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金灶

共找到 181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昱昇 相 對 人 許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事合議庭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38號),其原本 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抗告人「吳育昇」之記載,應 更正為「吳昱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11

TCDV-113-簡抗-38-20241111-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吳却 訴訟代理人 劉詠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九五一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 平房、鋼構鐵皮、棚架除去騰空及水泥地基刨除;符號C部 分,面積一四0六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鋼構鐵皮、棚 架、鐵皮圍牆除去騰空及水泥地基刨除;符號D部分,面積 三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建造物、鐵皮圍牆除去騰空及水泥地基 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貳萬元供擔 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零捌拾伍萬柒仟 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地號第2錄、93-1地號第1、2錄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若係各別土地部分則以地號稱之)上,如原證二 略圖所示之磚棚造平房、庭院、棚架、堆放雜物、圍牆內水 泥地(上有帆布棚房)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384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884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情(參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9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興地政所)113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 號B、面積95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鋼構鐵皮、棚架除 去騰空及水泥地基刨除;符號C、面積1406平方公尺之磚造 鐵皮平房、鋼構鐵皮、棚架、鐵皮圍牆除去騰空及水泥地基 刨除;符號D、面積37平方公尺之水泥建造物、鐵皮圍牆除 去騰空及水泥地基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265314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51元。」,其餘聲 明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更正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更正後聲明第1項部分係配合地 政機關勘測後測量成果而為更正,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另更正後聲明第2項部分係增加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金額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是原告所為上揭更正聲明,核無不 合,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自不詳時間起擅自以磚造鐵皮平房、鋼構鐵皮、棚架 、鐵皮圍牆、水泥地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即符號B、面積951平方公尺,符 號C、面積1406平方公尺,符號D、面積37平方公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上開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中被告無權占有9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951平方公尺,原告就此 部分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1 4個月之不當得利105392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28元;又被告無權占有93-1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C部分、面積1406平方公尺,符號D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亦依土地法第97條 規定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14個月之不當得利159 922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423元。爰依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65314元(計算式:1 05392+159922=265314),並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51元(計算式:7528+11423=1 8951)。  (三)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1 4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51元。3、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附圖所示之占用情形沒有意見,被告願意拆屋 還地,但因內部尚飼養羊隻,需要3個月之作業時間處理, 被告已持續在拆除系爭地上物,預計113年年底可以拆除完 畢及返還土地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一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使用現况略圖及現場照片等各在卷 為憑,亦為被告不爭執。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興地政 所指派測量員於113年8月6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 場測量屬實,測量成果確認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無權占有 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95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鋼 構鐵皮、棚架及水泥地基;符號C、面積1406平方公尺之 磚造鐵皮平房、鋼構鐵皮、棚架、鐵皮圍牆及水泥地基刨 除;符號D、面積37平方公尺之水泥建造物、鐵皮圍牆及 水泥地基各情,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中興地政所 113年8月27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30009462號函檢送附圖各 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35、139至141頁),兩造就 上開附圖亦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更 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意拆屋還地等語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發生被告自認 之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 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 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   1、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 ,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 ,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 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 5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國有, 原 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乙節,既經被告自認上情, 則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 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符號B、C、D部分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2、另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被告雖 抗辯稱願意拆屋還地乙節,但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先稱:「需要3個月作業時間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95頁),又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預計今年( 113年)年底前可以完成拆屋還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顯然被告欠缺履行其承諾之真意,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41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9 個月餘,被告已有充分時間處理拆屋還地事宜,詎被告仍 消極緩慢處理,即有可議之處,故本院認為本件尚無酌定 履行期間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利 益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1、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 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城 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條項規 定,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另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 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基地 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 公告現值(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 旨)。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既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 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 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同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即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明。又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南屯區同 安南巷旁,地處偏僻,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鋼構1層 鐵皮棚架飼養羊隻乙節,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 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3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坐落位置尚屬偏僻、並非繁榮街廓地區,僅依賴產業道路 對外聯絡,交通並非便利,則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顯然不高,被告所得利益亦非鉅額等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 得利,尚嫌過高,應酌減為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方屬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 1日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 共計14個月之不當得利為159194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 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371元之範圍(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3、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159194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而本件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至遲已於113年9月24日 合法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 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併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 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 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4個月之不當得利159194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371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就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准許部分,並請求自民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併准許之。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 附,併駁回之。另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部分,然本院認為民事訴訟當事人利益均等原 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3%×1/12 附圖符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依原告主張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期間(14個月)之不當得利 B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1900 951 4517元 63238元 C、D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1900 1443(符號C部分1406+符號D部分37=1443) 6854元 95956元 合計: 11371元 159194元

2024-11-06

TCDV-113-重訴-21-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9號 原 告 曾沛翎 被 告 鄭甯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應將其以臉書帳號「蕭緯晴」於臉書公開社團「奶貓 救援隊」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文章下,於111年9月6日公開張貼 「南投 曾紫晶」之留言刪除,以及將其以臉書帳號「蕭緯晴」 於臉書113年10月18日公開貼文所附,如起訴狀附圖1之照片刪除 ,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網路社群、傳真或電子郵件等 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法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於 其帳號為「蕭緯晴」之臉書頁面,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 ,置頂刊登本判決全文連續30日等情。核其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000元;就 聲明第2項部分,則屬名譽權遭侵害之排除侵害方法;就聲明第3 項部分,屬名譽權遭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聲明第2、3 項均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此二部分主張之行為 ,係為排除其名譽權所受之侵害及回復其名譽,經濟目的不同, 行為亦屬個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是原告以一訴併為財產權及 非財產權之請求,其訴訟價額應合併計算,就財產權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就非財 產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則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7,000元(計算式 :1000+3000+3000=7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06

