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2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明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八六號案件
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緩刑2年,於112年8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即112年6月4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於113年4月
30日確定。查受刑人於前案竊盜案件審理中,仍舊無視法規
範之存在,另行起意於112年6月4日再犯後案之竊盜罪;復
於112年10月18日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認被告
之前案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犯性犯罪,前案緩刑
宣告係未及審酌後案犯行之情事,應認前案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
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此係緩刑宣告
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
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
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
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
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
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
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
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
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
。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同裁量
因素、義務與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5月12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
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緩刑
2年,於112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
12年6月4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於113年4月30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諭知緩刑案件判決確
定前即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
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發生後未及1個月之時間,即再犯竊盜
案件,且前、後案罪質相同;及後案係於前案偵查中再犯,
足見前案偵查程序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深自警惕,反而
再犯竊盜罪,實與偶一失慮觸法之情形有別。此外,受刑人
再度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徵後案之再犯原因應非偶一失
慮觸法,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及法律規範之態度,可見一斑
,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及具一定程度之反
社會性。又前案於判決時,後案尚未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後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
卷可佐,足認前案法院於宣告緩刑之際,尚未能知悉被告所
為後案犯行,自未能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
內確定。
㈢綜上所述,依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
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
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
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CDM-113-撤緩-117-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