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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9號 原 告 何佳芳 被 告 吳正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3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交簡附民-289-20241125-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2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明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八六號案件 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緩刑2年,於112年8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即112年6月4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於113年4月 30日確定。查受刑人於前案竊盜案件審理中,仍舊無視法規 範之存在,另行起意於112年6月4日再犯後案之竊盜罪;復 於112年10月18日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認被告 之前案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犯性犯罪,前案緩刑 宣告係未及審酌後案犯行之情事,應認前案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 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此係緩刑宣告 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 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 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 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 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 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 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 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 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 。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同裁量 因素、義務與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5月12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 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緩刑 2年,於112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 12年6月4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於113年4月30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諭知緩刑案件判決確 定前即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 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發生後未及1個月之時間,即再犯竊盜 案件,且前、後案罪質相同;及後案係於前案偵查中再犯, 足見前案偵查程序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深自警惕,反而 再犯竊盜罪,實與偶一失慮觸法之情形有別。此外,受刑人 再度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徵後案之再犯原因應非偶一失 慮觸法,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及法律規範之態度,可見一斑 ,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及具一定程度之反 社會性。又前案於判決時,後案尚未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後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 卷可佐,足認前案法院於宣告緩刑之際,尚未能知悉被告所 為後案犯行,自未能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 內確定。  ㈢綜上所述,依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 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 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 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撤緩-117-202411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遊覽車大客車」等語部分,應 予更正為「營業遊覽大客車」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原記載「由東往西往潭子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西向18K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台74線西向18K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竟疏未注意,因剎車不及」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等 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 遊覽大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前行,撞及告訴人田永莉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⒉告訴人、被害人蘇○婷因本案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上開普通傷 害結果,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5、2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被害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可認定。   ⒊核被告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身體 造成上揭傷勢,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84條 前段處斷。   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他卷第43頁)在卷足憑,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 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自後方追 撞告訴人駕駛車輛(搭載被害人),因而致使告訴人、被 害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雙方因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 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見他卷第6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68號   被   告 陳鴻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文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下午3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遊覽車大客車,沿台74線由東往西往潭子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西向18K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剎車不及 ,碰撞同向前方由田永莉駕駛、搭載其女即被害人蘇○婷(9 9年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田 永莉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蘇○婷受有 頭部挫傷、左側手腕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事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永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文於警詢中自白,且經告訴人 田永莉於偵查中之指訴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蘇○婷 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蘇○婷之 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1-13

TCDM-113-中交簡-1048-20241113-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田永莉 原 告 蘇海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田永莉 蘇宏杰 被 告 陳鴻文 鎰成汽車旅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培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中交簡附民-48-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傳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傳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周傳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 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 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 在卷可稽,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3月10日18時4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198號 113年度易字第15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198號 113年度易字第15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43號

