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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揚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彰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解讀雖屬不同,然約定 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又本件非專屬管轄訴訟,伊亦不為無管 轄權之抗辯。原法院逕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伊之設立 地所在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顯有違 誤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 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不以 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張文彰主張抗告人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20 萬元、30萬元、110萬元,並就該110萬元借款開立同面額之 支票,詎屆期未獲兌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 抗告人給付160萬元本息之判決,核屬因契約涉訟。而依相 對人113年10月7日陳報狀陳以:兩造曾口頭約定就本件有關 之債權債務關係,以伊之住所地即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亦陳稱:相對人本件訴請返還 之款項,乃其向伊購買藥品之押金,伊所簽發之支票則係供 返還押金之用,且兩造約定由伊將返還押金支票寄至相對人 之臺中市住所,應屬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堪認兩造就上開金錢交付所由生之契約法律關係,定 性固有不同,惟渠等確有約定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即臺中市為 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揆諸首揭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 自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 原法院認該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雲林地 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3-抗-278-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劉絨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陳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温承翰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即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O2、O3、O4、Q2、Q3部分之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非伊占用,原判決命伊拆除顯 有錯誤,伊已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更正。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更正後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即849平方公尺為計算標 準。原法院加計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後,核定上訴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4萬2,000元,應有違誤等語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陳述意見。 三、按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 裁定意旨參照)。計算上訴利益,倘不涉及被告就否准其抵 銷抗辯之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並按此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裁判費。又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 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 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 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與原法院共同被告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合稱〇〇〇等9人)、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合稱〇〇〇等4人)、〇〇無權占有 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 、〇〇〇、〇〇〇等9人、〇〇〇、〇〇〇等4人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 共有人,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〇〇〇等9人與〇〇〇( 下合稱抗告人等11人)就彼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等11人部分,改判駁回相對 人此部分請求之判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7 號事件全卷,核閱卷附原判決、抗告人與〇〇〇等9人民國113 年2月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〇〇〇同年月1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 無誤(〇〇〇雖亦對原判決不利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 業自行繳納其上訴部分之裁判費)。  ㈡據此,抗告人等11人之上訴利益,依前說明,自為彼等上訴 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即應以彼等經判命返還系爭 土地部分(即含系爭地上物在內如附表一所示編號O1、O2、 O3、O4、Q1、Q2、Q3、N1、N2、N3、A1、B、C部分地上物所 占用該土地之面積)之起訴交易價額為準。至系爭地上物是 否確為抗告人所有或占用,乃相對人此部分請求實體上有無 理由之問題,與抗告人等11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若干,要屬二事。況原法院業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抗告人 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見原判決第7頁),復 已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判決之聲請,此觀原法院113年5月31 日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裁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益 徵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至灼。 抗告人以原判決命其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錯誤,其已向原法 院聲請裁定更正為由,陳謂計算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扣除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云云,顯屬誤會,亦無足取 。