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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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建築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興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273、1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興松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2月1 7日前不詳時日起」應更正為「112年9月間起」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温興松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 制止不從罪。   ㈡接續犯: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4日收受新竹縣政府函再次通知 勒令停工及恢復原狀時起至興建完成時止,擅自復工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 ,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 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復工,為間接正犯。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2次勒令停工, 仍不聽從繼續施工,藐視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措 施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又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3號                         第13711號   被   告 温興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興松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然其竟在未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之情形下,而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不詳時日起,擅自 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建造建 築物(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巷0號旁),經新竹縣 政府勘查認定係屬違章建築,遂於113年2月20日,以府工使 字第1130339572號函及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勒令 温興松停工,並檢附送達證書予温興松簽收,惟温興松未經 許可即擅自復工;新竹縣政府復於113年7月2日,以府工使 字第1133635614號函及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再次 勒令温興松停工,並檢附送達證書予温興松受僱人代為簽收 。詎温興松業經新竹縣政府2次制止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 法之犯意,繼續在本案土地建造並已達完工程度。嗣經新竹 縣政府於113年7月19日派員勘查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温興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份;新 竹縣政府113年2月20日府工使字第1130339572號函及所附新 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現場照片3張;新竹縣政府113年7月2日府工使字第113363 5614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新竹縣政 府送達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1張;新竹縣政府113年7月30日 府工使字第1133636225號函1份;113年8月25日現場照片1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 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 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 。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違反建築法規定、 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經查:被告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興建違章建築,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2月20日第一次通 知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嗣於113年7月2日第二次收到勒 令停工通知後,亦置若罔聞而制止不從,此時已屬建築法第 93條加以刑事處罰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 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被告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自113年7月4日收受第2 次勒令停工通知起至完工日止,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4-12-20

CPEM-113-竹北簡-415-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謝瑋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吊扣 ,竟為貪圖便利而懸掛偽造之車牌上路,損及公路監理機關 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1號   被   告 謝瑋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澤前向鄭鈺朧(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917號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因本案車輛車牌遭吊扣,謝瑋澤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臉 書上,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ATR -3223」號車牌2面,復將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 112年10月21日9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民生路口 ,執行取締違規拖吊勤務,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瑋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鄭鈺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 、現場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2024-12-20

SCDM-113-竹簡-1105-2024122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CAM TIE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CAM 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埔 頂派出所員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埔頂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NGUYEN THI CAM T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不知戒慎其行,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腳 踏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 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被   告 NGUYEN THI CAM TI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錦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CAM TIEN(中文姓名:阮氏錦仙)於民國113年 9月8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某餐廳內飲用Bar啤酒1瓶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該處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 新竹市○區○道○路0段00號前,因後方車燈未亮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錦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埔頂派出所員職務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20

SCDM-113-竹交簡-488-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4 、8611、8698、8837、9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宗聖犯下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新臺幣1,000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事實一)。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 二)。 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氣筒1個、保養用油 品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三)。 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四)。 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1個、新臺幣6 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事實五)。        事 實 陳宗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4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奇岩城網咖內,徒手竊取張峰然置放於電腦桌上之皮夾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健保卡1張、駕照1張、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及郵局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4月5日上午5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GA ME+電競網路館內,徒手竊取彭譯辰置放於桌上之600元得手 後離去。 三、於113年4月21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 ,見彭馳恩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 未拔,使用上開鑰匙打開車廂,竊取車廂內之打氣筒1個、 保養用油品1個(價值共1,4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四、於113年4月30日上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四維路 橋下,見鄭世明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使用上開鑰匙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供 己代步之用。 五、於113年4月8日凌晨3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快 樂老爹網咖」編號57號電腦桌上,徒手竊取王俊雄所有之黑 色短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卡、郵局提款卡及6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宗聖於警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峰然、彭譯辰、彭馳恩、鄭世明及被害人王 俊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事 實一)。  ㈣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事實二)。  ㈤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事實三)。  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2張(事實四)。  ㈦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事實五)。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宗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同有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 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知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多次行竊他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 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 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易840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欄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經告訴 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峰然之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郵局金融卡及被害人王俊雄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等物,固均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不存在( 偵8014卷第5頁反面、偵9100卷第4頁),又上開物品均可重 新申請補發,顯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CDM-113-易-840-202412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仁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李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再犯相同罪 質之本件犯行,顯見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本院 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自民國105年起 至今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未開大燈,並有車身搖擺之情形,顯然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且其無視「酒駕零容忍」 之媒體不斷宣導下,再度酒後駕車,實值嚴厲譴責,且不宜 輕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狀況、目前工作狀 況、生活負擔,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39至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7號   被   告 李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4日20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8樓居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15)日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11 3年7月15日1時36分許,對李宏仁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2-20

