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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義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05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義生(下稱聲請人)前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起訴書犯案時間寫錯,且未察 明被告舉證,憑自己臆測,以不確定故意認定聲請人犯詐欺 及洗錢罪,茲詳細分析起訴檢察官之錯誤如下:  ㈠起訴書犯案時間寫錯:   起訴書記載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將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提供予自稱「孫曉雅」之人,然依聲請人與「孫曉雅 」之Line對話紀錄,正確時間應為「111年7月24日」,足見 本案有「日期錯誤」之情,並提出111年度偵字第50551號起 訴書【再證1】、聲請人與「孫曉雅」之Line對話紀錄【再 證2】為證。  ㈡檢察官未查明舉證,憑自己臆測,用不確定故意言詞加害被 告,掩飾本身偵查疏忽:  1.本件起訴書以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877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前案)作為證據,欲證明「聲請人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 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然檢察官、法官對聲請人之前案 未加瞭解,誤以為是同一原因,實則不同。前案為Susan住 院需醫療費,請同僚幫忙,要聲請人提供帳戶幫她轉帳。本 案則係Susan以遺囑交代由聲請人繼承其銀行帳戶,過去經 驗使聲請人慎重請求ATT處長孫曉雅協助。過程已交代清楚 ,無任何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為真人,亦未進一步調查,即 認定聲請人與自稱「孫曉雅」之人是共同正犯。然而,要驗 證真假其實不難,過去被告曾經送孫曉雅禮物,可詢問其收 到內容?若非本人,如何知曉答案?雖然未見過面,已可確 定其真實性。若仍不信,可請副總統簫美琴Bi-Khim Hsiao 確認有沒有收到孫曉雅Sandra Oudkirk寫給她的電子郵件, 內容為關於被告請求關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 並提出109年度偵字第18774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3】、孫 曉雅回復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再證4】為證。  2.依111年度偵字第50551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沒 有一樣是積極證據,至少應要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曉有詐團介 入獲釋有與詐團聯絡的書信,僅憑告訴人片面指控、過去之 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被告犯罪,辦案態度何以服人?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之行為確實存有不當之處,已構成職務上 疏失,有「證據不完整」、「時間錯誤」、「未查明被告舉 證」、「憑憶測判定」之瑕疵,所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4條 、第35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等語,為此聲請再 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析言 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 「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 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 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 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 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 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 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 度台抗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 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自明。本件聲請人雖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其 聲請意旨大部分指摘起訴檢察官、起訴書有何前述之違失, 就此部分並非以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按上開規定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此程序之違背,法律並無 得先命其補正之規定,自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㈠所提出之【再證1】、【再證2】,係為證明聲請人 係於「111年7月24日」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孫曉雅 」,起訴書所載「111年7月24日」時間錯誤云云。然而,原 確定判決依憑證據資料,已認定聲請人提供帳戶之時間係「 111年7月24日」,並說明「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0日」 應予更正(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24至26行),是原確定判 決關於行為時間之認定,並無錯誤。  ㈢聲請意旨㈡所提109年度偵字第18774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3 】,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經原第二審法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113年3月27日審 判程序筆錄第4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後,認「聲 請人被告當知悉『Susan』所告知之事項均非事實,涉及『Susa n』事件而利用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藉 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亦有預見」,而為不 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 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 由,仍與其審理時所持主觀上無詐欺犯意等抗辯無異,僅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持相異評價。 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 」之要件顯有未合。  ㈣至聲請意旨㈡所提出之「孫曉雅」回復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再 證4】,電子郵件來信方為Sandra Oudkirk,其內容: Dear Sam Yang . I have read your message and i understand your suffer , I have written to Mrs Bi- khim Hsiao And she has already replied this morning , but she told me something that the case is not her power settled it , but she give me a good Idea , she said if your wife Susan can come to Taiwan before the date , that it will prove you are innocent .   (中譯)「親愛的 Sam Yang,我已閱讀您的訊息,也了解 您的困境。我已經寫信給蕭美琴女士,她今天早上已經回覆 了我,但她告訴我,這個案件不在她的職權範圍內可以處理 。不過,她給了我一個好建議,她說如果您的妻子 Susan 能在日期之前來到台灣,這將可以證明您的清白。」姑不論 回復信件者是否係前美國在台協會處長孫曉雅本人、信中所 指「蕭美琴」是否即我國現任副總統,但依其形式、內容, 至多僅能證明Sandra Oudkirk寄給被告上開信件,主要表示 有寫信給蕭美琴,但蕭美琴表示該案非其職權範圍,並提出 如Susan如來臺灣,將可證明其清白之建議。以上與本案聲 請意旨主張之事實(Susan以遺囑交代由聲請人繼承其銀行 帳戶,過去經驗使聲請人慎重請求ATT處長孫曉雅協助,孫 曉雅係真人,而非共犯等)無關,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此部分再 審之聲請,亦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係指聲請顯屬 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 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顯然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 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聲再-554-20241224-1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 二、聲請人謝清彥固自陳係精神患者,主張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有「被告因身心障礙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 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本件聲請人聲 請保全證據程序並無準用上揭規定,是依上所述,聲請人可 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自行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指派律師為 法律扶助,其逕向本院聲請強制指定律師為法律扶助,則於 法亦屬無據。 三、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 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 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 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經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 四、關於本件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意見後,經該署檢察官復以:聲請 人為經常性、習慣性提出申告之人,其供述憑信性薄弱,所 提告案件,業經臺東地方檢察署多次簽結在案,故未受理聲 請人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迄今聲請證據保全案件等語,有 臺東地檢署113年12月17日東檢汾玄字第1139022029號函可 憑,是聲請人所指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分他字案件並簽結 ,其顯係就「非偵查中」且「非於本院審判中」之案件聲請 保全證據,已與法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謂 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TDM-113-聲全-6-20241224-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 師申請狀」所載。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 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與非常上訴程式係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東 簡字第257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 2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 決書附卷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等 語。