2024-11-12

TCDM-113-聲-3274-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石陽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下午,自臺中市○區○○○○○○○○○○○○ 號碼000-0000號之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代號BK000-H1 12009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左側。嗣該公 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之 台63線中投公路時,甲女因左肩遭乙○○臀部壓住,遂出言提 醒乙○○,詎乙○○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先轉身揮掉甲女 手中之平板,並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左胸部 約2秒,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甲女起身離開原座位 並請客運駕駛員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 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18 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性騷擾犯行,辯稱:其於搭乘總達客運過程中,手部及身體 完全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甲女。其在公車上有昏倒一下,在其 摔倒後,告訴人就從原本之座位換到前面的位置坐下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行為。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 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用力推擠;縱認被告有往告訴人方向推 擠,考量被告之左腳本即因疾病、關節置換手術而不良於行 ,再加上公車行駛搖晃之情況,被告應係因身體疾病而不慎 跌倒,主觀上無性騷擾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6、210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前揭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告訴 人左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1、20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99至109、187至203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搭乘總 達客運前往南投並坐在座位上。被告當時站在其左方,且臀 部壓在其左肩上。其當時認為因公車上人多且擁擠,所以沒 有多想。但後來乘客陸續下車,其認為被告應該可以找一個 位置站好,遂提醒被告關於自己左肩遭被告壓到之情況。被 告轉頭朝其方向看一下,就重新調整站姿。其發現被告能重 新站好,代表車上當時無太過擁擠之情況。不久後,被告再 度壓在其左肩上,其再次提醒被告表示「你壓到我了」後, 被告就轉過來將其手中平板揮掉,其當下感到相當驚恐。一 名成年男性乘客見狀後,即上前制止被告並對被告表示「你 怎麼可以這樣做」,被告與該名男性乘客遂發生爭執。該成 年男性乘客制止被告後約2秒,被告又轉過來突然以手抓住 其左胸約2秒,其當時來不及反應,且感到很驚嚇、不知所 措。被告是以整個手掌貼上其胸部。有幾名學生包含證人丙 ○○就叫其到前面去,其遂收拾物品離開原本的座位。其上述 提醒被告、遭被告觸摸胸部之過程,係發生在客運行駛於中 投公路時。其幾經思考後,遂詢問車上乘客有無人見到上開 情況、是否願意作證,有人回答願意後,其就請駕駛員將客 運停在派出所,讓其報案。被告臀部壓到其左肩及後續出手 抓其胸部時,公車行進並無緊急剎車或顛簸,且被告當時亦 無站立不穩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當時是有意識的且係蓄 意碰觸其胸部。被告不是不小心跌倒,其也沒有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99至109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本案案發時搭乘 總達客運前往南投,該班公車客滿。其當時站在公車走道上 ,告訴人則坐在座位上,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當時公車車 身並不會很搖晃。其現在(按:審理中)只記得其見到被告 靠在告訴人身上,且刻意以上半身往告訴人身上推擠,之後 ,有名男性乘客激動地抓住被告的手並大聲稱「你在衝啥( 台語)」,當時公車並無顛簸、劇烈搖晃、剎車、轉彎或減 速之情況。其見告訴人面露緊張、害怕,遂與其同學一起請 告訴人到前面位置坐。告訴人之後要求駕駛員將公車開到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並詢問其是否願 意作證,其答應後,就於案發當日下午在上開派出所製作筆 錄。被告在公車上時,看起來並無醉態、精神不濟之情況。 其現在因事隔已久,故對於部分情節已記不太清楚,但其於 警局製作筆錄時,都有按照記憶陳述。其於警詢時回答「( 警問:你於何時、何地看到BK000-H112009遭何人以何種方 式性騷擾?共幾次?有無觸碰胸部、臀部或性器私密處?) 我於今(18)日15時38分許在搭乘總達客運KKA-6592號大客 車當時事情發生時係在中投公路上面(詳細地址不清楚), 我當時看到一個約60歲之男子,用手掌刻意直接觸摸BK000- H112009的胸部,我目睹到一次。有觸碰胸部的位置。」等 語,均有照實陳述,其當時(按:警詢時)記得被告有觸碰 告訴人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提醒被告關於其左肩遭被告壓住、男性乘 客出面制止、其遭被告突然觸摸胸部、離開座位並請客運駕 駛員將公車停在派出所並報警等歷程,前後陳述均屬一致, 且指訴內容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顯非憑空杜撰。 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上開證述關於有男性乘客出 聲質問被告、被告刻意觸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離開原座位 、決定報警過程等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尚無何矛盾 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考量證人丙○○並非本案事件當事人 ,而係立於第三人之角度見聞本案事發經過,與被告、告訴 人均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 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必要,證人丙○○之證述內容應具相當可 信性,且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另參酌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見告訴人當下呈現緊張 、害怕的樣子,遂與其同學一起請告訴人到前面位置坐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告訴人於搭乘上開客運過程中 有面露緊張、害怕之神情,此核與一般遭受乘機性騷擾者因 突遭性騷擾式之碰觸而可能出現之驚恐、緊張失措等情緒反 應相符。又證人丙○○上開證述係其親身經歷之情節,非單純 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之累積證據,自足以佐證、補強 證人即告訴人所為關於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益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屬實。再者,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後即離開原座位等情,業經證人甲女、丙○○於偵訊或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03、202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在其摔倒後,有從原座 位換坐到前面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若非告訴 人於搭乘客運過程中有不舒服之狀況或不愉快之經歷,告訴 人應無起身離開原本座位之必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 述情節可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轉身揮掉告訴人 手中之平板,並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左 胸部約2秒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完全未碰觸到告訴 人等語,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而於101年間接受左膝全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之個人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03頁),被告尚且能自行站 立;且於告訴人遭被告襲胸之際,上開客運公車之行駛並 無顛簸、剎車或劇烈搖晃之情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04 、192、2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客運公 車行駛於中投公路之過程中,沒有剎車、減速或轉彎情況 。該公車只有在市區進行直角轉彎時會有比較劇烈的搖晃 (見本院卷第71、208頁),益足佐證。則被告是否係因 身體疾病或公車搖晃而跌倒致不慎碰觸告訴人,即非無疑 ,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 觸摸行為,亦即,其犯罪態樣為行為人意圖性騷擾,乘被 害人來不及反應、防備之際,在極短時間內親吻、擁抱或 碰觸被害人隱私部位,即足當之,至於碰觸方式係輕輕碰 觸、拍打或用力抓捏等,均有可能,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 用力推擠等語,不足為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暈厥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出手抓捏其左胸部時,無站立不穩 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是有意識的。其沒有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核與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當時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 ,被告看起來沒有酒醉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1 頁)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性 ,被告辯解其於中投公路上曾昏倒等語,與前開事證不符 ,要難採信。  ㈤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準此,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 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徒手短暫碰觸告訴人之左胸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僅係偶然搭乘同一班客運公車而已 ,被告前揭行為,為短暫式之不當觸摸,且實已破壞告訴人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有驚惶失措、害 怕之感受,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又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係67歲之成年人,依其學歷、工作經驗觀之(詳 如本院卷第208頁所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當 知悉與他人接觸應有一定分際,卻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觸摸告訴人之左胸部,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忽視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之權利,利用搭乘上開客運公車並站在告訴人座 位旁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 心理蒙上遭性騷擾之陰影,更恐懼使用大眾運輸系統代步, 並對於其他乘客生不信任之心,於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 感到惶恐不安,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被告所為殊非可取。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 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1 9頁),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29、31、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2

