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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曾世威 相 對 人 李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 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 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 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變更,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 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4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已認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抗告人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並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裁定酌定擔保金為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實屬過高,抗告人無力籌措。如無法停止執行,請求將相對人扣取案款暫予提存,避免抗告人日後判決勝訴確定追討無門,如此可兼顧兩造權益之衡平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 字第1378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 定於民國108年8月30日送達抗告人。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就准予執行之金額全額即2,500萬元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6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1月14日就抗告人之薪 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然相對人債權迄未完全確定受償,另 抗告人於111年1月28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系爭訴訟事 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案卷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準此,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尚未全部受償 ,其對抗告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復已提起系爭訴 訟事件,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固以系爭本 票係偽造為由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於108年8 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係於111年1月28日始起訴,顯 已逾20日,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合,是本院 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  ㈡原裁定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推估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致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延宕期間約為5年4個月,並以年息5%推算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酌定抗告人擔保金為6,666,667元,固非無據。惟系爭訴訟事件已於113年5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於111年6月14日提起上訴而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繫屬本院合議庭,抗告人嗣於113年6月20日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案卷確認無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致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受延宕期間,應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4款、第5款規定,以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辦案期間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加計移審、分案及裁判送達等期間,推估為4年2個月為適當。另按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其票據債權因無法受償而有損害之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綜上,本院估算相對人因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受有執行延宕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失約625萬元【計算式:25,000,000元×6%×(4+2/12)=6,250,000元】,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670萬元,尚嫌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過高,依前揭說明,固應予駁回,然關於擔保金額酌定不當部分,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為625萬元。  ㈢至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執行所得案款應暫予提存,待系爭訴 訟事件判決確定再行分配云云,核諸強制執行法、非訟事件 法及提存法,於法無據,本院自無從依其意旨而為裁判,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517967 25,000,000元 107年7月24日 未記載 註: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7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金額:25,000,000元)

2024-10-21

TPDV-113-簡聲抗-17-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方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宅博士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廢   止登記,依法應行解散程序,相對人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   加以訂定,股東會亦未另選定清算人,依法應由宋慧喬、葉   士銘、王耀雄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相對人之董事宋慧喬 因刑案逃亡境外而被通緝、董事葉士銘現因中風而無法擔任 清算人,並已謝絕清算人職務、董事王耀雄更行方不明,即 均屬公司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又聲請人前遭宋慧喬 、葉士銘以相對人所屬建富集團之名義詐欺受有損害,而為 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名下仍有財產可供執行,故依 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推 薦楊慧如律師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第32   2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有同法第322條   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此時同   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因法律之   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公司開始 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 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 算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此與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 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不 同。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先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定清算人之情形,法院始能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0年9月14日遭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廢止登記時   董事為宋慧喬、葉士銘、王耀雄,相對人之章程並無就清算   人之選任加以規定,相對人亦無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相   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應由原任董事之宋慧喬、葉士銘、王耀雄依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依據前揭說   明,原先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仍為同一委任關係,無   須為就任之承諾,而於廢止登記時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   人。  ㈡又法定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既為委任,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法定清算人如有意辭任其職   務,自得對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反之,若法定   清算人未曾對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法定清算   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自仍存續。查:聲請人固提出葉士銘   「民事聲請選任清算人狀」及簽署書狀時之影音檔為證,然   細觀其內容,並無明確表達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意,且其具狀   之對象係本院,並非相對人。準此,聲請人所提上開書狀及   影音檔,究非葉士銘向相對人表明辭任之意思表示,不生終   止葉士銘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之效力。是葉士銘自仍為相對   人之法定清算人,核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不能依前   項之規定定清算人」之法定清算人缺位情事。  ㈢聲請人固又主張王耀雄設籍戶政事務所多年,不論是否宣告   失蹤,即屬行方不明云云,然設籍戶政事務所而別有實際住   居所者,並非罕見,自難僅以此事態推認王耀雄業已失蹤。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王耀雄已經失蹤、死亡或有當然解任事由   之任何事證,無從率認王耀雄有何不能擔任相對人法定清算   人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亦不足採。  ㈣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   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21

