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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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包馨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包馨媚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 係普通詐欺取財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 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尚 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368-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許峻滉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4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前段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又受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依法無從 審酌業已確定之判決認定事實是否允當,是受刑人於定應執 行刑程序中,自不得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爭執。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峻滉犯如其附表所示傷害等 2罪,分別各經判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罪刑確定 在案,屬不同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經聲請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拘役 ,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 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 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傷害被害人林偉平 之身體,然其僅與被害人有一般人之互動碰觸,被害人並未 因此受傷,彼所提之傷單造假,為此對原裁定提出「非常上 訴」云云,顯然誤會定應執行刑程序之制度功能。經核係未 依卷證資料,徒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執己見,漫事指 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196-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許智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許智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傷害人之身體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 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曾因工作上之因素,與告訴 人楊文增有小爭執,然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將強酸腐蝕功能 之氫氟酸偷偷倒入告訴人之皮鞋足端處,致使其於下班換穿 前揭皮鞋時,雙腳足前底部遭腐蝕灼傷之犯行,乃原判決未 察,僅以上訴人曾2度進入換鞋區之鞋櫃處為由,不理會上 訴人所主張伊係前去拿取AB膠用以維修機台之抗辯,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遽而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一方面 認定上訴人為避免遭強酸腐蝕而戴上手套,另一方面又認定 告訴人以手拿鞋、穿鞋、脫鞋,其手部均未受到腐蝕,前後 矛盾,不僅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前後理由齟齬之 違誤,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之清白因此蒙冤 ,名譽受損,並中年失業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 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 非法所不許。依原判決之記載,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據 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告訴人、呂芷伶(被害人之配偶)、證 人即上訴人與告訴人任職之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通用公司)勞安部門主管馮麒勳之證詞,徵引卷附台灣波 律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鑑定人吳定緯)之化學酸性反應檢驗 文書報告書、告訴人鞋子檢驗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稽以通用公司換鞋區監視錄影檔案內容與 翻拍照片及設備維修管理系統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 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各項抗辯 ,逐一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納之理由綦詳,俱有 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足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 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87-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林嘉昌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2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 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 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 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嘉昌犯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示之 法院及案號,更正如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 ,各罪行為時間俱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有期徒刑 部分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並予以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詳 敘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之 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各罪迥異, 附表編號3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俱屬抗告人擔任詐欺集 團核心車手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則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犯罪時間密接,且係剝奪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行動自由,而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相關,經綜合審 酌本件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關聯、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 節及刑罰之邊際效應、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等原則暨抗告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罪而予整體評價,係在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 曾經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至7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 月確定),加計其他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並予適當 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於法尚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謂原審所定應執行刑 ,僅較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加計編號2至7前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10月)減少有期徒刑4月,不利其照顧 、陪伴家人,或以其深具悔意,母親罹病需長期照顧,且有 子女3人均未成年,另有其他案件仍在審理中等與合併定刑 無直接關聯之事由,請求寬減其刑以利自新等語,漫指原裁 定違法不當。