TCDM-112-易-1555-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青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34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青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系統主機壹台、現金新 臺幣參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青元為鐤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負責人張見發)之員工,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在 上址公司2樓,徒手竊取張見發管領之監視系統主機1台〔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及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38萬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 見發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見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青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見發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現場 採證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9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前揭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3月,被告就強盜部分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3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 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前 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 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 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罔顧告訴 人之信賴,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上述財物, 且所竊之現金金額數目非低,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 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返還2萬元予告訴人之情況( 見本院卷第39、4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取之監視系統主機1台及現金38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對話紀錄截圖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至59頁 ),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綜上,被告剩 餘之犯罪所得為36萬元(計算式:38萬元-2萬元=36萬元元 )、監視系統主機1台,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之損 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DM-113-易-3425-20241112-1

聲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強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 113年1月18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295字第1139007154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295字第11 39007154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強毅(下稱聲明 異議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3年度聲 字第2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甲案);又 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2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2案接 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31年。惟查,若將①如附表一編號1、2 、②如附表一編號3至6暨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重 新定應執行刑且接續執行,應較原本所應執行有期徒刑31年 有利。是以,原本所應執行有期徒刑31年,已有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適用。聲明異 議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請求檢 察官依上開方案更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295字第1139007154號函 函覆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檢 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 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憑以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 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 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 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 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 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 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 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 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 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 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 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 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認甲、乙案接續執行,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狀,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 請更定其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8日以中檢介 度113執聲他295字第1139007154號函函覆略以:台端所犯前 案(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判決 確定日期為101年4月27日,而後案(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29 9號裁定),其中編號1犯罪時間為101年11月29日至101年12 月7日,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 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不合,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合先說明。  ㈡參諸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部分毋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如附表一編號3至6暨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係在100 年5月20日起至102年8月19日,均在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2年 11月5日前(按: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此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各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仍不 逾30年8月。然檢察官以甲案各罪組合與乙案各罪組合分別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3年 確定,致甲、乙案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如附表一編號 3至6暨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且不得再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甲、乙案,合計應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長達31年,較上開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合計刑期總 和上限不逾30年8月,至少差距達4月,反更不利於聲明異議 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且如重新組合, 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亦不會造成對聲明異議 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 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 適調和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聲明異議人現已46 歲,自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 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聲明異議人 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 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 範之意旨。本案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 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聲明異議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倘原定應執行刑,因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 殊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無庸透過非常上訴予以救 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 指明。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認臺中地檢署之函覆有所不當,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1月18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295字第1139007154號函撤 銷,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 資救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7月10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00年7月10日17時、18時許 101年3月27日上午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9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01年4月27日 101年4月27日 102年10月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1年4月27日 101年4月27日 102年11月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⒈編號1至2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15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9月(共3罪) 有期徒刑15年2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29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⒈100年5月20日17時22分後某時許 ⒉100年6月14日21時30分許 ⒊100年7月24日15時20分許 ⒈100年9月26日7時15分通話後之某時許 ⒉100年9月30日12時58分通話後之某時許 ⒊100年9月26日16時26分通話後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240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246 號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9日 103年1月24日 103年2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240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24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11月5日 103年2月17日 103年4月1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2156號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7346號 ⒉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583號 ⒉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脫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8年4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29日至101年12月7日 102年7月初某日 102年7月13日、102年8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5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7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70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56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1日 103年5月21日 103年5月2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56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1月25日 103年6月13日 103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327號 ⒈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05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3罪)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13日、 102年8月9日、 102年8月19日 102年8月19日 102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7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103年度訴字第747號 103年度訴字第747號 判決日期 103年5月21日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103年度訴字第747號 103年度訴字第7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6月13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057號 ⒈編號5、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1278號

