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翔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翔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 查詢結果」、「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光碟 1片」。 二、核被告曾翔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自動告知警方酒駕等語(速偵 卷第13頁背面),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本案之查獲經過,其函覆略以:員警因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屢次蛇行及跨越雙黃線行駛,遂將被 告攔停,復與被告對話過程中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始 坦承飲酒駕車之情事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 雅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查獲過程影像光碟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1頁),由上可知,於被告自承酒後駕車前,到 場員警已自被告異常之駕車行止、身上散發酒氣等狀況,合 理懷疑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則被告供承自己酒後 駕車,雖屬自白犯罪,但已與自首要件不合,是本案自無刑 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其前於民國98年間、108年間分別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且其駕駛執照亦因酒駕遭吊 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速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 並未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酒 測值為0.27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 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非短,惟無肇生交 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6號   被   告 曾翔一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翔一自民國113年12月7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飲料,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 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翔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2025-02-10

TYDM-114-壢交簡-24-2025021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文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逸文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內未扣案之洗錢財物46萬6,001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⒈陳逸文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 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 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駕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陳逸文之名義申請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後,陳逸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4 日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開通網路銀行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匯至陳逸 文永豐銀行後,詐欺集團之成員旋如附表二所示,將款項轉 匯至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涉犯嫌未經偵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 以製造金流斷點。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雖未論及被害人林素枝、黃錦桐、 賴永欽,然此3名被害人之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 調查(本院卷第243至245、315頁),本院並向金融機構調 取資料及函請警方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核對,此部分未經併 辦之被害人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 部分未經併辦之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陳 逸文,並為證據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此併敘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三所示。  ㈢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並無自白減輕之適用。  ⑷本案被告所涉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不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之情事,原 則上應得減輕其刑,故具體適用之結果,依新法,被告處斷 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倘依舊法,被告處斷刑 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 。適用新法對被告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 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雙證件予他人代為申請網路銀行帳戶, 並依指示配合詐欺集團要求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使 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 難,大幅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 其幫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 上許多。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查得被害人實際轉匯入 被告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5萬元,金額不低,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已查得被害人共9人受害,被害人數 亦非少,本院認為對被告之量刑,以中低度刑為其框架上限 ,應屬適當。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任何被 害人,以此犯後態度,仍難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另 衡以被告前揭幫助犯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 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卷內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以先進先 出原則判斷,被告本案帳戶內仍有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46 萬6,001元未被轉出(被害人林素枝16,001元、被害人莊智 仰15萬元、被害人黃錦桐共15萬元、被害人賴永欽15萬元) ,就此部分未扣案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 開帳戶內宣告沒收之款項,本院所列前揭被害人林素枝、莊 智仰、黃錦桐、賴永欽,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其餘款項部分,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如附表二所示將款項 轉匯至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內,此部分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實際持 用人所涉犯嫌並未經偵查起訴,爰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泓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泓羽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陳彥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彥豪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日4日9時2分許 ②112年10日4日11時58分許 ③112年10日4日12時0分許 ④112年10日4日12時1分許 ⑤112年10日4日12時1分許 ⑥112年10日4日12時2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3 高珈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珈琳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日4日9時21分許 ②112年10日4日9時22分許 ③112年10日4日9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4 王稔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稔嘉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日4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5 蔡浥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浥馨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6 林素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2時40分許 30萬元(仍在被告帳戶尚餘16,001元未轉出) 7 莊智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智仰訛稱投資網路平台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3時35分 15萬元(仍在被告帳戶未再轉出) 8 黃錦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14時6分 ②112年10月4日14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上開款項共15萬元均仍在被告帳戶未再轉出) 9 賴永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4時12分許 15萬元(仍在被告帳戶未再轉出)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112年10月4日10時11分 63萬 2 112年10月4日13時4分 65萬4千元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被害人林素枝:   ⒈林素枝112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⒉林素枝113年8月1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㈡被害人賴永欽:   ⒈賴永欽113年9月1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㈢被害人黃錦桐:   ⒈黃錦桐113年10月17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二、書證部分:  ㈠被告陳逸文之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林泓羽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⒉告訴人陳彥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187頁至第197頁)   ⒊告訴人高珈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211頁至第219頁)   ⒋告訴人王稔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241頁至第251頁)   ⒌告訴人蔡浥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273頁至第281頁)   ⒍告訴人莊智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311頁至第319頁)  ㈢帳戶個資檢視4份(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01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85頁)  ㈣告訴人陳彥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75頁至第183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張(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  ㈥165反詐騙系統帳戶警示查詢截圖畫面1張(本院卷第67頁)  ㈦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700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73頁至第86頁)  ㈧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0570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逸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轉帳設定申請書及約定帳清單1份(本院卷第103頁)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98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錦桐、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之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㈩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7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5786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蔡浥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21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賴永欽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004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素枝帳戶基本資料及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113年8月1日一劍潭字第1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其他業務往來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68頁)  被害人林素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2頁)  被害人林素枝提供之收款收據1份(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  被害人林素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2幀(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9頁)  被害人賴永欽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本院卷第257頁)  被害人賴永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7幀(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1頁)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6號   被   告 陳逸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文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林泓羽、陳彥 豪、高珈琳、王稔嘉、蔡浥馨、莊智仰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陳逸文提供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泓羽、陳彥豪、高珈琳、王稔嘉、蔡浥馨、莊智仰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寄交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泓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泓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林泓羽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彥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陳彥豪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高珈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高珈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高珈琳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 證人即告訴人王稔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稔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王稔嘉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蔡浥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浥馨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蔡浥馨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㈦ 證人即告訴人莊智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智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莊智仰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㈧ 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及證人林泓羽、陳彥豪、高珈琳、王稔嘉、蔡浥馨、莊智仰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林泓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泓羽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⑵ 陳彥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彥豪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日4日9時2分許 ②112年10日4日11時58分許 ③112年10日4日12時0分許 ④112年10日4日12時1分許 ⑤112年10日4日12時1分許 ⑥112年10日4日12時2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⑶ 高珈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珈琳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日4日9時21分許 ②112年10日4日9時22分許 ③112年10日4日9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⑷ 王稔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稔嘉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日4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⑸ 蔡浥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浥馨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⑹ 莊智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智仰訛稱投資網路平台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3時35分 15萬元

2025-02-10

ULDM-113-金訴-291-2025021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指定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梁家誠 黃國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 0、8867、13230、13484、16868、242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1、3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1、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丙○○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2、3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2、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 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辛○○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2、3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2、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 支(SIM:0000000000號)沒收。 四、丙○○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辛○○及丙○○則均於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石」、「洛依德」、「可爾必思」、「子龍」(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並由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及面交金融帳戶;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辛○○擔任載送丙○○或丙○○指定之車手之司機。 