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朝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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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鈞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278號通常保護令即欺騙法院 ,審理期間因未依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且訴外人丙○○致電 恐嚇、質問抗告人律師,為證明其為黑道、匪黨之真實性, 抗告人因而興訟至今。  ㈡相對人又於民國110年4月4日向警方誣告抗告人違反保護令後 ,始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丁○○藏匿迄今,使抗告人均無從探視 ,亦不知悉丁○○所在,縱抗告人撥打數十通電話或前往住處 探視均未果。  ㈢兩造於11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69號判決(下 稱高院系爭判決)離婚確定,惟高院系爭判決附表所酌定其 與丁○○之會面交往顯難實行,因丁○○平日晚上均遭逼迫早療 ,且相對人蓄意安排3家醫院進行早療,佔據丁○○所有時間 ,事實上丁○○極為聰明毋庸早療,實是國民黨故意在迫害丁 ○○,相對人亦藉口以早療殘害丁○○,相對人已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及「不利子女」等負面照顧情形。  ㈣依高院系爭判決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顯需受國民匪黨特務 機關監視,嚴重違反我國憲法外,亦違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貪瀆濫判,係為國民匪黨而迫害其父子,相對人 等三人並共同竊走抗告人研究發明之新能源手冊,使抗告人 和美、日、歐等國合作之新能源陷入停頓,無法運作,該等 先進國家已因本案損失向抗告人求償數百億美元,相對人應 先將該案賠償,再談扶養費問題。  ㈤又丁○○在未遭相對人擄走前就能言語、行為一切正常,且抗 告人曾偕丁○○到歐洲學校讓音樂博士指導,並認定丁○○有音 樂天賦,現因被黑道、惡黨擄走,已將丁○○音樂天份磨滅, 有必要立即啟發,使其恢復。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抗告人已計劃好丁○○自小學到博士完整教育,使丁○○成為真 正台灣人,拒絕被三重黑道帶壞與迫害,且相對人亦會灌輸 不當觀念予丁○○,且教唆三重黑道林詩傑等人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開庭前,公然恐嚇抗告人若要帶回丁○○必須支付3億 並撤告,又將抗告人打成重傷,相對人所為上情,顯對丁○○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子女等負面照顧情形,且惡意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已令抗告人忍無可忍,上開行為已符合民 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父母之一方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聲請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原審裁定內容略以:抗告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認 定相對人有其所指拒絕及阻撓其與丁○○會面交往,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等情事,兩造即應尊重並維持高院系爭判決之效力 ,不宜率予變更,又實際上丁○○自兩造離婚後均由相對人及 其家屬實際負擔保護教養之責,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 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認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 由相對人任之,應符合丁○○最佳利益,是本件尚無改定親權 人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丁○○被相對人三人強行帶走時哭聲震天,天天過著被虐待的 非人生活,吃的是比豬還不如的殘羹剩飯,甚被當童工使喚 天天要擦地板,又遭相對人藉口體罰,致丁○○臉上時常有被 打傷痕,感冒生病也均未能就醫,惟原審裁定未審酌,顯有 違誤。  ㈡相對人以不法方式隱匿丁○○,又時常灌輸對於抗告人之負面 觀念,致丁○○與抗告人間情感日漸疏離,另相對人於最後一 次會面交往之際,竟收買員警,無端指控抗告人違反通常保 護令,致抗告人遭逮捕而停止會面,無異剝奪抗告人父愛關 懷之機會;另於113年3月7日向警局謊報抗告人有到校騷擾 丁○○之行為,為此向鈞院聲請核發113年司暫家護字第1051 號暫時保護令,然抗告人並不知丁○○就讀哪所小學,且經DI A美國軍事人造衛星定位紀錄顯示,抗告人當日在總統府和 美國軍方研討台美新能源等情報軍事合作會議,顯無騷擾相 對人及丁○○之可能,相對人所為顯非友善父母,其做法與觀 念殊有偏差及不當,自屬負面教育,對子女之成長有不利之 影響。  ㈢相對人於丁○○到庭陳述其意願前,以威逼利誘惡意教導其說 謊,使丁○○到庭陳述內容自相矛盾,內容顯對抗告人不利, 相對人所營造整體環境已對未成年子女有所不利,其隱匿及 灌輸對於抗告人之負面觀念,又教導丁○○說謊之行為,除使 抗告人與丁○○關係日漸疏離外,亦使丁○○產生偏差觀念之虞 ,倘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親權,恐生不利影響,而有改定親權 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自108年6月起拒絕扶養丁○○,抗告 人顯未盡到父親之責,又以不斷濫訴之方式騷擾相對人,顯 無意願成為友善父母,亦無意願與相對人一同扶養丁○○,抗 告人目的僅為使相對人遭刑事追訴,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 駁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且為同 法第1069條之1所準用。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規定甚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兩造離婚、酌定相對人任 未成年子女丁○○親權人及抗告人與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5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369號判 決(即高院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並變更原一審判決關於抗 告人與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29日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 在原審提出其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離婚等 事件歷審裁判在原審卷為憑。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虐待及隱匿未成年子女丁○○之行為, 且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不當詆毀抗告人,離間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非為友善父母等語,惟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且未成年子女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現在跟相對人同住 ,覺得很開心等語,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至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威脅利誘方式,進而牽動未成年子女丁○○ 之意願表達,使其到庭陳述不利抗告人之內容,為其單方臆 測之詞,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  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使其與未成年子女丁○○間感情日漸疏 遠,竟無端指控抗告人違反前經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又 於113年3月7日為聲請暫時保護令,而向警局謊報抗告人有 到校騷擾丁○○之行為等情,惟抗告人對上情未經舉證,實難 單憑抗告人單方之指陳而遽認屬實。且縱然為真,此部分亦 與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無涉,而係雙方對彼此深具敵意 無法理性溝通所衍生之衝突糾紛,抗告人執此要求改定前案 裁定,並無理由。  ㈣審酌兩造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認相對人未有於單獨行 使親權期間對丁○○有虐待、嚴重妨礙身心發展等重大行為, 亦未有未盡保護教養或顯不利於丁○○之情事,抗告人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佐證相對人有不適宜擔任丁○○親權人之情形,自 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之詞即認相對人已達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義務或有其他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而至須改定親權行使之 程度。