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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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81號 原 告 洪瑞發 被 告 羅淑慧即米夏通訊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 為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 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10 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在被告門市購買OPPO R eno12 Pro 5G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乙部,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1萬1900元,嗣後發現系爭手機導航系統異常,已於法定 期限內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要求退款,惟被告卻置之不理, 協調亦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還購機價款等 語。然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具有導航系統異常之瑕疵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手機交付時具 有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有上開瑕疵乙節,固提出與被告門 市人員LINE通話紀錄為證,然細觀上開對話紀錄觀於系爭手 機之瑕疵部分,均為原告單方說詞,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手機 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而被告辯稱系爭手機經原告同意送原 廠檢測結果皆為正常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神腦國際機器完修 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9頁)。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有其他證 據得以證明系爭手機有其所稱之瑕疵,本院於審酌現有事證 後,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難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是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手機有其主張有導航系統 異常之瑕疵,是其以系爭手機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 據。 四、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手機係至被告之實體店 面購買等語,並有原告於購買當日在門市簽署之客戶購機領 取確認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本件顯非屬消保法所稱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另主張 依消保法上開規定,其可無條件要求被告退貨等語,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1萬1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1

SCDV-113-竹小-681-20250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楊愛基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委託原告對訴外人生洋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生洋公司)及其職員范浩智因車禍,造成被告及其 子受傷乙事,請求損害賠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委託範圍 除訴訟代理外,還包含強制執行、收取款項等,即至獲取賠 償款項止。兩造約定以法院判決被告及其子獲償金額之一半 ,作為原告之律師費用,倘若兩造對法院判決是否提起上訴 意見不一致,則由主張提起上訴之一方負擔上訴裁判費,且 上訴改判增加之金額由該員取得,不再均分。  ㈡系爭民事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495 號,判決訴外人生洋公司及范浩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下 同)幣34萬7063元,被告之子5萬4250元,暨遲延利息確定( 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於112年6月8日收到系爭判決之確定證 明書,並於隔日聯繫訴外人生洋公司及其保險公司(富邦產 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商討賠償金額給付事宜,並 將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寄出以申請保險理賠。  ㈢詎料原告得知上情後,竟私下聲請補發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再自行向富邦公司聲請取得保險理賠金,之後即避不 見面,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報酬,被告亦未給付。  ㈢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等語, 然原告有無交付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予被告,不構成被 告拒絕給付報酬之理由。被告又辯稱保險公司並未賠償車輛 修理費用等語,然原告當時有告知被告系爭民事事件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故無法判賠車輛修理費用,可以上訴追加請 求車損部分,但會有折舊問題等情。然被告無意支付裁判費 ,終致系爭民事事件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另原告 在申請保險理賠時,已與富邦公司協商確認同意賠償車輛修 理費用。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民事事件之書狀都沒看過及簽名等語,然此 係因被告不願意簽名,被告全權交由原告處理,只要求結果 ,不要求過程。事後被告拒不付款,才編造上開說詞。且刑 案部分本來就不在委託範圍,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民案 件時,刑案早已判決。  ㈤綜上,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之勝訴金額共40萬1313元,半數即 為20萬656元,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車禍之刑事案件及系爭民事事件,說好 刑事部分原告也要負責開庭,但刑事案件原告完全沒有出現 ,系爭民事事件是原告自行要跑,原告要求我去開庭,但是 我不需要原告去開庭,因為原告都說開庭沒問題;原告也未 給我看書狀,打電話也不接;開庭時原告遲到,還傳訊息要 我自己出庭,出庭時都是我在講,原告對於法官問話都說「 沒有問題」。後來我請原告上訴原告也不願意。(後改稱)我 是刑事案件交給原告處理,系爭民事事件我自己會處理,且 原告不處理刑事案件,我怎麼可能把民事案件交給原告;我 懷疑原告有私下和解。  ㈡我之所以不付報酬,是因為之前另案委託原告,原告不聽我 的意思或提出不好的建議,且系爭民事事件所有書狀、內容 原告都沒有給我看,開庭也都叫我自己去,才沒有給付報酬 。  ㈢綜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擔任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約定 以法院判決獲償金額之一半作為原告之律師費用等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民事事件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兩造LINE 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9頁、第371-659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刑 事案件及111年度板簡字第495號民事案件卷證查核屬實,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民事事 件報酬20萬56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 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 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 8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0年6月21月及 6月30日相約討論案情,於110年7月5日,被告委任原告處理 包含系爭民事事件在內共三案,且明確提到系爭民事事件委 任報酬為賠償金額各半,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469-473頁)。又依本院上開調卷資料,可見 系爭民事事件於110年5月6日由被告自行具狀起訴,於110年 5月20日經法院裁定移由民事庭審理,於111年1月4日開調解 庭,同日原告提出委任狀,兩造當日均有出庭;111年3月24 日原告提出準備狀,檢附請求項目及證據;111年9月13日及 同年10月25日開辯論庭,原告均未到庭;111年11月16日原 告具狀陳報被告兒子法定代理人變更;111年12月20日辯論 期日兩造均到庭;112年2月21日原告具狀陳報被告已領取保 險金;系爭民事事件於112年2月7日宣判,判決訴外人生洋 公司及范浩智應連帶給付被告34萬7063元,被告之子林紘維 5萬4250元,暨遲延利息確定(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板簡卷 第13、49-53頁、第67-97頁、第133、145、165、177-179頁 、181-192頁)。而被告對已獲得賠償乙節並未爭執,可認原 告已處理完畢系爭民事事件委任事務,依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依約給付報酬。被告雖辯稱就系爭民事事件原告未依被告 要求上訴等語,然系爭民事事件於112年2月22日以被告名義 具狀上訴,112年3月2日經法院裁定命定期補繳上訴裁判費 ,嗣於112年5月4日,因逾期未補正而遭上訴駁回,此經本 院調卷核閱屬實(見板簡卷第205、213、229頁)。因此原告 主張系爭民事事件上訴因未繳裁判費遭駁回,非可歸責於原 告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法院判決獲償金額之一半作為原告之律師費用共計22萬56 5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有委託原告處理刑事案件,但原告都未開庭等語 。然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 已於110年5月20日判決,此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該案宣判後之110年7月5日才委託原告處理系爭 民事事件,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內亦無任何被告有委任原告之 委託書或其他紀錄,顯難認刑事案件部分原告亦有受被告委 任。另被告辯稱原告不提供書狀也不接電話等語,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依系爭民事案卷卷證資料顯示,雖原告曾未到 庭,但後續確有出庭,系爭民事事件被告也並未因原告曾未 出庭致受有何種不利益,是被告執上詞拒絕給付原告報酬, 顯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 然無證據證明有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本院卷一 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565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1

