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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張國章 被 告 史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6,782元(計算式 :133.2平方公尺×24,400元+36,702元=3,286,782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5

TNDV-113-補-1100-202411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抗 告 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勝吉 送達代收人 楊朝榮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宏達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即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9,12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上訴與上訴 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 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 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 聲明定之。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 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 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提起附帶上訴 時,已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20元,故應補 繳附帶上訴裁判費之數額為9,124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嗣後變更聲明, 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757,613元,及自113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5,333元。抗告人即原審反 訴原告對於反訴部分,係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見解,自應以其聲明不服之數額及利息計算其上訴利 益金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 價額之規定。又參酌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估算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而原審係 於112年8月4日函送至本院列案審理,有本院收文章可參, 據此推估其存續期間應計算至115年2月4日為止。準此,關 於抗告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利息757,613元,及另自113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本金1,900,000元 之利息25,333元,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之利息總額應為1,361, 449元【計算式:757,613元+1,900,000元×(1+360/365)×16% =1,361,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抗告人上訴利益之價 額自應核定為1,361,44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 ,扣除抗告人於提起附帶上訴時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720 元,抗告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124元。茲限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124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4

TNDV-112-簡上-193-20241104-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詠沛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 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 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 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 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 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 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 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 上之因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 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按聲請更生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884,65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 債務清償方案,雙方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月薪約64,378元, 有機車1部(2024年份),每月除支出生活費23,076元外,尚 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4,269元、 8,538元,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0,00 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債務人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債務清償方 案,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宗查 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約64,378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 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第67至81頁)。另債務人 名下有機車1部(2024年份)、保單價值準備金5,684元,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附卷可 稽(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第53、161頁)。基此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薪資及財產為據。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 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再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 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3年度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 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 ,230×1.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076元, 已逾越首揭標準,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7,0 76元為據。  ㈣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8, 538元、4,269元。查債務人之母於50年出生,未成年子女為 106年出生,均無所得、財產資料等情,有稅務財產查詢結 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25至31頁) ,堪認債務人之母及未成年子女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 務人主張每月分擔扶養費各8,538元、4,269元,均未逾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應納入支出計 算。  ㈤債務人另主張,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強制執行債務人之 薪資債權,且債務人之前配偶未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云云(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債務人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 酌,其空言主張,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㈥本件債權人已陳報及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 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64,378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計29,883元, 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34,495元。如債務人依其最大能力按月 逐期還款,且暫不考慮利息,約須5年餘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1,732,418元/每月(34,495元-4,243元)≒57月】,考量 債務人於81年出生,現年32歲(見本院卷第15頁),至其年 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超過3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 續積極工作,應得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尚難認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 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債務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1 創鉅有限合夥 13,071元 (每月應還款金額為868元,最後1期為114年8月) 2 乙○○○○○股份有限公司 111,375元 (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375元,最後1期為116年2月)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1,454元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35,863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3元 6 甲○○○股份有限公司 13,888元 ⑴以上編號1至2合計每月應還款金額為4,243元。 ⑵以上編號3至6金額合計1,732,418元。

2024-11-04

TNDV-113-消債更-324-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王筑萱 被 告 蔡淳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4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並簽訂 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 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期按年 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0年5月1日止尚積 欠本金977,468元未清償。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7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 聲明書、報紙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為證(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12號卷第13-34頁),核屬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 定清償借款,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7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1

TNDV-113-訴-1527-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胡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6日至117年4月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 .575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被告自113年4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680,046元 及自113年4月6日起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7日起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46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授信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37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定 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1