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 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199-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林伯儒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8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 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 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 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伯儒犯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該編號所示 之本院判決,均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 三審上訴,其「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俱應更正如該附表編 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且各罪行為時間在附表 編號1之裁判確定前,有期徒刑部分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犯行時間及地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與各罪間之關聯、次數,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依限制加重原 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核已綜合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予整體評價,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 刑(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加計其他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並予適當之恤刑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 案,泛謂原裁定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有違反公平正義 及比例原則,請重新裁量,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17-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顏溥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福建 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又依民國112年5月30日 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總統公布施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6 月23日起發生效力)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訂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者, 經第二審判決後,從原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改為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另配合亦於同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 年6月23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 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茲查,本件上訴人顏溥均乃 於109年4月27日犯共同傷害罪,係在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將法定 最高刑度由有期徒刑3年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已非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以後,且於前揭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修正公 布施行日期(112年6月21日)前之110年7月1日已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是本件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 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曹典國身體之 犯行,原審僅以其於警詢時所供部分內容,核與證人孫德亮 所為證詞相符,遽而論處其傷害人之身體罪刑,違背論理法 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當時現場非常混亂,縱認上訴 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舉措,衡情當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乃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不予審酌,亦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 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 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告訴人、孫德亮之證詞, 參酌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佐以原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 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犯 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其縱有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 之舉措,亦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復補充說明上訴人 與告訴人雙方人馬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鬥毆,難認上 訴人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本件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 行為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90-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方詩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同條項但 書之規定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方詩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 聲請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 18號),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及罪名。則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既經原審裁定駁 回,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 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 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而受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164-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李睿澤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 訴 人 劉瑋傑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李睿澤、劉瑋傑(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 實欄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尚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傷害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 人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原判決已詳 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此部分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李睿澤上訴意旨略稱:⒈本件告訴人林○昇(全名詳卷)於警 詢時、偵查中與審判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原判決捨棄 告訴人之偵、審筆錄,逕以其之警詢內容作為認定李睿澤有 本件被訴犯行之依據,漏未說明該警詢筆錄有何特別可信之 處,亦未慮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尚處於驚魂未甫之際,能否清 晰回憶亦有待商榷,是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非無可議。⒉本 案卷證資料內並無證據證明李睿澤與同案被告李政忠(業經 原審判刑確定)、劉瑋傑間就本件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詎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及證人王品惠、李豐 光之指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缺乏補強證據,殊有未 當。⒊伊係聽障人士,對他人言語之反應及理解皆與常人有 別,且案發當日適逢李政忠發薪予伊,故李政忠臨時通知伊 至告訴人住處等待,孰料後續發生李政忠對告訴人實行加重 強盜犯行,李睿澤主觀上並無與李政忠共同犯罪之意圖,對 李政忠犯行亦無預見可能,原判決逕認定伊與李政忠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謂適法。⒋伊係身心障礙人士, 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之,乃原判決在 量刑時卻未將上情納入審酌,顯有欠妥云云。 ㈡、劉瑋傑上訴意旨略稱:⒈伊並不知告訴人係未成年人,原判決 未經詳察,率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難謂允當。⒉關於告訴人 稱遭伊與同案被告等共同強拉上車妨害自由部分,原判決僅 憑告訴人片面之供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遽而認定上訴人 等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非無可議。⒊依據伊 與李政忠、李睿澤之供詞及告訴人之證述,可以得知於告訴 人向證人王品惠以line語音通話借款之際,伊已離開現場前 往便利商店買飲料,就此借款情事並不知情,回到現場後不 久就見警察抵達,故無從證明伊與李政忠等人有加重強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詳查細究事件發生之時序,逕 為不利於伊之論斷,難謂無擅斷之疑云云。 