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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賴建良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飛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宜蘭縣五結 鄉親河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親河路與五結中路交岔路 口時(下稱系爭肇事路口),明知駕駛車輛應依號誌行駛, 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此,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仍跨過路口斑馬線車頭左偏 欲左轉五結中路1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對向車道 ,自東往西騎乘,闖越紅燈欲通過系爭肇事路口,見被告之 系爭B車跨越斑馬線欲左轉時,為避免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 急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 位性骨折、右側腕部、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 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從而, 原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工作損失 、機車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損害賠償。又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B車於號 誌轉為紅燈時段闖越停止線,則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意 見結果,被告應與原告同具肇事因素,故兩造過失比例各半 。是扣除原告業已受領新臺幣(下同)89,258元之強制險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35元,爰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 ,0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機慢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與障礙物,而依當 時情形,原告本可變換車道避開系爭B車,然原告卻故意騎 乘系爭A車至快車道上,並違反號誌管制、高速強行穿越該 交岔路口,是其自摔後又滑行至對向車道之系爭B車前方, 並非可歸責於伊,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應係原告違反號誌管 制闖越紅燈所致。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179號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39號處分書亦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足見伊並無過失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日10時35分駕駛系爭B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 河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親河路2段與五結中路1段 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A車沿五結鄉親河路2段對向車 道,由東往西直行,駛至系爭肇事路口,原告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之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 、右側腕部、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 、左側踝部扭傷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6月7 日間支出醫療費用70,616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須休養3個月,受 傷害1個月內須專人照護。  ㈣原告係由親屬看護,本院如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有理由, 兩造同意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  ㈤本院如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兩造同意以111年度最低基 本薪資每月25,250元為計算基礎。  ㈥系爭A車為原告所有,於101年(西元2012年)9月出廠,因系 爭車禍受損,其維修費用預估為15,600元(均為零件)。  ㈦原告就系爭車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89,258元。  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系爭車 禍因原告違反號誌管制,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號誌轉換紅燈之際進入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則認本件情況不明,無法確認被告駕 駛之系爭B車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是否究已通過停止線, 而未予以鑑定。交通部公路局亦以依監視器畫面內容,未拍 攝到被告係於黃燈或紅燈時段通過停止線,故未便明確鑑定 ,並提供分析意見如下:⒈如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黃燈」時 段通過停止線,則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系爭B車,無肇事因素。⒉如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紅燈 」時段通過停止線,則原告駕駛系爭A車與被告駕駛系爭B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均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 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㈨原告前以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涉嫌過失傷害罪,對其提出過失 傷害之告訴,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9號不 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663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3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48年台上8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 ⒉原告主張其行向及對向之行車號誌轉為紅燈時,被告仍自對 向駕駛系爭B車穿越斑馬線,且車頭左偏欲左轉,是被告係 於紅燈時段通過停止線,則依交通部公路局之覆議意見,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等語,固據其提出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回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被告則否認其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辯稱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應係因原告 高速闖越紅燈,又自行摔倒所致等語。 ⒊經查,本院勘驗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9號卷(下稱偵查 卷)附系爭車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數位檔案名稱為「 (108_HD)五結鄉親河路、五結中路1段口(4)-路口全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顯示為系爭肇事路口即五結鄉親河路2段、五結中路1段 之T字路口之交通現場狀況,而畫面初始可見親河路2段之行 車號誌燈號為綠燈,並陸續有汽機車魚貫經過,於畫面00: 00:27則轉為黃燈,並於畫面00:00:30由黃燈轉為紅燈, 另五結中路1段行向之行車號誌原顯示為紅燈,於畫面00:0 0:27時紅燈之秒數顯示為9,於畫面00:00:30時則尚有2 秒,此時1名著黑衣之騎士騎乘機車即系爭A車,在未減速之 情形下欲快速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於00:00:31時畫面右側 出現1輛自用小客車即系爭B車,正欲穿越斑馬線,此時系爭 A車即自行打滑並摔倒在地,系爭A車之騎士則滑行至系爭B 車前方,人車發生碰撞,於00:00:32時五結中路1段(勘 驗報告誤載為親河路2段,爰逕予以更正)方向之號誌燈轉 為綠燈,系爭B車煞停,系爭A車騎士則跌坐在系爭B車左前 輪處等情。另勘驗偵查卷附之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架設行車紀錄器之系爭A車行駛於設有分向限 制線(即雙黃線)之車道上,於00:01:30可見前方之T字 路口即系爭肇事路口之行車號誌燈號為綠燈,並隨即轉為黃 燈,系爭A車於接近系爭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而欲儘速通過 ,於畫面00:01:33時系爭A車行向之行車號誌燈號轉換為 紅燈,系爭A車隨即於畫面00:00:34時準備跨越斑馬線, 此時前方可見系爭B車略往畫面右側方向偏行並隨即煞停, 接著系爭A車則往左傾斜倒下並滑行轉圈後停於路邊直至畫 面終了等節,此經本院勘驗上開檔案明確,並有勘驗報告暨 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是交叉比對前開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見 原告騎乘系爭A車穿越系爭肇事路口之際,乃係靠近內側車 道之邊線行進,並未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原告行向車道及 被告行駛之對向車道車輛均少,原告同向車道前方、右側、 左側亦均無其他車輛,而原告見其行向之行車號誌已轉為紅 燈,並未減速仍直行闖越紅燈,於通過斑馬線時駛入系爭肇 事路口之際,隨即先自行打滑並摔倒在地,再滑行至系爭B 車前方,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則煞停在斑馬線上,尚未駛出 斑馬線,故原告倒地並非遭被告撞及所致,且原告騎乘之系 爭A車倒地位置與被告停止位置尚有一段距離。再參以原告 於警詢中自述略以: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概50公尺,伊當 時時速約為60幾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比對監視器 畫面10:34:33至10:34:34間,1秒之移動距離即已從停 止線跨越斑馬線(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足見原告於發 生系爭車禍前,除未遵守行車號誌管制外,其穿越系爭肇事 路口時亦有車速較快之情形,反觀被告於事發當時,其行向 之行車號誌轉為紅燈後,車頭左偏似欲左轉,然其速度相對 較慢,比對監視器畫面10:34:34至10:34:35間,1秒之 移動距離車身仍尚未完全跨越斑馬線,是被告雖行車亦有未 遵守行車號誌指示,但其車速較慢,且尚未完全駛入系爭肇 事路口;復參酌現場圖及照片顯示,事發當時原告同向車道 右側、左側或前方,均無他車,原告所騎乘系爭A車行駛之 車道,其旁尚有寬約3.9公尺之外側車道及路肩、路緣空間 ,而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雖有車頭向左偏行之情,然並未侵 入原告行駛之主要車道,亦尚未完全跨越斑馬線進入系爭肇 事路口中心,應不致阻礙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行進路徑,加 以原告於警詢中自述於發現危險前距離對方大約50公尺,已 如前述,堪認原告仍有充足時間、距離可供其做安全減速緩 慢行駛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或亦可改變車道,或採行其他適 當之規避危險行為,以避開被告來車,被告闖越紅燈之違規 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原告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 結果,本件應係原告闖越紅燈又急速煞車、失控,始致系爭 A車滑行之結果。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上揭交通違 規行為尚不足以影響原告騎乘系爭A車行進之安全,原告騎 乘系爭A車滑倒乙節,與被告駕駛系爭B車闖越紅燈至斑馬線 上急煞停之行為,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可採。 ⒋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覆議會議研議結論(見不爭執事項㈧)之見解,僅 供本院參酌,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上開初步分析研判 表、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議研議結論就肇事原因之分析,均不 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無庸再行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合理, 是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均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查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係因原告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時,見行 車號誌轉為紅燈仍未減速,猶高速直行穿越斑馬線後自行打 滑倒地,被告闖越紅燈煞停在斑馬線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自無再行審酌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81,136元 2 看護費用  36,000元 3 交通費用    7,700元 4 增加生活費用 200,000元 5 工作損失    75,750元 6 機車修繕費用    15,600元 7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小計 616,186元 被告過失比例 308,093元(50%) 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金額 89,258元 總計 218,835元 原告一部請求 189,078元

