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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GOC HUNG(黃玉雄)男 (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黃玉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黃玉雄)與沈孟傑(所涉販 賣毒品犯嫌,另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 號判決確定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阮得成」之人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所列 之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民國112年7月6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號黃玉雄住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黃玉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暨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 ○○ ○○ (黃玉雄)犯罪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黃玉雄)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同他卷第 139-141頁〉、警卷第7-16頁〈同他卷第143-152頁〉、警卷第1 7-24頁〈同他卷第153-160頁、他卷第163-167頁〉、警卷第25 -33頁,偵緝卷第9-17頁、偵緝卷第37-40頁、偵緝卷第51-5 5頁、偵緝卷第83-86頁,本院卷第17-19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沈孟傑之證述(見警卷第91-102頁〈同他卷第181-1 92頁〉、警卷第103-105頁〈同他卷第193-195頁、他卷第199- 202頁、他卷第205-213頁〉、警卷第107-113頁〈同他卷第225 -231頁〉、警卷第115-117頁〈同他卷第233-235頁、他卷251- 259頁)、證人即購毒者NGUYEN HAI LONG(阮海龍,見他卷 第83-89頁〈同第121-127頁〉、警卷第267-273頁、他卷第131 -137頁)、TA HUU DONG(謝友東,見警卷第245-248頁〈同 他卷第243-246頁〉、他卷第251-25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1份(見警卷第35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各1份(見警卷第39-43頁、第49頁)、被告與阮海龍(NGU YEN HAI LONG)交易之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見警卷第67-71 頁〈同第295-289頁〉、他卷第109-113頁)、被告與謝友東 (T A HUU DONG)交易之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61-263頁〈同 他卷第237-2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03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 3-13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 第1126063972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7-148頁)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卷 第3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足堪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本件被告供稱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同案共犯阮得成允 諾要給伊000-0000元價值的遊戲點數;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則可獲利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報酬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性質上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考其立法理 由,係因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所增訂,所謂「混合」, 即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 種以上毒品。查在被告住處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3包,經送 鑑定,隨機抽樣1包鑑驗,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 12606397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且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成分係經摻雜、調合,置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又被告販入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且所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並非一般傳統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品,參以被告未曾確 認咖啡包內容物,則咖啡包內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一事,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則其主觀上對於所販售咖啡包之 包裝內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應有所認識。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 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與沈孟傑、阮得成間,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 2部分,被告與沈孟傑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2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主張伊的毒品來源為阮得成、沈孟傑云云,惟經本院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函復查獲被告 及同案共犯沈孟傑共同販賣毒品案,並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阮得成部分則未查獲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2月10日 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89846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可稽。 故被告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 。  ⒋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之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固分別為十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分別為五 年、三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不思以正 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 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被告經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達200多包、甲基安非他命亦達9包之多,數量非少, 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 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數量、金額、所參與之程度 及嗣後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 習慣之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臺灣沒有家人,在越南有母親、妹 妹、老婆、小孩,小孩現在八歲,入監之前在工地打掃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 告所犯本案2罪之期間相近、罪質相近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 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案共犯阮得成尚未將 遊戲點數交付給伊,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購毒者阮海龍尚未將價 金3000元交付給伊云云。然查,被告數次於警詢中自承與阮 海龍交易毒品價格為「新台幣35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阿龍給我現金,我給阿龍毒品」、「我在車上等阮海 龍下車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警卷第15頁、第20頁第 21頁)、「當天阮海龍只給我3000元,還少500元沒給我, 而他還欠我4000元」、「6.24我實際收到3000元」(見警卷 第15頁、第20頁、第21頁,他卷第164頁)等語。又被告供 承「我給沈孟傑700元,剩下2,300元是我自己的報酬」等語 (見他卷第157頁),核與同案共犯沈孟傑於偵查中證稱「 (黃玉雄)他就拿7百元給我加油」等語相符合(見他卷第2 00頁)。可知被告應確有收到阮海龍交付之價金3000元,嗣 後否認收到錢,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獲得之 報酬為23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所示之物:  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前開鑑定結果可憑,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9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 三級毒品等成分,且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所剩餘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13只 ,因難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 聯絡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4-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另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所 有,但係共同正犯沈孟傑所有,且為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⒋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為 其朋友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 案吸食器等物,均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說明。  ㈣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 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      1                                                     TA HUU DONG(謝友東)                                                                                     112年6月6日2 時許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                                                                                                         TA HUU DONG(謝友東)以FB聯繫「阮得成」,並將「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門牌拍攝傳送予「阮得成」,嗣「阮得成」向HOANNGNGO OC HUNG(黃玉雄)聯繫表示TA HUU DONG (謝友東)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並承諾欲提供遊戲點數予 甲○ ○○ ○○ (黃玉雄)作為佣金。甲○ ○○ ○○ (黃玉雄)便於左列時間,指示沈孟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沈孟傑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TA HUU DONG(謝友東),TA HUU DONG(謝友東)於數日後以匯款方式,匯款2,500元予「阮得成」。    2                                           NGUYEN HAILONG(阮海龍)                                                                  112年6月24日5 時37 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                                                                                  NGUYEN HAI LONG(阮海龍)以FB暱稱「Long Gucc ci」聯繫甲○ ○○ ○○ (黃玉雄),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由沈孟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HOAN NG NGOC HUNG(黃玉雄)至左列地點,NGUYEN HAI LONG (阮海龍)當場交付3,000元予甲○ ○○ ○○ (黃玉雄),甲○ ○○ ○○ (黃玉雄)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NGUYEN HAI LONG (阮海龍),沈孟傑並獲得報酬7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搜索地點 1 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 臺南市○○區○○○街000號302號房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11包,含包裝袋211只)、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含包裝袋2只) 同上 3 手機2支 同上 4 安非他命分裝袋1包 同上 5 咖啡包分裝袋1包 同上 6 毒品分裝膠囊10包 同上 7 壓粉板1組 同上 8 電子磅秤1臺 同上 9 咖啡包封口機1臺 同上

2025-02-04

TNDM-113-訴-661-20250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於民國108 年6月至11月間,遭受安置人之父不當對待,然受安置人之 母囿於情感因素,未顧自身及受安置人安危,且有保護令之 約束,竟持續讓受安置人之父接觸幼兒,惟受安置人之父的 暴力行為對幼兒之安全威脅高,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 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08年11月20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 受安置人父母之教養認知與保護概念尚需提升,兩人經濟及 生活狀況皆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又家庭無適當 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 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 第二十一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0號 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現戶全戶)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次 查,受安置人現年6歲,自9個月大起安置迄今,鮮少與案父 母探視互動,於112年8月16日轉換寄養家庭,受安置人平常 與寄養童相處融洽,融入寄養家庭的生活環境,惟面臨行為 指正時常出現情緒高漲,需花長時間才可安撫,故安排個別 諮商,以遊戲治療方式陪伴受安置人討論情緒議題,共進行 10次結束;受安置人於113年8月14日至醫院回診追蹤發展狀 況,評估受安置人發展遲緩,符合身心障礙申請資格,現由 寄養照顧者一週六天陪同至門診,進行語言、物理及職能課 程;受安置人現就讀幼兒園大班,在校活潑、喜愛玩樂,喜 歡上學、閱讀及與同班同齡學童互動,但專注力不足、挫折 忍受力不佳,遇到被糾正時容易生氣或大哭,需花長時間安 撫;案母現年44歲,長期的工作、經濟與住居所皆不穩定, 於113年3月11日、113年6月21日,遭警方路邊查獲攜帶毒品 ,案母表示已許久未見受安置人,本中心均有通知探視一事 ,案母表達沒有時間,故未前來探視,其曾配合於親子會面 時,進行親職教育課程4次,之後續態度消極,亦曾情緒不 穩,表達要放棄監護權、以後都不來探視等言語,拒絶配合 親職教育;案父現年45歲,從事工地派遺工,居住在公司宿 舍,目前工作未穩定,僅能維持自我基本生活所需,未曾支 付安置費用,本中心多次提醒其倘欲接回受安置人照顧,需 有穩定住所及親友資源,案父始終口頭承諾了解,卻未曾達 成,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案父會主動來電關心,安置初期 受安置人對案父較陌生,會有排斥、不回應等行為,經多次 探視會面,受安置人逐漸熱絡、熟識並能主動與案父聊天, 案父也能夠攜帶符合受安置人年齡之餐食,惟仍未能掌握與 受安置人互動之技巧,尚需陪伴及引導;受安置人現年6歲 ,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有高度的照顧需求,案母現已行蹤不 明,案父長期經濟不穩定、缺乏相關親職教養知能,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為穩定受安置人健全身心發展及照顧 需求,有持續保護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4

PCDV-114-護-73-202502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BAC(中文姓名:黎文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BAC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搜索票影本」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LE VAN BAC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 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 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 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 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 產生極大負面影響,竟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前 科之素行,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1包,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民國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85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 參(見毒偵卷第129頁),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不諱,自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 揭包覆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 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 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 ,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 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8只) 18包 ⒈送驗晶體18包(總毛重8.44公克),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3447公克,驗餘淨重0.34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2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857號鑑驗書)。 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至35頁)。 2 塑膠鏟管 1支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至35頁)。 3 使用過之玻璃吸食器 1個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至35頁)。 4 夾鏈袋 1包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至35頁)。 5 未使用過之玻璃吸食器 1包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至35頁)。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 15PLUS) 1支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至3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48號   被   告 LE VAN BAC(中文名:黎文北,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里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BAC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 毛重8.4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2日8時3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2室,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毛重8.44公克)、塑膠 鏟管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鏈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包 、IPHONE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BA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黎文北涉嫌毒品案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毛 重8.4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鏈袋 1包、玻璃球吸食器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5-02-04

