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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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徐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 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等間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並據其提出新北市淡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 礙證明、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以 為釋明(見士林地院卷第12至15頁、第46頁),依照前開規 定,應視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1

TPDV-113-救-1112-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4號 原 告 王大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太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1

TPDV-113-補-2634-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酷堤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良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9年7月成立以來,經營資訊 處理、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等業務,近年來 相關業務競爭激烈,費用無法維持,聲請人帳上流動資產僅 餘新臺幣(下同)144萬490元,流動債務高達3,387萬1,766 元,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但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宣 告破產之必要,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 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0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 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 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 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 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 、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 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雇主有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 、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 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 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 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 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 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 制度之本旨不合。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帳上流動資產僅餘144萬490元,流動債務高達3 ,387萬1,7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公 司113年8月13日自結之資產負債表、短期借款表、積欠員工 薪資費用、綜合損益表、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財產狀況 說明書、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借貸契約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161頁),堪知聲請人 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聲請人陳稱其現 有資產有銀行存款1萬2,286元、對艾希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借款債權97萬5,968元、應收款項(健保自付、勞保自付 、勞退自提)20萬3,902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有其 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憑,則據聲請 人所陳上開各項資產,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 值應為119萬2,156元,洵堪認定。  ㈡復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本件構成聲請人破產債權之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為積欠員工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共計409萬215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119萬2,156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高達3,387萬218元,且有409萬215元屬優先債權,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破產財團之相關費用,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07

TPDV-113-破-21-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心理作戰大隊 法定代理人 顏嘉宏 訴訟代理人 林詩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71號公示催 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6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臺灣銀行愛國簡易型分行 金培芳 臺灣銀行愛國簡易型分行 110年12月6日 72,250元 FA2506050

2024-11-07

TPDV-113-除-1668-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林佳瑩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 2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38,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5月29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36,21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到期日前,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付 款及催討,相對人亦無提示之證據,不符合票據法第95條前 段、第124條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乃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語,然系爭本票之約定事 項第2點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 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 規定,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113年5月 29日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336,210元未獲付款,即為已足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 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 辯難謂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07

TPDV-113-抗-402-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牙齒美白業務,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突遭檢調以疑違反醫師法為由進行搜索,查扣美白凝膠 、顧客資料,並將牙齒美白熱源機貼上封條,聲請人無法繼 續營業,聲請人之客戶有尚未使用的美齒課程,紛紛要求退 費,惟聲請人現已無收入來源,亦無法繼續提供美齒服務清 償債務,聲請人唯一董事蔡明哲僅得聲請破產以維護消費者 權益,經清查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49 萬6,085元,並無積欠稅捐,而資產尚有牙齒美白熱源機、 牙齒美白凝膠(晶彩美牙筆)、漱口水、郵政匯票等,價值 48萬2,071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惟資產顯不足清償高額 債務,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0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 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 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 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 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 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 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 債權及抵押權。上開稅捐就拍賣標的物既得優先於抵押權受 償,而抵押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則上開稅捐自亦得 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始符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 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因113年7月17日遭檢調搜索查扣,無法繼續營業,客戶均要求退費,且聲請人董事僅餘蔡明哲1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牙齒美白熱源機發票明細、晶彩美牙筆購入發票、漱口水購入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消費者申報金額之訊息截圖、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2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31663072號函及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22份、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7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31700372號函及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11份、消費爭議申請人出席明細表、消費爭議委任書、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街金科字第11309002號函及附件、台灣盈士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113)台盈字第202409100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第133頁、第137至151頁、第171至177頁、卷二第13至351頁)。而聲請人陳稱其現有資產有牙齒美白熱源機7台、牙齒美白凝膠(晶彩美牙筆)120個、漱口水(小、150ml)35個、漱口水(大、600ml)108個、匯票33萬8,050元,有其提出之發票明細及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7頁、第177頁),惟上開資產除匯票外,均遭地檢署扣押,除牙齒美白熱源機交負責人保管外,其餘均由地檢署保管,是尚難認上開機器設備係屬聲請人得自行支配而得構成財團之財產。則據聲請人所陳上開各項資產,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經核應為33萬8,050元,洵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最新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二第13至111頁 ),聲請人已知有債權人1745人,清償期均已屆至,並無稅 捐等優先債權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 務,具負債大於資產之破產原因等情,應認屬實。  ㈢本件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 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 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 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 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 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 出之費用。本件審酌聲請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 且資產仍具價值,考量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介於 5至10萬元不等,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 推估約為10萬元以內,因認聲請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再佐以聲請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產 ,在破產期間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 及負擔扶養費等問題。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仍有足夠之財產 可組成破產財團而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是 本件並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06

