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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夏嬌 被 告 長晉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0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8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蔡夏嬌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提出附件所示「刑事自訴狀」,聲請人雖狀載「刑事自訴 狀」,惟其案號係填載「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0號」,且 內容係對上開再議處分結果表示不服,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 意旨之真意係欲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又綜 觀其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案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 範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聲自-4-20250225-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淑瓊 被 告 張淳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2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6月 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 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 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 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規 定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 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 形式,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 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淑瓊(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張淳 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 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6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 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聲請人雖於114年2月1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觀其所提出之「自訴狀 」,並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其委任律師為 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故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律師強制代理之 規範不符,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 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25

CHDM-114-聲自-6-20250225-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 李靜雯 共同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陳俊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2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自訴聲請狀」、「刑事自訴聲請補充狀 」、「刑事自訴聲請補充狀(一)」、「刑事自訴聲請補充 狀(二)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李靜雯(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陳 俊彰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 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1 0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 再議處分並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予聲請代理人,聲請人於1 13年10月30日委任律師即聲請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 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再議卷第40 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 三、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 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先後於111年3月22日、112年5月4日對聲請人提起詐欺等 告訴時,已分別提出對話訊息截圖、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取款憑條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訊 息截圖、歷史交易明細影本、提款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對帳單影本等件為據,並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說明各證據 與告訴事實間關聯性。  ㈡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 10月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2561號函(下稱新竹 臺大分院回函)略以:「病人(即被告、聲請人陳俊宏母親 蔡和治,下稱蔡和治)於106年3月7日及3月21日至本院門診 就診,當時懷疑有常壓性水腦症,並建議其至神經外科治療 ,亦懷疑有失智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台南新樓醫院111年9月28日新樓歷字第1114180號函(下稱 新樓醫院回函)略以:「病人(即蔡和治)於108年3月20日 因一次服用五天份降血糖及甲狀腺素藥物至本院急診求診並 收治住院,……當時出院診斷為suspected,而非確診dementi a(即失智症),實在無法於急症狀態下確認dementia診斷 ,後來門診追蹤即去除dementia的診斷」。是依上開醫療機 構回函,均曾有懷疑蔡和治罹有失智症之診斷。  ㈢另聲請人陳俊宏訊息對話中亦對蔡和治情況有以下描述:「 (106年12月11日)(蔡和治)拿遙控器當電話打…」、「(10 7年8月22日)老木(蔡和治)8/15與昨天都有重摔,昨天摔在 廁所,我請假回到家,她就坐在自己屎尿中,還不時摸摸屎 尿抓抓頭。