併審酌丁○○雖屬年幼,然已有相當之自主意識,其主 觀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本院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應屬妥適。準此,相對人既無疏於照護、教養丁○○ 之情事,即應儘量維持其生活系統與環境之穩定性及繼續性 ,避免使未成年子女脫離較具緊密依附關係之主要照顧者, 致子女須重新適應新的教養方式與生活習慣。從而,考量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利益,本院認尚無改定親權人之必 要。 七、綜上所述,原審考量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於丁○○之親權,有何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丁○○之情事,且實際上丁○○自兩 造離婚後均由相對人及其家屬實際負擔保護教養之責,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認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由相對人任之,應符合丁○○最佳利益 ,是本件尚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 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抗-5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甲○○(NG TSE CHU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及 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 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 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香港人民,無共同之本 國法,然兩造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並同住新北市三重 區,是認兩造共同住所地在我國,且臺灣與兩造婚姻有最切 關係,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6月10日在香港結婚,並於8 8年7月9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兩造回臺後原先居住於臺北市○ ○區,婚後夫妻感情起初融洽,然兩造於104年10月22日遷入 新北市○○區現住所後,迭生爭執,被告時常藉口回中國、香 港而甚少返家,並於108年3月26日出境至今。而原告於109 年6月間罹癌,透過原告之妹妹聯絡被告後,被告卻仍對原 告不聞不問,並未返家或與原告聯繫,顯無共同經營夫妻生 活之意,是兩造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重大破 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本院擇一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現 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 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 前開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 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 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間在我國登記結婚,於104年10月22日 遷入新北市○○區住所,而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出境迄今未曾 返家,且原告於109年6月間罹癌,透過原告之妹妹聯絡被告 後,被告卻仍對原告不聞不問,長年以來與原告皆未聯絡, 兩造之間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等情,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護 照影本、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原告手術同意書、手術說 明、麻醉同意書、麻醉說明、住院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 北市○○區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045 19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自108年3月26 日出境前往香港以來,迄未曾入境我國之事實,則有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佐以證人即原告 之兄弟陳○○到庭具結證稱:伊上次見到被告應已是5、6年前 ,伊已經很多年沒看過被告,109年原告罹癌住院期間被告 亦未回臺,之後過年過節也未見過被告等語,益見兩造已分 居多年,並未共同生活,乃無夫妻之實甚明。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108年3月26日出境迄今未返臺,已與原告分 居逾5年,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 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經營維持婚姻之意願,且 兩造數年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應難以了解,情 感已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 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 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 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 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等節,因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 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 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 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PCDV-113-婚-207-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92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A02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PCDV-113-婚-492-20241029-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 3年度家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 亦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46條亦有明文 。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7 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爰依上開規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PCDV-113-家聲-73-202410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7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03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A03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PCDV-113-婚-479-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6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 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 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 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電詢原告,其稱兩造 婚後之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室等語, 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可稽,並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 查詢結果可佐。是兩造共同住居所地既位在臺北市內湖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PCDV-113-婚-463-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答詢表附卷可查, 原告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用,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8