SCDV-113-竹簡-208-2025012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聖傑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楊煒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裁 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寄 存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及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15

CPEV-113-竹東簡-190-20250115-3

竹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月花 代 理 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 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委任狀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堪 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15

SCDV-114-竹救-1-2025011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7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采暄(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周采暄為被告,嗣因本院依職權查知周采暄已於 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6日死亡。本院無從特定周采暄之繼 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無從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 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經本院函命原告於收受通 知5日內提出周采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 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暨依補正之繼承人人數 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復於114 年1月3日閱卷完畢,有送達證書、民事閱卷聲請狀戳章附卷 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15

SCDV-113-竹小-755-20250115-1

竹東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守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 、二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完整、具體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主文之內容)。 二、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 本(含所附證物)。 三、提出本件請求移轉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 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稱 :為請求187地號全部過戶給原告等語,未具體載明欲請求 被告過戶之土地,聲明並不明確,亦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也致被告無從知悉原告請求之內容,亦無從答辯, 依上說明,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 之訴;另請原告提出本件請求被告移轉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若對上開補正事項有不明瞭之處,可至任一法院之訴訟輔導 科詢問(免費)。   四、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15

CPEV-114-竹東簡調-7-2025011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陳華瑋 被 告 王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因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命補繳,仍逾期未繳,程序不合法, 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另以裁定駁回其反訴,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7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新竹縣○○鄉○○○000○0號旁道路,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 。而經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原告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 場交易行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7萬元,經修復完成後價值 為73萬2000元,即折價3萬8000元,另支出維修費用11萬2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價 減損及維修費用共計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無法認同肇事責任比例,路邊有很多違停,我有 停下後行駛,當下上坡處燈光昏暗,原告沒有顯示燈光,我 看不到對方,右邊為護欄,若無碰到原告我就會撞到護欄, 我的過失比例應該比較低,甚至沒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嗣與原告車輛發 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現場圖、鑑價報告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第115-153頁),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8月6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61 6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68頁) 。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責,並應賠償前揭車價減 損及維修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 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被告車輛沿道路前行,該處為上坡路段,行至 該路段與名超新竹分公司前方通道之Y字路口處,右彎時略 微減速後再直行,途中左方路邊均有停置之車輛,至上開Y 字路口處,可見原告車輛停在該路口道路左側,隨後被告車 輛經過原告車輛,兩車擦撞,被告車輛停止,碰撞前原告車 輛未顯示車燈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 意而擦撞停放路邊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其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堪認有過失;而原告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處,且 其左側前後輪已超出路面邊線白實線之外,減縮往來行車通 行之道路面積,且當時夜間,視線昏暗,原告車輛亦未顯示 車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 7、58頁),依上該規定,可見原告亦違規停車,致生本件事 故,原告亦具過失,雙方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並造成原告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對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⒈車價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交易價格減損3萬8000 元等節,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報告為據(見本院卷 第115-153頁),經查,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原告車輛於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77萬元,修復後的 價值約73萬2000元,即折價3萬8000元等情,足認原告車 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3萬8000元之交易價值 貶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受損所 貶損之價值3萬8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維修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 修復費用7萬3333元(含零件4萬5938元、工資9475元、烤 漆1萬792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又原告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有原告車輛之行車 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 112年12月22日)已有4年6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而原告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5939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再加計前開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則 原告得主張之修理費用應為3萬3334元(計算式:工資9475 元+烤漆1萬7920元+折舊後之零件5939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為7萬1334元(計算 式:車價減損3萬8000元+維修費用3萬333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原告負擔50%之肇事責任乙節, 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 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5667元(計算式:7萬1334元×50%)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5667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369=16951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369=10696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10696)×0.369=6749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49)×0.369=4259 第五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6/12=134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44=593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1-14

