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夏嬌
被 告 長晉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0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8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蔡夏嬌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提出附件所示「刑事自訴狀」,聲請人雖狀載「刑事自訴
狀」,惟其案號係填載「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0號」,且
內容係對上開再議處分結果表示不服,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
意旨之真意係欲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又綜
觀其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案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
範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