整個一樓臭到一個不行。我就地幫她洗個澡,洗 完她還拿擦屁股沾屎的紙巾起來擦身體,洗個澡洗好久。」 、「(108年2月19日)這是電視沒開的藍色畫面,(蔡和治 )就這樣看3小時,幾乎沒(應為每)天都有」、「(108年2月 21日)(蔡和治)又再看藍色螢幕了…」、「(108年3月20日 )問他話都一副不鳥你的樣子,就令人火大」、「一堆人也 進來問都是這樣,說不應該會有這種狀況,問我我就說她( 蔡和治)常常這樣…」、「昨晚剛洗澡現在滿身吐的味道」、 「有個女醫師也是說這是失智現象了」。是綜合被告提出上 開證明文件、上開醫療機構回函及聲請人陳俊宏傳送之訊息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蔡和治患有失智症,而以聲請人利用與 蔡和治同住機會,為詐欺、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先 後提出告訴,縱被告於聲請人所涉二案指訴事實,不能證明 其係實在,仍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予認定被告確有 虛構誣告之故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 罪名。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 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 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 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再告訴人所訴 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 尚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86年度台 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對聲請人提起之刑事告訴狀略以 :「蔡和治長期患有失智症,不僅認知功能出現障礙,行動 亦不便,顯無法處理一般法律行為等事務,聲請人明知其情 ,竟利用與蔡和治同住之機會及蔡和治無法處理一般法律行 為之狀態,詐取蔡和治之土地、建物及帳戶存款」等語(見 前案他卷第5至6頁),並提出聲請人陳俊宏提及蔡和治摔倒 、昏迷及看電視沒開之藍色畫面等對話訊息截圖為證(見前 案他卷第11至21頁);112年5月4日對聲請人提起之刑事告 訴狀則略以:「自106年3月起蔡和治開始出現疑似失智症症 狀,例如發呆一整天、不回話、答非所問等,其認知功能已 出現障礙,兼且行動不便,無法處理一般法律行為事務,之 後更出現吐滿自己身體、看著沒開的電視一整天、忘記自己 孩子姓名、拿電視遙控器當電話打、以為過世的公公尚在人 間、坐在自己排泄物中、把排泄物抹滿全身等行為,聲請人 會將蔡和治的異常情狀訴之於被告,足見聲請人明知蔡和治 顯已處於無法處理事務之情狀,竟起貪念盜領蔡和治帳戶內 金額」等語(見本案他卷一第2至4頁),並提出其與聲請人 陳俊宏談論蔡和治上開情形之對話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案他卷一第9至11頁);另就蔡和治之土地及建物經移轉登 記、蔡和治帳戶內款項經提領等客觀事實,被告亦分別提出 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取款憑條影本 、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訊息截圖、歷史交易明細影本、提款單 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帳單影本等件以資佐證(見前案 他卷第23至73頁,本案他卷一第12至19頁)。足認被告係依 據上開與聲請人陳俊宏真實對話內容提及蔡和治之異常舉止 ,主觀認定蔡和治有罹患失智症之可能,且依據上開異常推 論蔡和治無法處理一般法律行為等事務,進而懷疑聲請人係 利用蔡和治上開身心狀態而詐取蔡和治土地、建物及帳戶存 款並提出刑事告訴,尚難認為其提告之事由是故意虛捏情節 。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 有誣告之故意,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程序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其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曾參與蔡和治於新竹臺大分院之診治過 程,該次診治僅在神經外科治療,而與應專責診治失智症等 內在疾病之神經內科無涉,且蔡和治於新樓醫院治療時,其 病情亦業經聲請人陳俊宏通知被告,被告應知悉蔡和治出現 異常舉止係因服用甲狀腺用藥、甲狀腺癌復發及腦積水等病 情所致,且蔡和治上開就診期間,被告均未要求聲請人陳俊 宏帶蔡和治就失智症進行診治,蔡和治於上開治療期間之外 亦未有異常情形,是被告應明確知悉蔡和治並未罹有失智症 ,卻仍於警詢、刑事告訴狀中虛構其罹患失智症之事實,顯 有誣告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與聲請人陳俊宏之對話訊息: 於106年12月11日聲請人陳俊宏告知被告「我跟她(即蔡和 治)說我看到她拿遙控器打電話,她說沒有,昨天下午有人 打電話來,晚上吃飯時我問她誰打電話找爸,她又說沒有人 打電話來」等語,被告則回稱「很早我就說過,有一天我們 都要接受媽媽忘記我們的事實,我們家族有這種基因,只能 正面接受了」等語(見本案他卷一第37頁);於107年2月6 日聲請人陳俊宏向被告稱「她(即蔡和治)還說卡將留好多 錢給她,都放在床下,我說岡山嬤走20幾年了,哪來給妳錢 ?她說不是剛走嗎」等語,被告則稱「症狀開始出現了」等 語(見本案他卷一第11頁);於108年2月22日,聲請人陳俊 宏向被告稱「我還是覺得(蔡和治)已經得了老年癡呆症」 等語(見本案偵卷第55頁);於108年3月20日聲請人陳俊宏 向被告抱怨「問她(即蔡和治)都一副不鳥你的樣子,就令 人火大」等語,被告則回覆「上次我在家她就有這種症狀了 ,要不要問問醫生?」、「我覺得要跟他們問說是不是失智 會這樣不說話」等語,聲請人陳俊宏則回稱「有個女醫師也 是說這是失智現象了」等語(見本案他卷一第9頁);於109 年8月25日聲請人陳俊宏向被告稱「媽(即蔡和治)在問靜 雯(即聲請人李靜雯)爸什麼時候回來,靜雯沒有回答,媽 就說陳嘉明(即被告、聲請人陳俊宏之父親,斯時已過世) 妳不認識嗎」等語(見本案他卷一第11頁);於110年9月25 日聲請人陳俊宏向被告稱「老木(即蔡和治)今天只記得蔡 光正這個名字」等語(見前案他卷第19頁);於110年12月4 日被告詢問聲請人陳俊宏關於蔡和治之精神狀況,聲請人陳 俊宏回稱「精神還好,但記憶不好,一直叫我蔡光正」等語 (見本案他卷一第10頁,本案偵卷第58頁),綜合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堪認蔡和治自106年底起至110年底止(即被告主 張聲請人詐取蔡和治土地、建物、存款行為之期間),確實 曾多次出現記憶錯亂、行為舉止有異情形,聲請人主張蔡和 治僅在106年3月、107年底至108年初分別至新竹臺大分院、 新樓醫院診治期間有行為異常等語,與卷內證據尚有未合, 並不可採。況參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及聲請人陳俊宏亦均 曾認為蔡和治可能罹患失智、癡呆症,縱被告知悉蔡和治至 醫院診治原因並非失智症,或依據新竹臺大分院、新樓醫院 上開最終未能就蔡和治失智症進行診治之回函內容(見前案 他卷第385、389頁),仍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定蔡和治之 行為異常實來自於尚未被醫療機構診斷之失智症之可能。是 被告係基於上開對蔡和治照護經驗而對其罹有失智症產生合 理懷疑,尚與憑空捏造事實有別,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 意可言。  ㈣聲請意旨又以:被告先後於111年3月22日、112年5月4日對聲 請人提起告訴,均援引同一份其與聲請人陳俊宏之對話紀錄 ,惟被告於第一次刑事告訴時,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27239號案件偵查後,認定蔡和治並未患有失智症即 認知功能障礙,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猶虛構蔡和治患 有失智症之不實內容提起第二次告訴,誣告行為已相當明確 ,且被告提出之訊息截圖,於106年12月11日對話下方緊接1 10年12月4日對話內容,前後並不連續,有斷章取義之情形 ,檢察官未查此情事而逕認被告無誣告犯意,認定有所違法 不當等語。然觀諸臺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不起 訴書(見前案偵卷第18至19頁),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上開 新竹臺大分院、新樓醫院回函內容,尚無法遽以認定蔡和治 於各該醫院就診期間確實患有失智症,且聲請人陳俊宏主張 取得蔡和治之房地、存款均有經過其同意之抗辯尚屬有據, 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是依上開檢察官之偵查過程,僅 係就「蔡和治是否患有失智症」乙節是否為真實,仍存有合 理懷疑,尚難據此即推論出「蔡和治未患有失智症」之肯定 結論,並進一步認定被告已對此肯定結論有所知悉。而被告 主觀上已依據其自身及聲請人陳俊宏對蔡和治之照護經驗, 認定蔡和治可能患有失智症乙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於112 年5月4日就不同之提領標的再次對聲請人提起告訴,自非無 據。又依被告提出之訊息截圖(見本案他卷一第9至11頁) ,其內容均足以認定蔡和治於該時點確實有異常舉止或記憶 錯亂情形,原不起訴書處分書據此認定被告提出告訴並非基 於虛構事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意圖以110年間之對話紀錄,虛構蔡 和治自106年起即患有失智症之不實內容,然被告前後對聲 請人提出之告訴,其所訴事實發生時間本就橫跨106年至110 年間,且蔡和治於該期間均曾出現異常舉止情形,已如前述 ,是檢察官就本案證據調查、取捨之裁量上,縱未詳究被告 訊息截圖之前後不連貫,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㈤聲請意旨復以:依聲請人所提告證7、9、10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聲請人陳俊宏曾於110年10月7日通知被告已經將蔡和治 之房屋過戶,並通知被告清理房屋內物品,被告並未爭執房 屋過戶乙事,且被告明知蔡和治均係親自提領其名下帳戶之 現金,有身邊放有大筆現金之習慣,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均 是由此支出,是被告主張聲請人係詐領蔡和治之財產乙事亦 屬誣告等語。然依告證7對話訊息截圖,聲請人陳俊宏於110 年10月7日向被告表示「不過房子已經不是公家的了,該清 理掉的還是要清理,我覺得你們還是要處理,遲早的問題, 我們自己的需求空間也在改變,也要請人來處理翻修,還有 樓下要改成可以放健保床的空間,希望你能體諒」等語,被 告則回「沒什麼尊重的問題,如果不是公家的,是你的,你 有權隨意去處理就不用再問過」等語;翌日聲請人陳俊宏又 表示「之後就說已經有告訴你要把房子過戶給我了,叫我請 代書來,這些代書也都有聽過,確認精神無誤才辦理的」等 語,被告則回「老母說好就好了」等語(見本案他卷二第18 頁);告證9之對話訊息截圖係聲請人陳俊宏轉貼蔡和治養 護中心費用之繳費通知單,被告表示要轉帳分攤支出與聲請 人陳俊宏等語(見本案他卷二第20頁);告證10之對話訊息 截圖則是聲請人陳俊宏告知被告「老目(即蔡和治)在床下 放好幾萬,昨天去看有3萬不知道丟哪裡了,我也曾經洗衣 服洗到3萬還給他」等語(見本案他卷二第21頁)。是就蔡 和治房產之處理,被告雖曾與聲請人陳俊宏有過談論,惟被 告均被動表示「如果是你的就隨意處理」、「母親說好就好 」,被告雖於當下並未有所爭執,亦難僅憑上開幾句簡短對 話,即推認被告明確知悉母親確有將房屋、財產交由聲請人 陳俊宏全權處理之意,至告證9、10之對話紀錄,則與蔡和 治是否授權聲請人陳俊宏處理其財產乙節並無關連,聲請意 旨雖稱被告明知蔡和治係基於自由意志將其房產交由聲請人 處理、且蔡和治帳戶內款項及身邊現金均用以支應其開銷, 惟此部分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尚難憑採。  ㈥至聲請人又提出被告與聲請人陳俊宏之完整對話紀錄(即告 證7-1、9-1、23,見本院卷第43至47、143至190頁),欲證 被告確實有誣告之動機及故意,惟上揭證物部分內容並未出 現於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卷宗內,顯為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則依前述關於聲請准許自訴規範精神之說 明,該證據自不得為本院所調查或審究,否則即與控訴原則 嚴重相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已 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 論述之外,且經本院補充論述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 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 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卷目索引】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69號卷(前案他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卷(前案偵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本案他卷一)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36號卷(本案他卷二)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本案偵卷)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2號卷(再議卷) 七、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卷(本院卷)

2025-02-25

TNDM-113-聲自-69-20250225-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信霈律師 蔡知庭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高慧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高慧靜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47號駁回聲請 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高慧 靜涉嫌妨害名譽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1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 分),前開高雄高分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 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114年1月2日提出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 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慧靜與聲請人乙○○為「玉米殿藍田 店」加盟主與總部之商業關係,被告因不滿聲請人,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許,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住處內,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 在臉書粉絲專頁「玉米殿-靜靜的烤玉米」,貼文「齁...