TCDV-113-補-2559-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洪能和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洪侃佑 周惠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27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二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 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2,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自民國101年5月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經催告其限 期遷讓,均未獲置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占用並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上訴人給 付已占用系爭房屋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 下同)1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搬遷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人各194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人各1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系 爭房屋實際搬遷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2 人各1946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居住之前,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黃卓素 梧及其配偶居住,其配偶死亡後,黃卓素梧出售予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為上訴人母親、大哥及二哥共同於 73年間向黃卓素梧購買,登記給上訴人及四弟洪能芳作為居 住使用。被上訴人周惠美為洪能芳之配偶,最初亦與上訴人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知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洪能芳共有 ,97年間周惠美與上訴人之子洪名男持文件找上訴人辦理過 戶時,周惠美才會向上訴人表示,即使過戶予洪名男及上訴 人另一子洪名源名下,均能讓上訴人繼續居住至終老,因洪 名男當場未表示反對意見,故同意辦理所有權亦轉登記於洪 名男及洪名源名下。直至本件訴訟調閱相關文件後,始知上 訴人自始均未登記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便上訴人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仍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二人當時因繼承洪能芳財產之原因,成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 有權人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惠美又為洪侃佑之法定代理人 ,有權管理其財產,因周惠美同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終 老,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為使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院後,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9萬344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 2年6月30日起至遷讓第㈠項房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二人各1557元,及每月到期日(即該月最後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1/2。  2.上訴人自73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3.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00之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之子洪名男、 洪名源亦為共有人之一。  4.上訴人現並非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5.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已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遷出系 爭房屋。  6.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附近鄰近OOOOOOOOO及OOO、臺中市OOOOOO 等機關學校。  7.系爭房屋於112年之課稅現值為46萬7200元。  8.洪侃佑於100年12月間向訴外人廖大吉與張英品購買系爭房 屋,並於101年3月7日以房屋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並於94年6月29日因繼承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用?被上訴人周惠美及洪 侃佑是否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被 上訴人請求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計算之損害金部分,是否 妥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共有 ,上訴人自73年間起占用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 人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返還房屋,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 用,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洪能文即上訴人之大哥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 和二弟洪能賢與我父親洪慈三人賺錢交給我母親洪許質,由 洪許質出資買下,我聽聞左右鄰居及原屋主告訴我說,我母 親將房子登記在三弟即上訴人及四弟洪能芳名下,但實際上 我沒有看過所有權狀等語(見本審卷二第34頁),是依照洪 能文所述,系爭房屋為其與洪能賢、洪慈出資,由母親洪許 質向原屋主購買,其聽聞左鄰右舍及原屋主所述,洪許質於 購買後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及洪能芳名下,但實際上是 否有無辦理登記,其並不知悉。次查,系爭房屋於69年11月 10日登記為廖大吉及張英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廖大 吉應有部分於100年12月26日出售予被上訴人洪侃佑及訴外 人洪侃毅所有,張英品應有部分於101年3月7日出售予洪侃 毅及洪侃佑,洪侃毅再於同年5月16日出售予周惠美,以上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查核無誤(見本審卷一第 183頁、第237頁至241頁)。是依照系爭房屋之登記過程,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由其母親向黃卓素梧購買,登記於上訴 人及洪能芳名下,上訴人居住之前,該房屋即為廖大吉及張 英品共有,直至100年以後,廖大吉及張英品始陸續出售其 應有部分,最後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該等應有部分,其間未 曾登記於上訴人及洪能芳名下。是上訴人主張其母親購買後 ,即將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乙節,自難認為與事實相符。再 者,洪能文又證稱:我買系爭房屋後幾年後有聽到與廖大吉 發生糾紛,還有一個人住大甲,與我們買系爭房屋有糾紛等 語(見本審卷二第56頁),足見上訴人母親購買後,系爭房 屋與實際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屋主間有發生糾紛事實存在,並 非如上訴人主張均未就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爭執(見本審 卷一第15頁),參照上訴人於其母親購買後一直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而事實上系爭房屋登記於廖大吉及張英品名下,及 洪能文證稱購買後幾年有產生糾紛等情,應可知其母親購買 房屋後,關於房屋產權登記問題,並未獲得妥適完善之解決 ,則上訴人之母親既未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則其得否據此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並得將產權轉讓予 上訴人,或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即非無疑。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一,依法得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等語,自無可採。  ㈢次查,系爭房屋既然未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未曾登記於 上訴人之子名下,自無連同土地登記時一併移轉於上訴人之 子之情形可言。又廖大吉應有部分於100年12月26日出售予 洪侃佑及洪侃毅所有,張英品應有部分於101年3月7日出售 予洪侃毅及洪侃佑,洪侃毅所取得應有部分於同年5月16日 出售予周惠美,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二人係於100年以 後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且取得之原因並非因 繼承之原因而取得,則上訴人於73年間居住之初,如何獲得 周惠美之同意而得以居住至終老,顯屬可疑。又就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房屋登記過戶過程,本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則就 周惠美如何允諾上訴人得以居住到終老,或於97年間向上訴 人表示即便過戶給兒子,仍會同意上訴人持續居住到老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事實,未能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可信。是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二人當時因繼承原因,成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惠美又為洪侃佑之法定代理人,有權 管理其財產,因周惠美同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雙 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均難採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基上所述,上訴人對其占用系爭房屋有權占用乙節 ,既無法舉證,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無 權占用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遷讓返還。  ㈤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係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之見解,自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 同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經查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被上訴人2人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返 還被上訴人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房屋占用 土地為同段00-000地號,建物層次為二樓,一層為30.12平 方公尺,外加騎樓部分21平方公尺,合計占地為42.12平方 公尺,二層部分為87.04平方公尺,相較之下,應以二樓占 地最寬,故認為應以87.04平方公尺為土地占用面積為宜。 兩造復不爭執而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46萬7200 元之事實,自非不得以該價額作為建物之估定價額。茲審酌 系爭房屋之位置鄰近OOOOOO及OOO、臺中市OOOOOOOO,OO路0 段附近之商家林立,生活機能及交通堪稱便利;然系爭房屋 之大門出入口則在與OO路交岔之OO街上,該路段多為住家, 繁華程度與OO路0段仍屬有別,並且考量上訴人占用系爭房 屋之目的係供居住使用,所獲得之經濟利益情況觀之,故認 被上訴人各請求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仍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是以此為計算 ,其金額應為4萬1569元【即(87.04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6752 元+467200元)X8%x1/2=41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20萬7845元【(即41569x5)=207845元】。另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3464元 (即41569/12=346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屬有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確定期限之債,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各給付起訴後按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由於上訴人請求 每月起始計算日為當月之末日,則其按月請求各期之租金, 應於當月末日之前一日為到期日,是上訴人各請求自當月最 後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可 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20萬7485元,及自112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 年6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34 64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則原審判決所命給付 ,並未逾越上開範圍,是於該範圍所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雖原審判決理 由與本審判決之理由有所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1-01

TCDV-113-簡上-80-2024110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劉日霖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劉淑真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被 告 王皇淇 張士文 王國治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葉浚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110年1月22日晚間因身體不 適前往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急診, 經診斷罹患急性闌尾炎,於110年1月23日早上7時許即進 行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約至早上10點推 回病房,惟原告進入病房後當日即完全未曾甦醒,亦無意 識,而被告王皇淇、王國治、張士文等3人(下稱被告王皇 淇等3人)均為被告中山附醫之醫師,就原告上開情事均漠 視,亦未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而有違 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造成原告罹患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 併右側偏癱、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大小便失禁及失語症等 病症(下稱系爭傷害),是原告罹患重大傷害結果顯係因被 告王皇淇等3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等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王皇淇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另被告王皇淇等3人均係受被告中山附醫指揮、監督 及服從指示之受僱人,被告中山附醫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亦應對被告王皇淇等3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所受損害部分連帶負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4人前述違反醫療常規過失行為,於110年1月2 3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支出被告中山附醫消化外科住院 費用新台幣(下同)184630元;於110年3月11日起至110年5 月13日止支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復健 科住院費用809478元;於110年1月23日日起至110年5月13 日止支出中國附醫中醫門診費用1750元(計算式:50×35=1 750)、於110年3月10日支出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門診費用50 8元、於110年5月10日支出中國附醫精神醫學部門診費用1 5035元、於110年12月21日、110年12月28日支出中國附醫 口腔顎面外科門診費用640元(計算式:320+320=640)、於 111年11月8日支出中國附醫急診內科費用850元;於110年 5月16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支出義大醫院骨科住院費用6 80063元、於111年10月6日支出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費用2 444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9萬5398元(計算式:184630+ 809478+1750+508+15035+640+850+680063+2444=1,695,39 8),此有原證3即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可稽。   (2)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4人前述違反醫療常規過失行為,於110年1月2 6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支出耗材費用14322元,此有原 證4即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可稽。   (3)未來尿布及看護墊費用部分:    原告因罹患系爭傷害,終身均需使用尿布及看護墊,而原 告大約每天需使用5片尿布和5片看護墊,就尿布部分,1 年需支出費用為40712元(計算式:290÷13×5×365=40712) ,就看護墊部分,1年需支出費用為49275元(計算式:135 ÷5×5×365=49275,參見原證5),即1年之尿布及看護墊費 用至少需支出89987元(計算式:40712+49275=89987),而 原告於事發時僅60歲,依原證6即全國簡易生命表記載, 平均餘命尚有24.44年,原告僅以1年所需支出費用89987 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 未來尿布及看護墊費用部分應為146萬1855元。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系爭手術前一直受僱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淑真,負 責居家清潔照護等所有工作,月薪超過36000元,現僅以 基本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因原告事發時僅60歲,距強 制退休年齡65歲,至少尚能繼續工作5年,故不能工作損 失至少為158萬4000元(計算式:26400×5×12=0000000)。   (5)看護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看護費用:     依原證1即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等 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終身之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 需全日專人照顧,且因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共118天( 計算式:48+64+6=118),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 計295000元(計算式:118×2500=295000)。   ②未來看護費用:     又原告於事發時年僅60歲,依全國簡易生命表記載,平均 餘命尚有24.44年,扣除上揭118天即0.32年(計算式:118 /365=0.32)後,尚有24.12年(計算式:24.44-0.32=24.12 ),原告以基本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為510萬393元。 ③小計: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539萬5393元(計算式:295 000+0000000=0000000)。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110年1月23日早上10點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亦 無意識,被告王皇淇等3人迄至同日下午8時45分許始發現 原告可能有中風情形,遂安排CT(電腦斷層)檢查,惟已事 隔近11個小時,在長達11個小時過程,只要有任何1位被 告願意盡其應注意義務,不漠視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 原告不致於中風終身癱瘓,甚至連大小便都需人幫忙處理 之悲劇,故原告此項重大傷害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極重 大痛苦,且將持續終身,爰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800萬元。   (7)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共1815萬968 元(計算式:0000000+14322+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4、並聲明:(1)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15萬9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固就同一原因事實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對被告王皇淇等3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醫偵字第1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受理後,臺中地檢署於111年5月9日囑託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醫審會於112年3月 31日以衛部醫字第1121662770號函檢送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函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 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未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係因 當時知悉系爭鑑定書後,心情鬱悶,加以看到原告只會傻 笑,不會講話,無法自己行動,不認得原告法定代理人, 甚至大小便都要包尿布等慘狀,一時氣憤始未聲請再議, 事後心有不甘,認為被告王皇淇等3人無視人命之作法, 應予嚴重處罰,使其等有所警惕,避免日後再有無辜犧牲 者及悲痛一生之家屬。   2、原告於110年1月23日上午進行系爭手術,於上午10時推回 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乙節,茲補充說明如次: (1)劉淑真及訴外人曾偉彰曾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具結 ,在需負刑法偽證罪之情形,明確證稱原告在該日早上10 時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等語,應堪認為真正。又依系 爭鑑定書所示(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神經內科會診單 記載原告最後能發出聲音為同日下午13時,但依系爭刑事 案件卷內告證3即原告病歷資料記載,神經內科醫師應係 於同日下午20時50分始至病房對原告會診,則如何知悉原 告最後能發生聲音時間為同日下午13時?可見此為神經內 科醫師之猜測,尚非事實。另原告當時發出聲音為何,是 否為曾偉彰證稱原告於下午有發出1聲「ㄜ」之聲音,過程 僅約1至2秒。再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於同日 下午13時僅能點頭回應,何來可發出聲音之情,此有原證 7即被告中山附醫病歷紀錄可佐。據此,神經內科會診單 記載原告最後能發出聲音為同日下午13時乙事,不足採信 ,亦無法證明原告在系爭手術後是否曾甦醒之情事。 (2)又訴外人張晏菱雖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證稱:「 (提示護理記錄,為何記錄上的病人GCS有些不同?1份 有 清醒數值,另外1份為何沒有?)因為我是隔天想到有這件 事情我才去補登。(劉日霖可以做上開這些動作?)我問劉 日霖他可以說出他的名字,我當天有請劉日霖抬手腳,他 確實有抬。」等語。惟查: ①張晏菱於檢察官偵訊時為被告中山附醫職員,與醫院有僱 傭關係存在,即有因壓力而為不實陳述之高度可能性,且 其證述內容與劉淑真、曾偉彰之證述內容不符。又系爭刑 事案件卷內告證6即原始護理記錄內容,並無昏迷指數(GC S)為E3V5M6之記載,而原始護理記錄係於被告等人尚未被 追訴及尚未有防備時所為之最原始客觀證據,可信度當屬 最高。 ②原始護理記錄係於110年1月26日列印(參見原證8),距系爭 手術日期已經過3日之久,即使張晏菱當日因護理事務繁 忙而未及記載,然已經過3日,已具足夠時間補載。又依 張晏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張晏菱係於110年1月24日即補 登完畢,故原始護理記錄於110年1月26日列印時,係張晏 菱補登完畢後之結果,堪認原始護理記錄記載之情形始為 真實。 ③依原告病歷資料護理記錄記載,就14時40分部分:「值班 醫師前去察看病人時病人不太回應,家屬表示可能是病人 不舒服情形。」,但原始護理記錄僅記載為:「應該是病 人不舒服情形。」,可見原始護理記錄並未有「值班醫師 前去察看」、「病人不太回應」、「家屬表示」等記載, 另被告王皇淇僅於同日下午14時25分曾至病房察看原告, 故上開記載「值班醫師前去察看」部分顯屬不實,而上揭 病歷資料護理紀錄不實之記載,均不利於原告,可見係事 後竄改,從而張晏菱證述內容即屬不實。 (3)系爭鑑定意見以原告於當日上午10時推回病房後曾經甦醒 ,並以被告王國治於同日下午20時35分後之行為,認被告 等人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云云。惟依上揭說明,系 爭鑑定意見係基於錯誤事實而作成,尚無足採。 (4)原告於當日上午10時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雖經劉淑真 及曾偉彰不斷向醫療人員反應原告未曾甦醒乙事,然被告 等人均置之不理,僅被告王皇淇於同日下午14時25分曾至 病房察看原告,但僅作基本心電圖檢查(E.K.G)而未有其 他作為,迄至同日下午20時35分,始因被告王國治至病房 察看時始發現原告有中風情形,此期間至少經過10小時以 上,依此情節豈可稱被告王皇淇等3人所為醫療處置符合 醫療常規而未有過失?   3、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至於神經內科醫師判斷『已超過可 施打血栓溶劑時間』,此為神經內科醫師現場判斷,依會 診單記載理由為『腦中風發作時間不明,即使追溯最後病 人能點頭回應的時間13:00,也超過血栓溶劑的使用建議 時間』……。」,倘當時確已超過可施打血栓溶劑時間,可 見原告中風時點早於同日下午20時35分即被告王國治至病 房察看原告時甚多,甚至可能是同日下午13時即可能有中 風症狀出現,迄至同日下午20時35分更已經過近7個小時 ,則被告王皇淇等3人漠視上情,未依其專業能力對原告 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王皇淇等3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 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4、原告之病歷資料係被告王皇淇等3人事後竄改,而檢察官 偵查時張晏菱亦為不實陳述,參以醫療訴訟事件,本對原 告於證明上較為不利,請鈞院適度降低原告之舉證責任。 另依原證9即刑事告訴狀記載,原告之病症早已發生,且 顯現於外,被告王皇淇等3人只需稍加注意必可發現異常 ,但被告王皇淇等3人在超過10個小時之時間未依其專業 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自屬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 項。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皇淇等3人否認對原告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不負民 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茲說 明如次: 1、原告雖以其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王皇淇等3人在術後過 程有疏失,未即時發現原告有中風情形,違反醫療上應注 意事項,致原告錯失黃金急救時間,造成系爭傷害,而被 告王皇淇等3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被告王皇淇等3人均否認,且依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等民事裁判意 旨,應由原告就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醫療行為具有疏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事實經過係原告因右下腹痛於110年1月23日到被告中 山附醫急診,經會診後確認係罹患急性闌尾炎,遂由消化 外科主任即被告張士文於同日上午7時進行系爭手術,手 術約於上午8時45分結束,依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上午1 0時經由恢復室轉入一般病房,原告當時脈搏快且體溫偏 高,經值班醫師即被告王皇淇判斷應係術後之正常反應, 需持續觀察,被告王皇淇又於下午14時25分查看原告,檢 查過程並未發現原告有任何中風徵兆。下午17時1分原告 處於閉眼休息,呼吸平穩並無不適,下午19時亦無發生不 適情況,直至下午20時10分許,原告家屬主訴原告持續有 呻吟不適之情況,護理師與原告對話時,因原告無法回答 ,遂通知值班醫師後,值班醫師即被告王皇淇於下午20時 23分至病房探視及對原告進行量測,約於下午20時35分值 班總醫師即被告王國治亦對原告進行身體評估後,表示原 告疑有中風情況,需會診神經內科,下午20時45分主治醫 師即被告張士文亦進行查房,並由被告王國治告知原告情 況,表示需待神經內科醫師進行評估再決定後續治療。嗣 神經內科醫師於下午20時50分探視原告,並對原告為相關 檢測,迄至下午22時5分時檢測報告顯示原告左側中大腦 近端動脈阻塞,經神經內科醫師診斷,原告情況已不適合 施打血栓溶解劑,故採保守治療等情。   3、依護理紀錄顯示,原告自術後移轉至病房休養期間,護理 師均有持續觀察原告情況,而被告王皇淇亦有到病床探視 原告,當時原告昏迷指數14分(GCS:E3V5M6)並無任何中 風徵兆,僅有心跳快速,體溫偏高等情,且因原告甫進行 切除闌尾手術,上情應屬於術後傷口發炎之正常生理情況 ,故被告王皇淇表示持續觀察,且依後續護理紀錄,原告 家屬均在旁陪伴原告,原告多處於閉眼休息並無其他不適 情形。直至原告家屬告知原告有持續呻吟之不適情況,被 告王皇淇到 病房對原告進行評估量測(包含生命量測、心 電圖、血氧等),被告王國治、張士文亦先後到病房探視 ,發現原告疑似中風,立即聯繫神經內科醫師進行會診, 神經內科醫師至病房探視及對原告作電腦斷層掃描等情, 故於下午20時10分左右發現原告有嚴重不適情形,被告王 皇淇等3人均有前往探視原告並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原告 主張被告王皇淇等3人從未探望原告,遲延發現原告有中 風跡象,致錯失最佳治療期間,而有醫療過失云云,應有 誤解。 4、又依護理紀錄記載,原告疑有中風徵兆應發生於下午20時 10分許,在該時點之前無論係護理紀錄或值班醫師之探視 ,原告均無任何中風之情況,且當發覺原告病情有異時, 被告王皇淇等3人隨即為積極處置,並無任何遲延或擱置 原告之情形,在神經內科醫師進行會診後,確認原告係左 側中大腦近端動脈阻塞中風現象,而依醫師專業判斷此時 若採取「靜脈血栓溶解劑注射」,對原告並非妥適,因原 告於當日上午才進行闌尾切除手術,倘施打血栓溶解劑, 除效果不彰外,甚有高風險性造成腹腔出血,且倘病患中 風時間已超過3小時或症狀發作時間不明、影像術評估為 嚴重中風(電腦斷層大於1/3 中大腦動脈灌流區之低密度 變化)、過去10天內曾動過大手術等,均屬於施打血栓溶 解劑之排除條件。但若採行「顱內動脈取栓術」(IA),依 原告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當時腦部已係可見腫脹,無明顯 半影區,已處於高風險狀態,故神經內科醫師亦不建議採 行「顱內動脈取栓術」(IA),最終選擇採取保守治療。是 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於原告術後發生中風乙事之相關處置 並無任何過失或遲延之情事,而原告無法施打血栓溶解劑 係神經內科醫師對於原告病情之專業判斷,自不可歸責係 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原告病情有所遲延。 5、被告王皇淇等3人既無任何醫療過失行為存在,其等對原 告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處置過程並未 發現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王皇 淇等3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即無依據。      (二)原告主張其自系爭手術後推回病房即未曾甦醒,亦無意識 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茲說明如次:   1、原告於術後四肢確實能動且意識清醒,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20時10分前並無任何中風徵兆,且被告王皇淇等3人均 有持續觀測探視原告。又系爭手術係以全身麻醉方式進行 ,故於手術結束後,原告即在恢復室等待且評估狀態,而 依被證1即麻醉恢復紀錄單記載,原告於麻醉恢復室中每 隔15分鐘評估內容(左下角PAR欄位),原告之活動能力(Ac tiviry)、意識狀態(Consciousness)均有恢復為四肢都能 動、意識清醒之狀態,故於上午10時許即經由恢復室轉入 一般病房,足見原告於10時左右之身體狀況並無異常,或 有任何中風徵兆。   2、又依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上午10時28分曾主訴傷口處疼 痛情事,惟原告雖有脈搏快及體溫偏高情況,因原告甫經 手術,值班醫師即被告王皇淇判斷應係術後之正常反應, 需持續觀察等情,可見原告當時亦無任何中風徵兆,且後 續護理人員均有持續觀測原告狀態,並告知值班醫師。而 被告王皇淇又於下午14時25分察看原告,並指示在病房內 對原告檢測心電圖(E.K.G),於下午14時40分由被告王皇 淇判讀心電圖檢測結果,有EKG:ST段上升之情況,應係 原告不舒服所致,故仍持續觀察。可知被告王皇淇確於下 午14時25分、14時40分均有探視原告,並告知原告家屬現 況,當時並無任何中風徵兆。   3、再依據曾偉彰於110年11月22日在系爭刑事案件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表示,原告在系爭手術後在病房時早上曾發出聲 音、下午也曾發出聲音等語;而張宴菱亦在系爭刑事案件 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經其量測評估原告之昏迷指數為14分( GCS:E3V5M6),原告眼睛可以睜開、可以對答、手腳可以 動作等,而原告有說出自己名字及抬動手腳等情,此參照 原告之麻醉恢復紀錄單記載情況(參見被證1),足見原告 當時身體狀況並無異常,意識清醒,四肢可動,並無任何 中風徵兆,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手術後自始即未甦醒云云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三)被告4人就系爭鑑定書內容均無意見,而依系爭鑑定書記 載,手術麻醉術後本即有併發中大腦近端動脈阻塞之風險 ,且該風險亦為被害人所知悉,此有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 同意書可稽。又依原告護理紀錄記載:「110年1月23日10 :00病人由恢復室轉病房……。14:25王皇淇醫師前來查看 病人,病人昏迷指數14分(E3V5M6),此雖為後續補充之護 理紀錄,但依據110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張晏菱護理師 表示,他可以說出他的名子,他確實有抬手腳;且神經內 科會診單記載最後能發出聲音為110年1月23日13:00,2 者時間相近。……綜觀其時間點,110年1月23日20:10後始 發現病人有明顯不適,後續值班王國治總醫師亦於20:35 電話聯絡(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處置,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處置流程並未見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或違反醫療常 規之行為。至於神經內科醫師判斷,已超過可施打血栓溶 解劑時間,此為神經內科醫師現場判斷……故不使用血栓溶 解劑治療,此亦符合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處置流程。