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曉汾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杜沛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威成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3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八號案件扣押之現金新臺幣肆拾萬 捌佰捌拾伍元准予發還杜沛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沛英前遭詐騙,因而先後匯款新臺 幣(下同)72萬元、90萬元至賴韋嘉玉山銀行帳戶,本案查 獲後,玉山銀行已將部分款項匯回予聲請人,請將餘款即本 案扣案之款項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 112年5月17日、18日,依序匯款72萬元、90萬元至不知情之 賴韋嘉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而賴韋嘉於112年5月17日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聲請人上開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72萬元並 交予指定之身分不詳男子後,發現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車手,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賴威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向賴韋嘉收取其於同日稍早自玉山銀行帳戶 內提領之24萬8000元(其中15萬元係直接從玉山銀行帳戶領 出,其餘款項係先從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賴韋嘉所有之連線 銀行帳戶後再為領出)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 並當場扣得上開贓款24萬8000元,而後賴韋嘉又提領15萬28 85元(賴韋嘉先從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賴韋嘉所有之郵局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為領出)交予警方查扣(合計40 萬885元)等情,業據本案被告賴威成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 諱,且經證人杜沛英、賴韋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賴韋 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賴韋嘉 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各1份、賴韋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 面交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觀之上開賴韋嘉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聲請人 匯入90萬元之前,餘額僅有83元,且於賴韋嘉陸續將聲請人 上開匯入之90萬元提領或轉帳至其名下其他金融帳戶至餘額 剩49萬9038元(此部分餘款已由玉山商業銀行匯還予聲請人 )之過程中,亦未有其他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佐以證人賴 韋嘉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2年5月18日所提領交予警方查扣之 40萬885元,均係提領自聲請人上開匯入之90萬元,足認本 案扣案之現金40萬885元,確係聲請人遭詐騙後匯入賴韋嘉 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核屬贓物無疑,而本案又查無第三人 就上開扣案之40萬885元現金主張權利,則在本案被告賴威 成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 決判處罪刑之情況下,顯無再行留存上開40萬885元現金之 必要,參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同意本院將上開扣案 之40萬885元現金發還予聲請人,此有本院113年6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 發還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2-10

CHDM-113-聲-1252-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成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939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威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之 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分別為「顏經理」、「老莫」、「華強」、「安欣」、「永 新(起訴書誤載為「永欣」)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特助」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二、賴威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顏經理」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杜沛英,佯 稱:我是投資專家,精通各種投資項目,匯款給我,我可以 幫助你投資獲利云云,致杜沛英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5月1 7日、18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90萬元至不 知情之賴韋嘉因辦理貸款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而 賴韋嘉於112年5月17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杜沛英 上開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72萬元並交予指定之身分不詳男 子(該男子並非賴威成,此部分犯罪與賴威成無涉)後,發 現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車 手,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賴威成依「顏經理」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所為之指示,抵達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前,向賴韋嘉收取其自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之24萬8000元( 其中15萬元係直接從玉山銀行帳戶領出,其餘款項係先從玉 山銀行帳戶轉匯至賴韋嘉所有之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為領出) 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賴威成用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SIM卡1張)及現金贓款40萬885元(除上開24萬8000元外, 賴韋嘉嗣又提領15萬2885元交予警方查扣),本次詐欺取財 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杜沛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威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131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沛英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賴韋嘉於警詢中 之指訴(杜沛英部分見偵卷第13至17頁,賴韋嘉部分見偵卷 第34至40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此部分證人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   ㈢、被告所持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資料畫 面截圖2張、賴韋嘉與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2份(見偵卷第73、77至170頁)。 ㈣、賴韋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賴韋 嘉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19、221頁,本院卷第65至6 8、79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2份,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告訴人杜沛英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及被告搭乘火車 至員林之火車票蒐證照片1張、員林火車站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3張、面交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偵卷第9、41至51、 57至58、65至70、75至76、197頁)。 ㈥、扣案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6S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SIM卡1張)及贓款40萬885元。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6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另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分述如下:    ⒈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 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其中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 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於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 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 處。  ⒉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 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 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⒊有關洗錢罪部分: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現行法另 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以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則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中間法第 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僅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僅屬得減規定,其比較之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猶較現行法上開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 為重,是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法條及罪名,雖均記載為「既 遂」,然本案係因賴韋嘉發現自己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提款車手,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嗣由被告向賴韋嘉收取其提領贓款時,遭在場埋伏之警 員當場逮捕,賴韋嘉自始即無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之犯意, 故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亦無法既遂,是被告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未遂犯,起訴書此部分 既遂犯之記載,容有未洽,惟既、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 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顏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上開犯行,然於偵訊中係否認 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 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依集團上手之指示至指定處所,欲領取詐欺款項後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 更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 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可能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態度尚非至為惡 劣;⒋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未造成告訴人太大之財產損害;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面交之贓款 數額,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在素 食店擔任店員、月收入3萬5千元、收入有一部分要用以資助 母親、經濟狀況勉持、平日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 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參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為 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與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使用,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1頁),核屬供被告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之。 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允諾可獲得一定 之月薪,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金錢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贓款40萬885元,固係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匯入90萬 元至賴韋嘉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款項,然本案自告訴人匯 入上開90萬元及賴韋嘉從中提領款項時起,被告出面取款之 行動均係在警方誘捕偵查之監督支配下,犯罪階段仍屬未遂 ,故而此部分款項,性質上為警方舉證所需之證物,尚非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告訴 人已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贓款,由本院另行裁定),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 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HDM-113-簡-2138-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雄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1條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 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俊雄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 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類型、情節均不相同,並 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 治之程度,在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黃俊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8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3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46號