2024-11-12

TCDM-113-聲更一-10-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賴鵬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洪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88號、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 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裁定,就除被告 洪庭安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之二所示被害人李亞蒨、王之言 、被告賴鵬羽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之二所示被害人李亞蒨以 外之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 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2-金訴-2473-20241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色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使用致水 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臺中市新社區食水嵙段742、742之1、742之2、742 之3、734、754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為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有,且均經核定公告劃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 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墾殖、 占用,或有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竟未徵得如附表所示所有人同意,基於在私人山 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繼續犯意,自民 國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在上開土地上,委請 不知情之林陸成(已於112年7月4日死亡)及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移除上揭土地上之樹木、土石 、駕駛大貨車自他處載運土壤前來後再將該處土地填平,而 開挖整地及堆置土石(占用面積約3490平方公尺),以此方 式非法占用、使用上述土地,且就754地號土地部分致生水 土流失。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11 1年10月26日、同年月28日,前往上揭土地進行稽查,暨臺 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人員經環保局通知而於111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前述土地進行會勘,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5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於前述期間委 請另案被告林陸成於本案土地進行前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犯行, 並辯稱:因為另案被告林陸成先於本案土地上擅自傾倒土壤 ,致使本案土地變得雜亂,其才委請另案被告林陸成進行整 地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經查:  ㈠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且均經核定公告 劃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於上 開期間,委請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陸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大貨車為前述開挖整地、堆置土 石行為,且就754地號土地部分致生水土流失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5、331頁),核與另案被告林陸成、 證人潘穎琴、李東桓、陳尚偉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 (見第841號他卷第23至26、29至31頁、第611號他卷第93至 95、149至150頁),且有環保局111年11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 1110121917號函移送水利局並檢送111年10月26日現場稽查 照片4張、地籍圖照片1張、111年11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 123948號函移送水利局並檢送111年10月28日現場稽查照片1 張、地籍圖照片1張、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現況照片5張、水利局111 年11月16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10104486號函檢送辦理違規使 用山坡地案件111年11月11日現場會勘紀錄檢附現場照片4張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6份、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水利局112 年2月14日告發函檢送112年2月8日水土流失認定現場勘察紀 錄表、地籍套疊圖、會勘照片6張、112年2月4日致該局水土 保持管理科函、112年4月10日現場勘察照片及說明、地籍圖 謄本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2年 5月4日農測供字第1129101051號函檢送航照圖1份(見第611 號他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31、33至40、41至47、49、 65至66、69至75、97至105、121至131、133、151至155頁) 、水利局112年11月13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098205號函、1 12年12月20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109706號函檢附歷次會勘 現場照片位置對照圖及112年9月26日限期改正實施檢查紀錄 表、臺中○○○○○○○○113年3月18日中市勢戶字第1130001129號 檢送張秋煌本人及其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 第85、86、111至124、127至163、183至211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辯稱:其有經過證人張世騫、癸○ ○、張秋煌同意,才協助管理使用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96、223、244頁)。惟查,證人潘穎琴於偵訊時陳稱:被 告沒有將其前妻即證人癸○○之土地出租予其使用,因為被告 表示該土地屬於其前妻所有等語(見第611號他卷第149至15 0頁),足見被告因734地號土地為證人癸○○所有,而非被告 所有,故未將該土地出租予證人潘穎琴,則被告是否如其所 辯,有得證人癸○○同意及授權而得對734地號土地進行管理 ,即有疑義;又證人癸○○以書面陳述:其於111年11月間收 到水保局之公文才知曉本案,對於其前夫即被告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行為,其感到驚訝與不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 ,足徵證人癸○○對於被告於734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堆 置土石之行為,事前並不知悉,否則不會有感到驚訝、不解 之情形,益徵證人癸○○未同意被告於734地號土地進行前述 占用、使用行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聯繫不上證 人癸○○,於未得證人癸○○、張世騫同意之情形下,即對742 、742之1、742之2、742之3、734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 行為(見本院卷第328、331頁),堪認被告未得證人癸○○、 張世騫同意即擅自就742、742之1、742之2、742之3、734地 號土地進行占用或使用行為甚明。又案外人張秋煌於105年4 月1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資料(除戶部分)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85頁),是以,被告於111年9、10月間占有使 用754地號土地時,應徵得案外人張秋煌之繼承人即附表編 號6「所有人」欄所示之人之同意。此外,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754地號土地自其父親即案外人張秋煌起,至 由案外人張秋煌之繼承人繼承迄今,均未曾同意被告就該筆 土地進行管理或利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9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外人張秋煌之繼承人沒有同意其 管理使用754地號土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44、331頁) ,可見被告就754地號土地部分,亦未得如附表編號6「所有 人」欄所示之人同意而得進行管領使用。基上,被告未得如 附表所示所有人同意或授權,即對本案土地為前述占用、開 挖整地、堆積土石行為,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另案被告林陸成先於本案土地上偷偷傾倒土壤 ,其才拜託另案被告林陸成整地等語。惟查,被告所辯僅係 其僱請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陸成進行本案開挖整地、堆積土 石行為之動機而已,況被告所辯另案被告林陸成於案發前偷 倒土壤等情,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辯 屬實。