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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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自幼 即因腦炎致生長發育遲緩,沒有語言發展,有癲癇病史,目 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之長兄甲○○為監護人,指 定丙○○之胞弟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民國113年11月7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丙○○之手足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丙○○因患重度智能不足,目前無法 溝通,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 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 專人24小時照顧,社交溝通能力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與丙○○情屬至親,有照顧 丙○○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胞 弟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0

KSYV-113-監宣-923-202411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女。乙於懷孕 期間使用毒品,影響甲之健康成長及生命安全,前經依法緊 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因相 對人乙生活狀況不穩定,親子會面態度消極,難以配合處遇 計畫執行,前經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提出停止乙之親權,現由 本院審理中,評估甲無返家可能性,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 顧,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 即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以維護甲之安全及 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 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 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 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430號家事庭通知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0號裁定等件 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年幼、無自保能力,家中無替代照 顧資源,不利甲成長。乙現行蹤不明,迄今未能執行處遇計 畫,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0

KSYV-113-護-908-2024112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883號 債 權 人 林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榮泰即高全工程行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於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ULDV-113-司促-6883-20241119-2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三十九號返還借名登記物 事件,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被告丁○○應返還被繼承人 壬○○借名登記於丁○○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 ,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 在案,嗣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戊○○ 、己○○、甲○○、庚○○、辛○○為原告等情,惟其中甲○○為中度 身心障礙人士,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為相對人聲請於系爭事 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程序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有於系爭事件中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然相 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及相牽連 之113年度家繼訴第40號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17 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等卷,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因前 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又聲請人選任相對人之唯一子 女乙○○為其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二人關係密切,乙○○亦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考,且無其他 不適任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乙○○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2分之1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2024-11-15

KSYV-113-家聲-232-2024111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崇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崇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崇賓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6時1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大學26街西向東向行駛,至該道路82號前時,因欲於前 方路口右轉,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驟然向右偏駛,適 有林麗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自其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 自後撞擊馮崇賓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林麗芬因 此人車倒地,並波及熄火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江念欣)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主為許皓森),林麗芬因而受有創傷性腦部創 傷併顱內出血、右肩挫傷併鎖骨骨折、右臉擦傷併顴骨骨折 和眼眶瘀青、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右手肘與右膝擦挫傷等傷 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崇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三、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 領有普通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為憑,其對上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注意遵守為 駕駛。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存卷可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騎乘上述車輛行駛至大學26街82號前,欲於前方路口右轉彎 時,未打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右偏 行駛,致與告訴人林麗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國軍左 營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部創傷併顱內出血、右 肩挫傷併鎖骨骨折、右臉擦傷併顴骨骨折和眼眶瘀青、右手 第四指撕裂傷、右手肘與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有國軍左營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事故 亦與有過失等節,僅涉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詹 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 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於欲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因告訴人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尚未獲致調解共識等情,有本院調解報 到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 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TDM-113-交簡-2073-20241113-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6號 原 告 林麗芬 被 告 馮崇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1-13

CTDM-113-交簡附民-546-202411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再法院 依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胞妹,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以106年度監宣字 第8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姐丙○○任 監護人,惟丙○○已於113年4月19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人 之必要,而聲請人甲○○○為乙○○○之胞妹,爰聲請選定甲○○○ 擔任監護人,並指定乙○○○胞妹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 監宣字第840號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本件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之原監護人丙○○已死亡,聲請人為乙○○○之胞妹, 其聲請為乙○○○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甲○○○為乙○○○之胞妹,彼此關係密切,情屬至親,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乙○○○之其他 胞妹,亦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是 本院認由甲○○○擔任乙○○○之監護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併依 上開人等之意見,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甲○○○自應妥 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並使用於乙○○○照護所 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12