CPEV-113-竹東簡-257-20250114-1

竹東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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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蘇首安 被 告 戴辰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㈠請求之本金部分 變更為10萬元。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 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 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 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 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他人將系爭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 林筱晴」、「客服經理No96-王劍明」結識原告,並向其佯 稱透過「啟發」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5日10時15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刑事卷 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本件 行騙者之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幫助行騙者詐取原告財物 ,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0萬元損害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行騙者共 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 騙匯款之1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 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14

CPEV-113-竹東簡-25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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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彭清良即振宏工程行 被 告 李玉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03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 竹東鎮麻園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麻園街與員山路271巷 巷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 訴外人彭彥筑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致訴外人彭彥筑煞車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8萬1872元(含零件16萬2897元、工資11萬4975元 、大燈貼膜4000元),爰依法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萬1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因為我現在羈押中,不 知道要多久,出所後會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不慎與系爭輛車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出貨 單、發票、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0月18日竹縣東警交 字第1133012098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5-87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 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 支付修復費用28萬1872元(含零件16萬2897元、工資11萬497 5元、大燈貼膜4000元),業經原告提出出貨單、估價單、發 票及收據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所列修復項目,均與本件事故 態樣及系爭車輛碰撞位置相符,足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3年7 月20日)已有3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 償之零件費用為3萬46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 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大燈貼膜費用,則原告得主張之修理 費用應為15萬3609元(計算式:工資11萬4975元+大燈貼膜40 00元+折舊後之零件3萬46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 3609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0.369=60109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369=37929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369=23933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3933)×0.369×5/12=6292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4634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1-14

CPEV-113-竹東簡-258-20250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黃清輝 被 告 劉育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 陸萬肆仟元,及自該編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128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此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 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為原告因房租問題被迫簽 發,當時被告仍持有原告交付之房租押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但被告堅持令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已陸續繳交房租 ,並約定以營利支付。嗣後系爭本票所擔保房租原告已經付 兩、三萬元,但被告惡意換鎖不讓原告繼續營業,導致倒閉 ,又惡意變賣原告生財器具,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二房東,訴外人羅仕典向被告承租苗栗縣 ○○市○○路000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因積欠112年5月至8月共4個月之房租、水電瓦斯等相關費 用,經被告催告,惟原告懇求被告讓其繼續經營,故所積欠 租金、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皆由被告代償,原告亦多次承諾 會清償,遂於112年6月30日簽立系爭本票並立據以擔保上開 所積欠之房租,依據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先後,分別對應各積 欠月份之房租,但不包含水電、瓦斯及器具費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 爭本票為被迫簽發,且已陸續繳交房租等語,是本件本院應 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脅迫所簽發,有 無理由?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何?㈢原告有無清償租金 ?若有,其清償數額為何?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難認係原告遭被告脅迫所簽發: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 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被告並惡意迫使原告倒閉,及變 賣原告器具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該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乏所據,不足採信。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房租租金32萬8000元: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先前積欠112年5月至8月租金,每月8萬20 00元,共計32萬8000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等語,對 此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則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 房租32萬8000元乙節,應可認定。  ㈢原告已清償租金1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已陸續繳交房租,並以營利分期繳房租之事實, 雖僅提出其與被告配偶間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9-63 頁)。然查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配偶依原告還款情況, 向原告表示尚積欠112年5月租金6萬4000元、112年6月至8月 租金各8萬2000元,原告亦未對被告配偶上開所述有為反對 之表示。據此,僅足認原告就112年5月至8月,共4月之租金 ,僅清償112年5月之租金1萬8000元,原告就其餘清償部分 之事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明。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 ,對於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之積欠租金餘額並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70頁),堪認原告確已清償112年5月之租金1萬8000元。     ㈣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32萬8000元 之租金債務,然原告先後已清償被告112年5月之租金1萬800 0元,是原告現僅尚積欠被告112年5月租金6萬4000元(計算 式:8萬2000元-1萬8000元),及112年6月至8月之租金共24 萬6000元,兩造復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抗辯 逾上開餘額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參以被告自承:系爭 本票依到期日先後,分別對應原告積欠之各月份房租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訴請確認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逾6 萬4000元本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本票號碼 0 112年6月30日 8萬2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1日 CH-No-343001 0 112年6月30日 8萬2000元 112年7月30日 112年7月31日 CH-No-343002 0 112年6月30日 8萬2000元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6日 CH-No-343003 0 112年6月30日 8萬2000元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16日 CH-No-343004

2025-01-14

SCDV-113-竹簡-49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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