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數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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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福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清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13時30分許,自林漢平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00巷00號住處之頂樓水塔天台,攀爬頂樓鐵梯進入該屋4樓 陽台,見該屋4樓陽台氣窗未上鎖,遂攀爬並踰越該氣窗侵 入屋內搜尋財物,於徒手竊取林漢平女兒錢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因遭林漢平發現,立即循原路逃 離現場並離開上址。嗣經林漢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漢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清福所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漢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75頁),並有現場指認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 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載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2 2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而 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0年8月2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憑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復為 被告所坦認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 頁),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 加重竊盜之相同罪質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入監服 刑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 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 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踰越窗戶 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 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開庭亦 無故未到,復經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消極面對本案之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現大部分從事人力公司派遣在科技 公司之清潔工作,未婚,獨居在人力公司宿舍,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方式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700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1-26

SCDM-113-易-815-20241126-1

附民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 原 告 洪熾賢 被 告 林詣訓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26

SCDM-113-附民緝-21-20241126-1

附民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 原 告 劉玉霞 被 告 林詣訓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26

SCDM-113-附民緝-22-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巖俊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 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 卷第45頁),被告巖俊任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 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 下述),除原審判決書中關於「莊國豔」之記載應更正為「 莊國艷」外,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莊國艷之損害,且 僅單純表達有賠償之意願,但始終未到庭,被告顯無悔悟誠 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顯然過輕 ,參以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 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是本 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455條之1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 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致車輛右側後照鏡擦撞告訴人,而肇致本案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鈍挫傷併腫脹、疼痛等傷害,造成 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而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其經本院通知亦無到庭,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 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檢察 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 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芊 伃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巖俊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巖俊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巖俊任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寶石橋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橋北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有同向行人莊國豔沿上開路段行走於路旁閃避不 及,而遭巖俊任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照鏡自後方碰撞左手 臂,致莊國豔因而受有左側上臂鈍挫傷併腫脹、疼痛等傷害 (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83號為 不起訴處分)。案經莊國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巖俊任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國豔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偵卷第11頁至第 13頁、第38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 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路口監視器截圖、後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現場 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受傷部位及上開車輛高度測量照 片數張(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 第56頁)。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 之,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及比對上開照 片,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自後方而至,且該車右後照鏡並擦撞 同向行走於路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之過 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 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巖俊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車輛右側後照鏡擦撞告訴人, 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 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其經本院通知亦無到庭,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25

SCDM-113-交簡上-17-20241125-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3號 原 告 陳盈伸 被 告 黃品欽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5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2

SCDM-113-交附民-413-20241122-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康正益 黎紅貞 被 告 鴻寶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代淞 被 告 孫義全 徐健宸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孫義全被訴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過失致 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2

SCDM-113-交附民-355-20241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葉家妤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且無認購緯創資通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亦無購買遠雄新時代建案之房屋,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間,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任帷晰佯稱:「之前我 公司有可以認股,那時候買大概26,漲到120賣掉,所以有 小賺,那時候買了不少公司的股票」,並於任帷晰詢問:「 緯創嗎?」,答以:「是啊」等語,且傳送遠雄新時代建案 照片予任帷晰後,對之誆稱:該房子係其買的,其向遠東商 銀申辦土地貸款,獲得核撥款項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云 云,使任帷晰誤信其具相當支付能力,葉家妤再以先行墊付 款項為由,要求任帷晰匯款,致任帷晰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匯入葉家妤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葉家妤所 指定不知情之宋小平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嗣葉 家妤拒不返還,任帷晰始悉受騙。案經任帷晰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家妤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任帷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5頁至第 6頁、第59頁、第78頁)。 ㈢、證人宋小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頁)。 ㈣、交易結果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告訴人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宋小平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數張、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偵卷 第14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1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道獲 取財物,竟以上開詐術獲取不法利益,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益,其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利用他人 帳戶更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 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同意如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則同意給予被 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因涉犯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5月13日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特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共詐得款項2萬2,000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其業與告訴人就上開金額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如前所 述,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達成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該部分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就其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11月9日16時5分許 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112年11月10日22時45分許 1萬元 3 112年11月13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4-11-22

