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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8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芷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許芷瑄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後提領,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請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 項,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許芷瑄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提領後層轉繳回,而以此方式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其後許芷瑄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 ,許芷瑄乃提昇原幫助之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編號6 、7所示之款項,由許芷瑄於112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臨 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就其餘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容 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印章領出,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馮可榕、鍾照慶、蕭樺鴻、陳採雲、龐玉玲、顏通和、 李凌韜、劉正儀、林哲宏、張玉華、彭秀菊、張玉霞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芷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9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可榕、鍾照慶、蕭樺鴻、 陳採雲、龐玉玲、顏通和、李凌韜、劉正儀、林哲宏、張玉 華、彭秀菊、張玉霞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偵584 7卷一第53至59、25至26、65至71、73至75、37至41、43至4 7、49至51、27至31、61至63、33至35、83至84、77至81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馮可榕提出之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 回執通知書、股款交割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告訴人鍾照慶提出之榮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1、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歐司瑪 公司股票、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告訴人蕭樺鴻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歐司瑪公司股票、股款交 割單、認股交割單、告訴人陳採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陽信銀行存摺內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歐司瑪公司股款交割單、認股交割單、榮福公司 委託書、告訴人龐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歐司瑪公司股票、告訴人顏通和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歐司瑪公司股票 、112年6月26日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增資計畫書、11 2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凌韜提 出之歐司瑪公司股票、認股交割單、股款交割單、股票轉讓 過戶作業說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華鑫開發投資有限公 司「林彥君」名片影本、告訴人劉正儀提出之歐司瑪公司股 票股利 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通知書、股款交割單、112年股 東會發言單、112年股東會線上會議連結與操作方式、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告 訴人林哲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告訴人張玉華 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歐司瑪公司股票、股款交割單、告訴 人彭秀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證、存摺內頁、告訴人張玉 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歐司瑪公司股票、股款交割 單、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1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被告與「福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永豐銀行113年6月6日作心詢字第1130603110號函檢附之交 易明細、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3偵5847號卷一第167、16 9至173、175至180、183至186、285、287至293、295至330 、347至349、369至371、375至381、351至353、355、361至 363、365、383至389、225至227、237、239、241至247、23 1至235、259、261、265、267至274、263頁、卷二第488、4 89至494、587至591、597、603至613、599至601、641、645 至653、659至663、665至673、675、391至393、423至427、 409至411、415、417至421、447、451、569至571、575、72 5至729、731、733至735、697、699至701、703、707、705 頁、113偵緝第781號卷第11至19、55至60、61至70頁)等件 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 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 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鍾照慶等 12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一開始提供銀行帳 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按刑法上所謂 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 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 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 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 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就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之款項,被告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原先提供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為其後犯意提升後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首次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彥君」、「羅文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 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則其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7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12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原應就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之工作,侵害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鍾照慶、李凌韜達成和解(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 ,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4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164號併辦意旨 雖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 人陳慶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然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被害人陳慶富,且被害人陳慶富匯款時間為112年5月8 日11時34分,已在本案被告提升原幫助之犯意而與共犯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而為提款行為之後,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起訴部分就各被害人所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 產法益不同,屬併罰之數罪,是本案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顯 非同一案件,不得為本院審理範圍,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鍾照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以簡訊傳送未上市櫃之榮福公司、歐司瑪公司資訊予告訴人鍾照慶,佯稱榮福公司將於112年8月、9月間上櫃,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鍾照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⑴112年3月7日10時37分許 ⑵112年3月7日10時39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6,000元 112年3月8日12時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40萬元 原先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詐欺、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 劉正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致電告訴人劉正儀,復以LINE訊息佯稱其為華鑫開發-王昱庭,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該公司即將上市櫃云云,致告訴人劉正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⑴112年3月20日11時54分許 ⑵112年3月20日14時10分許 ⑴4萬6,000元 ⑵4萬元 ⑴112年3月20日13時14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100萬元 ⑵112年3月22日11時59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250萬元 3 張玉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致電告訴人張玉華,復以LINE訊息佯稱其為華鑫投資顧問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該公司即將上市櫃云云,致告訴人張玉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5時42分許 17萬2,000元 4 龐玉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致電告訴人龐玉玲,佯稱其為可成投顧公司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龐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1時54分許 76萬5,000元 112年3月24日12時4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100萬元 5 顏通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致電告訴人顏通和,佯稱其為可成投顧公司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顏通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4時12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40萬元 6 馮可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致電告訴人馮可榕配偶徐芳,佯稱其為立信投顧公司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經不知情之徐芳轉述予告訴人馮可榕,致告訴人馮可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7日13時12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9時57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0時6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6000元 112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由被告許芷瑄臨櫃提領40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李凌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林彥君」、「羅文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李凌韜,佯稱其為華鑫投資顧問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凌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8日15時39分許 4萬5,000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蕭樺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致電告訴人蕭樺鴻,佯稱其為華鑫投資顧問專員林彥君,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正配合政府發展綠能科技,可以投資該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蕭樺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10時許 13萬5,000元 112年4月12日11時5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190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哲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理財規劃-Kevin」向告訴人林哲宏佯稱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哲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5時5分許 1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陳採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向告訴人陳採雲佯稱可以投資未上市之榮福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採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 96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張玉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致電告訴人張玉霞,佯稱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玉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0時43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4日12時44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彭秀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致電告訴人彭秀菊,佯稱其為尚和投顧公司襄理王雅雯,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彭秀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5月4日15時5分許 39萬2,000元 112年5月5日13時3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150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7

