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案情繁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68號 原 告 謝貴美 被 告 黃智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1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3-附民-3268-2025020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4號 原 告 潘春妹 (地址詳卷) 被 告 鍾政諺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YDM-113-附民-2064-2025020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莊滄宜 廖啟明 被 告 莊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意旨可 參。 二、上列原告二人因被告莊建忠犯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終結,認 民事賠償請求之案情繁雜,乃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原 告二人於民事賠償事件繫屬民事庭後,另具狀追加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自應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即追加之訴)繳納 裁判費。茲經本院計算,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 二人於114年1月15日前補繳追加部分之裁判費224,080元(原 告莊滄宜依比例應繳163,578元;原告廖啟明依比例應繳60, 502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惟原告二人逾 期迄未補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附卷可查。是原告二人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3

SSEV-113-新簡-842-20250203-2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唐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0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桃簡附民-136-20250203-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家暴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蔡○○ (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5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1-24

HLDM-113-附民-40-20250124-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怡婷 被 告 王秀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原附民-102-20250123-1

國審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曈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何品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玉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532號、第4948號)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何品杰、許晉逞、徐玉龍及其等 辯護人之聲請狀所載(見院卷第207-209、215-217、327-32 9頁)。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 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 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 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 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 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 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 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 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 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 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 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 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 ,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 況下,法院認為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依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協商會議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之答 辯,暨參照被告等4人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被告何品杰固坦 承起訴客觀事實,而被告謝曈、許晉逞則部分承認起書所載 之犯行,另被告徐玉龍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等4人均爭執 其等主觀犯意、參與程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案依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等4人均係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被告等4人均對於本案行為之主 觀犯意究為殺人之故意、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等犯意有所爭 執,是本件即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 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 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 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 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依經驗法則 ,審慎判斷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具備殺人故意之必要,且本案 除應判斷被告等4人之主觀犯意外,犯罪行為地尚有「第一 現場」、「第二現場」及「第三現場」,而被告等4人就其 等在各場域之參與情節亦有爭執,足見本案情節實屬繁雜。 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 眾多爭執事項,案情與事實確實繁雜,且牽涉共同正犯之負 責範圍、加重結果犯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況被告 等4人答辯方向及陳述事實均有歧異或矛盾,則本件案情繁 雜程度已可見一斑,則就各被告涉案情節亦需個別審認,可 見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㈡再者,況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抗辯就其等有否為毆打被害 人之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等4人所致、被害人 死亡結果與被告等4人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等4人對於 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等節,亦均有爭執,尚待傳 喚鑑定人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則本案除用語艱澀之「 因果關係」、「預見可能性」等法律專業知識外,尚涉及「 傷勢鑑定」等專業知識,其調查證據過程繁瑣冗長,亦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 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事由。    ㈢且本件經本院定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2月2日行協商會議 後,依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則本案關於罪責及科刑證據調查之證 據項目合計達64項,聲請傳喚16位證人(見院卷第135-148 頁);依一般主詰問證人每位約30分鐘至1小時30分鐘,依 此估算主詰問證人部分,即需480分鐘(8小時)至1440分鐘 (24小時),若加計國民法官消化證詞及詰問休息之時間, 僅就主詰問部分即可能長達36小時之久,且前開時間尚未包 含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或檢察官進行後續反詰問、覆主 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而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 須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件案件 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實可預期。 