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聖傑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楊煒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裁
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寄
存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及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CPEV-113-竹東簡-190-202501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