從形式上觀察,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 再審事由。且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 ,核屬原確定判決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 所得救濟。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至於卷附「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雖 載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同時請求律師協助之旨;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被告因身心障礙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 指定,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 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 ,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 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所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 就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 」,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 形,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 序,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理由參 照),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又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TDM-113-聲再-5-20241224-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林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林賢(下稱聲請人)前 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犯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案件,得請 求再以上開判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情節輕微,僅係因施用成癮而為少量販售,並未 牟取高額報酬,侵害法益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於111年12月15日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再審,惟: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725號解釋意旨,固賦與「受不利 確定裁判而聲請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案件」據以 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然本件經核聲請人並非其所引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亦非聲 請該判決之原因案件,是聲請人自無從據以為聲請再審之依 據。  ⒉此外,⑴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 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 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 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 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 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 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 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 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 ,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 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定裁判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之事由,亦未提 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錯誤,進 而主張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僅引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請求 再審,則揆諸前述說明,縱法院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之結果,亦僅能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 既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不符合上揭 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⑵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 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 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 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 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671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既僅有「減輕其刑」,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 減輕其刑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因聲請人無受免刑判決之 可能,自亦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⑶再審制度係為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前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乃亦無從 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自形 式觀察,即可認為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已如前述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 限之司法資源,並徒增聲請人經無益提解之往返勞頓,因認 無踐行令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聲再-50-202412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梁耀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10、17682、18674、106年度偵字第2140、2466、 2905、3301、3349、46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 聲請狀」所載,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耀德(下稱 聲請人)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聲請書 誤載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 )。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指本院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與黃偉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雖經本院原判決認 為聲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事由, 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認有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聲請人因此經最高法院自 為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然聲請人於警拘提 到案後,除主動供述販賣愷他命之情事外,並於105年9月24 日警詢時即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黃偉銘」(見聲請人所 提出之附件三),嗣「黃偉銘」於緝獲後,在105年10月26 日經警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依憑聲請人前開證述詢問「黃偉 銘」,經「黃偉銘」供承與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 實,足見警方是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始得知共犯「黃偉銘」共 同參與販賣毒品之事實經過,顯與聲請人前開供述具有先後 且相對之因果關係(見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四),嗣「黃偉 銘」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足見聲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免其刑,此係判決確定 後始發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雖指聲請人其於前述聲請人於105年9月24日警 詢時即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黃偉銘」(見聲請人所提出 之附件三),嗣「黃偉銘」於緝獲後,在105年10月26日經 警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依憑聲請人前開證述詢問「黃偉銘」 ,經「黃偉銘」供承與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足見警方是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始得知共犯「黃偉銘」共同參 與販賣毒品之事實經過,顯與聲請人前開供述具有先後且相 對之因果關係(見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四),嗣「黃偉銘」 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故認其前經判決確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該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生 ,應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聲請人先前曾以與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同一事實之原因向 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實質審酌後,認聲請人提出共犯黃偉 銘另案判決為新證據,主張其就本件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 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因抗告逾期,經本院於113年8 月1日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該駁回裁定抗告後,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08號駁回抗告而全案確定,此除經 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案卷核閱屬實外,並有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影本二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70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查。