再加計兩造開審陳述時間、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以 及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評議所需時間 ,堪認本件調查證據過程冗長,審理程序所耗費時間甚為長 久,而審理日程可預計將長達3週;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 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 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 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 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自難以期待國民 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分析比較各被告、證人供 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 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已 有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㈣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 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 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惟 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過於繁複, 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確與公正判斷 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 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適決定,更有因之 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慮,此將有違國民法 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 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 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 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 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 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 中審理,亦屬一大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 的決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     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 意見,並參酌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復審酌公共利 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 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人數非少 ,且涉及數犯罪地點之本案犯罪情節,所需調查審認之爭點 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檢辯調查證據數量眾多,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為適當,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 定,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NTDM-113-國審重訴-1-20250123-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鍾佳斌 阮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被 告 李宗泰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佳斌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玲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鍾佳斌負擔。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阮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鍾佳斌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 鍾佳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阮玲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為 原告阮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訴訟,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 院審理時,以本件案情繁雜及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上為由,聲請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 卷第80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80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凌晨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路段同向有4車道,第1至3 車道為快車道,第4車道為公車專用道、慢車道暨機車專用 道,該路段並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其駕車於第2車道 之快車道行經中華路1段與漢口街2段交岔路口時,欲變換車 道至慢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從第2快車道欲變換至右側慢車道時,未注意 慢車道車輛往來情形,逕自往右斜切橫越第3快車道、公車 專用道,甫近慢車道,適有訴外人鍾明紘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騎乘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生碰撞,致鍾明紘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胸下肢鈍創骨折顱內出血等傷 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急救,仍於112年5月17日上午2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 併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各自給付:   1.原告鍾佳斌:    ⑴醫療費用:9,138元     ①臺大醫院醫療費用:4,924元      112年5月11日費用319元、112年5月17日費用2,525元 、112年5月19日費用200元、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 5月17日費用250元、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7日 費用1630元,共計4,924元〔見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頁至第32頁〕。     ②醫療用品費用:4,214元      112年5月11日費用2,022元、112年5月15日費用748元 、112年5月16日費用848元、112年5月17日費用596元 ,共計4,214元(見附民卷第33頁)。     ③醫療費用共計9,138元(計算式:4,924元+4,214元=9, 138元)    ⑵財物損失:109,090元     因鍾明紘騎乘之系爭機車有所損害,請求修車費用77,6 50元(零件費用)及31,440元(工資),共請求109,09 0元(計算式:77,650元+31,440元=109,090元)(見附 民卷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11頁)。    ⑶扶養費用:2,736,117元     ①本件原告鍾佳斌為鍾明紘之父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 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原告阮玲應有扶養義務;依據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年度臺北市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見附民卷第 41頁),每年消費支出應為387,660元(計算式:32, 305元×12個月=387,660元);又鍾明紘於112年5月17 日死亡時,原告當時年約62歲(出生於00年0月00日 ),則依內政部臺北市110年男性簡易生命表可知, 原告尚有23.10年平均餘命(見附民卷第39頁),原 告鍾佳斌受扶養期間尚有20年(計算式:62+23-65=2 0)(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36,117元〔計算式:(38 7,660×14.00000000)÷2=2,736,117.0000000。其中1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原告鍾佳斌請求扶養費用為2,736,117元。    ⑷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鍾佳斌為鍾明紘之父親,因系爭事故而遭此永久無 法回復之破壞,無法享有天倫之樂,白髮人送黑髮人, 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喪失愛子,所受精神痛苦 至鉅,不言可喻,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見附民卷第11頁)。    ⑸原告鍾佳斌請求:①醫療費用9,138元;②財物損失109,09 0元;③扶養費用2,736,117元;④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合計5,854,345元,惟僅請求5,822,905元(見本院 卷第116頁)。   2.