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宜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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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宥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宥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1 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19日。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條件履 行期間(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19日)內,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通知及展延履行之期限後,受刑人迄 未支付任何款項;再參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具狀陳述意見, 雖稱:其因工作失敗、年紀大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種種因 素,而無法支付上開款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雖已數度展 延,但其仍無法湊足金額,希望能給其最後機會,其會在11 3年6月底前履行等語,然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受刑人 上開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情況,已給予受刑人遠超過上開判 決所定之履行期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12日始 函請本件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然受刑人仍藉詞推託而遲未履行上開負擔,且受刑人固聲 稱會於113年6月底前履行,然關於具體之給付計畫及金額來 源等均未置一詞,自難認受刑人上開所述為真。綜上所述, 依現有卷證資料及受刑人前開意見,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 刑條件之意願,違反上開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情節重大,故上 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疫情染疫,且年紀大,又無工作 ,到大陸打工賺錢,湊不齊繳納金,但均有以電話聯繫書記 官展延,也曾詢問能否分期,但未獲准許,並非故意違反判 決,也無拒絕履行,只是未能一次性繳納,現已籌足繳納金 ,並願意繳納,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同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此乃因緩刑 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 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 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 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 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 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 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 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 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 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 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緩刑期間為11 1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19日,緩刑條件履行期間為111年1 0月20日至112年10月19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附卷可佐。 ㈡、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履行期間內,固未履行向公庫支付6萬元, 然於該期限屆至前,於112年10月13日主動以電話聯繫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請求延期至10月底,嗣於112年10月27日 再主動以電話聯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明因尚未湊齊金 額,請求延期至11月15日,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 執聲卷,未標頁碼),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表達願意於113年6月底前完成繳 納(見原審卷第19頁),原審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仍於11 3年6月17日作成裁定。由上可知,受刑人均曾主動聯繫請求 延展繳納期限,並未對法院諭知緩刑負擔置若罔聞,佐以疫 情影響生計,乃屬實情,是受刑人確有可能因經濟困頓、難 以一次履行緩刑負擔。 ㈢、再者,受刑人固未於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內履行,惟已於113年 10月15日向執行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6萬元 ,此有該署113年10月1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7頁),堪認受刑人已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已完成 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 ㈣、綜上各情,尚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 以推斷受刑人係有能力履行,但惡意不予履行之情事,難認 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尚不 符合撤銷緩刑要件。 五、原裁定撤銷緩刑,所持理由固非無見,然裁判時未及審酌受 刑人已完成履行緩刑所附支付公庫6萬元之條件,因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遂依檢察 官所請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受刑人執前 詞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復依前揭 說明,本院認卷附事證不足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為免 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抗-2086-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 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國璋、蕭安良及鄭勳遠(蕭安良、鄭勳遠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26日晚間8時56分,由鄭勳遠駕駛其 與林國璋共同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蕭安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一同抵達陳文正位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 先行勘查地形,嗣於翌(27)日凌晨0時35分,由林國璋通 知鄭勳遠以攀爬圍牆、從2樓窗戶進入之方式侵入陳文正住 處,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蕭安良則在附近把風等候 ,得手後由蕭安良駕駛B車接應鄭勳遠離去。嗣由蕭安良、 林國璋及鄭勳遠朋分竊得財物。 二、案經陳文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上訴人即被告林國璋(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對本院 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至被告爭執原審同案被 告鄭勳遠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都在 鄭勳遠位在新竹的租屋處,只知道鄭勳遠、蕭安良出門,不 知道他們要去哪裡,直到翌日凌晨,因鄭勳遠告知我們共同 承租之車輛停在桃園,我才駕駛鄭勳遠的車去載他一起到桃 園市○○○○街0巷0號附近之停車地點,由我將該車開走。