TPDV-113-司-98-20241021-1

再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游叡研 再審被告 洪蔚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41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援為判決基礎之本院112年度審易 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 2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撤銷,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是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等語。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再審事由係發生在原確定判 決之判決日即確定日113年3月29日之後,其再審期間應自知 悉時起算。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 決係於113年6月4日宣判,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情,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原確 定判決確定迄今未逾5年。依前揭法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援為判決基礎之本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4日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再審原告 無罪確定,且原確定判決判決之後,憲法法庭亦以113年憲 判字第5號判決就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重新闡釋 ,足見再審原告係遭濫訴,實屬冤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 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動搖,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 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為判 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 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 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 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 用範圍。經查: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原告是否故意侵害再審 被告名譽權之理由,悉屬依據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 所為之論斷,即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 ,並未援引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 礎。是縱使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嗣經撤銷改 判確定,亦核與「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 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要 件顯不相合。至再審意旨所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該判決係針對刑法法規所為之解釋,與原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民事法律本無相涉,原確定判決復未援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所審查之任何原因案件或併案案件作為 判決基礎,是再審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顯與「為判決基礎之民 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 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要件不合。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 非可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無庸調查,即堪認定為無理由。依上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21

TPDV-113-再微-4-20241021-2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村 再審 被告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5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325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對再審被告盡告知義務而有過 失,惟再審原告係受訴外人長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宸公 司)委託運送4批貨櫃(櫃號:CRXU0000000、CRXU0000000 、CRXU0000000、CRXU0000000,下合稱系爭貨櫃)至中國大 陸南沙港,系爭貨櫃係由長宸公司自行裝櫃,長宸公司並隱 瞞系爭貨櫃內為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再審原告自無民法第 631條所定「怠於告知」或海商法第57條規定之「過失」情 形,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631條、海商法第57條顯有錯 誤(下稱A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期日後,始收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 )民國113年2月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0590900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而系爭函文記載如長宸公司未依限提送清運 計畫,高雄市環保局將代長宸公司清除系爭貨櫃,並一併支 付貨櫃場租費用予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自未受有損害,是 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情形(下稱B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經查: ㈠、關於A再審事由部分:   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甚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 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 判決)。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對再審被告盡告知 義務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631條規定負賠償之責等情,經 核係就再審原告有無過失所為之事實認定,依上開說明,自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其無過失,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63 1條、海商法第57條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有據。 ㈡、關於B再審事由部分:  1.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 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 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規範。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載明:「…至第496條至第49 8條以及其他有關再審條文之規定,除本章另規定外,仍在 適用之列」,足見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應優先適用第三章 簡易訴訟程序章節之規定。再審原告誤引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本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  2.另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雖當事人 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 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參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 ,臺北:吳明軒,105年9月,修訂11版,頁1593至1594)。 又此無非係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 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 裁判之安定性;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 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參司法院釋字第 355號解釋)。  3.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函文,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 13日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月25日 提出系爭函文,有再審原告113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系 爭函文1份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2號卷第141至14 4頁),足見系爭函文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揆諸上開說明 ,原確定判決自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情事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無再 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 再審原告誤引為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21