基上,本件抗告人等11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聲明範圍內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4萬2,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從而,原裁定核定抗告人等11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64萬2 ,0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事實上 處分權人 占用土地 地號 原判決 附圖編號 面積 現  況  備 註 1 劉絨(即抗告人) 000地號土地 O1 216 磚造建物 原裁定範圍 O2 10 棚架 O3 7 花圃 O4 26 棚架 Q1 115 加強磚造建物 Q2 8 棚架 Q3 12 建物 2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N1 79 鐵皮屋 原裁定範圍 N2 86 建物 N3 104 建物 3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M 20 建物 非原裁定範圍,且已另行繳納上訴裁判費 4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A1 89 建物 原裁定範圍 5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B 79 建物 原裁定範圍 6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C 79 建物 原裁定範圍 7 〇〇〇 〇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F 31 建物 未據上訴 附表二:抗告人等11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6,2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910平方公 尺(原判決判命抗告人等11人應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式:216+ 10+7+26+115+8+12+79+86+104+89+79+79=910)=5,642,000元

2024-10-29

TCHV-113-抗-241-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紀樹能 紀政宇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視同抗告人 黃慧玲 紀婷恩 相 對 人 林汝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第三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決議意旨參照)。黃慧玲、紀婷恩(下稱 黃慧玲等2人)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虛僞抵押權予紀樹能、紀政宇(下稱紀樹能等2人), 紀樹能等2人繼而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之聲 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對系爭 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於 紀樹能等2人及黃慧玲等2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紀樹 能等2人提起抗告,但有利益於黃慧玲等2人,爰將黃慧玲等 2人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土地原屬祭祀公業〇〇(下稱公業〇〇)所有,公業〇〇管理 人於民國106年間違法出賣予〇〇〇(110年10月2日死亡),並 移轉登記在〇〇〇及黃慧玲名下。相對人基於公業〇〇之派下員 地位,對〇〇〇、黃慧玲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由 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事件(下稱系爭確認訴訟) 審理。黃慧玲及紀婷恩(〇〇〇之繼承人)明知系爭土地買賣 關係無效,仍將系爭土地設定虛僞抵押權予抗告人,擔保債 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732萬元,抗告人繼而向原法院聲 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112年度司拍字第350號),並以之向 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59937號),相對 人爲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113年度重訴字第489號,下 稱本案訴訟事件),及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原裁定准 相對人供擔保1,119萬6,000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〇〇及 全體派下員所有,並非黃慧玲等2人所有,請求權依據為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828條;然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 對效力,在尚未塗銷回復登記以前,真正權利人均無從居於 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系爭土地目前尚登記於黃慧玲等人 名下,相對人並非所有權人,亦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相對人於系爭確認訴訟中未向法院一併聲明確認物權 行為無效,該部分非屬系爭確認訴訟審理範圍。相對人訴請 塗銷黃慧玲等人之所有權登記部分既未確定,相對人自無權 利就抗告人之抵押權設定提出異議或爭執,相對人無從依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供擔保請求准予 停止執行,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顯有不當,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 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此規 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 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 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 酌之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 3,732萬元,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土地 執行在案。而相對人於113年8月9日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有相對人提出 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確認訴 訟判決書、本案訴訟起訴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01頁 ),並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審閱 無訛。茲本案訴訟事件須待調查事證始能判斷有無理由,難 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事 件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至於抗告 人抗辯相對人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其他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亦無權利就抗告人之抵押權設定提出異議或 爭執云云,均係本案訴訟事件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自非 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從而,原 裁定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為由,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 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受損害為未能即時受 償債權3,732萬元之損害,即該等金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期 間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損害。