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
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
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AD 9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不加重其刑之理由:
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
),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
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
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
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
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
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
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
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
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
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
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
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
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
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
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
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
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多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
均相同之犯行,被告更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
惟本院考量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
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
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
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
刑。
㈢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IPAD 9後轉售得款花用,致告訴人受有
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自承售出其所詐得之IPAD 9,惟按犯罪所得並未扣押、
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
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
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
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
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
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
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
額。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IPAD 9市價顯係高於被告所稱變賣
所得,僅沒收或追徵該等變得價金尚不足以達成澈底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在無證據顯示本案所詐得之IPAD 9已滅
失之情況下,自應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使用臉書帳號「陳致庭」向乙○○謊稱
願以新臺幣(下同)10,900元購買乙○○求售之iPad9,使乙○○信
以為真而於同年4月1日6時15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開博門市內,將上述iPad9交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思源門市交付甲○○,甲○○隨即將收取之iPad9轉售得款
花用。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擷圖及交寄包裹查詢資訊;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
112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11月完畢,5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10,900元之iPad9,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249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