……綜 上,張士文醫師、王國治醫師及王皇淇醫師所為醫療處置 ,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然原告迄未對被告王皇淇等3 人有何醫療過失行為存在善盡舉證責任,僅空泛稱被告王 皇淇等3人未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違 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云云,自無可採。况原告疑有中風徵 兆應係下午20時10分許,在該時點前無論係護理紀錄或值 班醫師之探視,原告均無任何中風之情形,且當發覺原告 病情有異時,被告王皇淇等3人隨即為積極處置,並無任 何遲延或擱置原告之情事。至於原告無法施打血栓溶解劑 部分,係神經內科醫師對於原告病情之專業判斷,被告王 皇淇等3人即應尊重。  (四)倘鈞院認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4人就原告請求賠償 金額表示意見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 在中國附醫住院治療,先不論原告接受多項需自費之療程 是否有其必要外,單就僅病床費部分,原告係入住所謂VI P頂級房,僅病床費用即花費444000元,則原告究竟有何 特殊需求無法入住健保給付之病床,僅能入住VIP頂級房 ,原告並未為具體說明,此屬不必要之花費。又原告於11 0年5月16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在義大醫院住院治療,亦 接受多項自費之療程及自費病床,然此是否均為必要之支 出,顯有疑問,被告4人均予爭執。 2、尿布及看護墊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說明需每日使用尿布及 看護墊之必須性,因原告亦可使用導尿管等其他替代方案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4人否認之。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劉淑真,每月薪資 約36000元云云,卻未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薪資轉帳 資料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事發當時已60歲,其是否確受 僱於劉淑真從事居家清潔照護等工作,被告4人爭執及否 認其真正。 4、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載明原 告終身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全日專人照顧等情,則原告之病 症是否已達需專人全天照護,亦有疑義,被告4人爭執及 否認其真正。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萬元,顯 然過高,請鈞院酌減之。 (五)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110年1月22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前 往被告中山附醫急診就醫,經診斷罹患急性闌尾炎,於11 0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即進行系爭手術,約至上午10時推 回病房。 (二)被告王皇淇等3人均為受僱於被告中山附醫之醫師,原告 因前項疾病在被告中山附醫接受系爭手術及住院治療期間 ,被告張士文為消化外科主治醫師,被告王國治為總醫師 ,被告王皇淇為值班醫師。  (三)原告曾對被告王皇淇等3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以111年度醫偵字第1 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已 告確定。 (四)臺中地檢署就同一原因事實曾囑託醫審會鑑定被告王皇淇 等3人對於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之處置過程是否涉有醫療疏 失,經醫審會鑑定後出具系爭鑑定書,認為:「(一)依醫 療常規,照護闌尾切除手術後病人之重點為禁食期間會以 點滴補充生理需要,直至排氣。後續經醫護人員確認排氣 後,可先喝少許開水,若無腹脹、嘔吐情形,於排氣後可 進食軟質食物(如稀飯、蛋糕),逐漸恢復至一般飲食。若 無頭暈、肢體軟弱現象,鼓勵多下床走動。通常住院3至4 天左右即可出院。依文獻報告,非心臟外科、非神經外科 之手術,其術後併發中風之總體發生率為0.1%與0.8%之間 ,因此手術麻醉後本就有此中大腦近端動脈阻塞之風險。 (二)110年1月23日00:36左右,病人於中山附醫經診斷為 急性闌尾炎,後續按病歷記錄所附已簽署『腹腔鏡闌尾切 除手術同意書」,簽署時間為1月23日06:18,依同意書 第3頁,說明手術之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第7點述明『於 手術前中後發生腦中風或心律不整,致心臟衰竭死亡』之 風險,足以判斷術前已告知病人手術有此腦中風之風險。 依中山附醫手術記錄,病人於110年1月23日07:05進入手 術室,於08:55離開手術室,於手術室停留時間為1小時5 0分鐘,符合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三)依護 理紀錄,110年1月23日10:00病人由恢復室轉入病房,當 時血壓157/97mmHg,12:00血壓137/69mmHg,14:00血壓 107/71mmHg。14:25王皇淇醫師前來查看病人,病人昏迷 指數14分(E3V5M6),此雖為後續補充之護理紀錄,但依卷 附110年11月22日之訊問筆錄,張晏菱護理師自述『……他可 以說出他的名字…抬手腳,他確實有抬』;且神經內科會診 單所記載最後能發出聲音為110年1月23日13:00,兩者時 間相近。20:05病人4血壓149/76mmHg。20:10家屬代訴 病人持續有呻吟不適情形。20:30病人昏迷指數4分(E1V1 M2),於20:35值班王國治總醫師前來病房探視病人,表 示懷疑為中風,故以電話聯絡(會診)神經內科醫師。20: 45張主治醫師查房,20:50神經內科值班林醫師,到達病 房會診,表示需作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綜觀其時間點 ,110年1月23日20:10後始發現病人有明顯不適,後續值 班王國治總醫師亦於20:35電話聯絡(會診)神經內科醫師 處置,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處置流程並未見有違反醫療 上應注意事項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至於神經內科醫師 判斷『已超過可施打血栓溶解劑時間』,此為神經內科醫師 現場判斷,依會診單理由為『腦中風發作時間不明,即使 追溯最後病人能點頭回應的時間13:00也超過血栓溶解劑 的使用建議時間』,故不使用血栓溶解劑治療,此亦符合 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處置流程,即符合醫療常規。綜上, 張士文醫師、王國治醫師及王皇淇醫師所為醫療處置,均 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被告中山附醫進 行系爭手術,約至上午10時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亦無 意識,是否可採? (二)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110年1月23日在原告執行系爭手術後 ,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處置過程是否有疏失? (三)被告中山附醫對於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選任、監督是否有 疏懈,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即已支出醫療費用169萬5398元、已支 出耗材費用14322元、將來未來尿布及看護墊費用146萬18 55元、不能工作損失158萬4000元、已支出及將來看護費 用539萬5393元、精神慰撫金8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 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 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 賠償所受損害1815萬968元,自應由原告先就主張有利於 己事實即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於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後所為 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王皇淇等3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 告4人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仍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甚明。  (二)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被告中山附醫進行 系爭手術,約至上午10時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亦無 意識云云,與事實不符:    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劉淑真及曾偉彰曾在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時到庭具結作證稱:「原告在當日上午10時推回病 房後,即未曾甦醒。」等語,並以張晏菱於系爭刑事案件 檢察官偵訊時擔任被告中山附醫護理師,與醫院具有僱傭 關係,即有因壓力而為不實陳述(即偽證)之高度可能性,    另原告之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係經被告王皇淇等3人及護 理人員事後竄改,與事實不符,而系爭鑑定書係醫審會依 據不實之病歷資料作成,鑑定意見有誤各情為其依據,然 為被告王皇淇等3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張晏菱既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提示護理記錄,為何記錄上的病人GCS有些不同?1份 有清醒數值,另外1份為何沒有?)因為我是隔天想到有這 件事情我才去補登。(劉日霖可以做上開這些動作?)我問 劉日霖他可以說出他的名字,我當天有請劉日霖抬手腳, 他確實有抬。」等語,此亦經系爭鑑定書認定為可採,可 見張晏菱於原告經系爭手術推回病房後,確有詢問原告姓 名及請原告移動四肢,而原告均有照做及正常反應情形 ,始有補登護理紀錄而為上開記載之可能,故原告是否確 於手術結束被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亦無意識乙節, 即有疑問?至於原告主張張晏菱當時為被告中山附醫護理 師,具有僱傭關係,可能基於壓力而有偽證之高度可能性 云云。然依張晏菱上開證述內容,其補登護理紀錄日期應 為110年1月24日,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淑真係於110年7月 19日對被告王皇淇等3人提出刑事告訴(參見原證9即刑事 告訴狀,本院卷第153~169頁),原告於111年12月9日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則張晏菱於上揭時間補登護理紀錄時,兩 造間並無任何民、刑事訴訟之繫屬,自無刻意為維護被告 王皇淇等3人而在護理紀錄上為虛偽記載之必要,甚至在 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其係依護理紀錄上之相關記 載及過程而為說明,證述內容與護理紀錄記載亦無明顯 矛盾之處,要無僅因其仍在被告中山附醫擔任護理師職務 ,遽認其可能因壓力而故作不實陳述之偽證行為,否則以 原告之相同標準判斷,劉淑真為原告之妹,係原告之監護 人(法定代理人,在訴訟地位上等同於原告本人),曾偉彰 為劉淑真之子,其等2人與原告間分屬旁系2、3親等之血 親,親誼密切,是否亦有因與原告間親屬關係而故為不實 陳述之高度可能性,尚有疑問?是原告主張張晏菱之證述 內容不實在,顯乏積極證據證明,洵無可採。    2、又原告主張其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係經被告王皇淇等3人 及護理人員事後竄改,與事實不符云云,既為被告王皇淇 等3人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主張即難逕信為真正。况依原證8即原告護理紀錄 記載,原告係於上午10時「經由恢復室以『輪椅』入病房」 ,經護理人員量測原告之顳溫、脈博、呼吸、血壓,及置 入靜脈導管、尿管及引流管後,護理人員曾向病人做環境 介紹、說明病人之權利義務及醫院全面禁菸等事項(參見 本院卷第151頁),則原告當時既能以「坐輪椅」方式進入 病房,顯然係處於意識清醒狀態,若經系爭手術後在恢復 室仍處於意識不清或無意識狀態,則當時應係「躺在病床 」上推入病房,或逕送加護病房做進一步處置,而    非「坐輪椅」進入病房,且護理人員亦不可能在原告無意 識或意識不清之情况向原告做環境介紹、說明病人之權利 義務及醫院全面禁菸等,故原告主張其自上午10時遭推回 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亦無意識乙事,即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係依據不實之病歷資 料及護理紀錄作成,而不可採,並聲請法院再囑託醫審會 鑑定云云。然依前述,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系 爭鑑定依據之病歷及護理紀錄等卷證資料如何與事實不符 ,且系爭鑑定意見之結論亦相當明確,並無模糊不明之處 ,自無重複囑託鑑定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110年1月23日在原告施行系 爭手術及推回病房後,對原告之症狀消極不予處理,違反 醫療上應注意事項及其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乙節 ,為無理由:   1、原告固以上情主張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上揭時間在原告經 歷系爭手術及推回病房後,對原告發生之症狀消極不予處 理,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及其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 疏失云云。然依原告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上午10時「經 由恢復室以『輪椅』入病房」後,於上午10時28分曾主訴傷 口處疼痛,且原告有脈搏快及體溫偏高等情況,因原告甫 經系爭手術,值班醫師即被告王皇淇判斷應係術後之正常 反應,需持續觀察等情,可見原告當時尚無任何中風徵兆 ,且後續護理人員均有持續觀測原告身體狀况,並告知值 班醫師。而被告王皇淇又於下午14時25分前往病房察看原 告,並指示在病房內對原告檢測心電圖(E.K.G),於下午1 4時40分由被告王皇淇判讀心電圖檢測結果,有EKG:ST段 上升之情況,判斷應係原告身體不舒服所致,故仍持續觀 察各節,可知被告王皇淇確於下午14時25分、14時40分均 有前往病房探視原告,並告知原告家屬現況,當時並無任 何中風徵兆。又下午17時1分原告處於閉眼休息,呼吸平 穩並無不適,下午19時亦未發現原告有何不適情形,迄至 下午20時10分許,原告家屬主訴原告持續有呻吟不適情況 ,護理師與原告對話時,因原告無法回答,遂通知值班醫 師,而值班醫師即被告王皇淇於下午20時23分至病房探視 及對原告進行量測,約於下午20時35分值班總醫師即被告 王國治亦對原告進行身體評估後,表示原告疑有中風情況 而需會診神經內科,下午20時45分主治醫師即被告張士文 亦進行查房,並由被告王國治告知原告之情况,表示需待 神經內科醫師進行評估再決定後續治療。嗣神經內科醫師 於下午20時50分前來病房探視原告,並對原告為相關檢測 ,下午22時5分時檢測報告顯示原告左側中大腦近端動脈 阻塞,經神經內科醫師診斷,原告情況已不適合施打血栓 溶解劑,故採保守治療等情,顯示原告於下午14時40分至 20時10分期間之身體狀况尚屬平穩,並無特殊異常而 需 緊急處置之情况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原 告之術後情况均予漠視,未予理會,未依其專業能力對原 告為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等處置,而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 事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與原告之病歷資料及護 理紀錄等記載不符,尚無可取。     2、又本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醫審會鑑定被告王皇淇 等3人在原告術後送回病房後,是否未即時發現原告病況 不佳,致遲未發現原告之左側中大腦近端動脈阻塞,而超 過可以施打血栓溶解劑時間,被告王皇淇等3人有無違反 醫療上應注意事項,而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嗣經醫審會 鑑定後認為:「(一)依醫療常規,照護闌尾切除手術後病 人之重點為禁食期間會以點滴補充生理需要,直至排氣。 後續經醫護人員確認排氣後,可先喝少許開水,若無腹脹 、嘔吐情形,於排氣後可進食軟質食物(如稀飯、蛋糕), 逐漸恢復至一般飲食。若無頭暈、肢體軟弱現象,鼓勵多 下床走動。通常住院3至4天左右即可出院。依文獻報告, 非心臟外科、非神經外科之手術,其術後所併發中風的總 體發生率為0.1%與0.8%之間,因此手術麻醉後本就有此中 大腦近端動脈阻塞之風險。(二)110年1月23日00:36左右 ,病人於中山附醫經診斷為急性闌尾炎,後續按病歷記錄 所附已簽署之『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同意書』,簽署時間為 1月23日06:18,依同意書第3頁,說明手術之併發症及可 能處理方式第7點述明『於手術前中後發生腦中 風或心律 不整,致心臟衰竭死亡』之風險,足以判斷術前已告知病 人手術有此腦中風之風險。依中山附醫手術記錄,病人於 110年1月23日07:05進入手術室,於08:55離開手術室, 於手術室停留時間為1小時50分鐘,符合腹腔鏡闌尾切除 手術之醫療常規。(三)依護理紀錄,110年1月23日10:00 病人由恢復室轉入病房,當時血壓157/97mmHg,12:00血 壓137/69mmHg,14:00血壓107/71mmHg。14:25王皇淇醫 師前來查看病人,病人昏迷指數14分(E3V5M6),此雖為後 續補充之護理紀錄,但依卷附110年11月22日之訊問筆錄 ,張晏菱護理師自述『……他可以說出他的名字……抬手腳, 他確實有抬』;且神經內科會診單記載最後能發出聲音為1 10年1月23日13:00,2者時間相近。20:05病人4血壓149 /76mmHg。20:10家屬代訴病人持續有呻吟不適情形。20 :30病人昏迷指數4分(E1V1M2),於20:35值班王國治總 醫師前來病房探視病人,表示懷疑為中風,故以電話聯絡 (會診)神經內科醫師。20:45張主治醫師查房,20:50神 經內科值班林醫師,到達病房會診,表示需作電腦斷層掃 描(CT)檢查。綜觀其時間點,110年1月23日20:10後始發 現病人有明顯不適,後續值班王國治總醫師亦於20:35電 話聯絡(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處置,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處置流程並未見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或違反醫療常規 之行為。至於神經內科醫師判斷「已超過可施打血栓溶解 劑時間」,此為神經內科醫師現場判斷,依會診單,理由 為『腦中風發作時間不明,即使追溯最後病人能點頭回應 的時間13:00也超過血栓溶解劑的使用建議時間』,故不 使用血栓溶解劑治療,此亦符合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處置 流程,即符合醫療常規。