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書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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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渝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渝順於民國113年2月1日19時4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由西往 東行駛,行經郡平路與健康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告訴 人黃榮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江曉 珍左偏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榮輝 受有顏面撕裂傷2公分、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江曉珍受有下巴撕裂傷2公 分、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榮輝、江曉珍告訴被告黃渝順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本件告訴人2人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於113年1 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交易-1313-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7號 原 告 郭家帆 被 告 陳勇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附民-2047-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孟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第 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7385、14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孟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 權人如僅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8頁),準 此,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量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不斷否認犯行,且在偵查期間,被告數次聯絡 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予回應,經檢察官告知勿再與告訴人 接觸後,被告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多次騷擾告訴人,甚至透 過周遭親友來聯繫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二度傷害,且擔心被 告至其住所及工作場所進行報復,告訴人因而離職,日常生 活也備受壓力,告訴人內心飽受煎熬,精神上幾乎瀕臨崩潰 ,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顯見被告犯後並未真心悔 改,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後於審理中自知難逃法網,始改口 坦承犯行。是原審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所生 之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之審酌,有所失衡,容有再行 斟酌之餘地。  ㈡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乃係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隱私行為所 用之物,雖經勘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像,然其可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錄影錄音等攝錄功能,未因此而終止,且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這支手機我沒有在使用,平常這支手機 是放在櫃子裡面等語,足認此手機並非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 物,而是專供被告實施竊錄犯行使用,依法應予沒收較為適 當。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 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 壹日,雖非無據,然於偵查期間,被告仍親自或透過親友數 次聯絡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予回應、撤告,並傳達負面及 情緒性字眼之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 存卷可考(原審卷第59至6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 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量刑基礎,尚有未洽,原判決之量刑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案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於 交往期間,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之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數次騷擾告 訴人,於原審始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並賠 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 成之危害,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查關於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經告訴人 表示其將之翻拍後即刪除該檔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他字第497號卷第103頁),復經勘 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像,有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偵 字7385號卷第13至19頁),顯已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手機仍屬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既經被告供認在卷,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 本案無何具體關聯,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孟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85、14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趙孟專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提出之USB隨身碟1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 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者, 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惟增訂上開規定後則應改論 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增訂之前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 於交往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之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 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於竊錄行為翌日 即為告訴人發現,且無事證顯示被告是基於散布或其他不法 目的而竊錄,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稽,素 行良好,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竊錄本案影像之iphone手機,固經扣案,然告訴人 表示其將之翻拍後即刪除該檔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他 字第497號卷第103頁),經勘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 像,有勘驗報告可稽(偵字7385號卷第13-19頁),足認扣 案iphone手機非屬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又手機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 從藉由剝奪其所有權而預防、遏止犯罪,並無刑法上重要性 可言,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何具體 關連,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5