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主要是依證人鄭勳遠之證詞認定被 告共同行竊,然鄭勳遠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多有不合理,不 足採憑,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鄭勳遠(下稱鄭勳遠)於109年1月26日晚間8時 56分,駕駛其與被告共同租用之A車抵達告訴人陳文正位在 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附近,先行勘查地形,嗣於翌 (27)日凌晨0時35分,鄭勳遠以攀爬圍牆、從2樓窗戶進入 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等情 ,業經鄭勳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證明確(見 原審易字卷二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95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述其上開住處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7至 99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27頁)、攝得 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鄭勳遠駕駛A車抵達案發地點附近 、攀爬房屋及離去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125至1 27、129至132、135至139頁)、A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 (見偵卷第107頁)及A車之行車軌跡(見核退卷第29至31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原審同案被告蕭安良(下稱蕭安良)於案發當日駕駛B車與鄭 勳遠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並於鄭勳遠行竊告訴人住處完畢後 ,接載鄭勳遠離去乙情,業經鄭勳遠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 院卷第195至196頁),並據蕭安良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 日至翌日凌晨,其有駕駛B車前往國強十二街2巷2號附近, 嗣並接載鄭勳遠離去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此外,並有攝得蕭安良坦承駕駛之B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 許即抵達前開案發地點,之後多次短暫離開後又返回原處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26至136頁),此部分並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鄭勳遠是和蕭安良出去,他們各自開 一台,蕭安良是開白牌車,鄭勳遠開租的車乙情在卷(見偵 卷第260頁),此外,原審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 ,證實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51分起,A車、B車陸續抵達案發 地點,A車下車為甲男,晚間10時18分,乘坐在A車駕駛座之 男子不斷往B車方向觀望,晚間10時11分17秒至26秒,有一 乙男自B車左後座下車,並走到A車駕駛座上車停留一段時間 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35至336頁),堪認蕭安良係於案 發當日晚間與鄭勳遠同時前往案發地點,之後有人員來往A 車、B車之間,且A車車上之人確有注意B車動靜,期間蕭安 良駕駛之B車雖有數次短暫離開又返回,至翌日凌晨即在案 發地點附近接載甫行竊完畢之鄭勳遠離去等情明確。是由上 開被告、蕭安良在場情形以觀,堪認鄭勳遠於本院證述:案 發當日在現場,蕭安良有跟我說要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198頁),應屬可信。至於蕭安良雖與本院證稱:案發時其 係駕駛白牌計程車司機,事先不知道鄭勳遠有開車到案發地 點,係於案發當日晚上11至12點接到電話後前往案發地點, 只是單純要接載鄭勳遠到新竹云云(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然蕭安良證稱抵達案發地點時間為案發當日晚上11、12 點後,與前揭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其在當日晚間9點 即已抵達案發地點明顯不符,且其於警詢時先稱前往案發地 點是要拜訪在該處認識的社區守衛云云(見偵卷第72頁), 於本院改證稱單純係因從事白牌計程車而接載鄭勳遠離去, 前後所述不一,且衡情蕭安良如僅係單純接載乘客,豈有於 晚間9點即已抵達,等候數小時至翌日凌晨始接載到乘客而 離去之理,佐以蕭安良一再否認參與本案行竊,然其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是蕭安良前開證稱僅係單 純接載鄭勳遠離去云云,應係避重就輕推諉之詞,並非可採 。 ㈢、又鄭勳遠於原審證稱:109年1月26日晚上,林國璋帶蕭安良 來找我,蕭安良丟1張廢棄的日曆紙,上面有畫建築的結構 ,林國璋叫我跟蕭安良去,我就會知道了,所以我就自己開 車跟著蕭安良的車走,出發前蕭安良拿無線電給我,他說用 無線電連絡,快到目的地時,他叫我找地方停車,我停好車 時,他就開車走了,我在那邊等很久,後來無線電沒電,我 就打給林國璋叫他將蕭安良的聯絡方式給我,之後林國璋用 電話跟我說蕭安良叫我進去偷被害人的房子,我從1樓跳到2 樓上去後,偷了現金、黃金和包包等物,偷完東西後,我聯 絡林國璋,他說蕭安良叫我出大門左轉走到底,順著田的路 一直走就看得到蕭安良的車,之後便搭乘蕭安良的車子離去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一貫 證稱:林國璋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作,隔天他才帶蕭安良過來 找我,到現場蕭安良說要偷東西,我LINE林國璋,林國璋要 我照蕭安良講的做,之後也照林國璋所說的,搭蕭安良的車 離開;案發當晚有用文字、電話跟暱稱「使用者付費」之林 國璋聯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由上可知, 鄭勳遠就案發當晚如何因無法直接聯繫蕭安良,乃與被告聯 繫,進而依照被告通知下手行竊,及依被告指示覓得蕭安良 駕駛之接應車輛而搭乘離去等情,證述明確,又觀諸卷內鄭 勳遠手機內與暱稱「使用者付費」之被告LINE通聯情形(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暱稱「使用者付費」之人為伊,該通 話紀錄為伊與鄭勳遠之對話,見偵卷第262頁、本院卷第134 頁),顯示被告與鄭勳遠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20分起,陸續 有多筆傳送訊息,且多於事後收回,晚間10時45分,2人間 並有LINE語音通話等情(見偵卷第115頁),核與鄭勳遠前 揭證述案發當晚與被告間有文字、通話聯繫相符,且晚間10 時36分,被告傳送蕭安良之聯絡資訊給鄭勳遠,並同時傳送 「這樣子可以互聯比較快也比較(OK手勢的圖)!」(見偵 卷第115、297頁),此部分並據蕭安良於本院證稱:案發當 晚,鄭勳遠有要加伊LINE,但伊沒有加乙情在卷(見本院卷 第274頁),足認鄭勳遠證稱:案發當晚因其與蕭安良聯絡 所用之無線電沒電,伊就打給被告,叫他將蕭安良的聯絡方 式給伊,並透過被告轉知蕭安良預計行竊目標之房屋後,依 該通知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並依被告指示找到蕭安良後 ,搭乘蕭安良之車輛離去等節,應屬有據可信。至於蕭安良 未同意將鄭勳遠加入LINE聯絡人之原因,不一而足,無從排 除係不願意留下聯繫犯罪之紀錄所致,然由案發當時因蕭安 良未加鄭勳遠LINE,以致2人無法直接聯繫以觀,反可證明 鄭勳遠證稱案發當晚係由被告與其聯繫通知行竊之事,始能 知悉下手行竊目標,且於得手後,亦係依被告指示,「順著 田的路一直走」才看到蕭安良的車,並搭乘離去,應屬可信 ,堪認係由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居間聯繫竊盜事宜。  ㈣、關於竊得贓物部分,鄭勳遠於原審證稱:27日案發後隔日下 午,林國璋說蕭安良在南寮漁港的汽車旅館開了一間房,一 到現場,蕭安良拿了6萬6千元給我,他說要分給林國璋,但 我不知道蕭安良到底拿了多少錢給林國璋,當時我跟林國璋 為了錢吵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15頁);於本院證 稱:林國璋載我去南寮漁港的汽車旅館,蕭安良拿6萬6千元 給我,兩顆鑽石一大一小,林國璋拿小顆,蕭安良拿大顆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而觀諸前揭鄭勳遠與被告間之LIN 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95、289、285、283頁),於行竊當 日即109年1月27日上午11時31分,被告向鄭勳遠稱「不用跟 在我後面!如果不信任的話!」、「那麼就拿回去吧!」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鄭勳遠稱「你不給我跟,車子 所有的一切都我要扛責任,所以你還是找別人幫你租吧!」 ,被告回稱「......昨天把租的車開出去,你把你自己捅下 去了吧」;鄭勳遠再回稱:「......這邊錢我也可以不拿, 統統還你們......。」被告則回稱:「你是自己因為被你老 闆扣了15000的不爽去做的吧。」鄭勳遠則表示「戒子、項 鍊、包包,我拿到錢了?再來,你的那一份是單單你的?」 