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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2號 原 告 陳明揚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0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3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 中西區西門、南寧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 光」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以南市交裁字第78 -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因系爭車輛在前開違規時地未開車燈 被警員攔停裁罰,就沒有開車燈的行為原告沒有異議,但舉 發警員應在3個月送到裁決中心裁決,且警員無故要求原告 酒測,所以無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違規時地未開啟頭燈 ,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甚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 之3個月為訓示規定,裁處權時效仍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規 定3年為依據,原處分尚在裁處權時效內。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 5.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 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 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 ,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 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6.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 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 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 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㈡處理細則之訂定,乃行政機關基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法 律)之明確授權規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罰鍰基準、舉發 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 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 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15 0條第1項參照)。法規依其規範事項內容,應可區分為程序 規範及實體規範兩類。稽之行政罰裁處權,係行政機關對於 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依法行使處罰高權之時效 期間,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 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 ,基此,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乃明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時效為3年,而此項時效期間之規定,係屬實體規範。至於 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 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 定,依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僅屬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 儘速處理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並 非限制處罰機關行使裁處權之實體規定,故非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而係屬程序規範性質。斟 酌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 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 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縱 有違反之情形,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 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核與違反 受處分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 之情形有間,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 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 42號裁判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應在3個月內送裁決中心裁決,惟依行政 罰法第27條規定被告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然依前引裁判可 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屬於法規命令,其目的係督促 處罰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失權效果 ,應屬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縱有違反亦不影響行政處分 結果。原告於上開違規時地未依規定開啟燈光,經當場舉發 乙節,有處理交通違規陳情案件員警概述表、舉發通知單在 卷可稽(卷第49、43頁)復經原告不爭執(卷第11頁),堪認原 告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被告之裁處權時效自違 規時間112年10月2日起算3年,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作成原 處分,尚未逾裁處權時效。至於舉發警員要求進行酒精濃度 測試之相關程序是否符合規定,要與未依規定開啟燈光之違 規行為分屬二事,不影響未依規定開啟燈光違規行為之成立 及法律效果。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警員註記已告知到案 時間地點,視同已收受。被告審酌原告逾到案期限即112年1 1月1日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及當場攔停舉發等事項,依處罰 條例第42條規定及處罰條例裁量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7

KSTA-113-交-1052-20250207-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4號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鈺臻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含其代表 人姓名、機關地址),並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 本各1份。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狀誤列被告 機關者,自應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業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而該訴願決定書記載原告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 3年1月17日高市勞條字第11330395200號裁處書之所為之處 分。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為被告,然本件起訴狀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 其起訴程式顯有違誤。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適格之行政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 被告,並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7

