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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2號 原 告 王祺雅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38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8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 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08

TCDV-113-訴-3382-20250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5號 原 告 李民豪 被 告 侯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1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六、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6,0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738,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主文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 以新臺幣2,1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 月以新臺幣6,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本院卷 第11頁)。嗣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起訴聲明㈡及 ㈢部分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3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0元。」(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2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與原告前為夫妻,於112年8月間離 婚,原告於112年9月18日送達存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2 週內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拒絕搬離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以系爭房屋之地理位置及 實際坪數為計算基準,可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而自上開存證信函112年9月 18日送達被告後2週即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已 經過10個月期間,據此原告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300,000元,以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㈣如受有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另案訴訟中,具狀自陳系爭房屋所換 算之租金即為原告所負擔兩造之子之扶養費,可認原告同意 被告及兩造之子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有使用借貸之權利, 且可居住至兩造之子成年為止。另查閱與系爭房屋同一路段 相類似坪數及屋齡之房屋租金僅約1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規定之 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 ,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 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被告於112年9月18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均未搬出系爭房 屋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存證信函 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79至80頁),並為 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5至93頁),此等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固然以:原告另案具狀表示同意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以給 付兩造之子之扶養費,其有使用借貸權利而可居住至兩造之 子成年等語置辯。惟查,依被告所提供原告於兩造另案中具 狀陳述之內容僅為:「原告(即本件被告)居住之被告(即本 件原告)名下房屋,原告如未有要分擔費用,該房屋換算之 租金即為本人承擔之小孩生活費」(本院卷第105頁)、「原 告並非不願照顧李○○,實因已無多餘之收入,本欲將系爭房 屋出租、賣出或搬回居住,節省費用即可將多餘之錢財用以 培養李○○,惟被告堅持要居住於系爭房屋中,亦不願意歸還 系爭房屋,據此,原告始提出不收取房租,而將此做為李○○ 之扶養費用,直到兩造離婚後,被告又再次要求原告給付扶 養費用,但既不願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也不願搬離,更不願 分擔系爭房屋之房貸,等同要求原告負擔雙倍甚至三倍之扶 養費用,原告心想被告既然想要現金,那就請其搬出系爭房 屋,不論原告係出租、搬回自住或賣出,均能節省花費或增 加收入,始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出系爭房屋」(本院卷第 111、113頁)等語,雖可徵本件原告於兩造另案訴訟繫屬前 曾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惟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參以原告業已於112年9月18日送達存 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2週內遷出系爭房屋,業如前述, 被告復未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提出任何證據,自難 單憑被告所提出兩造另案中原告上開具狀陳述內容,逕認被 告對系爭房屋有正當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9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2週即112年10月3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 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報之地價,又若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 報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672, 900元,其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面積為4,666平方公尺,其權利 範圍係10000分之41等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開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公告土地現 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3 1、155、201頁),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申報總價為781,94 4元(計算式:672,900元+【5,700元×4,666平方公尺×10000 分之41】,未滿1元四捨五入),以其申報總價年息10%核算 每月租金之法定上限為6,516元(計算式:781,944元×10%÷12 個月,未滿1元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系爭房屋 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使用方式、鄰近房屋租金 行情資料(見本院卷第141至167、175至199頁)等情,認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逾上 開法定租金上限即每月6,516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160元(112年10月3日至113年8月2 日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160元(112年10月3日至113年8 月2日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8月3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16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 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 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 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 決主文第三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 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得供擔保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08

TCDV-113-訴-254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75號 原 告 葉宏大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42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611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0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且原告未提起抗 告而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訴訟救助卷宗核閱無誤。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08

TCDV-113-金-37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被 告 林均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1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6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07

