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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土地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蔡信行 蔡自信 楊蔡自會 蔡宜妙 蔡睿丞 蔡紫緹 蔡松倫 蔡柏緯 黃馨誼 蔡振壽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繳納上訴 之裁判費,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 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蔡信郎間請求返還土地租金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雖遵期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6 6,667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在案。但查,民事訴 訟費用標準自114年1月1日起已提高,依上開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1,028元,上訴人所繳裁 判費尚不足3,639元。爰命上訴人於114年2月10日前向本庭 (臺南市○市區○○路00號)繳納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23

SSEV-113-新簡-291-20250123-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李欣怡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繳納上訴 之裁判費,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 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聖淵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庭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部分不服,已遵期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顯有不備。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1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爰命上訴人 於114年2月10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繳納上 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23

SSEV-113-新簡-698-20250123-3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簡字第516號   原 告 程學奕 朱芸家 被 告 金禾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畇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零九年六月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兩造另有給付工程款事件而由本院以108年度建字 第29號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 訴訟於上開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新簡字卷第1 33、135頁)。 二、茲查明上開另案民事事件已終結(民國114年1月20日宣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該另案事件之民事判決書可稽。爰依 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22

SSEV-108-新簡-516-20250122-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原任) 許淳榛(新任,未聲明承受訴訟) 被 上訴人 蔡○○ 詳年籍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范○○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蔡○○ 詳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有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參照。惟同法第173條復規定,上開情形,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查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為王凱民,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嗣全案終結後,上訴人 即被告公司改列許淳榛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上訴。茲經 本院查閱被告公司最新登記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13年1 2月25日,法定代理人為許淳榛,可認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 消滅之情狀,但代理權消滅係於上訴期間內,依上開規定, 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始得以法定代理人 之地位聲明上訴,惟繼任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故本件仍應以原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 先陳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宣判,於113年12月4日寄送予兩造。其中被告部分係送達予 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且於113年12月9日寄存於被告 訴代理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在案,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 ,於114年1月13日屆滿,惟被告即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20日 始具狀聲明上訴,顯逾上訴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依上說 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22

SSEV-113-新簡-361-20250122-2

新簡聲
新市簡易庭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寶華律師 相 對 人 李拓毅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2年度新簡字第525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李勝吉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原告李勝吉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 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2年度新簡字第5 25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借款事件,原告李勝吉之第一審特 別代理人,因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依法聲請裁 定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爰審酌系 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雖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但係由相 對人(即原告李勝吉之子)委任律師提起訴訟,嗣因原告二人 之利害關係衝突,乃於訴訟中另經相對人聲請而選任聲請人 為原告李勝吉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共計到院開庭及閱卷各 二次,提出書狀1份,內容大致引用原起訴書,及參考上開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酌定 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 同法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命於該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20

SSEV-114-新簡聲-2-2025012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49號 原 告 鄭博榮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耿彬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 490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應徵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尚不足6,00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 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不足之裁判費6,0 00元及提出準備書狀(繕本逕送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20

SSEV-114-新簡-49-20250120-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0號 原 告 Lungcay Romnuck Crue 凱亞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謝瑞瑜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 裁判費1,50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前向本院(臺 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20

SSEV-114-新簡補-10-2025012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50號 原 告 吳光祖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靖達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 436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6,700元,應徵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尚不足94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 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不足之裁判費940元 及提出準備書狀(繕本逕送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20

SSEV-114-新簡-50-20250120-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7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孫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行關於「…,暨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 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暨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之違約金」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揭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載,此有起訴書可按 ,是原告聲請更正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20

SSEV-113-新小-700-20250120-2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蔡育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①新臺幣參仟 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②新臺幣肆仟 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7

SSEV-114-新小-2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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