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渝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渝順於民國113年2月1日19時4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由西往
東行駛,行經郡平路與健康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告訴
人黃榮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江曉
珍左偏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榮輝
受有顏面撕裂傷2公分、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江曉珍受有下巴撕裂傷2公
分、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榮輝、江曉珍告訴被告黃渝順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本件告訴人2人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於113年1
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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