SCDM-113-竹簡-896-20241122-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鍀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屬無照駕駛之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8時20分前之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 湖口鄉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0分許,行至 中華路與仁樂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而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 惟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NGUY EN VAN HIEU(中文姓名:阮文孝,下稱阮文孝)步行於仁 樂路由西往東方向橫越,林宥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 擊阮文孝,致阮文孝倒地,並受有左膝撕裂傷2公分、左膝 擦挫傷、左肩挫傷、左前臂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 13年10月4日在本院達成和解,被告並依約付訖和解金,告 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376號和解筆錄、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5頁、第127頁 、第129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 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2

SCDM-113-交訴-47-20241122-2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振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宗緒福 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葉瑞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 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振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 曜公司)以被告葉瑞桃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21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處分書駁回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0月 30日委由路春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366號、第1591號、1 12年度偵字第12147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 3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聲請人委任路春鴻律師為代理人 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 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 敘明 。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擔任告訴人振曜公司之採購經理,其業務包括經手告 訴人之合作廠商所提供尾牙活動所用之禮金、禮券等贊助品 ,竟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合作廠商所提供如附表所 示之贊助品據為己有。嗣告訴人發現禮金、禮券有短少之情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分述如下 :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以: 1、告訴人具狀表示已查明力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禾公 司)所贊助之款項係用於活動雜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 侵占之犯行。 2、虹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陞公司)、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弘憶公司)所提供之禮券及禮金,係分別由虹陞科 公司之總經理周維毅、弘憶公司之業務經理鄭文傑親自交予 聲請人之總機櫃臺方惠君簽收,再由方惠君交予彭淑英點收 等情,是禮金及禮券是否確實會經由採購部門先簽收再交予 福利委員會乙節,尚屬有疑。 3、又力禾公司所贊助之禮金雖是由被告所簽收,且贊助名單上 未見力禾公司,然聲請人嗣後方發現此部分禮金已用於活動 雜支上,而非由被告私吞,可知聲請人公司就禮金或禮券之 收受、登記及使用並未設有嚴謹之規範或慣常之流程,自難 僅憑被告曾經手如附表所示之贊助品或曾聯繫如附表所示之 合作廠商等節,即認如附表所示之贊助品均為被告所侵占。 ㈡、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之理由略以: 1、聲請人課長彭淑英於113年3月7日警詢時證稱:合作廠商願意 贊助禮金禮券的話,就會先送到採購部門簽收,通常都是採 購部門經理葉瑞桃將贊助廠商的名字和金額交給我進行登記 ,立而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立而美公司)、瀚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綸公司)、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及成公司)、弘憶公司、虹陞公司都不是我本人親自簽 收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總機櫃台人員方惠君於113年4月 3日證述:如果有合作廠商親自送禮金或禮券來的時候,我 會當面點清後,轉交給彭淑英點收,若是透過郵件寄信方式 的話,我會登記在公司信件登記表上,立而美公司、瀚綸公 司、及成公司信件是我收領的,禮券由葉瑞桃簽收;弘憶公 司、虹陞公司我收領後,點清完畢轉交給彭淑英等語,就弘 憶公司、虹陞公司部分被告是否有所經手顯有不符。 2、又力禾公司部分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4日具狀表明款項業已用 於活動雜支屬實,且告訴代理人路春鴻律師於113年5月16日 到庭復稱:尾牙舉辦及廠商贊助款項,當時都是由公司福委 會辦理,公司沒有就此部分特別制訂收受流程,沒有直接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公司禮金或禮券等語明確。 3、另本案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6家往來廠商贊助之禮券、禮 金共1萬8,000元,然聲請意旨僅就瀚綸公司、立而美公司、 及成公司贊助禮券8,000元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惟顯難僅 以證人彭淑英自行登載而已經證明確有漏載之廠商贊助明細 名冊內並未登記立而美等3家公司,或以瀚綸公司同以信件 寄送,縱無被告簽收亦同於立而美、及成公司認由被告收領 等情,逕行擬制推認被告將該8,000元禮券侵占入己,而完 全排除其他經手人有意或疏失以致未能入帳登載之可能,自 不得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律以業務侵占罪責。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狀。 