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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65 號),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易字第1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豐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詢問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 有妨害公務經判刑之紀錄、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兼衡被告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 之針織背心1件,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陳語煊具 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9至27頁),是本 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5號   被   告 李豐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旭於民國113年5月8日15時50分許,在「Oh!her」服飾 西門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外,趁店家人員疏未 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Oh!her」服飾西門店店長陳語煊所有放置在店外展 示推車上待售之針織背心1件(下稱本案商品,價值新臺幣 【下同】78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因陳語煊經目 擊民眾提醒本案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語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豐旭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語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店家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⑵被告向到場員警表示:「我拿,我承認」、「這我幹的」。 二、核被告李豐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本案商品,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案 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PDM-113-簡-4136-20241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11號、第13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4頁)」、「長榮當鋪 當票1紙(見偵5587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將其所承租之告訴人 乙○○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又詐取告訴人謝錦賢財物,致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均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5頁)、犯罪動機、 手段、侵占及詐得之財物價值、固侵占告訴人乙○○之自用小 客車1輛及詐得告訴人謝錦賢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欲購 買機車1台),惟前揭自用小客車1輛及機車1台均已由告訴人 等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5587卷第41頁、 偵7325卷第113頁)在卷可憑,可認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 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1輛及詐得告訴人謝錦 賢之4萬元,均屬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惟因 前揭自用小客車1輛及價值4萬元之機車1台均已由告訴人等 分別領回,業如前述,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 第131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簽立汽車出租單,約定2 日後歸還,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詎甲○○取得本案 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 開租期屆至後,經乙○○多次催討,仍遲未返還本案車輛,亦 未繳納租金與乙○○,而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 嗣乙○○於112年11月27日,方自行前往新北市石碇區文山路1 段與楓子林路交岔路口旁空地尋獲本案車輛。  ㈡甲○○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已於112年7月12日以權利車模式出售與廖文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匯豐當 舖,向謝錦賢佯稱:欲以4萬元之款項出售本案機車云云, 並約定於翌日(24)日過戶後再交付本案機車,致謝錦賢陷 於錯誤,而將4萬元之款項交與甲○○。嗣甲○○遲未交付本案 機車,謝錦賢亦察覺甲○○另行在社群軟體臉書「權利車買賣 中心」群組對外兜售本案機車,且警方於112年10月17日,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1段交岔路口察覺少年 陳○傑(95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騎乘本案機車行 經,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謝錦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甲○○有向告訴人乙○○承租本案車輛之事實。 ②被告甲○○有在臉書「權利車買賣中心」出售本案機車之事實。 ③辯稱:伊有支付告訴人乙○○4,000元租金,且因為伊有把本案車輛的車頭撞到,所以把本案車輛停在石碇服務區旁,有跟告訴人乙○○談賠償金額並告知本案車輛停在該處;另伊拿本案機車連同另一臺汽車去匯豐當舖借款8萬元,當舖的人說不用留車,只在本案機車上裝GPS,後來當舖的人把汽車跟本案機車牽走,要伊先回8萬元才肯歸還汽車,伊才去賣本案機車要籌款還給當舖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 證明被告未支付本案車輛租金,且未歸還本案車輛之事實。 2-1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車輛為告訴人乙○○所有之事實。 2-2 本案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乙○○已於112年11月27日將本案車輛取回之事實。 3 告訴人謝錦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原本欲以本案機車向匯豐當舖借款,但得知可能會有利息,遂改以4萬元將本案機車出售與告訴人謝錦賢,並由被告提供雙證件影本、本案機車行照正本讓告訴人謝錦賢辦理過戶,然本案機車辦理過戶後,被告卻未依約交付本案機車之事實。 3-1 汽機車讓渡協議書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3日,將本案機車以4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告訴人謝錦賢之事實。 3-2 本案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謝錦賢已於112年10月20日將本案機車取回之事實。 4 證人廖文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12日,將本案機車以1萬7,500元之價格,以權利車模式出售與證人廖文齊;證人廖文齊再於112年9月18日,將本案機車以2萬元之價格,以權利車模式出售與證人陳○傑之事實。 4-1 證人廖文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①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12日,將本案機車以1萬7,500元之價格,以權利車模式出售與證人廖文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向證人廖文齊告知本案機車行照在當舖處之事實。 5 證人陳○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傑有於112年9月18日,以2萬元之價格,向證人廖文齊購買本案機車使用權,且本案機車於112年10月17日以遭警方扣走之事實。 5-1 證人陳○傑與證人廖文齊之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陳○傑有於112年9月18日,向證人廖文齊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 6 本案機車之車主歷史及過戶資料 證明本案機車於112年8月24日自被告名下過戶至告訴人謝錦賢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PDM-113-審簡-2191-20241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財 潘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 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財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潘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盧文財、潘建宏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文財、潘建宏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彼此 間為朋友關係,被告潘建宏先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縱告 訴人有挑釁行為或口出穢語,或縱為攔阻,均不得以暴力 傷害方式為之,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非是,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7號   被 告 盧文財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建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財(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潘建宏、林 祥英分別為朋友、男女朋友關係,潘建宏與林祥英於民國11 2年9月1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星樂 町飲酒店發生口角糾紛,潘建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店 門口,徒手毆打林祥英頭部,致林祥英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嗣盧文財見潘建宏與林祥英互相拉扯,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口咬林祥英之左前臂,致林祥英受左前臂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祥英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文財之供述 被告盧文財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口咬告訴人手臂,並對告訴人提出之左前臂傷勢照片無意見之事實。 2 被告潘建宏之供述 被告潘建宏坦承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祥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庭呈之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本署勘驗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盧文財以口咬告訴人手臂、被告潘建宏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5