2024-11-15

LTEV-113-羅簡-215-20241115-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卉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因過 失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家卉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1之1號前,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於超越前方車輛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駛入原 行路線;適有李仁靖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右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潘 家卉之機車所附掛之拖車發生擦撞,致李仁靖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擦挫傷、臉部及嘴部撕裂傷、手肘、膝部等四肢挫 擦傷、多處大面積挫擦傷之傷害。詎潘家卉知悉其已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 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被 告潘家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 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陳稱: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應 答狀況,可見被告多有答非所問、無法通曉法院訊問之意等 情狀,是被告之就審能力顯有欠缺,應有停止審判之事由, 請求對本案停止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5頁),惟自然 人的訴訟能力,係植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於自然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解訴訟行為之意義,或欠 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時,方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停止審判。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有因重聽而 難以進行訊問,或曾有多次對本院之問題不予回應或答非所 問之情形,此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審交訴卷第205-207 、213-216頁、本院卷第129-130頁),惟被告於113年4月12 日訊問時,對其曾發生本案事故一事有所記憶,並可就本案 犯罪事實、傳拘未到之理由回稱「因為沒什麼動靜,我就沒 有來」等語,再經本院訊問是否予以羈押時,回稱「事情解 決我才能回家,但我希望今天可以回家」等語句,顯見被告 尚可理解法官訊問上開程序事項之內容,並得對上開訊問明 確表達其意見,並回應法官之提問(見審交訴卷第97-99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本院詢以其對本案被訴犯罪事實 之意見時,可回應「就讓法院去處理,我很難講」等語,亦 於本院提示案發現場之監視影像時,可回應「我當時有載東 西」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2、184頁),足認被告對本案事發 過程仍具一定程度之認知、記憶,且仍可理解、回應法院之 訊問內容,是被告之應答雖有部分詞不達意,或對法院之提 問不予回應之情形,其仍可認知訴訟程序之具體進行狀況, 對自身所涉及之犯罪事實亦有所認知。而辯護人係在事先未 與被告接觸,而無從瞭解被告實際狀況之情形下以書狀為前 述主張,但其在當庭與被告接觸並討論案情後,亦陳稱「因 為我開庭前看被告在羈押庭的筆錄,判斷被告可能連認知能 力都有問題,才會聲請停止審判,但被告今日到庭已經有較 多意見表示,只是有時回答的與問題不符,就聲請停止審判 部分沒有堅持要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從而,本 案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潘家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其於事發後,並未停留於現場而 逕行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當時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我因為趕著去賣回收物就 先離開了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於車後附掛載 運回收物品之拖車上路,嗣於上開路段,於後方超越告訴人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後,其機車後方附掛之拖車與告訴人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 上開傷害,而被告於事發後,未停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而逕行離去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仁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場證人洪國賢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29-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7-3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見警卷第43-49頁)、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及拖車照片4張(見警卷第24-25頁)、本件事故 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之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七賢脊椎外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交訴卷第4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按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雖 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5頁),惟其既騎乘機車 行駛於公用道路,即已創造對其餘用路人之風險,其對道路 之安全使用規範仍應負起應有之注意義務。由現場監視影像 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車尾附掛拖車而行駛於道路(見警卷第24-25頁 ),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於慢車道直行,有超對方 的車準備右轉重立路等語(見警卷第5-9頁),告訴人亦於警 詢中證稱:當時我沿自由三路機慢車道往南方向行駛,當時 被告從左側超車,其車身超過我的機車後,騎到我的正前方 ,他的車尾拖車就勾到並擦撞我的車身,導致我摔車等語( 見警卷第11-14頁),綜合被告與告訴人所陳,可見被告於本 案事發時,於超車後旋駛回原先行車之路徑,致其車後附掛 之拖車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6、43-49頁),是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當無不能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顯有超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應堪認定。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超車時之安全距離之規定,則係在避 免後方車超車時,與前行車輛因距離過近而導致碰撞之危害 ,是本案被告未於超車時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其附掛之拖 車與告訴人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堪認本案結果之發 生,應係於上開注意義務規範之規範保護目的內,被告既未 保持安全車距而超越前車,當可合理預見其極可能於超車時 與前行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風險,且如被告保持安全距離而 超越告訴人之車輛,即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其亦應具客觀 迴避可能性,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有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而 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之傷害 ,再於距離本案事發2日後之112年6月22日,經七賢脊椎外 科醫院診斷受有頭部擦挫傷、臉部及嘴部撕裂傷、手肘、膝 部挫擦傷、多處大面積挫擦傷之傷勢,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 總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審 交訴卷第43頁)在卷可參,高雄榮民總醫院、七賢脊椎外科 醫院對告訴人之傷勢診斷雖略有差異,惟均敘及告訴人頭部 、臉部、四肢等部位有擦挫傷之傷勢,且告訴人於上開醫院 就診時間亦分別為事故當日及事發後2日,距離本案事故均 屬密切,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均係指陳同一傷勢, 且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記載 ,較諸起訴書所憑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 勢更為具體、詳盡,爰予補充如前,又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 勢,確因本案事故所生,而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乃係違反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 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 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 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均係騎乘於自由三路南 向之機慢車道,是本案事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既係於同一車 道上行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且由辯護人提出之現場地圖可見, 事發路段之自由三路551號前,係為直線道路,且該處與自 由三路、重立路之交岔路口仍有一段距離(見本院卷第197頁 ),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可見本案應係被告自同 車道後方直行超越告訴人車輛之過程中所發生(見警卷第29 頁),是本案事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應同屬直行車輛,而非 屬轉彎車之情形,應堪審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屬誤 會,爰更正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如前。 (六)按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所稱之「逃逸」,依文義 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他人無法在肇事現場 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審諸法規範目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 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 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 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突然從我左側加速超車,他車身 超過我的機車後,車速突然變慢,然後騎到我正前方,當場 他的車尾附掛的拖車勾到、擦撞我的車身,導致我摔車,他 當下疑似有停下來,我很確定被告看了我一眼後,也沒有下 車查看就騎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19-20頁), 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行駛機慢車道,直行,我超 對方的車要準備右轉重立路,我不確定有沒有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但我有回頭看她,當時我趕著賣回收就離開了等語( 見警卷第5-9頁)。綜合上情,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均明確陳稱 被告於事發後,確有短暫回望告訴人之舉,則被告理應可看 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人車倒地之過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 生,當應有清楚之認識。又機車之行駛,高度仰賴駕駛人之 身體平衡及行駛之循跡慣性,於機車與其餘人、車或物品發 生碰撞或擦撞時,對行駛之動態平衡及慣性均會產生立即而 明顯之影響,通常之機車駕駛人應會因行駛慣性受到干擾, 而可立即察覺行駛過程發生異常,而本案係被告之機車所附 掛之拖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由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以觀 (見警卷第24-25頁),該拖車係附掛於機車車尾後方,以鐵 鉤與機車車尾相連,是該拖車與其他物品發生碰撞時,當應 會透過鐵鉤拉扯機車之車尾,而影響於機車騎乘之平衡感知 ,且被告於事發後,旋即向告訴人倒地之方向觀望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全未感知事故之發生,斷無可能於 事發後,立即向後觀望、查看之可能,此亦足徵被告於本案 事發當下,對事故之過程當應有所認知。