TPDV-113-破-19-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陳梅芬 訴訟代理人 李明澔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鍾宛芸 吳孟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受詐騙,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 至被上訴人松山分行,以臨櫃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9 萬9,000元存入訴外人黃玟瑛之金融帳戶,被上訴人身為金 融服務業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伊無摺存款行為 報警處理、關懷提問,且無摺存款單背面內容非伊親筆填寫 ,亦無簽名,係由被上訴人行員任意自行填寫,又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訂立定型化契約時,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已年近 70歲高齡,並不熟悉金融服務而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故被 上訴人提供之服務顯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導致上訴人因詐騙受有29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7 條之1第1項、第11條之1第1、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9萬9,000元、懲罰性賠償9萬元,合計 38萬9,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其主張時地,臨櫃無摺存款299,00 0元至黃玟瑛之金融帳戶時,被上訴人已依金融機構受理國 內匯款及無摺存款確認客戶身分作業規範第5點進行客戶身 分查證及臨櫃作業關懷程序,上訴人對無摺存款單背面「交 易人是否認識存戶」、「交易人存入帳戶目的為何」、「是 否拒絕回答上述問題或有其他異常情形」均已回答,且行員 在上訴人臨櫃時亦有以言詞向上訴人確認上述問題無誤,始 辦理無摺存款作業,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依法踐行身分查證 義務及臨櫃作業關懷程序,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情,故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與被上訴人行為不具因果關係, 上訴人不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騙,於110年11月19日至被上訴人松山 分行,以臨櫃存款方式將29萬9,000元存入黃玟瑛之金融帳 戶,受有29萬9,000元之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亦未給予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所提供之服務顯未符合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 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 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 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 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 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 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務業違 反第9條、第10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 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 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 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 1第1項亦有明定。  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遇客戶無摺存入非本人個人存摺存款帳戶時,須詢問「是否認識存入帳戶的受款人」、「存入款項目的」等問題,有該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臨櫃無摺存款至黃玟瑛金融帳戶時未關懷提問,然被上訴人就此已提出上訴人臨櫃無摺存款時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上訴人臨櫃辦理匯款時,行員詢問上訴人:「認識對方嗎?」,上訴人回答:「對」並有點頭動作,行員再詢問上訴人:「要打妳的名字嗎?」,上訴人稱:「我問一下」,並拿出手機確認,行員再詢問上訴人:「您這個是什麼?」,上訴人回答:「買裝修的」,上訴人並向行員表示要登打存款人的名字,此有本院11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原審卷第69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詢問上訴人是否認識存款帳戶名義人、存款用途等事項,並無上訴人所指未關懷提問之情。上訴人雖主張其對於行員詢問是否認識對方,並未回答「對」等語,然上訴人對於其有回答匯款目的是「買裝修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存款憑條上行員向上訴人為關懷提問後所填寫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上訴人已明確向行員表示「基於裝修目的存款」,顯然行員已踐行關懷提問之程序,而無從查知有何交易異常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行員應發覺上訴人戴口罩低頭而有異狀等語,已課與被上訴人過苛之義務,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無摺存款單上背面關懷提問內容均係被上訴人行員填寫,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等語。然關懷提問內容本係由金融機構人員詢問客戶後再行填寫,此觀該單據背面右方「關懷提問由銀行櫃臺人員提問後填寫」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64頁),又上訴人固未於無摺存款單背面簽名確認關懷提問內容,惟上訴人必須簽名確認之場合僅限於其有「不認識帳戶名義人」、「異常存款目的」、「拒絕回答或其他異常情形」之狀況,本件上訴人已明確回答「基於裝修目的存款」等語,未見任何交易異常之情,自無庸上訴人簽名確認。而被上訴人關懷提問單記載內容及方式,並未違背上述「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內容,則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屬無據。  ㈣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給予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等語,然本件兩造間「無摺存款」定型化契約之契約要素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上訴人交付之現金存入指定金融帳戶」,其契約內容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就金融保險業已公告審閱期間之定型化契約「活期(儲蓄)存款契約附屬金融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網路保險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不分紅保單)定型化契約範本」、「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分紅保單)定型化契約範本」比對,內容複雜程度顯然無法相提並論,故兩造間無摺存款定型化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無法由現已公告者探究。復觀諸無摺存款定型化契約之內容並非複雜,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存入帳戶之金額,亦未達常人不可能或難以期待臨櫃存款之額度,且上訴人已備妥欲存入帳戶之現金數額,僅待臨櫃辦理存款流程,足見上訴人對於無摺存款契約條款內容應早已知悉。又依一般交易慣行,臨櫃無摺存款並無賦予長期審閱期間之例,參以審閱期間之目的係為使消費者有得以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給予相當時間審視定型化契約條款,藉此平衡締約雙方資訊落差,參諸兩造間定型化契約之內容簡明易懂,應認本件並無給予上訴人長期審閱期間以了解無摺存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必要。況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對於兩造間定型化契約之哪一項條款有所疑義,而無摺存款定型化契約之重要之點即為「被上訴人依指示將上訴人交付之現金存入指定金融帳戶」,上訴人對於其所持有之現金將透過此一契約效力存入他人帳戶乙節,顯然有所瞭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其審閱「無摺存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期間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第1項、第11條之1第1、 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06

