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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SIN YUEN(中文姓名:陳信延)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7、19367 、25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TAN SIN YUEN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完成捌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關於 被告TAN SIN YUEN(中文姓名陳信延,下稱陳信延)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8、120頁),被告陳信延並未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陳信延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對被告陳信延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被告陳信延本案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被告陳信延於109年9月28日23時18分 許,使用通訊軟體Whats App將本案性影像影片傳送予同案 被告吳秉孺時,告訴人A男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0 年6月生),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陳信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而,被告陳信延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 A男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和解且賠償完畢,此與原審量 刑所據理由「被告陳信延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與A男和解之 意願,然因雙方對和解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 原判決第15頁第26-28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 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信延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節, 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就被告陳信延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至檢察官循告訴人A男之請求,以被告陳信延迄 未與A男和解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 已就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 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延無故持有本案性影 像影片,且將之傳送予同案被告吳秉孺,侵害A男之個人隱 私,嚴重影響A男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對A男造成之損 害非輕,佐以被告陳信延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迄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以及與A男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陳信延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 為,審酌被告陳信延認罪與賠償A男之訴訟階段,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 尚可,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唱片企劃,目前為自由接 案者、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未婚、家人均在馬來西亞,與 弟弟一起負擔家用(本院卷第126-12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陳信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被告陳信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已見悔意(本 院卷第99、125頁),業以60萬元與A男 和解並於和解當日 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審酌被告陳信延終能坦然 面對司法程序、表達歉意,與A男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積 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且告訴代理人亦代 A男表達願意原諒被告陳信延(本院卷第127頁),復查無有 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情事,是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陳信延所宣告之刑雖暫 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強化其法治觀念 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隱私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8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 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4516-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斌峰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 113年度偵字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均表明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0-161頁),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1、2),被 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3至9)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見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1、2),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惟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 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此部分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 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就原審 判決事實一部分,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3至9),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 (已繳交犯罪所得16萬元),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原審判 決事實二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3至9),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 例論罪之問題。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1、2)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洗錢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3至9)   1、原審附表三編號3部分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原審附表三編號3所 示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 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18 4頁),原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說明。  2、原審附表三編號4至9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亦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  3、被告就原審附表三編號3至9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被告與 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經整體審 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一併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共犯9罪,被害人達9人之多 ,詐騙金額高達8百萬元,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自 始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害,且所犯9罪加計總刑期為16年10月,原判 決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顯屬過輕,尚有加重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承認,希望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辯 護人則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誠意填補被害人之損失 ,已與告訴人章筱易和解且繳交犯罪所得16萬1千元,原審 量刑過重。