TPDM-113-審簡-1742-2024111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歷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 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謝錦鐘告訴被告李歷恩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7號   被   告 李歷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歷恩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3公里處(即圓山出 口匝道往濱江街),因變換車道細故而與謝錦鐘所駕駛車輛 發生行車糾紛,李歷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左手伸出車窗繼而朝謝錦 鐘比中指之方式侮辱謝錦鐘,足以貶損謝錦鐘之名譽及社會 地位。 二、案經謝錦鐘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歷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 比中指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並 非對告訴人謝錦鐘比中指,我是對自己比,當下是其情緒反 應,因告訴人駕車突切進我車道,當時告訴人車輛已向右偏 移至我車道,造成我必須減速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謝錦鐘指訴明確,且經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 錄檔案結果,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比出中指之手勢,時間 持續約7秒,其過程係被告於超越告訴人車輛時即比出上開 手勢,此有前述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4張、 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而當時雙方車輛均係行駛在國道高 速公路出口匝道,被告復以右手單手駕車之方式於行進間將 左手伸出車窗朝告訴人比出上開手勢,其用意顯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甚明,復參以被告超越告訴人後,仍未將左手放下, 期間歷時約7秒,直至被告自另匝道出口處離去方作罷,可 見被告亦非單純情緒發洩,而係為貶損告訴人名譽而為持續 之侮辱行為,且得為行經上開地點之用路權人所得共見共聞 ,是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審易-2573-20241115-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號、第6418號、第9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甲○○前經訊問後,被告乙○○、甲○○均否認涉犯 刑法第286 條第1 項、第3 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 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2 條之1 第1 項第4款、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成年 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致死犯行,然依證人即外籍看護MIRA證述、其提供之錄影及 勘驗筆錄、被告甲○○、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 察採證報告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等證據,足認 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乙○○、甲 ○○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 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 遑論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前述客觀證據不符之處, 可見其等有逃避罪責之心,且被告乙○○復有直系血親在大陸 工作,相較一般人更有逃亡海外之資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乙○○於偵查時有私下要 求MIRA不要亂說話、刪除手機內容、與家人串通口徑以脫免 刑責之作為,被告甲○○於偵查時有刪除手機內容及在同案被 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為,在確認本案遭 起訴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後,力求勾串共犯脫免罪責之動 機更為強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並審酌被告乙○○、甲○○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可見 導致兒童劉○○在世時深處痛苦、無助及恐懼中,並最終導致 劉○○死亡之結果,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 告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審理 程序之遂行,故裁定被告乙○○、甲○○自民國113 年4 月18日 起開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18日、113年9 月18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乙○ ○、甲○○後,仍認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乙○○、甲○○涉犯之罪均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 ,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 、趨吉避凶之本性,再者,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客 觀證據不符之處,雖然否認犯行為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但與客觀證據如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察採證報 告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不符之辯詞,仍呈現被 告乙○○、甲○○有高度可能矯飾其詞以求逃避罪責,就此以言 ,其等日後逃匿以躲避刑責之蓋然性當然不容小視,綜合上 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此外, 被告乙○○於偵查時有私下要求MIRA不要亂說話、刪除手機內 容以脫免刑責之作為,被告甲○○亦有於偵查時刪除手機內容 及在同案被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為,此 等作為已彰顯被告乙○○、甲○○在力所能及範圍內會透過串證 、滅證等手段使案情晦澀,固然本案業經提起公訴,相關物 證、電磁紀錄業經查扣,被告乙○○、甲○○或無再滅證之可能 ,但與共犯或其他證人(如其等家人)勾串以求脫免或減輕 罪責仍屬高度可能,尤其在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 已傳喚同住家人作為友性證人之情形下,當有事實足認被告 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斟酌被告乙○○、甲○○ 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已可見肇致劉○○在世時處於痛苦與 無助之處境,最終導致劉○○死亡之結果,造成之損害程度巨 大且不可回復,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告 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應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是被告乙○○、甲○○均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此次訊問時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乙○○於 112年9月1日起開始照顧劉○○後,因發現劉○○諸多異常狀況 如會自己撞頭、磨牙而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社工、友人、家 人抱怨,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乙○○在偵 查中所述均為其認知之事實,並未矯飾其詞;另檢察官於偵 查中宣稱被告乙○○製作之教戰手冊,實際是在委任律師之建 議下,由被告之姪女華婉玲協助被告乙○○繕打整理案情細節 ,整理後傳給被告乙○○及其配偶王豫民確認,並非教戰手冊 ;且被告乙○○僅是要求外傭Mira「不知道的就說不知道」, 並未要求Mira「知道的不能講」;再者,因法醫研究所拒絕 提供製作解剖及鑑定報告所憑之組織切片紀錄文書、圖片檔 案、顯微鏡觀察紀錄及工作底稿等文件,被告乙○○及辯護人 無法檢驗該報告之真實性及可靠性,是該解剖報告應不能作 為認定被告乙○○犯罪嫌疑重大及羈押原因與必要之依據等語 。然而:  1.被告乙○○於通訊軟體中向他人陳述關於劉○○之狀況,是否屬 實,對照證人即劉○○前保母周月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字卷 四第289-301頁)及證人即牙醫蔡函妤於偵訊時之證述(見 相字卷四第13-15頁),本已疑點重重,遑論被告乙○○在通 訊軟體與被告甲○○之對話中,亦存在諸多顯然對於被告乙○○ 、甲○○不利之內容(見偵字第3002號卷第205-217頁,考量 本案為國民法官案件,不宜於開審前過度揭露證據內容,故 均不予詳述),顯見被告乙○○於偵查時之供述確有避重就輕 甚至漫天撒謊之情,難認其並未矯飾其詞;另觀MIRA於偵訊 時明確證稱:被告乙○○向其表示劉○○的事知道也不要說太多 等語(見相字卷一第501頁),且衡諸MIRA與被告乙○○一家 並無何等恩怨糾葛,又是受其等雇用之外籍移工,倘對被告 乙○○為不實陳述,可能導致薪資遭剋扣等不利情事,其實無 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乙○○之必要及動機,反觀被告乙○○ 在劉○○死亡報驗之初,聲稱劉○○死因為溢奶,企圖對凌虐劉 ○○一事文過飾非,其反有高度可能及動機要求同住之MIRA對 於其親眼所見之凌虐幼童之事三緘其口,從而自難令本院認 為被告乙○○並無串證之舉;另自被告乙○○配偶王豫民手機還 原之「教戰手冊」,雖然觀其內容應係被告乙○○個人對案情 之陳述,而非一般詐欺集團或黑幫針對遭到檢調詢問時應如 何回應之教戰手冊,但被告乙○○既有串證之舉,已如前述, 即無從僅以「教戰手冊」一詞或許過於言過其實,認為無事 實足認被告乙○○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2.另法醫研究所製作之解剖及鑑定報告,係具有法醫學專業之 法醫師依據解剖、顯微鏡觀察及毒物化學檢驗後做出,復有 相關相驗照片存卷可查,形式觀之並無欠缺證據能力而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質疑,應 於本案審理程序透過交互詰問等調查方式辨明,尚無從認為 法醫研究所製作之解剖及鑑定報告不得於認定是否應延長羈 押之程序中使用。  3.