被告稱「整口仁義道德啦最少我說得到我做得到」鄭勳遠回 以:錢通通給你!我一毛也不拿。」等語,核與鄭勳遠證稱 案發後與被告有因分贓之事爭執相符,且該對話內容中,鄭 勳遠一再表示錢可以不拿,可以全部交還,並提及「戒子、 項鍊」、「你(按指被告)的那一份」等語,顯然意指被告 有分得贓物,然觀諸被告之回應內容,未見有何當下否認自 己分得任何贓物或反駁該竊案與其無關之語,堪認鄭勳遠證 稱其與被告事後有爭執分贓之事,應屬可信。 ㈤、綜上事證參互析之,本案蕭安良與鄭勳遠先各自駕車一同至 告訴人住處附近,嗣因蕭安良、鄭勳遠間之直接聯繫發生問 題,乃先由被告提供鄭勳遠之LINE聯繫資訊,但仍無法直接 聯繫,乃由被告向鄭勳遠通知蕭安良所尋覓之作案目標,鄭 勳遠始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後,鄭勳遠再經由被告指示, 覓得在附近等候,由蕭安良駕駛之車輛離去,事後鄭勳遠、 被告尚就分贓事宜起爭執,雖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實際在場並下手行竊之情,然已足認被告、蕭 安良、鄭勳遠有共同謀議竊盜犯行,彼此互有分工,並於事 後分贓無訛。 ㈥、被告雖辯稱鄭勳遠所述前後反覆,不足採信云云。然按同一 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本應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本其 自由心證,作加以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關於前開引用證人鄭勳遠之證述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一貫,且與卷內其 他事證相符,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業據說明如前,至於其 餘與前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因乏其他補強證據,並非可採 。然依前開說明,尚不影響其他供述之憑信性,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本案係由被告、鄭 勳遠、蕭安良3人「均在場」實行竊盜,公訴意旨此部分主 張所犯法條容有誤會,然因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蕭安良、鄭勳遠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前謀議, 過程中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達成竊得財物之結果,並於事 後分贓,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 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各 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且與卷附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雖請求本院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85頁) ,然檢察官並未釋明被告本案犯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被告 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被告前揭符合累犯之前科 (施用毒品),與本案竊盜罪之法益及罪質明顯不同,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累犯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與鄭勳遠、蕭安良共同以前揭方式竊取財 物,不僅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採 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㈡、關於沒收部分,被告與蕭安良、鄭勳遠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因被告、蕭安良均矢口否認犯行,而鄭勳遠之證詞僅能證明其等確有分贓,然無從僅憑其一人之說詞,遽認贓物分配情形,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蕭安良、鄭勳遠共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因可由告訴人分別向車廠或發卡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原鑰匙、提款卡因此失其效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原審審理後,所為沒收認定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應屬適法,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惟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 告所辯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又本院審理中,被告並未 進一步釋明有何量刑事證足以動搖原審量刑,是被告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8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5,000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2 CANON單眼相機 1台 3 iPhone手機 1支 4 首飾 1批 5 Volvo V40鑰匙 2把 6 聯邦商業銀行存摺 2本 7 郵局存摺 3本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9 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0 郵局提款卡 1張 11 花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張

2024-10-17

TPHM-113-上易-602-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000000(中文姓名:魯○○)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000000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G000000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羈 押,並先後於113年4月24日、113年6月24日、113年8月24日 延長羈押,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此有本院判決書可稽,足認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復經量處重刑,尚未確定,參以被告為外國籍,堪認已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至被告雖係自行到案,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稱本案事實審均已判決,被告並無逃亡資力 ,且被告兒子已成年在八里工作,有固定住所,有能力照顧 被告,被告不致有逃亡之虞;被告在看守所內身體有疼痛、 不舒服情形,雖在所內有就醫,但症狀並無緩解等情。然衡 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之危害程度、公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 限制之必要程度、擔保將來之審判及可能之刑之執行,本院 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並未釋明其罹有疾病, 已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其已成年之兒子能照顧被 告乙節,無足排除被告有無畏罪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起113年10月24日 起,第4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 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471-20241017-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000000(中文姓名:魯○○)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G000000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石缽壹個、菜刀壹把及料理刀壹把,均沒 收。   事 實 一、G000000(中文名:魯○○)係魯○甲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並同住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00樓。