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杜沛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威成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3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八號案件扣押之現金新臺幣肆拾萬
捌佰捌拾伍元准予發還杜沛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沛英前遭詐騙,因而先後匯款新臺
幣(下同)72萬元、90萬元至賴韋嘉玉山銀行帳戶,本案查
獲後,玉山銀行已將部分款項匯回予聲請人,請將餘款即本
案扣案之款項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
112年5月17日、18日,依序匯款72萬元、90萬元至不知情之
賴韋嘉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而賴韋嘉於112年5月17日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聲請人上開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72萬元並
交予指定之身分不詳男子後,發現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車手,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賴威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向賴韋嘉收取其於同日稍早自玉山銀行帳戶
內提領之24萬8000元(其中15萬元係直接從玉山銀行帳戶領
出,其餘款項係先從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賴韋嘉所有之連線
銀行帳戶後再為領出)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
並當場扣得上開贓款24萬8000元,而後賴韋嘉又提領15萬28
85元(賴韋嘉先從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賴韋嘉所有之郵局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為領出)交予警方查扣(合計40
萬885元)等情,業據本案被告賴威成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
諱,且經證人杜沛英、賴韋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賴韋
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賴韋嘉
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各1份、賴韋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
面交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觀之上開賴韋嘉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聲請人
匯入90萬元之前,餘額僅有83元,且於賴韋嘉陸續將聲請人
上開匯入之90萬元提領或轉帳至其名下其他金融帳戶至餘額
剩49萬9038元(此部分餘款已由玉山商業銀行匯還予聲請人
)之過程中,亦未有其他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佐以證人賴
韋嘉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2年5月18日所提領交予警方查扣之
40萬885元,均係提領自聲請人上開匯入之90萬元,足認本
案扣案之現金40萬885元,確係聲請人遭詐騙後匯入賴韋嘉
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核屬贓物無疑,而本案又查無第三人
就上開扣案之40萬885元現金主張權利,則在本案被告賴威
成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
決判處罪刑之情況下,顯無再行留存上開40萬885元現金之
必要,參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同意本院將上開扣案
之40萬885元現金發還予聲請人,此有本院113年6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
發還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CHDM-113-聲-1252-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