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章筱易(原審 附表三編號8)和解並為部分賠償(詳後述),原審未及審 酌上開犯後態度,就原審附表三編號1、2部分未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 洽;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③原審 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 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同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至檢察官循告訴人甯艾川之請求 ,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 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據以撤銷而重 新量刑,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獲利而利用虛擬貨幣難以 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躲避檢警查緝, 造成9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惟念及其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表明願與被害人等和解,就原審事實一、二部分各繳交犯 罪所得1千元、16萬元(本院卷第183頁),並與附表編號8 之告訴人章筱易以20萬元和解並賠償2萬元(餘款分期給付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81-182頁),以及被 告實際賠償之數額和被害人所受損害相差甚遠,且本案尚有 8名被害人之損失未獲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主持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分工情形、參與程度 ,暨其自陳專科肄業、案發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月收入不 固定,現在打零工、日收入約1,500元,家中有父母、弟弟 ,已婚,家中經濟由太太負擔(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9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 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事實欄甯艾川被害部分 孫斌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事實欄李宜蓉被害部分 孫斌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事實欄吳麗美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原審事實欄鄞寶真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5 原審事實欄李春子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原審事實欄黃郁雯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原審事實欄林玉金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原審事實欄章筱易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貳年。 9 原審事實欄李碧瑤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4-10-29

TPHM-113-上訴-4168-202410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2號 原 告 黃淑芬 被 告 林蕙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20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 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判決無罪在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442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然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害部 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3542、33548、33550號)而未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 ,認為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 本院所得審酌,而予以退併辦(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2 0號刑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被害部分,既未經起訴, 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附民-1732-202410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1號 原 告 甯艾川 李宜蓉 吳麗美 黃郁雯 林玉金 李碧瑤 被 告 孫斌峰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16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附民-1731-2024102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睿恩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訴訟參與人 W000-A111093(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乙○○、鄭喻芳係夫妻,原與W000-A11109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分別在臺北市某飯店擔任副主廚、二廚、三廚,於 民國111年3月1日17時許,與該飯店其他同事相約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熱炒店飲酒聚會,飲至同日23至24時許聚會結束 後,乙○○、鄭喻芳及A女即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乙○○、鄭喻芳於 新北市中和區(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嗣乙○○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凌晨某時,趁鄭喻芳不在旁時,在上開 住處房間內親吻A女嘴巴、胸部等處,經A女拒絕、推開後,仍繼 續為上開行為。復又將A女抱至該處客廳地上,不顧A女拒絕,親 吻A女臉頰、胸部及撫摸A女下體,並掀開、脫掉A女衣、褲、舔 弄A女下體後,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及陰道。嗣再違反A女意願, 跟隨A女進入上址廁所,脫掉A女褲子,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並央求A女為其口交,遭A女拒絕推開後,仍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 口腔,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所犯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鄭喻芳 、A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42-43、62、79-8 0頁,原審卷一第328-339、365、367、372、392-399頁)、 證人易珉萱、張敬東、鄭乃銘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 一第415-418、422-423、426-433、436、439-442、445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20-226頁)大 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7日刑生字 第1110056800號鑑定書、證人A姐手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 證人易珉萱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張敬東與A女之 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證人甲○○與A女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即諮商心理師鄭乃銘於111年1 1月28日出具之個案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偵卷第48-49、54、 65頁,原審卷一第66-71、89-94、222-223頁)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強制性交前對A女親吻、撫摸等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 性交犯意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對A女所為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行為 (以生殖器插入口腔、陰道之數次性交舉動),係在同一地 點、緊密之時間為之,應包括為一性交行為予以評價,應為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 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 