G000000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30分, 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上址住處房間內,趁魯○甲酒後熟睡之 際,先持石缽重擊魯○甲頭部數次,再持菜刀及料理刀朝魯○ 甲頸部猛刺,魯○甲因而受有頭頸部鈍器傷及銳器傷,致中 樞神經休克、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G000000殺害魯○甲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1年8月20日凌晨5時5 8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自首接受裁判 ,警方獲報後至現場勘察,在上址扣得前開G000000所有, 用以殺害魯○甲之石缽1個、菜刀及料理刀各1把。 二、案經魯○甲之胞兄魯○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如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G000000(下稱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爰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迭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89至91頁,原審重訴卷一第21 至25頁、重訴卷二第125頁,本院卷一第41、133頁、卷二第 61頁),並有平鎮分局轄內魯○甲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原 審重訴卷一第71至1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49頁)、刑案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69至7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見偵卷第129至1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63至172頁)、解剖照片(見偵卷 第179至20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 偵卷第17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68至17 1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在案發現場扣得石缽1個、菜刀 及料理刀各1把足憑。 三、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被 害人,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有上開鑑定報告 資料可查,而依前揭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魯○甲身上有大 量的銳器傷和鈍器傷在頭頸部,前者造成頸部的血管、肌肉 和氣管遭切斷,後者造成複雜頭顱骨折、腦組織外露。上述 外傷程度嚴重,足以致死。大量血液和凝固血塊覆蓋頭部, 推論頭部外傷早於頸部外傷發生,為主要死因。研判死亡原 因為頭頸部的鈍器和銳器傷,造成嚴重的頭部傷和頸部出血 ,致中樞神經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是上揭所載被害 人所受之傷勢及死亡原因,核與被告坦承殺害被害人之方式 大致相符,且足認被告持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並持菜 刀及料理刀刺入被害人頸部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觀諸卷附扣案石缽及菜刀、料理刀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轄內魯○甲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原審重訴卷一 第71至84、115至116、120至121、127至129頁),可知被告 持以殺害被害人之石缽為堅硬重物,菜刀、料理刀均屬鋒利 刀器,被告於案發時持該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及持前開刀具 猛刺被害人頸部,當已明知所為將致被害人死亡,佐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我先以石缽敲擊魯○甲頭部,之後害怕魯○甲 會醒來,又去廚房拿刀刺進魯○甲喉嚨部位,並晃動刀子把 筋割斷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 所減損或欠缺(詳後述),足認被告行兇時殺意甚堅,有致 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直接故意甚明。  五、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及罪數: 一、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先於案發前之111年8月19日夜間遭 被害人施以肢體暴力,並被恫稱「不會讓你活過這個禮拜」 ,被告驚慌之中逃至次臥室躲避被害人之施暴,躲避期間, 因其恐懼、憤怒情緒依然持續累積,乃趁被害人熟睡時行兇 將之殺害,因該殺害行為係伴隨被害人先前家暴不義行為之 情緒而來,應該當刑法第273條「當場激於義憤」之要件, 此並有另案(本案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判決)所 採相同見解可參等語,然以: ㈠、按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所稱「當場」,係指該義 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殺人者,始足 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 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若係過去 之事實,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萌生殺人之犯意者,均難 認係「當場激於義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甫案發後之警局初詢時,自承:111年8月18日 我偷開了魯○甲的車,遭魯○甲發現,魯○甲就很生氣打我, 於111年8月19日,魯○甲還是一直很生氣打我,當日23時許 睡覺前,魯○甲告訴我他這禮拜會讓我死,我安靜地沒有回 話,魯○甲便睡著了,我趁魯○甲喝醉睡著時下手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睡著後始對被害人 下手行兇,則不論被害人睡前是否曾對被告施加肢體或言語 暴力(此部分僅被告片面陳述,詳後述),迄至被害人結束 施暴行為進而回房睡覺並已睡著之時,堪認已經過相當時間 ,核屬已過去之事實,被告此時始萌生犯意而為本案殺害被 害人之犯行,核與前述「『當場』激於義憤」之「當場」要件 顯然不符,自無成立刑法第273條之義憤殺人罪,被告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至於辯護意旨引用另案判決所 為主張,因個案情節並不相同,且本院所持見解已敘明如上 ,該另案判決自無從比附援引。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案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見偵卷第39頁戶籍資料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殺害被害人,係對其家庭成員 即被害人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成立刑法之殺人罪,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被告先持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再持菜刀及料理刀刺入 被害人喉嚨,犯罪地點同一,犯罪時間俱屬密切接近,客觀 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主觀上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 殺人犯意所為,進而接續侵害同一生命法益,應包括一行為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殺人之1罪。 參、本案並無正當防衛、誤想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 一、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從100年8月31日起至本案案發 時止,遭被害人長期施以家庭暴力,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 心理有極大恐懼,本案案發前,甫於111年8月19日夜間遭被 害人施以肢體暴力,並被恫稱「不會讓你活過這個禮拜」, 受限於外籍配偶身分,被告甚少主動驗傷或尋求社福單位協 助,僅能處於高度恐懼之中,本案雖係利用被害人睡著時行 兇,然衡諸被告與被害人之體型差異,被告擔心被害人起床 後將持續對被告為侵害行為,僅能利用被害人熟睡時實行防 衛行為,否則實難想見被告還能趁何時採取防衛自己生命、 身體法益之有效手段,故本案被告所為,應該當對「現在不 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縱認客觀上不存在防衛情 狀,然考量被告主觀上因家暴的「暴力循環」、「習得無助 」等特性,仍可能因誤認防衛情狀存在,而該當誤想正當防 衛;此外,被告既遭受持續性家暴,亦符合「緊急性」之要 件,並以被害人為避難對象,且因被告為保全自身性命而殺 害被害人,所犧牲之利益未顯著優越於保全之利益,被告所 為應成立學理上之「防禦性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等語。