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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向全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賴向全(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街000○0號、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向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向全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賴向全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向全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向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向全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病逝,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且 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其後 事,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列管之榮民,此有該會111年7月19日輔服字第1110054694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 及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 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 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賴向全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3

TPDV-113-司繼-3121-2025021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2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來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徐來發(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民國110年3月2日死亡)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來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來發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徐來發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來發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來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來發於民國110年3月2日病 逝,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且無 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其後事 ,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列管之榮民,此有該會111年8月4日輔服字第1110059689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 及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 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 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徐來發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3

TPDV-113-司繼-3123-2025021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成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徐成水(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民國110年5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成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成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徐成水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成水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成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成水於民國110年5月4日病 逝,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且無 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其後事 ,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列管之榮民,此有該會111年7月19日輔服字第1110054694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 及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 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 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徐成水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3

TPDV-113-司繼-3122-20250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患有妄想及失智症, 且於民國113年中開始病情加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高雄榮民醫院之精神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五)本院114年2月3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罹患失智症,對於複雜事務之思考、理解、表 達、溝通及判斷能力皆有相當程度下降,確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長 子,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3

KSYV-113-監宣-1093-20250213-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O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 房O養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訴訟代理人 蔡國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房O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死亡)間就房O養所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房O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與 房O養間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因房O養係大陸地區單身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且無法定繼承人,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1項規定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 服務處即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因被告否認房O養有與原告 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 係存否即有不明,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房O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房O養係大陸地區單身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原告為房O養軍中同袍之媳,與房O養住 居相近,協助房O養生活事務,並為房O養保管存摺、印章等 重要物品,與房O養關係良好,房O養因而表示要將系爭遺產 贈與原告,並於110年3月23日訂立代筆遺囑載明之(下稱系 爭代筆遺囑),縱使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然房O養 確實有於死後將系爭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思,且與原告達成死 