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祐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調
偵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沈祐均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
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提供友人吳凱鵬(已死亡),吳凱鵬再轉交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
1日下午2時許,在臉書上聯繫張淑貞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網站
(www.sheeldmarket1.com)註冊進行投資云云,致張淑貞陷於
錯誤,乃於112年1月16日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新臺幣
(下同)9萬1,500元轉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沈祐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1頁)
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9至130頁、本院金簡字卷第5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手寫之轉帳紀錄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
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
至25頁、第37至38頁、第53頁、第57至58頁、第77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11
3年修正前所科之刑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則為4年11月
,故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
,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又其
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簡卷第53頁),而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實際所得
,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割裂判斷新舊法減刑效
果,片面採用較有利被告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自白法條,
難保無割裂法律整體秩序之風險,顯與論理法則相悖,
且易使法律適用判斷見解陷於多頭馬車之不確定狀態,
致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2.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
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張淑貞
因此轉帳至上揭帳戶之款項為9萬1,500元,復考量被告
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已婚、育有2子,1子13歲、1子10歲,均由被告扶養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量刑尚難認
有何顯失出入之處。又本案不論係113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其要件,是原審援引112年
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有
未當,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毋
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金簡上-49-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