六、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七、本院認本件應予駁回提起自訴之理由:   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1366號、第1591號、112年度偵字第12147 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卷宗審查後,除 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 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 ,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台 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 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 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 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 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1、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指摘: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2147號處分書關於「告訴人具狀表示已查明及成公 司所贊助之款項係用於活動雜支」之記載與事證不符,然於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處分書中就此部分已更正 為「告訴人具狀表示已查明力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禾公司)所贊助之款項係用於活動雜支」等情,有上開2份 處分書在卷可稽,且高檢署該處分書之立論說明,亦係以此 為基礎闡釋,是此部分即不再存在聲請人所指之違誤,至為 灼然,合先敘明。   2、再者,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具體針對「立而美公司、瀚綸公 司、及成公司」3家公司質疑被告所言不實,然就「弘憶公 司、虹陞公司」2家公司則未有任何指摘,而關於「弘憶公 司、虹陞公司」2家公司部分,前揭本案相關2份處分書,均 已具體說明係聲請人總機櫃台人員方惠君收領「弘憶公司、 虹陞公司」2家公司禮券(金)後,清點完畢後直接轉交給 聲請人課長彭淑英,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經手上開禮券(金 ),則雖聲請人再三強調若合作廠商願意贊助禮金或禮券, 就會由採購部門先簽收,再交給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聲請人之 正常流程,然觀之「力禾公司、弘憶公司、虹陞公司」所提 供禮券(金)之處理情形,不僅難以證明被告確有經手,遑 論從上開3家公司收受之禮券(金),聲請人公司之福利委 員會並無登記之紀錄等情觀察,顯與聲請人主張之上述作業 方式有異,尤有甚者,聲請人自承「力禾公司所贊助之款項 係用於活動雜支」,可知該筆款項雖查無書面登記紀錄,惟 其流向去處、使用方式,聲請人並無任何疑義或指為不當違 法,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是否確實有標準流程,尚堪置疑,或 縱有相關規範,惟事實上存在許多例外或權宜措施亦未可知 ,易言之,福利委員會就禮券(金)未為登記之原因容有多 端,不盡相同,且即使單筆禮券(金)未經福利委員會登記 ,亦不必然會遭到聲請人究責,是縱認被告確有經手過「立 而美公司、瀚綸公司、及成公司」3家公司之禮券(金)上 情屬實,但由前揭說明,實難僅以福利委員會未為登記即得 逕為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之具體依據,是以聲請人有瑕疵 之陳述既不得作為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補強佐證,當難據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代理人另於聲請狀中表示:因本案尚有諸多事證需待調取 偵查卷宗閱覽後整理,方能補提理由等語,惟查,本案自11 2年3月14日聲請人提起告訴時,即委由代理人擔任告訴代理 人(1366號他卷第3頁),且自該日起至本案歷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並於113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147號 為不起訴處分書止,代理人均擔任該案告訴代理人,嗣高檢 署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駁回聲請 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立即委任代理人聲請提起本案自訴, 可知代理人就本案係自始開始參與,對於卷內事證應相當熟 知,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係依原檢察 官偵查所得事證,作為判斷範圍、標準,而決定是否達起訴 門檻,或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違誤,是本院認此部分既不存在 代理人所不知悉之新事證,自難認代理人之主張確有必要, 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為本 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 ,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編號 合作廠商 贊助品 1 立而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禮券2,000元 2 瀚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禮券3,000元 3 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禮券3,000元 4 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禮券3,000元 5 力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禮金2,000元 6 虹陞科技有限公司 禮金5,000元

2024-11-22

SCDM-113-聲自-48-20241122-1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偲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埔頂423號前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有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竹1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遠端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90頁、第99頁) ,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5頁、第11頁、第51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數張(偵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2頁) 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 採認。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 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經 上開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貿然前行並因之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份(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附卷可佐,與本院上開認定 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有部分過失所致,而 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 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 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因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造成告訴人生活莫大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 件,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 且本件告訴人超速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前行為肇事主要原因,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業務,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與先生、 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SCDM-113-原交易-2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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