TCDV-114-訴-30-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本院裁定提起異議,係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依最高法 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適用司法院於113年12月30 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前之規定】;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06

TCDV-113-訴-3471-20250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0號 原 告 方柏仁 被 告 洪偉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0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4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再 行轉出或提領以規避查緝,則收購人頭帳戶者,即係用以作 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 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許育銘」(音同)之成年人約定由 被告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向他人取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被告則可 取得介紹費,被告即先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向訴外人詹 其昀告知上情並要求其申辦新的手機預付卡門號,詹其昀即 於同年月3日下午1時許,會同被告前往彰化縣○○市○○○街00 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將詹其昀名下之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信帳戶),設定 為「許育銘」告知被告,被告再轉知詹其昀之約定轉入帳戶 ,並更改連絡電話為前述預付卡門號,詹其昀再當場將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 機易付卡之SIM卡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資料交予「許 育銘」;被告復於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內,向訴外人周怡汝陳稱上開相同 內容,周怡汝即於同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將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設定由「 許育銘」告知被告,被告再轉知周怡汝之約定轉入帳戶,及 更改聯絡電話為被告要求其新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再於同日 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周怡汝彰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 易付卡之SIM卡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資料交予「許育 銘」。嗣「許育銘」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2月間 ,以暱稱「何彥銘」在網路刊登股市資訊,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使用暱稱「程馨榮」)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在「 德朋投資平台」儲值、由老師操作股票投資等語,致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1 時55分許、11時57分許、12時59分許、13時18分許、13時47 分許匯款40萬元、45萬元、35萬元、45萬元、35萬元,於同 年月14日13時10分許、13時16分許、14時40分許匯款45萬元 、40萬元、45萬元,於同年月16日9時48分許、10時57分許 匯款45萬元、35萬元至詹其昀六信帳戶,並遭轉匯至彰銀帳 戶,復再轉匯至前述周怡汝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及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款項。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1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4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但沒有資力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訊息、德朋APP介面、投資交易紀錄、陽信銀行 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郵寄信封、合作契約書原告手寫筆記資料、華南 銀行、陽信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兆豐銀行、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偵38155號卷一第89至99、415 、427至428、448至455、461至462、464至498頁;偵21221 卷第23至28、51至108、126至141、152至177、193至194、2 03、205、217至225、249至253、266至270、272至273、280 頁);被告因上開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8萬元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9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 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 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 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4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 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3-金-18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羅友璟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黃心葦 林育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李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2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於同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出書 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復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8月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 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心葦對被告林育鈴就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8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債權請求權存否 即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得分配之金額,致其私 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心葦於111年8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育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號2樓之4,下合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6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 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為併案執行債權人。惟被告間就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360萬元債權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及違約金50萬元債權亦不存在(下稱系爭債權)。且林育 鈴前向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委任羅庭章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黃心葦時任羅庭章律師事務所內部人員,前開刑事告 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即通謀虛偽捏造系爭債權,並 由黃心葦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又黃心葦未交付彰化商業銀行 面額280萬元支票(下稱彰銀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面 額80萬元支票(下稱國泰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予林育鈴, 是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 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黃心葦對林育鈴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 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黃心葦分配次序4、5、7 所示之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及利息與受分配 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黃心葦部分: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被告於111年6月9日簽 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心葦借款360萬 元予林育鈴(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至1 12年6月7日,每月利息2萬元,如逾清償期限,逾期後違約 金為50萬元,伊在本院公證處交付系爭支票予林育鈴,並經 林育鈴簽收。