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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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紹祺 王皆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紹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王皆新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紹祺、王皆新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 華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廣州 街交岔路口時,因何紹祺欲駕駛本案汽車切入王皆新所駕駛 本案計程車前方,王皆新不願讓道,而發生行車糾紛。嗣何 紹祺、王皆新行駛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忠孝西路1段 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將本案汽車、本案計程車停 於車道上下車理論,詎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王皆新 以徒手拉扯何紹祺之手部,何紹祺亦以徒手拉扯王皆新之手 部、揮打王皆新之臉部,致何紹祺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線 狀擦傷、右手腕腹側擦挫傷之傷害,王皆新則受有左臉3X3 公分瘀傷、左手背3X1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紹祺、王皆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8至39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紹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何紹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45頁、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皆新於警詢 、偵查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69至71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2月11日診斷證 明書、行車紀錄器及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9至42、79至27頁、易卷第45至67頁),足認何紹祺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王皆新部分:   訊據王皆新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何紹祺發生行車糾 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扯何紹 祺,何紹祺主動找我過來拉,我是站在原地,我都沒有動, 我也不知道何紹祺受傷等語。經查:  1.王皆新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而下車理論之事 實,業據王皆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13至19、69至70頁、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何紹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9至11、70至71頁、審易卷第45頁、易卷第37頁),並有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 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 79至27頁、易卷第45至6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何紹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為於前面行車時王皆新惡意逼 我車,且行經至本案路口時撞到本案汽車,便下車找王皆新 理論並請他看車損,王皆新當時先推開我,又徒手抓著我的 右手,造成我的右手臂及右手腕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王皆新撞到本案汽車,我找王皆新下 車理論,請王皆新看車損,因為王皆新抓著我的手,造成我 的手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下是王皆新先拉扯我等語(見審易卷第46頁),復經本院勘 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顯示:王皆新以右手推何 紹祺,何紹祺後退數步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 (見易卷第50、67頁),可認王皆新、何紹祺於本案路口暫 停車輛下車發生口角後,王皆新確實有出手推何紹祺之情。 又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2月11日驗傷診斷證 明書記載:「四肢部:擦傷:右前臂腹側;線狀擦傷約5公 分;其他傷口:右手腕腹側;右手腕擦挫傷。」等內容(見 偵卷第35至36頁),衡以何紹祺於本案案發後當日即經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部位, 與何紹祺證述情詞及本院勘驗之情節,尚屬相合,且屬以手 推擠會造成之傷勢。從而,王皆新徒手傷害何紹祺,致其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堪以認定。王皆新所辯,難以採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發生口 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分別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 對方,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均有不該。而何紹 祺於偵查中即未否認有造成王皆新之傷勢(見偵卷第71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見審易卷第45頁、易卷第 3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王皆新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 ,並就有無拉扯或推擠何紹祺乙節變更多次說詞(見偵卷第 14、70頁、審易卷第46頁、易卷第42頁),堪認犯後態度不 佳。再佐以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易卷第69至76頁),復參 酌被告2人均表明沒有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填補對方 所受之損害(見審易卷第44頁),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 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PDM-113-易-104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8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5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仁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2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7時25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鑫壽門市(下稱本案超商)IBON機台前, 見黃子芸遺留在該機台上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5 Pro Max)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將本案行動電話取走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自侵 占入己而離去,事後並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屈臣氏民環門市前方垃圾筒內。嗣黃子芸發覺本案行動電話 不知去向,返回本案超商尋找無著,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41至4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張仁和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拾得本案行動電 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是室內設 計師,撿到本案行動電話時一直在與業主、公司通電話,當 初本來想把本案行動電話拿去附近派出所,但業主一直來叫 我處理事情,我沒想那麼多,就先騎車回家,出門的時候因 為業主一直打電話催我,我就把本案行動電話丟在屈臣氏前 面的垃圾桶,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並無侵占遺失物的主觀犯意,此從被 告未更換本案行動電話之SIM卡、未使用本案行動電話發話 、無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放入自己的包包、未將本案行動電 話放置於家中及關機可得知。又被害人黃子芸亦稱其係於11 3年4月17日4時許發現本案行動電話定位於屈臣氏前之垃圾 桶,並於該日稍晚始前往翻找,如被害人立即前往應可尋獲 ,可認被害人有機會找回本案行動電話,足見被告無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圖。另本案屬法重情輕,被告一時不察而判斷錯 誤,而被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 此事,請考量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拾得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11 、51至52頁、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簡卷第 66至67頁),並有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至1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參照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8頁), 可知被害人係於113年4月16日16時8分許進入本案超商使用I BON機台,並將其所有本案行動電話放置於該機台傳輸感應 平台上,於使用完畢後離開本案超商,卻未將本案行動電話 攜離。