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何宥陞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0日9時39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
昌村香源路平交道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檢舉有「在
鐵路平交道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
花蓮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錄影畫面後乃於112
年8月25日填製鐵警行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
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
、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3
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1、上訴人當日從高雄開車至花蓮旅遊,因不熟路況而使用手
機軟體協助導航,行經○○縣○○鄉○○村○○路○○○○街口之鐵路
平交道處時,因已臨近平交道範圍乃放慢行車速度,車體
駛離該路段停止線不久,即見對向車道平交道指示燈閃爍
,其本欲遵照警報聲催促趕緊駛離平交道,但看見平交道
上方設置之LED看板出現「立即停車」之警告字眼,致其
頓時不知所措;且該路段為三岔路口,其尚須確認各路口
路況是否足以安全通過,由於對向車道之遮斷器已放下,
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及考量駕駛人、乘客之生命安全,其當下認為
臨停位置不會發生交通事故,而遵照LED看板「立即停車
」之警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靜待火車通過。
2、舉發機關未考量上訴人當下是否有足夠距離停止於遮斷器
前、亦未詳細判斷平交道之道路交通標誌是否有設置不當
之處,致使上訴人被迫臨停於黃色網狀線區,亦即不得不
被迫停車於原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
設置規則)規定,平交道範圍内總共有3種主要之警示號
誌,分別為「方向指示器」、「警鈴與閃光號誌設備」與
「平交道遮斷器」,但該路段多增設「警報語音」及「LE
D警告字幕」,在2種警示設置同時運作而出現警告内容不
同之衝突情況下,應依哪項設備指示為主,上訴人初次經
過該路段實難以立即做出正確判斷。上訴人事後查找○○縣
○○鄉○○○○道,發現以遮斷器與黃色網狀線定義之平交道範
圍並無統一標準,常有遮斷器與號誌設置不當而發生用路
人行經該路段時反應不及,被困在管制區之情形。
3、系爭地點警告標誌之設置,一方面以語音警報聲響催促駕
駛人「火車快來了,趕快離開平交道」;另一方面又以LE
D看板命駕駛人「立即停車」,内容互相矛盾、有設置不
當情事。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立即停放於黃色網狀線,係遵
照平交道上方LED看板之指示,無不當之處。上訴人雖有
「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事實,惟其完全係遵照平交
道上方LED看板指示而立即停車,自不應認定其具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故意
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屬不罰之行為,原判決未詳查系爭地點設
置LED看板所顯示之指示内容,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述與
認定,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原判決未
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二)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當下遵照平交道上LED看板顯示「立即停車」之警
示,立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黃色網狀線未前進或後退駛離
平交道,當無故意或過失,此涉上訴人是否確係遵照LED
看板之指示而為立即停車之舉,原判決應就此事實詳加調
查並於判決理由内詳予說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值採信
之理由,原審未就此事實加以調查,亦未說明上訴人此主
張何以不值採納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以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5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
⑵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2、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
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
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
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
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
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
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
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
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
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
⑴處分時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
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
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⑵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
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
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
由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
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
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
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
難謂違反上開規定。
2、上訴人固主張:其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係因遵照平交道
上方LED看板之指示立即停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屬不罰之行為,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原判決未詳查上
訴人是否確係遵照LED看板之指示內容而立即停車,遽為
不利其之論述與認定,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無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得予以處罰;所稱「過
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系爭行為
有無故意或過失已敘明:「系爭車輛於當日9時36分19秒
跨越平交道停止線時,平交道警鈴響起,但遮斷器尚未開
始放下,且系爭車輛前後均無其他車輛,原告如不欲通過
該平交道,本可後退至停止線後等待火車通過後再前行,
抑或在遮斷器未放下時,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儘
速通過,但原告於當日9時36分21秒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平
交道範圍內之黃色網狀線上,直至當日9時36分27秒遮斷
器放下碰觸系爭車輛時,原告又再向前行駛,使遮斷桿降
下。原告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即有義務隨時
注意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事項,而其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相
關法規明定應遵守之規範,顯有過失,自屬有可歸責之事
由。」等詞,足見原審已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
調查證據結果具體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行為在主觀上具有過
失,並非未考量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⑵行政法院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
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情形;且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
不完備、不明瞭而言,至所載理由內容已足作為判決基礎
者,則難謂為判決理由不備。上訴人以其係遵照平交道上
方LED指示立即停車、遵守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為由主張其無過失,核係以系爭地點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具體設置方式、位置、當時運作情形,及其當時行車方
式等事實問題為據,指摘原審就其主觀上過失之認定違法
。惟原審就此係經勘驗採證影片後依當時系爭地點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運作情形及上訴人行車方式始據以具體認定
其當時駕駛行為並未善盡前揭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所定
注意義務,有原審113年5月3日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7頁)及勘驗影片截圖(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
8頁)在卷可稽,其判決理由之記載亦足作為判決結論之
基礎。對照前揭處分時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09條規定以觀,系爭平交道上方指示駕駛人「立即停車」
顯係指示尚未駛進平交道停止線之平交道範圍外車輛立即
停車;若駕駛人已駛進平交道範圍內,自應迅速離開平交
道範圍,不得在設置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上訴人誤
判該平交道上方設置LED看板顯示「立即停車」字樣之規
範意義,自難解免其責。原審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
訴人在主觀上具有過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上訴人不能以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其所希冀者
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其主張,即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已
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理由不備之情事,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KSBA-113-交上-14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