KSYV-113-監宣-829-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 ○○○ 對未成年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定聲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 所示)之祖父,相對人甲○ ○○○ (戊○)則為丙○○之母 。因丙○○之父丁○○已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死亡,而相對人為 印尼人,前經權責機關查獲不法情事,而遭遣送回印尼並禁 止入臺,目前不知去向,未盡為人母之責。因丙○○現與聲請 人同住、受扶養照顧,且丙○○之就學、申領補助等相關事宜 仍待處理,聲請人雖為丙○○之實際照顧者,卻無從行使親權 ,為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 ○○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甲○ ○○○ 與第三人丁○○無婚姻關係生育未成年人 丙○○,嗣經法院裁定丁○○認領丙○○,惟丁○○業於111年6月27 日死亡,聲請人為丙○○之祖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死亡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 部親緣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至33頁),則 未成年人丙○○之父丁○○已歿,相對人既為丙○○之母親,現為 丙○○之親權人,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印尼人,前經權責機關查獲不法情事 ,而遭遣送回印尼並禁止入臺,目前不知去向,未盡為人母 之責,而丙○○現與聲請人同住、受其照顧扶養乙節,經本院 依職權函查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查悉相對人曾因在臺逾期 停居(停)留、非法工作及以不實出生日期(0000年00月00 日生)申獲簽證來臺等情事,內政部移民依據「禁止外國人 入國作業規定」禁止其入國,期間自112年9月5日起至122年 11月7日止,嗣因其取得在臺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已於113年3月12日解除管制,另查渠於11 2年9月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截至113年4月23日止)等情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26日移署入字第1130049709號函 暨所附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足認相對人自112年9月4日出境迄今未再返臺乙節 為真。 (三)綜上,相對人並無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丙○○,未盡人母之 責,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又聲請人為丙 ○○之祖父,屬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丙○○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自屬不能行使其親權,應依前揭 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決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經本院依囑託 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丙○○進行訪 視,據其提出綜合(整體性)評估略以:聲請人具有友善父 母特質,係基於愛護與提供兒少良好的生活環境,重視兒少 身心發展,於兒少最佳利益考量下,希望單獨監護兒少實屬 合情合理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1 3年5月16日高服協字第113153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 參。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意見,並審酌聲請人係未 成年人丙○○祖父,自112年9月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丙○○迄今, 與未成年人丙○○感情深厚,並無明顯缺失或不適任之情形存 在,並有監護未成年人丙○○之意願,認為現階段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是聲請 人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即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 護人,無庸聲請改定,然為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 顧丙○○相關事宜,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11

KSYV-113-家親聲-341-2024111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腦 性麻痺,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 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之胞兄甲○○為監護人 ,指定乙○○之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三)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醫師陳○○113年11月2日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乙○○之親屬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乙○○因自幼腦性麻痺,目前失能, 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 能力,均有缺損,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審酌乙○○之父母均已死亡, 其親屬均已達成合意,認由其胞兄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 ,及指定乙○○之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11

KSYV-113-監宣-943-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追加原告 丁○○ 丙○○ 己○○ 庚○○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丁○○、己 ○○、丙○○、庚○○、乙○○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己○○、丙○○、庚○○、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 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三九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追加為原 告。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公同共有人 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 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 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 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辛○○於民國99年8月19日死亡,其 生前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戊○○名下,此等借名登記關係因辛○○死亡而終止,系爭 房地應屬辛○○之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其配偶林劉叩、子女即 壬○○、被告戊○○及丁○○、己○○、丙○○、原告甲○○等人。嗣壬 ○○於100年11月24日死亡(其配偶劉富梅先於96年8月29日死 亡),故由其子女庚○○、乙○○為再轉繼承人。林劉叩復於111 年12月6日死亡,故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及丁○○、己○○、丙○○ 、庚○○、乙○○共同繼承,則原告以系爭房地仍繼續登記被告 戊○○名下,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不當 得利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後所生之請求權,亦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 付,既非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承上,本件原告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丁○○、己○○、丙○○、庚○○ 、乙○○無故拒絕同為原告,因而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其等追 加為原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轉知上開聲請狀,並命其 等於5日內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該通知均已送達 ,惟其等迄未表示意見,堪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並無正當理 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 其等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2分之1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2024-11-11

KSYV-113-家繼訴-3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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