二、丙○○、辛○○、乙○○先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與「鑽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 0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後冒充警察、檢察官等人名義, 致電庚○○並向其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以聲請補助,為調查 案件,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後乙○○即依「鑽 石」之指示,先於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 前往便利超商自行列印「鑽石」提供之偽造公文書,再於同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20巷之順興公園內, 佯裝為檢察官指派之人,並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庚○○ 而行使之,庚○○隨即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足生損害於庚○○及政府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及 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2年10月11日 至同年月21日間,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 密碼,接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6 ,000元,再將提領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丙○○、辛○○與「洛依德」、「可爾必思」、「子龍」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壬○○、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入陳冠綸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陳冠綸所涉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復由丙○○依「洛依德」指示,持「洛依德」 交付之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由辛○○搭載 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 再將前開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洛依德」指定之處,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洛依德」,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㈢乙○○、丙○○、辛○○與「洛依德」、「可爾必思」、「子龍」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詐欺手法詐騙己○○,致己○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復由丙○○依「洛依 德」指示,持「洛依德」交付之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由 辛○○搭載丙○○及乙○○,自行或指示乙○○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款項,丙○○再將前開由其及乙○○提領之款項放置 於「洛依德」指定之處,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洛依 德」,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辛○○、乙○○及被 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6頁、第143頁、第169頁),且被告3人及被告乙 ○○之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 第140頁、第349頁、第381頁),並有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 細、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冠綸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69759號鑑定書暨本案 假公文指紋、掌紋照片、蘆竹分局112年10月26日現場勘查 報告、蘆竹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簿、告訴人庚○○與不詳詐欺者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偽造之假公文、本 案郵局帳戶交易紀錄明細、被告林家銘取簿過程監視器畫面 截圖、車行軌跡圖、被告丙○○與「卡片收件」之通訊軟體te 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吼搭拉」、「洛伊德」、「貝 貝」、「少女純情」、「葵小」、「斯特卡」、「Neymar2. 0」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封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4244號 卷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41至50頁,113年度偵 字第6720號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8頁,113年度偵字第132 30號卷第109至113頁,113年度偵字第16868號卷第61至65頁 、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85至87頁、第97至99頁、第 89頁、第101頁、第125至133頁,本院卷第111至133頁)及 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 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之日起算 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 」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 載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而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3人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 辛○○於112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擔任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角色分工,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且被告丙○○、辛○○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僅於前開所示 犯行論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  ㈢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 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 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名稱有些 許誤差,然社會上一般人因不具有特定法律或行政組織之知 識,以致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所 載機關名稱未盡確實,即謂非公文書。經查,被告乙○○持以 向告訴人庚○○所行使示之偽造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 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證相關,自有表彰該機 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 與各該機關現行之正式全銜不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 惟一般人苟非熟稔法律,實不足以分辨各該機關單位或文書 內容是否真實,即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 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⒉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 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 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政府顯無可能製發與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故與現行 政府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之印信 ,即與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定公印要件不符。經查,告訴人 庚○○所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其上 所蓋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其全銜內容與 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應認 屬偽造之公印文。  ⒊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上雖蓋有「 檢察官黃敏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各1枚, 惟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前揭收據之印文係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揭公文書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乙○○有何偽造印章 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辛○○就附表一編號1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 就附表二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然被 告丙○○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詳後述),是被 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始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 ,應予更正。  ㈤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與「鑽石」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丙○○、辛○○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 行與「洛依德」、「可爾必思」、「子龍」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與「洛依德 」、「可爾必思」、「子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3人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分別依「洛伊德」、被告丙○○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再由被告丙 ○○將款項置放於「洛伊德」指定之處,此部分被告3人係基 於取得同一告訴人壬○○、丁○○、己○○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壬○○ 、丁○○、己○○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3人就其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多 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又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被告丙○○、辛○○就犯罪事實欄二、㈡ 、㈢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為;被告丙○○、辛○○就犯 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罪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對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 承犯行,然其獲有犯罪所得且未將犯罪所得繳回;被告丙○○ 、辛○○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均無從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丙○○、辛○○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均無從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7091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收水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 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3人所 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被告丙○○、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辛○○已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1至160-2頁); 併酌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財物數額非微,所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及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3人各自涉犯部分均具體 求刑3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 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考量被告3人就其等所涉 部分,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等之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 ;且參酌被告3人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3人 各自所涉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  ⒈被告乙○○所出示予告訴人庚○○之偽造公文書1紙,已交付告訴 人庚○○收執而非被告乙○○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 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各1枚, 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我獲 得2,000元之報酬,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我獲得1,500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堪認被告乙○○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3,500元(計算式:2,000+1,500=3,500),且因 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5至376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至133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至今總共獲得約4,000至6,000元 之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13230號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本案大概獲利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依被告丙○○所述並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丙○○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即取其中間數),且因此部分 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支手機是我自己在使用,與本 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物與被告丙○○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辛○○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SIM:0000000000號),係被告辛 ○○所有,且為被告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辛○○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尚未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 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至除被告乙○○、丙○○實際取得之報酬外,本案其餘遭隱匿去 向之詐欺所得,既已非在被告3人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向被害人甲○○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被告丙○○再依「洛依 德」指示,持「洛依德」交付之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丙 ○○再將前開提領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洛依德」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丙○○就附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本 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梁家誠手機門號IP位置查詢、 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第381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然查,觀諸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之ATM監 視器畫面截圖可知,提領款項之人配戴口罩,無法清晰辨別 其面容,然仍可見其身形較為瘦長(見本院卷第221頁), 而對比被告丙○○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丙○○之身 形明顯較為壯碩(見113年度偵字第13484號卷第41至42頁, 113年度偵字第24244號卷第85頁),則於112年11月15日中 午12時42分許該次提領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丙○○,已有可疑 。況現今詐欺犯罪組織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 之外,負責招攬成員、尋覓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 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 之犯行內容,且詐欺犯罪組織取得人頭帳戶後,利用不同車 手、於不同時間取款,亦所在多有。且依照被告梁家誠手機 門號IP位置查詢,可知被告丙○○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 之手機IP位址雖位於桃園市○○區○○000○○○○○0000號卷第221 至225頁),然亦無從憑此推論被告丙○○即為提領款項之人 。則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於112年11月15日中午1 2時42分許亦有參與提領或轉交本案一銀帳戶內被害人甲○○ 匯入款項,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犯如附表二部分所舉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丙○○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提領車手 證據資料 司機 1 壬○○ 告訴人壬○○於112年11月16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子謊稱有資金周轉需求,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1分許 15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慈惠三街129號 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2分許至20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丙○○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4244號卷第61至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至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4244號卷,第69至71、95至97頁) ⒊告訴人壬○○匯款證明、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4244號卷第73、77頁) 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4244號卷第81至94頁) 辛○○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致電告訴人丁○○,佯稱為其女兒,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9分46秒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大崙郵局) 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 2萬元 丙○○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484號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13484號卷第27至28頁、31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484號卷第41至47頁) 辛○○ 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 1萬元 丙○○ 辛○○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假藉SCB Leisure網路下單網站,向告訴人己○○謊稱可以在下單後提領現金獲利,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15分 3萬7,7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 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20分7秒 2萬元 丙○○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33至36頁) ⒉告訴人己○○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65至69、71至7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59至63頁) 辛○○ 同上 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20分59秒 1萬7,000元 丙○○ 辛○○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25分 3萬7,7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仁冠門市) 112年11月18日下午6時57分12秒 2萬元 乙○○、丙○○ 辛○○ 同上 112年11月18日下午6時57分48秒 2萬元 乙○○、丙○○ 辛○○ 同上 112年11月18日下午6時58分許 3,000元 乙○○、丙○○ 辛○○ 陳冠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己○○先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44分依指示匯款3萬7,700元至陳冠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其中1萬7,000元層轉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8日晚間7時9分 1萬7,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仁冠門市) 112年11月18日晚間7時17分許 2萬元 乙○○、丙○○ 辛○○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高和門市) 112年11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 1,000元 丙○○ 辛○○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LINE暱稱「江依潔」,向甲○○佯稱可使用「Firstrad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45分48秒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大湳大安門市)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7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二、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及不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㈡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二、㈢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08