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自111年9月1日上午9時 許起開始僱用工人於本案土地堆積土石,因為土地上有一處 水池損壞、沒有在使用,需要堆積土石整平土地。其僱請工 人駕駛小型挖土機整地填土、大貨車載運土石來堆積填平水 池等語明確(見第841號他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潘穎 琴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被告稱本案土地上有一處水池損壞 ,且水池容易造成蚊子孳生,所以需要堆積土石整平土地等 語(見第841號他卷第24頁、第611號他卷第149、150頁)相 符,足徵被告係基於整理、改善土地狀況之目的,始委請另 案被告林陸成於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而非如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另案被告林陸成擅自堆積土石造成土 地雜亂,不得已才委請另案被告林陸成整理土地。是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僅係其個人動機而 已,於本案犯罪成立無影響。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 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 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 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 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 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 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 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 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 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 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 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 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 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 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 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 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 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 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 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 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 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 判決意旨參 照)。職是,倘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 罰罰則,此自屬法規競合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罪,依法 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 定論處。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 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 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 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 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 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 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 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 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 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如附表所示土地 所有人同意即逕予占用、使用本案土地,揆諸上開說明, 自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 就第754地號土地部分,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使用致水土流失罪。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未經前揭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 占用、使用本案土地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一行為 之繼續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陸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在本案土地為非法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行為,為間 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屬私有山 坡地,若欲於該土地從事占用、使用行為,應取得該等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並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實施水土保持,詎其 未經同意及申請,擅自於上開地點為開挖整地、堆置土石等 占用、使用行為,已漠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水土資源,涵 養水源以減少災害之法令,更釀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所為實 屬不該;復參以被告非法占用、使用本案土地範圍之時間、 規模;再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⒈被告前雖曾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2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336頁)。是以,其上開 案件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審理時其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緩刑要件。   ⒉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已 配合水利局就本案土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有 水利局112年12月20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109706號函檢 附112年9月26日會勘紀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1、145至150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 彌補損害,如令高齡被告入監執行,對其未必有所助益。 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 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項 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 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 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 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 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 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 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委請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陸成駕駛挖土機1輛、不知情之不 詳成年人駕駛大貨車於本案土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然考 量該挖土地、大貨車應為另案被告林陸成或不詳之人所有, 且上述機具價格不菲,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 用,另案被告林陸成、不詳之人於接受被告委託之際亦無可 預見被告係非法占用、使用土地,若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表: 編號 土地 (臺中市新社區食水嵙段) 所有人 1 742地號 張世騫 2 742之1地號 3 742之2地號 4 742之3地號 5 734地號 癸○○ 6 754地號 辛○○、丙○○、乙○○、己○○、庚○○、戊○○ 、壬○○、子○○(按:均為張秋煌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他卷第47頁)

2024-11-07

TCDM-112-訴-144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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