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而刑法第59條之立法 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 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審酌被告所為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性自主權侵 害甚大,對A女造成之傷害甚深,以一般人之觀點,固認 為應加以嚴加非難而無足以同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和解且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可憑(本院 卷第259-261頁),被告積極努力彌補過錯,以本案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若依刑法第221 條第1項規定,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仍有 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 起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和解並賠償250萬元完畢,本件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 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同事關係,並無 感情基礎,竟為逞一己私慾,於A女酒醉而較無能力反擊時 ,不顧A女之推拒反抗,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陰道方 式對其強制性交,造成A女身心不可磨滅之創傷,侵害A女之 性自主權利,破壞A女對人之信任,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A女和解及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 損害,兼衡其無前科紀錄,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及現在均 從事飯店副主廚、月收入約5萬至6萬多元,已婚、家中有父 母、懷孕中之太太及未滿2歲之小孩,須負擔家中經濟(本 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所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固有未 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復與A女以250萬元 達成和解,並於和解後2週即全數賠償完畢,有卷附和解筆 錄及匯款明細可憑,審酌被告積極彌補過錯、坦然面對司法 程序、致力補償A女之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佐以A女及其 告訴代理人於和解後表明「不就量刑表示意見」(本院卷第 260、291頁),再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 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二、被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 為對他人造成身心傷害,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 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 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 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侵上訴-118-202410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鉅璿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楊文瑞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8、1761 2、25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7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128頁,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 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向張智凱販入大麻,警方因而查獲張 智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12月12 日刑警刑大七字第1120035104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 原審卷第125-12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另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 毒品氾濫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其所為本 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80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而被告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重量為10公克,販毒對價為新臺幣(下 同)1萬元,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微,已非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且本案扣得之大麻有3袋、 淨重合計達99.43公克(偵17612卷第139頁),數量及重量 非少,被告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危險,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量處減刑後之 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 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至 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86頁),然本案被 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本案獲利甚微,家中尚有待 扶養之家人,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則以: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無前科紀錄,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均低,交易對 象僅有1人、次數僅為1次,所造成之危害不大,更出庭指證 毒品上游使其遭抓捕,犯後態度良好,並有偵審自白、供出 毒品來源查獲共犯遞減其刑之事由,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原審未諭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8月,所量處 之刑度有期徒刑2年10月過重,請求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及 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 機會。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將毒品預先藏放在隱密、不引人注目之特 定位置,再傳送藏放地點通知買方前來取貨,雙方無需見面 即可進行交易之「埋包」方式交付毒品,藉此躲避檢警追緝 ,增加偵查困難,犯罪手段可議;復依被告之供述,其為警 查獲前已多次以埋包方式交付大麻予不同人(偵14318卷第1 5-17頁),可見被告並非偶然涉犯販賣毒品罪,衡以扣案大 麻共計3袋、淨重達99.43公克,數量不少、重量非輕,顯有 造成毒品擴散流通風險之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 會秩序甚鉅,量刑自不宜過輕。乃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 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為戕 害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供應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販賣大麻犯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 度、販賣大麻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 學畢業、須扶養父母、月薪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 難謂有過重情形,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 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3700-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庭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科刑部分,以 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78頁) ,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刑之部分、被告被訴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乙、實體部分 壹、全部上訴(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之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並諭知沒收扣案如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3之手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千 元(併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 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證據 及關於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有於112年3月16 日凌晨1時21分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至蘇活汽車旅館,當時是替客人代送香菸,這次 對象不是陳霆睿,我也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陳霆睿並收取 4千元,是陳霆睿認錯人了。