TNDM-113-簡上-211-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2號 原 告 王孟華 被 告 楊家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11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NDM-113-附民-1982-20241125-1

原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傑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12月5日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傑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因通緝身份,為警在臺南 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其非被員警逮捕及採尿之人,而係身分證被盜用, 對方身上有刺青,其身上沒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因通緝身份,為警在臺南 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112年1 0月6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 號:112N74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檢體名稱:112N74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民權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竊 盜通緝、妨害公務、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 120635696號卷第3至8、11至13、17、19、41至44頁,下稱 本案警卷),此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將本案警卷內被告按捺之指印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警卷第3、4、4至5頁 騎縫、6至7頁騎縫、8、9、11、13、21頁上指紋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本案警卷第 15頁上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 指紋相符等內容,有該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61930 號鑑定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佐以被告於11 2年10月6日警詢時對於自身人別資料、手機號碼、前案紀錄 均能正確回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警詢光碟確認無誤,並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勘驗筆錄、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40、 64、87頁)。足認於112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因通緝身份 ,為警在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緝獲,並於當日接 受採集尿液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誤。又被告該日排放之尿液 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 警詢時自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10月3日晚間某時、 臺南某地等語(本案警卷第7頁),應為可採。  ⒉至被告雖稱本案被查獲的「張傑明」、歷次犯案的「張傑明 」、在監所內的被告,容貌均不相同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 亦自陳有整形(本案警卷第6頁),並拒絕本院當庭拍攝其 容貌以比對其在警詢錄影畫面中之容貌(本院卷第67、228 頁),且本院業已將被告警詢時按捺之指印比對確認為被告 本人無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又被告稱其於11 2年10月間在監所內服刑,不可能施用毒品等語,然此亦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不符(本院卷第24 至25頁),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 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 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並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案警卷第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頁) 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為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 己身心,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 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量刑 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 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原判 決之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王宇 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NDM-113-原簡上-1-20241125-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劉育寶 被 告 陳約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經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NDM-113-原附民-22-20241125-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甲女 地址詳卷 被 告 趙孟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原告 已於刑事第一審(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第一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  ㈡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刑事第二審上訴後,原告再次於113年7月1 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及訴訟標的均與已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相同,核屬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顯屬重複起訴,依前揭說明,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NDM-113-簡上附民-44-202411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冠志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8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復興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 間隔距離,且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超 越同向前方由陳其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而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行駛,過程中林冠志駕駛之車輛 右側車身擦撞陳其傳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致陳其傳人、車 倒地,造成陳其傳受有左腳踝擦傷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冠志於駕駛上開車輛肇致上 開交通事故後,明知陳其傳摔車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報警到場處 