綜上,張士文醫師、王國治醫師 及王皇淇醫師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此有本院向臺中地檢署調取系爭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69~78頁),據此可知,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原 告之術後情况並無原告主張之完全漠視,未予理會,亦無 未依其等3人之專業能力對原告為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等 處置,而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及醫療常規等情事。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委無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部分,亦無理由:     1、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再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 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 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 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 。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 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 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 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 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 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 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 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 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 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 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 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 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 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0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王皇淇等3人 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無非係以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原告施 行系爭手術及推回病房後,對於原告之術後情况完全漠視 ,未予理會,亦未依其等3人之專業能力對原告為救治或 採取必要措施等處置,而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及醫療 常規等情事,而有疏失為其依據。然依前揭原告之病歷資 料及護理紀錄等相關記載、系爭鑑定書之意見及張宴菱在 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王皇淇等 3人在原告術後推回病房後並無「完全漠視」及「未予理 會」術後情况之情事,尤其在原告在接受系爭手術前已自 行簽立「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同意書」,簽署時間為110 年1月23日06:30,依該同意書第3頁「說明手術之併發症 及可能處理方式」第3項第7點載明:「於手術前中後發生 腦中風或心律不整,致心臟衰竭死亡」,第4項載明:「 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可能暫時性症狀包括傷 口疼痛及上述可能之併發症。」等風險,足認原告在接受 系爭手術已知悉手術後可能發生腦中風之危險,則原告於 術後發生腦中風等系爭傷害,應屬術前已被告知之手術風 險,並非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術後疏於照顧原告或對原告 發生腦中風症狀後疏於為必要之處置所致,故原告於系爭 手術後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醫療行 為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王皇淇等3人並無違反 醫療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或健康等權利,要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王皇淇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原告又主張被告中山附醫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 告王皇淇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係以被告 被告王皇淇等3人均為被告中山附醫之醫師,被告王皇淇 等3人為受僱人,被告中山附醫為僱用人,而被告王皇淇 等3人未依其專業能力對原告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違反 醫療上應注意事項或醫療常規而有疏失為其依據。然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 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 ,且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 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 裁判意旨)。據此,本院認為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原告施行 系爭手術及送回病房後,並無完全漠視或不予理會原告術 後狀况之情事,亦無未依其專業能力對原告救治或採取必 要措施、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或醫療常規而有疏失, 應不成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縱因系爭手術後發生腦 中風而受有系爭傷害,亦與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醫療行為 無涉,對原告所受損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 被告王皇淇等3人既不成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中山 附醫即使為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僱用人,對被告王皇淇等3 人之選任及監督即無疏懈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中山附醫應與被告王皇淇等3人就 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4人 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仍無理由:    1、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1亦規 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 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 「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 」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 ,始足稱之;若於契約成立前即自始存在以不能之給付為 標的者,即屬同法第246條第1項或第247條第1項、第2項 所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全部或一部無效」之 範疇,初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無適用同法第227條 規定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另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此際,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 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如認債務 人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 此可知,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必須具有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不完全給付者,始得為之,而依 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因人格權所受損害賠償,必須具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 付)為前提,若不具有上開要件,則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即不存在。 2、原告主張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無非係以被告王皇淇等3人為被告 中山附醫之受僱人,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之履行,屬於被 告中山附醫之履行輔助人,而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原告於 系爭手術後所為之醫療行為存有過失,被告中山附醫對於 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因被告王皇淇等3 人之過失致生瑕疵給付行為,該項瑕疵給付內容不符合債 之本旨,使原告受有增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支出、不 能工作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故基於醫療契約法律關係, 被告4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其依據 ,亦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王 皇淇等3人對原告於術後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未盡醫療上 應注意事項,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涉有疏失等情事,已如 前述,則被告王皇淇等3人既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縱令其等3人係被告中山附醫 之履行輔助人,被告中山附醫自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被 告4人依醫療契約對原告所為之醫療給付亦無瑕疵可言, 即不構成「瑕疵給付」之情事,故原告主觀上認為必須支 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而受有損害部分,因該項損害與被 告中山附醫之醫療給付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要無成 立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此與前揭民法第22 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雖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 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已支出醫療費用1 69萬5398元、已支出耗材費用14322元、將來未來尿布及 看護墊費用146萬1855元、不能工作損失158萬4000元、已 支出及將來看護費用539萬5393元、精神慰撫金800萬元, 共計1815萬968元部分,惟依前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 所受損害,既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則原告請求賠償之細 項即已支出醫療費用169萬5398元、已支出耗材費用14322 元、將來未來尿布及看護墊費用146萬1855元、不能工作 損失158萬4000元、已支出及將來看護費用539萬5393元、 精神慰撫金800萬元各情,是否合法有據,自無再詳加論 述之必要,均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原告術後所為之醫療行為並 無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涉有疏失等 情事,自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 利,被告中山附醫雖為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僱用人,其對被 告王皇淇等3人之選任、指揮及監督並無疏懈情形,且被告4 人基於醫療契約對原告所為之醫療給付亦無瑕疵情事,則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1815萬9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乏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30

TCDV-112-醫-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社員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王郁文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蔡坤璋 訴訟代理人 石龍振 上列當事人間社員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1項)。……。特別代理 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 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4項)。」,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為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因訴外人許素馨、 石龍振、陳艾倫、蔡歆儀等部分社員(下稱許素馨等人)請求 被告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卻遭當時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原 告拒絕,許素馨等人乃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召開社員總會臨時 會,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許可裁定)准許後,原告不服以被告法 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 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詎原告仍不服,再以被告 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12號 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並經確定。又因許素馨等人於113年1 月28日召開被告之113年度社員總會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 ,決議通過解聘包括原告在內之第7屆董事及監察人,重新 改選蔡坤璋等人為第7屆之董事與監察人(接續原任期),再 經董事會推選蔡坤璋為新任董事長等議案(下稱系爭決議)。 嗣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竟仍列原 告自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造成本件訴訟之兩造利益衝突, 而訴外人陳明崇復於113年3月11日以自己名義為追加原告( 此部分經本院以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陳明崇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62號民 事裁定駁回抗告,亦經確定),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6月5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准許及選任石龍振為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後,因上揭准許召開系爭會議之裁定確定(駁 回再抗告),則被告於113年1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之召集程 序即為合法,系爭決議關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部分,在未經 法院確定判決推翻前仍應認為有效,故蔡坤璋於113年8月2 日具狀聲請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承當訴訟(有該聲明狀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285頁),即為合法,本院前揭為被告選任 特別代理人裁定之特別代理人石龍振於同日解任,乃為當然 。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 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 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坤璋於上揭時間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 於同日委任石龍振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書1紙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295頁),但因該委任書係以蔡坤璋個人名義提 出,本院乃認定該委任書未蓋用被告之法人印鑑章而不合法 ,諭知被告應行補正,被告則以原告拒絕交出法人印鑑章, 並經衛生福利部指示召開董事會及社員決議通過變更法人印 鑑章之程序,被告乃訂於113年9月14日召開社員大會完成上 開程序後再行提出合法之委任書等情,本院則再以相同意旨 諭知被告應儘速補正委任狀之欠缺,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315頁)。