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至於「誤想防衛」,則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 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 誤想防衛之成立,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並出於防衛之 意思而為行為,以及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 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具備必要性,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 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 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 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 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均參照)。再按緊急避難行 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 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 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 ,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卷內之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見原 審重訴卷一第272至285頁),被告曾通報於100年8月30日、 106年1月17日、107年1月25日、107年4月29日、111年6月7 日遭被害人施以毆打之家庭暴力,前揭通報事件,依卷內壢 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51至55頁) 所載,顯示被告於107年1月25日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左 大腿瘀傷」、107年4月30日經診斷受有「右下肢擦傷」、11 1年6月7日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委由辯護人當庭提出之手機「黑色手機」, 該手機設定頁顯示手機持用人為「魯○○」,手機中LINE通訊 軟體內曾於111年6月19日傳送3則錄音至名稱「A」之人,經 勘驗該3則錄音,其中長度1分21秒該則錄音,有一女子出聲 表示「你打習慣了」、「很痛!老公」、「老公!不要」、 「幹嗎要打我的頭」等語,男子出聲表示:「妳來試看看」 、「我跟妳講過幾次」(反覆)、「講什麼?講過幾次了」 、「妳可能活不過幾個禮拜」等語,另一則長度7秒錄音, 有一男子出聲表示:「我不可能讓你再活下來在我旁邊,還 工作什麼?」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手機畫面截圖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6至17、55、75、77頁);又勘驗被告提出之「紫 色三星手機」,內有一111年6月9日儲存之影片,影片內容 為一男子出手揮打一女子,該女子出聲唉叫,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該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5、55 頁);被告並於本院陳明前開2則錄音檔、1則錄影檔中之男 子均是被害人,女子均是伊,LINE通訊軟體中名稱「A」是 伊自己,伊將上開錄音檔傳給自己作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19至20、61頁),另據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前開錄影檔 中之男子為其胞弟即本案被害人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 )。此外,並經證人即社工人員吳舒婷於本院證稱:其於11 1年6月23日曾與被告面談時,被告有提到6月7日與先生的衝 突,該次因先生(按指被害人)失業,碎念被告,兩人發生 口角衝突,被告拿手機要錄音錄影,先生生氣就對她施暴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㈢、是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被告自100年間起,迄至111年6月19日 前,確有前開各次通報家庭暴力及錄音、錄影所示(載)遭 被害人施以毆打、言語恫嚇之家庭暴力情形。 ㈣、另,被告指稱因其偷開被害人之車輛,遭被害人發現,於本 案案發日之前二日(即8月18日)及前一日(8月19日)晚間 23時,均有遭被害人毆打,被害人並出言「不會讓你活過這 個禮拜」等語(見偵卷第13頁)。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 在警局拍攝之全身照片,除於左大臂、左後肩處發現瘀傷, 身體其餘部位並無發現傷勢,此有平鎮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 所附被告身體照片可佐(見原審重訴卷一第72、78、152至1 59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指稱被告案發前二日,有遭被 害人毆打乙節,尚非無據,惟所致傷勢尚屬輕微,至被告有 無同時遭被害人出言恫稱「不會讓你活過這個禮拜」,除被 告片面指述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至於卷內受理時間 為111年8月20日上午7時15分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87頁),係於本案案發後,被告到案至 警局時,員警依被告前揭身上瘀傷(見該通報表之「傷亡程 度」欄所載「有明顯傷勢(受傷部位:瘀青)」)所為通報 ,無從遽認被告尚有受前開瘀傷以外之家庭暴力行為,併此 指明。 ㈤、是由上開認定可知,被告所受被害人之肢體毆打及言語恫嚇 等暴力行為,均係發生在本案案發前一日或更早之前,且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已經熟睡,業經認定如前,縱有對 被告為前開暴力行為,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結束,依 據前開說明,自難認符合「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符正當 防衛之要件;再者,被告行兇時既已明知被害人正在熟睡, 當已知悉當下並無不法侵害「正在」發生,主觀上無誤認可 能,亦無誤想正當防衛之情。至於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長期 受到家庭暴力之人(即本案被告),因害怕之後繼續受施暴 (即繼續遭毆打或遭恫嚇威脅生命),僅能利用加害人(按 即本案被害人)熟睡時先下手乙節,被告於警詢亦坦承:因 為我很害怕,所以我就先下手,先讓他死了等語在卷(見偵 卷第13頁),即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目的,係在防止「將來」可能產生之不法侵害,與正當防 衛係避免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 符合正當防衛或誤想正當防衛,並非可採。 ㈥、本案被告犯行係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而依照前開認定, 被告所受來自被害人之加害行為為肢體之毆打,或言語恫稱 欲讓被告活不下去,前者乃屬身體法益之威脅,且依卷內事 證,傷勢多屬一般外傷,後者雖係對加害生命之恐嚇,然依 前開認定,被告至遲於111年6月19日即曾錄得被害人表示: 「我不可能讓你再活下來在我旁邊,還工作什麼?」等語, 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已經過將近2月(顯然該等恫嚇言語轉 為實害之可能性降低),是以,被告採取剝奪被害人生命法 益方式,縱令係為避免身體法益受到侵害或免受加害生命之 恐嚇,顯然不符緊急避難所需之利益衡量要件。再者,依證 人即社工人員吳舒婷於本院證稱:其最後一次聯繫被告為11 1年8月18日,其傳訊息予被告詢問是否想要聊聊他們夫妻相 處模式,被告回說:「現在沒有,謝謝你們的關心」,其告 訴被告有需要協助時都可以來電詢問,被告回稱:「謝謝妳 」;其在報告中記載被告有求助能力,是因為被告向其表示 受傷後會去報警,會去驗傷,所以認為被告有求助能力;其 有建議被告申請保護令,但被告說不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38、140頁),並有證人吳舒婷提出其與被告前揭手機 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由上可知,被告於 案發時應有面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時之求助能力,且透過社工 人員之訪談關心,被告亦獲知其有透過社工求助之管道,被 告並非處於全然孤立無援之狀態,仍有循其他正當合法管道 保護自身免受家暴之可能性,佐以被告陳稱:因為我憤怒, 想讓魯○甲也感受看看被打的痛苦,但又怕打了他會還手把 我打死,故我才把他打死等語(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 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尚摻雜報復、抒發憤怒情緒之目的。