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華婉玲、王豫民到庭作證, 證明自王豫民手機還原之「教戰手冊」確實是被告乙○○在委 任律師之建議下,由被告之姪女華婉玲協助被告乙○○繕打整 理案情細節,整理後傳給被告乙○○及王豫民確認之事實,以 及王豫民為何要在手機刪除此份檔案之原因,然縱使上開「 教戰手冊」係被告乙○○個人對案情之陳述,仍不影響本案有 事實足認被告乙○○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結論,自無傳喚 華婉玲、王豫民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PDM-113-國審強處-3-20241114-3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中獎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行中獎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客運總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寄 送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楠梓打火 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藍新金流專員「李國展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 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家希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三帳戶為其所開立,其並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李國展」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其也是被騙的,其想把錢拿回來,但對方要求把金 融卡交給他們,他們會把之前被騙的錢拿回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且上開 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之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金 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玉梅、沈立丞 、蔡萱蓉、龍籍珊、劉懋霖、陳姿伶、邱婕、寧文山、陸佩 芝、林志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藍新金流專員「李國展」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附表之被害人、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之上開 3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 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目前大學就 讀中之教育程度,且其曾有打工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 一般生活常識應有認識,又由被告上開所述,實難認被告與 「李國展」間有何信賴關係,其竟仍為求順利取得之前遭詐 騙款項,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李國展」之人,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 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顯不符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 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 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領回遭騙款項顯然有違常 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犯 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 三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玉梅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7分許,盜用被告友人「李昆育」LINE帳號,向許玉梅表示欲借款5萬元,使許玉梅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2分 5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 沈立丞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deborahba111856aqm」,先向沈立丞佯稱抽中「粉絲回饋福利活動」,捐贈188元的愛心捐獻後可得到抽盲盒之機會,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沈立丞提供之帳戶失敗,請沈立丞電聯LINE暱稱「張傑」之專員,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沈立丞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6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7分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0分 9,999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1分 9,999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1分 9,09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3 蔡萱蓉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gaqylajy_ 712」,向蔡萱蓉佯稱抽中「獎金:118888元、包包」,須提供匯款帳戶及預付包包運費188元復佯稱蔡萱蓉提供之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請蔡萱蓉依LINE暱稱「陳世賢」之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使蔡萱蓉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3分 9,961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3分 3,106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4 龍籍珊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1時31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ryyeehij5677john」,先向龍籍珊佯稱中獎,可任選商品,若捐贈188元可得到抽盲盒之機會,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沈立丞提供之帳戶失敗,請沈立丞電聯LINE暱稱「陳世賢」之人,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龍籍珊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4分 4萬9,99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5分 5萬1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0分 4萬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4分 3,8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6分 1,34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劉懋霖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0時12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hahgxuj」,先向劉懋霖佯稱中獎,可挑選獎品,若愛心捐款188元,可額外再抽獎,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劉懋霖提供之帳戶失敗,請劉懋霖電聯LINE暱稱「陳雅涵」之人,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劉懋霖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48分 5萬1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48分 5萬1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5分 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7分 8,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陳姿伶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5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IG向陳姿伶佯稱中獎,請陳姿伶依其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匯款沖帳,使陳姿伶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9分 4萬9,99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邱婕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邱婕佯稱中獎,但邱婕提供之帳戶無法匯入中獎獎金,請邱婕依其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使邱婕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5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6分 1萬8,99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寧文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9分許,盜用被告友人「李昆育」LINE帳號,向寧文山表示欲借款3萬元,使寧文山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2分 7,07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9 陸佩芝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38分許,在社群軟體FB以暱稱「Jia Qing」向陸佩芝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指示陸佩芝在「DMM」遊戲交易平台上交易,再誆稱交易有異,需匯款方能解除帳號凍結,使陸佩芝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8分 1萬7,5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0 林志文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許,盜用被告胞姐林雅琪之LINE帳號,向林志文表示欲借款有急用,使林志文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26分 2萬9,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024-11-14