而告訴人於本案中 ,因與被告機車所附掛之拖車碰撞而人車倒地,是被告既於 事發後回望告訴人之車輛狀況,當可看見告訴人因事故而人 車倒地之情狀,而告訴人所駕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對駕駛 人之身體並無保護機制,是如於行駛過程中倒地,極易使駕 駛人因而受有傷害,此應為社會通常之人均具有之常識,是 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傷勢,惟被 告於知悉其已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因 而受有傷勢後,仍未停留於現場救治告訴人之傷勢,並等候 員警、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離去,核其所為,當屬 肇事逃逸之舉,至為明確。 (八)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患有嚴重之重聽,且本案事故係 被告車輛所附掛之拖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非被告所 騎乘之車輛本身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確有可能未 認知到本件事發經過等語。然人之感官除聽覺外,尚有視覺 、觸覺等多種感知方式,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有多次因重聽 而無法聽聞法官問題之狀況,然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既可穩 定騎乘機車並附掛拖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應具可穩定騎 乘車輛之平衡感及視力等感官能力,而機車事故之發生,除 聽覺外,尚可能透過上開感覺加以感知,縱令被告之聽覺有 較諸常人為低之情形,亦不足遽認被告確無感知本案事故之 能力;又機車所附掛之拖車,雖非機車本體,然其亦與機車 行駛之整體平衡密切相關,於拖車與其他物品發生碰撞時, 亦會影響於機車騎乘之平衡感知,且由被告於事發後之相關 反應狀況,已足認定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應已知悉本案事故 之發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上開所陳,均不足採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 後之規定固已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 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件案例 中,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而上開 事由於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亦該當於應 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於本件個案適用而言,被告所涉情節於 新、舊法中均該當於加重其刑之要件,惟於新法中,法院得 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 刑,是於本案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因過失肇事致 人於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亦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事由 ,而應依該條規定論擬,惟該部分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法條( 見本院卷第182頁),並使其等表示意見及實質答辯,已足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於因過失而肇致告訴人受傷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前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過失傷害他人之行為與其肇事逃逸之行為,自應予分論 併罰。 (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被告 之駕駛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而由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以觀,可見被告前已因違規駕車而致人於傷(見本 院卷第9-11頁),仍不知改善自身駕駛習慣,復為本案違規 行為而致生本案事故,且本案所示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違 規行為具高度相關,堪認本案事故與其未經駕駛執照考驗之 情狀應具因果關聯,對其本案所為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自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事由以言,本院分別考量: (1)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一般道路行駛而致 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復考 量被告本案主要之過失情形係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車距,非屬 創造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而應屬無認識過失之情形, 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又衡酌被告因本案事 故所致告訴人受有之傷勢均為擦、挫傷,綜合上情,應以較 低度之拘役刑量處即足。 (2)就肇事逃逸部分,考量本案告訴人因事故所生之傷勢僅為擦 、挫傷,而非可能危及其生命或對身體健康有嚴重減損之傷 勢,且本案事發地點為人、車密集往來之公有道路,告訴人 於事發後亦立即獲得他人救治,則被告未留置於現場之舉, 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所生危害情節尚屬輕微,衡酌因過失 肇事而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法定最低 刑度已足包攝、評價多種情節較為輕微之肇事逃逸行為之不 法內涵,且如再予提高量刑基準,則可能剝奪行為人得以享 有易刑處分之利益,自應謹慎衡量犯行不法性及法定刑度之 均衡,本院衡酌上情,認就本件肇事逃逸部分之相關情節, 應以最低度刑即足以評價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不法性。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品行良好,然考量被告於事發後逕行離去現場而規避 承擔肇事之責,復於本案行為前、後,另因多起過失傷害案 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交通安全甚深, 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之主要情節雖均不予爭 辯,但其於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 卷第18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 爰對被告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註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5

CTDM-113-交訴-18-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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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杜佩芬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5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 偽,且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發現原判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之配偶汪柏宏已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原確定判決 之審判長法官提告瀆職。交通警察黃致維之筆錄不實,於聲 請人之警詢筆錄所記載「急著要下來右轉」,為其自述及打 字,且記載聲請人自承為肇事者,是瀆職及偽造文書。臺南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劉華欽也自述增詞「就貿然的騎到慢車道 」,並要書記官記載。聲請人於一審法院亦未承認犯行。  ㈡檢察官從未開過任何一次偵查庭,卻對聲請人起訴,對告訴 人周坤樺不起訴,程序不符法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不知 為何,為告訴人周坤樺脫罪,忽視聲請人依法聲請之調查及 處置,更漠視地檢署之程序未合法。  ㈢告訴人周坤樺之說詞,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其稱只有看到 招牌,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又稱聲請人之機車車身橫切佔用 慢車道,如何稱看到及看不到。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明聲請 人於下車斜處有4秒停、看、聽,待1輛機車駛過無車後,才 行駛於機車慢車道上,2秒後遭告訴人周坤樺從後撞,呈現 聲請人在前,告訴人周坤樺在後之一字型倒地,距離招牌處 10公尺,而告訴人周坤樺之剎車線有20多公尺,且斜向機慢 車道上右白線而向左上挑,剎車痕連於其車身的輪胎,又其 修理機車之項目有前車輪及後車輪之剎車。可見告訴人周坤 樺之車速非其所言僅時速30至40公里,甚而是剎車故障,抑 或製造車禍索取鉅額修理費用。  ㈣提出以下新證據:⒈向一審法院聲請閱卷時所拷貝之監視錄影 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⒉原確定判決卷內已 有之告訴人周坤樺機車估價單。⒊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22、27及28。  ㈤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⒈聲請傳喚證人陳郁蕙。⒉聲請將本件車 禍事故送成功大學科學鑑定,抑或自中央警察大學科學實驗 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陽明交通大學管 理學院研究中心、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 識研究中心等單位擇一送鑑定。  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 聲請再審。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同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 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法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依職權 調查之結果替代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2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 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 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 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㈢復按再 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 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 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 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1129號,以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論以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惟判處拘役 40日,並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 決各1份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過失傷害罪,乃係依憑被告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坤樺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告訴 人周坤樺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勘驗筆錄, 以及其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為其論據,且對聲請 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 ,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 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且已對原確定 判決之審判長提告瀆職,並認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有瀆職及 偽造文書、偵查中之檢察事務官也有自述增詞之部分(即聲 請意旨㈠):  ⒈聲請意旨雖認此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惟,該條規定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而言 ,本件聲請再審係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而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故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依據應有誤會,而係依據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先此敘明 。  ⒉然前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業論敘如前。本件聲請人僅 稱有至臺南地檢署提告乙事,並未提出何確定判決證明確有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此部分再審 之聲請為有理由。  ㈣就聲請人所主張如前揭聲請意旨㈣所列⒈至⒊之新證據部分:   依聲請人所述,前揭⒈至⒊之證據,皆係取自卷內已有之證據 ,顯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核俱經原確定判 決調查斟酌,此見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筆錄第6至8頁勘驗 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第11至12頁提示編號7、9、13 所示證據之記載即明。是前述證據並不符合在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規性」定義,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僅係 就卷內證據再行爭執,實不符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  ㈤就聲請意旨㈢所載之部分,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 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 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 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 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 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㈥聲請意旨㈤之部分固聲請調查證據,惟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審 理時業已聲請調查上述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為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並敘明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六 之部分。聲請人前述聲請再審之部分既難認符合再審之事由 ,且經核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何違誤,自無再行調查 上開證據之必要。  ㈦至聲請意旨㈡指謫本件程序不合法之部分,尚與認定事實有無 錯誤無關,而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 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及理由,除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 外,其餘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 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抑或指謫原確定判決 有程序上之違誤,均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 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雖提出「刑事陳 明為輔佐人狀」,而陳明由其配偶汪柏宏擔任輔佐人,惟刑 事訴訟法之再審編,並未準用同法第35條有關輔佐人之規定 ,爰於當事人欄不予記載「輔佐人」,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交聲再-118-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 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 ,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 ,且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 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 院卷第4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凃冠維達成和解 ,甚而於原審表示無意願調解,顯無悔悟誠意,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原判決僅判處拘役40日,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 告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 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 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 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 屬妥適。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於原審表示無意願調解,且 尚未與告訴人凃冠維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因認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然上開情事均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且本案上訴後,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故本院綜合本案全 案卷證、情節後,認原審量處前揭刑責並無不當之處。綜上 所述,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適當,並無過輕之情 事。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0            0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欲變換至外側 快車道時】更正、補充為【欲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機慢車道 時】;證據刪除重複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增列【 本院就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張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凃冠維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 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另從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 並無悔意,且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不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與前有妨害名譽、不能安全駕駛(2次)之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9號   被   告 張中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之30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6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欲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此時同向後方適有凃冠維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凃冠維騎乘之車輛滑行後撞擊蔡育騰停靠路旁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受有左肩部、右肘、右前臂、左 前臂、右膝、雙足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凃冠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張中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凃冠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蔡育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車 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本 署檢察事務官對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之勘驗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交簡上-144-2024111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林禹麥 訴訟代理人 曹中正 曹長寶 被 告 王佳玲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肆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3萬2,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16日審理時,聲明捨 棄其中機車修理費所支出費用1萬5,900元之請求,故減縮其 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151萬6,6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僅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7月13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至宜蘭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將其車停於交岔路 口內之道路右側路邊等候迴轉,嗣欲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泰山路之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綠燈號誌直 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擦撞(以 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橈骨粉 碎性骨折、左腕尺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折、第 七胸椎骨折等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醫療費用6萬5,9 04元、看護費19萬8,000元、工作損失31萬6,800元、復健醫 療(含復健費、交通費及購買尿布、長背架等費用)6萬5,90 0元及精神慰撫金8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萬6,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原告無駕駛執照自應負有不應騎乘機車上路之一般性注意義 務,然原告卻仍違反其注意義務,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 致生損害,自有過失責任。原告無駕駛執照而不具基本之道 路交通法規知識與常識,故違法騎乘機車上路時,自無一般 具有駕駛執照之人同等程度之駕駛觀念,行車事故發生之風 險顯較具有駕駛執照之人為高,倘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自應 負有一定之責任,據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2 年1月6日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内容可知,被告 於畫面時間11:33:32駕車駛入畫面右方,於11:33:38駕 車至畫面左方路燈前等待左轉並有開啟左轉方向燈。原告於 11:33:43騎車出現於畫面右方,同時間被告移動車輛準備 迴轉,原告於11:33:44撞上被告車輛。且原告無照騎車進 入上開路口至撞擊被告車輛之時間僅有1秒鐘,依卷内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量測之路口長度,對照上開勘驗畫面,被 告於1秒時間内移動約17公尺,行車時速可推算超過每小時6 0公里,自有超速之情。故原告除無照駕駛外,尚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速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肇事原因之情形存在。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所據,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112年6月8日入院至112年6月12日出院之醫療 單據中,「特殊材料費」自費金額3萬4,050元部分,應有其 他健保給付之材料可為替代,原告自費使用其他較昂貴之材 料,非為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 括復健醫療費用,應以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函覆之明細為依據,逾此範圍,均為 無據。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所請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無工作,自無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損 失,所請無據,另原告媳婦林蕙琳雖有出具證明書證明有給 原告1萬8,000元,應是孝親費,而非工作收入。  ⒋精神損害賠償償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所請無據 。  ⒌救護車費用證明及發票、購買長背架發票原本、111年10月17 日及111 年9 月12日計程車費用收據無意見;對於其他計程 車費用額,有的收據日期有重複,對於重複部分有爭執,應 是住家到醫院來回各一趟,其餘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體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 下稱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3 5頁),被告並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有罪處刑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 事件(含警、偵、審)卷宗及刑事判決為按,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原告無過失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 生經過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宜蘭市○○路○○○路○○○○○號誌交岔 路口,將其車停於交岔路口內之道路右側路邊等候迴轉, 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左 後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泰山路之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綠燈號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二車 因此發生擦撞,有兩造不爭執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內容, 及偵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內起始迴轉時,未 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與原 告所騎乘機車撞擊,可認被告有起駛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王佳玲(即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 車,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林 禹麥(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惟其無照 駕車違反規定」(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語,亦認被 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逕行迴轉,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至被告以原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且車速過快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應與有過失云云,查,依宜蘭地檢署勘驗畫面 (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事故現場圖、監視器、被告行 車紀錄器及現場照片(見警偵卷第20頁至第38頁),可知系 爭車禍地點泰山路為雙向二車道,有慢車道之道路,被告 駕駛汽車於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內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 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顯有過失, 而原告行駛中遇到被告車輛由其右前方起駛迴轉,剎避不 及,二車碰撞肇事。且被告於警詢時稱:「肇事前我未看 到對方機車,所以對方機車距離我車輛多遠不清楚,對方 車輛在我車輛左後方,我車輛在對方機車的右前方,我來 不及反應」(見警偵卷第1頁)等語,則原告縱發現被告突 由左方迴轉而來,衡情亦難期能及時反應而採取適當安全 反應措施,不能謂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抗 辯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量測之路口長度,及勘驗畫面 於原告1秒時間内移動約17公尺,行車時速可推算超過每 小時60公里,自有超速云云,惟被告乃自行以案發現場監 視器影像經過時間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量測之路口長 度等資料,據以計算推論原告有超速之嫌,已屬無據,更 何況,依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6日就系爭車禍案發現 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照片可知,被告於畫面時間11: 33:32駕車駛入畫面右方,於11:33:38駕車至畫面左方 路燈前,原告於11:33:43騎車出現於畫面右方,約同時 間被告移動車輛準備左轉,兩車於11:33:44發生擦撞等 情(見偵查卷第4至6頁),而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 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縱被告主張原 告車速逾60公里乙節屬實,本件原告僅有約1秒之總反應 煞停時間,顯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 交通事故之結果,換成任何人均無法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原告對此即無過失之可言,再者,無照駕駛僅應受行政 處罰,與有無過失無關。是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 ,顯不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由,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6萬5,904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計受有111年7月13 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醫療費用6萬5,904元之損害乙節,已 據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31紙(均影本)為證 (見附民卷第 7頁至第11頁及第35頁至第89頁) ,應認可採。至被告抗辯1 12年6月8日至112年6月12日出院之醫療單據中,「特殊材料 費」自費金額3萬4,05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11頁),非為必要 費用,應予剔除云云。經本院函羅東博愛醫院:「病患林禹 麥因車禍受傷於貴院治療所支出如附件所示費用中之「特殊 材料費」,是否為一般治療該傷害所必要之費用,或有其他 普通材料可替用,如是,該材料費用為何?」,經羅東博愛 醫院於113年8月15日羅博醫字第1130800080號函檢附醫師說 明表載:「患者(按指原告)因為傷口感染及骨折未癒合接受 繼發性截骨手術;因此建議使用交鎖式內固定器固定,以期 達到更穩定固定骨料及功能上更好恢復。…」(見本院卷第95 頁至第97頁),可認該特殊材料費額係為原告骨折術後之固 定及功能上之恢復,而依醫囑所支出之材料費用,自為必要 醫療費用,被告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  ⒉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計程車費用及復健醫療費用等 共計6萬5,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計程 車費用及復健醫療費用等共計6萬5,900元等語。查就原告復 健醫療費用部分,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博愛醫院於113年3 月14日以羅博醫字第1130300101號函覆之住院醫療費用明細 所載原告111年7月13日至113年2月5日所發生之醫療費用支 出共計7萬4,529元,扣除上開112年7月17日止前醫療費用6 萬5,904元後可請求復健醫療費用8,625元,再加計原告審理 期間所提出113年5月22日、10月17日之復健醫療費用1,205 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可請求復健醫療費用為9,830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長背架)6,000 元、救護車費用2,205元,已據提出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為證(見附 民卷第5頁),應認可採。另原告主張計程車費用,固據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單據,惟應以原告就醫時所支出交通費為計, 本院以羅東博愛前開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認原告就醫時所出 之交通費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所示金額2萬7,520元,故 原告關於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計程車費用及復健醫 療費用等之請求於4萬5,555元(9,830元+2,205元+6,000元+ 27,520元=45,555元)之金額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前開數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依羅東博愛醫院111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病人(按指原告,下 同)於111年7月13日14:33-22:23於本院急診就醫並辦理入 院,同日橈骨、尺骨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胸椎 骨折須背架使用,111年7月19日出院。…。需持續使用背架 及副木,及休養半年,三個月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 35頁),以原告傷勢為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腕尺骨骨折 、胸部挫傷並右側第五肋骨折、第七胸椎骨折,影響身軀自 由行動,其主張須專人照護之情,可認屬實。故原告主張3 個月期間均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即為可採。且依現今審判 實務通見認因此所產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雖無實際支 出,而係親屬基於親情提供照顧者,亦得請求。是本院認原 告主張3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失,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 19萬8,000元為適當。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無法工作損失計31萬6,8000元,被 告則以原告於受傷前並無工作,自無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損 失云云置辯,惟查:本院審酌原告係49年出生,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而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腕尺骨骨折、胸 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折、第七胸椎骨折等傷害,且依醫師 囑言:病人(即原告)於111年7月13日至羅東博愛院急診就 醫,同日橈骨、尺骨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胸椎 骨折需背架使用,於同年月19日出院,111年7月27日、8月8 日及8月22日門診就醫,111年9月6日接受拔釘手術,於111 年9月12日、9月26日、9月28日、10月17日、11月14日、11 月28日門診就醫,須門診追蹤治療,需持續使用背架,及休 養半年,三個月需專人照顧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1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另本院 就原告於休養半年後多久得以從事一般勞務工作乙節,向羅 東博愛醫院函詢之結果,該院表示病患(即原告)目前左手 無法從事一般勞務,遺存長期障礙,無一定復健治療期間等 情,有該醫院113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101號函附醫 師說明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其次,原 告就系爭傷害雖經治療,惟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術後併感染 和骨缺損、左側橈骨骨折術後縮短,醫師囑言:病人(即原 告)因上述原因目前左手腕關節僵硬,喪失機能,於112年9 月20日、10月13日、11月1日、11月22日、12月20日、12月2 7日、113年1月19日、2月5日、5月22日、6月17日及10月17 日至門診就醫,建議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宜休養三個月等情 ,復有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0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致有逾一年無法工作,應尚非無稽,則原告請求自 系爭交通事故日起算休養1年之工作損失,核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損害賠 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本件原告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 常,依通常情形亦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系爭傷害 ,致無法謀職工作,倘原告無法證明其損害額,固可依勞動 部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損害,然原告自承於系爭車 禍發生前係協助兒子、媳婦照顧孫子,媳婦每月支付1萬8,0 00元,於受有系爭傷害後,就無法再協助照顧孫子等節,而 原告上開所陳每月1萬8,000之收入,顯低於勞動部所公布自 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及自112年1 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則計算原告不能 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月1萬8,000元為標準,較為公允。是以 ,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21萬6,000 元(計算式:18,000×12=21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腕尺骨骨折、 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折、第七胸椎骨折等傷害,左手腕 關節僵硬,喪失機能,仍遺有左手無法從事一般勞動遺存長 期障礙之等情,此有111年11月28日、113年10月17日羅東博 愛診斷證明書及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30 300101號函附醫師說明表(見本院卷第35頁、第151頁及第4 7 頁)可憑。