PCDV-113-婚-400-202410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所陳報住居所之 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查,原告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用,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8

PCDV-113-婚-363-202410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婚後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屢次離家,嗣至112年l月29日 被告拋下二名未成年子女離家後即未再返回與原告同住。原 告為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故於112年初搬回新北市蘆洲區 與母親同住迄今,期間被告偕同一身分不詳男子來蘆洲住處 ,無理取鬧要求原告交付其政府之育兒津貼外,未再與原告 聯繫,亦不願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後音訊全無。 原告因被告失聯,曾於113年l月19日向警局申報被告失蹤, 而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接獲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函文,內 容竟是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可證兩造婚姻已因被 告之行為而無任何互信、互愛之基礎,無法繼續維持,兩造 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  ㈡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後皆由原告照顧,對原告依附 甚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而被告無故離家,復與 不詳之第三人合意性交產下一子,男女關係混亂,是為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對於丙○○、丁○○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又本件被告於婚姻中未盡身為妻 子及母親之責任,不僅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擅自離家,離家 後音訊全無,亦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與原告以外之人 合意性交並產子,原告於此段婚姻中則無任何過失,爰依民 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  ㈢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3.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丙 ○○、丁○○之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證,並有渠 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7至129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多次 離家出走,且於112年l月29日離家後自此未返,拋家棄子, 未盡家庭照護責任,且被告於離家後之113年3月13日與他人 產下一子戊○○,男女關係混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 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關於裁判離婚之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 被告於112年l月29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兩造自 斯時起未有聯繫迄今,且被告於離家後之113年3月13日在外 與他人生有子女戊○○等情業如前述,徵之夫妻間應互負忠貞 義務,此不僅係倫常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倘夫 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違反夫妻情感或逾越夫妻忠貞義 務界限之行為,對婚姻造成傷害與衝擊,實非常人所能忍受 ,則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嚴重違反婚姻基礎之忠貞義務,則依 上所述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足認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綻,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之發 生與擴大應負完全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為離婚原因, 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 離婚,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人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 既判准兩造離婚,對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 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其函覆 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穩定,目前未外出 就業,能基本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 顧和經濟協助,亦有社福補助資源;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 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 親自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 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 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 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從112年l月兩 造分居至今,被告均沒有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亦未提供扶 養費,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 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2位未成年 子女,安排早療課程和基本之就學計畫。評估原告具教育規 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l目前3 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2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2 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和原告之母親擔任照顧者,訪視時觀察 受照顧情形良好。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 陳述,原告具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並具監護意 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其家人願意 協助照顧;且原告提出112年l月兩造分居至今,被告均未照 顧及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希望單獨擔任親權人。故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若由原告單獨行使2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原告 和2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 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 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1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4 7920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 38頁)。  ㈢本院參酌原告陳述及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審酌原告有行使負 擔親權之意願,且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 顧者,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依附關係甚佳,原告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且原告無明顯不適任為親 權人等情形,堪信原告確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行使其親 權之條件。