SCDM-113-交易-604-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樂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王樂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累犯不加重: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 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 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盛行,仍提供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 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譴責,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交付門號之數量、本案告訴人受騙 金額,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經濟狀 況及有無需扶養之人口(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   被   告 王樂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樂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前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可預見提供電信 門號資料,可能幫助他人持之用於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大同 區之臺北轉運站,將上開門號及某遠傳電信門號等2門號之S IM卡提供予自稱「周小傑」之人使用。嗣該人即於113年1月 7日18時56分許,使用上開門號,連接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4樓之基地臺,傳送「親愛的MyFone用戶:您帳戶剩餘1 8564點即將清零,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https://ta iwanmobileutn.com/」之簡訊予鄭伊荻,致鄭伊荻陷於錯誤 ,因而輸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及簡訊認證碼等資料 (下稱上開信用卡資料)至該詐騙集團設置之釣魚網站。該 詐騙集團再使用上開信用卡資料,偽造鄭伊荻願支付新臺幣 (下同)7萬3,239元之電磁紀錄,向第一銀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鄭伊荻及第一銀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第一銀行 陷於錯誤,墊付7萬3,239元予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商家。 二、案經鄭伊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樂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2筆門號之SIM卡提供給自稱「周小傑」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伊荻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鄭伊荻遭詐騙因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簡訊畫面及網站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之事實。 4 第一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資料、113年7月30日一總卡易字第11300007729號函。 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信用卡資料,偽造告訴人願支付7萬3,239元之電磁紀錄,向第一銀行行使之,並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墊付7萬3,239元予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商家等事實。 5 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 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6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 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門號,連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基地臺,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樂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4-12-20

SCDM-113-竹簡-1215-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9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彩金5,700 元」應更正為「彩金5,2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反覆、 延續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接受范國聖下注之賭博行為,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 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富,反利用電子通訊軟體與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 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 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收取范國聖所交付之賭金共計新臺幣3萬2,960元,為被 告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犯賭博罪,最後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北簡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並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載 之下注時間,接受賭客范國聖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下注 「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為簽注2個號碼(俗稱2星), 每支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對中2個號碼(俗稱2 星)可獲得彩金5,700元,或下注1個號碼跟車的方式,每車 下注金額為3,000元,跟車中獎彩金為2萬800元。嗣警方於1 13年1月9日14時許,另案持搜索票至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執行搜索卓志緯,自范國聖手機內查悉向甲○○下注紀錄, 因而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范國聖之證述,(三) 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0號搜索 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罪嫌。犯罪 所得即附表所載下注金額(7680+9120+9120+7040=32960) 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表: 編號 下注時間 下注支數 下注金額(新臺幣/元) 1 113年1月2日19時34分 96 7,680 2 113年1月4日18時48分 114 9,120 3 113年1月5日19時22分 114 9,120 4 113年1月8日19時36分 88 7,040