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所提本案 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依法乃屬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月,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 為6年,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據以估算抗告人因系爭執 行程序停止所受利息損害為1,119萬6,000元(計算式:37,3 20,000×0.05×6=11,196,000)。原法院命相對人為抗告人提 供擔保金額1,119萬6,000元後方得停止執行,於法亦無不合 。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以1,119萬6,000元為抗告人擔 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〇〇區 〇〇 00 3,200.05 全部 2 臺中市 〇〇區 〇〇 000 2,968.55 全部

2024-10-29

TCHV-113-抗-366-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 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 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抗 告人嗣固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9月23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1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又補費裁定已於同年7月 3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原法院 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51至5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V-113-抗-240-20241028-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 審原 告 陳新豐 陳士元 陳明豐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黃進發、黃進騫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1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285元,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 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 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 序所核定者為準。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 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被 告主張再審原告各自所有房屋主體、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再審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再 審原告拆除各自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暨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陳新豐、陳士元、陳 明豐依序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2、C2、D2所示雨遮拆 除,並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利息。再審原告僅就原 判決命其等再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提起再 審之訴。其中附表二部分,期間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10年計算。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8萬7,145元【計算式:129025+(2125×12×10)=387 145】,應徵裁判費6,28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起訴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 號 再審原告 原確定判決命應再給付金額 (單位:新臺幣)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1 陳新豐 5萬0,895元 110.11.30 2 陳士元 3萬9,935元 110.11.30 3 陳明豐 3萬8,195元 110.11.30 合計 12萬9,025元 110.11.30        附表二:起訴後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 號 再審原告 原確定判決判命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新豐 848元 2 陳士元 666元 3 陳明豐 637元 合計 2,151元

2024-10-28

TCHV-113-再易-36-2024102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劉慧如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3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兩造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給付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〇〇〇會面交往。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 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 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〇〇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請 求抗告人給付〇〇〇之扶養費。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酌定〇 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〇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9,000元。抗告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1 13年10月16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 付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本 院113年家上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61至162頁)。惟抗告人仍對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家 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曾於109年5月間將年僅1歲之〇〇〇 摔在床上;於109年8月3日半夜以手機開啟手電筒模式強烈 照在抗告人臉上,向抗告人陳述要做流產手術;於109年8月 26日動手毆打抗告人,相對人情緒不穩,不適合擔任〇〇〇之 主要照顧者。  ㈡兩造自110年10月底分居,相對人將〇〇〇帶回彰化縣○○市○○街0 00號娘家住處(下稱娘家住處),兩造於110年12月21日於 原法院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抗告人依該調解筆錄約定內容 與〇〇〇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多次以各式各樣理由拒絕抗告人 與〇〇〇會面交往;抗告人多次要求與〇〇〇視訊時,均未能成功 與〇〇〇視訊,視訊畫面僅有幾分鐘;抗告人多次要求相對人 告知〇〇〇於幼稚園之親子活動時間及地點,惟相對人常常未 告知抗告人,僅其一個人參加,讓抗告人失去參與〇〇〇之親 子活動之機會。由上可知,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並非 友善父母,多次阻撓〇〇〇與抗告人建立親子關係,對〇〇〇之身 心發展影響甚鉅,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符合〇〇〇之 最佳利益。  ㈢抗告人家族經營〇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負責人爲 抗告人母親〇〇〇,胞姐〇〇〇在〇〇公司擔任會計,父親〇〇〇擔任〇 〇公司之怪手司機,胞妹〇〇〇擔任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全家 皆有穩定工作收入,上下班時間固定,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足 以支付〇〇〇之生活費用,家族成員亦樂於協助照料〇〇〇之生活 起居。且抗告人姐妹所生子女之年齡與〇〇〇相仿,〇〇〇與抗告 人同住,可與同年齡之手足一起成長,有利於〇〇〇之身心發 展。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酌定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部分廢棄, 酌定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由抗告人任之等語。 四、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略以:  ㈠抗告人之前在〇〇〇面前酗酒,動輒與相對人發生口角,揚言跳 樓,抱著〇〇〇往馬路衝,抗告人之種種情緒失控及脫序行爲 ,亦不足以作爲〇〇〇之表率,抗告人不適合擔任〇〇〇之主要照 顧者。  ㈡〇〇〇自出生以後均爲相對人親自撫育照顧迄今,相對人對於〇〇 〇之生活習性及喜好知之最稔,較之抗告人須由其母親、姐 妹協同照顧,相對人之照顧情形仍爲較佳。且〇〇〇就讀於娘 家住處附近之幼稚園已達3年,若改由抗告人擔任〇〇〇之主要 照顧者,勢必改變〇〇〇之就讀環境,對〇〇〇之身心影響甚鉅。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認〇〇〇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 益。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迎曦基金會)就兩 造進行訪視調查之訪視結果略以(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80頁 ):  ⒈相對人部份:  ⑴相對人工作收入穩定,〇〇〇自幼由相對人全職照顧,相對人對 於〇〇〇需求之認知正向,並能滿足〇〇〇生活基本需求。  ⑵依據相對人陳述,〇〇〇出生後大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 人對於〇〇〇僅有玩樂性質互動,面對〇〇〇之生活需求較不知悉 。  ⑶社工訪視時觀察相對人與〇〇〇的互動熱絡正向,評估相對人總 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佳,為妥適之主要照顧者。  ⒉抗告人部份:  ⑴抗告人工作收入穩定,過往均由抗告人負責家用開銷,但抗 告人多將〇〇〇生活費用報帳於公司花費,且抗告人對於〇〇〇需 求之認知較多以物質滿足。  ⑵依據抗告人陳述,〇〇〇自出生後大多由其及其胞姐擔任主要照 顧者,觀察〇〇〇與抗告人胞姐互動較為頻繁且親近。  ⑶社工訪視時觀察抗告人與〇〇〇的互動正向親近,評估抗告人總 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等偏上,亦為妥適之監護人,但對於 〇〇〇生活照顧較生疏,相較之下擔任主要照顧者尚有不足之 處。  ⒊〇〇〇部份:   〇〇〇受訪時較少言語表達,觀察〇〇〇分別與兩造互動相處情形 ,〇〇〇相較於抗告人,更能主動與相對人親近及要求擁抱、 積極對話,足見〇〇〇之依附關係對象為相對人。  ㈡原審委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為調查,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略以(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92頁):   審酌〇〇〇現階段應有之安定性,及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 ,與相對人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及相對人之工作、家庭 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和親職能力均足以照護〇〇〇,能支持〇〇〇 與抗告人維繫親情,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 、現狀維持原則,建議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本院依抗告人聲請為〇〇〇選任程序監理人(下稱程監人 )乙○ ○諮商心理師,並請其訪視兩造及〇〇〇後,提出意見陳述書略 以(見本院卷第253至284頁):  ⒈兩造與程監人會談及親撰親職教計畫草案時,兩者皆表示希 望經法院審酌符合〇〇〇最佳權利義之裁定,兩造尚能接受爲 基於〇〇〇最大利益爲出發點維持「共同親權」及爭取擔任主 要照顧者一職,然〇〇〇親權主要照顧者歸屬,目前似處於傾 向單獨親權或以爭取共同親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選擇,無論 是「單獨親權」或「共同親權」皆有其優缺點,〇〇〇確能於 兩造分居歷程,持續維繫其與兩造之親情與依附關係,亦能 調適兩造分居對〇〇〇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等,惟兩造對於〇 〇〇未來之教育、教養觀念、醫療等重大問題之決定仍易生爭 執。顯見對〇〇〇而言,無論未來由誰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 者角色,均面臨「兩害相權取其輕」之抉擇;但所謂「兩害 相權取其輕」意涵,實爲「兩個選擇對〇〇〇都有生活振盪影 響的可能,經過衡量之後,決定採用影響比較輕微的那一種 」,亦即兩造何者願意審慎衡量何種生活成長居住方式,對 〇〇〇影響比較輕微,並願意真正實踐「善意父母」角色者, 始能稱之爲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者或善良之父母角色。  ⒉爲維護〇〇〇最佳利益,程監人在衡酌〇〇〇對兩造情感依附均明 顯深厚下,爲繼續維繫〇〇〇與兩造親情與依附關係,緩和兩 造分居對〇〇〇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程監人 對〇〇〇親權部 分,建議兩造尚可接受之「共同親權」應屬適當。至於〇〇〇 究應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程監人 審酌〇〇〇幼兒階段 遭逢兩造婚姻變遷,雖持續由相對人(家屬等)悉心照顧成 長,亦能在前審裁定穩定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機制歷程, 逐漸理解未來在兩造分居兩地情境,另程監人介入會談歷程 理解渠擁有能自由選擇居住方式及持 續獲得兩造及家族親 情多元可能性安排,因而在遊戲物件象徵與繪圖(貼紙等) 互動過程願意表達對兩造親情感覺陳述,至此,思量爲尊重 〇〇〇對生活及學習成長表意權利,提升〇〇〇對未來成長階段生 活照顧環境選擇權,與聆聽〇〇〇對生活成長環境之身心發展 歷程渴望之完整性,程監人 建議「由抗告人擔任〇〇〇之主要 照顧者」,應是本案〇〇〇最佳利益之衡量,亦爲「兩害相權 取其輕」之最佳抉擇。       ㈣綜合上開迎曦基金會、家事調查官、程監人之訪視報告及陳 述意見可知,兩造均有能力和意願肩負主要照顧者之責任, 足以讓〇〇〇在理想之環境下生活成長,且兩造均與〇〇〇建立親 密之依附關係,讓兩造任何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另一方 均有與〇〇〇相處時間較不足之遺憾。惟本院衡酌〇〇〇自出生後 迄今,均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並無改變的必要性;且〇〇 〇目前僅爲5足歲之幼兒,依幼兒從母之原則,由相對人繼續 擔任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較能符合〇〇〇現階段生活之需求。