衡之一般常情,勢必受有身體上重大之痛苦及 生活上之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系 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輕微,並參以兩造訴訟 代理人當庭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高中畢業,家管,幫兒子帶小孩 ,媳婦每月給1萬8,000元,目前夫妻同住,無其它須扶養親 屬,為一般民眾,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報稅及財產資 料顯示有股利所得及無財產;被告碩士畢業,月收入約3萬 多元,111年報稅及財產資料顯示有股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 得及汽車一台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本件所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於82萬5,4 59 元(即醫療費用6萬5,904元、看護費19萬8,00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21萬6,0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計 程車費用及復健醫療費用等合計4萬5,555元暨精神慰撫金30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2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後,尚得請求70萬5,459元(計算式:825,459元-120,000 元=705,45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見交附民卷第9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 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以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關於被告所涉刑事 犯罪事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 部分,於移送民事庭後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外,未再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而原告嗣於訴訟中捨棄機車損害賠償之請求 ,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外,無其他訴訟費 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111.7.19 355 355 附民卷第23頁 2 111.7.22 155 0 附民卷第93頁 3 111.7.22 150 0 附民卷第95頁 4 111.7.26 150 0 附民卷第93頁 5 111.7.27 355 355 附民卷第31頁 6 111.7.27 355 355 附民卷第91頁 7 111.7.30 270 0 附民卷第91頁 8 111.8.8 375 375 附民卷第93頁 9 111.8.8 370 370 附民卷第93頁 10 111.8.22 410 410 附民卷第93頁 11 111.9.5 400 400 附民卷第93頁 12 111.9.5 250 250 附民卷第95頁 13 111.9.6 375 0 附民卷第95頁 14 111.9.6 430 0 附民卷第95頁 15 111.9.12 350 350 附民卷第33頁 16 111.9.12 350 350 附民卷第93頁 17 111.9.19 415 0 附民卷第91頁 18 111.9.19 370 0 附民卷第91頁 19 111.9.21 390 0 附民卷第91頁 20 111.9.21 365 0 附民卷第91頁 21 111.9.23 345 0 附民卷第95頁 22 111.9.23 380 0 附民卷第95頁 23 111.9.26 360 360 附民卷第91頁 24 111.9.26 370 370 附民卷第95頁 25 111.9.28 385 385 附民卷第95頁 26 111.9.28 365 365 附民卷第95頁 27 111.9.30 355 0 附民卷第91頁 28 111.9.30 365 0 附民卷第91頁 29 111.10.17 355 355 附民卷第23頁 30 111.10.17 355 355 附民卷第33頁 31 111.11.14 370 370 附民卷第23頁 32 111.11.14 370 370 附民卷第93頁 33 111.11.28 415 415 附民卷第93頁 34 111.11.28 355 355 附民卷第93頁 35 111.12.26 425 425 附民卷第15頁 36 111.12.26 330 330 附民卷第15頁 37 112.2.28 350 0 附民卷第21頁 38 112.2.28 350 0 附民卷第21頁 39 112.3.11 350 350 附民卷第21頁 40 112.3.11 350 350 附民卷第21頁 41 112.3.13 350 350 附民卷第23頁 42 112.3.13 350 350 附民卷第29頁 43 112.4.10 380 380 附民卷第17頁 44 112.4.10 335 335 附民卷第19頁 45 112.4.17 360 360 附民卷第17頁 46 112.4.17 390 390 附民卷第17頁 47 112.4.19 350 0 附民卷第25頁 48 112.4.19 350 0 附民卷第31頁 49 112.4.24 350 0 附民卷第27頁 50 112.4.24 350 0 附民卷第29頁 51 112.4.27 420 420 附民卷第13頁 52 112.4.27 365 365 附民卷第17頁 53 112.5.2 380 380 附民卷第13頁 54 112.5.2 360 360 附民卷第13頁 55 112.5.8 375 375 附民卷第13頁 56 112.5.8 375 375 附民卷第31頁 57 112.5.22 365 365 附民卷第17頁 58 112.5.22 365 365 附民卷第27頁 59 112.6.5 335 335 附民卷第19頁 60 112.6.5 400 400 附民卷第19頁 61 112.6.8 350 0 附民卷第31頁 62 112.6.8 350 0 本院卷第157頁 63 112.6.12 350 350 附民卷第29頁 64 112.6.12 350 350 本院卷第157頁 65 112.6.19 480 480 附民卷第17頁 66 112.6.26 445 445 附民卷第19頁 67 112.6.26 380 380 附民卷第19頁 68 112.7.3 370 370 附民卷第13頁 69 112.7.3 390 390 附民卷第19頁 70 112.7.10 365 365 附民卷第13頁 71 112.7.17 365 365 附民卷第13頁 72 112.7.17 375 375 附民卷第13頁 73 112.7.27 355 0 附民卷第31頁 74 112.7.31 370 370 本院卷第155頁 75 112.7.31 370 370 本院卷第161頁 76 112.8.14 370 370 本院卷第153頁 77 112.8.14 370 370 本院卷第153頁 78 112.8.21 655 0 本院卷第159頁 79 112.8.21 460 0 本院卷第167頁 80 112.8.24 380 380 本院卷第165頁 81 112.8.24 400 400 本院卷第171頁 82 112.8.28 470 470 本院卷第167頁 83 112.8.28 325 325 本院卷第169頁 84 112.9.4 320 0 本院卷第167頁 85 112.9.4 355 0 本院卷第177頁 86 112.9.11 375 375 本院卷第157頁 87 112.9.11 375 375 本院卷第161頁 88 112.9.20 375 375 本院卷第155頁 89 112.9.20 375 375 本院卷第167頁 90 112.9.22 355 0 本院卷第159頁 91 112.9.22 355 0 本院卷第167頁 92 112.9.26 335 0 本院卷第163頁 93 112.9.26 425 0 本院卷第167頁 94 112.10.2 395 0 本院卷第177頁 95 112.10.2 490 0 本院卷第177頁 96 112.10.3 355 0 本院卷第177頁 97 112.10.3 380 0 本院卷第177頁 98 112.10.6 490 0 本院卷第167頁 99 112.10.6 415 0 本院卷第169頁 100 112.10.12 435 0 本院卷第159頁 101 112.10.12 435 0 本院卷第171頁 102 112.10.13 335 335 本院卷第169頁 103 112.10.13 370 370 本院卷第175頁 104 112.10.16 435 435 本院卷第163頁 105 112.10.16 360 360 本院卷第171頁 106 112.10.20 345 0 本院卷第173頁 107 112.10.20 380 0 本院卷第173頁 108 112.10.23 320 0 本院卷第167頁 109 112.10.23 385 0 本院卷第173頁 110 112.10.26 395 0 本院卷第163頁 111 112.10.30 365 0 本院卷第163頁 112 112.10.30 370 0 本院卷第163頁 113 112.11.1 350 350 本院卷第163頁 114 112.11.1 380 380 本院卷第173頁 115 112.11.2 360 0 本院卷第163頁 116 112.11.2 350 0 本院卷第163頁 117 112.11.6 385 0 本院卷第173頁 118 112.11.6 325 0 附民卷第173頁 119 112.11.14 355 0 本院卷第173頁 120 112.11.14 370 0 本院卷第175頁 121 112.11.16 395 0 本院卷第165頁 122 112.11.16 550 0 本院卷第175頁 123 112.11.22 385 385 本院卷第165頁 124 112.11.22 360 360 本院卷第175頁 125 112.11.28 340 0 本院卷第165頁 126 112.11.28 355 0 本院卷第165頁 127 112.11.30 365 0 本院卷第165頁 128 112.11.30 360 0 本院卷第165頁 129 112.12.6 400 0 本院卷第165頁 130 112.12.6 365 0 本院卷第173頁 131 112.12.8 360 0 本院卷第173頁 132 112.12.8 455 0 本院卷第175頁 133 112.12.11 370 370 本院卷第173頁 134 112.12.11 365 365 本院卷第169頁 135 112.12.14 400 0 本院卷第169頁 136 112.12.27 400 400 本院卷第169頁 137 112.12.27 355 355 本院卷第169頁 138 113.1.2 395 0 本院卷第163頁 139 113.1.2 490 0 本院卷第169頁 140 113.1.5 490 0 本院卷第167頁 141 113.1.5 325 0 本院卷第169頁 142 113.1.25 375 0 本院卷第175頁 143 113.1.26 450 0 本院卷第175頁 144 113.1.26 275 0 本院卷第175頁 145 113.1.30 415 0 本院卷第177頁 146 113.1.30 355 0 本院卷第177頁 147 113.2.1 345 0 本院卷第175頁 148 113.2.1 395 0 本院卷第177頁 149 112.2.2 395 0 本院卷第175頁 150 113.2.2 405 0 本院卷第177頁 151 113.2.16 380 0 本院卷第171頁 152 113.2.16 525 0 本院卷第171頁 153 113.2.20 355 0 本院卷第167頁 154 113.2.20 380 0 本院卷第171頁 155 113.2.26 370 0 本院卷第171頁   合計 58,015 27,520

2024-11-11

ILEV-112-宜簡-393-20241111-2

軍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軍 原交簡字第4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龍斌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3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 市更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更生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於上開交 岔路口逕行右轉入南京路,同向適有告訴人林宏祐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少年王○臻(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直行於更生路機慢車道,並行至 該處,遭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碰撞,人車倒地,其中告訴人受 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下巴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王○臻受有 傷害部分,未提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 於本院為簡易判決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上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1-08

TTDM-113-軍原交易-2-20241108-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 施,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又衡酌被告肇事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會局安排之掃地工作,每日薪水新臺 幣(下同)700元,父母親、兄弟均已不在,無需扶養之人 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發生 事故之原因(被告駕車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及被告雖經濟狀況不佳,仍努力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願分期賠償共103,93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已給 付第一期賠償金20,000元,日後按月賠償10,0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致力賠償,且 現有正當工作,有值得開展之未來,深切表達後悔、反省之 意思,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被   告 董文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花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華於民國112年6月29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往臺北市機慢車道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於該機慢車道內,本應注意行使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右偏行未注意 其他車輛,適有林宗翰騎乘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行駛於董文華車輛後方,為閃避董文華車輛而自摔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遠端鎖骨骨 