而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6時27分許進入本案超商使用 IBON機台,同時以左手持用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復於16時 28分許以右手拿取放置於該機台傳輸感應平台上之本案行動 電話。是被告於操作本案超商IBON機台時,既係以左手持用 自己之行動電話,且未置於該機台傳輸感應平台上而與本案 行動電話重疊或並列,卻又以右手拿起本案行動電話,可見 被告當下應可認識其同時持有自己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行動電 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拿起我的行動電話覺得變重了才發 現手上有兩支行動電話,本來是要準備將本案行動電話拿去 附近警局,但業主電話一直來叫我去處理事情,我一時疏忽 才將撿到的本案行動電話丟在屈臣氏前的垃圾桶,我是在離 開本案超商的時候在門口發現身上有兩支行動電話。當時我 一直在講電話連絡事情,而我已經離本案超商有一段路了, 所以我才沒有把本案行動電話拿回去本案超商,我離開本案 超商後,走去新中街牽機車,騎車回我在三民路的家,之後 準備一下再出門,本來要把本案行動電話拿去警局,但業主 一直打電話催我,所以就把本案行動電話丟到剛好經過的屈 臣氏前的垃圾桶等語(見易卷第46至47頁)。是依被告之供 述,其既已於本案超商門口發現其同時持有2支行動電話, 卻捨棄立即向屬公共場所之管理人即本案超商之店員告知其 有拾獲本案行動電話乙事,亦未於與業主通話結束後,再將 本案行動電話交存予警察機關或本案超商,反而於返家後再 次出門時,逕將本案行動電話棄置於公用垃圾桶內,可知被 告確於發現本案行動電話為其所持有後,仍將本案行動電話 置放於身上與其步行、騎車、返家,最終丟棄距離本案超商 有一定距離且被害人無法第一時間聯想或找尋本案行動電話 之處,足見被告前開所為已與拾獲遺失物之常情有違,甚至 有任意處分本案行動電話之意思,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將本案行動電話移置自己實力支配 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因同事、業主一直打電話叫我處理事情,我沒 想那麼多,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等語,並提出其與同事 、業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簡卷第51至61 頁)。然查,被告既已於離開本案超商門口時即已發現其持 有本案行動電話,實可立即轉頭返回本案超商將本案行動電 話交予店員,供被害人找尋,且參以前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立䔲-阿銘」之人於113年4月 16日16時21分許起有15分31秒之語音通話、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Gico_(Little顏)」之人於113年4月16日16時37分 許起有54秒之語音通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顏士杰」 之人於113年4月16日16時24分許起有2分41秒之語音通話, 直至再次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顏士杰」之人於113年4月 16日17時15分許之語音通話前,並無其他語音通話,故被告 於113年4月16日16時38分起至17時15分間並無同事、業主之 通話干擾,若真如被告所言其沒想那麼多,其尚可利用此段 時間將本案行動電話為適法、妥當之處理,則被告所辯並非 可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自始並無侵占遺失物的主觀犯意 ,此從被告未更換本案行動電話之SIM卡、未使用本案行動 電話發話、無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放入自己的包包、未將本 案行動電話放置於家中及關機可得知。又被害人亦稱其係於 113年4月17日4時許發現本案行動電話定位於屈臣氏前之垃 圾桶,並於該日稍晚始前往翻找,如被害人立即前往應可尋 獲,可認被害人有機會找回本案行動電話,足見被告無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圖。另本案屬法重情輕,被告一時不察而判斷 錯誤,而被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 究此事等語,並提出通話明細表、「尋找」APP之截圖畫面 、本院調解筆錄(見易卷第19至25頁)。惟查,被告既於明 知其持有2支行動電話之情形下,仍將本案行動電話隨身攜 帶,甚至有將本案行動電話棄置於垃圾桶之處分行為,被告 縱無更換本案行動電話之SIM卡、未使用本案行動電話發話 、無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放入自己的包包、未將本案行動電 話放置於家中及關機等行為,惟此係被告依其意思對於已處 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本案行動電話之使用方式或處置,實不 影響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再查,被害人是否有 立即積極尋找本案行動電話與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並無關 聯,又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 人有無不再追究之意而撤回告訴對於本案是否受理不生影響 ,且法院不得為促使被害人撤回告訴發生公訴不受理之結果 ,而違背法令不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逕以告訴乃論之 罪論處,則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本案行動電 話非屬己有,仍逕自侵占入己,甚至將之棄置並使被害人無 法尋回,所為實不足取,犯後仍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被 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簡卷第39頁),被害人亦已 撤回告訴(見簡卷第69頁)。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以及其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 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行動電話雖未扣案,價值約4萬元,被告與被 害人於113年8月23日達成和解,而被告已給付和解金5萬元 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簡卷第39頁) ,足見被告已賠付之和解金顯逾其犯罪所得即本案行動電話 之總價值,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易-108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嘉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8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5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嘉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韋嘉祥前與周嘉鵬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3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之皇冠商務會館消費,嗣因由何人支付消費 款項發生爭執,韋嘉祥即於113年11月1日1時許基於傷害之 犯意,在皇冠商務會館包廂內,跨坐在周嘉鵬大腿上,以右 手拳頭毆打周嘉鵬臉部,致周嘉鵬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創傷 併腦震盪、臉部鈍傷併右眼眼眶眶骨骨折及上顎竇積血、頭 部挫傷、右臉、右耳、鼻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嘉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二第27至28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嘉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嘉鵬於警詢、偵查時 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翻拍照 片、皇冠商務會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39、79至27 頁、調院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何人支付消費款項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即任意出拳傷人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確屬不該。又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雖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重傷害之程度,然其 所受傷害集中於臉部、頭部,亦有腦震盪、眼眶眶骨骨折之 情形,並非一般之擦挫傷所可比擬,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非輕。再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11頁、調院偵卷第22頁、易卷二第26頁),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易卷二第35至4 1頁),復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 易卷二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PDM-113-易-962-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之詐欺集團」之記載後,應補充「 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9行關 於「基於詐欺取財」之記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23關於「楊淑芬」之記載, 應更正為「楊淑芳」;編號26關於「偵卷低」、「侯受泉」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偵卷一」、「侯受銓」;編號37關 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記載,應補充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㈢附表一編號1、2「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應分別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附表二部分:  ⒈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關於「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7萬元」。  ⒉編號5、9「層轉時間、金額」關於「彭武堂其他不明款項」 之記載,應均補充為「彭武堂及其他不明款項」。  ⒊編號11「層轉時間、金額」關於「轉出100萬」之記載,應補 充為「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出100萬」。  ⒋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關於「12時」之記載,應更正為 「10時57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宸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辦賴傳興遭妨害自由、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案、職務報告、賴傳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微笑 73旅店訂房確認單、安順商務旅館住宿日報表、住宿營業狀 況日報表」。  ㈥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 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賴傳興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一所示之實體、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被告則負責將該人頭帳戶提供者賴傳興帶往旅館監控看管,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顯然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縱使被告依修正前(包含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仍然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最高度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贅述】,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 自白犯罪(偵查中未就詐欺部分詢問自白與否),惟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故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 變更,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固然均較有利於被告,且被 告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因此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界限,於重罪之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將之移入後述依刑 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 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於111年8月間,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工具,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為貪圖 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更進一步從事將人頭帳戶提供者 帶往旅館居住、看管(俗稱「軟控」),以利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控車」工作,其參與之「控車」行為 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並應依各該犯罪所生損害 程度為不同程度評價;並審酌被告所參與部分係詐欺集團較 外圍之輔助工作,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各被害人 和解、賠償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乃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 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為主, 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已足生刑罰之儆戒 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 評價其各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本案實際參與犯罪之情節與 手段為參與「控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 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就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 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我所獲得的報酬是1天2000元,是由介紹我工作的人「小 陳」事後給我的,一開始說是他們要提供餐飲,但只有提供 前面2天共5000元(即1天2500元),因為要扣除後來的餐飲 費用,所以我實際拿到的報酬只有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154至156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計算,不應扣除犯罪成本即詐欺集團所允諾提供之餐飲 費用5000元,故合計應為1萬2500元(計算式5000元之餐飲 費+7500元之報酬=1萬2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據 扣案,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 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經查,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未扣案 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 ,然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贓款,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殆 盡,即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 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 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 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9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0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1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3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4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5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6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52號   被   告 張宸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宥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郁與李宥霖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發起之詐欺集團,李宥霖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銀行帳戶之人, 自該人取得銀行帳戶後,經得其之同意,於提供銀行帳戶之 期間,再由張宸郁於旅館內看管該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便於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銀行帳戶為詐騙使用。賴傳興(另併案 審理)可預見將實體或虛擬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由李宥霖居間介紹,同意提供實體 及虛擬金融帳戶予某詐欺集團,並於提供帳戶期間內,配合 待在指定之旅館房間內,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 元之報酬(即俗稱之「軟控」),自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 許起至同年月20日22時許止之「軟控」期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微笑73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安順商 務旅館506號房」,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商 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及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 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經營之BitoPro帳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 賣平台申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之註冊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且於配合 留宿期間,由該集團指派張宸郁看管,飲食由該集團供應, 不得自行外出,亦不得對外聯繫,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須待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 用價值,方得離去。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及台新銀行 帳戶、BitoPro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嗣詐騙集團確認款項匯 入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層轉時間,轉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2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秀卿、陳玉玲、彭鈴、楊淑芳、林永正、李芳瑢、郭 秋月、蘇仲煌、葉昱伶、陳麗芬、洪麗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宸郁供述 負責在飯店內陪同賴傳興之事實。 