詎陳明崇於113年9月14日即被告召開11 3年度第1次社員大會常會當日持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製作之 113年度裁全字第60號假處分裁定到場,揭示該裁   定主文:「……,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禁止相對 人即債務人(即被告、蔡坤璋)於114年9月14日召開維新醫療 社團法人社員總會113年度第1次常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 29頁),則除非上開假處分裁定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確定,或 本案訴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在短期內顯然無法召開社 員大會完成法人印鑑變更程序,本院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69條但書規定,認為原告既拒絕交付原有之被告法人印鑑, 命被告提出蓋用變更後法人印鑑之委任書即有事實上困難, 且被告應有委任石龍振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在被告提出適 法之委任書以前,爰以石龍振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得在本 件訴訟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仍不得為捨棄、認諾、 撤回及和解等行為,以維被告權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之社員許素馨等人以持有被告之資本額10分之1以上 為由,於112年1月4日發函被告請求召集社員總會臨時會 ,召集理由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明知石龍振業經臺 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 返還其出資額(下同)700萬元,但被告之董事會遲未處理 ,已影響石龍振之表決權及社員權利,原告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拒不返還,已剝奪社員權利,並以社員請求檢查財 務及業務狀况,均未獲回應為由,遂請求召集社員總會臨 時會。嗣原告認為許素馨等人係以改選全部董監事為訴求 ,卻未提出改選董事之人選,違反醫療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亦未檢具有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之條件,原告自 無從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召集社員總會臨時會。詎許素 馨等人以此向鈞院聲請許可召開社員臨時會,經鈞院以系 爭許可裁定准許後,許素馨等人未待裁定確定,即以突襲 方式於113年1月12日自行通知被告所屬社員於113年1月28 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以系爭決議將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解任 ,重新改選李忠良、蔡坤璋及陳明崇為董事,再推選蔡坤 璋為新任董事長。 2、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部 分,茲說明如下:   (1)許素馨等人未待系爭許可裁定確定,以粗暴方式自行召開 系爭會議,並未取得自行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故許素馨 等人違法召開系爭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系 爭會議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決議亦非有效,參 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 決議應為不存在。   (2)依醫療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3人至 9人為限,其中3分之2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但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時並未提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名單 ,供被告之董事會或社員審核是否具有上開資格,且依被 告之組織章程第24條第2項規定,董事違反遴選資格,視 同違反章程,許素馨等人故意忽略醫療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逕自允許社員參與投票,所為系爭決議內容即屬無效 。   (3)系爭會議在所有社員均已投票後,當時擔任會議紀錄之社 員許素馨及會議主席李忠良宣布開票,竟有社員於開票時 表示填錯選票,許素馨同意其更改投票內容,因當時既已 完成投票,在開票過程即不得更改選票內容,此為重大決 議疏失,應為決議方法違法,系爭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   3、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部分,茲說明如 次:   (1)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社員不能親自出席總會決議 時,其表決權行使得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社員代理,且表 決權應集中委託1人代理,每1社員以接受其他社員1人之 委託代理為限,且該委託書應於總會開會5日前送達被告 ,委託書送達被告後,社員如欲親自出席時,至遲應於社 員總會開會前1日以書面向被告撤銷登記之通知,逾其撤 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詎被告違法 召集系爭會議當日,有部分社員出具之委託書未填寫係代 理何人行使代理權,其出具之委託書應不具代理權限,應 予刪除,不計入表決權數中,但系爭會議主席竟仍認列上 述不具代理權限之表決權數,此認定顯然違反被告組織章 程第16條規定。   (2)又系爭會議於113年1月28日召開,委託書至遲應於113年1 月22日前送達被告,但原告當時為被告董事長,從未於11 3年1月22日以前收受任何社員寄發之委託書,顯然於113 年1月22日開會當日,出具委託書之社員皆屬未於社員總 會開會5日前送達之代理人,依法亦應不計入其所代理之 表決權數,但會議主席仍執意計入。另會議當日亦有社員 在已授權其他社員代理之情形,仍出席系爭會議及參與投 票,亦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   (3)社員蔡坤璋名義上持有被告出資額1193萬400元,但該出 資額實際上係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蔡坤璋,此有雙方於103 年7月30日在台中市南屯區公益路無為草堂簽訂之會議紀 錄可證。又蔡坤璋為許素馨之夫、原告之妹婿,原告前與 石龍振有財務糾紛,自99年間起即訴訟不斷,原告恐因訴 訟勝敗問題發生不確定風險,遂於100年4月間陸續將自身 在被告之出資額1600萬元借名登記在蔡坤璋名下,蔡坤璋 則將被告之分紅匯至原告帳戶或當面交付。嗣許素馨於10 3年7月30日在上揭無為草堂與原告就出資額借名登記乙事 討論,因原告於103年5月間已要求蔡坤璋轉讓出資額600 萬元予訴外人城建倫,並已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備 查為由,當時許素馨承認對於另1000萬元出資額屬於借名 登記予蔡坤璋,但因原告與石龍振間訴訟乙事遭衛福部拒 絕變更登記,故原告將出資額600萬元轉讓予城建倫乙事 並未完成,即原告於103年間借名登記在蔡坤璋名下出資 額仍為1600萬元。又原告於109年7月31日指示蔡坤璋將出 資額400萬元分別轉讓予訴外人李郁青、劉怡怜、薛全展 及劉建麟各100萬元,嗣以轉讓出資額獲得之400萬元,其 中100萬元再向欲退社之社員簡永溱購買出資額,故蔡坤 璋名下出資額有1300萬元為原告借名登記。詎原告與蔡坤 璋間就上開借名登記是否存在發生爭執,原告已訴請蔡坤 璋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被告出資額1300萬元辦理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目前在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6號審理中 。      4、依前述,因許素馨、蔡坤璋等人與原告發生經營權糾紛, 其等2人無視過去協議而否認出資額1300萬元借名登記之 情事,且依原證8即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等意 旨,被告原有10餘位社員應將部分出資額轉讓予石龍振( 蔡坤璋部分為157600元),造成蔡坤璋之出資額自1300萬 元(帳面登記出資額為1208萬8800元)減為1193萬400元, 但蔡坤璋於系爭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投票時,明知原告指 示支持原告及陳明崇為董事,卻將該借名登記之出資額投 票予原告及陳明崇以外之候選人,蔡坤璋行使權利為不合 法,即系爭會議關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應扣除蔡坤璋 持有之1193萬400元出資額,而蔡坤璋持有之出資額扣除 後所獲表決權數2064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已不足以當選董事,故系爭會議當選董事經重新計算 後應由原告、李忠良及陳明崇當選。   5、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於113年1月28日召開系爭會 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2)備位聲明:被告於113年 1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曾於113年5月26日召開被告113年度第1次社員常會 ,但當日遭社員許素馨、蔡坤璋等人蓄意鬧場,並帶警察 到場,致社員驚恐不已,亦干擾原告擔任會議主席,致該 次常會流會,無法作成任何決議。    2、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2項規定,出資持分比例合計達 百分之15以上社員於必要時得請求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 自受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為或不能召集時,得報請主管機 關「許可」後召集之,而許素馨等人於112年間向衛福部 詢問召集社員總會乙事,衛福部表示醫療社團法人因社員 請求召開社員總會,除依民法規定外,亦有法人組織章程 規定之適用。但許素馨等人並未經衛福部同意其等召集社 員總會之請求,其等雖經法院裁定准許召集,系爭會議仍 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即非適法,故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 違法,所為系爭決議亦屬違法,應不生效力或得撤銷。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解聘第7屆董事及監察人後,並選 出李忠良、蔡坤璋及陳明崇等3人為新任董事,會後召集 董事會推選蔡坤璋為新任董事長,自屬合法有據。原告雖 曾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李忠良、蔡坤璋等人行使 董事職權及禁止許素馨召開社員總會等,惟經鈞院以113 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8號民 事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無召 集權人召集,未經合法召集且所為系爭決議無效云云, 即無理由。  (二)醫療法對於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提前改選乙事並 未設有規範,即應準用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51條第2、3 項規定優先於被告之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故系爭會議並無召集程序違法或違背法令情事,原告主張 系爭會議為不存在或無效云云,顯然錯誤。   (三)又原告主張蔡坤璋名下之被告出資額全部為其所有,與事 實不符,被告否認,此從被告法人於改制前先成立控股公 司(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對外募集資金4000萬元,原 告曾與地主簽署合作備忘錄及合作協議書,原告承諾地主 於醫院開業時取得資本額25%股份,而醫院實際開業時資 本額為8000萬元,法人成立時資本額增資為1億2000萬元 ,地主之股份應同時擴充為3000萬元,但原告僅同意支付 1000萬元,並偽造備忘錄等文件,地主提出告訴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告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經發監執行。另原告於興建醫院時以取得 醫療發展基金補助為由,向被告要求資本額4000萬元之20 %股份即800萬元作為獎勵,而當時監察人亦要求如未獲得 補助,則必須返還該20%股份,事後被告並未取得醫療發 展基金補助,原告亦未依約返還該20%股份,甚至利用被 告法人改制時,對社員隱暪上開事實而私吞擴充為1.5倍 後之資本額1200萬元,故原告應返還1200萬元予被告,再 由被告依社員持股比例分配之。再原告於興建醫院時與水 電包商謀議以不實工程請領工程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提起公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 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亦經確定。據此,原告主張之 資本額實際上係向社員訛詐取得,並無出資情事,且原告 持有之出資額僅1369萬6100元,因其中3000萬元為地主之 權益,1200萬元屬於全體社員之權益,合計4200萬元,原 告之出資額已不足抵償,而醫療法規定無出資額即非社員 ,故原告已非被告之社員,被告尚未對原告究責,猶主張 蔡坤璋之持股全部屬於原告所有,即為謬論。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為被告第7屆董事兼董事長,因許素馨等人曾請求 被告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遭原告拒絕處理,許素馨等人 乃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經本院審理後 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許可裁定准許後,原告不服以被告 名義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 29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仍不服再以被告名義提起 再抗告,復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非抗 字第11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並經確定。 (二)許素馨等人未待系爭許可裁定確定,於113年1月28日召開 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即通過解聘包括原告在內之第7 屆董事及監察人,重新改選蔡坤璋、李忠良、陳明崇等人 為第7屆董事(接續原任期),再經董事會推選蔡坤璋為新 任董事長。  (三)原告於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後,曾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禁止李忠良、蔡坤璋等人行使董事職權及禁止 許素馨召開社員總會等,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裁全字第9號 民事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中高分院於 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 並經確定。  (四)陳明崇於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後,亦向法院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禁止被告及蔡坤璋等人於113年9月14日召集 社員總會113年度第1次常會等,經本院以113年度裁全字 第60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被告及蔡坤璋均不服提起抗告, 目前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 效,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 效,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是否可採 ?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召集系爭會議所 為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 決議內容係解聘原告在被告法人之第7屆董事職務(董事職 務喪失,兼任董事長職務亦隨之喪失),並提前改選被告 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等,則原告在被告法人之董事職務是 否繼續存在,攸關原告在被告法人第7屆董事任期屆滿即1 14年5月31日以前得否繼續行使董事兼董事長職權,是系 爭決議內容已使原告在主觀上認為其在被告法人董事職務 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經由法院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原告即具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消極確認訴訟, 尚無不合,應准許之。被告抗辯稱原告先位聲明欠缺確認 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另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審判 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第1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第2項)。」,是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 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 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 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 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 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 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參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召集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為不存 在、無效或得撤銷,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系爭 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何違反法令或章程?