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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9號 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陳國軒 上列上訴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 月25日111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第406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 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對 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限於當事人及受裁定者,計算 抗告期間之日期,亦應以抗告人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最高 法院102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國軒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被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裁定正本由抗告人於111年1月27日親 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聲字第9 5號卷第51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查抗告人當時於 法務部○○○○○○○執行,其所在地為桃園市龜山區,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本件並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 且刑事訴訟法在112年6月21日修正前有關抗告期間為5日, 準此,本件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即111年1月28日)起算至111年2月8日(適逢年假例假日) 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9日始誤向臺灣高等法院 提出抗告狀,且於113年10月14日送至臺灣高等法院,有蓋 印於刑事抗告狀首頁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日期戳足憑,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該案未繫屬該院,而轉由本院辦理,是本 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YDM-113-聲-3659-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 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 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 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內,持續傳送訊息侵害告訴人法益,依上開說明,自應認係 集合犯,僅論以一跟蹤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守人際往來正當 分際,竟以撥打行動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 、傳送訊息之方式,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 為騷擾行為,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 該,然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等情,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雖具狀聲請開庭請求能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輕判, 惟告訴人明確表達無和解意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本案係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認罪,依 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被告聲請開庭所持之理由,核屬量刑 事由,本院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本案並無開庭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持以為上揭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工具,然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除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外,仍得作為一般生活使用,不論 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K11309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因買賣車輛業務而認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0時 許至113年5月6日止,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透過撥打A女手 機、直接前往A女公司,或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及陸續 傳送「吃飽了嗎?」「在忙嗎?」「請問妳改天你有空嗎? 」「一起出來吃個飯好嗎?」「方便電話嗎?」等內容予告 訴人,經A女及A女之丈夫於112年10月21日制止後,甲○○又 多次撥打電話及LINE語音電話予A女,致使A女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雙方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1-27

TYDM-113-桃簡-2473-2024112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奕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110年度少執保字第4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6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於110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未經許可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未按執行保護管束者規定之時 間按時按月報到,且經少年保護官屢次告誡均未改善,認違 規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 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 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囑託本院調查保護室 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應依本院少年保護官指示按期 報到,且未經檢察官核准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擅離 受保護管束地,惟其於緩刑期間之113年6月6日無故未按時 向本院少年保護官報到,經保護官寄發撤銷緩刑最後陳述意 見書,受刑人仍未於指定時日內到院陳述意見,經查詢其入 出境資訊,發現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3日擅自出境迄今未歸 ,有本院少年保護官告誡書、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書、送達 證書、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緩刑宣告 確定後,本應知所悔悟、珍惜自新機會,詎其於緩刑期內, 未向本院少年保護官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事項,又未經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許可擅自出境迄今未歸等情事,顯見受 刑人守法意識薄弱,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 成教化之目的,本院亦無從通知受刑人到院陳述意見,堪認 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應遵守事項情節 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認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YDM-113-撤緩-282-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5號、113年度執字第117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林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 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 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曾傳 真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 意見狀1紙在卷可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 明。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 、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 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YDM-113-聲-3446-202411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揚(原名許志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銘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件所示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 劉荃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承攬報酬之財務 糾紛,即對告訴人劉荃岑為如附件所示之恐嚇行為,造成告 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96號   被   告 許銘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揚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因不滿劉荃岑不斷 地無理向自己索討承攬報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在萊爾富旁停車場」、 「沒來你試試」、「你最好給我躲好」、「不要在龍潭給我 遇到」、「你車牌0000灰色不難抓」、「哪天被我的年輕人 遇到」、「你看著辦」、「龍岡那裡我也會照會朋友」等內 容之訊息與劉荃岑,以加害劉荃岑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 嚇劉荃岑,使劉荃岑閱讀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劉荃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荃岑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壢簡-2213-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莉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 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27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 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已如前述,被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得上開物品,而獲有犯罪所得, 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是如再諭知沒收上 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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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證虎(原名莊正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證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證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再犯 此相同罪名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 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 號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本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 諭知,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 予以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之前即有酒駕經法院判刑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 惕,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即貪圖本身行動之便 利,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 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 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實害等情,暨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5號   被   告 莊證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證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8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社福路199巷口 某工地飲用啤酒5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社福路199巷140 弄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證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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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即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 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   被   告 林佳宜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宜於民國113年8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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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SONG PAROD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SONG PAROD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AENSONG PAROD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遺失 之手機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為泰國籍移工,於警詢時自陳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 占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列印資料、護照影本在卷可稽(偵緝卷第57、21頁),惟 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 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38號   被   告 SAENSONG PAROD (泰國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巿鶯 歌區中正一路269巷32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NSONG PAROD(中文譯名:帕蘿)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姿儒 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掉落在上址外側車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手機取走侵 占入己,期間經陳姿儒不斷撥打該支手機門號,SAENSONG P AROD均拒絕接聽,亦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嗣經陳姿儒報警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SAENSONG PAROD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 獲上開手機1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撿起手機後,放在腳踏車車籃裡,隔日我就出境回泰國, 該支手機係朋友取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陳姿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提出該支手機APPLE ID裝置定位資訊截圖,顯示該手機於112年11月25日凌晨5時 30分定位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復於翌(26)日下午3時24分 定位在泰國素萬那普國際機場,核與被告上開供述其於行為 後翌日出境返回泰國乙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手機定位、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已將該支手機 侵占入己並攜離出境,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壢簡-2082-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成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成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8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 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先於112年8月3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 路之工廠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12年8月3日傍晚某時,在上開 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雷成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113年度易字 第10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8-2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雷成章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第989號、第171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件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 處罰。   ㈡核被告雷成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應知所警惕,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 自重,戒絕毒癮,復漠視法令禁制,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 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並參酌其施 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 潛在之相當危害,殊非可取;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 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法工作、不佳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49頁),復參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號   被   告 雷成章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成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9、989、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4 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8月4日下午1時許 ,因其為通緝犯,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成章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施用毒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育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112年8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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