因林育鈴為清償其配偶之債務及網購創業,於 同年初向伊借款,但伊沒有那麼多錢,遂轉向訴外人蘇秋善 借280萬元,嗣蘇秋善要求還款,黃心葦先還款予蘇秋善, 變成林育鈴積欠伊280萬元(下稱系爭280萬元)。另因林育 鈴無法負擔訴訟費用,於同年6月初向伊借款80萬元(下稱 系爭80萬元),然國泰支票需進行代收之手續,林育鈴因擔 任其配偶之保證人,不能存入其戶頭,伊方取消禁背,改為 先後給付現金80萬元予林育鈴。嗣林育鈴未依約還款,伊方 提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育鈴部分: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因伊在111年初向蘇秋 善借貸280萬元以清償伊配偶之債務,為償還蘇秋善前開借 款,伊遂向黃心葦借款280萬元,伊簽收彰銀支票後,直接 請黃心葦臨櫃存入蘇秋善帳戶。另伊在同年6月向黃心葦借 貸80萬元以給付訴訟費用,伊確實有收到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㈠黃心葦於111年8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被告林育鈴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4號、111年度 司票字第278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票字第1859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152號給 付票款事件參與分配,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 月25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4列載:「執行費,優先 ,債權人黃心葦,債權原本3萬2800元,分配金額3萬2800元 ,不足額0」;次序5列載:「執行必要費用,優先,債權人 黃心葦,債權原本5230元,分配金額5230元,不足額0」; 次序7列載:「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黃心葦,債權原本4 10萬元,利息15萬7822元,共計425萬7822元,分配金額336 萬8343元,不足額88萬9479元」。  ㈣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分配金額 ,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2年8月2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 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 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192號判決參照)。又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6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心葦借款360 萬元予林育鈴,借款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至112年6月7日,每 月利息2萬元,如逾清償期限,逾期後違約金為50萬元,黃 心葦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林育鈴,並經公證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林育鈴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觀諸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 「甲方(即黃心葦)於雙方簽立本契約同時,交付乙方(即 林育鈴)1.彰化銀行潭子分行面額新臺幣280萬元支票1張 2 .國泰世華健行分行面額80萬元銀行支票1張合計新臺幣360 萬元(如附件一,即林育鈴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由乙方 親收無誤」,黃心葦、林育鈴並分別在甲方、乙方欄簽名及 蓋章等情,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合 意,且林育鈴已收受系爭支票等節。  ⒊又黃心葦稱系爭280萬元係於111年初由黃心葦向蘇秋善借款2 80萬元予林育鈴,嗣黃心葦將彰銀支票提示存入蘇秋善戶頭 ,故變成林育鈴積欠其系爭2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頁)。核與林育鈴稱其為償還於111年初向蘇秋善之280萬元 借款,故向黃心葦借款,基於方便起見,始由林育鈴簽收彰 銀支票後,直接請黃心葦臨櫃入到蘇秋善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96頁),及證人蘇秋善於本院證稱:「(問:你記 得有無在111年借款280萬元予黃心葦?具體內容為何(約定 利息、清償期、交付方式)?)好像有,因為黃心葦做生意 ,朋友很多,我信任黃心葦會還錢,所以我就答應她。忘記 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我不記得交付方式」、「(問:被 告黃心葦就上開借款有無清償?)有,好像是開票還我,開 票的內容我不記得。忘記黃心葦多久之後才還我這筆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潭子 分行113年3月13日彰潭字第113001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1頁)。由此可知系爭280萬元係 於111年初由黃心葦向蘇秋善借款後給付予林育鈴,並以彰 銀支票清償對蘇秋善之債務,堪認黃心葦確有交付系爭280 萬元予林育鈴。再者,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固要求借用人必 須取得借款本金契約始得成立,但未限制借款本金必均出自 貸與人。是系爭280萬元資金來源固來自於蘇秋善,縱蘇秋 善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系 爭契約既已由被告間意思合致而成立,且林育鈴確實有收受 系爭280萬元,自應對黃心葦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蘇秋 善不認識林育鈴,未曾借款給林育鈴,被告間無280萬元借 款等語,即不可採。  ⒋另黃心葦稱系爭80萬元為林育鈴於111年6月初向其借款80萬 元,其開立國泰支票予林育鈴,嗣其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並 陸續以現金給付共80萬元予林育鈴等語,業據提出50萬元、 111年6月24日5萬元、同年6月29日15萬元、同年7月25日5萬 元、同年7月29日5萬元之收據影本5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 19、121、13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160號函暨所附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原告固否認上開收 據之形式上真正,然經黃心葦庭呈50萬元、111年6月24日5 萬元、同年6月29日15萬元、同年7月29日5萬元之收據原本4 張,並經本院核閱原本與上開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128頁),原告徒言否認並無可採。綜上事證,堪認其已盡 到交付系爭借款之舉證責任。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實際上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復未積極提出反證加以證明,尚嫌乏據, 自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 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 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 照)。  ⒉原告固主張林育鈴前向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委任羅庭 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黃心葦時任羅庭章律師事務所內部人 員,前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即通謀虛偽系 爭債權等語。惟尚難因黃心葦斯時為林育鈴於另案訴訟代理 人之員工即遽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況 原告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債權有何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即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黃心葦對林育鈴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 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其中黃心葦分配次序4、5、7所示 之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利息及受分配之金額 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2-訴-237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黃楚玲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 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男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因此犯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以112年度○○字第000 號宣示筆錄裁定甲男交付保護管束(下稱系爭裁定),依前 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 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男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負責 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在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于○○」、 「徐○○」自同年1月9日起開始以「○○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向 伊佯稱可以幫忙申購上市公司新股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4月23日12時17分許在臺○市○○區 ○○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213萬元 。