2024-11-29

CHDM-113-聲-1308-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士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士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騎乘」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若干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馮士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速偵卷第7 1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 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 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 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5年間, 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 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 酒後駕車肇事,除致己身受傷外,亦造成被害人張婉瑜受有 傷害(未至重傷程度),所生危害程度難謂輕微;⒊犯罪之 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 其每公升0.4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馮士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士東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16時59分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 許止,在彰化縣○○鎮○○街00號前廣場,飲用酒類後,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9分 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張 婉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馮士東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19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馮士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CHDM-113-交簡-1712-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燈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燈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 為「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旋騎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廖燈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 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 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 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6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廖燈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燈炎自民國113年11月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 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17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燈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70-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世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洪世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洪世宏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 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均屬同質性之施用毒品犯罪,各罪 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 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 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 矯治的程度,在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 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 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洪世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0、21日某時許 113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11號 113年度簡字第17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11號 113年度簡字第170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65號(113年度執緝字第448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24號

2024-11-29

CHDM-113-聲-1342-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如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江如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同,均屬財產犯罪,而被告於前案 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 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 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 行已非良好,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再為本 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 雖坦認拿取告訴人李畯瑋所任職商店內之商品,然否認涉有 竊盜犯罪,態度難認良好;⒊所竊得之商品,已為警方查扣 ,並發還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任職商店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 非至鉅;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芝麻堅果飲1袋、美國進口棒腿(凍)1盒及 醇熟厚片吐司1包,固均係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經告訴人領 回,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 速偵卷第16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提袋1個,係被告所有、持以裝放上述商品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9頁),核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江如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如屏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18時34分,在彰化縣○ ○市○○○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員林○○店,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該店組長李畯瑋所管領之芝麻堅果 飲1袋、美國進口棒腿(凍)1盒、醇熟厚片吐司1包(共計 價值新臺幣249元,下稱上開商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 放在隨身之手提袋內,未至櫃台結帳即欲離去。嗣因店員發 覺有異,將其攔阻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遭竊之上開 商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畯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如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後 ,未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係耳邊有個小孩的聲音說可以這樣做的等語。惟查,被告 坦承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欲離去,即 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復核與告訴人李畯瑋於警詢時所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消費明細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如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已發 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簡-2171-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添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駕駛」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旋駕駛」;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2行有關 「影本」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楊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89年間,已 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 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 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 查測得其每公升0.6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楊添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進前於民國89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1次(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1月7日18時許起至 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某址之女友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8 )日凌晨0時3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000公里快官交流道 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113年11月8日 凌晨0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添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測試紀錄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仍不知警惕,對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甚為輕忽,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72-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銘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後至翌(28)日 上午10時38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混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復徵得張銘釧之同意,於113年3月28 日上午10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被告張銘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 被告既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7、125頁,本院卷第101、103頁);且警方 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復徵得被告之同意 ,於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節,亦有上開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至95 、19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訴字第630 號、10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具 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 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 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自首:    警方雖因於偵辦案外人周進聰所涉毒品案件中,查悉周進聰 有與被告見面或電話聯繫,而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然觀諸卷附被告於112年1 2月13日至113年3月14日期間與周進聰見面之蒐證照片、監 視錄影器畫面及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0至68 頁),內容僅得窺知兩人相約見面,徵之被告供稱:113年3 月8日、3月14日,我與周進聰見面是為了還錢給周進聰,沒 有毒品交易、周進聰沒有給我毒品施用,我也沒有跟他買毒 品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自無從遽認上開蒐證照片、 監視錄影器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買賣、轉讓毒品相涉 ,參以前揭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之時 間,距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仍存有相當天數之落差, 難認檢警機關可從中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 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其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周進聰,並具體指明 係「周進聰於113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在周進聰位於彰化 縣○○市○○巷00號家中,給我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他沒有跟我收錢,他請我的」, 彰化縣警察局依據被告上開供述進行調查後,將周進聰所涉 「於113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在周進聰位於彰化縣○○市○○ 巷00號之住處,轉讓混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被告1次」之行為移送彰化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予 以起訴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113年10月29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2866號函所檢 附之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彰警刑字第1130041613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彰化地檢署113年11月4日彰檢曉淨113毒偵5 36字第1139055708號函檢附之113年度偵字第5728、6768、6 769、9158號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7、126頁, 本院卷第71、75至85、91至96頁)。是被告本案因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偵查機關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 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未婚無子 、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母親在洗腎身體狀況不佳(見本院卷 第10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1-29

CHDM-113-易-1319-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3行「僅持衣架2個」之記載,應補充為「僅另 持衣架2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思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數個舉動,犯罪地點相同、 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12年間即 曾犯下竊盜案件,為檢警機關查獲(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30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有上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 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惟迄未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分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迄未實際償還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妮維雅奇肌雙管凝乳 1件 2 Tempo抗菌濕巾 1件 3 個性穿搭衣架 1個 4 行李箱提袋 1個 5 透氣短袖圓領衣 1件 6 1/2休閒襪(4入1組) 1組 7 CB水洗刺繡防曬帽 1頂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46號   被   告 陳思怡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9日19時許起迄至同日21時14分許止,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店購物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妮維雅奇肌雙管凝乳1件、Tempo抗菌濕 巾迷你1件、個性穿搭衣架1個、行李箱提袋/L1個、透氣短 袖圓領衣1件、1/2休閒襪4入1組、CB水洗刺繡防曬帽1頂( 總價值共計新臺幣1952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 ,僅持衣架2個至櫃台結帳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家樂福彰 化店發覺遭竊後,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獲報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委由林世國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思怡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家樂福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竊上 述商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簡-2261-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