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鈺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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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冠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交簡字第1120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藍冠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政輝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號   被   告 藍冠淇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冠淇於民國112年3月13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段與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8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張政輝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張政輝旋即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髖部挫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張政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冠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7月14日開立之乙種診 斷證明書、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PCDM-113-交易-291-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宸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宸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R-0309」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偽造之   汽車車牌駕駛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   犯罪之追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R-0309」車牌二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2024-11-15

PCDM-113-簡-4969-2024111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貴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張貴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逸柏律師        杜佳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儒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5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 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翌(15)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PCDM-113-交簡-1247-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思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愷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6843公克、純質淨重1.   4548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30包(合計驗   餘淨重50.04 公克、純質淨重4.58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   之K 盤1 個、K 卡1 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因與K 盤、K 卡   已無從分離,該K 盤1 個、K 卡1 片均應視為違禁物),屬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予以沒收。又用以包覆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2只,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   另諭知沒收。至於本案另扣得之物,因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   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愷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6843公克、純質淨重1.4548公克,含包裝袋2 只) 二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30包(合計驗餘淨重50.04公克、純質淨重4.58公克,含包裝袋30只) 三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 盤1 個 四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 卡1 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葉思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思辰知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去氯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7時44分前某時 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9936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58公 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去氯愷他命1包(愷他 命純質淨重0.461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5日7時44 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殘留愷他命之K盤(含刮卡) 1個、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2.602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包(純質淨重0.36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 .342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99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 淨重1.16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3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58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7包(淨重5.33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9762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876公克,葉思辰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另由本署113年度毒偵第1111號偵辦)、含有非毒 品成分伽瑪丁內酯成分之透明無色液體4罐、夾鏈袋1批、磅 秤2台、封口機2台、未含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1盒、未含毒 品成分之莓紅色粉末1盒、咖啡包分裝袋10批、磅秤1台、分 裝杓1批、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去氯愷他命1包( 愷他命純質淨重0.461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思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㈡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0603號鑑定 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殘留愷他命之K 盤(含刮卡)1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993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總純質淨重4.58公克)成分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愷他命、去氯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4612公克) ,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純質淨重2.6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6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42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2包(純質淨重1.16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5.33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 重1.97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93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76公克),另由本署113年度毒偵第11 11號偵辦。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至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嫌部分,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毒品犯行,辯稱 :毒品咖啡包是伊向別人買的,封口機等物品是之前在三重 沒有被扣案,伊帶過去放著的等語,經查,觀諸現場查扣之 未含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未含毒品成分之莓紅色粉末、封 口機、磅秤及分裝杓、分裝袋均係裝在紙箱內,該等紙箱與 雜物一同放置在牆角之一隅,而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足 憑,足徵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由新北市三重區搬離時攜至上 址推放等情,尚非無據。且細繹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30包 係以橡皮筋綑綁成2捆放置在桌面上,而本案亦無任何具體 事證證明被告有以上開物品製造毒品咖啡包,自難認被告有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PCDM-113-簡-3998-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75號   被   告 林美霞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2 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力行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維力炸醬麵-原 味」1包、「冠軍元氣滿滿機能卵」1盒、「統一肉燥風味大 號」1包、「刷樂專業護理漱口水」4盒、「多芬漾粉水嫩潔 膚塊」1盒、「招牌雞腿便當」1盒、「助六壽司」1盒、「 豆皮捲(非基改)」1盒、「嚴選紅龍果」1盒(價值新臺幣 共1,233元),得逞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二、案經吳宗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霞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商品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維力炸醬麵-原味」1包、「冠軍元氣滿滿機能卵」1盒 、「統一肉燥風味大號」1包、「刷樂專業護理漱口水」4盒 、「多芬漾粉水嫩潔膚塊」1盒、「招牌雞腿便當」1盒、「 助六壽司」1盒、「豆皮捲(非基改)」1盒、「嚴選紅龍果 」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PCDM-113-簡-4213-2024111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振南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居處內飲用   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0)日凌晨3 時許,酒後騎駕車號   MCU-930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   前方路段時,為警攔檢查獲,於凌晨3 時59分許,進行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振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飲酒後騎駕機車。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按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    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    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PCDM-113-交簡-1297-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 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政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37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其上殘沾之甲基   安非他命因與吸管已無從分離,該吸管1 支亦應視為違禁物   ),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   被   告 謝政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97、998、999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81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1 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55弄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49公克,驗餘淨重0.2337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管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弘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2649公克,驗餘淨重0.233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 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49公克,驗餘 淨重0.2337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之吸管1支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PCDM-113-簡-4004-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BBINS MICHAEL JAMES(英國籍)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陳冠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5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BBINS MICHAEL JAMES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DOBBINS MICHAEL JAMES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罪後已捐款新臺幣三萬元做公益,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05號   被   告 DOBBINS MICHAEL JAMES             男 32歲(民國80年【西元1991年】 8月19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陳冠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BBINS MICHAEL JAMES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8時25分許,至由楊田立管理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徒手竊取架 上CK女無鋼圈內衣1件、QUIETCOMFORT II耳機2個(價值共新 臺幣1萬3297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中 ,隨即逃離現場。嗣店員察覺有異攔阻DOBBINS MICHAEL JA MES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楊田立)而 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DOBBINS MICHAEL JAMES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楊田立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之明細清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田立,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PCDM-113-簡-3526-2024111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逸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逸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本件正本證明與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7號   被   告 許逸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聖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疏洪六路之交岔口時,欲左轉駛入疏洪 六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致對向由雷逵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雷逵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 、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逸聖 明知駕車肇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 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逸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雷逵鳴於警詢之指訴。 (三)辰林診所診斷證明書。 (四)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與被害 人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有(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佐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PCDM-113-交簡-1314-2024111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清常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9 月10日上午11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下   午4 時30分許,酒後騎駕車號M9K-739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街0 號前方路段時,為警攔檢查獲,於   下午5 時9 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清常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飲酒後騎駕機車。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按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    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    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PCDM-113-交簡-123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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