據 上,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 之最後唯一手段,難認該當緊急避難所需之手段必要性,是 以,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符合緊急避難,並非可採。 ㈦、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函詢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查明主管機關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相關協助,是否能充分 因應家暴被害人之需要,欲藉此證明本案確有正當防衛之情 狀及被告確有採取正當防衛之必要。然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由前揭證人吳舒婷所證,係被告表 示拒絕社工人員之協助或申請保護令,並非主管機關無從提 供協助,是此部分之函詢調查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肆、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一、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受長期之家暴行為,而有持續性憂 鬱症,經送量刑前鑑定,亦認被告因遭受家暴而發展出憂鬱 情緒等語。    二、經查,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被告入境我 國後之就醫紀錄,函詢結果並未見被告因身心狀況問題前往 醫療院所就診或治療之紀錄,並據被告曾經就醫之中美醫院 、永豐診所函覆在案(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88至290、316至3 17、320至326頁)。另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 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有邊緣 智能。但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壓力症候群』、 『受虐婦女症候群』等疾病。魯員(按指被告)涉案時未達因 精神疾病導致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也未達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於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 。」有該院112年12月6日桃療癮字第1125004679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二第69至83頁), 衡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經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 合被告就醫紀錄、家庭成員關係、與他人相處情形、學經歷 、生活狀況等,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應具可 信性。佐以被告無論於警詢、偵訊或法院訊問時,對於本案 事發過程、與被害人爭執之原因、何以持本案扣案工具攻擊 被害人之動機、攻擊過程及行為後如何至派出所自首等情, 皆能清楚說明,且依被告於甫案發後之警詢所述案發過程, 被告係見被害人睡著後行兇,先以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 ,因擔心被害人再醒來,再前往廚房拿取刀具刺入被害人頸 部,之後有清洗刀具,因認身上有血跡,便先盥洗更換衣物 ,之後收好證件,先到便利商店買飲料,聯繫印尼親人告知 自己殺人之事後,再前往警局投案(見偵卷第13至17頁), 可見被告行兇時態度鎮定、冷靜,行兇後亦無慌亂失措之情 ,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是依上 開調查結果,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足以影響其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被告 於本案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情形,是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伍、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本案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在司 法警察尚未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派出所自承殺害被害人,並陳明願意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於111年8月2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 12頁),足認被告行為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其殺人犯行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承認為犯人,供出 尚未遭發覺之本案犯罪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而審酌被 告於偵審過程中詳細交代案情,顯現被告確實真誠悔悟而願 意接受法律制裁,其自首並非出於情勢所迫或預期邀獲必減 之寬典等考量,因認本案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有較長時間,數次遭受被害人施以 家庭暴力,業據認定如前,是其本案犯行與前開受家暴之特 殊原因背景應屬有關。本案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為量刑前 鑑定,鑑定結果亦不排除本案被告行為係因被告長期隱忍被 害人施暴行為所致,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39頁),是以,由被告前揭遭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 苦之情狀觀之,確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㈢、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者為最重大之生命法益,本案發 生時被害人已經睡著,被告於行為當下並未遭受立即之危險 ,並非陷於不得不殺害被害人之求生困境中,加以案發前被 告已獲社工人員關心訪視,被告並非處於全然孤立無援之狀 態,仍有循其他管道保護自身免受家暴之可能性。被告選擇 採取殺害被害人方式縱非全無堪予同情之處,然其所為絕非 應被容許之解決問題唯一手段。且本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所得量處最輕刑度已大幅降低,前開可資同情之特殊原因 ,於減輕後之法定刑內量刑,已足以適當反應,經衡量上開 各項因素後,因認本案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 即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至2分之1)仍屬過重之情形, 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按殺人之後進而損壞、遺棄屍體,若單純係為湮滅證 據或犯罪痕跡者,固屬殺人之結果,然若別有動機或目的, 始決意為之者,則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 13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行兇過程中,尚有將被害人之外生殖器割 除,然此部分事實,並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且依卷 內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推認被害人外生殖器之切割傷 ,因幾乎沒有出血傷口,推論為死後心臟停止時所為(見偵 卷第171頁),佐以被告在割除被害人外生殖器前,先以石 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敲到被害人沒有反應為止,但被告 擔心被害人再醒來,再前往廚房拿取刀具刺入被害人頸部喉 嚨部位,且左右晃動刀子把筋割斷,再把刀子抽出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顯見被告在割除被 害人外生殖器前,已採取明顯足以致使被害人當場死亡之殺 害行為,因而知悉被害人已經死亡,佐以被告於警詢、本院 自陳其割下被害人外生殖器之目的是因為對被害人常常在外 面找女人感到生氣(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67頁),足 認被告係於知悉被害人死亡後,始出於宣洩不滿被害人在外 面找女人之憤怒情緒,另起犯意,而將被害人之外生殖器割 除,此部分傷害被害人屍體之行為既非殺人之部分行為,亦 非出於湮滅證據或犯罪痕跡所為,倘若成罪,依據前開說明 ,應與本案論罪之殺人犯行分論併罰,因此部分行為未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起訴,且與起訴殺人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無從加以審理,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此部分之損壞屍體 