TPDV-113-再易-15-20241021-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斌 選任辯護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黃美雲所有」部分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再打火機點火引燃」,應補充為「再用打 火機點火引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之棉被、床單雖係證人黃美雲所購買,然審酌證人黃 美雲稱都是被告在使用,並審酌證人黃美雲與被告為母子關 係,且此等物品基於衛生一般不會再由他人重複使用等情, 堪認證人購買後應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予被告使用,已係 被告自己所有之物,而此法條變更對被告較為有利對其防禦 權無影響,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黃世斌所為,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溝通處事,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所有 之物,並有延燒至鄰近建築物之可能,對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滋生之危害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所幸自己滅火 實際上未經延燒致釀更嚴重之災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再查,被告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獲得被害人 之諒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酒精1瓶及打火機1個,雖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2號   被   告 黃世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4樓住處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母親黃美雲發生爭 吵後,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物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 房間內,先將酒精潑灑在黃世斌、黃美雲所有之棉被、床單 及衣物上,再打火機點火引燃,造成部分棉被、衣物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嗣黃世斌見情勢不對,始將著火之棉被攜至 廁所以水澆熄,而未再釀成其他災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焚燒之床單、衣物等物品為證人所有,惟供被告使用,案發當天被告因認未受證人關心,故傳送其燃燒床單、衣物之影片與證人之事實。 3 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拍攝之影片以及現場照片6張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品及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ㄧ 重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末請審酌被害人於偵查中 表示不欲追究任何被告刑責,希望可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且被告未造任何成人員傷亡,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3 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行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必 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 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遭縱火之棉被、床單、衣物等物 均非建築物之一部分,火勢亦未波及建築物重要結構,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欲擴大火勢燒燬建築物之犯意,是被告 所為尚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若成罪,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應為前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審簡-1307-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耀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黎耀天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鄒翊楷比中指,依我國社會文化背景,該 舉動顯屬朝他人辱罵三字經之肢體動作,具侮辱、貶損他人 社會評價地位之意,亦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於社會上人 格地位之評價,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而為, 原判決遽認被告無罪,顯有違誤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 ,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 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 ,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 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 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 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 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 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 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 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 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 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 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 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 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 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 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 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 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 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 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 進行整體觀察。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黃紀彤之證述,均表示 告訴人有向其等按喇叭,甚且有逼車等行為(參偵32830卷 第48、49頁),告訴人亦不否認有向證人黃紀彤所騎乘之機 車按鳴喇叭(參偵32830卷第7頁),且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可佐,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於案發時間有因行車問題發 生糾紛。堪認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為比中指之侮辱性肢體語言 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搭乘證人黃紀彤所騎乘機車,偶然遭 告訴人駕駛車輛按鳴喇叭,且自認遭告訴人逼車,始一時失 控而向告訴人比中指無訛,並非無端侮辱告訴人,又因該比 中指之侮辱性肢體語言時間甚為短瞬,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 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  ㈢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依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 ,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係 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 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 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㈣至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又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及1 11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判決,均認定朝人比中指之行為應成 立公然侮辱罪云云,然上開判決皆係作成於司法院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前;而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 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自應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為裁判,而 不受檢察官所指上開本院判決之拘束。  ㈤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提起 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耀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7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耀天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耀天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23時8分許,搭乘黃紀彤(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即基隆路2段與樂業街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告訴人鄒翊楷有行車糾紛,詎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罪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 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 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 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 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 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行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 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 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 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 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 、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 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 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視一般理 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 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 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 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 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 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比中指,我 只有用手指我頭上的交通號誌,告訴後方的告訴人當時基隆 路2段與樂業街口已是綠燈,要他不要亂按喇叭;縱然認定 我有比中指,中指只在西方國家是帶有輕蔑意味的手勢,在 日本、韓國、印尼、臺灣、香港的語言文化都沒有輕蔑意味 ,並非侮辱性的手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7日23時8分許,搭乘黃紀彤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並因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鳴按喇叭行為而有所不滿等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 度偵字第32830號卷第7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 之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勘驗筆錄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著後方之告訴人比中指: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黃紀彤與被告的機車,原先行 駛在我的左側,突然往右切換車道至我前方,所以我按了一 聲喇叭,該機車後座的被告便回頭對我比中指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32830號卷第7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見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勘驗筆錄),被告搭乘 之機車確實原先於23時8分30秒至36秒許行駛在告訴人車輛 左側車道之前方,嗣於23時8分37秒許,突然車速放慢,向 右變換車道,切至告訴人車輛之正前方,告訴人隨即鳴按喇 叭,嗣被告旋於23時8分39秒至41秒許,先回頭望向告訴人 車輛,又朝告訴人方向以右手比中指等情(見易字卷第20頁 至第21頁勘驗筆錄),核均與告訴人所證行車糾紛細故原因 及遭被告比中指等情節相符。再者,告訴人見被告手比中指 後,旋加速行駛至黃紀彤與被告之機車旁,高聲質問:「你 比我中指哦?」,被告及黃紀彤不僅並未反駁、澄清,黃紀 彤猶回嘴:「又怎樣?」(見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勘驗筆 錄),益徵被告係因對於告訴人鳴按喇叭之舉止不滿,而對 告訴人手比中指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其用意在於手指上方交通號誌燈提醒告訴人該路 口已轉為綠燈云云,然觀諸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37745號卷第21頁),被告手比中指時,黃 紀彤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及車輛,均早已前行超越樂業街 而駛離基隆路2段與樂業街口,被告及告訴人視線範圍內已 未見上開街口之交通號誌燈,顯見被告並非以手勢向告訴人 示意交通號誌燈業已轉綠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無稽, 不可採信。  ㈢被告比中指之行為,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僅係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復無涉於告訴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尚非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  ⒈按「比中指」之行為係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動作 為象徵性語言,意指「FUCK」之意,依臺灣目前一般社會通 念,亦公認比中指之行為為「FUCK」或「幹」等穢語之肢體 手勢。又當今社會全球文化交流頻繁,無論是被告出生之香 港,抑或是本案發生之臺灣,均受到西方文化高度影響,比 中指行為即是對他人表達輕蔑、不屑,形同口出「FUCK」或 「幹」等穢語,此為臺灣或香港民眾共通之社會生活經驗。 又被告手比中指行為前,告訴人並未為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挑 釁行為,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詳如前述 ),足見被告並非對於告訴人所為挑釁或不法行為而予回擊 ,中指手勢復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是被告對告訴人比 中指之行為,當屬冒犯他人之行為,洵屬無疑。  ⒉然被告係因對於告訴人鳴按喇叭之行為不滿,而手比中指, 堪認被告應是在衝突現場而以上開手勢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 滿。又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僅約1秒,時間短暫、瞬時,並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者,中指手勢固 有前述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訴人個人於社 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 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指,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 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產生嚴重不利影響,不足以損及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綜上,應認被告比中指行 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揆諸前揭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 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2024-10-16