原告阮玲:    ⑴殯葬費用:527,990元     ①西方緣國際有限公司:費用527,190元(葬儀明細表) (見附民卷第35頁)     ②臺大醫院:費用800元(場地費)(見附民卷第37頁) 。     ③殯葬費用共計527,990元(計算式:527,190元+800元= 527,990元)。    ⑵扶養費用:3,019,884元     ①本件原告阮玲為鍾明紘之母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條、第1117條規定, 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原告阮玲共2人應有扶養義務 ;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年度 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見附 民卷第41頁),每年消費支出應為387,660元(計算 式:32,305元×12個月=387,660元);又鍾明紘於112 年5月17日死亡時,原告當時年約47歲(出生於00年0 月00日),則依內政部臺北市110年女性簡易生命表 可知,原告尚有41.03年平均餘命(見附民卷第43頁 ),原告受扶養期間尚有23年(計算式:47+41-65=2 3)(見附民卷第10頁)。     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19,884元〔計算式:(38 7,660×15.00000000)÷2=3,019,883.0000000元。其 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原告阮玲請求扶養費用為3,019,884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為鍾明紘之母親,因系爭事故而遭此永久無法回復 之破壞,無法享有天倫之樂,白髮人送黑髮人,因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喪失愛子,所受精神痛苦至鉅, 不言可喻,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見附 民卷第11頁)。    ⑷原告阮玲請求:①殯葬費用527,990元;②扶養費用3,019, 884元;③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6,547,874元( 見本院卷第116頁)。   3.原告鍾佳斌請求:⑴醫療費用9,138元;⑵財物損失109,090 元;⑶扶養費用2,736,117元;⑷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共計5,854,345元,惟僅請求5,822,905元(見本院卷第11 6頁);原告阮玲請求:⑴殯葬費用527,990元;⑵扶養費用 3,019,884元;⑶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請求共計6,547 ,874元(見本院卷第116頁)。  ㈡又鍾明紘因系爭事故生系爭死亡結果,原告鍾佳斌、阮玲共2 人請求扶養費用依照實務見解,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再參酌被害人與扶養權 利人間的關係、身分、調查狀況等基礎綜合認定,以作為扶 養費之判定,故被告以「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 準並不可採,原告鍾佳斌、阮玲共2人應得以臺北市110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原告鍾佳斌得請求扶養費用2,73 6,117元、原告阮玲得請求扶養費用3,019,884元(見本院卷 第110頁至第111頁)。  ㈢另殯葬費用是否必要,須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以及社會現行一般民情決定之 。而依所提西方緣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葬儀明細表,其明細 內容均符合一般民間治喪之習俗,且費用亦符合一般行情, 故原告之請求並無不當之處(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  ㈣再被告雖主張系爭事故鍾明紘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然鍾 明紘行車時速為50公里,按照減速度公式至煞停所需時間為 1.88秒,加上一般用路人於夜間認知反應時間係2.5秒,合 計共4.38秒,總距離共需47.8公尺方可煞停。惟從被告駕駛 系爭小客車突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至分隔島外側,鍾明紘可 看到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直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雙方相撞 ,期間僅僅不過1秒,鍾明紘根本不及反應,遑論煞停,故 無論鍾明紘有無超速均難以防免系爭事故發生。即便鍾明紘 有超速行駛,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無過失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並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1 3頁至第115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佳斌5,822,9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給付原告阮玲6,54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鍾佳斌:   1.扶養費用部分:    ①本件原告鍾佳斌為鍾明紘之父親,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 及原告阮玲共2人應有扶養義務,然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故鍾明紘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3,其他2名扶養義務 人為訴外人鍾采穎即原告鍾佳斌之女兒、原告阮玲。又 依目前實務見解,損害賠償案件請求受扶養費用大多是 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而112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為19,013元(見本院卷第97頁),每年消費支出 應為228,156元(計算式:19,013元×12個月=228,156元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23頁)。    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73,555元〔計算式:(228,15 6×14.00000000)÷3=1,073,555.00000000。其中14.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第99頁)。    ③原告鍾佳斌得請求扶養費用應為1,073,555元,則原告鍾 佳斌請求扶養費用為2,736,117元應有誤。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實屬過苛,請鈞院酌    定適當金額,以資公允(見本院卷第90頁、第125頁)。   3.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鍾佳斌請求機車修車費用77,650元並提出估價單,然 被告加總該估價單維修總金額似為72,050元,尚須請原告 確定,且原告鍾佳斌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收據、匯款紀錄 、車輛修復照片。又該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為零件金額, 應得主張折舊(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24頁)。   4.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害 人鍾明紘於系爭發生時速為85-91公里,系爭事故路段限 速為時速30公里,有超速50公里以上之過失,倘若鍾明紘 於事故發生時有依速限行駛,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 損害之擴大,應可與有過失相抵40%(見本院卷第91頁、 第126頁)。   5.被告前於112年6月2日交付現金50,000元給原告鍾佳斌、 阮玲共2人,並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賠償金2,000,000元給 原告鍾佳斌、阮玲共2人指定原告鍾佳斌帳戶(見本院卷 第101頁),且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12年6月2日給付2, 001,560元強制責任理賠金予原告鍾佳斌、阮玲共2人,則 原告鍾佳斌已領取強制責任理賠金1,000,780元(計算式 :2,001,560元÷2=1,000,780元)及賠償金1,025,000元〔 計算式:(2,000,000元+50,000元)÷2=1,025,000元〕。 故原告鍾佳斌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2,025,780元(計 算式:1,000,780元+1,025,000元=2,025,780元)(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㈡對於原告阮玲:   1.扶養費用部分:    ①本件原告阮玲為鍾明紘之母親,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及 原告阮玲共2人應有扶養義務,然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故鍾明紘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3,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 為訴外人鍾采穎即原告鍾佳斌之女兒、原告鍾佳斌。又 依目前實務見解,損害賠償案件請求受扶養費用大多是 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而112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為19,013元(見本院卷第97頁),每年消費支出 應為228,156元(計算式:19,013元×12個月=228,156元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4,895元〔計算式:(228,15 6×15.00000000)÷3=1,184,894.00000000。其中15.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第103頁)。    ③原告阮玲得請求扶養費用應為1,184,895元,則原告阮玲 請求扶養費用為3,019,884元應有誤。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實屬過苛,請鈞院酌 定適當金額,以資公允(見本院卷第90頁、第125頁)。   3.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阮玲雖提出葬儀明細表作為依據,然原告阮玲並未提 出任何發票或付款紀錄證明確實有支付該筆喪葬費用(見 本院卷第93頁)。又依該葬儀明細表其中第28項塔位費用 高達283,000元,顯逾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 準表中收費最高之陽明山臻愛樓骨灰寄存費60,000元甚多 (見本院卷第107頁)。故就原告塔位費用超過60,000元 部分顯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5 頁)。   4.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害 人鍾明紘於系爭發生時速為85-91公里,系爭事故路段限 速為時速30公里,有超速50公里以上之過失,倘若鍾明紘 於事故發生時有依速限行駛,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 損害之擴大,應可與有過失相抵40%(見本院卷第93頁至 第94頁、第126頁)。   5.被告前於112年6月2日交付現金50,000元給原告鍾佳斌、 阮玲共2人,並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賠償金2,000,000元給 原告鍾佳斌、原告阮玲共2人指定原告鍾佳斌帳戶(見本 院卷第101頁),且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12年6月2日給 付2,001,560元強制責任理賠金予原告鍾佳斌、阮玲等2人 ,原告阮玲已領取強制責任理賠金1,000,780元(計算式 :2,001,560元÷2=1,000,780元)及賠償金1,025,000元〔 計算式:(2,000,000元+50,000元)÷2=1,025,000元〕。 故原告阮玲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2,025,780元(計算 式:1,000,780元+1,025,000元=2,025,780元)(見本院 卷第94頁)。  ㈢被告已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已逾原告鍾佳斌、原告阮玲等2 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損害賠償 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4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凌晨3時19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路段同 向有4車道,第1至3車道為快車道,第4車道為公車專用道、 慢車道暨機車專用道,該路段並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 其駕車於第2車道之快車道行經中華路1段與漢口街2段交岔 路口時,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設 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第2快車道欲變換至右側 慢車道時,未注意慢車道車輛往來情形,逕自往右斜切橫越 第3快車道、公車專用道,甫近慢車道,適有鍾明紘騎乘系 爭機車沿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亦疏未注意行車速 度,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而以逾40公里之速度向前騎乘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生 碰撞,致鍾明紘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胸下肢鈍創骨折顱內 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大醫院急救,仍於112年5月17日上午 2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併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9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 5762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46頁),暨鍾明紘 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及原告2人為鍾明紘之父母即繼承人,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31 頁至第132頁;附民卷第21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肇致鍾明紘發生系爭死亡結果(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原告為鍾明紘之父母即繼承人( 見附民卷第21頁),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㈠醫療費用9 ,138元、㈡財物損失109,090元、㈢扶養費用2,736,117元、㈣ 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5,854,345元,惟僅一部請求 5,822,905元;給付原告阮玲:㈠殯葬費用527,990元;㈡扶養 費用3,019,884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6,547,8 7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是本件本院應審 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㈠醫療費用9,138元、 ㈡財物損失109,090元、㈢扶養費用2,736,117元、㈣精神慰撫 金3,000,000元,合計5,854,345元,惟僅一部請求5,822,90 5元;給付原告阮玲:㈠殯葬費用527,990元;㈡扶養費用3,01 9,884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6,547,874元,有 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444號、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1.醫療費用9,138元、 2.財物損失109,090元、3.扶養費用2,736,117元、4.精神慰 撫金3,000,000元,合計5,854,345元部分,係僅一部請求5, 822,9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按所謂一部請求,係 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 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 棄其權利者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 低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 求所為,兩者概念意義不同。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 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倘債權人前 訴訟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 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 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說明。  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醫療費用9,138元部分(見附民卷第 8頁):   查原告鍾佳斌請求被告給付臺大醫院醫療費用4,924元、醫 療用品費用4,214元,合計9,13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出院通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至 第3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 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第3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醫療費用9,138元等 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財物損失109,090元部分(見本院卷 第111頁):    原告主張因鍾明紘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修車費用77,650元(零件一批)及工資31,440元,合計 109,090元,並提出估價單供參(見附民卷第45頁)。惟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機車還沒有修復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頁),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均如前述,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 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就其前揭之主張,既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財物損失109,090 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阮玲殯葬費用527,99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 111頁至第113頁):   原告阮玲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527,990元,業據提出西方 緣國際有限公司葬儀明細表及臺大醫院場地費收據佐證(見 附民卷第35頁、第3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2頁),另辯稱依葬儀明細表其中第28項塔位費用高達283 ,000元,顯逾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中收費 最高之陽明山臻愛樓骨灰寄存費60,000元甚多(見本院卷第 107頁),故就原告阮玲請求塔位費用超過60,000元部分顯 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5頁) 。