TNDV-113-訴-1509-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25號 原 告 高素端 被 告 顏誌霖 訴訟代理人 阮天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 民字第16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 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法文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每 一帳戶3萬元租用1個月代價,將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等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圑掩飾渠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圑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LINE暱稱「林雅 君」連繫原告,佯稱加入「宏策網站投資」平台抽籤申購股 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4月10日9時24分及26分、同月13日11時2分、同月14日12 時15分許,陸續轉匯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 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陳稱:伊受騙才會將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無力 清償全額,願意賠償2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14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為相同之認定 ,被告因此遭判處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 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1.本件被告雖抗辯,伊也是被騙,且無能力清償云云。惟查,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我有申辦過中國信託的帳戶 ,也是工作所需,有時候當天的薪水會用匯款等。…公司會 將薪水匯款過來而已,我有拿提款卡去領過錢。…我在網路 上找工作,對方說有高薪工作。(問:你是否有詢問對方工 作內容、為何需要提供帳戶?)我沒有詢問。…我以為這樣可 以賺取一些收入,對方說一個月可以給我5萬元左右的報酬 ,每週五還會分紅。…(你是為了拿到對方答應的報酬,才依 照對方的指示辦理這些帳戶的手續? )是,但我都沒有拿到 錢」等語(見刑事案件卷第101-104頁),由此可知,被告曾 有工作經驗,知悉一般求職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給雇主匯 入薪資,並無另提供個人身分證予他人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然被告竟依LINE暱稱「呂溶蓁」指示 申辦系爭兆豐銀行實體帳戶,復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提供「呂 溶蓁」申辦系爭兆豐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及綁定約定帳戶,而 容任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縱認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確定故意,然依上開說明,仍足認被告就其 所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有所認識,其為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並取款之行為,自有過失存在。  2.基此,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系爭兆 豐銀行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是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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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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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劉威彥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目前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1.74)加碼百分之2.93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4.67,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3個月以內,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當期利率(目前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67)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至6 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金額按當期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4.67)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以現欠 本金金額按當期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67)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4月6日以後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伊 非惡意違約,目前努力工作,期能早日解決債務,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安泰銀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繳款帳務明細表、 違約金請求暨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301 8號第9-21頁、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具狀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減免云云。經 查,兩造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關於借 款利率依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 百分之2.93(機動)計算」,另違約金部分貸款契約第8條則 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是依貸 款契約上開違約金之利率計算結果,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連同 違約金併算之利率尚未逾越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自難認定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有何過高情形。再者, 原告就違約金計收期數,最高亦僅限於9期。是認被告抗辯 違約金應予減免云云,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新臺幣)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及週年利率 1 280,389元 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67% 1.逾期在3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0.467%計算。 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以19,526元按週年利率0.467%計算。 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以39,128元按週年利率0.467%計算。 自113年7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以58,806元按週年利率0.467%計算。 2.以現欠本金餘額280,389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0.467%計算。 3.以現欠本金餘額280,389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0.934%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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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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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永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 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 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 年利率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 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 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 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經大眾商銀讓與 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㈡被告前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被告 未依約清償,寶華商銀業將其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  ㈢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再以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 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6,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寶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寶華商業銀 行變更登記表、民眾日報公告、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務 資料、客戶服務查詢畫面資料(見本院卷第15-42、67-70頁)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1

TNEV-113-南簡-1257-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邱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 法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 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佯稱 :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 項(匯出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至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8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原告於000年0月間 ,受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而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8日、同月10日,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60萬元,合計80萬元,至被告開立系爭帳 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而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轉帳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5-49頁)。經查,被告因將系爭帳戶(含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洗錢之用,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事案件)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前開刑事案件之 犯行,與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係被告以同一行為 提供同一系爭帳戶予詐欺集成員使用,致不同之被害人受害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故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以113年 度偵字第1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以達詐欺集團 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 償,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匯出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8日9時7分許 50,000元 2 111年8月8日9時10分許 50,000元 3 111年8月8日9時51分許 50,000元 4 111年8月8日9時52分許 50,000元 5 111年8月10日10時52分許 600,000元

2024-11-01

TNDV-113-訴-1365-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陳麗娟 陳麗貴 陳嘉峰 陳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包花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包花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 瑞強,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林淑真於民國 113年8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陳報狀、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限閱卷第2 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政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8,332元及 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對其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543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陳包花之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為陳振章、陳政雄、被告 陳麗娟、陳麗貴、陳嘉峰及陳嘉和,嗣陳振章於111年10月2 2日死亡。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政雄得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取得財產,以清償債務,惟其迄今 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政雄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 1.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陳包花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陳包花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54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陳政雄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8、59、6 7-7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附表1所示土地建物謄本、 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3年7月15日南區 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32603818號函檢附被繼承人陳包花之遺 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81-87 頁),業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 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 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 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應得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 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 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 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 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 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陳政雄之債權人,陳政雄為 被繼承人陳包花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對陳政雄之債權屬於金 錢債權,因其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 陷於無資力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堪認因陳政雄怠於行使 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 張代位陳政雄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被繼承人陳包花 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係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係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如債務人 未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即不得處 分其物權,將致債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債權,且 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是以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可 認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 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又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1140條、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 陳包花於107年10月19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 陳麗娟、陳麗貴、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訴外人陳政宜(陳包花 之次子)、陳振章(陳包花之配偶),然陳政宜於繼承前即102 年9月15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嘉峰、陳嘉和代位繼 承,另陳振章亦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麗娟、陳麗貴、陳嘉峰、陳嘉和及被代位人陳政雄,此有被 繼承人陳包花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可稽(另置限閱卷)。基此,原告請求陳政雄與被告4人 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 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 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 共有物之方法。是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核與法令規定相符,且本院審酌被告 4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應屬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4 人應與被代位人陳政雄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其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政雄 4分之1 2 陳麗娟 4分之1 3 陳麗貴 4分之1 4 陳嘉峰 8分之1 5 陳嘉和 8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負擔訴訟費用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代位陳政雄) 4分之1 2 陳麗娟 4分之1 3 陳麗貴 4分之1 4 陳嘉峰 8分之1 5 陳嘉和 8分之1

2024-11-01

TNDV-113-訴-120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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