TPDM-113-審易-2287-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洋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洋睿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罪,未遂,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心理、 精神治療至少一次,並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三 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A女。 扣案之蘋果廠牌SE型號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錄影他 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就本案已著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於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五號出口手扶梯上行處,無 故持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因A女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被告因拍攝倉促且燈光昏暗故未攝得 性影像而未遂,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33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 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及心理 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並命 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5號   被   告 范洋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洋睿與代號AW000-B11228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 成年女子素不相識,詎范揚睿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7時16 分許,在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5號出口手扶梯上行處,因站 立於A女身後而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故意,手 持其蘋果廠牌SE型號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 EI2: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將鏡頭朝向A 女下半身竊拍A女裙底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A女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被告因拍攝倉促且燈光昏暗故未攝得性影像而 未遂,旋即快步離開現場。經警到場後現場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洋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持本案手機攝錄A女隱私部位之犯意,且已著手攝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因燈光昏暗,故未攝得A女性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靠近A女裙底,竊拍A女裙底隱私部位性影像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在案發時也在案發地點洗澡,當時有聞到煙味,洗完澡後有聽到A女說有人偷拍等事實。 4 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靠近A女裙底,竊拍A女裙底隱私部位性影像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手機未查得被告所攝錄A女隱私部位性影像或照片等事實。 二、核被告范洋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 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至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另提告被告涉嫌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惟本件被告為未遂犯 ,已如前所述,且上開罪名並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規定,自難 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簡-2247-20241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嫣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78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嫣紅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嫣紅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 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化名「陳其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洗錢之事實,復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 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其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偵5229卷 第1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5號   被   告 李嫣紅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嫣紅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一般公司或商號信用之重要表徵,均可自由使用金融帳戶收 受或提領款項,並無冒險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並委由 他人代為領取款項之必要,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 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予不明之人, 恐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分擔提供被害人遭 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及以提領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等行 為,詎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之前某日,向不知 情之黃慶宏借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於112年3月9日前之 某日,將黃慶宏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化名「陳其邁」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贓款使用,並依 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以「假友人借錢、真詐財」之詐術,誘使徐金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 局帳戶內,李嫣紅再將贓款提領出來,依照「陳其邁」指示 提領出來購買比特幣存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迂迴層 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徐金玉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金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嫣紅於警詢之供述 1、伊有向黃慶宏借用其申辦 的郵局帳戶,並提供給「陳其邁」收取款項購買比特幣,並依照「陳其邁」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去買比特幣,並存入「陳其邁」傳送給伊的條碼內等事實。 2、伊不知「陳其邁」之真實年籍身分,沒跟他見過面,沒跟他通過電話等事實。 2 告訴人徐金玉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報案資料、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伊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並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黃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於112年3月初,在臺北市中正區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3月9日15時21分 93,000 2 112年3月13日11時24分 109,000 3 112年3月14日12時9分 67,000

2024-11-14

TPDM-113-審訴-2141-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易 徐松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37179、37269、38958、39496號、112年度偵字第426、75 9、1197、3228、8309、2466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所為之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有部分漏未判決,再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614號),茲補充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陳易新臺幣一仟二佰九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松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徐松永新臺幣一仟九佰三十五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陳易、徐永松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 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⒉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陳易、徐永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⒊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陳易、徐 永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 ,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2年6月。