2 被告李宥霖供述 經傳喚未到,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第11884號、第12477號、第13815號、第14636號、第17148號、第17152號、第18294號詐欺案件中,以證人身份證稱:居間介紹賴傳興租用銀行帳戶事實。 3 同案被告賴傳興供述 透過被告李宥霖介紹,而將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張宸郁,被告張宸郁於旅館內看管自己之事實。 4 證人王馨貽證述(偵卷一第91至103頁) 為臺中市安順商業旅館員工,監視器中之2人登記住宿,舉動都很正常,退房也是我辦理,也是2人一同退房,並無遭人控制或怪異舉動之情形。 5 證人即告訴人康秀卿(偵卷一第115至121頁) 證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瑢證述(偵卷二第91至93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芳證述(偵卷一第166至170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侯受銓證述(偵卷一第237至239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正證述(偵卷一第257至263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彭鈴證述(偵卷二第145至151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證述(偵卷二第167至171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翁苡恩證述(偵卷二第199至200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郭秋月證述(偵卷一第135、136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蘇仲煌證述(偵卷一第293至295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5 證人潘紅英證述(偵卷二第3至5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葉昱伶證述(偵卷二第107至109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7 證人彭武堂證述(偵卷二第21、22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8 證人謝志揚證述(偵卷二第131至133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9 證人陳麗芬證述(偵卷二第37至42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姿證述(偵卷二第51至57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1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二第105頁) 證人李芳瑢匯款266萬元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75頁) 證人楊淑芳匯款100萬元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之事實。 23 證人楊淑芬之新光銀行存簿封面(偵卷一第171頁)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 24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77至234頁) 證人楊淑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5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回條聯(偵卷一第246頁) 證人侯受銓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對話紀錄(偵卷低第249至253頁) 證人侯受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7 對話紀錄及兆豐銀行付款通知、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9至281頁) 證人林永正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並匯款之事實。 28 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61頁) 證人彭鈴匯款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9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87至195頁) 證人陳玉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0 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03頁) 證人翁苡恩匯款之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1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04頁) 證人翁苡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2 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182頁) 證人陳玉玲匯款17萬元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3 善化區農會匯款單(偵卷一第145頁) 證人郭秋月匯款至 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偵卷一第301頁) 證人蘇仲煌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5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03至316頁) 證人蘇仲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6 賴傳興之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偵卷一第87至89頁) 證人彭武堂、楊淑芳、郭秋月、侯受銓、林永正、康秀卿、陳麗芬、潘紅英、洪麗姿、蘇仲煌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偵卷二第117頁) 證人葉昱伶匯款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8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19至121頁) 證人葉昱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9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偵卷二第29頁) 證人彭武堂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0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5至28頁) 證人彭武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41 臺灣銀行匯款單、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135、143頁) 證人謝志揚匯款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2 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47頁) 證人陳麗芬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3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63頁) 證人洪麗姿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4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77至86頁) 證人洪麗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45 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05至108頁) 被告張宸郁與賴傳興自安順商業旅館506號房外出,並辦理退房之事實 46 賴傳興台新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偵卷一第93、94頁) 證人葉昱伶、謝志揚、李芳瑢、陳玉玲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7 賴傳興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1至73頁) 賴傳興申辦前開帳戶,且賴傳興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48 被告幣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5至85頁) 賴傳興申辦前開帳戶,且賴傳興之台新銀行轉帳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4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第11884號、第12477號、第13815號、第14636號、第17148號、第17152號、第18294號起訴書 被告賴傳興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等犯行,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宸郁、李宥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各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附表一 編號 虛擬帳戶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 1 BitoPro帳戶 112年4月3日23時23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0日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MaiCoin帳戶 112年4月5日3時25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1日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112年4月13日變更為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第1層帳戶 層轉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 1 康秀卿 (提告) 