折、左手腕扭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詎董文華明知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林 宗翰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林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文華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對方是自己緊急煞車,雙方沒有碰撞,但因為華江橋的路很小,伊當時有聽到告訴人跌倒的聲音,伊覺得跟伊沒有關係,所以伊就騎車離開了等語,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當時已駕車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 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 4 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駕駛車輛時突然向右偏行,致告訴人為閃避而於被告後方摔車倒地,被告於事發後,曾轉頭向後查看,惟未停下,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佐證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卻未停留於現場,反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前 揭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逃逸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PDM-113-交訴-17-20241108-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程元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程元於民國112年5月2日18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內 側直行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 大道7段與東晉東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入東晉東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該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快車道 並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 右轉彎;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程元 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自其所行駛之內側直行快車道逕 行右轉彎欲往東晉東路方向行駛。適王信閔騎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灣大道7段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在楊程元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見狀閃 避不及,其騎駛之機車前車頭遂與楊程元自用小客車之右前 車身發生碰撞,王信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腹壁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楊程元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 鹿小隊警員吳國銘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信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 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程元(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第5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所駕車輛有與騎駛機車之告 訴人王信閔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從快車道直接右轉彎,我有在 30公尺前就打方向燈從外側行駛到機車道,才從機車道右轉 東晉東路,是告訴人闖紅燈從後方超速來撞我的車,我還沒 有要求他來賠償我的車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東晉東路之交岔路口 ,於右轉進入東晉東路時,與在其右側外車道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   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被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告訴人)等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在30公尺前就打方向燈從外側行駛到機車道 ,再右轉東晉東路,並非是從快車道直接右轉彎等語。然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是駕駛機車往市區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至事故地點時我是要繼 續直行,當時我通過路口時,對方汽車突然從我左側臺灣大 道快車道直接右轉東晉東路(對方車輛是與我同向行駛),因 為對方已經擋住我整個慢車道,以致我沒有地方可以閃避, 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35頁);於檢察 事務官偵詢時供稱:被告當時是在快車道直接右轉,該處路 口應該是慢車道的車才能右轉等語(見偵卷第80頁)。且經原 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之自用 小客車係從快車道最右側車道開始往右側慢車道偏移,旋即 在2、3秒後在慢車道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見原審卷 第51至5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監視錄影擷 圖及被告在快車道右轉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第45至47 頁、第64頁)。是被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前,並未先駛入外側 車道(機慢車道),而係於臺灣大道7段內側快車道直接右轉 欲進入東晉東路,當屬明確。其辯稱已先行駛到機車道再右 轉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車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 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 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2 年4月1日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其次,本件事故發生處為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 段與東晉東路之交岔路口,而臺灣大道7段在該交岔路口由 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配置由內至外為左轉車道、直行車道(2 條車道)、公車專用道,快車道路口並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 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7頁、第49頁),依前揭規定,行駛於臺灣大道7段快 車道之車輛,自不得於快車道逕行右轉駛入東晉東路。且依 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第45 至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 揭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內側直行 快車道,逕行右轉欲駛入東晉東路,致騎駛機車在其右側外 車道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事故, 被告之駕駛行為因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屬違反上揭規定而 有過失,其顯有過失已堪認定。 (四)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日,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鎖骨骨折、腹壁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等情 ,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係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所受傷害之 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有未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指示,及於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 右轉彎而逕行右轉之過失,然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 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上開部分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 節併予更正及審究。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 時供稱:當時我紅燈右轉是不對,但對方也有闖紅燈才發生 碰撞,我們雙方都有闖越路口紅燈等語(見偵卷第80頁),認 被告本案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等旨,惟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 行向之臺灣大道7段路段號誌為綠燈乙情,有上開道路監視 錄影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5至47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無誤(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容有誤會。另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固載明告訴人自述時速超過道路速限等文字( 見偵卷第43頁),然告訴人於歷次警詢時均供稱:我當時行 車時速約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35頁),且案發現場 之速限為60公里,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29頁),是本件即乏證據證明告訴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時有超速之違規情事,被告於本院逕指告訴人有闖紅 燈、超速等情,即難憑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 吳國銘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被告所為核與自首 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 車禍究如何發生、雙方過失責任之歸責(即過失責任之釐清) 等,乃猶待爾後之偵查及審判結果,以查明各過失責任之輕 重及歸責,並為如何適用法律以究責,是並非肇事者於肇事 時即須供承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接受裁判,始符合刑 法自首之規定。故縱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仍無礙其自首之效 力,附此說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遵守號誌貿然於內側直行快 車道逕行右轉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其所駕車輛受有 前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上無 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過失係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 ,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 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至原審犯罪事實及論罪理由欄並未認定告訴 人亦有過失,其於量刑審酌時,雖誤載告訴人同應負肇事次 因之責任程度,而有瑕疵可指,然因檢察官並未對被告之不 利益提起上訴,且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 審誤列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不影響判決本旨,自無庸 據以撤銷改判)。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TCHM-113-交上易-169-202411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戶麗紅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6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洪芷榆 訴訟代理人 莊茗仁 劉子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4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2,423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金華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金華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有原告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機慢車道同向駛來,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 故),致原告受有唇撕裂傷5公分、右側腕部橈骨骨折、左 側腕部橈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 ,900元、㈡復健費用17,640元、㈢增加生活支出23,863元(嗣 兩造合意以945元計算,本院卷第132頁)、㈣交通費用37,81 5元(嗣兩造合意以17,300元計算,本院卷第132頁)、㈤將 來美容醫療費用100,000元、㈥看護費用204,400元、㈦不能工 作損失245,000元、㈧精神慰撫金468,835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8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24,900元、復健費 用17,640元、交通費用17,3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45元。 