雖 〇〇〇與程監人會談歷程中,經程監人以遊戲方式引導其表達 選擇居住方式之意願時,〇〇〇向程監人表示願與抗告人同住 ,程監人基於尊重〇〇〇之意願,而建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云云。惟本院與〇〇〇單獨會談探詢其與兩造同住之意願 時,〇〇〇表達:「我想要一個5天,之後5天再回去原本的地 方,我想要在爸爸媽媽那邊都輪流5天,我想要公平」、「 在媽媽那邊5天上課完,在爸爸那邊放假2天,再去上課5天 ,放假2天再去媽媽那邊」、「100天的話我想要給爸爸跟媽 媽一樣的」、「我想要公平就好了」等語(見限閱卷)。依 〇〇〇上開表達語言可知,其真意應爲希冀其與兩造共處之時 間盡量平衡,而非獨厚予任何一方。故考量〇〇〇之心聲,可 藉調整增加其與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以滿足其得與抗告 人相處較久時間之渴望,而非因〇〇〇希冀其與抗告人相處較 久時間,即冒然變動改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基此 亦與兩造進行調解,就非主要照顧者與〇〇〇會面交往方式之 調整,兩造亦有初步共識(見本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89 號調解程序筆錄)。故本件程監人雖建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然基於〇〇〇自出生後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 今,不宜冒然變動,且依幼兒隨母原則,5足歲之幼兒生活 仍需母親近身照料,相對人亦無不適任之處,綜合上情,本 院認應由相對人擔任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對〇〇〇應屬適宜,而 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 六、本院就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已如上述,惟 考量抗告人為〇〇〇之父親,其與〇〇〇間之情感亦有相當程度之 依附及連結,仍應有讓抗告人有相當時間與〇〇〇會面交往, 以利延續父子間親情,亦有利於〇〇〇人格之健全成長,參酌 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初步共識(見本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 第89號調解程序筆錄),爰酌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附表 二所示。抗告人得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與其會面交往,並 應遵守本院所訂之規則,相對人則應予以配合,以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 造在進行〇〇〇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〇〇〇之心 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 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又若抗告人於探視及與〇〇〇外出時,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相對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 拒絕、阻撓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〇〇〇不願意會面為由 ,不願意積極協助〇〇〇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 均得另依法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 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為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酌定〇〇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爲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所命抗告人與〇〇〇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時間,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調解筆錄內容: 一、聲請人丙○○(00年0月00日出生)與相對人甲○○(00年00   月00日出生)同意離婚,於113年10月16日婚姻關係消滅。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〇〇〇(000年0月00日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三、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新臺幣31萬8,800元(即110   年11月至113年10月)(聲請人當庭交付,相對人簽收無訛)。 四、兩造同意自113年11月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8,000元,   由兩造平均負擔。 【附表二】丙○○與〇〇〇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㈠〇〇〇之上學期間:  丙○○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7時前往甲○○住處將〇  〇〇接回同住、同遊,並於隔週一上午幼兒園、國小規定之到園  、到校時間,將〇〇〇送至幼兒園、國小(如遇週日接連國定連  續假日時,丙○○得繼續與〇〇〇同住、同遊,直到國定連續假  日結束當日下午6時將〇〇〇送回甲○○住處)。 ㈡〇〇〇之寒假期間:  丙○○得連續與〇〇〇同住、同遊11日;甲○○得連續與〇〇〇  同住、同遊10日。偶數年由丙○○先與〇〇〇同住、同遊,甲○  ○再與〇〇〇同住、同遊;奇數年由甲○○先與〇〇〇同住、同  遊,丙○○再與〇〇〇同住、同遊(上開約定於〇〇〇未上國  小前,比照國小寒假期間辦理)。 ㈢〇〇〇之暑假期間:  丙○○自每年7月1日上午9時起至同月15日下午6時止、每年8月  1日上午9時起至同月16日下午6時止,與〇〇〇同住、同遊;甲  ○○自每年7月15日下午6時起至8月1日上午9時止、每年8月16日  下午6時起至同月31日下午6時止,與〇〇〇同住、同遊。 ㈣〇〇〇之中秋節假期:         〇〇〇於偶數年與丙○○會面交往,〇〇〇得於中秋節當晚住宿  於丙○○住處,丙○○於翌日上午再依幼兒園、國小規定之到園  、到校時間,將〇〇〇送至幼兒園、國小。 ㈤〇〇〇之清明節假期:  丙○○得於每年清明節前一日下午8時起至清明節當日下午6時止  ,與〇〇〇會面交往。 ㈥丙○○應自行接送〇〇〇,如因故無法自行接送,得委由胞姐〇  〇〇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甲○○,甲○○無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 ㈦丙○○因緊急或無法排除之事故,而無法於會面交往日接回〇〇  〇,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三日通知甲○○,除甲○○同意延展  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協議之),視為丙○○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  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 ㈧丙○○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於會面交  往日三日前通知甲○○,或經甲○○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  面交往,甲○○及〇〇〇毋庸在場繼續等候。但翌日如仍為會面  交往日者,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 ㈨丙○○揭會面交往期間如逢〇〇〇學校活動日、返校日、必須參  加之學校輔導、安親班、補習、才藝班或其他活動,除兩造另有  協議外,原訂之會面交往無須順延,由丙○○逕按前揭會面交往  方式接送。 ㈩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變更  之。