辯護人則以:卷附監視器畫面 只拍到本案車輛進入汽車旅館,沒有拍到車輛進入房間以及 被告出面交易毒品的畫面,被告只是白牌車司機,並未販賣 毒品咖啡包,況且陳霆睿被查到的毒品咖啡包成分與被告遭 查獲的咖啡包成分不同,自不能僅因咖啡包的外包裝袋都是 鳳梨酥圖案,推認陳霆睿遭查扣的毒品是向被告購買,就此 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陳霆睿於偵訊、原審審理 中明確證稱:我在112年3月初透過朋友介紹,向「宅急便 」購買毒品,被查獲前一天我先以微信聯絡,然後同年3 月16日凌晨他開一台深藍色現代汽車到蘇活汽車旅館直接 到房間車庫,就是偵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的那台車 ,我下去以現金交易,他拿錢後就立刻離開,這是第一次 交易,我買10包用掉8包,這10包都是鳳梨酥圖案,後來 在同日下午14時許「宅急便」主動傳「還需要嗎」的訊息 給我,之後我在同日15時因詐欺案件被警察抓,並扣到第 一次交易購買施用後剩下的2包咖啡包,就配合警方追毒 品上手,所以跟對方約在蘇活汽車旅館要買100包咖啡包 與5克愷他命,這次是第二次交易,結果被告就被警察當 場查獲,因為我被抓的時間跟交易時間沒有隔很久,所以 我會有印象,可以確認前後二次交易都是來同一個人,就 是在庭的被告,沒有誤判的可能(偵卷第177-181頁,原 審卷第271-280頁)。 (二)被告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準備及審理中一再自承 於112年3月16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蘇活汽車旅館,且對於同日21時36分,受某不 詳之人委託代送毒品,因而駕駛相同車輛並攜帶毒品咖啡 包共100包(即附表編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至上 開汽車旅館和陳霆睿交易,於清點上述毒品並向陳霆睿收 取現金3萬元之際,遭警方當場查獲之經過(偵卷第18-24 、121-124、275-277頁,聲羈卷第22-24頁,偵聲卷第28- 30頁,原審卷第30-32、77-79、199、292頁),且有扣案 毒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7包可憑,此與證人陳霆睿所證 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陳霆睿前後二次聯繫 「宅急便」購買毒品咖啡包後,前往蘇活汽車旅館之人均 係駕駛深藍色現代牌自用小客車,且出面交易之人皆為被 告等語相符(偵卷第105-107、177-178頁),足徵證人陳 霆睿所指分別在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21分)及同日晚 間(21時36分)向「宅急便」購毒,並由被告出面交易毒 品之經過,並非虛構。 (三)觀諸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照片,可見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晚 間21時36分遭警方查獲之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1),與 證人陳霆睿在同日15時因詐欺另案遭警方查獲之2包毒品 咖啡包(附表編號6),外觀均為印有相同之「鳳梨酥」 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偵卷第95、265頁)。而證 人陳霆睿於被查獲前一天,雖曾向暱稱「門徒」之人購買 毒品咖啡包,然依證人陳霆睿所述,該人所販售之咖啡包 外包裝,明顯與其向「宅急便」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不同 ,而其向「宅急便」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則與 被告當日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完全相同。衡以販賣毒 品之人在短期內出售之同類商品,經常為同一批次而外觀 無異之物,是認警方於112年3月16日晚間21時36分當場查 獲被告之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陳霆睿在同日15時被查獲之 咖啡包(印有「鳳梨酥」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 ,確實係出自同一賣家。佐以販毒者為免遭查緝,多自行 交付或委託信任之特定人前往交易,而陳霆睿於112年3月 16日內先後二次在相同地點向同一賣家(「宅急便」)購 毒,賣家均委由被告出面交易毒品,亦與常理無違,況證 人陳霆睿履次作證均指稱被告即為第一次交易(即112年3 月16日凌晨)之對象,考量2次交易時間僅間隔約20小時 ,陳霆睿在短時間內與對方碰面交易2次,誤認之可能性 極低,更證被告於當日凌晨1時21分駕駛上述車輛前往蘇 活汽車旅館,確實是與陳霆睿進行毒品交易。 (四)至辯護人固主張因毒品咖啡包之成分有所不同,而認應係 出於不同賣家。然而,陳霆睿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 經鑑定後,雖發現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與被告遭查 獲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後,發現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N-二甲基卡西酮,兩者不盡相同,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偵卷第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 刑鑑字第1120058508號鑑定書(偵卷第153-154頁)可參 ,但上述二種毒品為同類型之第三級毒品,均係毒品咖啡 包內常見之成份,自難僅以此些微差異,推認並非源於同 一販售者,遑論兩者之外包裝相同,均係印有相同之「鳳 梨酥」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且被告確實在112 年3月16日凌晨1時及晚間9時駕駛相同車輛至蘇活汽車旅 館,已如前述,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亦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有於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21分 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 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 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否 認犯罪,自無可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科刑上訴(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 )部分 一、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附表編號1)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8508 號鑑定書(偵卷第153-154頁)可佐,被告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 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至二分之 一。 (二)未遂犯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惟因警員委請陳霆睿佯裝購毒者而不遂,為未 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  (三)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 卷第277頁,原審偵聲卷第28頁,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 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伺機販售之毒品合計超過100包,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 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 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上述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事 由,以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 上毒品未遂犯行,現從事機場接送之正常工作,原審此部分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希望再為減刑。辯護人則以: 被告僅係販賣未遂並無獲利,毒品亦未流入市面,與大宗走 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毒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較低,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 定,並考量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 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他人共同販 賣混合摻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及愷他命,所為 助長毒品之蔓延,且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大,倘未 經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惟念及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販賣毒 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係受託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復 審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 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 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情事。