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提供聯繫方式予 陳其傳,旋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冠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7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復興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8號前時,為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陳其傳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 道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其不知道 有發生交通事故,也不知道被害人陳其傳人車倒地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陳其傳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待被告跨越車道逆向行駛而超越被害人陳其傳後,被害人 陳其傳旋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踝擦傷及左膝蓋擦傷等 傷害,且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其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15至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 片13張(警卷第25至37、39至41頁)、被害人陳其傳傷勢照 片2張(警卷第4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警卷第47頁、偵卷第39 頁)在卷可參,此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害人陳其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29日8時4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復 興路行駛,行經該路段8號前時,被1台白色自小客車從我的 車邊擦撞到我後照鏡,害我從左邊跌倒,後來我就倒在地上 ,路人說該白色自小客車離開了等語(警卷第7至9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NEYC1734 ),於畫面中可見被害人陳其傳先自某交岔路口右轉駛入復 興路,被告隨後也自相同路口駛入復興路,嗣被告跨越雙黃 線,欲超越被害人陳其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過程中被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與被害人陳其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陳其傳旋即人車倒地等節(本院卷第27 至28頁)。可知被告原駕駛自小客車在被害人陳其傳後方, 就位於其前方之被害人陳其傳車輛顯已有察覺,然被告竟以 極貼近被害人陳其傳車輛之方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 對向車道以超車,並於過程中不慎擦撞被害人陳其傳騎乘之 機車,致被害人陳其傳人、車倒地,被告自難就此交通事故 之發生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汽車並未擦撞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本院復當庭勘驗事故現場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檔名:HCV Q9981),於畫面中可見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自復興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被害人陳其傳人、車倒地出現在畫面中 ,被告旋即在道路前方減速至接近停駛狀態,而後駛離現場 (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陳其傳發生擦撞後, 在同向道路前方突然大幅減速,顯見其係已發現車禍事故而 煞車。再者,被告煞車減速之地點距離被害人人車倒地之地 點極近,當可發現與之發生擦撞之被害人已倒於道路上,又 依一般經驗法則,騎乘機車摔車倒地通常會導致騎士受傷, 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對此經驗法則知之甚詳。而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所謂「逃逸」係指 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開規定顯係揭示駕駛人於 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 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 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 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自無可委由肇事者自行判斷有無肇事責任、被害人有無受 傷、有無救護必要而決定是否停留現場,方合於立法意旨。 據此,本件被告既已知悉其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 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離去,即 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⒊至被告所稱:其在道路前方減速是為了確認其父親友人的魚 丸店有無營業云云,然如依被告所述,應係在逐漸接近該店 前即保持在隨時得以停車之緩慢車速以便下車購買,然被告 卻係以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方式先超越被害人機車, 並在前方緊急剎車至接近停駛之狀態,業經本院勘驗如前, 被告之駕車方式顯非其所稱係為確認商家有無營業,核屬臨 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又被告雖提出其購入上開自小客車 前之原始車況照片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3至57頁)用以 佐證該車後照鏡本即有刮痕,並非與被害人機車擦撞所致等 節,然查,在本案中被告確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業經本院 勘驗如上,被告所提上開照片僅能證明上開自小客車在本案 之前曾有擦撞,不代表在本案中被告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 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導致被害 人受有前揭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被告竟逕自逃逸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在場義務,從而使上開交通事故 所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 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TNDM-113-交訴-150-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3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宏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志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1日15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2由 林國清管理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外,未經林國清之許可 亦無正當理由,趁本案廠房無人管理,於同日15時6分許擅 自侵入本案廠房。葉志宏復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在本案廠房辦公室內上方臥室,持打 火機引燃該處彈簧床布料、棉被、紙類、書籍等可燃物,後 於同日15時24分許步出本案廠房,騎乘腳踏車離去後折返, 並在本案廠房旁道路駐足觀望,後於同日15時35分許明火燃 燒辦公室內易燃美麗板裝潢,致火勢迅速蔓延擴大。經延燒 後,致本案廠房有如附件所示之燒燬結果,並造成本案廠房 辦公室輕鋼架、置物櫃、辦公桌等物品毀損而不堪用,幸未 使本案廠房之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而未遂。嗣經路人 報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趕赴現場撲滅火勢,經警員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始悉上情。 二、葉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 3年2月8日2時33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 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車頭娃娃屋」,先以螺 絲起子破壞莊憶甫所有之娃娃機臺零錢箱鎖頭,接續竊取3 臺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40元。