2024-12-20

SCDM-113-竹簡-983-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崴 江晟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江晟瑋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右手腕 微紅」應更正為「右手腕微紅(挫傷)」,並補充「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黃聖崴、江晟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心生 不滿,竟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黃聖崴於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江晟瑋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案件繫 屬本院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和解金予告訴人, 告訴人並表示願撤回對被告江晟瑋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 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堪認被告江晟瑋犯後態度 良好,甚有悔意,並考量因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無法單 獨對被告江晟瑋撤回告訴,致被告江晟瑋無法獲得不受理之 判決,復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01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行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3號   被   告 黃聖崴          江晟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崴、江晟瑋(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3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 樓「星辰卡拉ok」餐廳,因細故而不滿在該餐廳用餐之林新 華,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餐廳內廁所前,共同 出手毆打林新華,致林新華受有左側太陽穴處微紅腫、右眼 泛紅及右眼眉處擦傷、右手腕微紅等傷害。 二、案經林新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黃聖崴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江晟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江晟瑋坦承有在場之事實。 2.被告黃聖崴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新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林新華友人李陽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王妤安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王妤安為「星辰卡拉ok」店長之事實。 2.被告黃聖崴、江晟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聽到廁所有碰的一聲,過去看,才知道有肢體衝突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 1.被告黃聖崴、江晟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2.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崴、江晟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黃聖崴、江晟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聖崴、江晟瑋於毆打告訴人林新華時, 曾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開,亦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部分。查證人李陽燕於本署偵查中證稱:當時林新華是在廁 所前等伊等語,此部分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陳稱:強制 部分,伊不追究了等語,即難認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妨害自 由而留在現場,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4-12-20

SCDM-113-易-637-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聖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傅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 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平日 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也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為求順利貸款,竟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 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 ,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 兼衡本案告訴人人數暨其等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 ,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1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聖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1時9分,在新竹市香山區之統 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寶玉、黃俊隆、姚小華、曾綿美、葛長軒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申辦貸款,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健祐 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對方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貨便補助,且知悉對方會操作金流,顯知悉有不明金流進入帳戶,卻因急需用錢仍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趙寶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趙寶玉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俊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黃俊隆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姚小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姚小華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曾綿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曾綿美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葛長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葛長軒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趙寶玉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趙寶玉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黃俊隆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黃俊隆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姚小華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姚小華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曾綿美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法院公正帳戶申請書影本等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曾綿美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葛長軒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葛長軒受騙後轉帳之事實。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00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統一超商ibon機台寄件螢幕照片、借貸網頁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於112年6月28日依「胡健祐 貸款專員」指示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且於寄出提款卡前將對方轉入帳戶之1,000元全數領出供自己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傅聖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傅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趙寶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某時,假冒親友向趙寶玉佯稱:支票到期需補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2時12分許 15萬元 2 黃俊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0時30分許,假冒親友向黃俊隆佯稱: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4時6分許 10萬元 3 姚小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8時許,假冒親友向姚小華佯稱:購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3時42分許 67萬元 4 曾綿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起,假冒檢調人員向曾綿美佯稱:涉及詐欺案遭通緝,需提供金融帳戶及匯款至指定金額以進行公證及資金清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4時25分許 78萬7,200元 5 葛長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0時57分許,假冒親友向葛長軒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0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0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0日11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0日11時2分許 5萬元

2024-12-20

SCDM-113-金訴-759-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4 、8611、8698、8837、9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宗聖犯下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新臺幣1,000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事實一)。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 二)。 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氣筒1個、保養用油 品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三)。 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四)。 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1個、新臺幣6 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事實五)。        事 實 陳宗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4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奇岩城網咖內,徒手竊取張峰然置放於電腦桌上之皮夾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健保卡1張、駕照1張、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及郵局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4月5日上午5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GA ME+電競網路館內,徒手竊取彭譯辰置放於桌上之600元得手 後離去。 三、於113年4月21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 ,見彭馳恩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 未拔,使用上開鑰匙打開車廂,竊取車廂內之打氣筒1個、 保養用油品1個(價值共1,4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四、於113年4月30日上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四維路 橋下,見鄭世明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使用上開鑰匙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供 己代步之用。 五、於113年4月8日凌晨3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快 樂老爹網咖」編號57號電腦桌上,徒手竊取王俊雄所有之黑 色短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卡、郵局提款卡及6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宗聖於警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峰然、彭譯辰、彭馳恩、鄭世明及被害人王 俊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事 實一)。  ㈣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事實二)。  ㈤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事實三)。  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2張(事實四)。  ㈦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事實五)。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宗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同有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 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知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多次行竊他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 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 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易840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欄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經告訴 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峰然之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郵局金融卡及被害人王俊雄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等物,固均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不存在( 偵8014卷第5頁反面、偵9100卷第4頁),又上開物品均可重 新申請補發,顯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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