惟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 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 、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 )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 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 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阮玲主張為鍾明紘支出殯葬費用527,990元,業據其提 出西方緣國際有限公司葬儀明細表及臺大醫院場地費收據為 憑,核與一般喪葬事宜花費相當,且均屬必要費用,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阮玲請求被告給 付殯葬費用527,9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扶養費用2,736,117元、給付原告阮 玲扶養費用3,019,884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   2.原告鍾佳斌主張其為鍾明紘之父親,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 應有扶養義務,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 110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 見附民卷第41頁),每年消費支出應為387,660元(計算 式:32,305元×12個月=387,660元);鍾明紘於112年5月1 7日死亡時,原告當時年約62歲(出生於00年0月00日), 則依內政部臺北市110年男性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尚有2 3.10年平均餘命(見附民卷第39頁),原告鍾佳斌受扶養 期間尚有20年(計算式:62+23-65=20)(見附民卷第9頁 至第10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36,117元〔計算式: (387,660×14.00000000)÷2=2,736,117.0000000。其中1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鍾佳斌得請求扶養費用為2,736 ,117元(見附民卷第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辯稱原告鍾佳斌一次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為1, 073,55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經查,原 告鍾佳斌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配偶即原告阮玲,於鍾 明紘112年5月17日死亡時,原告鍾佳斌實歲61歲,而鍾明 紘尚有姊姊鍾采穎,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 21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依原告鍾 佳斌主張之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 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依11 0年至11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鍾佳斌有23.04 年平均餘命,原告鍾佳斌受扶養期間尚有19年(計算式: 61+23-65=1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57,812元〔計算方 式為:(387,660×13.00000000)÷3=1,757,811.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原告阮玲主張其為鍾明紘之母親,鍾明紘對原告阮玲應有 扶養義務,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 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見附 民卷第41頁),每年消費支出應為387,660元(計算式:3 2,305元×12個月=387,660元);又鍾明紘於112年5月17日 死亡時,原告當時年約47歲(00年0月00日出生),則依 內政部臺北市110年女性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尚有41.03 年平均餘命(見附民卷第43頁),原告受扶養期間尚有23 年(計算式:47+41-65=23)(見附民卷第10頁),則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019,884元〔計算式:(387,660×15.000 00000)÷2=3,019,883.0000000元。其中1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原告阮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019,884元(見附 民卷第10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 原告阮玲一次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為1,184,895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經查,原告阮玲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配偶即原告鍾佳斌,於鍾明紘112年5月17 日死亡時,原告阮玲實歲46歲,而鍾明紘尚有姊姊鍾采穎 ,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頁),兩造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依原告阮玲主張之依據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依110年至112年臺北市簡 易生命表可知,原告阮玲有41.13年平均餘命,原告阮玲 受扶養期間尚有22年(計算式:46+41-65=22),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2,931,386元〔計算方式為:(387,660×22.0000 0000+(387,660×0.13)×(22.00000000-00.00000000))÷3=2 ,931,386.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1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 1.13[去整數得0.1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據上,原告鍾佳斌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為1,757,812 元,原告阮玲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為2,931,38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鍾佳斌及阮玲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5頁):   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者雖均屬學說所謂之精神慰撫金,即受精神之損害得請 求賠償者,然其基礎並不相同,前者為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之獨立請求權,後者則為被害人本身之請求權(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 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 ,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前揭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致鍾明紘 發生系爭死亡結果,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損害,且其等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鍾佳斌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保全工作,112年度所得總額316,800元、財產總額0元;原 告阮玲係小學畢業,目前在餐飲業打工,112年度所得總額 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則係專科畢業,112年度所得總額 678,950元、財產總額3,849,46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隨卷外放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審酌被告之前揭 行為情節、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鍾佳斌、阮玲各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 判決載:「被害人(即鍾明紘;下同)於事故發生前行駛車 速顯逾時速40公里之情,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甚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鍾明紘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可確定。考量本件系爭事故過 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而原告鍾佳斌得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9,138元、扶養費用1,757,812元、精神慰撫金1,60 0,000元,合計3,366,950元,扣除30%賠償責任後,原告鍾 佳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56,865元(計算式:3,366 ,950元×70%=2,356,865元)。