我 不漲價了啦!就照原本的價錢賣...但是加盟主(玉米殿-張 紜兒)給我的玉米超小超醜又走米又超級無敵貴,各品項漲 價$10我真的覺得超級抱歉了(任何加盟主都必須供貨正常 不然毀了自己品牌)...但加盟主家的玉米田送來給我的玉 米真的超級小隻(不到10公分)又走米(超醜)重點爆貴, 然後超多蟲(超級可怕,我丟掉無敵多支)...我加盟玉米 殿$55萬(所有的人都說我是超級大盤子,說我怎麼一直在 被騙...加盟主給我的器具都是二手的,爐台和櫃子都超髒 和發霉)...另加盟主說一個月高收益$15萬,根本沒有,我 人緣好成這樣,一個月營業額扣掉任何成本根本沒有超過3 萬 請大家不要再被騙了!騙我一個大盤子就夠了」等不實 內容之文字(下稱甲言論),使聲請人名譽受損;另於同年 9月8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在臉 書社團「高雄揪出遊-閒聊版」,對一則貼文下留言「那個 不是我阿阿阿,我才不會穿禮服高跟鞋在烤玉米啦,我不賣 肉我在賣烤玉米,我在楠梓藍田路896號」等文字(下稱乙 言論),使聲請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 、2項之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加盟「玉米殿藍田店」前,聲請人即告知依約只有醬料 須向聲請人購買,原料玉米由被告自行購買或向聲請人購買 均可,聲請人並無供貨義務,亦不能保證營業額多寡,被告 卻仍在粉絲專業公開張貼甲言論,指摘聲請人供貨不正常、 以保證營業額方式欺騙被告加盟賺取加盟金、故意提供二手 器具等事實,非僅屬意見表達性質,實際上亦有聲請人之友 人觀看甲言論後詢問被告是否屬實,已損及聲請人之名譽, 足使他人對聲請人及所經營之玉米殿加盟事業產生誤解,而 影響聲請人之經濟信用與商譽,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  ㈡另聲請人於113年9月7日穿著黑色洋裝出席臉書社團「高雄揪 出遊-閒聊版」聯誼活動,一同出席之網友「Andy Wang」誤 以為聲請人仍在「玉米殿藍田店」工作,故在「高雄揪出遊 -閒聊版」中其他網友於同日所張貼之「玉米殿藍田店」照 片下留言「今天是穿黑色小禮服」等語,但被告卻在該「An dy Wang」之留言下回覆張貼乙言論,影射聲請人是從事性 工作之風塵女子,當天有參與社團聯誼之人觀看該貼文,亦 可從貼文脈絡中得知被告乙言論所指稱之人為聲請人,足以 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係犯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嫌。  ㈢另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後,仍於113年12月24日在其個人臉書 上發佈「我烤玉米不會垂兩顆奶在賣肉,這是很多媽媽跟客 人說的!我更不會穿小禮服烤玉米!」之貼文(下稱丙言論 ),持續侮辱聲請人,毫無悔意,更可見乙言論是針對聲請 人所發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傳喚聲請人到庭 ,且未斟酌聲請人所提證物內容,所為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有未當,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聲請再議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處。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甲言論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 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 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 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 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 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3條規定 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 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 「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 ,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 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 條之罪相繩。   ⒉經查,被告所為甲言論,係指摘聲請人提供之原料玉米品 質差、價格高、供貨不正常、營業額不如聲請人給被告之 預期,及聲請人提供之二手器具品質不佳,故認其給付聲 請人之加盟金55萬元過高、被聲請人騙等事實;而聲請人 確實於113年4月17日起以55萬元簽約加盟聲請人之「玉米 殿藍田店」,加盟契約第四條㈢並約定玉米大小限制17公 分以上,且聲請人與被告洽談加盟條件時,亦曾告知被告 55萬元包含藍田店之冰箱、烤台攤車設備,及玉米限定大 小17公分以上、可向聲請人訂購或自行找攤商購買、若跟 聲請人拿會比較穩定等語,有加盟契約書及雙方113年4月 2、1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警卷第27、33頁、 本院卷第25至36頁),又被告加盟後確曾向聲請人反應很 多天收到的玉米都是10公分不到及斷掉,其有同時向聲請 人與其他廠商叫貨看品質如何等語,聲請人亦回稱若被告 覺得貴可找其他人買玉米等語,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存卷可參(本卷卷第37至39頁),被告既基於自身與聲請 人互動洽談加盟事宜,及實際加盟經營「玉米殿藍田店」 之經驗,認為聲請人先稱向其拿玉米會比較穩定,但被告 之後購得之玉米品質不符合契約規格,及加盟轉讓之設備 品質差、營業額不如預期,故使被告感覺遭欺騙等,進而 發表甲言論,所敘述之上開事實情節,即非無端捏造而全 然無據,堪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此部分言論內容為真實,即非出於「真實惡意」, 應認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情形,亦非散布毫無 事實依據的「流言」,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誹謗罪及 妨害信用罪之刑責相繩。  ㈡乙言論部分: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乙言論臉書貼文、留言,可知被告於乙 言論是先澄清其並非網友「Andy Wang」所稱穿著黑色小 禮服的人,其後被告所述「我才不會穿禮服高跟鞋在烤玉 米啦,我不賣肉我在賣烤玉米」之文字,所使用「賣肉」 一詞,固有穿著服裝之布料、剪裁較為清涼之涵意,但單 憑被告上開遣詞用字之文義,僅能認是被告單純表示自己 不會穿著暴露從事販賣烤玉米,並無法令人聯想到與聲請 人有何關連,亦無從超出其文義範圍,逕予認定該文字是 影射聲請人為從事性交易之風塵女子之意;縱將乙言論與 聲請人所提出其在同日參加社團聯誼之相關貼文照片互核 以觀,亦僅能看出聲請人當天有穿著黑色洋裝與會,無法 看出聲請人有無穿著高跟鞋,或聲請人曾經在「玉米殿藍 田店」工作,聲請人復自陳當天參與聯誼之人高達200多 人等語(本院卷第5頁),一般女性穿著黑色洋裝參加聚會 亦非鮮見,則網友「Andy Wang」留言所指之人,究竟是 否為聲請人,仍屬有疑,社團中之一般網友,也無法單憑 上開2則貼文,瞭解到乙言論是被告辱罵聲請人從事性工 作之意,而足以減損或貶抑聲請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 格或地位,自難認乙言論為貶損聲請人名譽之侮辱言論。   ⒉至聲請人另提出丙言論貼文,據以佐證被告所為乙言論是 指涉聲請人等語。然查,丙言論之張貼時間晚於乙言論3 個多月,且主要內容是被告在敘述雙方間加盟合約之糾紛 及對其遭聲請人提告妨害名譽一事為評論,自不能僅憑被 告事後所為丙言論,倒推被告當初所為乙言論有公然侮辱 聲請人之意思,亦不足以推論乙言論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 聲請人之人格、地位產生負面觀感而損及其名譽,此一聲 請意旨亦非可採。  ㈢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 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且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 訴之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其形成心證 之過程詳加論述,即使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然此 係屬其偵查之權限,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瑕 疵,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偵查不備之違誤。  ㈣從而,本案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詳閱上開 資料後,認定被告不構成聲請意旨所指犯罪,其認定並無違 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偵查未完備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 諸前開規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當。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行為。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 上開處分指摘,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准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 輔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24

CTDM-114-聲自-3-20250224-1

軍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軍訴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成犯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黃家成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家成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 免除職役偽為疾病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為達成免除職役之同一目的,以偽為疾病方式,使其 服役單位同意請假,並將該偽為疾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休假 紀錄卡上,被告遂據以免除於請假期間之職役,屬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 偽為疾病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未能遵守軍紀,竟意圖 免除職役,而以偽造COVID-19快篩結果之方式,偽為疾病, 使其服役單位准予請假,據以免除請假期間之職役,影響國 軍戰力之整備,且足生損害於服役單位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 性;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鷹架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未婚,無子 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 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 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 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黃家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成前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下稱陸軍馬防部)支援營 保修連下士(已退伍)。其於服役期間民國111年5月21日返 臺休假時因確診COVID-19,應實施7日居家隔離及7日自主健 康管理,康復後應於111年6月4日收假返營。然黃家成為處 理感情糾紛,竟基於意圖免除職役而偽為疾病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6月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7之16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先前COVID-19快篩 試劑呈陽性反應結果之照片,傳送予保修連少校連長林文凱 ,回報其仍持續確診該法定傳染性疾病之不實內容,致連長 林文凱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續假,並責由該連官兵差假業務承 辦人上士黃仕安為黃家成辦理續假至111年6月11日之請假程 序,遂由上士黃仕安將黃家成之續假情形登載於業務職掌製 作之假卡,使黃家成得以此方式偽為確診COVID-19而免除職 役,並生損害於陸軍馬防部支援營保修連對差假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連長林文凱察覺有異,迭次要求黃家成提出相關就 診證明,黃家成見事跡敗漏,遂於111年6月6日告知上揭偽 為確診COVID-19情事,並於翌(7)日返回保修連報到。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陳請福 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家成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憲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黃仕安於憲兵隊詢問時陳稱明確,且有被告兵籍資 料、在臺續假申請表、休假紀錄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擷圖、陸軍馬防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本案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犯罪事證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家成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偽為 疾病免除職役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1行為 觸犯2罪名,請從重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偽為疾病 免除職役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24

