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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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 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 宣導,詎被告竟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 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再犯同一性質之罪 ,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及乘客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 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 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12號   被   告 詹勳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12鄰新店152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勳奇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下午12時許起至翌(28)日凌 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飲用 保力達1罐及啤酒10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2 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與梅獅路口前為警攔檢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勳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 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535-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身無金錢,即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以滿足物慾,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 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被告於本件 案發前業曾多次犯竊盜罪,並經法院多次判處拘役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仍再犯相 同性質之罪,顯未能悛悔,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 並其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 形、案發時待業之生活情況,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有,且均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項次 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筆記本 1本 119元 2 斜背包 1個 980元 3 手提包 1個 1,180元 總計 2,27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59號   被   告 張淑芬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芬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聲 字第65號聲請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拘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下午5時2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桃園店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筆記本、 斜背包、手提包等物(共價值新臺幣2,279元),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上開書店店長林筱玟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筱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照片5張及所竊商品明細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1-29

TYDM-113-桃簡-2833-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MEZ ALVIN VILLANUEVA(中文姓名:奧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OMEZ ALVIN VILLANUEV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我國政府對酒 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 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 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又前前 於我國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8號   被   告 GOMEZ ALVIN VILLANUEVA              (中文姓名:奧芬)(菲律賓籍)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GOMEZ ALVIN VILLANUEVA(中文姓名:奧芬)自民國113年1 0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月12日凌晨2時10分許止,在桃園 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之舞廳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元化路口前,因行車搖 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奧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715-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而該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無法將之與所殘留微量毒品完 全析離,故應視一併為第二級毒品,而屬應沒收銷燬之違禁 物無疑;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380公克,淨 重0.1358公克,取樣量0.0038公克,驗餘量0.1320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自係違禁物無疑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4.96公克,淨重14.456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14.453公克),經 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 卷可稽,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656、4204號、113年度毒偵字331、239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3所示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 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偵查案號 1 吸食器1組及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112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20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 112年度毒偵字第4204號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453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 113年度毒偵字第331號

2024-11-29

TYDM-113-單禁沒-105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祥毅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4983、36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裁定自民 國113年9月5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罪嫌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各項證 據資料為佐,且迄今未能排除或降低被告之犯罪嫌疑,足認 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被告本案所涉為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 本已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照被告本案被查獲時 之反應,被告於員警詢問身分時,一開始並未如實表明自己 身分,隨後於員警進行本案電磁紀錄及其載體之扣案時,依 照員警陳述,被告有故意衝向電腦主機、行動硬碟等意圖湮 滅證據之具體作為,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 虞。觀諸本案扣案電磁紀錄,被告持有之性隱私影音非少, 考量現今科技進步以及被告持有檔案數量,及被告就檔案分 門別類管理之手法(見偵卷第61頁),無法排除被告以雲端 方式持有、管理性隱私檔案之可能;再者,被告於106 年、 109年均有因為偷拍而遭刑事追訴前例,被告仍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受司法程序或刑罰威嚇之影響較為低微,實難期待 得以用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本院權衡被告涉犯之罪刑重大, 以及本案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應如主文所示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均坦承犯行,也無保存任何檔 案資料在雲端,卷證也無顯示檔案外流的風險,希望可以審 酌目前無羈押必要性改為其他替代處分等語。被告辯稱:伊 已經非常深刻的反省,不會再去犯類似的案件,有固定的住 所,絕無逃亡的想法與可能性等語。惟被告所涉罪嫌重大, 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各節,均說明如上,辯護人及被告前 揭辯詞,礙難憑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訴-846-20241128-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志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邱志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聲 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尚無不合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聲保-292-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志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昀志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同意改依簡易程序 處理,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金訴-1733-202411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案發時、地,砸毀台新銀行之ATM自動櫃員機電話聽筒、強 行拆卸自動櫃員機之機台外殼並拔除機台線路,致該機台之 壓克力燈箱片、電話及玻璃偽裝鏡破裂之各舉,係於同一時 、地,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而僅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一罪。爰審酌被告於 案發時、地,僅因自認遭台中商銀董事長、董事會騙取財物 ,竟即在超商內當眾以徒手方式毀損ATM自動櫃員機、電話 聽筒等,造成他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失,且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4號   被   告 王宥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14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凌晨4時16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文昌門市,徒手 砸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置放 在上開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編號:00645)之電話聽筒, 並強行拆卸該自動櫃員機之機台外殼並拔除機台線路,致該 機台之壓克力燈箱片、電話及玻璃偽裝鏡破裂,致生損害於 台新銀行。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培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 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4-11-27

TYDM-113-壢簡-2439-202411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林佳臻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情 節,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肘部與前臂擦挫傷、右側髖 部與臀部鈍挫傷、右側踝關節扭挫傷、頭部鈍傷、薦椎與尾 椎鈍挫傷、雙側足部鈍挫傷之傷害情節;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暨被告警詢 筆錄所載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無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2號   被   告 林佳臻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臻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段往關爺北 路方向行駛,行經德育路2段與德育路2段329巷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道路 及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楊子 廷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已減速欲左轉進入德育路 2段329巷,遂自後方追撞楊子廷騎乘之機車,致楊子廷人車 倒地而受有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肘部與前臂擦挫傷、 右側髖部與臀部鈍挫傷、右側踝關節扭挫傷、頭部鈍傷、薦 椎與尾椎鈍挫傷、雙側足部鈍挫傷等傷害(楊子廷被訴過失 傷害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94號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子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臻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發生車禍導 致我的腦部受傷,我對於車禍發生過程沒有印象云云。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子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洪采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 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8日桃交鑑字第1130002166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日桃交安字第113 0057576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再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 行駛情形;如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 秩序(含前後行駛、超車、並行等),即應適用同規則第94 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 38號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未注意上情,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楊子廷騎乘之 機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1-27

TYDM-113-壢交簡-1400-2024112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佑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112年度少執保字第6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佑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本條第1 項 即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109年度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法院於113年6月28日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於111年8月6日判決確定;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法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3月5日 判決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足憑,是以,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均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首堪認定。本院審酌受 刑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緩刑之寬典後 ,竟於緩刑其內仍屢犯手段各異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漠 視法律禁令,惡性非輕,益徵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犯行顯非偶 蹈法網,且亦難認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即有自我約 束、改過遷善之意,而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經刑之宣告 後,即應知所警惕而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實無從認本件緩 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堪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撤緩-26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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