112年4月14日13時22分許,匯款40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5日0時11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㈥之林永正受騙款項,共轉出62萬5,700元 上開MaiCoin帳戶 2 侯受銓 (未提告) 112年4月14日10時48分許,匯款8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11時54分、55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㈥之林永正受騙款項,共轉出匯款150萬元、150萬元 同上 3 陳玉玲 (提告) 112年4月14日10時48分許,匯款8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16時27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出27萬元 上開幣託帳戶 4 彭鈴 (提告) 112年4月13日9時18分許,匯款6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0時40分許,連同附表編號㈧之翁苡恩受騙款項,共轉出50萬元 同上 5 楊淑芳 (提告) 112年4月13日10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7時37分、38分許,連同㈨郭秋月、彭武堂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出128萬7,000元、120萬元 上開MaiCoin帳戶 6 林永正 (提告) 112年4月14日11時44分許起,陸續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4萬6,000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11時54分、55分許起,連同附表編號㈡侯受銓之受騙匯款、附表編號㈠康秀卿之受騙款項,陸續匯出150萬元、150萬元、5萬元、5萬元、62萬5,700元 同上 7 李芳瑢 (提告) 112年4月14日13時5分許,匯款266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13時9分許起,連同其他不明款項,陸續轉出150萬元、123萬元 上開幣託帳戶 8 翁苡恩 (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10時2分許起,陸續匯款7萬元、1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0時40分許,連同附表編號㈣彭鈴之受騙款項,共轉出50萬元 同上 9 郭秋月 (提告) 112年4月13日11時20分,臨櫃匯款73萬7417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7時37分、38分許,連同㈤楊淑芳、彭武堂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出128萬7,000元、120萬元 上開MaiCoin帳戶 10 蘇仲煌 (提告) 112年4月17日11時9分,臨櫃匯款1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7日12時56分,轉出20萬元 同上 11 潘紅英 (未提告) 112年4月18日12時14分,臨櫃匯款2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8日12時21分、26分,轉出100萬元及70萬元 同上 12 葉昱伶(提告) 112年4月13日12時臨櫃匯款115萬元 賴傳興台新銀行 112年4月13日12時4分,轉出137萬元 上開幣托帳戶 13 彭武堂(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9時45分,臨櫃匯款40萬元 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7時37分、38分許,連同㈤楊淑芳、㈨郭秋月、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出128萬7,000元、120萬元 上開MaiCoin帳戶 14 謝志揚(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12時6分,臨櫃匯款120萬元 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3時52分,轉113萬元 上開幣托帳戶 15 陳麗芬(提告) 112年4月18日9時35分臨櫃匯款100萬元 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0時39分,轉出100萬元 上開MaiCoin帳戶 16 洪麗姿 (提告) 112年4月18日12時24分,臨櫃匯款1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8日14時58分,轉出23萬元 同上

2024-10-28

TCDM-113-金訴-2210-20241028-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楊淑芬即黃黑毛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63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85NX0324929-4 股票 1 227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2

CTDV-113-司催-263-20241022-2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DAI(中文名:陶文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DAO VAN DAI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一、DAO VAN DAI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7日6時4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 歸仁五路由西向東直行,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歸仁五路與高發 二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天氣陰 、乾燥且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智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勝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之臺南市歸仁區歸仁五路與高發 二路之路口停等紅燈,DAO VAN DAI見狀煞車不及而與楊智 全、楊勝評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楊智全、楊勝評 人車倒地,楊智全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頸部骨折、右側股骨 骨折、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楊勝評受有左雙踝骨 折等傷害(楊勝評受傷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DAO VAN DAI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 留下聯絡方式,或對楊勝評、楊智全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 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楊智全委由楊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DAO VAN DAI於警詢、偵查以及本 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5至27 頁;本院卷第27至31、95至113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代理人楊佩樺(被害人楊勝評之女)、告訴代理人楊淑芬於 警詢中指訴(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7至38頁)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以及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警卷第17至29、33至37、45 至75、79至89、95至99頁;偵卷第39、41、65、67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取得我國汽車駕駛執照,竟駕駛汽車上路, 肇致交通事故發生風險上升,影響廣大用路人的安全,又因 未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致本案發生,並造成告訴人 楊智全、被害人楊勝評受傷,依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⒉本案發生後警方並未能立即確認被告之身份,是被告相隔約4 天後主動向警方投案,表明為本案之肇事者,願意接受法律 責任,此可見被告警詢筆錄,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113年8月2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41153號函所檢附之承 辦員警職務報告以及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69至74頁) 在卷可憑,應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 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俱減輕 被告所犯2罪之刑。  ⒊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楊智全 受傷,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情況,惟因害怕而逃 逸,幸有熱心民眾協助報警救護,被告法治觀念不足,行為 誠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告訴人楊智全所受傷勢嚴重 ,告訴代理人楊淑芬於訊問程序中表示其現住在護理之家, 照顧費用龐大等情(本院卷第31頁)。可認被告本案過失傷 害行為所致損害嚴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屬即將被強制 遣返之外籍移工,而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楊智全達成和解或 調解,惟仍商請其友人盡力籌措新臺幣5萬元匯款至告訴代 理人楊淑芬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影本(本院卷第133頁)在卷為憑,犯後態度尚可。