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與房O養間就系爭遺產成 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房O養於訂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已因失智症而神智 不清,系爭代筆遺囑為事先撰擬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且自系爭代筆遺囑做成當時之影片中並無法看出房O養與 原告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3至695頁,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繼承人房O養係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原告為   房O養軍中同袍之媳,且與房O養住居相近,房O養於111年1 月10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房O養於97年10月25日書立「贈與書」將其所有門   牌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房屋贈與原告,嗣經被告於111 年1月26日申請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高雄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則於111年2月8日函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已變更為原告。 (三)被繼承人房O養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存款,經   扣除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188萬6,191元,現 匯存於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之310遺款專戶。 (四)系爭代筆遺囑上之立遺囑人簽名係由被繼承人房O養書寫。 (五)系爭代筆遺囑與民法規定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 (六)被繼承人房O養於110年3月23日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並未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房O養與原告間就系爭遺產有死因贈 與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 ,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 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2.復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 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 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而 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 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房O養於110年3月23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將系爭遺產遺贈 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代筆遺囑影本1紙為證,惟 該代筆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0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乙節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雖不合法定要件而無效,但原告與房 O養間就系爭遺產仍應另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乙節,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系爭代筆遺囑第一條(一)記載:「房O養先生過世時,名下 中華郵政林園三庄郵局,戶名房O養,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存款,均贈與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經 本院勘驗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之錄影光碟,顯示房O養雖因 高齡及重聽的關係,需要代筆人多次詢問並予以解釋始能回 答,惟房O養可以回答自己的姓名、年紀,且在代筆人詢問 其死後的錢給誰時,能清楚回答「阿麗」(即原告),可見其 理解代筆人所詢問之問題,復觀以房O養於系爭代筆遺囑製 作完成後,自行逐行閱讀之,口稱「就是這樣」以表示同意 ,並親自簽名,簽名之字跡亦清楚工整,有本院勘驗報告( 見本院卷第597至625頁)附卷可稽,又房O養於系爭代筆遺囑 製作時,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堪認房O養於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其意識 狀態清楚,並已確實有表明要將系爭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思。 (2)至被告雖抗辯被告於系爭遺囑製作當場並未對房O養贈與系 爭遺產為承諾等語,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 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 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 沈默有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68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收受房O養以系爭 代筆遺囑所為贈與系爭遺產之要約意思表示後,雖未當場為 任何明示之承諾,但參以死因贈與契約係以贈與人死亡為履 行時點,核與一般契約非以締約之一方死亡為要件,迥然不 同,故在一般契約之締結過程中,要約人之要約送達對造後 ,對造未為任何表示,固難單憑單純之沈默,即遽認對造已 有承諾之意思,但於贈與人為死因贈與要約之情形,受贈人 未明示承諾受贈,而僅以未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舉措,默示 表示同意受贈之情形,在現實社會生活經驗上,則非鮮見, 故死因贈與之受贈人在客觀上沈默之表示,自不能與一般契 約締結之情況,等同視之,亦即不能被評價為單純之沈默。 同理,死因贈與之贈與人若未收到受贈人反對受贈之意思表 示,應認亦已收受受贈人所為默示之承諾。基此,原告於收 受房O養依系爭代筆遺囑所為贈與系爭遺產之要約後,既未 為任何反對之舉措,應認原告業已默示同意房O養之死因贈 與,房O養並於死亡前,亦已收受上訴人默示之承諾。 (3)況證人即房O養之鄰居乙○○到庭具結證稱:我與房O養是隔壁 鄰居,原告等於是房O養的乾女兒,原告每天都會去看房O養 ,所以我也認識原告,我們時常見面已經幾十年的交情了, 房O養的生活起居都是原告幫他處理,他們感情非常好,房O 養有時會找我聊天,我也常常做東西拿去給他分享,我去的 時候有時候原告也都在,在聊天時都有提起,房O養說原告 很照顧他,很關心他,把他當親人,因為房O養沒有親人, 房O養只是有重聽,其餘的身體狀況都很好,頭腦也很清楚 ,他講很多次了,說如果他走了,他的錢全部要給原告,及 他已經選好他的墓地,也買好了,他交代以後這些事情要原 告幫他處理。房O養說要把錢給原告時,原告也在場,因為 房O養講過很多次,有時候只有我跟他在,有時候是我、原 告及房O養三個人在時說。原告有同意接受房O養的贈與,也 說會幫房O養處理後事,榮服處有一個謝組長,他也會來看 房O養,他也都知道這些事情,我也有與謝組長交談過等語 ,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97至701 頁)在卷可稽。 (4)又證人即被告之社區志願服務組長丙○○到庭具結證稱:我於 105年11月左右就在榮民服務處任職,擔任之工作就是林園 區的社區志願服務組長,工作內容就是服務林園地區之榮民 及遺眷,房O養是單身榮民,高齡90歲以上,我當時至少每 三天去探視他一次。剛開始他的身體不錯,會在附近種菜, 大約在109年之後,他就不去種菜了,因為種菜的地方是一 個山坡,他的體力無法爬上去了,所以他幾乎都在家裡,我 去的時候就會跟他聊天,短的話有十幾分鐘,有時候會3、4 0分鐘,他很常跟我聊他之前的事情,我覺得他的精神狀況 還不錯,後來他去住安養院,我也有去安養院看他,那時候 他通常都在睡覺,我記得有一次我去看他的時候,他剛好坐 在輪椅上,他還可以認出我是誰。原告與房O養沒有親屬關 係,但房O養把原告當成女兒,他們兩個家住的路程不到10 分鐘,我去看房O養時,曾經看過原告有在現場,房O養都叫 原告「阿麗」,如果我問他有無東西要買,他會跟我說阿麗 會幫他買,他說阿麗對他很好,我還記得有一次阿麗跟一個 男生聊天,房O養說他當時不太高興,他可能認為那個男生 是要騙阿麗的,所以感受的到房O養對阿麗很關心。我有聽 他說過他要把他郵局的錢都給甲○,他的意思是他死了之後 ,他的財產要給甲○,我當時有提醒他臺灣的法律,因為他 們沒有親戚關係,所以我請他要去立遺囑,但當時他對我笑 一笑,沒有講話,我認為他當時可能想反正他就給甲○就好 了,不想那麼麻煩,這是我當初的想法等語,有本院113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43至449頁)在卷可佐。 (5)是本院審酌乙○○為房O養之鄰居,丙○○則為被告之組長,房O 養為其負責服務區域之榮民,其二人對於房O養平日生活情 形應有相當了解,復衡以證人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 同意具結作證,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 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等證詞堪值採信。且原告亦於114年1 月23日到庭具結接受本院之訊問,原告稱房O養曾多次表示 其後事及存款都會交給原告,把原告當女兒一樣,房O養講 這些事情時,隔壁的鄰居乙○○大姐或榮服處的丙○○組長、閻 台龍都曾經在場,房O養很常講這些事情,原告也向房O養表 示好,並叫房O養放心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701至703頁)在卷可稽。互核原告與上開 證人所述情節,房O養生前仰賴原告協助照護,表明死亡後 由原告協助處理身後事宜,並表示死亡後將系爭遺產贈與原 告,是以,房O養於生前與原告已就系爭遺產有死因贈與之 意思表示合致,要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與房O養間就系爭 遺產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實屬有據。 (三)綜上,系爭代筆遺囑雖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 無效,但房O養於立系爭代筆遺囑前即已表示死亡後將系爭 遺產贈與原告,原告亦已應允,復於立系爭遺囑時當場表明 要將系爭遺產於其死後贈與原告之意思,堪認房O養與原告 間之行為已符合死因贈與之要件,二人間應並就系爭代筆遺 囑若發生因法定要件不備致無效情形時,即有為成立死因贈 與契約之合意。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房O養間就系爭 遺產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被告係本於房O養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應訴,本件關於敗訴 一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自應由被告於管理房O養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886,191元   (經扣除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之餘額,現匯存於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之310遺款專戶)

2025-02-13

KSYV-113-家繼訴-32-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榮民就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721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章黃金春(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章珮珊(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章儷馨(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章大容(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李悅寧 許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輔法字第111004060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章叙昌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原告章黃金春、章儷馨、章珮珊、章大容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9至25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周興國變更為林振生,茲據變更 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5至297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審理中變更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應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及眷補費 計新臺幣(下同)4,723,829元部分,其中逾1,049,830元部 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第396頁),核其 請求之基礎無改變,僅減縮聲明如上,於法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章叙昌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章叙昌因犯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於77年8月18日經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 931號判決有期徒刑執行8月又15日確定。退輔會以110年5月 13日輔養字第1100034699號函章叙昌自77年8月18日判決確 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 頁),並副知被告,被告則以110年5月25日新北處字第1100 006227號函章叙昌因貪污罪永遠停止榮民權益,溯自83年5 月1日起停止就養,所溢領就養給付471萬6,029元儘速返還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章叙昌不服提起訴願,經退 輔會110年10月25日輔法字第1100076573號訴願決定:「關 於撤銷核定就養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追繳溢領就養給付部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被告另以110年11月15日以新北處 字第1100013920號函,請求章叙昌返還就養給付及眷補費合 計471萬6,029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章叙昌對之 提起訴願後,被告以111年3月2日新北處字第1110002799號 函重做處分,請求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及眷補費472萬3,829元 (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下稱原處分),章叙昌原對被告 110年11月15日函不服所提訴願,經退輔會111年3月22日輔 法字第1110021792號訴願決定書以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由而為 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章叙昌亦對被告 111年3月2日函提起訴願,經退輔會112年5月30日輔法字第1 11004060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 11條、第14條規定,被告每年應依第11條辦理驗證,驗證程 序均查詢就養人本人含配偶、子女全家是否有入獄服刑等前 科資料,據為辦理是否停止安置就養及停發就養給付、返還 溢領就養給付之依據,況司法網路查詢系統早已開放任何人 得查詢判決資料,被告只須進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即可 輕易查得就養人判決資料。章叙昌因犯貪污罪,依法自78年 9月起應永久停止就養,被告每年查驗時均可得行使返還請 求權未行使,期間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遲至110年5月25日 始溯自83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請求返還溢領就養給付,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 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規定,原處分返還就養給付及眷補費472萬3,829元,逾5 年部分即105年5月25日前之債權,即超過1,049,830元部分 ,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且撤銷受益之行政處分逾2年除 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退輔會以109年12月22日輔養字第1090098305號 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提供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供比對,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110年1月19日檢資緝字第11014050080號函查 復章叙昌犯貪汙罪屬實,退輔會以110年5月13日輔養字第11 00034699號函永遠停止權益,並副知被告,除斥期間自退輔 會110年5月13日函送達被告之日起算2年,被告以110年5月2 5日函章叙昌停止榮民權益,溯自83年5月1日停止就養,請 求返還所溢領就養給付,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參諸法務部98 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80018457號書函意旨,被告依規定 撤銷核定處分後,章叙昌自核定就養給付時所受領就養給付 ,方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該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撤 銷核定就養時起算,得請求返還內容及範圍,係核定就養處 分後所受領之全部數額,非僅得請求自撤銷核定就養處分時 起回溯計算5年之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 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凡因內亂、外患、 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本條例 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1條、第32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章叙昌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77年8月1 8日經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 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78年6月28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5至128頁),是 退輔會以110年5月13日函確認章叙昌自77年8月18日判決確 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自無違誤。章叙昌對之 提起訴願後,亦經行政院110年8月5日院臺訴字第110180446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章叙昌 其後就此未提起訴訟,有退輔會112年7月26日輔養字第1120 058316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頁),復原告自承 在卷,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95頁),堪信為真。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 法第128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與民法請求權之行 使性質相類似,民法上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行使時,因 性質相類,而得類推適用。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 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 其消滅時效期間。依上,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係提供一次或連 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因違法而撤銷,行政機關始得 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查原 告之父章叙昌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於77年8月18日判有期徒 刑確定時起,依前揭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就該條例 得享有權益應永遠停止,被告原作成核給章叙昌自83年5月1 日起安置就養之處分,即屬違法。因此,被告以110年5月25 日函通知章叙昌自83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並請其返還溢領 就養給付471萬6,029元,核其意旨,係對原核准章叙昌安置 就養處分為撤銷,告知溯及自83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安置, 並請返還溢領之就養給付。至此,章叙昌自83年5月1日起迄 110年5月25日期間,各期就養給付之領取始無法律上原因, 則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25日及111年3月2日函即原處分,請 求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及眷補費472萬3,829元,並無請求權已 罹於5年時效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每年查驗時均可得行使返還請求權等語,提出 被告「就養榮民驗證工作檢查表」第14欄載明:「全家人口 中有……入獄服刑……者證明文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5頁 至第196頁);查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11條固規 定:「輔導會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每 年定期辦理驗證。」惟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作業規定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會辦理就養榮民驗 證,應以每年2月末日電腦資料庫之就養榮民資料為準,協 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 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榮服處或榮 家處理。」、「榮服處或榮家處理驗證工作,應先行通知就 養榮民,並訪查說明及輔導其申復。」(見本院卷末),可 知驗證係指由退輔會每年定期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 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與退輔 會現有資料進行比對查證工作,觀諸前開規定應辦理驗證內 容,未見具體載明應如何清查受安置就養人相關刑案紀錄等 。又就養給付發放係政府照顧年邁貧困或身心障礙等亟需照 顧之榮民為目的,屬社會救助性質,退輔會於104年8月28日 增修前開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5項第1款:「經核定全部供 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 一、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並依法退 伍除役。」有被告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部分條 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1頁),章叙昌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依前揭辦法對章叙昌 無庸進行驗證程序,據其陳明在卷,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7頁)。本件係退輔會 以109年12月22日輔養字第1090098305號函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提供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供比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1月19日檢資緝字第11014050080號函復臺灣高等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內容,得知章叙昌犯貪汙罪等情,有前揭函及 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60頁), 退輔會乃以110年5月13日輔養字第1100034699號函章叙昌自 77年8月18日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並副 知被告,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此之前得基於辦理驗 證或其他事務因而能得知章叙昌上開情事,應認被告收受退 輔會110年5月13日函時,方知章叙昌有停止就養原因而得行 使停止之前核定就養給付之權利,則被告於110年5月25日作 成關於停止就養部分處分時,自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 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況章叙昌對自身有因系爭刑事判決, 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應無從獲核安置就養之情形, 當明知或可得而知,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被告於查知相關事實後以110年5月25 日函關於停止就養部分,核定停止章叙昌之就養給付符合規 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13