至附表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陳易、徐 永松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290元、1,935元(詳後 述),屬於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犯罪事實 ,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自 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而附表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 ,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犯罪事實,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 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二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不同 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犯行詐 騙附表編號所示3、5、6、8、10,致此部分告訴人先後多次 匯款,被告陳易就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多次提領 等行為,各詐欺行為之對象、詐欺行為方式相同,被害法益 均為同一人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亦均基於同 一收取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 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二人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本 案各被害人各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損 害,且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二人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 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二人業據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 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二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 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 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 1部分犯罪事實,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而就附 表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應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被告陳易於106年間因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再犯②放火燒燬建物 及住宅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③106年度聲字 第4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於④106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6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接續執行 ,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陳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各罪,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放火燒燬 建物及住宅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各 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陳易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 之取簿手;被告徐松永則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被 告陳易所領人頭帳戶提款卡、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 ,並轉告上手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其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 解,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二人於本 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 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 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㈥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二人所犯本案上開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然因被告二人尚涉犯詐欺等審理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說明,仍宜俟 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陳易 供稱:我會把卡片跟款項一起給徐松永,只有6月30日、7月 17日是給其他人,其他都是給徐松永。報酬是提領款項的百 分之一,都是徐松永從提領款項中取出現金面交給我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92頁)。就附表編號1至7、9 至11部分犯罪事實,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陳易提領款項。附 表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提領金額共計為12萬9,005元, 故其報酬為提領款項的百分之一,1,290元(計算式:提領 金額【8萬6,000+3萬+1萬3,005】/100=1,290元,小數點以 下捨去,下同);被告徐永松供稱:報酬是陳易提領總金額 的百分之1.5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卷第16頁), 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犯罪事實,公訴人既未舉證被 告陳易提領款項,自無從證明被告徐永松收受被告陳易提領 款項而受有報酬。附表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陳易提領 款項共計12萬9,005元已如前述,故被告徐永松之報酬為1,9 35元(計算式:提領金額12萬9,005*1.5/100=1,935元)。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獲得逾此金額之報酬利 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陳易及被告徐永松分別獲有報酬1,290元、1,935元已如 前述,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14號移送併辦部分,為被告陳易 接續提領經起訴之告訴人黃雅楓遭詐騙之款項,是被告移送 併辦部分之犯行,與起訴書之犯行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宣佑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林彥廷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2萬8,000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潘奕廷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9,033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黃翊睿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①1萬0,988元 ②9,999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陳青青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3萬7,012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江佩玲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①9萬9,999元 ②2萬9,988元 ③2萬0,012元 ④2萬9,985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林子晏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①4萬9,985元 ②1萬2,130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陳建宏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2萬8,123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黃雅楓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原案: ①1萬2,998元 併辦: ①2萬9,987元 ②1萬2,998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併辦意旨書 9. 王明傑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2萬9,985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0. 黃俊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①4萬9,112元 ②4元 ③3萬2,105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1. 蔡智翔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驗證身分需操作網銀云云 3萬8,015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                   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9496號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                    112年度偵字第8309號                   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   被   告 陳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松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徐松永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同年5月底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瑋意」、「 長江七號」、「醒醒」、「琪琪」、「彤彤」等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易擔任俗 稱「車手」、「取簿手」之工作,徐松永則擔任俗稱「收水 」之工作,約定陳易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徐松永可獲 取提領金額1.5%之報酬(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 本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寄出包裹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上開包裹送達後,陳易再 依「瑋意」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取簿時間,前往附表一所 示取簿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陳易領取包裹後即交予徐松永,由徐松永測試提款卡可否正 常使用,待測試完畢後徐松永再將提款卡交還陳易。嗣取得 前揭提款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陳易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金額,其中陳易提領附表二編號8、10(前2筆)、11、 12所示款項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付徐松永,徐松永隨後將款 項交予上層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 項匯入後,即指示陳易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再將附表三編號1至3、6 至13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徐松永,徐松永隨後將款項交予上層 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翊槿、朱柏維、方柏翰、許淑惠、楊文儀、龍建秀、 林彥廷、潘奕廷、黃翊睿、陳青青、江佩玲、林子晏、陳建 宏、盧怡文、黃雅楓、古心怡、陳淑鈴、沈玉珍、王明傑、 黃俊凱、蔡智翔、曾士哲、黃春燕、黃子芸、張博森、陳羿 樺、孫菀吟、陳宏興、邱子育、徐偉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基隆市 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松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蘇翊槿、朱柏維、方柏翰、許淑惠、楊文儀、龍建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彥廷、潘奕廷、黃翊睿、陳青青、江佩玲、林子晏、陳建宏、盧怡文、黃雅楓、古心怡、陳淑鈴、沈玉珍、王明傑、黃俊凱、蔡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曾士哲、黃春燕、黃子芸、張博森、陳羿樺、孫菀吟、陳宏興、邱子育、徐偉瀚、被害人郭芸程、童勇誠、郭瑞軒、賴國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蘇翊槿所有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告訴人朱柏維所有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告訴人方柏翰所有遠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4.