而甲男則先於同年4月23日12時17分許前之某日某時,依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縣○○鎮某7-11統一超商,利用手機列印偽造「○○投資有 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再於同日12時17 分許,搭乘高鐵、計程車前往系爭地點向伊收取詐騙贓款, 並出示前揭偽造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伊,及偽 造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供伊在付款人欄上簽名而行使 之,接著向伊收取現金213萬元後,甲男隨即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某公廁內,將前開詐騙贓 款放置於該處,以此方式將前開詐騙贓款交付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甲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 致伊受有2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甲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男則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 告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伊21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男部分:伊也是被詐騙集團騙的,且沒有拿到任何錢,希 望原告減少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㈡乙男部分:甲男為了要幫忙家計被詐騙,請原告原諒我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1頁)。甲男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經系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裁定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 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 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查甲男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擔任「車手」,以達詐騙 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13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甲男賠償其所受213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查甲男為96年次,於實施本 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 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 ,具有識別能力,而乙男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則原 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男就甲男之侵權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3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 51頁、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3萬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3-訴-559-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蕭正宗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被上訴人 葉惠敏 蕭塍峰即蕭承泰 蕭湘霏即蕭珮瑄 蕭琪曄 蕭顗庭即蕭莉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元 ,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74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里○○○○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出,騰空交還予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即新臺幣 (下同)17萬9300元為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 自民國110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 元【計算式:30000元×3/30月(自110年7月18日起計算至起 訴前1日即同年月21日止,即3日)=3000元】;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給付違約金50萬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合併價額 為68萬2300元【計算式:179300元+3000元+500000元=68230 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0元。 三、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 爭房屋全部遷出,騰空交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 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 人3萬元。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1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應為68萬2300元,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23 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上訴人尚應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745元。 四、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第 一、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2-簡上-19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9號 原 告 張志成 被 告 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被 告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伊 勢舍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李存耀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及訴外人鄭秉逸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共同成立合夥契 約,由原告及鄭秉逸共同投資伊勢舍公司購買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興建7戶透天式住宅 ,惟伊勢舍公司迄未於上開土地興建建案,其公司所進行之 其他建案亦皆已停擺,顯見伊勢舍公司已無法履約。詎伊勢 舍公司基於脫產之意,於110年9月8日將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09.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信託予被告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和 公司),並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仲和公司,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先位依信託法第5條 第1款、第2款、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10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 月2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 ,請求被告間於110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月 2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三、經查,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後段請求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核屬代位伊勢舍公司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除 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另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前段各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信託法第5條第1、2款、第6條規定,分 別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 效(或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 土地所在地之彰化地院管轄,因與前述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原因事實且因具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 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撤銷),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自得就全部訴訟移送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法院 合併管轄。又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非屬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亦應由共同管轄法院 即彰化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0

TCDV-113-訴-360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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