CTDM-113-軍簡-5-2025022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4 號 聲 請 人 邱玉子 聲 請 人 樂立本 上列聲請人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555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有未依法踐行提示證據或宣讀 及告以證據要旨之程序瑕疵,惟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非字 第 151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該程序瑕疵依 刑事訴訟法第 380 條規定,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構成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而駁回檢察總長就原判決所提起之非常 上訴。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持見解,使聲請人無從就相 關證據參與討論及充分辯護,已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與公平審判權,爰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價值判斷為爭執 ,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違憲之處,核與上 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4-20250224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秀湘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郭永周 駱怡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2 人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14 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詳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對被告甲○○   、丙○○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 年8 月26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514 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10月7 日以113 年度   上聲議字第1885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月9 日   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   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11   3 年度偵字第514 號、臺南高分檢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   號等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嘉義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稽,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以113   年10月9 日聲請人收受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後加計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法定期間後,堪認聲請程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第   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   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指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之證據,係以聲請人之指訴、   手機錄影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認罪嫌不足,以   113 年度偵字第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①依聲請   人提供錄影畫面,被告甲○○、丙○○確有口出上開言語,   此有錄影光碟2 片暨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認定。惟被告2 人口出上開言語之情境觀之,當時係聲請人   要求被告2 人做好安全措施再施工,被告2 人見狀心生不滿   ,而與聲請人衍生口角,則被告2 人縱有口出上開言語,足   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惟以斯時雙方起口角爭執、情緒高張之   情狀以觀,被告2 人所為,尚不能排除屬宣洩渠等對聲請人   所言之不滿情緒,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必有何侮辱聲請人之   犯意。且聲請人之社會人格評價高低,乃其平日為人處事、   待人接物之累積,自有公評,是否會因被告2 人前述言詞,   而客觀上實質減損第3 人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   亦屬有疑。故認被告2 人所為,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等罪責相繩。②又勘驗聲請人提供錄影   光碟內容,被告甲○○並無口出「他會一直糾纏你」之語,   雖被告甲○○口出「沒遇過壞人」、「你給我卡注意點」之   言語,然綜觀影片內容,被告甲○○應係對於聲請人要求其   做好安全措施再施工之事,心生不滿而口出前揭言語,且僅   對聲請人表示話不能亂說,不然就要去對聲請人提告等情,   亦有前揭有錄影光碟2 片暨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甲○○   並無何具體、明確指明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要難入其於罪。」。嗣聲請人聲請再議,臺南高分檢   檢察長亦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處分書,認原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六、經查:  ㈠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就公然侮辱罪之   適用範圍提出以下見解:   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⒉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   ⒊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   ⒋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本件事實經過:①起因係聲請人至被告2 人受託施工之工地   ,主動先稱把安全防護做好再施工、先暫停,接著雙方立場   不一,被告2 人當場脫口而出上述言語,則依當下表意情境   脈絡,渠等所言無非一般人發生爭執時之常見反應,而非以   蓄意侵害對方名譽之目的;②其次,雙方既然當時意見不同   ,被告2 人乃一時情緒失控之衝動發言,僅附帶、偶然傷害   