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75號
被 告 林美霞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2
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力行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維力炸醬麵-原
味」1包、「冠軍元氣滿滿機能卵」1盒、「統一肉燥風味大
號」1包、「刷樂專業護理漱口水」4盒、「多芬漾粉水嫩潔
膚塊」1盒、「招牌雞腿便當」1盒、「助六壽司」1盒、「
豆皮捲(非基改)」1盒、「嚴選紅龍果」1盒(價值新臺幣
共1,233元),得逞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二、案經吳宗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霞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商品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維力炸醬麵-原味」1包、「冠軍元氣滿滿機能卵」1盒
、「統一肉燥風味大號」1包、「刷樂專業護理漱口水」4盒
、「多芬漾粉水嫩潔膚塊」1盒、「招牌雞腿便當」1盒、「
助六壽司」1盒、「豆皮捲(非基改)」1盒、「嚴選紅龍果
」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PCDM-113-簡-4213-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