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慈光寺
法定代理人 周稚
上 訴 人 温麗蓉
温麗鳳
上3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宥任
被上訴人 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3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慈光寺、温麗蓉、温麗鳳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
金額依上訴聲明第2、3項記載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分別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83,350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元×26個月)=0000000】、3,948,822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元×26個月)=0000000】、2,034,528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元×26個月)=0000000】,應依序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44,416元、60,157元、31,794元,未據上訴人3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3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請分3筆繳納,以利
法院辨別),逾期即駁回其等3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TCDV-113-重訴-407-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