TCDM-113-中簡-2793-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 被 告 詹凱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 外包裝,檢驗後淨重16.574公克、0.585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錠7粒(檢驗後淨重7.538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5至17行「…於 臺南市中西區大智街與大仁街口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嗣詹 凱程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南 市中西區大智街與大仁街口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盤查過程中 經警發現詹凱程神情緊張,合理懷疑詹凱程持有毒品等違禁 物品遂問詢詹凱程,詹凱程見犯行曝露始交付第二級毒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凱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殊 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態度良好,且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 外,尚有竊盜、公共危險、藏匿人犯等前科,並於111年12 月20日因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16.574公 克、0.585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錠7粒 (檢驗後淨重7.538公克),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63至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 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   被   告 詹凱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吳鎧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毒偵緝 字第817號、毒偵緝字第8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 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4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中西區大智街與大仁街口 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嗣詹凱程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2包(檢驗前淨重16.598公克、 0.604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錠7粒(檢驗前淨重8 .821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2包 (檢驗前淨重2.516公克、2.191公克)及毒品咖啡包【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 thinone)】12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凱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8頁,本署113毒偵323卷第45-47頁) 被告詹凱程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9頁)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0號)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41頁) 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0471號,檢體名稱:0000000U0030號)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53頁) 證明: ⒈於113年1月24日22時45分許,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30號之事實。 ⒉被告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3 ⒈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5-18、19、21、23-33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59-60、63-65、81-8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6730號鑑定書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77-79頁)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查扣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17-31頁)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33-34頁) ⒊矯正簡表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37-38頁)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藥錠6粒(扣案7粒,取樣1粒 用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藥錠7粒,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該2包安非他命及藥錠7粒檢驗前純 質淨重合計為12.188公克(計算式11.736+0.403+0.049=12. 188),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 淨重尚不足20公克。又將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 one)2包、毒品咖啡包12包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檢驗前純質淨重共3.542公克( 計算式1.539+0.263+1.74=3.542),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純質淨重尚不足5公克,此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 凱醫驗字第82896號)(本署113毒偵323卷第59-60、63-65 、81-8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 字第1136076730號鑑定書(本署113毒偵323卷第77-79頁) 在卷可憑,是以報告機關此部分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03

TNDM-114-簡-393-20250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前因詐欺案件,……」至第4行「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 行完畢,再」部分刪除,證據欄一、第5行「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47號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1 2年5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公信力。被告上開 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591ng/mL、>4,000(20,3 99)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43 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 認檢驗閾值為陽性【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同時大於或 等於100ng/mL)】之標準甚多,則被告既已在尿液檢體中檢 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3591ng/mL、>4,00 0(20,399)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8日8時40分許採 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則被告辯稱僅施用依托咪酯等語,顯不足採信。