到對方之名譽,並無相當地持續性、反覆性可言;③再者,   被告2 人以上述言語指稱對方,然在場聽聞者對於本件爭執   中雙方之是非對錯,心中自有公評,被告2 人所為發言未必   會損及對方之真實社會名譽;⑷縱被告2 人使用上述等負面   詞彙,造成對方內心一時不悅,惟並未觸及個人人格尊嚴之   核心領域,亦未以某人所屬之結構性弱勢族群為攻擊對象,   對於貶低彼此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抑或名譽   人格冒犯及影響之程度較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從而,被告2 人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人與人相處難免有口角、爭執,此時雙方情緒不佳,出言   多未謹慎,或用字遣詞誇大、粗鄙,讓聞者莫不感到不安、   不快與憤怒,偶爾亦不免帶有些許恐嚇意味,惟是否必然構   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該等用語、   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是否已然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   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外,更應深入對話雙方當下之語境,進   一步考量當時對話雙方整體客觀環境、立場、對話全部內容   、前後文脈、背景事實、行為方式與態樣、雙方個人之特殊 情事、行為人目的等一切情狀,按客觀之通常人標準具體做   審認,否則無異導致國家過度介入與公益無涉之私人爭端,   甚至扮演語言警察或品德教師之角色,妨礙人民自由溝通。   細譯前揭情境之下,被告甲○○出言「沒遇過壞人」、「你   給我卡注意點」,文義上是否已客觀具體指明或屬「惡害」   究非無疑,前開言語內容縱有使聲請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或   焦慮不安,仍難逕以刑法上恐嚇罪責相繩。  ㈣本件聲請之理由,皆係援引先前提出書狀內容所載,而對於   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內容,業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   檢檢察長逐一論列說明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原處分書所為   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委由代理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並   無聲請人所指摘得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以被   告2 人並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CYDM-113-聲自-22-2025022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秋蘭 被 告 黃仁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61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 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 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 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 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 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 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依聲請人即告訴人羅秋蘭提出之「自訴狀」內容,並 對照後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46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 處分書,堪認聲請人應係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然綜觀上開書狀內容,並無記載有依法委 任律師之意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 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 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此外,又縱認聲請人係 欲向本院自訴黃仁安涉犯誣告罪嫌,然黃仁安此部分罪嫌既 經檢察官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23第1項 規定,其再向本院提起自訴,亦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自-7-2025022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高惠美 代 理 人 王景暘律師 被 告 彭暐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09號駁回再 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7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恐嚇、公然 侮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87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 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 人於113年7月31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 3年8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程序 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對其父之女友即聲請人甲○○心 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4日5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留言:「我她媽見 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又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貼文及留言 :「耖你媽的死垃圾、耖你媽垃圾女人有病幹」等言論,足 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 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 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於臉書陸續發布如附表所示之五則文字貼文,固有臉書 貼文畫面擷圖可稽,惟綜覽貼文之全部後,縱依最不利被告 之文義方向解讀成被告前揭全部訊息俱係就一人表示不滿, 而揭露該人為「高姓」及「女人」特徵,至多僅見其於臉書 發文指摘接獲高姓女子所撥打之無聲電話,為此情緒憤怒而 口出責難,惟被告既未於訊息中標示出聲請人,亦未曾提供 貼文予聲請人,尚難證明被告除抒發情緒外,尚有以聲請人 為表意對象而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意思;又依客觀第三人之 觀察,鑒於符合高姓女子特徵者眾,無從獲悉被告責難對象 為聲請人,亦難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遭受貶損 之事實,而無從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意思,俱業經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敘明。 (二)是以,縱依被告與其父林來福之對話紀錄中,提及自己接到 無聲電話因此「睡不著」,並質疑「那位姓高的是抱著什麼 心情來試探我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嗣於 警詢中供稱:我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所稱之高姓女子是 聲請人,她以前欺負我母親等語(見偵卷第8-9頁),仍然 無從認定被告於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時,除抒發憤怒情緒 外,尚有恐嚇危害安全或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聲請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遭受貶損之客觀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 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 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 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一 你他姓高的最好不要吃飽太閒打來測試我的耐性 耖你媽的 二 去你媽的疑神疑鬼 腦袋有什麼破病 最好不要再給我有下次 去你的越想越火大 三 看到你那張臉我就他媽作噁想吐 這樣打無聲電話很好玩嗎 耖你媽的 四 敢出現我們幾個人面前 我他媽見你一次打你一次 耖你媽的死垃圾 五 我臉書設公開的 文章也公開的 你他媽有問題就過來找我 是在質疑誰?懷疑誰的人格嗎 耖你媽垃圾女人有病幹

2025-02-24

TPDM-113-聲自-195-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佳諠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佳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准許自訴制度所設1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上訴期間」、同法第406條前段「抗告期間」、同法第424條「聲請再審期間」等規定相類似,雖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前段未設明文規定,惟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0條、第70條之1準用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而為准許回復原狀之聲請,始符合憲法第5條平等保護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保障本旨等語。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聲請再議與交付審判(按:現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下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為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之 救濟,前者係檢察體系之內部監督機制,後者係為保障當事 人之訴訟權,並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為制衡而使法院介入審 查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對僅檢察機關內部監督之再議程序既 得允其準用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然對更為公允、公開之由 第三人即法院介入監督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本應對於 當事人保障復益周全完善,竟無所同予準用,依舉輕明重之 理,刑事訴訟法第70條僅就再議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顯對 當事人之保障不周,致生當事人之不利益而侵害其權利,顯 為立法闕漏。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定10日期間,係指聲請人 須於此一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行為,且不得延長或縮短, 若遲誤之,即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與上訴、抗告、聲 請再審或再議期間同為法定不變期間。故為貫徹本法保障當 事人權益之精神,於遲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應准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被告柯羽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偵 查終結,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抗告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 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駁回再議,抗告人於同年11 月2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抗告人於同年113年12月9日提出刑事聲請 狀聲請回復原狀,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1511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列印本、原審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裁定書正本 、聲請回復原狀狀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以其因遲誤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雖刑事訴訟法第70條 僅就遲誤聲請再議之得準用關於聲請回復原狀,然為貫徹刑 事訴訟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精神,就遲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仍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原裁定漏未斟酌及此, 且未釐清抗告人所提聲請回復原狀有無理由,遽以「刑事訴 訟法未就遲誤聲請准許自訴期間定有准許聲請回復原狀之明 文」為由,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因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見原裁定書第1頁第26至29行),尚嫌速斷。依 上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M-114-抗-12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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