TYDM-113-原金訴-71-20250208-3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文聰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催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意思表示以函文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遭郵局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自陳目前確實居住其戶籍地址,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函在卷可憑。相對人既確實居住其戶籍地址 ,則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EV-113-桃司簡聲-182-202502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淑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97、57898、57899 、57900號、113年度偵字第4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淑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淑華依其生活經驗及知識,已知悉他人欲匯款給自己,僅 需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無須 另行提供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並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 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 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14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之0號「統一 超商尊品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台新帳 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曉峰」之人(下稱「在線客 服-李曉峰」),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在線客服-李曉 峰」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系 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6日22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蔡沛璇佯稱無法下標 其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蔡沛璇因此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2時49分許、同日22時5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2萬4,123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車 手提領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孫竹妘佯稱無法下標其 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孫竹妘因此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同日23時25分許、同日23時27分許、同日23時 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1萬3,123元、9,012元至台新帳戶 內,旋遭車手提領而利用台新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2年7月15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黃慧瑜佯稱無法下標其 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黃慧瑜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月17日0時6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台新帳戶內 ,旋遭車手提領而利用台新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2年7月16日15時4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楊曜駿佯稱無法 下標其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楊曜駿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0時14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中 信帳戶內,旋遭車手提領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㈤、於112年7月17日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林怡君佯稱無法下標其 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林怡君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月17日1時2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信帳戶 內,旋遭提領車手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沛璇、黃慧瑜、楊曜駿、林怡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淑華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交與「在線客服-李曉峰」,並以LINE告知該等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誤信「在線客服-李曉峰」所屬 詐欺集團所設之假投資騙局,他說已經有200萬元可以拿, 說寄提款卡可以拿比較快,我寄出去後才覺得怪怪的,就去 報案,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與「在線客服-李曉峰」,並透過LINE告知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偵57897卷 第71頁,原審113金訴750卷第44頁,本院卷第57、98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同上偵卷第101 至10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蔡沛璇、黃慧瑜、楊曜駿、林怡君及被害人孫竹妘 確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間,遭他人各施以如事實欄一㈠ 至㈤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各如事實欄 一㈠至㈤所示金額,分別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經提 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璇、黃慧瑜、楊曜駿、 林怡君、證人即被害人孫竹妘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113偵4 901卷25至26頁、112偵57897卷第31至34頁、112偵57898卷 第25至35頁、112偵57899卷第27至29頁),並有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於報案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及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偵4901卷第19至2 3、27至43頁、112偵57897卷第34至57、21至25、95至97頁 、112偵57898卷第41至57、37至38頁、112偵57900卷第27至 29、37至55頁、112偵57899卷第21至25、31至43頁)。足認 被告交與「在線客服-李曉峰」之本案帳戶,確有作為「在 線客服-李曉峰」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匯款及將詐欺 所得款項轉出之工具,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一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並以前情置辯。惟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 如下:   ⒈按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 ,原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 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 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 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 ,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 意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  ⒉被告為00年次,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48歲,又依本院依據 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認其身心健全,認知能力正常 ,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有高職畢業學歷,曾從事馬術教學、 保母等工作(見原審112金訴750卷第44頁),可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係具有正常智識及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有一定 知識程度,知悉他人欲匯款給自己,僅需提供自己的金融帳 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無須另行提供自己的金融 卡及密碼,並理當知悉若將本案帳戶資訊、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 知悉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 為之可能,亦即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竟 仍輕易聽信「在線客服-李曉峰」之指示,率然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人掌控,甚至「在線客服-李曉峰」 曾於112年7月13日21時23分許指示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 表示:「辦理預約時假如櫃檯小姐問到預定賬戶需要做什麼 ?你就講生意上要用到,自己現在在做五金批發的生意,與 鄭凱文先生合作了很久了,讓櫃檯小姐幫你辦理好約定賬戶 就好啦」云云(見112偵57897卷第103頁),顯然該詐欺集團 係在教導被告蒙騙金融機構,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 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  ⒊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 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現今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投資出金、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有意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 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 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被告為貪圖上開報酬,逕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管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參以,本案帳戶於各告訴 人、被害人匯款之前,已遭提領、使用殆盡,餘額僅分別為 667元、4482元,有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提供給詐 騙集團之前,必先將自己的金錢提領一空,以免遭詐欺集團 提領或轉帳之情形並無不同。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雖曾於112年7月19日赴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並 提出警詢筆錄等相關報案資料為證(見112偵57897卷第85至1 07頁),惟被告報案之時,被害人所匯款項早已經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故被告報案之舉,顯係於犯罪完成後為掩飾其不 法犯行之目的,自難卸其罪責,其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洗錢法第 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事實欄一㈠至 ㈤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述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被告,原審未予 詳究,逕依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即有未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被 告猶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又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在線客服-李曉峰」,供該人向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 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 且迄今仍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 審所量處之刑,顯已綜合考量各情狀,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 。  ⒊綜此而論,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 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 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各告訴 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在線客服-李曉峰」 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對價,自無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卷附各該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 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籍此以掩飾、隱匿告訴 (被害)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本案詐欺集 團之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 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 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 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6