系爭決 議內容如何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必其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 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 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再原告在本件訴訟係委任具有法律專業智識之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就主張之原因事實應如何舉證,自 毋庸法院行使闡明權,且法院之闡明權行使範圍亦僅限於 兩造已提出之訴訟資料,自不得逾越辯論主義範疇而令兩 造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否則即屬違背法令甚明。  (三)依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第1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無效(第2項)。」,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 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 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 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 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 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 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 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 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 訴,應為法之所許(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 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屬社團法人總會 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且因原告在起訴聲 明事項已表明系爭決議有不存在、無效及得撤銷之情形( 參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件訴訟應得類推援用前揭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從而系爭會議 及系爭決議究竟係具有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存在 ,其事由應為各別獨立存在,而不得將3者混為一談(即同 時主張為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否則即有礙被告 之訴訟防禦及法院之審理,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或 無效,為無理由:   1、許素馨等人召集系爭會議之原委,乃以其等持有被告法人 出資額10分之1以上,曾於112年1月4日以函文表明會議目 的及召集理由,而召集理由係以原告明知臺中高分院以10 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民事確定判決,命應返還石龍振出資 額700萬元之股份,然被告董事會遲未處理影響石龍振表 決權及社員權利,原告就700萬元股份之法院確定判決不 依法返還且剝奪社員權益,又社員請求檢查財務及業務狀 況,均未獲回應,罔顧社員權利等情,顯已不適任董事而 有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必要,請求被告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 ,惟被告董事會於許素馨等人請求後1個月仍不為召集。 許素馨及其他持有被告法人股份達1年以上累計持股比例 達百分之3以上之社員,於112年5月28日社員總會常會(年 度常會)召開前,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向被告董事 會提案「請求改選董監事」,然原告掌控之董事會卻未依 章程第14條後段規定於「社員總會開會前5日將提案彙整 後再以書面通知社員」,反而函告許素馨等人稱「任期保 障,不得提案改選董監事」,未將許素馨等人之提案列入 。嗣許素馨等人乃發函請求衛福部准許召集被告之社員總 會臨時會,經衛福部於112年6月29日函文表示得依民法第 51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後召集等語,許素馨等人遂 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經本院審 理後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許可裁定准許,原告不服以被 告名義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 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仍不服再以被告 名義提起再抗告,復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 年度非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並經確定。    另許素馨等人未待系爭許可裁定確定,即於113年1月28日 召集系爭會議及作成系爭決議等事實,已據兩造分別提出    被告法人變更登記表、真亮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衛生福利 部函、系爭章程、被告社員總會112年第1次常會會議紀錄 (召集日期112年5月28日)、系爭許可裁定(含歷審裁定)等 各在卷為憑,而原告對於當時被告董事會迄未召集社員總 會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乙節亦不爭執,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堪認為實在。是許素馨等人於113年1月28日召集系 爭會議既係依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系爭許可 裁定為之,其召集程序自屬合法甚明。至於原告主張許素 馨等人未待系爭許可裁定確定遽行召集系爭會議,即為無    召集權人而召集,自屬違法而不存在云云。然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 之效力。」,亦即法院之裁定一經公告即有執行力,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許素馨等人取得 本院發給系爭許可裁定後,自得依裁定意旨召集被告之社 員總會臨時會,屬於有召集權限之人,不因原告仍以被告 名義提起抗告而受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對法律規 定之誤解,要為本院所不採。 2、原告雖主張許素馨等人於112年間未經衛福部同意召集社 員總會臨時會之請求,其等雖經法院裁定准許召集,仍反 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會議屬於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即非適法云云。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2項 係規定:「臨時會之召集,……,出資持分比例合計達百分 之15以上社員,於必要時得請求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自 受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為或不能召集時,得報請主管機關 許可後召集之。」,而民法第49條規定:「社團之組織及 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 ,得以章程定之。」,民法第51條亦規定:「總會由董事 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1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 召集之(第1項)。如有全體社員10分之1以上之請求,表明 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第2項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1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 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第3項)。總會之召集,除 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 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第4項)。」,且民法第49條立法理 由謂:「謹按社團內部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相互間之關 係,使得以章程定之者,蓋欲使法人易於行動也。然認此 法則而若無限制,則有害於公益。故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 58條之規定為限,使章程不致與法律牴觸。」,據此可知 社團與社員相互間關係,原則上依社團章程規定處理,如 社團章程規定違反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情形,自應依民 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  3、又被告法人組織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社員總會為本 法人最高機關,分下列2種:一、常會,每年召集1次,應 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5個月內召開。二、臨時會,於必要 時召集之。」、第11條第1、2、3項規定:「常會之召集 ,應於20日前連同委託代理出席委託書,以書面通知各社 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由監察人召集之;監 察人不為召集時,得由出資持分比例合計達百分之10以上 之社員,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第1項)。臨時會之 召集,應於10日前連同委託代理出席委託書,以書面通知 各社員(第2項)。前項臨時會之召集,除由董事會召集外 ,監察人得為本法人之利益於必要時召集之;出資持分比 例合計達百分之15以上之社員,於必要時得請求董事會召 集之,董事會自受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為或不能召集時, 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第3項)。」,即被告之組 織章程將社員總會區分為「常會」與「臨時會」,並就社 員請求董事會召集臨時會部分規定在第11條第3項後段, 而此條項規定與前揭民法第51條第2、3項規定相互比較, 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後段所定得請求之社員資格(出 資持分比例合計達百分之15以上)、請求條件(於必要時) 、許可召集機關【醫療法第11條係指在中央為衛福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均與 民法第51條第2、3項所定得請求之社員資格(全體社員10 分之1以上)、請求條件(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許可 召集機關(法院)等迥然不同。是被告之社員分別循組織章 程第11條第3項後段及民法第51條第2、3項等規定請求董 事召集社員總會臨時會,2者之要件既不相同,互不衝突 ,自無適用上優劣次序可言。至於原告主張仍應適用被告 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云云,但此條項規定內容 與民法第51條第2、3項規定不同,限制較多,若應優先適 用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顯然有害於公益(參見 前揭民法第49條立法理由),自為法所不許。準此,許素 馨等人既依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聲請,系爭許可裁 定專就其等聲請是否符合民法第51條第3項所定要件而為 審認,即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許素馨等人未經衛福部同 意其等請求召集系爭會議,即為違法召集 ,系爭會議所 為系爭決議應不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4、原告又主張許素馨等人請求召集社員總會臨時會,召集目 的既在於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卻未提出符合醫療法第 50條第1項資格之全體董事及監事候選人名單供董事會審 核,而被告組織章程第24條第2項亦規定,董事及監察人 遴選違反資格者,視同違反章程,亦屬無效云云。然醫療 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3人至9 人為限;其中3分之2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另醫療第30條亦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 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第1項)。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 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第2項)。」,可見醫療法 第50條第1項係規範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資格,而醫療法 第30條係規定醫療社團法人適用之法源依據,並未規定醫 療社團法人之社員請求召集社員總會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時,必須同時提出擬改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供 審核,且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9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亦僅 規定「由社員總會就有行為能力之社員中選任之」,而無 其他之資格限制,故原告主張許素馨等人召集系爭會議時 應同時提出符合醫療法第50條第1項資格之全體董事及監 事候選人名單供審核云云,顯然增加法律及被告組織章程 所無之限制,即非適法。况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改選之 新任董事為蔡坤璋、李忠良、陳明崇等3人,其中蔡坤璋 、陳明崇等2人均具有醫師身分,此為原告起訴前所明知 ,則系爭決議內容核與醫療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悖於事實而不可採。 5、原告另主張系爭會議在所有社員均投票後,於會議主席李 忠良宣布開票時,有社員表示填錯選票要求更改,許素馨 同意其更改投票內容,此為重大決議疏失,系爭決議為無 效;系爭會議當日,有部分社員出具委託書未填寫係代理 何人行使代理權,其出具委託書應不具代理權限,應予刪 除,不計入表決權數中,但會議主席李忠良仍認列上述不 具代理權限之表決權數,此認定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6條 規定;系爭會議於113年1月28日召開,委託書至遲應於11 3年1月22日前送達被告,原告當時為被告董事長,從未於 113年1月22日以前收受任何社員寄發之委託書,故於113 年1月22日開會當日,出具委託書之社員皆屬未於社員總 會開會5日前送達之代理人,依法應不計入其所代理之表 決權數,但會議主席仍執意計入;系爭會議當日亦有社員 在已授權其他社員代理之情形,仍出席系爭會議及參與投 票,均屬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云云,皆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主張上揭情事,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其主張與事實相符,僅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 院曉諭及詢問是否尚有其他證據資料提出時,稱:「系爭 會議當日,原告有錄音為證,因現場人數很多,目前尚在 轉譯中,如轉譯完成,會再陳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 16頁)。本院認為原告遲至113年9月23日即言詞辯論終結 日時仍未具狀陳報包括錄音轉譯資料等相關證據供參,且 系爭會議係於113年1月28日召集,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 起本件訴訟,若原告有意提供上開錄音轉譯資料供法院審 酌,自應於起訴前即已備妥及提出,豈有於起訴後7個月 仍無法提出之理?原告顯然怠於提出證據資料,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意旨,原告主張之此項證據資料縱令 存在,本院亦因原告意圖延滯訴訟遲未提出而無等待及審 酌必要,是原告上揭主張應認其舉證不足,委無可取。 (五)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亦無理由 :   1、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 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 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 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 事裁判意旨)。是本院既認定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 爭會議及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院即應就原告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部分為審 理裁判,方為適法。    2、原告固主張系爭會議及系爭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 院撤銷系爭決議云云,然同條項但書亦規定:「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此條項但書於71年1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本 條原第1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 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 。爰修正第1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參考瑞士 民法第75條、我國公司法第189條) 。」等語,可知依民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總會決議者,必須以出席社 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為限,若 未當場表示異議,即不得再行訴請撤銷總會決議甚    明。準此,依原告提出原證10即系爭會議紀錄及被告提出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85號起訴書記載,原 告於系爭會議當日確屬有出席會議之社員,而會議紀錄並 未記載原告曾於系爭會議過程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 場表示異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曾在系爭 會議當場提出異議之情事,則依前揭民法第56條第1項但 書規定,原告即不得再就系爭決議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乏依據,不應准許。   3、至原告另主張社員蔡坤璋持有之出資額1193萬400元係其 借名登記在蔡坤璋名下,蔡坤璋於系爭會議改選董事監察 人投票時,明知原告指示其應支持原告及陳明崇為董事, 卻將該借名登記之出資額投票予原告及陳明崇以外之候選 人,蔡坤璋行使權利為不合法,即系爭會議關於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議案之表決權數應扣除蔡坤璋持有之1193萬400 元出資額,扣除後蔡坤璋獲得表決權數僅2064萬2400,已 不足以當選董事,故系爭會議當選董事經重新計算後應由 原告、李忠良及陳明崇當選云云。惟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 主張縱令實在,乃為董事選舉計票錯誤之決議方法違法之 問題,屬於得訴請撤銷而非無效,而原告既不得訴請撤銷 系爭決議內容,已如前述,則蔡坤璋之出資額1193萬400 元是否確屬原告借名登記而取得,在本件訴訟即無再予論 究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乃許素馨等人依系爭許可裁定而召集, 屬於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並無原告主張召集違法之情事。 又系爭決議內容亦無違背法令或被告組織章程等規定之事由 存在,且原告為出席系爭會議社員之一,其在會議過程既未 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 決議甚明。從而,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於113年1月 28日召開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並以備位 聲明訴請撤銷被告於113年1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 決議內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30