TPBA-111-訴-721-2025021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秦強 相 對 人 張啟財 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代 理 人 陳妍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啟財(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理人 即主任(現任主任李秦強)為受輔助宣告人張啟財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張啟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已由王少谷變更 為李秦強,並經李秦強聲明承受訴訟,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一份為證,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且認知功能退化,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周文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 書、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入住證明等件為證。 三、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就養入住榮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安養之社 會福利機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 榮譽國民之家和平堂訊問相對人,其對於法官問話回應如下 :「(當場詢問相對人姓名?)我姓張,張啟財。(哪一年 出生?)1月3號,民國15年。(這樣是幾歲?)96歲。(這 裡是什麼地方?)《搖頭》不知道。(現在是民國哪一年?) 《搖頭》。(今天是幾月幾日?)不知道,會每天看日曆,但 沒有在記。(今天星期幾?)不知道。(現場全部幾個人? (實際為7個人))8個人。(8個加8個幾個?)16。(16加8 ?)24。(24加8?)32。(100塊買一個便當60塊,找多少 ?)40。(40減25?)15。(去銀行領錢要帶什麼證件或東 西?)我也沒有錢,我不知道。(你的錢在哪裡?)我住在 這裡,錢在什麼地方我不清楚。(住在這邊一個月要花多少 錢?)我也不知道,我就是只有吃飯。(就相對人身心狀況 詢問鑑定人?)鑑定人答:相對人因罹患老年失智症,目前 認知功能受損,其失智程度落在輕度範圍內,其餘詳見鑑定 報告內容。」,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且經聲請人同日在場稱:(為何就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要 處理什麼事情?)相對人原本是住在外面的榮民,他來榮家 住,他原本住在九如,他的房子已經過戶給他的鄰居了,因 為來住榮家,他有類似輕微失智,我們榮家有財務保管規定 ,我們有權責針對單身榮民做榮財保管,因為他還有失智, 他無法自己管理自己的財務,有風險,我們依保管規定保護 他的財產、財物,他唯一的帳戶在九如,郵局的帳戶在九如 ,我們要幫他付每個月住宿、伙食費用,他沒有辦法領,我 們幫他代領,所以需要跑到九如去領,我們比較希望移到我 們這邊郵局,他沒有通儲。」等語。  ㈡另於113年12月16日在屏東榮民之家會談室,由鑑定人即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相對人之現況進行鑑定 會談,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個案過去除了老年失智症之 外無其他重大生理疾病病史,個案於3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 失智症狀,隨後經過屏東榮民總醫院確定診斷之後送往屏東 縣屏東榮民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身材中等、下肢肌 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尿道插有 導尿管,個案坐於輪椅上,無法操控輪椅,下半身被約束帶 約束於輪椅上,個案下肢無行動能力,會談中個案因罹患失 智加上聽力受損,需以手寫白板的方式將問題寫在白板上, 由個案看白板上的文字回答。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包含 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 父母姓名、過去工作地方)等問題大多數尚能清楚回答 (個 人基本資料中個案已經不記得自己身分證字號,其餘問題都 可以正確回答)。個案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個位數加減計 算正確率有9成,但兩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僅有7成(7+8=15 。6+5=11。10-7=3。8+9=17、7+7=14…100-80=20、1000-40= 660…)、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個案現實判斷能力(例 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 、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 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 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 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乏 )。個案於111年在屏東榮民總醫院所做的心理衡鑑結果簡短 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17,臨床失智評估表(CDR)=1,屬於 輕度失智。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 斷已達輕度失智之程度。個案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其意識清 楚,可簡短與人交談,目前與人言語溝通時,除了因為雙耳 重聽需要靠近個案耳畔大聲講話或用手寫板輔助之外,尚沒 有明顯之障礙。個案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 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 略差(個案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 幾月幾日,但知道要去查看牆上日曆找出正確答案;個案知 道此地是他的現居地,但說不出此機構的名稱是何機構,個 案的回答內容是:『這裡就是我現在住的地方,但是我不知 道叫甚麼名字』。個案可以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 顧個案的照顧人員,個案稱之為服務人員)。日常生活自理 情形,個案可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 用湯匙進食)、翻身,但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 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目前靠他人使用紙尿布、導尿 管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面,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計算該找回 之零錢有時會算錯、個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有9成,但是兩 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僅有7成,可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 值(3種不同幣值的紙鈔可以認得其中3種),會做不同紙鈔兌 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社會功能方面, 個案無職業功能、有部分社交功能,但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 大眾交通工具。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 生、交通等生活內容都已經需要有人從旁輔助才能完成。個 案的認知功能有明顯衰退,可判斷個案因罹患長期之老年失 智症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 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 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個案的失智程度屬於輕度範圍,目 前個案尚能與人口語交談,答話也能切題,尚有基本的言語 溝通能力,也能辨識與讀寫部分文字,對時間、地方與人物 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18日 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61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 足憑。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為罹患有輕度老年失智症,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然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本院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次查,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輔助人。按「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 榮譽國民之家」,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故國家為照顧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之退除役官兵 ,專設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專責處理,訂立各項安置 之規定、條件等以保障其退除役後之生活無虞,負責榮民身 體及心理的照護,由此可知榮家性質有別於一般安養機構, 係屬國家以公權力設立提供符合條件之退除役官兵予以安養 之機構,與一般民間照護安養機構,主要以私法契約成立的 安養照護關係,目的為獲取報酬,二者大有不同。