然聲請人仍以與前述聲請再 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且無從補 正,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HM-113-聲再-132-2024122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TAK PAN(中文姓名:張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NTAK PAN(中文姓名:張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KHANTAK PAN(中文姓名:張成,下稱張成)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14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友人住所飲用酒類 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仍不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 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2分 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68號前時,因未裝設右側後照鏡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1至13頁、第3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速偵卷第1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23頁)及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21頁 )、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見速偵卷第27頁)、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見速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 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是否加 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說明依累犯規定加 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重複審酌)外,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 度六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本案於酒後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出生地為泰國、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為外籍移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雖因 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 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 116年5月19日止,此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 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7頁);再者,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 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 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9

ULDM-113-六交簡-323-20241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824號、第2247號第三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途 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 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 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是 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 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 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 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徐耀發(下稱聲請人)提出標題為: 「刑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47號狀、案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請求依法更審」之書狀 (如附件,下稱「再審聲請狀」)。經本院細繹其再審聲請 狀內容記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111年 度聲再字第12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113年度聲再字 第22號、113年度聲再字107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等相關案號,惟聲請人未依法檢附 原確定判決而使本院得特定再審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電詢聲請人徐耀發之真意,其答覆:「我想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47、1824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我 希望可以開啟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再審酌聲 請人甫於113年11月11日以「刑事再審理由狀」向本院提起 再審,業經本院認定係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確 定判決不服而為審理(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0號刑事裁 定書理由一),故基於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 應認聲請人本件旨在對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 、第2247號刑事裁定均表示不服而聲請再審,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 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 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 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 ,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94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聲請人不服 上訴後,由本院於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 5618號再駁回上訴確定。而聲請人對本院上開110年度上訴 字第760號確定判決,前多次向本院提起再審聲請,並經本 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6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1 11年度聲再字第27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112年度聲 再字第11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後 ,復於113年5月21日以同一原因再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駁回其再審聲請,而聲請人不服再 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 度台抗字第182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駁回 其抗告、再抗告之聲請而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茲聲請人以前開最 高法院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之確定裁定為對象,向本院聲請 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 無可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 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M-113-聲再-255-20241219-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進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99年度訴字第332號及99年6月2日99年 度訴字第240、6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進成(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下 稱乙案)中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均與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案件(下稱甲案)相近,毒品 來源均為葉尾,然檢察官卻分為甲、乙兩案起訴,導致法院 作成兩份判決,並認定聲請人於乙案係單獨販賣,無端造成 聲請人刑度加重,認定事實違誤;又聲請人僅係替葉尾及姐 仔賣毒品,應僅為從犯,最後加總刑度卻最重,使罪刑不相 當,與比例原則有違,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 第一審實體判決曾經上訴程序救濟,嗣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 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固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第二審法院係 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 即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而非第二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 案件,自應由第一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 5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決,認聲請人 上訴未具具體理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 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刑事判決,認 上訴未述明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 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 82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未具具體理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 度台上字第7296號判決認上訴未述明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實體確定判決為第 一審法院判決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及99年度訴字第240 、681號判決,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乙案及甲案曾於101年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以聲請人 聲請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及前引之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聲請人前案聲請再審之理由 主要係以:⒈甲案部分:甲案係共同被告黃勇將毒品交與張 永杰,張永杰再將毒品交與葉尾,而葉尾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工資,要聲請人運送毒品給吸毒 者之事實,鈞院亦為上述認定。