KSTA-113-地訴-74-202502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3號 原 告 鍾文賢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1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明倫路 與明華路口,有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 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1日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下稱甲處分);㈡「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在113年8月1日以高市交裁字 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乙處分);㈢「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4 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 裁決書裁處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甲處分是原告於系爭路口顯示綠燈時已到達路口,因左前方 有車禍始會停在該處,之後號誌變為紅燈。  2.乙處分則是原告有看到第1位男性行人走來,所以在該處停 等禮讓他,但因為系爭車輛本來就在該處,所以無法抓出與 行人間之距離,至於其後4 名行人因為後車長按喇叭沒未看 到,喇叭聲停後4名行人走到雙黃線位置時有看到就禮讓。  3.丙處分是因為後車長按喇叭,所以原告才會停車開車門告訴 後車沒有人這樣按喇叭。  4.罰鍰金額過高。  ㈡聲明:甲、乙、丙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車身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已符 合「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視為不遵守 標線指示」之違規態樣。  2.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前方已有一群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線 道上通過馬路,系爭車輛仍駕車持續緩行迴轉,未暫停禮讓 行人先通行。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車身距離行人明顯 不足1個車道寬。  3.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駛路口迴轉時,於無可見之突 發狀況下,兩度開啟車門狀似與檢舉人爭論,暫停在車道中 ,顯已妨害其他用路人車輛之行駛動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機 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 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 等區內停留。   2.處罰條例  ⑴第60條2項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 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⑵第44條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2項3款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違反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裁處罰鍰6,0 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裁處罰鍰24,00 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播放時間(下同)(00:00-00:28)明倫路 口號誌均為紅燈,系爭車輛在明倫路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停止 於機慢車停等區內,(00:10)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開始行駛 ;(00:12)畫面左方有行人(男)行走在明華路南向行人穿越 道上,系爭車輛前輪駛出停止線;(00:16)系爭車輛前懸駛 入行人穿越道,上開男性行人沿明華路南向行人穿越道走至 明倫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處,明華路北往南行人穿越道上另 有4名行人通行;(00:21)系爭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   ,上開男性行人沿明華路南向行人穿越道已經過系爭車輛, 另4名行人中2名正在經過系爭車輛(畫面中被系爭車輛擋住) 後兩名行人走至明倫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處;(00:25)系爭 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4名行人中前2名行人已經過系爭 車輛,後兩名行人正在經過系爭車輛前方(畫面中被系爭車 輛擋住),系爭車輛開始移動閃爍左轉燈;(00:26)系爭車 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4名行人中後2名行人已經過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持續移動閃爍左轉燈;嗣00:29至影片結束明 倫路口均為綠燈;(00:29)明倫路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系爭 車輛車身均在行人穿越道上,亮起左轉燈持續左轉彎行駛; (00:32)系爭車輛車身均在行人穿越道上,亮起左轉燈,暫 停行駛停車;(00:34-38)系爭車輛車身均在行人穿越道上 ,亮起左轉燈,停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面向鏡頭方向講話; (00:38)系爭車輛亮起左轉燈,關門持續左轉行駛;(00:4 2-47)系爭車輛暫停行駛停車駕駛人看向鏡頭處約5秒後起駛 左轉彎;(00:48-49)系爭車輛暫停行駛駕駛人面向鏡頭講 話,檢舉人繞過系爭車輛直行明倫路。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足見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紅燈時停等在機慢 車停等區內無訛。原告雖主張是在綠燈時行駛至該處,因左 前方車禍停等云云,縱係在綠燈時駛至機車停等區,該處為 機車停等用,系爭車輛僅得通過不能停等占用,且左前方即 明華路北向雖有警車停等,但從採證影片可見明華路北向車 道仍有汽車、機車經過明倫路口後持續駛入明華路北向車道   ,難認該處車禍有阻礙交通致原告必須停在機車停等區不能 左轉、直行或迴轉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因有事故導致其停在 機慢車停等區云云,尚難採信。而該處機車停等區標線標誌 明顯,要無不能知悉之情事,原告未依標誌標線規定逕自停 等於機慢車停等區,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予採信。  ㈣採證影片畫面左方之男性行人沿明華路南向行人穿越道步行 時,系爭車輛斷斷續續移動,先是前輪駛出停止線爾後前懸 駛入行人穿越道,期間除上開男性行人外,復有4名行人隨 後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更在4名行人兩兩經過系爭車輛 前方時,仍在行人穿越道上緩慢移動,顯無距離3公尺以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時明倫路為紅燈號誌,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移動本應注意綠燈行向明華路之往來車輛、行人,上開行 人通過行人與系爭車輛間無物體阻隔,縱後車按鳴喇叭,客 觀上原告應可注意行人沿行人穿越道步行而來,其並自陳在 男性行人站在第1根枕木紋前已經看到他,4名行人走到雙黃 線位置時有看到(卷第89頁),惟其仍在看到行人後移動位於 行人穿越道上之系爭車輛,自具有主觀可歸責性。被告認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通 過之違規行為」無訛。 ㈤系爭車輛向左迴轉時,於其車身橫陳在行人穿越道,其車頭 朝向明華路南向車道時停車2次。原告雖主張是要告訴後車 沒有人這樣按喇叭乙情,然此係原告主觀上因後車按鳴喇叭 感到不快所致,非客觀上有行車障礙致必須暫停2次,後車 因原告暫停於車道上,無法沿原行向行駛,需向右繞過系爭 車輛,也影響後車後方之其他車輛,同時也有礙對向來車行 車安全。是從整體環境觀察,原告漠視後車或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顯然具有較高的 可歸責性。故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尚屬有憑。 六、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43條第1 項4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 甲、乙、丙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7

KSTA-113-交-1063-202502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1號 原 告 葉錦藏 住○○市○○區○○里○○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5 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32-OOOOOOOOO、32-OOOOOOOOO、 32-OOOOOOOOO、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 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 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 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所為裁罰處分,於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見 本院收文時間戳章甚明(卷第11頁)。惟上開裁決書均業於11 3年7月5日經原告親自簽收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卷第83至91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算,至113年8月4日即已屆滿,因適逢 假日遞延至113年8月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 8月6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7