又退輔會 為維護榮民權益,落實服務照顧工作,基於確保榮民財產安 全之需要,代為保管重要財物,特訂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所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其中就榮民 財物之保管程序、方式、支用程序等均詳為規定,並由稽核 單位設政風人員負責監督,定期及不定期對保管財物實施查 核,由此可知就榮民重要財物之保管,退輔會設有各組織人 員相互監制,足以防範安養機構人員與受安置之榮民間產生 利益衝突,此與民法第1111條之2前段規定係為「避免利益 衝突者任監護人」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本院考量榮民多 屬年長者,在身心的照顧上需花費更大的心力,時有醫療費 用之支出,如由社會局或其他機關為監護人,當榮民需要動 用財產支付相關醫療費用時,則須透過機關間公文往返,耗 費時日,不僅無法立即處理榮民之事務,更遑論其他機構對 於照護榮民不具專業性,就榮民之最佳利益而言,社會局或 其他機關在許多事務的處理可否作出妥適的決定,不無疑慮 。是以,聲請人為照顧榮民之安養機構,為國家公權力所設 立之機關,且透過行政組織的層層節制、監督,應可有效避 免與受輔助宣告人產生利益衝突,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 理人即主任(現任主任李秦強)為輔助人,應屬合宜,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13

PTDV-113-監宣-387-20250213-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周村來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薛西全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陳石城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澤軒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 明文。如利害關係人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 定選任本件聲請人為破產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於破產財團可分配之時,因被繼承人郭澤軒於民國87年11 月1日死亡,致可分配金額,無法進行分配,可見被繼承人 郭澤軒尚有遺產待確定管理,而有選任被繼承人郭澤軒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澤軒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澤軒係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 榮民服務處轄屬單身亡故榮民,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函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自為被繼承人郭澤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就死亡退除役官兵 遺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即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2-12

CYDV-114-司繼-1-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登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1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 2年度簡字第40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登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 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姚登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明知愷他命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向自稱「王傳勝」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約17,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約10公克),及 以25萬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00包,並以2 萬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片100顆後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23日上午8時57分許,姚登 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時,因逆向衝撞路旁車輛,經警到場處理,發 現車內副駕駛座有烏茲衝鋒槍1把,即將姚登晉逮捕並執行 附帶搜索,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於姚登晉駕駛之車輛 上扣得如附表1至12所示之物,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在姚登晉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及於姚登 晉妻子張庭瑄到場後,帶同警方至渠等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居住之旅居文旅310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5 至1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登晉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9 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55頁、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14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此 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臺北榮民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 刑鑑字第11200597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 99頁至第111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3頁、 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57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 、3、13至15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關於扣案物部分,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為「嗣於112年1月23 日8時57分許,姚登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因逆向衝撞路旁車輛 ,警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目視發現車內副駕駛座有烏茲衝 鋒槍1把,將姚登晉逮捕時執行附帶搜索,在姚登晉身上扣 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21.0965公克),並在 車內扣得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1顆、子彈半成品1 3顆、火藥底火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淨重3.661 0公克,愷他命純度79.3%,驗前純質淨重約2.9032公克)、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2支(驗前淨重1.3972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梅片3包(驗前淨重68.88公克,硝 甲西泮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約0.6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之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驗前淨重12.04公克,4-甲基甲 基卡西酮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K盤1個、分裝袋490個、現金32,700元、行動電話 1支,另於姚登晉妻子張庭瑄到場後,帶同警方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居住之旅居文旅310號房執行搜索,扣得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 