TPHM-113-上易-1137-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6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聲 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補費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就法律明定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者,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 定,自不得抗告。復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對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不服,經本院於113年8 月23日裁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並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有上開裁定、抗告 人書狀各1份可參。而因本件係單純抗告裁判費之徵收,依 上開說明,核屬訴訟程序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法律亦未 設有特別規定,則抗告人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提 起抗告,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15

TPDV-112-聲-361-20241015-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麥仁華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黃柔雯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 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 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 名義提起前開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 判費,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744萬9,240元 (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主張其受讓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55名 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 定,本件僅應就原告請求60萬元部分,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請求金額 1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大研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家銘 119,361,002元 2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大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謝豐裕 15,195,312元 3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騰勢股份有限公司、張智翔 33,860,926元 4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宮崎綠 1,010,000元 5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郭家瑋 8,022,000元 總計 177,449,2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15

TPDV-113-補-2327-202410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謝正義 被 上訴人 林銘三 徐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8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 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前段、 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駁回上訴人之 訴之第一審判決,前依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地址為送 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於同年7月15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1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該送達於同年7月25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則本件上訴期 間自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至同年8月14日屆滿。上訴人遲 至113年8月16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 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15

TPDV-113-簡上-484-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6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聲 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6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8月23日裁 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 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可參,是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15

TPDV-112-聲-361-202410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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