TCDV-113-訴-867-20241030-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林禹彤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沙簡字第6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8年起飼養棕色馬爾濟斯母狗1 隻為寵物(取名為芊芊,下稱系爭犬隻),為系爭犬隻之所 有權人,於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伴同系爭犬隻至大肚區 慶順宮旁公園散步,途中遇被上訴人帶4隻黑色大型犬朝伊 等走近,4隻黑犬僅有1隻繫有牽繩,其餘3隻均無牽繩。詎 料,其中1隻未牽繩之黑色大型犬竟突然朝系爭犬隻急速衝 來,咬住系爭犬隻,並與其餘3隻黑犬輪流拋咬,伊見狀後 趕緊徒手拍打驅趕4隻黑色大型犬,急欲將其等分開以終止 攻擊。惟仍造成系爭犬隻皮膚多處撕裂傷、鼻腔出血、肺部 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頸部 皮下共通到對側等傷害,伊見系爭犬隻渾身是血,緊急送醫 求治,於110年8月24日晚上轉診至全國動物醫院,經理學檢 查、放射線學檢查、血液檢查診斷為皮膚多處撕裂傷、鼻腔 出血、肺部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於當日住院進行 傷口清理及初步閉合,於同年月00日生命狀況穩定後,於翌 日(26日)安排外科清創手術及右側肩胛骨固定術。系爭犬 隻於左右側皮下創傷清創時發現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頸部 皮下共通到對側,於左側皮下清創肋間肌縫補時出現氣胸, 術中進行縫補。於離開手術房準備拔管前即出現血氧下降等 生理現象,經急救處置一個多小時仍因缺氧嚴重不治死亡。 茲請求1.購入系爭犬隻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2.急救 費用3萬5960元、3.遺體處理費用9500元、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及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5萬元,合計21萬5460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犬隻未植入晶片,且上訴人先稱系爭犬 隻係領養取得,後又稱購買取得,難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主張為其所有應負舉證責任,又犬隻係屬財產性質,故不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請求之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萬546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 後開部分應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6萬元,即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訴法第279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為其所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又陳稱:雖然我對上訴人提出 的單據質疑,但因牽繩鬆脫疏失在先,願誠心接受一審判決 結果,我也在一審判決結果出來後,請上訴人提供帳號供我 匯款。上訴人之前跟我聊天說系爭犬隻是領養的,在訴訟的 時候說是購買的,我知道上訴人在說謊話,但我沒有辦法證 明,我不知為何要精神賠償?我在那邊住那麼久,發生前幾 個月才看到上訴人常在那裡遛狗,上訴人說犬隻陪伴很久, 那是沒有辦法證明的,我都在廣場清理垃圾,誰來我都很清 楚,所以我對此心裡是有疑慮的等語(見本審卷第98至99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對受命法官為自認之時,其就 本院詢問對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乙節,主觀上 已認為其有相當證據足以懷疑上訴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然卻 仍向本院表示其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犬隻之所有人,是依照 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過程,被上訴人雖於自認後仍有其他附加 陳述,本院審酌其情形,仍可認為其確實已有自認之意思, 是本院自得以其自認認定上訴人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無誤 。至於被上訴人因在本院勸諭兩造試行和解未果後,陸續針 對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乙節,提出各項質疑, 然對於上訴人非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與事實不符乙節未能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其事後所辯,自難採信。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伴同系爭犬隻 至大肚區慶順宮旁公園散步,途中遇被上訴人帶4隻黑色大 型犬朝伊等走近,4隻黑犬僅有1隻繫有牽繩,其餘3隻均無 牽繩。詎其中1隻未牽繩之黑色大型犬竟突然朝系爭犬隻急 速衝來,咬住系爭犬隻,並與其餘3隻黑犬輪流拋咬,其見 狀後趕緊徒手拍打驅趕4隻黑色大型犬,急欲將其等分開以 終止攻擊。惟仍造成系爭犬隻皮膚多處撕裂傷、鼻腔出血、 肺部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 頸部皮下共通到對側等傷害,其見系爭犬隻渾身是血,緊急 送醫求治,於110年8月24日晚上轉診至全國動物醫院,經理 學檢查、放射線學檢查、血液檢查診斷為皮膚多處撕裂傷、 鼻腔出血、肺部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於當日住院 進行傷口清理及初步閉合,於同年月00日生命狀況穩定後, 於翌日(26日)安排外科清創手術及右側肩胛骨固定術。系 爭犬隻於左右側皮下創傷清創時發現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 頸部皮下共通到對側,於左側皮下清創肋間肌縫補時出現氣 胸,術中進行縫補。於離開手術房準備拔管前即出現血氧下 降等生理現象,經急救處置一個多小時仍因缺氧嚴重不治死 亡等情,提出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犬隻受傷後就 醫照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述系爭犬隻遭其所帶4隻黑狗 輪咬過程,及系爭犬隻確實因遭其所帶犬隻咬傷致死等情亦 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㈢又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 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帶4隻黑色大型犬至大肚區慶順 宮旁公園散步,為該等犬隻之占有人,其所攜帶之犬隻失控 咬傷系爭犬隻致死,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就其已為相當 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 ,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就上訴人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犬隻遭 被上訴人帶領之黑色犬隻咬傷致死,已不能回復其原有生命 狀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因 系爭犬隻死亡所受之價額損害。又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 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 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 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以98年購入系爭犬隻之 費用2萬元為請求,然如上所述,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之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是上訴人以其 當初購買時之價格為請求,自非可採,茲參酌上訴人自98年 購買時至112年8月7日起訴為止,至少飼養約14年左右,及 酌量上訴人起訴時所檢附之馬爾濟斯寶寶之價格在1萬500元 至3萬元之間(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認為上訴人喪失系 爭犬隻所減少之價額應以1萬元為妥,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 屬無據。又上訴人因系爭犬隻被咬傷致死,其過程中為急救 而支出急救費用3萬5960元,及因犬隻死亡後支出遺體處理 費用9500元,提出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就醫照片 、住院費用明細、尊寵寵物事業委託處理單及為系爭犬隻辦 理喪禮之照片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17頁、第25頁至31頁) 為證,可信為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為上訴人因系爭犬隻 受傷過程及死亡後所支出之費用,乃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 據上開說明,自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5萬5460元(即10000+35960+9500=55460)。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係 屬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112 年9月5日(即112年8月25日寄存被上訴人之住所,生效日為 同年9月4日,翌日為同年9月5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請 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請求 應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為前提,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查系爭犬隻為上訴人飼養之寵物,固為有生命之個 體,然並未具有獨立人格權,上訴人在法律上仍為該動物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犬隻仍從屬上訴人,得由上訴人自由處分 ,雙方並非處於對等之關係,彼此間所生之關係,與基於人 格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在法律評 價上,顯有不同,縱使上訴人飼養該犬隻長達14年左右,與 該犬隻建立情感深厚之連結,其感情達到與家人類似之程度 ,乃屬其個人對該動物間主觀感受程度與家人之情感相當, 與上開法律所規範之基於人格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所保護之對象為人與人間之身分法益為屬有別, 尚難據以類推適用。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其事後就診身心科 ,診斷出有罹患創傷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35頁、37頁),主張其人格權受有重大損害。然查,上訴人 心理受傷之原因既係因系爭犬隻之死亡,乃因系爭犬隻死亡 引發其個人精神上之痛苦,並非因自身人格受有不法侵害所 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此與其因他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所導致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別,亦難據此 認為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非 財產之損害,應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萬546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0-30

TCDV-113-簡上-26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8號 原 告 李政吉 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鳳月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處理,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段469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 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最新「第一類」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各1件供參。 二、請提出系爭房屋於113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請向台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或提出系爭房屋113年度房屋稅繳款 書影本、或陳報上開房地目前交易價值(市價)資料供參。 三、請提出被告李鳳月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30

TCDV-113-補-2518-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慈光寺 法定代理人 周稚 上 訴 人 温麗蓉 温麗鳳 上3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宥任 被上訴人 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3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慈光寺、温麗蓉、温麗鳳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 金額依上訴聲明第2、3項記載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分別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83,350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元×26個月)=0000000】、3,948,822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元×26個月)=0000000】、2,034,528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元×26個月)=0000000】,應依序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44,416元、60,157元、31,794元,未據上訴人3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3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請分3筆繳納,以利 法院辨別),逾期即駁回其等3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9

TCDV-113-重訴-407-20241029-2

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劉育明 住○○市○○區○○路0號附仁四工00 00 相 對 人 楊凱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 日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二審裁定(113年度小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五 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 已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 可憑。 三、詎再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稽,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第1項 、第442條第2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9

TCDV-113-小抗-6-20241029-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