KSTA-113-交-1051-202502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99號 原 告 林三智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6時40分許,駕駛OOO-OO OO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 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欄停舉發,被告於 113年7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 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復於同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 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合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正常騎車,並無警員所稱 搖搖晃晃之情,既非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警員自不應攔停而要求實施酒測。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警員上開時地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右搖 晃、蛇行,客觀合理判斷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告知拒絕 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表示拒測,有本件違規事實至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 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 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4.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車輛。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 1.檔名2024_0608_063244_834(下為畫面時間): ⑴(06:32:21-47)系爭車輛行駛於文武二街上,警員於後方跟追 。 ⑵(06:32:48)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遭警員攔停。 ⑶(06:33:27-50)警員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吹測,測得酒精反應 。警員:「你有喝啊!看你剛剛騎車歪來歪去的」。原告   :「臨檢紀錄異議表」。 ⑷(06:34:02)警員:「我們先做酒測」。原告:「我拒測」。 2.檔名2024_0608_063221_998(下為畫面時間) ⑴(06:39:17-40)原告;「你為什麼攔我」。警員:「我已經跟 你講好幾次了,我的攔查是因為你在這條巷子你騎車的時候 有左右搖晃」。原告:「你發瘋了嗎?我左右搖晃,現在是 怎樣、路面不平不能左右搖晃」。 ⑵(06:40:46)警員:「所以你現在是要拒測嗎」。原告:「對」。警員:「拒測的權益,會罰18萬元,移置保管車輛,會吊銷駕駛執照,那牌照會扣走」。(期間原告數度稱沒關係)。警員:「牌照要吊扣2年要講清楚一點」。 ⑶(06:41:07)警員:「數值0.01到 0.16勸導,0.17到 0.24開 單扣車,你會上道安講習,駕照會吊扣或吊銷,牌照會吊扣 2 年,然後如果 0.25以上會觸犯公共危險,你牌照要吊扣2 年,然後要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照要吊銷。拒測會罰 18萬,駕照要吊銷3 年内不得考領,牌照要吊扣2 年,車輛 會當場移置保管」。原告:「OK」。 ⑷(06:41:44)警員:「你要測嗎,你有沒有要測」。原告:「 没有啊,我拒測」。  3.從上開採證光碟足見原告於警員告知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進 行酒精濃度測試。 ㈢警員職務報告略以:巡經高雄雄市文武二街與光復一街口時 ,見機車右轉進入文武二街,明顯行車左右搖晃、蛇行,故 攔停等語(卷第61頁)。審酌職司值勤巡邏業務之警員本於其 專業訓練及職業敏感度,對於交通違規行為等職務上事項之 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為敏銳,誤判之可能性低,且上開採 證光碟內容可見警員行駛在原告後方,對於原告行車態樣應 可清楚見聞,故足認該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確有不穩妥 之情事,客觀合理判斷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予以 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屬合於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㈣綜上,警員攔停原告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法有 據。原告被攔停後,經警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 ,洵堪採定。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 第9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5

KSTA-113-交-999-202502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09號 原 告 王敬傑 住○○市○○區○○里○○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2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一路與九如一路迴轉道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警於112年12月31日逕行舉發。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6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行駛九如一路欲左轉建國路方向,而槽化線 設在左轉路口上,致使通過者均會壓線,該槽化線因設置不 當目前業已更改,表示確實設置有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槽化線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已善盡 告知行駛於九如一路左轉之汽車,禁止行駛槽化線之不作為 義務。禁制標誌、標線之性質屬一般處分,於設置完成時即 發生效力,故在未經取消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2項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1項:槽化線,用以 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 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9:49:49行 駛在內線左轉車道亮起左轉燈;畫面時間09:49:50-53駛 越停止線並駛越槽化線左轉(卷第25、86頁),足認有跨越槽 化線之行為甚明。  ㈢按對於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 ,違反者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 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 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 定之一般處分,且其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 設完成,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1號判 決參照)。原告雖主張上情,但槽化線劃設後禁止跨越,違 反則有處罰規定,並以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依上引裁判意旨 即屬一般處分,於劃設完成時發生效力,用路人即有遵守不 得跨越之義務。縱該槽化線嗣後取消或變更,但上開違規時 間既仍存在,仍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應遵守該時槽化線 設置效力不得駛越。又該槽化線設置明顯,客觀上應能注意 有槽化線設置於該處,復無其他車輛妨礙系爭車輛行車動線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要無不能採取避開槽化線之 駕駛行為,詎疏未注意仍駛越之,自有過失。故原告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5

KSTA-113-交-909-202502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7號 原 告 黃崇訓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中正北路與正北一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年月22日逕行舉發。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3年7月2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 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上開路口之待轉區極為狹窄,如遇待轉車 多將致部分機車甚至需排隊至停止線之後,檢舉人拍攝角度 係惡意檢舉原告紅燈左轉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觀諸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路口遇紅燈亮起,穿越停止線並左轉至銜接路口,已構成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該路口之待轉格亦未有任何車輛停等 ,並無原告所稱排隊待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07:54:49前方路口 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停等,系爭車輛尚未出現在畫面中 。(07:55:10)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停等,系 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駛至行人穿越道上。(07:55:11)前 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停等,系爭車輛駛至路口中 央左轉。堪認原告有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 紅燈違規行為無訛。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惟縱待轉區有多部 機車致壅塞,也可在待轉區後方停等,非可謂待轉區車多就 可以闖越紅燈,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二)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 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2025-02-05