告訴人許淑惠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5.告訴人楊文儀所有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6.告訴人龍建秀所有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蘇翊槿、朱柏維、方柏翰、許淑惠、楊文儀、龍建秀寄出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告訴人款項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7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4.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5.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7.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交易資料 8.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9.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8 告訴人蘇翊槿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發票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9 告訴人朱柏維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10 告訴人方柏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聯單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11 告訴人許淑惠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12 告訴人楊文儀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13 告訴人龍建秀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統一超商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 14 告訴人潘奕廷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翊睿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影本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青青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17 告訴人江佩玲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 18 告訴人盧怡文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事實。 19 告訴人黃雅楓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事實。 20 告訴人古心怡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事實。 21 告訴人陳淑鈴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事實。 22 告訴人王明傑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事實。 23 告訴人蔡智翔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事實。 24 告訴人曾士哲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事實。 25 告訴人黃春燕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事實。 26 告訴人黃子芸簡訊轉帳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單 證明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事實。 27 被害人郭芸程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事實。 28 告訴人張博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事實。 29 被害人童勇誠簡訊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事實。 30 被害人賴國傑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簡訊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事實。 31 告訴人徐偉瀚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事實。 32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貨態追蹤截圖 1.證明被告陳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包裹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易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在附表二、三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徐松永向被告陳易收取其所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易、徐松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陳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徐松永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6至13所 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包裹時間 金融帳戶 取簿時間、地點 備註 1 蘇翊槿 111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宏」向蘇翊槿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辦理貸款云云 111年6月16日11時3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6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晶鑽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23、41、111頁以下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柏維 111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昇」向朱柏維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辦理貸款云云 111年7月5日21時34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0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津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39496號卷第17、35頁以下 111年7月6日15時4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方柏翰 111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昇」向方柏翰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辦理貸款云云 111年7月6日19時46分許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1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鑫長安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17、29頁以下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許淑惠 111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弦均」向許淑惠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辦理信貸債務整合云云 111年7月12日0時28分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1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北門市)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85頁以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楊文儀 111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萱萱」向楊文儀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 111年7月17日14時27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10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6號(統一超商文儀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卷第19頁以下 6 龍建秀 111年7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螢晏」向龍建秀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 111年7月17日10時2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新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卷第43頁以下、第39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備註 1 林彥廷 111年6月25日17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17時45分許 2萬8,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8時13分至14分許、不詳 2萬元、1萬7,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33、207頁、339頁以下 2 潘奕廷 111年6月25日17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18時2分許 9,033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8時13分至14分許、不詳 2萬元、1萬7,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27、207頁、339頁以下 