行為與殺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判決,自有未 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又原判決誤認被告「殺害」被 害人之手段尚包括割除外生殖器部分,既有違誤,據此所為 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符合正當防衛、誤 想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應該論以義憤殺人罪,固均非可採 ,業經逐一指駁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難 認可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本院為瞭解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各項量刑因子,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對被告進行量刑前鑑定,並製成鑑定意見書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69至443頁),經參酌該鑑定意見關於量刑 因子之調查結果及量刑意見,並同時審酌告訴人、被告之量 刑意見,綜合如下各項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改量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㈠、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為印尼籍,隻身來臺,於102年與被害人結為夫妻,二 人為自由戀愛結婚,婚後與被害人關係居於順從、逆來順受 ,盡力維持婚姻和諧,本案發生前,被告已有長年數度遭受 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之情形,被告同時懷疑被害人頻繁與其 他女性往來,兩人因此時有爭吵,但被告自陳仍愛被害人。 ㈡、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長期受到被害人家庭暴力,案發前日晚間亦曾遭被害人 毆打,被告自陳因擔心害怕再被傷害甚至被殺害,且欲讓被 害人感受被打的痛苦,同時欲宣洩對被害人在外面找女人之 不滿而為本案犯行。 ㈢、犯罪之手段:    被告持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後,再以利刃刺入被害人頸 部,參諸被害人所受之撕裂傷、切割傷、銳器砍傷口合併有 皮膚傷口周圍挫傷、右頭皮下出血、複雜的顱骨和顱底骨折 、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挫傷、頸部四處銳器傷(二道為穿 刺傷,長約2.5公分、3.5公分,刺中胸骨;二道為水平切傷 ,長度為5公分與大於10公分,橫斷了頸部的氣管、食道, 右頸動脈和兩側頸靜脈)等多處傷害,足見被告下手力道相 當猛烈,手段更非輕微。 ㈣、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之侵害,犯罪所生之損 害甚鉅,及告訴人陳明案發時已8年未與被害人有任何聯繫 ,對於被害人生活情況不了解(見相字卷第38頁)。 ㈤、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撰寫書信表達深感後悔等情,此有被告自書之 陳述狀及中文譯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48、275 至277頁),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胞兄魯○乙達成和 (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二第62頁)。 ㈥、被告之品行:   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初 犯。 ㈦、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隻身來台,與被害人婚後並無子女,因本案遭羈押前係 擔任清潔工,賺取薪水一部分貼補家用,一部分自用,案發 時與被害人共同承租房屋居住。在臺灣與同儕少有互動,工 作以外,生活全然依附被害人。   ㈧、智識程度:   被告在印尼完成高中畢業,經鑑定其智能在平均數以下之程 度(見本院卷一第423頁)。 ㈨、另依前述量刑前鑑定評估,認被告並非終身持續犯類型之人 ,且其暴力風險低(見本院卷一第452頁)。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石缽1個、菜刀及料理刀 各1把,為被告本案持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23頁),爰予宣告沒收 。 四、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卻在我國犯殺人重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所為已對我國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案犯罪 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HM-113-上訴-471-20241017-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頎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HM-113-上訴-4448-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志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HM-113-上訴-4482-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紀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紀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施紀緯因犯強制罪等數罪,經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強制罪,編號2為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 且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各 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95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 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強制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07年3月2日 110年2月23日至110年3月2日、 110年2月26日至110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8年度偵緝字 第803號等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 第3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14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14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7898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執字第7898號,應予更正) (已執畢) 編號2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5557號

2024-10-14

TPHM-113-聲-2579-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松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松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松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09年6月9日判 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 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9頁,切結書上所載執行案號「桃園 地檢112執3069號」顯屬「3067號」之誤載,尚不影響定刑 案件之特定),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侵害法益 及罪質種類相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 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之意見(其犯後深感後悔,入監服刑依監規正常作息 ,經教誨師、社工等輔導,知道吸食毒品不但危害自身健康 ,更因參與販賣毒品等情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服刑期間母 親和姊姊前來探視都讓其深感愧疚,更在母親的諄諄教誨中 感受到親情的可貴,日後服刑期滿出監定要與社工、教會人 員從事公益之事,改悔向善、重新做人,懇請審酌其犯後態 度良好、深具悔意,就本案定應執行刑4年等語)(見本院 