KSTA-113-交-1017-202502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5號 原 告 陳源添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30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大中二路、文慈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日當場攔停舉發。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3年7月30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警員沒有告知什麼違規就叫原告簽名。原告原行 駛於大中二路,係於號誌為綠燈時進入大中二路,文慈路口 也是綠燈,就算左轉燈跟綠燈一起亮也是可以進入路口,幾 秒間紅燈亮起才加油門穿越大中二路進入文慈路。原告再綠 燈顯示最後幾秒進入隨待轉區之其他機車一同左轉進入文慈 路。警員未目擊原告行向之號誌,僅憑臆測即攔停原告,認 為原告有闖紅燈有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及舉發員警目擊原告沿大中二路慢車 道(該行向為紅燈號誌)直行至路口後左轉文慈路。而車輛面 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即視 為闖紅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勘驗採證光碟可見:(以下播放時間)  1.(00:00:00)警員站立於文慈路上,此時文慈路號誌為綠燈燈 ,大中二路左轉文慈路(下稱系爭路口)待轉區內機車陸續行 駛。 2.(00:00:07)系爭路口汽車銷售中心前已無機車。 3.(00:00 :12)系爭車輛出現於系爭路口。 4.(00:00:24) 系爭機車駛近經攔停。 5.(00:00:33) 警員:「大中路還是紅燈」。原告:「這邊綠 燈」。警員:「我說的是你彎過來前那條」。 6.(00:00:51)原告:「沒兩段式就對了」。警員:「對,而且 那是紅燈」。  7.(00:01:07)警員:「不可兩邊都綠燈讓你直接左轉」。 ㈡自上開採證光碟畫面可見警員已告知原告行經大中路時大中 路為紅燈,舉發通知單上也載明違規事實闖紅燈,並經原告 簽收(卷第53頁),要無原告主張未告知違規事實之情事。且 畫面中顯見文慈路口已呈現綠燈,大中二路口待轉區已無其 他機車後,原告才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路口左轉文慈路(卷 第78頁)。是以原告未在文慈路綠燈甫亮起時,已與其他車 輛一同在待轉區停等,反是其它待轉車輛均已駛入文慈路後 ,原告才出現在系爭路口。又文慈路由南往北方向號誌綠燈 時,其它行向號誌均為紅燈,此有時相表在卷可考(卷第71 頁),益徵文慈路由南往北方向號誌綠燈後原告才出現在系 爭路口時,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必然為紅燈。原告沿大中 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文慈路,其經過已為 紅燈之大中二路時自應先行停等,待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 綠燈後才能駛入系爭路口待轉,再等文慈路由南往北方向綠 燈時才能駛入文慈路,不能謂文慈路由南往北方向是綠燈就 可恣意駛越紅燈之大中二路,逕自左轉文慈路。據此,原告 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告為考領駕 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要遵守號誌行駛,其闖紅燈縱非故意亦 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 經當場攔停舉發且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025-02-05

KSTA-113-交-1085-202502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25號 原 告 李承家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中西區 金華路與正興街,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5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第 9項規定,於113年4月22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卷第1 41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對被告更正後裁決仍不服。蓋因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時未施用毒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55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系爭偵案 不起訴處分中亦載明尿液檢測為陰性,而服用Ketamine(即 愷他命)藥效只能維持1小時,原告狀態與測試都無異常反應 ,藥效已過,被告不察,逕予裁處,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可見愷他命為陽性反應,處罰條例 不以駕駛時使用毒品為要件,而是考量毒品殘留體內狀態。 亦未如同刑法以無法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系爭偵案不起訴 處分無礙原處分之作成,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9月22日16時許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並於112 年9月23日4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 與正興街因故經攔查採集尿液送檢愷他命呈陽性反應等節, 經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台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舉發通知單等件可考 (系爭偵案警卷第3至21頁),堪認原告先在112年9月22日16 時許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12年9月23日4時5分許有駕 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且經檢驗愷他命呈陽性反應,非原告主 張之陰性反應。  ㈡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係認無積極證據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 態,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此見不起訴處分甚 明。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駕駛 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 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機車」及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亦即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 斷。簡言之,駕駛行為當時不能有體內毒品殘留,至於何時 施用毒品並非重點,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亦非所問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既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即該當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構成要件。是以原告確有 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則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裁決原處分與法並無違誤,原 告請求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 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 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車輛。

2025-02-05

KSTA-113-交-625-20250205-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號 原 告 謝志依 住○○縣○○市○○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高珦曦 陳思螢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4

KSTA-113-地訴-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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