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吳威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5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威諦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共同一般洗錢共2罪刑(各該兼論以共同普通詐欺
取財罪),並均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
及上訴人皆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
礎,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量刑尚有不當,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誤信網路上代辦貸款業者之話
術,以致提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分子犯案,幸經檢察
官偵查結果,認定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因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與伊本件嗣因經濟困窘,特地尋求具有鉅額資
本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代辦貸款合作協議
書,且有自稱為「陳彥廷」律師之人見證,卻仍遭被騙之情
形不同。原判決認為伊未記取教訓竟猶故意再犯,據為不利
於伊量刑之因子,殊有不當。又伊非無賠償告訴人賴昱㚬之
意願,實因原審未將賴昱㚬之金融帳戶通知之緣故,致使伊
未能匯付賠償款,惟其遽改判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悖離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亦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再原判決就伊所受宣告之刑,率認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為緩刑之諭知,顯屬濫用裁量之權限
。茲伊已與賴昱㚬調解成立,並獲其表達同意法院予伊宣告
緩刑之意見,爰請求逕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
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論罪所處之
科刑應予撤銷改判及應予維持部分,於科刑時如何係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
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已於其理由內詳予說明;
復敘明上訴人先前已有前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經
驗,未記取教訓猶故意再犯,且迄未賠償賴昱㚬之損害以獲
其諒解,因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等旨。核原判決就科刑裁量暨不
宜宣告緩刑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共同一
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皆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各該共同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
合法,亦俱應從程序上駁回。至上訴人請求本院逕為緩刑之
諭知,尚無由從實體之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PSM-114-台上-85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