故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 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查本 件被告婚後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擅自離家,離家後音訊全無 ,甚至與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並產子,致使原告身心飽受 痛苦與折磨,本院並據此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並無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元,並有卡債,於 110年至112年間所得分別為0元、350,000元、0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3,840元、0元、0 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 85、91至101頁)。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僅4年餘,本件判決離 婚事由係肇因被告對原告前揭之不當行為,對於婚姻生活之 相互尊重及維繫遭受重大之創傷,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職 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 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 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 54號判決參照),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說 明,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八、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5

PCDV-113-婚-347-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對被告甲○○訴請離婚,嗣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113年9月26日當庭具狀 對原告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請求,兩造前揭請求因基礎 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惟前揭返 還代墊扶養費與兩造離婚事件,攻擊防禦方法不甚牽連,且 需較長審理時間,如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恐危及兩造之利 益,且兩造均同意就離婚部分先行裁判(見本院卷第212頁 ),揆諸前開規定,即得分別審理及裁判。是本院先僅就離 婚部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5年間未婚育有一名子女丙○○,現已成年,後雙 方因個性不合,分合多次,嗣於106年3月27日結婚,並同住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簡稱五股房地)。婚後家庭 開銷幾乎都是原告在負擔,雙方為了日常生活、家用負擔, 時常意見不合、頻起口角,故兩造結婚不久後就開始分房, 原告長期睡客廳,但兩造摩擦爭執並無因二人分房而有所改 善,原告精神已不堪負荷,故於111年農曆過年後就遷離五 股房地,與被告分居。而被告在原告遷離五股房地後,便令 女兒同睡在兩造分房前共同之房間,另一房間被告則另作他 用,五股房地已無任何原告可居住空間,顯見被告亦無欲原 告返回五股房地再行同住。兩造分居後,被告除了叫女兒向 原告拿取生活費外,兩造幾乎無交集,原告曾向被告提及離 婚,被告從未挽留婚姻或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僅表示若原告 沒有滿足伊提出的金錢要求,就不答應離婚;之後原告曾於 112年9月26日聲請離婚調解,該案調解時被告也表示沒有維 持婚姻意願,但若原告沒有答應伊開出的離婚條件,就不同 意離婚,故兩造最終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2月5日被告主 動向原告1ine提到離婚相關事宜,被告提到:「為何你的律 師調降後沒有再聯絡」、「你這律師,真是請得很冤」、「 況且只是家事庭,請律師,坦白說,不划算」、「我們之間 除了孩子,就剩下分配問題」、「真的沒有必要請律師」、 「畢竟除了孩子我們目前沒有太多聯繫」、「150你想想一 下吧」、「150,我可以簽字…」等語;又於113年3月10日被 告又向原告1ine表示:「我這邊一直沒有接到開庭通知」、 「上次年前再討論過的條件,你有什麼想法了嗎?」、「我 可以調降成120」等語,在在足見,被告談的都是離婚的金 錢條件,完全無維護婚姻這個選項,之所以不願與原告簽字 離婚,單純是因為原告沒答應伊開出的金錢條件,絕非被告 有修復婚姻,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之真意。  ㈡兩造分居期間除女兒事宜外,互不聯繫,已無任何夫妻共同 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可能,被告僅是因無 法滿足金錢條件而不願簽字離婚,實非有任何與原告修復婚 姻之真意,堪認兩造間之互信互諒已蕩然無存,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兩造已難以繼續共同 生活、維持婚姻,而原告並非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唯一可歸 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 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有重大事 由,亦係原告擅自離開被告與子女之共同居住地、未履行同 居義務、扶養義務導致,應由原告負責。原告雖提出錄音光 碟,主張兩造沒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云云。然查該錄音光碟未 敘明時間點,且並非完整錄音,該段錄音原告情緒激動,被 告被動回應提出原告不可能答應之條件,被告所為無非係為 維持婚姻之完整,此對話顯難證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27日結婚,婚前即育有一女 丙○○,現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兩造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55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可歸責於被告,故得訴請裁判離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又應由何人負責?敘述如 下: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 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價值觀、家用負擔等問題 多有爭吵,婚後未久即分房,原告長期睡客廳,然兩造摩擦 並未改善,致原告不堪承受於111年農曆年後搬離五股同居 地,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分居期間被告除向原告拿取生活費 外,兩造幾乎無交集,原告曾提出離婚請求,但被告表示若 沒有滿足其提出的金錢要求,就不答應離婚,嗣原告於112 年間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但被告仍舊主張不答應其開出的 離婚條件,就不離婚等語,終至調解不成立。其後,被告亦 曾多次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討論離婚的金錢條件,顯見 被告亦無意維繫兩造婚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 家調字第190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 款紀錄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觀諸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錄音譯文,被告曾對 原告稱「150你想想一下吧」、「150,我可以簽字,但我需 要跟孩子在這住到七月後她分科考」、「如果條件想過能接 受,我們可以約時間…」、「上次年前再討論過的條件,你 有什麼想法了嗎?」、「我可以調降成120」、「那我們就 去離婚啊」(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206頁),可見被告對 兩造婚姻並無戀棧之意思,參以兩造均不爭執雙方自111年 後分居,堪認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 ,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 之婚姻生活,核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 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足見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 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毫 無可歸責之處。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 ,依據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本 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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