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㈠丙○○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之每週二至週四下午7時至下午9時間  ,在不影響〇〇〇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網路  視訊等方式與〇〇〇聯絡30分鐘。 ㈡丙○○得以簡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致贈禮物等方式與〇  〇〇聯繫交往,但不得影響〇〇〇學業、日常生活作息或傳送有  礙其身心健康發展之訊息。 ㈢前開非會面交往期間交往、聯絡之日期與時間,得由兩造協議變  更之。    三、〇〇〇前開會面交往與非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於〇〇〇年   滿13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四、兩造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〇〇〇會面交往之時間,避免〇〇〇產生情  緒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〇〇〇適應父母離婚後之  生活。若有彈性變更需求,宜待〇〇〇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  向〇〇〇妥為說明,務必防範〇〇〇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㈡兩造均應尊重他方與〇〇〇共同生活期間,對於〇〇〇日常生活  教養所訂立之規則,例如作息時間、飲食。兩造宜抱持尊重彼此  之態度,努力維持〇〇〇在雙方家庭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助  〇〇〇心理及行為之適應。 ㈢兩造不得有危害〇〇〇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〇〇〇灌輸反  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令〇〇〇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之抉擇。 ㈣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之模範,並關注〇  〇〇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之需求,以合作之態度(夥  伴關係)使〇〇〇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甲○○應於丙○○負責照顧或同住當日,準時將〇〇〇交付,並  交付〇〇〇之健保卡、學校聯絡簿等相關物品,如遇〇〇〇有疾  病時,應於交付〇〇〇時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丙  ○○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〇〇〇,並交還〇〇〇之健  保卡、學校聯絡簿、醫藥等相關物品。 ㈥如〇〇〇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丙○○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並儘速通知甲○○,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丙○○仍  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㈦〇〇〇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如運動會、  畢業典禮等),甲○○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一週前通知丙○○  ,以利丙○○出席參與;丙○○如欲參加該活動,亦應於活動舉  辦日之前二日通知甲○○。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〇〇〇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覆,  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〇〇〇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  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三日內(始  日不計入)通知對造,不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瞞。 ㈩丙○○如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甲  ○○得請求法院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頻率。甲○○  如未遵守交付〇〇〇之義務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丙○○  得請求法院變更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

2024-10-28

TCHV-112-家上-163-20241028-4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0號 原 告 黃永松 被 告 林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惟因需款孔急,先後與Messenge r、LINE暱稱「陳憲文」、LINE暱稱「白白」之訴外人陳海 蓉聯繫後,基於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30日,將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陳海蓉,以幫助陳海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對伊施用詐術,伊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7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7萬元之判決。 貳、被告則以:伊被詐欺集團成員監禁,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而將7萬元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 提出轉帳紀錄截圖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6號偵查卷宗(下稱18846號偵 卷)第187頁】,且有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 偵查卷宗79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被告就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陳海蓉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 詢時供稱:伊於111年5月28日在臉書看到「陳憲文」在從事 債務整合,經聯繫後,「陳憲文」介紹LINE暱稱「白白」之 陳海蓉與伊聯絡,伊依陳海蓉指示於同年月29日晚上8時許 ,前往臺中市企業家大飯店,陳海蓉表示會協助伊做好債務 整合,並要求伊在飯店住5日,會協助伊債務整合;因陳海 蓉稱金主需要金流證明,伊遂將系爭帳戶及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交給陳 海蓉,此後即待在飯店房間內,期間有人輪流在房間監控伊 ,伊在房間的時間就是吃飯、看電視,不能使用手機或離開 ,住宿費用是陳海蓉等人支付的,餐食也是陳海蓉等人買來 給伊,至第6日時,對方說要帶伊去臺中烏日高鐵站搭車前 往臺北南港與金主簽約,當時北部有1名不詳人士帶伊搭乘 高鐵前往臺北,再載伊到基隆成功路,伊持續被監控約2星 期,直至同年6月22日警方攻堅破獲詐騙集團機房,伊才離 去,伊交付系爭帳戶等給陳海蓉,有獲利3萬元,陳海蓉叫 伊拿這筆錢去繳納貸款等情【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刑事資料卷宗第4、5頁、18846號偵卷第14、15頁、彰化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7號偵查卷宗第11頁、111年度偵字 第16580號偵查卷宗第8、9頁、111年度偵字第18734號偵查 卷宗第12、13頁、112年度偵字第3824號偵查卷宗第15、17 