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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游柳培里 被 告 孫誌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孫誌皓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游柳培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然因此部分之請求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15

NTDM-113-附民-250-202410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4 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博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 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莊博仁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南 陽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後( 下稱本案電話門號),隨即在該處將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交 付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魔法之卡」、「盧阿彬」之成年 男子(下稱甲男)使用。 二、嗣甲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12 時許,以本案電話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宗文聯絡,詐稱 向可代理黃宗文銷售「生基罐」提貨券憑證,黃宗文須先交 付「生基罐」提貨券憑證及代銷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萬5 000元等語。致黃宗文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2日14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3日14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 市大同區承德路某大樓,將「生基罐」提貨券憑證3紙及現 金5萬5000元交付甲男。甲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宗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 有簡訊紀錄(警卷29至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11頁 )、本案電話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申 請書(院卷25至3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向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個人通 訊聯絡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 人通訊聯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得以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 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自屬 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 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交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 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 之,被告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 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二)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向告訴人收取「生基罐」提 貨券憑證3紙及現金5萬5000元之甲男,並非被告。且依卷內 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交與甲男, 再由甲男持之作為對告訴人施詐術之聯絡工具,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乃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甲男詐欺取財犯罪之 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本院爰 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然為貪圖4000元對價,輕率交付本案電話門號資料供他 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就犯罪後態度部分,本院參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應給 付告訴人損害賠償2萬元,被告並已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足核(院卷112至113頁 )。另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冷氣空調工作,與雙親及祖母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有悔意。是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 電話門號與甲男,收取甲男交付之4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上開4000元固為被告幫助犯詐欺罪之所得,惟被告已依 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 所得4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NTDM-113-易-322-20241009-1

軍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6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且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筆 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甲○○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 心路支線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支線道路與中心路幹線 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中心路116號附近)。甲○○本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甲○○智識能力 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未 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交岔 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心路幹線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自用小 客車與乙○機車發生碰撞,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骨 骨折併腦內出血和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 第三至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血氣胸、創傷性肝臟損 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甲○○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18至19頁) 、事故現場照片(警卷29至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27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卷41頁)、駕照查詢結果(警卷42頁)、告訴人之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3紙(警卷8、9頁,院卷5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道路,對於前開規定自應注意並予遵守。又事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且被告並無飲用 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在卷可參(警卷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依被告智 識能力及當時情形,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致 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亦同此認定。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左方幹線道機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23日投鑑字第1120198645號函所 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偵二卷18至20頁)。又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告訴人機車,使告訴 人車倒地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可知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將行為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由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放寬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 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 (二)本案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照查詢結果 可憑,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所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為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外之獨立罪名。故起訴之 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竟漠視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率行駕車 上路,非予加重刑責,不足以昭炯戒。故爰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 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21頁)。 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而肇事之犯罪手段。又未盡暫停讓告訴人機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而違規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屬肇事主因之違 反義務程度。品行部分,被告前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 受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 判處拘役3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前開案件案發後,未能積極考領駕駛執照,仍繼續無 照駕車,致生本案事故。本案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創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和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 出血、右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血氣胸、創 傷性肝臟損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送醫 治療之住院期間達28日,住院及出院後之6個月期間,均須 專人照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為,對 告訴人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犯行所生損 害非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 告訴人部分損害金額新臺幣30萬元之犯罪後態度。有附件即 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 (院卷159至160頁)。並考量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就本 案事故同有過失及告訴人之違反義務之程度較被告為輕。兼 衡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隨車助手,與 母親、配偶及1位8個月之幼兒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 償,詳如上述。是被告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 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之 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雖就損 害賠償成立調解,惟就賠償金額部分,尚須於113年11月份 起,以每月為一期共30期分期清償,有附件之上開本院調解 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09

NTDM-112-軍交易-2-20241009-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 3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秀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秀盈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 罪名均不爭執,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 9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我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駕車上路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迴轉,並因此與 告訴人莊梅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 載非輕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賠償金 額無共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 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 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綜上,本院認被告 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有和解成立筆錄、匯款 紀錄卷可稽(簡上卷第67至71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 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信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 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04

NTDM-113-交簡上-6-202410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雄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59號、112年度偵字第5287號、112年度偵字第595 7號、112年度偵字第7063號、112年度偵字第7108號、112年度偵 字第7109號、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2號、11 2年度偵字第8736號、112年度偵字第8737號),業經辯論終結,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NTDM-113-訴-26-202410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認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 釋放。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甲○○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四維公園之公共男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4年14日,因甲○○另涉違反保護令為警逮捕 。警方經甲○○之同意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6時20分許,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13頁)、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1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臺北實驗室113年4月30日編號UL/2024/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17頁)在卷可參。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應 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 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6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 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 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 ,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影響而施用毒品之 犯罪動機。品行部分,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觀 察勒戒於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復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因與家人發生糾紛 ,進而衍生家庭暴力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毒品之 施用,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未生危險或損害。且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及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鷹架搭建,與伯父共同生活,經濟上 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3

NTDM-113-易-367-20241003-1

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蘇仲洺 被 告 許松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2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2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01

NTDM-113-投交簡附民-36-20241001-1

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許松科 被 告 蘇仲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2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2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01

NTDM-113-投交簡附民-33-20241001-1

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澂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澂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 ○00號覓境露營區內之盥洗室,持其所有廠牌蘋果型號Iphon e 11之黑色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以本案手機中錄影 功能,拍攝告訴人鄧羽絜在盥洗室洗澡之過程,而無故以錄 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故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被告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時30分許,在上開覓境露營區內 之盥洗室,持本案手機並以手機中之錄影功能,拍攝告訴人 在盥洗室洗澡之過程,而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 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 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共二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與 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13年6月21日具狀撤回上開對被告 妨害秘密共二罪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號調 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本件妨害秘密之 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就本件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0-01

NTDM-112-軍易-2-20241001-1

投軍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哲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亞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 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為避免遭債權人追討,致生之 本案犯罪動機。被告於案發時為中士且擔任步兵連機槍射擊 士,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9時起未銷假歸營而離去職役,至 113年5月23日始自行投案,期間長達11月餘,其犯行對軍事 職役、國防管理所生之損害及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擔任軍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NTDM-113-投軍簡-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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