四、惟查: 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 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告 訴人之指述,佐以王品惠、李豐光之證詞,徵引同案被告李 政忠之供詞,參酌卷附告訴人與王品惠間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兼衡扣案折疊刀、 甩棍各1把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等 有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尚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傷害罪)之犯行,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前揭上 訴意旨所云,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⒈就告訴人於 警詢時、偵查中、審判時前後陳述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何以其警詢內容「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⒉上訴人等與 李政忠間就本件被訴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⒊ 上訴人等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況其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 中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少年乙節,始終未曾 異議,足見上訴人等對告訴人於案發時猶為少年乙節,有所 認識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及證據取捨,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以自己之說詞,對於 原審明確之說明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 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 說明其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恣意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至在剝奪彼行動自由期間,利用彼 遭毆打、刺傷、限制行止、不能抗拒等情,欲強令彼允諾給 付金錢,其等所為實嚴重影響社會法治,惡性非輕;兼衡李 政忠、劉瑋傑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李睿澤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另考量上訴人等 行為時之年齡、犯罪手段、參與程度高低、造成告訴人身心 受創、權益受害之程度、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併衡酌李睿 澤陳稱:高中畢業、從事派遣人力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情,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 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 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37-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被 告 鄭椉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7、491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鄭椉鍵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罪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被告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下稱普通詐欺》罪 )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另就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原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 執行事項以外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綜合比較後,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應併科罰金」而非「得併科罰金」,而原判決所諭知被 告犯一般洗錢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均未諭知併科罰金,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刑之 量定漏未併科罰金於法有違,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經查:   1.原判決以被告於111年3月22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及永豐商業帳戶(帳號均詳卷,下稱本案2帳戶)予 自稱「張兵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陳明欽、施永浚(下稱陳明欽2 人)施用詐術,致上開陳明欽2人受騙分別匯入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易家源、張家容(下稱易家源2人)第一層詐欺 帳戶內,經輾轉匯入本案2帳戶之第二層詐欺帳戶內。再 由被告依「張兵彥」之指示,提領或轉帳陳明欽2人遭詐 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復購入虛擬貨幣USDT後,轉 入「張兵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而彼此分工,因被告所接 觸僅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之「張兵彥」 1人,無從知悉本次詐騙行為是否已達3人以上,而變更檢 察官起訴加重詐欺罪法條為普通詐欺罪,又無確切事證足 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 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 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 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 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為重要 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提領款項之「 車手」外,另有負責收購帳戶之「收簿手」及其他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 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 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惟核 之卷內資料,陳明欽2人因受騙分別匯款入易家源2人第一 層詐欺帳戶內,再轉匯入被告本案2帳戶之第二層詐欺帳 戶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易家源2人帳戶之款 項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交易虛擬貨幣所得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45257號卷第5至6頁、第31至33頁),被告於 原審則辯稱:係為增加收入代「張兵彥」提領、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語,前後所辯已有不同,又被告於偵 查時對檢察官詢問如何交易虛擬貨幣均表示不清楚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亦未提出任何有關交易虛擬貨幣 之資料以供調查,被告代「張兵彥」提領、轉帳,是否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尚非無疑。又本案除「張兵彥」之外, 是否還有與第一層詐欺帳戶之易家源2人共同犯之,原審 未詳予調查釐清,探究明白,並說明如何論斷之理由,尚 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再者,依據被告與 「張兵彥」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所載,「張兵彥」自稱 是「做線上娛樂城的資金進出」、「正在尋找能與我司長 期配合的夥伴」之工作,並於歷次聯繫過程中一再表示「 我們要趕給公司送件如果拖太晚會影響您的權益」等語( 原審卷第41至47頁),且被告與「張兵彥」未曾見過面, 「張兵彥」連「車手」如此輕易之工作,都委請被告擔任 ,且未與被告見面,以躲避遭警循線查獲,則對其他如向 陳明欽等2人施以詐術騙得款項匯款到易家源等2人帳戶再 轉匯至被告本案之2帳戶等工作,衡情豈有可能僅由其1人 全部包辦?足認被告主觀上似已明知「張兵彥」並非以1 人獨力完成犯罪,應可知悉「張兵彥」乃某一組織、集團 之成員,參與本件犯行之成員似已達3人以上。原判決未 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勾稽、論斷,遽認本案不排除「一人 分飾多角」,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 人以上及未參與犯罪組織,疏未綜合卷內事證整體觀察客 觀判斷,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仍非毫無研求 之餘地。乃原判決就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何不足採, 未於理由內詳予敘明,遽以被告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參與 犯罪組織等部分不能證明的犯罪,率予撤銷第一審判決, 自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 認定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於主文欄均漏載「 共同」,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 據以為法律適用,應認原判決關於普通詐欺部分,連同與之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洗錢部分暨其餘被訴部分,均有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06-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瑞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燕 被 告 劉家瑋 王晨鈞 李 昱 陳鋒澤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3593、4 428、4567、5151、5383、5715、5776、7449、8405、8406、865 6、9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宜燕及被告劉家瑋 、王晨鈞及李昱(以下合稱劉家瑋等4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加重詐欺或幫助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劉家瑋等4人部分之不當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劉家瑋、林宜燕犯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45罪刑,及王晨鈞、李昱幫助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1罪),暨對劉家瑋、林宜燕諭知相 關追徵;並認定被告陳鋒澤被訴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不能證明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鋒澤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諭知陳鋒澤無罪。