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36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 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無存有相似性,且偵查檢 察官僅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 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 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04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 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 08號、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8月8日上午8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7日晚間10時10分,因其 另涉販賣毒品案,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弄00 號停車場當場查獲,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伊僅以抽菸方式施用電子菸彈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將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否認犯行,且 尚有多項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本署偵辦中,有被告提示簡表 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YDM-114-壢簡-2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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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衡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76號   被   告 吳宥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衡於民國113年8月19日4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號 之居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5時45分前某時,自臺南市某處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與新生路之路 口,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自行交付愷他命1包及K 盤1個予警查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復將其尿液送 驗,檢出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2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761ng/mL,均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函所公告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佳里分局調查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 號:113D038)、佳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5-01-24

TNDM-114-交簡-23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蔡憲雄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1年度執聲字第41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有期徒刑16年,經聲明異議人 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確定,而於高雄地檢110年 執字第399號指揮書執行中;聲明異議人又因槍彈、殺人等 案,經本院111年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而於臺中地檢111年執助字第673號指揮書執行中,其中槍 彈易科罰金8萬元部分於臺中地檢111年執助字第545號指揮 書執行中,前揭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逾30年顯對聲明異議 人過苛,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發函:雄檢信屹1 13執聲他1174號字第1139041425號礙難准許,請考量聲明異 議人現已高齡、患有尿毒症長期仰賴洗腎,如接續執行長達 34年以上有期徒刑將使聲明異議人老死獄中,無法彰顯司法 正義,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惟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犯如附表所示上開3罪,其中附表編號1、2 (犯殺人罪、槍砲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0年間某日 至110年2月6日及同年2月6日,均已分別於111年5月14日、1 11年1月12日確定),曾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8 年6月(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50號)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 另犯附表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6年(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7日),並已於109 年2月14日確定。參酌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已於109年2月14 日確定,為上開3罪最早確定之案件。而殺人、槍砲2罪犯罪 時間,均在109年2月14日確定後所犯,故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刑,依前揭說明不符與附表編號1、2罪刑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故自難對上開3罪重定應執行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是聲明異議人請求將附表所示 之3罪,再重新定應執行刑,自不應准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 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並請求重 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1-24

KSHM-114-聲-76-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龍國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龍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均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上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聯絡工具,而與易文欽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及 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易文欽,前後共計2 次。嗣經警於民國112年7月7日17時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郭龍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郭龍國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93至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有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易文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 辯:  ㈠被告辯稱:我交付給證人易文欽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們各 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一起向楊文斐買的,因為證人易 文欽原本的也是楊文斐的藥腳,但是他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楊文斐不賣給證人易文欽,只好由我出面去向楊文斐買, 買回來之後分一半給證人易文欽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證人易文欽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不足採信。而因 被告案發當時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所以需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且一次 購買數量較多價格較便宜,所以案發當時被告經常與他人一 起合資購買,被告於112年3月9日,因另案與證人紀念華各 出資6,000元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 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嗣由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後,認被告辯 稱係與紀念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衡非無據,而判 決被告無罪。  ⑵被告與證人易文欽同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兩人均曾 向上手藥頭楊文斐(老楊)購買毒品施用,對於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價格等,均甚為清楚,是被告所辯其係兩人合資購買 ,亦有可能,蓋被告與證人易文欽均曾有向藥頭楊文斐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當時價格甚熟 知,且證人易文欽亦可直接向楊文斐購買取得,勿庸透過被 告向楊文斐購買,若是證人易文欽沒有空,而委託被告合資 購買,亦有可能,被告於偵審中所辯合資購買,尚屬合情理 。況縱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其兩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之利潤為多少,則屬未明。  ⑶被告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菜市場從事餐飲業,擅長炒麵飯,每 日營業可達1萬多元,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雖有染上吸 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但並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賺取些 微利潤必要,致而犯重罪之可能,亦可認被告所辯兩次均係 與證人易文欽合資向前手楊文斐購買,並非其販售給證人易 文欽,亦屬合理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易文欽分別於112年2月21日19時55分許、112年2月23日1 9時49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以0 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聯絡後,雙方即於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對 面公園碰面,嗣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   證人易文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93頁) ,並核與證人易文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 (見偵卷第65至68頁;原審卷第113至134頁),復有調取票 聲請書2份(見警卷第93至9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第109至120頁)、公共電話 00-0000000號所在之全家便利超商照片4張(見警卷第121至 1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蒐 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及車辨資料截圖】(見警卷第123 至154頁;偵卷第73至80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6 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5至52頁、第55頁)、搜索 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易文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1日 、23日都先打公共電話跟被告約在被告住處對面公園,再由 被告帶我進去他住處,因為被告老婆會罵,他老婆不喜歡朋 友去找他;被告都是一個人過來,我給他錢,他就給我安非 他命,不用等,我不確定被告毒品來源為何人;我與被告並 未事先約定各出多少錢,由被告一起去跟別的藥頭買回來, 再把我的份給我,我也不是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 見偵卷第65至69頁;原審卷第117至126頁),而佐以證人易 文欽確有於112年2月21日19時55分許、112年2月23日19時49 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以00-000 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後,隨即騎乘機車前往他處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永康分局偵 查隊偵辦毒品案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及車辨資料截圖 )在卷可憑,堪認證人易文欽上開所證情節,尚屬非虛。