TPHM-113-上訴-6037-202502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柏彥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核被告二次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趙甲地」、李宗翰、陳晉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 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50萬、14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 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 ,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母、姐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見113 年度偵緝字第695號卷第56頁),此部分金額共計19,3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5號   被   告 吳柏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彥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趙甲地」、李宗翰、陳晉偉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通緝中)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並負責提供並提領名下帳戶款項,以藉此獲得經手款 項2%之報酬。吳柏彥與「趙甲地」、李宗翰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 一所示蔡宏謚、周淑真詐騙,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人員將蔡宏謚、周淑真遭詐騙之 款項分別轉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以及吳柏彥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第四層帳戶後,吳 柏彥即受陳晉偉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領得之金額交付陳晉偉指 定之人,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吳柏彥並因之取得新臺幣(下同)19,300元 之不法報酬。嗣經蔡宏謚、周淑真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追 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柏彥坦承上揭詐欺、洗錢之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害人蔡宏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假投資APP頁面擷圖7張。 證明被害人蔡宏謚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周淑真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  回條聯影本1紙、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害人周淑真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各層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受詐騙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逐層轉匯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予以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吳柏彥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趙甲地」、李宗翰、陳晉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 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獲有經手款項2%之報酬,依附表二提領金額計算應為19,300 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及金額 1 蔡宏謚 於111年4月14日,以LINE向被害人蔡宏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蔡宏謚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2日14時20分許 匯款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邱益興 111年6月2日14時20分許 入款500,000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黃金牛 111年6月2日14時38分許 入款499,886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巫曜維 111年6月2日14時56分許 入款501,998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吳柏彥 111年6月2日15時18分許 入款472,000元 2 周淑真 於111年2月22日,以LINE向被害人周淑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周淑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5日10時48分許 匯款140,000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連家承 111年7月5日10時48分許 入款140,000元 0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尤嘉琳 111年7月5日10時50分許 入款721,685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陳韋安 111年7月5日10時54分許 入款721,699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吳柏彥 111年7月5日11時9分許 入款494,680元 附表二 編號 入金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472,000元 111年6月2日 15時32分許、 15時33分許、 15時34分許、 15時35分許、 15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國府門市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70,000 2 494,680元 111年7月5日 11時23分許、 11時24分許、 11時25分許、 11時26分許、 1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大庭門市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95,000

2025-02-06

KLDM-113-金訴-764-20250206-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軍(原名彭建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10號、第219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附表編號10「告訴人」欄「徐一中」之記載應 更正為「徐一忠」,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原金訴卷第114至1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 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 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不合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而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 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僅因詐欺正犯向被告 稱有金融商品買賣獲利之機會,而聽從他人指示輕率提供名 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秩序之穩定,且使如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受有金錢上損害, 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 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 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訊問 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1 5頁),及被告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11號   被   告 林建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軍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 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某不詳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地址,將 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建軍前揭華南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建 軍上開華南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盈璇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沈廣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机僡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戴秀鳳訴由臺北市 警察局內湖分局、林暘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許玲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廖秀枝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高春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徐一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軍於警詢中之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華南帳戶為其所申辦,因欲購買黃金,需要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等資料 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賴麗美 (未提告) 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 112年8月2日9時1分 5萬元 112年8月2日9時2分 5萬元 2 李盈璇 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 112年8月2日9時9分 10萬元 112年8月7日9時10分 10萬元 3 沈廣輝 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 112年8月2日9時11分 5萬元 112年8月2日9時12分 5萬元 112年8月2日9時16分 5萬元 112年8月2日9時17分 5萬元 4 机僡嗔 佯稱網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2日9時46分 10萬元 112年8月4日9時15分 50萬元 5 戴秀鳳 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 112年8月2日11時54分 5萬元 6 林暘朝 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儲值操作云云 112年8月2日13時19分 60萬元 7 許玲玉 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 112年8月4日9時9分 25萬元 8 廖秀枝 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 112年8月4日9時46分 3萬元 9 高春美 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 112年8月4日9時16分 10萬元 10 徐一中 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 111年8月7日11時47分 75萬元