苯酮成分之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7包(驗前淨重119.08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約1.19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驗前淨 重17.0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驗前純質淨重約0 .8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情,然聲請簡易處刑書 關於扣案物之地點、數量,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9頁)有所不合, 另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經承辦員警記載:「職員警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居住之旅館(旅居文旅310號房)清點 現場扣押物品時,因一時疏忽未確實清點數量,即於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記錄毒品咖啡包『42』包,嗣經職將毒品咖啡包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接毒品咖啡包進行鑑驗時,經 交接人員當場清點確認毒品咖啡包總計44包,始知扣押物品 目錄表記錄內容有誤,實際於南雅南路2段28號扣得數量為『 43』包毒品咖啡包、在姚嫌(即被告)身上扣得『1包』毒品咖 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稱:在旅居文旅310號房扣得毒品咖啡包43包是我的沒錯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之數量應 為43包,原記載42包,應屬誤載,故扣案物部分,應更正為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於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扣得如附 表1至12所示之物,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在姚登晉 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及於被告妻子張庭瑄 到場後,帶同警方至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住 之旅居文旅310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 」,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 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本案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僅5.4732公克(計算式:2.9032+0.68+ 1.19+0.85+0.12=5.4732),數量非高,暨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 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 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 淨重5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準此,扣案如附 表編號2、3、13至15所示之物,係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三級毒品併同沒收;至於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扣案物,雖係違禁物,然應於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諭 知沒收銷燬,自無從於本案中為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編號 4至12、16所示之物,被告自陳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22.1296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21.0965公克,取樣量:0.0584公克,驗餘量:21.038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7.8%,純質淨重16.413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下稱偵卷〉第173頁)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2 愷他命 5包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5包,毛重:5.2655公克(含6個塑膠袋及5張標籤重),淨重:3.6610公克,取樣量:0.0471公克,驗餘量:3.6139公克,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79.3%,純質淨重:2.903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75頁) 同上 3 香菸 2支 淨重:1.3972公克,取樣量:0.0572公克,驗餘量:1.3400公克,檢出愷他命、尼古丁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71頁) 同上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5 K盤 1個 同上 6 分裝袋 490個 同上 7 空氣槍(含彈匣) 1把 同上 8 子彈 1顆 同上 9 子彈半成品 13顆 同上 10 金色Iphone12 pro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11 現金(新臺幣) 32,700元 同上 12 火藥 1包 同上 13 梅片 3包 均為淡橘色圓盤狀物質,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總淨重68.88公克,共取0.9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7.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測得硝甲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刑鑑字第112005976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9頁)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身上) 14 毒品咖啡包 1包 1.毒品咖啡包44包,分別予以編號2-1至2-44。 2.編號2-1至2-37,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55.59公克(包裝總重約36.5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9.0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32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4.10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3.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3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9公克。 3.編號2-38至2-42,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2.20公克(包裝總重約5.1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0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4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3.85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2.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38至2-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5公克。 4.編號2-43、2-44,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2.90公克(包裝總重約0.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4公克,淨重6.69公克,取1.21公克鑑定用罄,餘5.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43及2-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刑鑑字第112005976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同上 15 毒品咖啡包 43包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旅居文旅310號房)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2025-02-12