復 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其向證人易文欽收取購毒價 金後,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易文欽等情(見警卷第12至 15頁;偵卷第120至121頁),足以補強證人易文欽上開指證 其與被告間毒品交易之憑信性,益徵證人易文欽上開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符實可採。稽此,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時、地,證人易文欽各有交付1,000元之購毒款項 給被告,被告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易文欽等情,亦 堪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 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 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 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 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 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 易文欽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 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曾 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 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 ,當無不知之理,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 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可能,是以被告販賣毒品 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 有間,已難遽採,復以:  ⑴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議定,及交易金額、數量之磋商, 以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暨收取價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內容。而所謂合資購毒、代購毒品,及所謂「調貨」 (即調度供需)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自應視行為人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亦即應查明其究係 立於賣方之立場,於向毒品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 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買方與賣方聯繫,而於購買毒 品後交付買方,加以判斷。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所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 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買方與賣方之聯繫管道,縱行為人 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轉賣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行 為人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 以其與證人易文欽係合資購買毒品一情,然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即陳稱:我先向證人易文欽拿取1千元後,連同自己的1千 元,向楊文斐購買2包,各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將 其中1包交給證人易文欽,我與證人易文欽不會一起去買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120至121頁),而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辯稱:我係與證人易文欽一起去 向楊文斐購買各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57 頁、第126頁),顯見被告前揭供述情節先後不一,互有歧 異,尚難逕以採認。且被告上開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亦核 與證人易文欽上開證述有間,復佐以證人楊文斐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並未於112年向其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46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 是否認識易文欽?)認識;(被告有無於112年2月21日、23 日與易文欽合資向你拿毒品?)沒有跟我拿過毒品;   (他以前有無跟你拿過毒品?)沒有。他還介紹藥頭給我, 怎麼會跟我拿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是認 被告此部分情節所辯,尚非有據,無從採信。況據前揭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係直接向證人易文欽收取 價金後,直接交付毒品予證人易文欽,從形式上觀察,被告 自己已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並阻斷證人易文欽與其毒品上 游之聯繫管道,縱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 取得,然其調貨轉賣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 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  ⑵再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 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 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 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 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 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 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 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 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關於購毒暗號部分,證人易文欽於警 詢及偵查中係證稱:我都問被告有沒有在家,這樣被告就知 道我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68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2年2月21日係打電話給 被告問被告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而上開陳述 用詞雖有不同,然意義相近,均係詢問被告之所在位置,   應為證人易文欽表達意思之方式所產生差異。另關於購毒地 點部分,證人易文欽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開門帶我進去臺 南市○○區○○街00號0樓後面房間等語(見警卷第34至37頁) ;於偵查中有證稱:我與被告約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 公園,再由被告帶我進去臺南市○○區○○街00號等語(見偵卷 第66頁),亦有證稱:我與被告約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 近之○○市場停車場,再由被告帶我進去臺南市○○區○○街00號 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與被 告約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公園,再由被告帶我進去臺 南市○○區○○街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經核證 人易文欽前後所證,均係證稱先與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0 號附近會合,再由被告帶其進入臺南市○○區○○街00號,再參 以被告均坦承有先與證人易文欽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 碰面等情,可見證人易文欽上開證述歧異之處,應係記憶有 誤,而不影響證人易文欽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其之證 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 即逕認證人易文欽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 ,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⑶又證人易文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前 揭被告之供述;上開雙向通聯紀錄、蒐證照片等相關事證足 資補強證明其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 如前述,自無辯護意旨所指本案證人易文欽之證述不足採信   之情。且據前述,被告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 繫管道,其所為自屬販賣行為,則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證人易文欽進行 毒品交易者均為被告,尚非被告所辯合資購買毒品之情。