、19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二 審卷)一第122至126頁】;另於偵查中供述:伊在臺中飯店 待5、6日後,陳海蓉等人帶伊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說是金 主匯款要用的,伊在臺中、基隆期間大約3星期,不須支付 食宿費用,可以看電視、打電玩,伊當時欠債165餘萬元, 無法再跟銀行貸款,所以才上網找貸款等語(見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25號偵查卷宗第29、30頁);復 於刑事一審、二審亦為相同陳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第98、99 、452至455、463至471頁、刑事二審卷一第453至455頁】; 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並未因找陳海蓉做債務整合,付出 任何成本(見刑事一審卷第453、454頁),核與證人陳海蓉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一次將系爭帳戶及2個中 信銀行帳戶交付給伊,伊告知被告會做債務整合,但會用上 開帳戶洗錢,有一個公司會將錢轉進去再轉走,會持續有錢 匯至被告帳戶,被告問到是否需要提領金錢,伊告知不用, 伊有拿3萬元給被告;伊認為被告不算是被騙,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前,伊即有講到因博弈、稅務要洗錢的事,只是沒有 講到是不法贓款,是有人帶被告到烏日高鐵站,將被告交付 之帳戶轉賣給另一公司,同時將被告交給該公司的人,當時 被告有看到對方給錢,被告亦自願與對方到汐止,過了2、3 日,被告還有與伊聯繫,問伊何時會結束等語(見18846號 偵卷第458至460頁),僅陳海蓉是否曾明確告知被告要以系 爭帳戶洗錢乙節相異外,就被告與陳海蓉聯繫、交付銀行帳 戶過程、陳海蓉有交付3萬元予被告,及被告先後被安排在 臺中、基隆入住旅館,毋庸負擔該段時間食宿費用等情均屬 一致,而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陳憲文」、陳海蓉間之INE訊息截圖(刑事二審 卷一第167至193頁,雖有提到「債務整合」、「金主」、「 法拍屋」云云。然詐欺集團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之用,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任何 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查 被告係經由網路結識素未謀面之「陳憲文」,而輾轉認識陳 海蓉,隨即交付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3個銀行帳戶予陳海蓉 ,自難認其與「陳憲文」或陳海蓉有何特殊情誼或信任基礎 存在。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陳海蓉先安排其入住臺中旅 館,嗣將被告連同其所交付之帳戶,一併交由第三人帶往基 隆,再由該第三人安排被告在基隆之食宿,前後約3週之久 ,陳海蓉並曾交付3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無因辦理債務整合 ,付出任何成本等情,顯與一般委託代辦銀行或民間貸款, 或債務整合,均係由債務人付費辦理之常情,迥然有異。參 以被告係高職畢業,自107年開始即在加油站工作等情,業 據其於刑事二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刑事卷一第463頁 、卷二第277頁),堪認為智慮成熟,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則其貿然提供系爭 帳戶之資料予初相識之陳海蓉,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用,當已有所預見,應可認 定。至被告雖抗辯其遭到監禁,為被害人云云,然由上開被 告與陳海蓉之LINE訊息截圖以觀,被告於入住飯店期間,曾 因不滿住宿房間未裝設第四台,或有蚊子,而要求換房間; 陳海蓉亦一一詢問被告是否滿意住宿房間、可否送餐、對餐 點、飲料之喜好、有無忌口等細節(見刑事二審卷一第183 、184、186、187頁),足見被告於住宿飯店期間,縱行動 自由受些許限制,仍其所受待遇,顯受監禁者可以比擬,是 其抗辯亦為被害人云云,顯無可採。    ㈢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 罪刑在案,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3頁) ,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益證原告主張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核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原告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乃就詐欺集團遂行對原 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彤」與原告成為好友,於同年5月25日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推薦會員交流」群組,在該群組中推薦「常鉉股票投資APP」,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 7萬元

2024-10-23

TCHV-113-金簡易-50-20241023-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終止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抗 告 人 呂寶雄 訴訟代理人 呂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灃翔間終止契約等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7月18日本院112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 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2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 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另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 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 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王灃翔與抗告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下稱系爭訴訟),經一審法院判命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8萬3,447元本息(相對人逾此部分之 請求,業據一審法院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抗 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因兩造於113年5月15日、同年6 月5日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上訴。