3 黃翊睿 111年6月25日17時45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18時16分許 1萬988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8時22分許、不詳 1萬1,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37、207頁、339頁以下 111年6月25日18時53分許 9,999元 111年6月25日18時56分至58分許、不詳 2萬元、2萬元、7,000元 4 陳青青 111年6月25日18時49分前某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18時49分許 3萬7,012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8時56分至58分許、不詳 2萬元、2萬元、7,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31、207頁、339頁以下 5 江佩玲 111年6月25日19時51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20時39分許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20時53分許、不詳 6萬元、4萬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39、199頁以下 111年6月25日21時13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6月25日21時24分許、不詳 5萬元 111年6月25日21時18分許 2萬0,012元 111年6月26日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6月26日0時20分許、不詳 2萬9,000元 6 林子晏 111年7月13日16時34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3日19時22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9時28分至31分許、不詳 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2萬元、8,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21、175頁以下 111年7月13日19時23分許 1萬2,130元 7 陳建宏 111年7月13日18時22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3日19時26分許 2萬8,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9時28分至31分許、不詳 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2萬元、8,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25頁、175頁以下 8 盧怡文 111年7月16日14時12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6日15時4分許 4萬9,98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5時18分至2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ATM)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7,000元 陳易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65頁以下、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9、 53、127頁以下 111年7月16日15時6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7月16日15時7分許 7,123元 111年7月16日15時10分許 1元 9 黃雅楓 111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6日16時34分許 1萬2,99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6時43分許、不詳 1萬3,000元 不詳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53頁以下、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127頁以下 10 古心怡 111年7月16日15時36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信用卡被盜刷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6日17時34分許 2萬1,045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7時42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2萬1,000元 陳易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01、255頁以下、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9、11頁、81、107、113頁以下 111年7月16日17時46分許 4萬9,989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7時49分至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銀行ATM) 3萬元、2萬元 陳易 111年7月16日18時10分許 17萬8,123元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不詳 10萬元、10萬元 不詳 111年7月16日18時12分許 2萬1,997元 11 陳淑鈴 111年7月16日16時10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6日16時45分許 9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7時42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2萬1,000元 陳易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23頁以下、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11頁 12 沈玉珍 111年7月16日16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信用卡被盜刷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6日17時12分許 4萬9,986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7時29分至3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銀行ATM) 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 陳易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37頁以下、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9、73頁、107頁以下 111年7月16日17時14分許 4萬9,989元 13 王明傑 111年7月21日16時11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21日18時28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8時51分至53分許、不詳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卷第259頁以下 14 黃俊凱 111年7月21日17時53分前某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21日17時53分許 4萬9,1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8時51分至53分許、不詳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卷第299頁以下 111年7月21日18時5分許 4元 111年7月21日18時10分許 3萬2,105元 15 蔡智翔 111年7月21日16時31分許 佯裝係中國信託客服來電,佯稱驗證身分需操作網銀云云 111年7月21日18時8分許 3萬8,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8時51分至53分許、不詳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卷第335頁以下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曾士哲 111年6月27日17時6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7日21時3分許 4萬9,13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21時57分許、臺北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64、466號(臺北永春郵局ATM) 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39、125頁、201頁以下 111年6月27日21時5分許 4萬9,997元 2 黃春燕 111年6月27日19時42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7日21時2分許 1萬1,0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21時57分許、臺北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64、466號(臺北永春郵局ATM) 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35、125頁、201頁以下 3 黃子芸 111年6月27日20時26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7日21時11分 7,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21時57分許、臺北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64、466號(臺北永春郵局ATM) 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45、125頁、201頁以下 4 郭芸程(未提告) 111年6月30日18時26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30日19時55分許 9萬9,99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20時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柏門市)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309號卷第49頁以下 5 張博森 111年6月30日19時54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30日20時18分許 2萬2,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20時28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壽門市) 4萬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309號卷第35頁以下 6 陳羿樺 111年7月1日17時28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日18時30分許 1萬3,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9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ATM) 1萬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251頁以下 7 孫菀吟 