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王念祖,以 證明證人王念祖於案發時、地,亦有在場聽聞被告與證人易 文欽共同合資購買等節(見本院卷第41頁、第97頁)。而證 人王念祖於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是否認識在 庭被告?)認識;(怎麼認識的?)我之前是在安南區的市 場工作,被告在賣早餐,每天都會去買認識的;(你常常跟 他在一起嗎?)常常、幾乎;(你認識楊文斐、易文欽嗎? )易文欽認識,楊文斐只聽過他的名字而已;(112年2月21 日、23日的時候,你有無看到易文欽來找被告?)有。兩天 都有;(你聽到易文欽跟被告兩人的對話嗎?)我只有聽到 易文欽來找被告,因為我跟被告在車上,後來下車我聽到易 文欽問被告要買毒品,結果被告說他沒有在賣,但易文欽一 直問被告可否一起出錢合資;(你聽到易文欽說一起出錢合 資,有無聽到怎麼合資的細節?)好像是一人出2,000元還 是3,000元去合資;(你聽到合資是這兩天都是嗎?兩次皆是 嗎?)兩天來都是說要合資,然後被告都說他沒有賣,我也 有跟他講;(112年2月21日、23日兩天,你剛剛很明確的回 答你有聽到易文欽跟被告講的話,這麼久的事情,你如何確 認就是這兩天?)因為我們每天都在市場上班,我幾乎都有 在那邊;(這兩天是禮拜幾?)我忘記了;(112年2月21日 、23日是禮拜幾你不知道,但你知道是這兩天?)他幾乎都 有來,都是晚上,這兩天一定是有的;(你剛剛有說易文欽 說合資一人出2,000元或3,000元合資,是否知道後續是怎麼 樣?)他們後來有合資。被告還是易文欽後來有去找可以提 供毒品的人,但我不知道是誰去找的,我沒有看到。有時候 拿回來易文欽也沒有按照合資的錢給被告,都是被告一個人 付掉的,會欠錢;(是否知道他們合資要向誰買?)我有時 候聽到他們去找叫「老楊」、「小黑」的。我聽被告說「你 那邊有認識你就自己去找,我這邊沒有在賣」,我有時候聽 到被告這樣跟易文欽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觀 諸證人王念祖前揭證述,其是否確實見聞並詳細記憶其所證 證人易文欽112年2月21日、23日前來與被告見面之情形,已 非無疑,況證人王念祖就其所證被告與證人易文欽合資一情 ,並未實際參與,而非明確知悉其中關於購買毒品及交付之 過程,甚就被告與證人易文欽所出資之金額,亦與被告所供 不符,難認得執以證明本件待證事實,則要無足憑以證人王 念祖之證述,即認被告所辯其與證人易文欽係合資購買毒品 一節符實可採。  ⑸被告雖另提出被告於113年8月8日與證人易文欽間,及證人王 念祖於113年12月5日到庭作證後二日與證人易文欽間對話錄 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217頁),以證明 證人易文欽於審判外自承本件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毒品一情。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113年8月8日錄音檔案,勘驗結果:被告 一直質問證人易文欽說「我們不是說好是合資嗎?」證人易 文欽多次回答「對啊,但是我也被判刑四年八月,我也不知 道為什麼會這樣」,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02頁),而證人易文欽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你是否在 外面曾經說過你與被告是合資購買毒品?)沒有;(是否認 識楊文斐?)認識;(楊文斐之前說你於111年10月20日21 時到他家裡○○路000巷0號,向他購買1包毒品0.40公克、1,0 00元,有無此事?)有;(於111年10月27日20時,你又去 跟楊文斐買1包0.40公克、1,000元?)有;(你後來於112 年2月21日21時、23日20時,為什麼改向被告拿本案1包1,00 0元之毒品?)因為楊文斐的量不太多;(你也是向被告買1 包1,000元?)因為被告的量比楊文斐多一點;(為什麼你 在外面講都說你與被告合資?)沒有這件事;(【提示本院 卷第40至41頁被告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 (四)部 分之譯文】請你確認一下,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與被告為 譯文所示之對話?)我沒有說合資,是被告說合資,也沒有 串通;(【提示被告庭提證人王念祖與易文欽之對話錄音譯 文】對於被告庭提證人王念祖與易文欽之對話錄音譯文,有 何意見?)王念祖說要我解套被告本件毒品案件,我說被告 之前於警局就已經承認他販賣給我了;(有無跟王念祖說這 案件確實是你們合資購買的?)是王念祖問我是不是跟被告 合資,我就只能說我盡量幫他解套,但我沒有跟王念祖說我 跟被告是合資的;(對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我回答「 對」跟「我也被判四年八個月」沒有關係,我是在跟被告開 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且觀諸上開本院勘驗 結果,亦見對話過程中被告有一直質問證人易文欽之情,衡 情證人易文欽於此情形下,為避免當場發生不利於己之情事 ,致虛應被告之質問,而為上開回答,亦非無可能。從而, 自無法徒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論斷證 人易文欽上開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 有間,不足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逕執前揭 對話錄音內容,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至辯護意旨復辯以被告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無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賺取些微利潤,而犯重罪之可能等節,惟犯罪行 為人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原因、動機及獲利方式本有 多端,不一而足,而被告平日是否有工作、收入等情,亦核 與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性,自無礙 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所據此部分情節,仍無法 資以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辯護意旨所舉另案所認定關於被告抗辯其係與另案證人合資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 結果,因各案情節事證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 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 引另案之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⑻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從採取,亦不足 逕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03號被告楊文斐之偵查案卷,以證明 證人易文欽有於該案證述毒品是與被告合資向楊文斐購買一 情,蓋因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於113年10月25日為該案作證, 該案目前尚在偵查中,被告到庭作證時,有聽到同在場之證 人易文欽為上開證詞(見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所辯其與 證人易文欽係合資購買毒品一節並非可採,業由本院詳細審 認論述如前,且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證 據調查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   別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 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 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 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 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 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 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 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 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 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 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 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 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 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 語。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 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 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 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是 在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 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 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或過於接 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 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或1 0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本 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金額均1,000元,對象為1人,是 被告販賣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販賣所得獲利不多, 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 ,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科 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聯絡工具, 已如前述,即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告2次販賣毒品所得(各1,000元 、1,00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 ,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 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 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父親臥病在床,需要 撫養父、母親,目前從事餐飲業)、犯罪動機、目的、方法 、販賣毒品之數量、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7年6月(共2罪),復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 地點、方式、販賣價格及對象同一,犯罪時間相近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證人易文欽證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其餘扣案物品,因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 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 指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證人 易文欽主動聯繫,且被告前無販賣毒品前案紀錄,本件販賣 對象僅有1人、價格亦僅各為1,000元小額交易,與動輒上公 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 有別,其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 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誠屬情輕法重,倘仍對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衡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而原審雖各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然原審量刑仍屬過重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 揭各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 言。