2025-02-06

TYDM-113-原金簡-33-2025020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郁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郁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郁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郁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 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 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駕車,連同本案已達4次,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55號   被   告 楊郁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郁娟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4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5)日上午7時39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外出。嗣於113年6月5日上午7時39分許,行經 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往永昌路聯絡道時,因其飲酒後注 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前方由張智翔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張智翔所駕駛車輛推撞前方 由黃佩仁(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 車,致張智翔受有傷害(楊郁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6分 許,測得楊郁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郁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在 場證人張智翔、黃佩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9張及交通事故照片3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TYDM-114-審交簡-13-20250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61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淑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 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 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9時4 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丞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共計54,000元之 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 附表「詐術內容」欄所示之詐術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行騙,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往中華 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收款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包含上開被害人匯第一層收款帳 戶之款項,一併轉匯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蘇可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蕭玉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桃 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金訴卷58至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62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可芃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3105 3號卷,下稱偵31053卷,第17至2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可芃與本案詐欺集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31053卷第41頁、第49至5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蘇可芃之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31053卷 第43至47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蕭玉嬋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4961 8號卷,下稱偵49618卷,第22至26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053卷第23至27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分別於113年1月3日提供合作金庫銀行(00 6)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5日提供本案帳戶、同 年月10日提供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惟其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 帳戶之行為未據起訴,且被告提供李淑宇其他帳戶之日期與 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日期並不相同,各行為間不具刑法上之一 罪關係,故此部分行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 解。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下修正前洗錢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 ),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已有修正,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⑵現行洗錢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修正前洗錢法為新舊法比較。   ⒊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⑴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⑵如適用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後述), 故不符合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其於犯後自首,且僅係幫助正犯實施犯罪,故有 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2條「得減經其刑」之適用(詳 後述)。經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法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後 ,被告關於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7 年以下。然因被告本案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處斷刑上限另受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前置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故被告依修正前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應為15日以上 ,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且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符合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僅係幫助正犯實施犯罪 ,且合於刑法有關自首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第62條「得減經其刑」,則被告依現行洗錢法之適法 處斷刑範圍應為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    ⑷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被告所為以 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較為有利。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助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為時行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幫犯部分:    ⑴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⑵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 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    ⑵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黃丞翔」 ,然辯稱不知此舉已屬幫助詐欺之行為(偵31053卷第8 0頁),亦未表明願意負擔刑事責任之意思,故不符合 自白之要件,而無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⒊自首部分: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 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 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 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黃丞翔」後之113年2月1 4日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案, 並表明自己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此有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金訴卷第83至112頁)。而本 案被害人係分別於113年2月22日(蘇可芃)、同年3月2 8日(蕭玉嬋)向警局報案受騙,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單(偵31053卷第2 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報案單(餐49618卷第20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被 告係在其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公務員申告犯罪 事實,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同時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同法第62條本文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 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金訴卷第6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提供包含本案帳戶在內共3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總計獲得54,000元之對價(金訴卷第62頁),應認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為18,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移送併 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第一層收款帳戶 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蘇可芃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 8時45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1時41分許,匯款359,500元(包含2名被害人之前開匯款) 2 蕭玉嬋 112年12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2025-02-04