嗣經 莊憶甫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國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莊憶甫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葉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7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國清警詢之證述(歸仁分局警卷第7至9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王文彭偵查中之證述(1053偵卷第61至62頁)、 證人即告訴人莊憶甫警詢之證述(善化分局警卷第47至53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6張(歸仁 分局警卷光碟存放袋、同卷第13至17頁)、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112年11月24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31154號函暨檢送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26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12張)、光碟各1份及火災證物1件(歸仁分局警卷第19至10 5頁)、告訴代理人王文鵬提出之本案廠房案發前照片2張( 1053偵卷第63至6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415、7519、7536、7716、8215、8459、8963、9014號起 訴書(1053偵卷第91至102頁)、消防影音新聞台「煙蒂起 火案例分析」(1053偵卷第103至109頁)、國立中正大學犯 罪防制研究所研究生洪聖儀「建立臺灣地區縱火犯靜態再犯 危險評估量表之研究」博士論文第156至157頁(1053偵卷第 111至114頁)、車頭娃娃屋現場照片10張(善化分局警卷第 38至42頁)、車頭娃娃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善化分 局警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 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故意以打 火機點燃本案廠房內彈簧床布料、棉被、紙類、書籍等可燃 物而起火燃燒,自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上開行為雖致 本案廠房有如附件所示之燒燬結果,並造成本案廠房辦公室 輕鋼架、置物櫃、辦公桌等物品毀損而不堪用,雖未使本案 廠房之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尚未達建築物「燒燬」 之程度,惟被告顯已著手於放火行為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 ,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刑 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放火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竊 取3臺娃娃機臺零錢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先 後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627、864、9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 月、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12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 分,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二者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案件,罪質相似,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至被告 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未遂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 罪,二者法益侵害類型及犯罪型態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顯屬有別,故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顧他人財物及公共安 全,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後,以持打火機並點火引燃之方式 ,對於本案廠房為放火之行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人 身安全之觀念,亦輕忽放火後火勢蔓延可能產生之公共危險 ,又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 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誠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有多次犯罪並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承認 侵入他人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然否認放火,遲至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國清、莊憶 甫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侵入後放火造成本案廠房受損之程度、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1支,固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並 非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40元,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被告稱於另案已被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4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編號 廠房位置 燒燬情形 1 東側上方鐵皮北端 受燒變色、排水槽燻黑,南端鐵皮略變色,大半可見鐵皮原色,結構尚可辨識。 2 東側外觀鐵皮北端上半部 受燒變色、下半部燻黑,尚可見鐵皮原色,南端鐵皮略燻黑,結構尚可辨識,空地北端有部分受燒碳化木板,樣態尚可辨識。 3 東側空地西北側 工廠東側空地西北側(臨廠房東北側)樹枝、雜草及擺放木板、雜物部分燒失、碳化,鐵桶受燒鏽蝕、燻黑,樣態尚可辨識。 4 雨遮北側 燈具燻黑,及其下方鐵桶部分受燒鏽蝕、燻黑,樣態尚可辨識。 5 南側鐵皮 牆面上半部略燻黑,其下方擺放物品樣態完好。 6 廠房屋頂鐵皮及其下方鋼梁南側 嚴重燻黑,東北側附近燒白、變色鏽蝕,結構尚完整可辨。 7 廠房東北側辦公室 其上方為臥室,辦公室外牆東側面大多受燒剝落,殘留部分矽酸鈣板,裏層輕鋼架受燒鏽蝕、變形,牆外擺放置物架(櫃)部分受燒鏽蝕、燻黑,上方臥室裝潢美麗板完全燒失,無法辨識原貌,牆面上半部受燒鏽蝕、變形。 8 廠房東北側屋頂 鐵皮大半燒白、變形,其下方鋼梁部分略受燒變形、燻黑變色,東側上半部採光罩燒失形成開口。 9 辦公室東北側 牆面殘留部分矽酸鈣板,裏層鐵皮部分受燒變色、燻黑,其下方擺放木桌部分燒失、碳化,置物櫃抽屜受燒鏽蝕、散落地面,部分紙類及可(易)燃雜物部分燒、碳化,樣態尚可辨識。 10 辦公室上方 樓板鋼梁受燒變色、鏽蝕及略向下凹陷,略殘留裝潢輕鋼架受燒變形,懸掛半空。 11 辦公室東側 牆面北端矽酸鈣板部分受燒剝落,其餘略燻黑,其下方擺放置物櫃受燒變色、鏽蝕,窗型冷氣機受燒殘留內部機件,樣態尚可辨識,其上方燒穿形成開口,辦公桌西面部分受燒碳化,仍可見其木頭原色,結構與樣態尚可辨識。 12 辦公室西側上方 輕鋼架受燒變色、變形,掉落半空,北端、西端牆面殘留部分矽酸鈣板,北端裏層鐵皮略燻黑,東端隔間輕鋼架受燒鏽蝕、變形,略往西側傾,結構尚可辨識。 13 辦公室西側南端 牆面矽酸鈣板受燒完全剝落,輕鋼架受燒鏽蝕、變形,其下方擺放置物櫃受燒變色、鏽蝕,大面積呈現鐵青色,抽屜散落地面,樣態尚可辨識。 14 辦公室上方臥室 裝潢美麗板完全燒失,東側、北側鐵皮各有1處開口,樓板中段附近鋼梁受燒變色、燻黑,略向下凹陷,其上方僅殘留椅架、彈簧床及無法辨識碳化物殘跡,無法辨識臥室原有空間格局及物品擺放情形。

2024-11-25

TNDM-113-訴-382-20241125-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游婉如 被 告 陳約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經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NDM-113-原附民-3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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