TPDV-113-簡上-311-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江明聰 被上訴人 林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0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兒 子江○○(下稱A男)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向上訴人指控遭被 上訴人毆打,上訴人遂於同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將申請保 護令,豈料被上訴人為提前因應上開訴訟,竟於同年月27日 向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謊報A男遭上訴人 家暴。又被上訴人另於111年2月28日提出「家事聲請狀」向 本院家事庭聲請暫時保護令時,誣陷上訴人「無緣無故持木 棍毆打兒子」、「有精神疾病、精神異常、須接受精神治療 」等語,致使本院誤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暫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A男監護權,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人格權、親權、司法權,致其受有嚴重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沒有誣衊上訴人有精神疾病,而是 替A男聲請保護令,且精神治療課程是法院安排上訴人去上 的,並非被上訴人要求的,又依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可知上訴人主張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 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兩造於108年1月7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6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害人 、上訴人為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為家庭暴力事件通報(下稱系爭通報表;又上訴人所主張 之107年8月27日為受理日期);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 以A男為被害人、上訴人為相對人,提出家事聲請狀(下稱 系爭聲請狀)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先於111 年3月17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暫時保護令,上訴 人對該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暫家護抗字 第13號駁回抗告,而前開暫時保護令轉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後,本院於111年7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通常保 護令等情,有調解筆錄、系爭聲請狀、系爭通報表、本院11 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裁定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第57至64頁、第75至7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7835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 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親權、司法權,致其受有嚴重損害等 語,然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上揭不法侵權行為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謊報A男遭上訴人家暴,然細繹系爭通 報表之內容(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關於被上訴人陳述A 男遭上訴人家暴部分,係記載「案主(即被上訴人)表示… 多年前因案子(即A男)吃飯較慢,案夫(即上訴人)會直 接拿湯匙器具打案主頭,當時案主也有發現案子身上曾有遭 條藤打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而均係被上訴 人基於自己與上訴人生活上互動,親身經歷所提出之主張, 該通報為被上訴人對自身處境向外界尋求救援的方式,核屬 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尚難認有何 被上訴人明知不實而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而足以毀損上訴 人名譽權或人格權之情形。復觀諸系爭通報表上註記「保密 等級:密」(見原審卷第75頁),可知相關單位調閱系爭通 報表之過程中,將本諸權責依法進行調查,且不得洩漏上開 資料予無關之第三人,由此實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通報表所 為陳述有何不法性,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通報表受到不利 益,而致上訴人之親權、司法權受損等語,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提出系爭聲請狀,誣 陷上訴人「無緣無故持木棍毆打兒子」、「有精神疾病、精 神異常、須接受精神治療」等語。觀諸系爭聲請狀(見原審 卷第23至29頁),被上訴人雖有在「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 計劃」欄位勾選「精神治療」、在「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 欄位勾選「兒女管教問題、精神異常」(見原審卷第25頁) ,惟上訴人於該家事事件中,並未否認於110年9月4日及112 年2月25日持木棍毆打A男之事實,而係抗辯其毆打A男係為 要求A男改正惡習,否則長大無法謀生等語,有上開家事事 件判決影本及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2至63、168頁) ,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聲請狀主張上訴人因兒女管教問題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即非全然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誣陷 上訴人係「無緣無故」持木棍毆打A男,且「有精神疾病、 精神異常、須接受精神治療」,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聲請狀所 為上開勾選,僅屬其基於主觀上認知所為之意見陳述,客觀 上尚不足使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受貶損。又系爭聲請狀 係被上訴人於訴訟過程中本得行使之權利,當事人為保障自 己或第三人之權益所為之主張,本即可能與對造各執一詞, 是系爭聲請表僅呈現兩造間就子女管教、相處互動方面存有 爭執或衝突,此訴訟權利上之行使縱可能傷及上訴人主觀上 之情感,亦難僅憑系爭聲請表之主張與上訴人所認知不符, 逕認屬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  ㈣基上,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之不法侵 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06

TPDV-113-簡上-67-20241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蔡逸霖 陳姿宇 代 理 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3年度勞簡字第13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上揭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 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狀所 載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05

TPDV-113-救-1127-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曾上維 代 理 人 翁毓琦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澤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3年度勞訴字第3 8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上揭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 訴狀所載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05

TPDV-113-救-112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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