PCDM-113-易-149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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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劉泳佳 被 告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受 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擔任被告派駐大甲溪疏濬工程東勢地 區地磅站勤務主任,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 險薪資為45,800元,每月應依法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 2,748元。惟被告高薪低報,僅於112年7月間為原告提繳32 元勞工退休金;112年6月及112年8月至113年3月計9個月, 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被告未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為26,898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又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之薪資為45,800元,詎被告實際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112年2 6,400元,短報薪資19,400元;113年27,470元,短報薪資18 ,330元,平均短報薪資18,865元,致原告每月受有少領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243.6元之損害。原告60歲退休至平均壽命76. 63歲,尚有16年,計受有46,77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總計被告應依前揭 規定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3,66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疑因欲向榮民服務處詐領款項,故於任職時 要求被告以月薪26,400元為其投保勞健保,且薪資只能領現 ,不入帳。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為親戚關係,受原告拜託 ,始依原告之意以月薪26,400元投保。原告事後再以此為由 提告要求和解金,顯見原告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自 無法為本件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況原告就勞工退 休金差額部分應請求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 退專戶)內,原告主張受領,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老年給 付短少之損失部分,目前尚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請求46,7 71元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 告,擔任大甲溪疏濬工程東勢地區地磅站勤務主任,每月薪 資45,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為原 告投保之勞工保險薪資為45,800元,每月應依法為原告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為2,748元,惟被告僅於112年7月間為原告提 繳32元勞工退休金;112年6月及112年8月至113年3月計9個 月,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被告未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為26,898元;又被告實際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 112年月薪26,400元、113年月薪27,4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寄發予被告之函文、被告開立之服務 證明書、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就上情陳明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7、6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26,898元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雖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03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陳明其係00年0月0日生,並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現尚未滿57歲, 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得請領退休金之 要件,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雖有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之情形,原告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得請求被告將未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尚難認原告受有無法請 領退休金之損害。是被告雖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前開規 定之情形,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被告就此部分業已抗辯原告 應請求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 據此亦曉諭原告是否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提繳至 原告之勞退專戶,但原告拒不變更此部分聲明,仍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26,898元(見本院卷第68、69頁),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及民法第 184條請求被告賠償未依法為原告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損害26,898元,不應准許。  ㈢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害部分:   ⒈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 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 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97年7月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 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在同一 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參加保險 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被保 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 險條例第58條第1至3項、第6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 保險人需符合「達一定年齡」、「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 及「已退職退保」等要件,方得請領老年給付,且已領取 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⒉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迄113年3月31日自被告離職時, 為56歲,未滿60歲,依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保險年資為 11年(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原告復未辦理退保,顯不 符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原告亦陳 明:原告是00年0月0日生,應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老 年給付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領老年 給付之請求權即尚未發生,當無因老年給付短少而受有差 額損失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46 ,771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6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11

TCDV-113-勞小-13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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