最後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交通事 故為極為常見之事,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屢屢違反交通規則 致危害我國居民交通安全的情形,且若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 後能夠繼續留在我國工作,方較有可能繼續賠償告訴人楊智 全、被害人楊勝評所受損害,是自無必要因本案所受刑之宣 告為有期徒刑即認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其出 境,惟此認定當不影響行政機關基於其他行政法令所為決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NDM-113-交訴-152-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48470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詐欺 取財等犯意聯絡」應該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梁詩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淑芬、林木城之 財物,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取得新臺幣980元之報酬(見本院易字卷 第11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70號   被   告 王志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浩與臉書暱稱「梁詩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梁詩琳」以不詳方式知悉楊淑 芬、林木城於網路上購買商品,並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112年5月5日將商品款項新臺幣(下同)2,980元、3,000 元寄放於所居住之台北新都凱薩社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保全處,於112年5月8日,王志浩依「梁詩琳」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佯以貨運人員, 將假冒之商品包裹送至台北新都凱薩社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並向社區管理員收取上開商品款項共5,980 元,然楊淑芬、林木城收到包裹後,發覺商品與訂購商品不 符,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淑芬、林木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梁詩琳」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揭商品送至台北新都凱薩社區,並向社區管理員收取貨款共5,980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梁詩琳」之人,她拜託1位女子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麵店交給我2個包裹,要我送去台北新都凱薩社區,並代收5,980元等語,惟被告無法提出與「梁詩琳」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佐證,其辯詞委無足採。 2 告訴人楊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淑芬在蝦皮購物網站訂購佛教用品、保健食品等商品,但收到包裹後,發現包裹內係書本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木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木城在臉書社群網站訂購增髮液及電動刷牙機等商品,但收到包裹後,發現包裹內係書本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查詢頁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假包裹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新都凱薩社區,並無在上址麵店停留之事實。 2、證明被告親送2個包裹至台北新都凱薩社區,並收取款項共5,98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梁詩琳」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楊淑芬、林木城所為加重詐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犯罪所得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3-簡-499-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百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百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方百強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 其於本院之陳述等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第4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 義務,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於偵查階段調 解程序未到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及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意見,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責、告訴人則有肇事 次因之責、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原審函請就本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經核未有明顯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 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 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惜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復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之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百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百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百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 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因告訴人於偵查階段調解程序未到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另衡以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計程車司機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責、告訴人則有肇事次因之責(見 偵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程度,以及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 未獲回覆及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96號   被   告 方百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百強於民國112年1月23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嗣行經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口,欲向左迴轉, 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復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戴韊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同向後方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戴韊逸人車倒地,而受有下頷及下唇撕裂傷共約3公 分經縫合、右膝挫傷及撕裂傷約4公分經縫合、第11及21號 牙牙冠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戴韊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百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戴韊 逸發生車禍等情不諱,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照片14張、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970 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TPDM-113-交簡上-66-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24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楊蓉榕(原名:楊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陸佰壹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9

PCDV-113-司促-29024-20241009-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楊淑芬即黃黑毛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被繼承人黃黑毛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三、遺產(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 正本;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 全體簽章)。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法院准予備查 之文件影本。 五、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正本(須與股票分配協議書印文相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08

CTDV-113-司催-26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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