卷第91至94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 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又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 宣告刑 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3日晚間6時許 109年4月14日 109年4月21日前案搜索後至109年5月21日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08年度毒偵字 第5067號 桃園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24151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81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桃簡字 第2843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133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030號 判決 日期 109年4月21日 111年8月30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桃簡字 第284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0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9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 109年度執字 第9755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3067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10262號

2024-10-14

TPHM-113-聲-2524-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聖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聖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聖哲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3、4、5)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 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3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均為詐欺罪,侵害法益及罪 質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受刑人之人格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是看 到網路上有賺錢的機會才被騙當車手,只有國中畢業又不懂 法律,始誤入歧途,加上母親最近過世,懇請從輕定刑,給 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早日返家,可以早日工作還被害人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 與附表編號1、3、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三罪)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7日至 111年8月29日 111年9月22日 111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24922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30402號等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3040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83號 111年度訴字 第1159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 第220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10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83號 111年度訴字 第1159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 第22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3324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8404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8324號 編號3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30402號等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3040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201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20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201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2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8324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8324號 編號3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4-10-14

TPHM-113-聲-2467-20241014-1

原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駱美良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教昱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博謙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李崇誠 本院106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被告駱美良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教昱科技有限公司、李崇誠應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駱美良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5號、第6號、第8號、103年 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原判決認第三人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未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附表 三編號2 、附表八編號2 、附表九編號2 、附表十編號2 、 附表十一編號2 、附表十四編號2 、附表十六編號2 、附表 十七編號2 、附表十八編號2 、附表十九編號2 、附表二十 編號2 、附表二十三編號2 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三人教昱科技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之如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2 、附表六編號2 、附表七 編號2 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人李崇誠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前揭第三人有無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自有調查之必要。為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 案有依職權裁定命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教昱科技有限 公司、李崇誠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2之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有關沒收財 產之事項,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各項權利 ,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TPHM-106-原矚上訴-1-2024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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