原告阮玲得請求被告給付殯葬 費用527,990元、扶養費用2,931,386元、精神慰撫金1,600, 000元,合計5,059,376元,扣除30%賠償責任後,原告阮玲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41,563元(計算式:5,059,376 元×70%=3,541,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又被告辯稱其前已於112年6月2日交付現金50,000元給原告鍾 佳斌、阮玲,並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賠償金2,000,000元至 原告鍾佳斌、阮玲指定之原告鍾佳斌帳戶(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亦已於112年6月2日給付2,001,5 60元強制責任理賠金予原告鍾佳斌、阮玲,則原告鍾佳斌、 阮玲應已各領取強制責任理賠金1,000,780元及賠償金1,025 ,000元,故原告鍾佳斌、阮玲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各扣除2,025,7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4 頁)。原告對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承稱「原告鍾佳斌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0,780元、領取被告所給付之1,0 25,000元;原告阮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0,78 0元、領取被告所給付之1,0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頁)。是被告辯稱原告鍾佳斌、阮玲就本件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應各扣除2,025,780元等語,於法有據,應可憑採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 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 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鍾佳 斌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56,865元,於扣除前揭2,0 25,780元後,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31,085元;原告阮玲 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41,563元,於扣除前揭2,025 ,780元後,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則為1,515,783元。  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9月15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鍾佳斌請求被告應給付331,085元,及自112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阮玲 請求被告應給付1,515,783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見附 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去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又被告複代理人陳正鈺律師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 113年12月25日具狀解除複委任(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仍 併列其為被告之複代理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3

TPEV-113-北重訴-18-20250123-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81號 原 告 周卓煇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王許省 訴訟代理人 蔡坤昭 王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照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113年度北簡字 第1468號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00)中附件五所載之 修復方式、項目,並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於必要時,進入 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對被告所有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修繕漏水,至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不漏 水之狀態。被告並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新臺幣851,95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9,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83,986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處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32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嗣經進行後開鑑定後,其已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並依照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113年度北簡字第1468號鑑定報 告書(案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五 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將其所有被告房屋,及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修繕漏水至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修繕 費用851,957元由被告負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3至184、265至266、369至370頁)。經核原告 所請求者均為同一漏水基礎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修復 義務及給付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於起訴後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被告既經同意,且對被告而言,基礎事實尚稱同 一,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為851,9 57元,兩造對系爭鑑定報告中之漏水測試照片之內容、兩造 房屋修繕之方式、修繕所需之費用等項目,雙方訴訟中多所 爭執,需集中爭點、多次審理,案情較為繁雜,兩造既對改 行通常程序皆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經核本件情形尚屬相符 ,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行審理(見本院卷第 191、311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為上下層公寓 房屋關係,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將系爭房屋借給兒子及其配 偶訴外人周依柔使用,而周依柔於111年6月間裝修完成後,於 112年2月始發現新裝潢後之系爭房屋室內有漏水導致發霉及油 漆表面隆起的情形(下稱系爭損害)。周依柔發現後,便請裝 潢之設計師前來查看,設計師表示可能是因為樓上即3樓之被 告房屋內之浴室有漏水緣故,故周依柔便在住戶群組內聯絡居 住3樓之住戶蔡先生,蔡先生原先否認係是其浴室發生漏水, 然因漏水持續發生,並經過周依柔一再反應,蔡先生始請其亦 是從事裝潢業務之表弟前來查看,經其判斷後亦表示為3樓被 告房屋內浴室有漏水的情形,然蔡先生並未修繕。於112年4月 時,蔡先生又委請其信任之抓漏師傅至現場查看,亦判斷係因 3樓被告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馬桶糞管滲漏及浴室排水孔 未對正等原因造成,而雖蔡先生當時於現場表示同意修繕,但 2個月後仍然遲遲並未維修,並之後在群組中表示:他還是認 為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發生發霉等,並不是被告房屋屋內漏水 所造成,而是該棟大樓外壁漏水所造成。則被告為被告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之系爭房屋因被告疏於管理其所有之房屋,造 成浴室漏水,且導致原告系爭房屋產生天花板產生油漆掉落及 發霉等之系爭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雖否認其為本件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然原告系爭房屋漏 水之原因,經法院委請系爭公會鑑定後所做成之系爭鑑定報告 ,其中,第5頁以下,已明確指出本件原告房屋漏水之主因, 乃因被告所有之房屋內之2間浴室的防水層都有損壞失效之情 形,故由此可證被告應就原告之房屋漏水一事之修繕加以負責 。且因系爭鑑定報告於鑑定過程發現被告所應修繕之範圍較原 告一開始所估計之範圍為大,因此該鑑定報告所鑑定得出之修 繕工程之費用,較原告一開始所估計之金額更高。又因系爭鑑 定報告對於將來如何施作漏水之部分有各種指示,為避免將來 被告不按其指示施作,故原告此部分擬自行施作修復工程,並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按照鑑定報告上開附件5之所載之修復方 式、項目加以施作,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共計851,957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聲明就所應施用之工法、工序、應用材料為何 等並未詳具,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然原告乃請求被告忍受原 告依系爭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加 以修繕,而該附件5已明確指出原告如要將系爭房屋修至不漏 水及回復原狀所需施作之工程項目,故已具有必要之明確性, 且可供將來強制執行之用。 ㈣被告雖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提出不同之意見,並提出報 告中照片有時間不符等作為依據,惟就鑑定機關之回函可知, 除確認報告中之照片並無違誤外,並表示其作出鑑定之結論並 非單從一張照片可以做成,而是根據包含熱像儀等多項測試所 得出之結論,而該鑑定機關即系爭公會已可以說乃全國最專業 之鑑定單位,相對於被告之無故指摘,系爭公會所做出之鑑定 結論自然更具備參考價值。 ㈤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並依照 系爭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將 其所有被告房屋,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修繕漏水至原告所有 上開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851,957元由被告負擔。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居住於被告房屋,已20餘年,期間,原告系爭房屋未曾發 生過有滲漏水之情事,原告所稱被告疏於管理,並非事實,被 告否認。原告於111年間,有將系爭房屋重新裝潢、配管線, 於施工之半年期間並未發生浴室或其他地方有漏水之狀況,直 至112年2月間原告方發現客廳天花板有浸潤之情形,而該浸潤 之情形於晴天時便會縮小、雨天時則會擴大,如若係被告房屋 漏水,原告系爭房屋內早已漏水不止。被告亦曾請防水人員檢 查,然找不出原因,而該棟大樓已建造40餘年,歷經風化、地 震,結構上難免有些許鬆動及裂痕,公共牆壁及大樓排水管皆 有可能為造成滲水之原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即 為被告所造成。 ㈡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並未具體敘明修復之方式及與防水相關 之必要工法、工序、應使用材料為何,且鑑定報告第2頁中, 法院於「六、鑑定要旨」有詢問鑑定單位有關該漏水之「修復 方式」為何,然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十、鑑定結果」卻僅有 就估價單之修復費用是否合理為鑑定,甚至在理由中僅短短數 語表示估價單工序與工項尚屬合理,未具體敘明例如:「重新 施作防水層」之施工方式,工法為何?使用之材料為何?等等 與防水層施作攸關之重要內容,該附件5也僅有寥寥數語不明 確的表示「防水層施作,連工帶料」,原告就此也未具體、特 定,僅說鑑定報告書對於如何將來如何施作漏水之部分有各種 指示,從而爾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該變更聲明定將無法強制 執行,故應堪認原告變更之聲明違反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而 原告變更之聲明,復要求被告應修繕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至不漏 水狀態,然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十一、結論與建議」係載明 漏水原因係3樓防水層老化而需修復,並未鑑定表示2樓有任何 需要修復防水層之地方,是原告要求被告應修復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至不漏水狀態,顯與鑑定報告結論相異。更遑論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何被告身為3樓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會有義務要將原告所有之2樓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此亦未見原告敘明其主張之理由與法條為何。是原告訴之聲明 變更,顯然係將自身維護管理2樓系爭房屋防水層之義務轉嫁 給被告來承擔,實有違誤,且已逸脫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之範 圍,未來亦將無法被強制執行,而不應准許。 ㈢又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所載之估價單,其上記載要修復2、3樓房 屋所預估修復價金為851,957元,其中2樓修復工程,其總面積 總計50平方米,並且包含暖風機、燈具、木作平頂等,然自鑑 定報告內容所載,被告被鑑定出有漏水之區塊僅有2F-1、2F-2 、2F-3等3個小區塊,沒有證據證明總共有50平方米之面積有 受損至無法使用,而需全部重新修復,甚至2樓浴廁天花板之 輕鋼架、暖風機、燈具、木作平頂等等究竟哪裡受損要重新施 作,而需被告負擔如此高額之修復費用,均未見鑑定報告跟原 告敘明,甚至該鑑定報告有諸多違誤,該修復費用亦僅為「估 算表」,而非確定要支出之最終費用,在還沒正式結算前,是 否會花那麼多費用均無法知悉,應如何強制執行,甚不明確, 故原告要求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851,957元,亦違反訴之聲名 要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明確性原則。 ㈣原告要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851,957元之理由,係直接照抄鑑定 報告附件5之修復費用,然細譯該估算表,大多數費用均係花 在浴廁拆除及重建之費用,且因係參考政府採購之報價內容, 其中多數工項實為拆除、清運、地磚與壁磚鋪設、完工後清運 、雜項、工程管理、工程利潤...等與防水層施作無關之浴廁 拆除重建工程,實際上與本案漏水攸關之3樓浴廁重作防水層 之費用僅有5萬元而已,是原告強制要求被告修復浴廁防水層 之範圍支出頂多僅能要求5萬元,其餘浴廁拆除、重建之費用 根本與原告無涉,易言之,浴廁作為一般人私密生活之重要場 域,如何改建、裝潢與個人之生活方式、美感息息相關,原告 得強制要求被告重新施作之範圍僅有防水層重新施作乙事,防 水層施作完畢之前後,其餘工項均與原告無涉,而不應由原告 代為施作。若雙方對於樣式討論未果,難道原告要不理會被告 之想法,強硬施作,並要求被告付款嗎?故原告要求被告負擔 修繕費用851,957元,其中有許多工項均與防水層施作無關, 原告亦未具體說明一定要被告花費之具體工項為何,僅泛稱所 有85萬元多之鉅款均要被告負擔,實欠缺合理性、必要性之說 明,甚至該估算費用亦非終局修繕費用,並不明確,未來定將 無法強制執行,而會衍生更多履行爭議,故原告訴之聲名嗣之 變更,實有違誤,應不合法,不應准許。 ㈤又參考過往就房屋漏水裁判,往往係要求被告先自行按照鑑定 報告所載就防水層施作之必要具體工法、工序、材料為修繕房 屋,至不漏水至原告房屋之狀態。如不自行修繕,才需容忍原 告僱工進行修復,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是原告直接要求被 告容任原告僱工進入修復,實與過往實務見解相異,且已侵犯 被告所有權與居住安寧之權利甚鉅,有高度侵害人權之虞,而 不可採,故若要求被告應修繕房屋漏水問題,仍應先命被告按 照鑑定報告所載就防水層施作之必要具體工法、工序、材料為 修繕,如被告不履行,才會負有容忍義務。 ㈥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記載:「十、鑑定結果:項次(一)鑑定結 果...(4)3F-2(位置詳附件四照片位置圖)浴廁的試水情況 及漏水原因同3F-1,另以藍色色水測試如附件四照片06、07、 08所示能在試水當天即於2樓發現藍色水跡。」云云,然自附 件4照片06、07、08所載,照片內容並非表明2樓有藍色滲水之 情形,而係3F-2主臥房外有滲水情形,然並未滲到2樓,故鑑 定報告所引用之照片證據與其結論即有相悖。再者,自附件4 照片04、19、15、17所載,2樓滲水顏色均係紅色,而非藍色 ,故鑑定報告認定2樓有發現藍色水跡之結論,即與事實相悖 ,該鑑定報告應有錯誤之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修繕漏水3 樓房屋之範圍,即應對2樓漏水負責之地區應僅限於修繕3F-1 浴廁防水層而已,而不包含3F-2主臥浴廁,是鑑定報告附件5 之報價單所載範圍,認定3樓兩間浴廁均要修繕,並開出高額 預估修繕費用,即有違誤。而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囑託鑑定之 修復方法為詢答,已如前述,並且與修復防水層攸關之必要方 法為何、工法為何、材料為何,均付之闕如,甚至有關該報價 單所施作之浴廁面積為多大,此與報價金額攸關之重要工程必 要資訊,亦付之闕如,且該報價顯與其他判決所鑑定之修復費 用有巨大落差,反而寫一大堆跟防水層施作無關的浴廁拆除、 重建內容及報價,而與本案無涉,如此依照該鑑定報告所為之 裁判,未來定將造成後續防水層修復時,雙方對於防水修復應 用什麼方式、工法、材料修繕,衍生爭議,甚至因内容不具體 明確,更無法強制執行,是本件應有必要再次函詢系爭公會有 關修復3F-1浴廁(僅0.95坪)防水層之必要方法及實際費用為 何。 ㈦系爭鑑定報告雖對於3F-1浴廁有滲水乙事做出鑑定結論,然就 此只要鑑定報告明確載明修復漏水(即防水層)之具體工法、 工序、應使用材料等等,被告將會自行僱工按照鑑定報告之工 法工序及使用材料,以修復3F-1浴廁之防水層,相關費用自行 負擔,絕對花不到80多萬元如此離譜之價額,更毋庸原告代為 履行,故原告要求要直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此不僅違反 過往之實務見解,更是對於被告人權之重大侵害,而不應容許 。 ㈧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下樓 層之鄰居關係,此情有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至25頁)。 ㈡原告房屋於111年間曾進行裝潢,嗣後於112年2月間,發現其屋 內天花板有發霉及油漆表面隆起之系爭損害情形,此有原告拍 攝之天花板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㈢本件業經由兩造合(同)意由系爭公會進行本件漏水事項相關 鑑定(見本院卷第110、116、12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因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導致發霉及油漆表面隆起之系 爭損害,主張認係因樓上被告房屋漏水所導致,故向被告為修 復之請求,並應由被告負擔修復之費用,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被告房屋與系爭損害無關,乃整棟或原告裝修才導致 漏水之系爭損害,故本件不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㈡然查: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聲請鑑定,經本院函 請系爭公會為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請鑑定 人進行系爭房屋漏水發生之原因為何、修復方式及所需之費用 等事項之鑑定,其鑑定事項及結果,略如下所示: ⒈囑託鑑定項目:原告周卓煇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2樓,【按:即系爭房屋,下同】)之漏水處(如原 證四標示處)漏水之原因為何?