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無從為陳鋒澤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⒈劉家瑋等4人(即有罪)部分:   劉家瑋、林宜燕自民國110年6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王晨鈞、李昱則 均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 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且詐騙被害總金額甚鉅,其中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匯至王晨鈞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即甲帳戶) 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18萬3,000元,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匯至王晨鈞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即乙帳戶)之總金額更達 1,560萬元,足認劉家瑋等4人犯罪已經造成被害人巨大的財 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然劉家瑋不僅於偵 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與林宜燕、王晨鈞亦均未繳交犯罪 所得,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或取得渠等 之諒解,而原判決僅就劉家瑋、林宜燕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至1年6月不等(共45罪),王晨鈞、李昱則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顯然過輕,有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事由相互矛 盾,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之違誤。 ⒉陳鋒澤(即無罪)部分: 陳鋒澤固辯稱其於110年12月間係留長髮,但觀諸其提出該 時期照片,均係將頭髮後梳之造型,並非長髮飛散披肩,與 證人吳沛庭指證之短髮情形無殊。則依證人翁瑋業、吳沛庭 一致且互核相符之證述,可知陳鋒澤有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取簿手,負責對外收取帳戶之事實。又依卷附M-Po lice查詢紀錄所載,陳鋒澤名下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與 王晨鈞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0機車於110年7月14日17時48 分許,均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吳宛 蒨在交通崗執勤時輸入車號進行車籍查詢,可認陳鋒澤與王 晨鈞該時期有在同一處所或附近之關連性,且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行詐欺犯行期間,足見陳鋒澤有本件犯行。原審未察上 情,遽認陳鋒澤不能證明犯罪,有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㈡林宜燕部分: ⒈⒈原審法官稱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法律均有修正,認罪即予減輕其 刑,然原判決仍科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係以詐騙手法 讓其認罪。 ⒉⒉原判決記載其於110年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月)加入、參與 犯罪組織,但其於同年10月初仍在○○市○○區一間釣蝦場擔任 房務員,所認顯然有誤。 ⒊⒊其只是受同案被告王泳豐(與後述之林承棟均經第一審判處罪 刑確定)之託,幫忙照料他懷孕之妻,期間因王泳豐諉稱王 晨鈞有東西忘了,而依指示載送王晨鈞前往銀行。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其使用電子通訊工具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因 其載人去銀行、買飯、訂房及照顧有身孕之人,即以無補強 證據之認罪自白,認定其犯行。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起訴書 、第一審判決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告知林宜 燕並詢以有何意見,林宜燕答稱:我承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64頁),而 第一審判決已載明林宜燕等人均於110年6月間(起訴書載為 10月應予更正),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 公司……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等,而林宜燕於原審中並 未就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求調查,又於偵查、第一審即為 認罪之陳述。另觀之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筆錄所載,皆 未見原審法官有對林宜燕稱詐欺洗錢有修正,認罪即減輕其 刑等語。林宜燕於上訴本院始謂原審法官稱詐欺洗錢有修正 ,認罪即減輕其刑、未加入犯罪組織云云,即非依據卷內資 料為指摘。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 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林宜燕上揭犯行,係綜合其不利於己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晨鈞、李昱、林承棟、王泳豐之供證,酌以 卷附相關手機截圖,與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林宜燕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之初既已 知悉該集團係多數人組成且以詐欺犯罪為目的,並負責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即王晨鈞、李昱)與陪同王晨鈞外出申辦 設定約定帳戶,又參以詐欺集團犯罪過程包括撥打電話訛詐 被害人、分層指示車手轉匯、提款等諸多階段,而林宜燕工 作內容主要係確保該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期間不致遭申請停用 或私吞贓款,同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所為該當 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構成要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 為共同正犯等旨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亦無所指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劉家瑋等4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 ,重為量刑之審酌判斷,就其等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併載敘劉家瑋等4人犯後多能坦認 主要事實,劉家瑋、林宜燕亦非居於犯罪首謀地位,另其等 除符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外,李昱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各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 七、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就陳鋒澤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嫌,已 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其 調查結果,載敘:㈠證人翁瑋業、吳沛庭指證陳鋒澤係Teleg ram通訊軟體中所稱「七筒」(或「貸款先生」、「蓮霧」 )之人等節非僅先後歧異,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晨鈞、李 昱之證述顯有矛盾,並經原審勘驗陳鋒澤所提出110年12月2 0日至111年1月1日間個人生活照片,其是時髮型亦顯與翁瑋 業、吳沛庭指認所憑照片有異;㈡卷附陳鋒澤持用00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110年12月14日20時 9分12秒曾接收簡訊,是時顯示基地台位址「○○市○○路000號 」相距吳沛庭所指台南汽車旅館甚遠,且無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陳鋒澤當日果有離家前往台南之舉;㈢卷附員警職務報告 暨M-Police系統查詢紀錄,雖顯示王晨鈞曾於110年7月14日 及12月27日、109年10月22日、108年2月27日及8月7日與登 記陳鋒澤名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有共 同盤查紀錄,然依證人即員警吳宛蒨、陳偉誠、辛盟強之證 述,可知該查詢紀錄應係員警平時執業務操作警用電腦輸入 盤查人、車資料所彙整而成,主要係顯示受分析對象「前後 5分鐘、距離17公尺」之一起被查詢者(即所謂「潛在同夥 」),然紬繹上述查詢紀錄顯示查詢日期間隔均為數月不等 ,且內容顯示除前開汽車外,另有多部車輛與自然人與受查 詢者「王晨鈞」在同日、短時間內同遭盤查,卻未見檢察官 舉證說明該查詢紀錄所示其他人車與王晨鈞彼此間關係究竟 為何;況陳鋒澤於其中108年8月7日確有出境紀錄,此部分 雖經辛盟強證述當日查詢結果應係案外人廖晁凱駕駛前開汽 車而遭盤查,顯見依卷附前開系統查詢紀錄僅堪證明「王晨 鈞」與「前開汽車」曾於上述時日具有一定時空關連性,尚 無從直接推論「王晨鈞」與「陳鋒澤」之關係為何。此外, 復未見檢察官具體說明前揭系統查詢資料究應如何解讀,實 難徒以王晨鈞與前開汽車曾於上述期間數次在短時間、短距 離內同遭盤查之事實,即遽認陳鋒澤果有向王晨鈞收購甲、 乙帳戶資料之情事,因而無從認定陳鋒澤有上揭被訴加重詐 欺等犯行之理由,與卷存資料悉無不合,所為說明,無悖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八、綜上,檢察官及林宜燕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執陳詞,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 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 書所檢附告訴人徐淑蘭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 訴)」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 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 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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