TPDM-113-審訴-2057-202411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崇恩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崇恩(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66、67、 75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 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 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法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辯護以:被告僅參與一次買賣行為,非毒品 來源或供應者,該次交易金額、數量少,本案犯罪情節與大 盤毒梟、中小盤販賣毒品有差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 被告所為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以憫恕之 情狀,況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已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被告此部分犯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經大幅 減輕,與其所犯情節相衡,並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 護人上揭所稱,尚不足採。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 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原判決第7頁第17至25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在本院未 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又審 之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依既遂犯 之刑減輕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14年10月以下,原 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屬極低度 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 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均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原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 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 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HM-113-原上訴-38-202411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8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陳內容,對於原確定裁定係認原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經扣除在途期間6日,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2 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究有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至聲請人於書狀增列非屬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林彥君法 官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7

TPAA-113-聲再-453-202411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空 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審 理由的要求,其所為再審的聲請,也不合法。而且如果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並聲請 林彥君法官迴避(案號:112年度聲字第11號),惟林彥君 法官至今仍未迴避,因而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 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534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原審。聲 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3 號裁定及113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 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書狀內所表明的再審理由,只是說明其不服 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的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 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的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 款及第14款規定的具體情事,則沒有說明。則依上述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的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1-27

TPAA-113-聲再-515-20241127-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鄭文杰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 SX14487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7 月2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罰鍰限於111年8月28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忽感頭暈,因上訴人患有 高血壓,發現未帶藥物,乃聯絡妻子送藥來,相約在系爭地 點拿藥,並無刻意逃避過磅情事。且當時系爭車輛鄰近之地 磅站有2,一處即為國道3號南下313K+524處(高速公路地磅 站)其距離3.7公里,惟因上訴人當時停在平面道路,不該 要求開上國道,另一處地磅站則距離為4.9公里,與法定規 則5公里相距其近。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及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 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 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26

KSBA-113-交上-98-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他字第15號 原 告 李清嘉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 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33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 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 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所謂進行訴訟 的必要費用,包括證人的日費、旅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6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又准予訴訟救助 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371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經本院112 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後來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撤回起 訴,扣除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得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 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的裁判費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26

KSBA-113-他-15-2024112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林慶福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661-CZD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2月7日7 時許,行經○○縣○○鄉○○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與MFG-0 966號重機車(下稱他部機車)發生碰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警員於調查後認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 為,乃填製屏警交字第V00917769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經查復後確 有上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9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碰撞發生地點確實在系爭地點雙黃線頭延長 線上至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內近丁字路中間,有肇事現場略圖 碰撞雙方機車駕駛指認位置可證。而他部機車駕駛江○○係騎 入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內,往上訴人騎車方向衝撞,上訴 人因右邊有行人,只能往左閃。系爭車禍經過2次民間路況 鑑定及一次法院刑事路況偵查結果,均認警方鎖定上訴人駛 入對方逆向道並開立罰單有誤。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比對 了刮地痕,卻未於上開3次鑑定時提及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 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 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26

KSBA-113-交上-155-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郭峻延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2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 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 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另司法院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 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 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另參諸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揭:「二、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 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 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 ,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 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 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 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 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 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 可與否之決定。」準此可知,當事人之聲請除受自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 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 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142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任何人除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 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本文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性騷擾被害人之身分資訊應予保密, 對其詢問之錄音資料,自不得任由訴訟當事人予以複製取得 而揭露於外。 二、聲請意旨:為就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 錄相符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0月22日法庭錄音內容, 僅泛稱為充分了解審理過程,以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云云, 並未敘明具體之理由。若聲請人係質疑該次筆錄記載之正確 性,因此聲請交付該庭期之錄音光碟以為核對,然其並未陳 明上開庭期筆錄有何錯誤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明顯逾越法庭錄音係基於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 範圍,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必 須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上開庭期錄音光碟, 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其他正當理由,難認其聲請 交付系爭庭期錄音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 必要。況此次庭期係勘驗未成年人陳述如何遭性騷擾之錄音 光碟,倘該錄音資料外流,將導致未成年人個人資料洩露可 能,顯不利於上開未成年人權利之保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26

KSBA-113-聲-47-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何○○ 法定代理人 蕭辰卉 何建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立森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 法第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 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 第12條規定甚明。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 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 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 之情形,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 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 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 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剝奪原告校園性平救濟,侵害原告 就學權、不當管教、人格身心發展,應賠償新臺幣100萬元 等語。 三、依原告所訴事實與理由,其係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益, 依民法、國家賠償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 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告誤向本院起訴, 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市○○區,本件應移送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26

KSBA-113-訴-353-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楊德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社會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 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固無須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26

KSBA-113-救-52-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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