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義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05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義生(下稱聲請人)前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起訴書犯案時間寫錯,且未察
明被告舉證,憑自己臆測,以不確定故意認定聲請人犯詐欺
及洗錢罪,茲詳細分析起訴檢察官之錯誤如下:
㈠起訴書犯案時間寫錯:
起訴書記載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將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提供予自稱「孫曉雅」之人,然依聲請人與「孫曉雅
」之Line對話紀錄,正確時間應為「111年7月24日」,足見
本案有「日期錯誤」之情,並提出111年度偵字第50551號起
訴書【再證1】、聲請人與「孫曉雅」之Line對話紀錄【再
證2】為證。
㈡檢察官未查明舉證,憑自己臆測,用不確定故意言詞加害被
告,掩飾本身偵查疏忽:
1.本件起訴書以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877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前案)作為證據,欲證明「聲請人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
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然檢察官、法官對聲請人之前案
未加瞭解,誤以為是同一原因,實則不同。前案為Susan住
院需醫療費,請同僚幫忙,要聲請人提供帳戶幫她轉帳。本
案則係Susan以遺囑交代由聲請人繼承其銀行帳戶,過去經
驗使聲請人慎重請求ATT處長孫曉雅協助。過程已交代清楚
,無任何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為真人,亦未進一步調查,即
認定聲請人與自稱「孫曉雅」之人是共同正犯。然而,要驗
證真假其實不難,過去被告曾經送孫曉雅禮物,可詢問其收
到內容?若非本人,如何知曉答案?雖然未見過面,已可確
定其真實性。若仍不信,可請副總統簫美琴Bi-Khim Hsiao
確認有沒有收到孫曉雅Sandra Oudkirk寫給她的電子郵件,
內容為關於被告請求關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
並提出109年度偵字第18774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3】、孫
曉雅回復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再證4】為證。
2.依111年度偵字第50551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沒
有一樣是積極證據,至少應要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曉有詐團介
入獲釋有與詐團聯絡的書信,僅憑告訴人片面指控、過去之
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被告犯罪,辦案態度何以服人?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之行為確實存有不當之處,已構成職務上
疏失,有「證據不完整」、「時間錯誤」、「未查明被告舉
證」、「憑憶測判定」之瑕疵,所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4條
、第35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等語,為此聲請再
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析言
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
「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
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
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
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
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
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
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
度台抗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
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自明。本件聲請人雖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其
聲請意旨大部分指摘起訴檢察官、起訴書有何前述之違失,
就此部分並非以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按上開規定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此程序之違背,法律並無
得先命其補正之規定,自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㈠所提出之【再證1】、【再證2】,係為證明聲請人
係於「111年7月24日」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孫曉雅
」,起訴書所載「111年7月24日」時間錯誤云云。然而,原
確定判決依憑證據資料,已認定聲請人提供帳戶之時間係「
111年7月24日」,並說明「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0日」
應予更正(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24至26行),是原確定判
決關於行為時間之認定,並無錯誤。
㈢聲請意旨㈡所提109年度偵字第18774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3
】,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經原第二審法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113年3月27日審
判程序筆錄第4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後,認「聲
請人被告當知悉『Susan』所告知之事項均非事實,涉及『Susa
n』事件而利用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藉
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亦有預見」,而為不
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
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
由,仍與其審理時所持主觀上無詐欺犯意等抗辯無異,僅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持相異評價。
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
」之要件顯有未合。
㈣至聲請意旨㈡所提出之「孫曉雅」回復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再
證4】,電子郵件來信方為Sandra Oudkirk,其內容:
Dear Sam Yang . I have read your message and i understand your suffer , I have written to Mrs Bi- khim Hsiao And she has already replied this morning , but she told me something that the case is not her power settled it , but she give me a good Idea , she said if your wife Susan can come to Taiwan before the date , that it will prove you are innocent .
(中譯)「親愛的 Sam Yang,我已閱讀您的訊息,也了解
您的困境。我已經寫信給蕭美琴女士,她今天早上已經回覆
了我,但她告訴我,這個案件不在她的職權範圍內可以處理
。不過,她給了我一個好建議,她說如果您的妻子 Susan
能在日期之前來到台灣,這將可以證明您的清白。」姑不論
回復信件者是否係前美國在台協會處長孫曉雅本人、信中所
指「蕭美琴」是否即我國現任副總統,但依其形式、內容,
至多僅能證明Sandra Oudkirk寄給被告上開信件,主要表示
有寫信給蕭美琴,但蕭美琴表示該案非其職權範圍,並提出
如Susan如來臺灣,將可證明其清白之建議。以上與本案聲
請意旨主張之事實(Susan以遺囑交代由聲請人繼承其銀行
帳戶,過去經驗使聲請人慎重請求ATT處長孫曉雅協助,孫
曉雅係真人,而非共犯等)無關,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此部分再
審之聲請,亦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係指聲請顯屬
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
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顯然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
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TPHM-113-聲再-55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