抗告人聲請 續行訴訟,經本院於同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然其就系爭訴訟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核係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原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至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依上說明,尚不因此 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則前揭誤載對本件認定自不生 影響,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2-建上易-7-2024102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昊 相 對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特別變賣程序應買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7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就債務人即案外人〇〇〇〇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 特別變賣程序,於同年7月15日以111年司執恭字第17166號 函文准許最先表示承買之相對人應買(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  ㈡系爭不動產之鄰近土地於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應買前已價格 上漲,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規定,執行 法院應不准許相對人應買;且系爭不動產尚有增建4、5、6 樓未分別鑑價計算;另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即案外人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 不動產內之機械設備設定多筆動產擔保抵押權,該等動產未 併同拍賣,系爭不動產低價賤賣將使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蒙 受損失。  ㈢執行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於相對人領得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時已執行終結,惟抗告人就上開特別拍賣程序要件 之違法事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拍賣程序既尚未終結, 自不因相對人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受影響。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特別變賣程序 准許相對人應買處分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尚有失當,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請求撤銷相對人於執行法院113年5月 17日就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 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 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 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 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輪分經核 可之鑑定單位趙永順建築師事務所、秉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進行二次鑑定,並由各該鑑定人於112年1月13日、112年5 月16日出具鑑定報告,估價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億8 ,748萬7,299元及5億0,242萬1,500元,經詢問當事人對於價 格之意見後,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 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參酌鑑定報告及兩造意見後,訂定 總價為9億5,190萬元,於112年12月2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 序,因無人應買,而由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4月17日、113 年5月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規定,各減價 百分之10,先後以8億5,671萬元、7億7,103萬9,000元進行 第二、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  ㈡台灣金服公司再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定於113年5 月17日起進行公告應買三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相對人於同 日具狀表示願依原拍賣條件價格7億7,103萬9,000元聲明應 買,執行法院審酌相對人於公告應買首日聲明應買,且應買 價格與第一次鑑定價格相當,及系爭不動產經第一、二、三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直至公告應買程序始由相對人聲明應買 等情,而以系爭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應買,相對人於113年7 月31日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9日核發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權利 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電子案卷核閱無 誤。  ㈢揆之前揭裁定意旨,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相對人領得權 利移轉證書時業已終結,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 雖在拍賣程序終結前,惟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既已終結, 抗告人聲明異議不應准許相對人應買,聲請撤銷相對人於執 行法院113年5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已無從執行,應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執 理由雖與前述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裁定 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及附屬建物、設備 權利範圍 應買價格 1  00 苗栗縣○○鎮○○○路0號 全部 7億6,950萬元 2 000 苗栗縣○○鎮○○○路0號 全部    56萬7,000元 3 8人電梯 全部    48萬6,000元 4 2000kg貨梯 全部    48萬6,000元 合計 7億7,103萬9,000元

2024-10-23

TCHV-113-抗-342-2024102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瑞華 鄧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碧燕 訴訟代理人 柯維喬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江俞潔 賴雅瑄 李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被上訴人原請求返還坐落 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及拆除坐落同段000〇0、000〇0、00 0〇0、000〇0、000〇0之1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之地上物暨返還 該部分土地,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先稱減縮聲明為請求返還000〇 0、000〇0、000〇0、000〇0之1地號土地,復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具狀請求返還000〇0、000〇0、000〇0、000〇0、000〇0之1地號土地 如該書狀所示範圍,歷次所述有所歧異,有再予闡明釐清其真意 之必要,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改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1-上更一-2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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