如漏水原因有多項,務請分別 鑑定各該應負之比例。   鑑定結果:經現場勘查及色水測試,2樓之漏水原因為「3樓防 水層失效」,分析說明如下: ⑴如附件4照片編號02所示,3F-1(位置詳附件4照片位置圖)浴 廁施作色水測試(附件4照片02)後的當天4小時內即有紅色水 跡(附件4照片02)於2樓天花板出現,故確認3F-1浴廁會漏水 至2樓。 ⑵放水至3F-1浴室地板模擬用水及滿水情況時(附件4照片03), 當放水水量較大時,排水口會無法順暢排出而產生積水現象, 且當積水深度增高時就會有積水自浴室牆壁滲出流至其他空間 。 ⑶標的物為舊公寓且3樓防水層施作時間已久,材質老化、龜裂或 剝落,都會導致防水層功能失效,由於無水管損壞之情形且在 3F-1進行色水測試可以在2樓觀測到色水水跡,因此3F-1漏水 至2樓的原因是為浴廁間防水層失效。 ⑷3F-2(位置詳附件4照片位置圖)浴廁的試水情況及漏水原因同 3F-1,另以藍色色水測試如附件4照片06、07、08所示能在試 水當天即於2樓發現藍色水跡。 ⑸綜上,3F-1及3F-2兩間浴廁的防水層年久失效是為2樓漏水原因 。 ⒉據上,本院斟酌事證,並依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鑑定意見,堪 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乃因被告房屋之2間浴廁防水層年久 失效導致,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 ,並因經上開鑑定後,漏水原因在被告房屋,為進行鑑定報告 建議之修繕方式、達到修繕目的之必要,被告亦應容忍原告於 必要時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並修繕至系爭房 屋不漏水狀態,本院亦認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上開修繕費用 之支出,共851,957元,應由被告負擔,衡諸前揭說明,亦已 非無由。 ⒊至被告雖爭執:被告房屋3F-2浴廁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與 報告內附之照片不同,系爭鑑定報告容有錯誤,鑑定結論亦非 事實云云。然而,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於經放水模擬測試後, 有積水以及由3F-2浴廁不斷滲出測試用之藍水至其他空間之情 形,且於當日於系爭房屋內發現藍色水跡等語無誤,經核內容 並無矛盾。而被告所抗辯之紅水之照片,乃3F-1浴廁測試後之 結果,且3F-3(即3F-1、3F-2漏水測試地點前之空間),經鑑 定人員以熱像儀等儀器測試後,於照片中亦已說明「...滲漏 水區域檢測溫度相對於其他區域較低,且無管線經過,應為防 水失效。3樓客浴門框前含水率:一般正常牆壁的含水量在3% 以下。當日7/15測試客浴門框前牆壁的含水量在10.8%」等語 ,顯然鑑定人員就該3F-2浴廁之檢測及其所做出之結論,已使 用科學儀器為詳細之檢測及判斷,且經本院函詢系爭公會,有 關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之鑑定結果與照片編號6至8有無違誤之 處,經系爭公會函覆略以:鑑定報告中第4頁經確認並無違誤 之處,鑑定報告僅針對鈞院囑託述明鑑定過程與成因,並出具 結論...。照片6至8經確認並無違誤之處等語,此有系爭公會 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既經 系爭公會以現場會勘及進行漏水測試,並經查明後回函稱報告 內容與照片皆無違誤,被告爭執該報告內附之照片有所不同云 云,尚難憑採,亦無從僅以此推翻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前揭鑑 定意見及結論。 ⒋另被告又爭執: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於系爭鑑定報告之編號4之 照片,於鑑定當日進行放水測試時,被告所拍攝之照片並未如 該編號4之照片有顯示紅色漏水之狀況云云,並能提出其自行 拍攝之照片併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然而,查被 告自行提出之照片,初觀之雖無顯示測試用之紅色色水漏水痕 跡,然查被告拍攝該照片之時間,為113年7月15日之10時及13 時28分,而系爭鑑定報告之編號4之照片拍攝時間,則為11時 放水測試後之4小時即當日約15時所拍攝之照片,則其拍攝時 間本有不同,所顯示之結果有不同,亦無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尚非被告質疑之作假或不明時間拍攝情節,被告雖又辯稱測試 當日,其現場觀察並無顯示紅色漏水情形,故系爭鑑定報告中 編號4之照片,非測試當日所拍攝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之證 明,且系爭公會回覆亦已敘明並無於鑑定期日外之時間前往上 開兩造私人住處拍攝可能,亦堪採認。是以,本件並無被告所 辯稱之有不同照片影像之鑑定結果差距之情形云云。亦即,被 告上開抗辯,仍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亦無從推翻系爭鑑定 報告出具之前揭鑑定結果。 ⒌至於,被告固又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不明確、 修復範圍應無須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而僅需修復被告房 屋之3F-1浴廁云云。然經本院審視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所載之 修復費用估算表,其預估之維修金額,經鑑定後雖然較高,與 原告最初提出之估價單不同,然該修復費用估算表於備註欄位 皆有說明各該項金額之內容及其原因、施作範圍與區域、預估 時間等各細項說明,復經本院函詢系爭公會,其函覆略以:「 鑑定報告內工程估算以『漏水整修及受損回復』等,依標的現況 及市場行情評估其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則系 爭鑑定報告既已說明各該修復之方法等細節,尚無何不明確之 處,被告亦無具體指明何項目之修繕無必要性或與一般必要修 繕項目或價格有別,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至被 告尚有爭執修復工程部分之支出,但查該部分既屬修復系爭損 害拆除後回復原狀必要之支出,相關清潔工程亦為一般修復工 程所必需,即無被告抗辯屬無必要支出之情事可言,併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系爭損害,乃 因被告房屋維護不當導致,被告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修繕,負 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並依照系爭公 會之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將其所 有被告房屋,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修繕漏水至原告所有上 開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851,957元由被告負擔,依 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應依系爭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 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修繕被告房屋及系爭房屋漏水, 至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並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 851,957元,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當為有理由,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之部分 ,雖經被告抗辯如前,然本院認為本件限於修繕系爭鑑定報 告中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而有必要時,始得准其等 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行為,故於此部分為有理由,而應准 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即應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得於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或 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經逐一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 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又被告雖於系爭鑑定報告出具到 院後,一再聲請傳喚系爭公會本件之鑑定人員到庭接受質問 並為證述,然被告所提疑問,已業經函詢系爭公會,並由系 爭公會函覆如上,既經認定如前所述,尚難認有何再傳喚鑑 定人員到庭證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爰併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而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 鑑 定 費 用          240,000元 合    計          249,360元 備註:原告聲明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房屋 部分,應限於前揭必要範圍內,逾該部分原告之請求雖經駁回, 但本院依民事訴法第79條後段規定酌量該勝敗之情形,認為命由 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以為適當。 附表:修復費用估算表(即鑑定報告附件5)(影本)

2025-01-23

TPEV-113-北訴-81-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50號 原 告 林忠政 被 告 劉葦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附民-325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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