惟原告主張將來美容醫療費用100,000元部分,應提出全部 療程施作完成後之收據;看護費用204,400元部分,原告未 提出113年4月3日至113年4月16日需專人看護之證明,且親 屬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不應與住院時由專業醫護人員看護同價 ,看護費用應以住院每日2,000元,出院後每日1,200元計算 始為適當;不能工作損失245,000元部分,被告僅承認醫囑 原告於第1、2次手術後需休養之2個月又2周,原告主張休養 7個月與診斷證明書不符,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5,000元 ,並無勞健保投保相關資料,應以每月最低薪資計算;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2,262元,應 於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1-132頁): ㈠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 功路與金華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金華路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無照(越 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機慢車道同向駛 來,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右轉未注意亦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 ;原告無肇事原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24,900元。 ㈣被告同意給付復健費用17,640元。 ㈤被告同意給付增加生活上支出945元。 ㈥被告同意給付交通費用17,300元。 ㈦不能工作損失245,000元部分,被告僅承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需休養2個月又2周。 ㈧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2,26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因上 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㈡所示,自堪信為真。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右轉未注意亦未禮讓原告直行車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4,900元、復健費用17,6 40元、交通費用17,3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45元部分,被 告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160,785元,應予准許 。  ⒉將來美容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雙手腕骨折,手術後留有明顯 疤痕,嚴重影響美觀,日後有除疤治療需求,預先請求將來 美容醫療費用100,000元,且原告已施作一次淡疤療程,支 付15,79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3-109頁)。按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 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 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 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 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 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 手腕留有傷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本院 審酌身體疤痕對於個人心理自信心影響甚鉅,且上開診斷證 明書亦建議原告施行雷射淡疤療程(總費用約70,000-80,00 0元),是此部分除疤治療費用自屬必要,原告亦已施作第1 次療程,可預期原告後續仍有療程費用需支出,若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知此療程總費用預估至少為70,000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將來美容醫療費用70,000元部分為可採,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間3天支出 看護費用5,600元(每日以2,800元計算)及出院後2個月支 出看護費用168,000元,113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住院支出 看護費用2,800元及出院後2週支出看護費用28,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收據為證(本院卷 第23、27、55、57頁;附民卷第31-33頁)。查原告分別於11 2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113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在奇 美醫院住院施行手術,第1次手術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第2 次手術後宜休養2週,此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即明。是原告於 上開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期間,及第1次手術出院後2個月,自 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至原告主張第2次手術出院後需專人 照顧2週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此2週有何需專人照顧之 必要(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2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難憑採。又原告實際支出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有上 開看護收據為證,並未顯悖於一般行情,而為可採,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76,400元【計算式 :5,600元+168,000元+2,800元=176,4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能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前,其於金珠卡拉ok店上班,每月薪 資為35,000元,嗣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7個月無法工作(112 年8月22日至113年2月26日、113年4月2日至113年5月2日)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45,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請 假證明、奇美醫院、安河神經內科診所及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第21-39頁)。據證 人即金珠卡拉ok店負責人蔡維玲到庭證稱:原告自112年1月 起迄今均在金珠卡拉ok店工作,每月底薪35,000元,都是給 現金,另有不固定之獎金、抽成、全勤獎不等;原告所提之 在職證明、請假證明均是證人本人出具;原告第1次手術後 請假大概半年,不能工作,第2次手術後請假1個月,現在工 作方面也有影響,比較粗重的工作如拖地,原告就無法做等 語(本院卷第129-13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 0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請假休養共7個月等節,應為真實而 可採信。又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經施 行右、左側橈骨骨折鋼鈑內固定復位手術,於000年0月00日 出院,出院後需復健休養2個月,並自112年10月3日起至113 年2月22日止,在安河神經內科診所門診復健達54次(天) ,113年12月7日至113年2月26日在董哲樑骨外科診所門診復 健達25次,嗣於113年4月2日住院2日施行拔除固定鋼鈑、鋼 釘手術,於113年4月11日回診,宜休養2個星期及門診追蹤 治療等情,此觀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安河神經內科診所及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即明,足見原告傷勢嚴重,須耗 費相當之期間住院手術治療及頻繁復健,期間須依醫囑為必 要之休養,且最後一次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尚需2週之休 養恢復期。佐以原告於金珠卡拉ok店工作,屬需使用手部、 清潔及走動之勞動工作等情,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 ,應為第1次手術及其術後復健期間(即112年8月22日至113 年2月26日),以及第2次手術及出院後2週期間(即113年4 月2日至113年4月16日),共計6個月又2週。被告抗辯原告 僅於醫囑休養期間共計2個月又2週不能工作,且月薪應以最 低基本薪資計算等節,尚無可採。準此,依原告月薪為35,0 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27,500元(計算式 :35,000元×6.5月=227,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 業,目前從事卡拉OK公關,每月收入約35,000元,經濟狀況 普通(本院卷第133頁);被告為大學3年級在學中,現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7,000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目前 與母親同住(本院卷第123頁)。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兼衡原告傷 勢之輕重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834,68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24,900元+復健費用17,640元+交通費用17,30 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45元+將來美容醫療費用70,000元+看 護費用176,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7,500元+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取保險金72,262元(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 視為被告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數額為762,423元(計算式:834,685元-72,2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2, 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附民卷第 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04

TNEV-113-南簡-1229-202411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倉銘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倉銘係展慶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緣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第二客網中心為服務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旁之第一陶喜建設工程,而委託被告進行 上址道路旁用戶接管道路挖掘工程,並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申請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期間之道路 挖掘施工許可,被告明知於施工期間,為保護用路人安全, 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通維持計畫書佈設 交通安全設施,在道路挖掘上方鋪設鋼板,應確保夜間用路 人能夠辨識施工管制鋼板地區及至少應有30公尺漸變段之設 計,以避免發生危險,詎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17時許,於 上址施工結束離開後,竟疏未在上開施工道路覆蓋鋼板之機 慢車道處圈圍交通錐、拒馬、施工護欄或其他安全防護設備 ,亦未有漸變段防護之設置,致告訴人莊惟安於同日21時2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安中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處時,見順鑫專業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在上址道路中央設置施工管制區,為閃避該施 工管制區而靠右往機慢車道騎乘時,不慎輾壓被告所鋪設無 圈圍安全防護設備、且無防滑效果之鋼板而自摔倒地,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骨骨折併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2-交易-45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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