111年7月2日14時28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2日16時27分許 9萬1,93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日17時39分、40分、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吉林分行ATM)2次、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東一門市) 2萬5元、1,005元、9,005元 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7、65頁、121頁以下 111年7月2日16時29分許 6萬1,935元 8 童勇誠(未提告) 111年7月13日17時34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3日2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21時27分至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銀敦化分行ATM) 3萬元、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卷第83、99~102頁 111年7月13日21時45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21時59分至22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敦和分行ATM) 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卷第87頁 9 陳宏興 111年7月18日19時43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業務疏失從買家變賣家,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3日21時12分許 2萬9,988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11年7月13日21時31分許,遭轉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21時41分至4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敦禾門市) 2萬元、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卷第79、83頁 10 郭瑞軒(未提告) 111年7月18日17時24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8日22時14分許 1萬9,123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22時1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1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103、125頁、169頁、201頁以下 11 邱子育 111年7月18日20時53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8日21時37分許 4萬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21時48分至5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北永春郵局ATM) 6萬元、4,000元、1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55、125頁、201頁以下 111年7月18日21時48分許 1萬985元 12 賴國傑 (未提告) 111年7月18日18時15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8日2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22時1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1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67頁、125頁、169頁、201頁以下 13 徐偉瀚 111年7月20日20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20日20時13分許 2萬9,989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20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新光三越南西店)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253頁以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14號   被   告 陳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與貴院(庚股)審理之112年度 審簡字第17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易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5時48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 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陳易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 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陳易依「偉意」指 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提 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易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雅楓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1份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陳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案及本 案均係提領告訴人黃雅楓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可 認被告於兩案之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間即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雅楓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15時46分前某時起,假冒小三美日商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訂單誤植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黃雅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5時4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111年7月16日15時48分許至15時5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松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8萬6,000元、 3萬元 111年7月16日16時34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998元 111年7月16日16時43分許 華南銀行儲蓄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3,005元

2024-11-14

TPDM-112-審簡-1780-20241114-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勁瑋原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淺廣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淺廣公司)任職,對廠內環境熟悉,因缺錢花用,竟 與友人周金明(已死亡,所涉本案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4月23日凌晨3時許,由陳勁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周金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共同前往淺廣公司,先由陳勁瑋翻越牆垣進入公司 內,開啟淺廣公司後門讓周金明進入,二人徒手竊取鄧名宏 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得手,並在現場朋分後各自離去。陳勁 瑋即將分得之電纜線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資源回 收場變賣,共賣得新臺幣(下同)1萬0,500元。嗣淺廣公司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名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勁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 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審易卷第54頁、第58頁、第60頁), 核與共同正犯周金明於警詢(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告 訴人鄧名宏於警詢(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陳述情節一致 ,並有告訴人所提失竊清單(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現 場照片及攝得被告與周金明犯案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9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周金明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中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因缺錢花用,竟起歹念與周金明以逾越竊牆垣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營業安穩 ,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見審易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首揭被告 與周金明共同竊盜,業經被告於警詢明確陳稱:我和周金明 約清晨2時偷完並各自離開,我當時將電纜線帶回家中剝皮 ,馬上前往中和區和成路一段273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取得1 萬0,500元後就回家休息等語(見偵卷第19頁),業就其與 周金明朋分竊得電纜後,二人分頭變賣及其變賣時間、地點 及金額為具體詳實之陳述,核與共犯周金明於警詢陳述:進 入行竊後,大概30分鐘後我們一人拿1捆電纜線後各自離去 ,我先回家休息,上午剝皮後再拿去中和連城路176號資源 回收場變賣,兌現6,000元等語之情節相符,加以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所竊電纜線仍為被告持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變賣 金額高於1萬0,500元,綜此應認被告變賣竊得之物而取得之 1萬0,5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變賣電纜線共獲得1萬5,000元,其僅 分得6,000元云云,姑不論本案係被告覓找周金明共同犯案 ,其分得金額卻低於周金明,已違背常情,況此說詞全無其 他證據資可補強,又與其本人及周金明於警詢時一致陳述其 等係在現場即朋分竊得電纜線後各自離去變賣之情節不符, 應認係犯後卸責之詞,不值採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易-186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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