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之動機及情節等節,業經原審量刑 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則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 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難認得以逕採。  ㈣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1 易文欽 112年2月21日20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1千元 易文欽於112年2月21日1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郭龍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雙方先於郭龍國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對面公園會合,郭龍國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易文欽,易文欽並如數給付價金。 2 易文欽 112年2月23日20時5分許 同上 1千元 易文欽於112年2月23日19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郭龍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雙方先於郭龍國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對面公園會合,郭龍國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易文欽,易文欽並如數給付價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2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所得  相關事實 1 新臺幣1千元 附表一編號1   2 新臺幣1千元 附表一編號2

2025-01-23

TNHM-113-上訴-1586-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孟漢 現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金額部分,更正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    2.附件附表「提款者、時間、地點、金額」欄內「被告於111 年3月12日」部分,更正為「於112年3月12日」。  3.附件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欄內「並向 告訴人甲○○訛稱」部分,更正為「並向甲○○訛稱」。   4.附件犯罪事實二「案經乙○○、甲○○訴由」部分,更正為「案 經乙○○訴由」。  (二)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35-136、145、161頁)。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人即告訴人甲○○」部分,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甲○○」。    3.被告手機內容擷取畫面(偵一卷第27-29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見偵 一卷第42頁;本院卷第135-136、145、161頁),惟未繳交犯 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審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 ,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 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實行詐術使其多次匯款轉帳之犯行,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 1、2匯入款項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 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 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飛機軟體內「YG娛樂城」某不詳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同)之指示,於附件附表所 示時地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其主觀上可得知悉對於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 「YG娛樂城」、實施詐術之人、負責提款上繳之被告、及收 受被告交付贓款之人),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YG娛樂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⑴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經,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0年2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佐 ,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  ⑵被告雖對於其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另觀之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於上開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 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2.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已如前述,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故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 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 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害人等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 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提款車手之次要性角色;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前科素行(前曾因毒品案件於111年6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 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同一 日,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 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 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暨被害人等損害之總額等情狀綜 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要把錢交出去的時候,他們就會 把車手該得的報酬當場交給伊,本件提款應該是拿到2000元 的報酬(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此即為被告犯附件附表編號1 至2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 之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經其於 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 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沒收 1 乙○○ 4萬9958元 4萬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1萬699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5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風櫃尾60之7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YG娛樂城」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其等與「YG娛樂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提款車手。嗣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對乙○○、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至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郭志和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郭志和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 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丁○○再依「YG娛 樂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贓款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乙 ○○、甲○○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⑶匯款明細2張 證明告訴人甲○○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之事實。 