TYDM-113-金訴-1546-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軍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王書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9時32分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嘉德先進材料有限公司辦公室出 入口,乘上開公司員工LE DINH BIEN進門不及抗拒之際,自 其左方接近後,徒手搶奪並扯下掛戴在LE DINH BIEN頸部之 金屬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取走掉落 在地上之該項鍊後即逃離現場。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林首所有,置放在開放貨 架上之香菸6包(品牌:大樂邁3包、樂迪3包,價值共計525 元),以及店家櫃台抽屜中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欲逃逸現 場之際,林首發覺王書軍行徑有異便與其發生拉扯,後由行 經該處之許明彪報警處理,以現行犯逮捕王書軍,而悉上情 。 二、案經LE DINH BIE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王書軍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27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63頁,訴字卷第126、176頁)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首、證人許明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53至56、57至5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1至 67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9至104頁)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LE DINH BIEN之 項鍊,惟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搶,我當時是 要和他問路,告訴人就攻擊我,在拉扯的過程中他的項鍊就 掉了,而我只是在地上找我的假牙,才撿到他的項鍊等語。 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在嘉德先進材料有限公司辦公室出入 口,並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金屬項鍊1條,將該金屬項鍊帶回 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偵卷第45至 5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94頁)、現 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5至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69至75頁)、檢察官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偵卷第 165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12年10月15日19時許,當時我在工 廠內部工作,還沒有發現有人走進來,直到我聽到狗叫聲才 出來查看,我走到工廠外部區域後才發現有個不認識的人在 工廠區域內閒晃,當我詢問他是誰時對方都沒有回應我,隨 後我要走去辦公室詢問同事是否認識此名陌生人,之後該名 陌生人就跟在我後面,直到我背對他開啟辦公室的門之後, 對方突然要對我動手,我以為對方要打我,當下對方有毆打 到我的左邊臉頰,所以我就趕快躲進辦公室找同事,同事報 警處理,原先我以為沒有財物損失,直到當天22時許我才發 現我的項鍊不見了,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對方動手時不是要 打我而是要趁我不注意時從我後方搶我脖子上的項鍊等情甚 為明確(偵卷第45至47頁)。  3.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1)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50681號卷內光碟 (2)勘驗檔名:進工廠 (3)勘驗內容:以下勘驗上述錄影檔案 (畫面為工廠內監視器,畫面左側至左上方為建築物,建築物前方有一條走道及圍牆,中間為兩輛自用小客車,右下方有停放機車,上方至右上方為工廠外道路。) ①一名頭戴淺色安全帽、深色外套、手拿淺色塑膠袋之男子(下稱A男,即被告),從馬路邊走進工廠內,站在自用小客車後方(圖1),查看四周後走到機車旁,看向畫面右側約8秒後,走到畫面上方之圍牆外閒晃。②19:28:10時,A男走回工廠內,蹲在建築物旁,於19:28:45至19:29:20時,A男起身在自用小客車及機車旁徘徊後(圖2),走向畫面左側消失在畫面上。③19:29:47時,A男從畫面左側出現,將安全帽戴上後隨即拿下,站在建築物之窗戶旁約12秒後(圖3),再次走向畫面左側消失在畫面上。④19:31:40時,一名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即告訴人)從畫面左側出現,走過建築物之窗戶時,回頭看向A男後,走到建築物前之走道旁,A男跟在B男身後(圖4),⑤19:31:48時,B男停下腳步轉身面向A男,A男則走到B男前方後(圖5),B男便轉身離開走進建築物前之走道內(圖6),A男則跟著B男進入(圖7),先後消失在畫面上。⑥於19:32:10時,A男從走道內走出(圖8)。 (1)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50681號卷內光碟 (2)勘驗檔名:工廠監視器 (3)勘驗內容:(畫面為工廠內建築物之門口監視器。) ①一名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且看向左下方,19:31:52時,走向門口且反覆看向畫面左下方(圖1、2),一名頭戴淺色安全帽、深色外套之男子(下稱A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並靠近B男,②19:31:57時,B男在門上之密碼鎖前輸入密碼,③19:32:00,B男輸入完密碼並開啟門之剎那,A男伸手做出準備搶奪東西之動作(圖3、4),④19:32:01時,A男將左手伸向B男的脖子處拉扯(圖5、6),B男身體因A男之拉力向門外傾斜,拉扯時A男手邊下方出現淺色、質地柔軟細長之物品在甩動(圖7、8),⑤19:32:03時,B男趕緊將門關上,A男則看向地面,右手拿著細長之物品(圖9),蹲下做出撿起地上物品並收拾之動作後(圖10、11),走向畫面左下方消失在畫面上。 (1)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50681號卷內光碟 (2)勘驗檔名:離開 (3)勘驗內容:以下勘驗上述錄影檔案 (畫面為道路旁監視器,畫面左側為工廠,中間為電線桿及圍牆,右側則為道路。) 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短褲、手拿白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A男),從畫面上方之建築物旁走向畫面下方(圖1),19:27:40時,A男手持一條淺色、質地柔軟細長之物品在查看(圖2、3、4)。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23至125、13 1至144頁)。從上開各該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所見,與 告訴人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係跟隨告訴人自工廠外部 附連區域走入工廠辦公室之大門前,而於告訴人背對被告欲 開啟辦公室大門時,乘告訴人不及防備而以左手向告訴人脖 子上之金屬項鍊抓取,被告顯係有意乘人不備而不及抗拒, 公然以不法腕力掠取他人財物,而該當於搶奪之犯意;綜合 前開勘驗結果及前開現場照片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關上大門後,隨即撿 拾起該條項鍊,將該條項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徒步離 開,最終為警於被告家中搜索而得,堪認被告於攫取該條項 鍊時,顯係為排除告訴人對該條項鍊之實力支配,其主觀上 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構成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4.被告雖辯稱:對方在門口前先打我,打到我假牙都掉了,但 我還是向他問路,並伸手往他的脖子方向抓等語(訴字卷第 125頁),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自被告跟隨告訴人至工 廠辦公室大門前,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 況2人素昧平生,此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於警詢供述明確 ,亦難認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之動機可言,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5.至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對質,惟查告訴人為外籍移工, 且現已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訴字卷第107、159、183至185頁),而無調查之可能,況本 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經查,本案被告係公然掠取掛戴在告訴人脖子上之金 屬項鍊1條,其所使用之手段雖尚未達完全抑制告訴人自由 意思之程度,惟顯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之,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109年度桃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搶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3頁,訴字卷第180頁),本院 審酌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2罪均同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 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 別惡性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機搶奪告訴人之財物 、並竊取被害人之商品及現金,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非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顯 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及法律秩序均欠尊重,考量本案被告之 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就竊盜部分始終坦承犯行、 就搶奪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惟業已返還本案犯罪所得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 之金屬項鍊1條及香菸6包(大樂邁3包、樂迪3包)、現金15 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 7、79頁),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3-訴-591-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