惟就科刑部分,係判處黃勇 有期徒刑20年,判處張永杰有期徒刑14年,判處葉尾有期徒 刑11年,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年6月,而乙案判決聲請人有 期徒刑25年,合併為有期徒刑30年(按係本院101年度聲字 第604號裁定),兩件毒品來源相同,聲請人僅獲得施用毒 品之利益,卻獲最重之刑度,顯與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⒉乙案部分:本件證人林柏吉於法院審理 時證稱:我開始是認識胖姐(葉尾),而聲請人係在胖姐住 處看見,他應該是在幫胖姐送毒品,我與他見面幾次,之後 電話是胖姐給我的(即98年8月15日)打給聲請人,足見該 次交易係葉尾要聲請人代送毒品,並非聲請人直接販賣毒品 與證人林柏吉;而證人尤建富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係8月底 向葉尾購買1次500元,打電話與葉尾,聲請人送交海洛因2 、3次等語,惟乙案認定係8月初由聲請人與尤建富直接交易 毒品;另證人賴蘭莉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大部分是和姐仔交 易,1次500元,打0000000000號電話,有時是姐仔接,最後 一次在他家巷口早餐店旁交易等語,惟乙案認定聲請人與證 人賴蘭莉直接交易毒品。又共同被告葉尾於法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我與聲請人係同一老闆張永杰,我有叫同案被告送毒 品,聲請人也有幫我送等語,證人張啟明、賴蘭莉、林柏吉 、尤建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聲請人係車 手幫葉尾送毒品等語,足見聲請人係為葉尾送毒品與上開證 人,並非單獨販賣毒品與上開證人,原審判決認定係聲請人 直接販賣毒品與上開證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等語。核 其前案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確與本案相同,足認聲 請人本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原因 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前案一致,而屬同一事實 之原因,揆諸上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意旨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 補正,應予駁回。  ㈡再者,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均係本院99 年度訴字第332號及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確定判決中所 引用之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葉尾於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陳瑩錦、賴蘭莉、尤建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林柏吉於偵訊時之證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 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證據資料均於本院99年度訴 字第332號及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判決前已存在,且經 原審調查斟酌,並不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新規性),自 無法徒以聲請人上開陳詞,即認在客觀上能令人形成得合理 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 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 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 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 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 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聲再-44-20241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第2667號、第292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以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錯誤,害聲請人無故被 暴力法警,粗魯、野蠻強盜土匪似的南投派出所員警,僅憑 一紙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亂開的拘捕票即違法逮捕,為何判聲 請人要關20日、罰金1萬元呢,聲請人究竟是犯了什麼罪啊 ?為何你們要冤判我,毀損不得上訴,聲請人到底毀損什麼 啊?做法官不可如此冤枉人啊。本案均是南投縣○○鎮○○路00 0巷0弄00號李英春假借南投國宅住戶黃素秋誣告、偽證,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濫起訴,亂開拘捕票、偽造文書等,於民國 110年至今陷害,聲請人並無犯罪事實、無罪證,有不起訴 書可證,什麼公共危險罪,並無放火燒物,應起訴李英春、 黃素秋誣告及偽證罪才是,一、二審枉法裁判,故申請再審 ,判決之繕本請逕自調閱,冤判是理由,證據是無罪證云云 。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 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 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43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其係因李英春、黃素秋誣 告、偽證,聲請人並無犯罪事實及罪證等節,惟聲請人曾經 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以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 及證據方法,再次舖陳前所主張之內容,重行向本院聲請再 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而就原確 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認應再予 再審救濟,然均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 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至聲請人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 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南投國宅第21屆管理委員會暨第22屆管 理委員會籌備會會議記錄等,欲證明李英春假借南投國宅住 戶黃素秋誣告、偽證一節,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 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不符,自不能認為是合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理由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 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而達到與該有罪確 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而程序不合法,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 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聲再-237-20241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業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黃郁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王宗業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王宗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宗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對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關 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 二、本案量刑部分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是否適法 、妥適之基礎,故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 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 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 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 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 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528號判決參照)。  (2)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 害(見本院卷第87、88、115頁),然查:   ①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 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②本案起因被告誤認告訴人陳彥瑄與張竣閎「黑吃黑」被告 犯罪所得,為查明告訴人與張竣閎之關係及張竣閎行蹤, 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受 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   ③被告夥同數人在花蓮縣○○市○○○街00號○○會館,強押告訴人 上車,並以毛巾遮蔽告訴人眼睛,使告訴人無法知悉身在 何處及對外求援,再於凌晨時許,將告訴人棄置在蘇花公 路臺9線8.2公里處偏僻山區,歷時1小時餘,其犯罪手段 及行為情狀激烈、肇致告訴人內心恐懼不安及行動自由受 害程度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3)綜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等,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與刑法第59 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49頁),尚非可採。  2、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且與告訴人和解 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7、88、115頁),告訴人亦表示: 「我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88頁 ),可徵被告有反省己身犯行及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罪後態度非差、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害感情已有降低,量 刑時可往有利於被告方向傾斜。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未洽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犯罪情狀事由(犯罪之 動機或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一般情狀事由 (品行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2者見原判 決理由欄記載〉、檢察官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前揭告 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無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HLHM-113-上訴-4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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