4 ⑴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⑵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2張 證明告訴人乙○○、甲○○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被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誠值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處斷。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將 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者、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9時51分許,撥打告訴人乙○○之手機,佯稱:伊為「達摩本草客服人員」因帳戶操作失誤而遭扣款,需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3月12日20時28分、32分許,匯款4萬9958元、4萬9958元 本案帳戶 被告於111年3月12日20時37分、37分、38分、39分、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900元、1萬7000元 2 甲○○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佯裝為「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甲○○訛稱:其7-11賣貨便之平台無法使用,需先依指示匯款進行認證方能使用服務云云,致告訴人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3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1萬3002元 本案帳戶

2025-01-23

KSDM-113-審金訴-105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家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 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3年7月 確定,復以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3 年7月確定,再與他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6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而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依108 年2 月 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 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係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而被告前已多次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 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 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除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 買家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 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 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 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 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 詢時供稱:我所販賣的這包毒品是我向LINE暱稱:「Y暄」 之男子購買的。一個多月前(112年7月中旬)連續向「Y暄 」購買過3次,我每次都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半錢 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9頁),而警方依據上開被告 於警詢時之供述,調查李○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112年9月19日以南市警 歸偵字第11205910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上開刑事案件 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以113年1 月1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20300號函檢送之李○暄毒品案 刑事案件(下稱上開毒品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83至87頁),然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詢上開毒品案件之 偵查結果,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9日以南檢和 慧113偵緝1173字第1139091894號函檢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119至126頁),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關於李○暄 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本案除證人 即另案被告甲○○之指證外,別無毒品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 文、販賣毒品相關扣案物等客觀證據或其他證人證詞等補強 證據,至另案被告甲○○與被告李○暄112年8月25日語意模糊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之補強程度,仍不足以認定其所述 被告李○暄之犯罪事實,尚難排除證人即另案被告甲○○為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減刑恩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 實證述之可能性,實難遽認被告李○暄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自不得逕以該等罪責相繩為由,故 認李○暄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亦無足確認被告上開警詢時所供情節符實可採,並論 斷李○暄涉有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堪認 本案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稽此,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 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 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 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 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就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本 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以警方係依據上開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供述,追查「 李○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調查完竣,以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辦,已足以認定本件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上手李○暄,故認本件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難認妥適 。檢察官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非大(淨重1.519公克)、金額非多(4,000 元), 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其惡性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 之毒梟差異甚大,且本案毒品係警方網路巡邏發現,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未發生毒品流入市場、散布毒害 、助長毒品氾濫之情,依被告所為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可 憫恕之處,雖原審已依未遂犯等規定減輕刑度,相較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惡性,仍有過重之虞;再參酌被告犯 罪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目 前亦有正當工作(從事○○工作),家中尚有未成年之雙胞胎 長男、次男(目前均就讀○○)需待被告扶養等情,原審量刑 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法院參酌上 情,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論述如前 ,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 頁),核無未合。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 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 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為貪 圖快速獲取金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幸因警網路巡 邏誘捕偵查而查獲,未生實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況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 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 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且危害社會秩序,竟漠視毒 品之危害性及法令禁制規定,而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 毒品流通之危險,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行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5頁;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及被告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訴-83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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