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偵審自白遞減輕其刑後,原審對被告處有期徒刑 2年9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原判決另就被告所犯 2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減(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且定應執行刑對被告而言亦 屬優惠,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從 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鳳梨酥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驗前總毛重447.73公克,驗前總淨重216.43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2.98公克) 100包 2 愷他命(驗前總毛重8.6587公克,驗前總淨重6.1564公克,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7包 3 IPHONE 12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4 小米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IPHONE X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6 鳳梨酥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毛重3.9086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2024-10-29

TPHM-113-上訴-3839-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語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14之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1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該等加重詐欺取財罪皆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工作,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共14名被害人);編號 5至14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述14罪 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3月間,且犯罪型態、情節相同,考 量受刑人所犯14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 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以 書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1頁),爰就附表14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2493-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文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凱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犯罪日期」部分,附表編號1更正為「109/1 1/16~109/11/21」、附表編號2更正為「110/03/16~110/03/ 22」】,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其中編號1部分為5罪) ,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7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等加重詐欺取財罪皆為參 加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 (共7名被害人);編號1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述7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1月至110年3月間,且 犯罪型態、情節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7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 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 7頁),爰就附表7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2722-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韋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9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 ,其為初犯又無前科,並有嘗試與告訴人張紫謹聯繫,但對 方無和解意願,被告另涉傷害案件,與本案為類似糾紛且被 害人同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下稱另案 ),本案所處之刑與另案相比顯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被 告不會再與張紫謹有任何接觸。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然其與張 紫謹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理性溝通其等間之感情糾紛, 竟至張紫謹停車之地點埋伏等候,待張紫謹出現後,即強行 取走張紫謹之行動電話、車鑰匙、包包等物,與張紫謹發生 肢體拉扯,再將張紫謹強押至車輛後座內,徒手毆打張紫謹 ,甚至將車輛強行開至山區繞行,並抗拒警方攔捕,最終駕 車至彰化縣,始為警查獲,以此方式剝奪張紫謹之行動自由 長達5小時之久,期間並另對憂心女兒安危之郭淑芬為恐嚇 危害安全之行為,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人格、身體法益及行 動自由,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能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張紫謹、郭淑芬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與 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認有過重之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表明認罪,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1頁),然迄今未與 張紫謹、郭淑芬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原 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 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情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 尚屬適當。 三、至被告雖引用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632號案件,主張其 在該案同為傷害張紫謹之犯行,僅獲判有期徒刑2月,相較 之下,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有期徒刑10月)明顯過重。然而 ,被告所引用之個案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法院之裁量判斷 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 之效力,且該案為被告徒手對張紫謹掐脖子及抓頭髮撞牆, 造成張紫謹頭部及頸部挫傷,核與本案被告於晚間先在停車 場埋伏守候,嗣見張紫謹出現,隨即上前堵住去路,在張紫 謹對外呼救並欲撥打電話報警之際,強行取走張紫謹之行動 電話等隨身物品且發生肢體拉扯,再以拖行、強行抱住方式 ,強押張紫謹上車,續於車內多次徒手毆打張紫謹,致其受 有右前額瘀傷、左頸抓傷、雙肩瘀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抓傷 ,傷勢非輕,並駕車搭載張紫謹在市區及山區四處亂繞,甚 至出言恫嚇張紫謹致其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迄在凌晨時分 始遭警方逮捕,前後控制張紫謹行動自由長達5小時,本案 犯罪情節及對張紫謹造成之身心上傷害顯然較為嚴重,張紫 謹所受恫嚇情節及傷勢情形與另案亦屬有別,兩者自難相提 並論甚明,是被告所舉另案判決所定量刑之例,並無拘束本 案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亦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違法之論據,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從而,被告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HM-113-上訴-479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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