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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韓金戀 兼上一原告 特別代理人 林金財 原 告 林健發 林健輝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許紋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4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2-交重附民-8-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聖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聖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聖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裕」之成年人(下 稱陳裕)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 號資料告知「陳裕」供之使用,嗣「陳裕」與其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潘聖文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向張政華施用 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潘聖文前開帳戶內,潘 聖文隨即依「陳裕」之指示提領後(張政華遭詐騙之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以及潘聖文提領之時間、金 額及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 予「陳裕」,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張政華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政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案起訴有無違反起訴程序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聖文固主張本件已遭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 57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何又再起訴而判我有罪等語。經 查: (一)按案件有因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5至7款)、有因欠缺實質訴訟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至4款)、有因欠缺實體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8至10款),而為不起訴處分。倘因欠缺形式訴 訟條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僅具有形式確定力,該形 式訴訟條件若經補正(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而 不起訴處分,嗣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檢察官自得重 行起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至於因欠缺實 質訴訟條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具實質確定力,惟其 前提要件須確有該實質條件欠缺之存在,若本無該實質條 件之欠缺,檢察官誤認有欠缺(如案件未曾判決確定,或 時效未完成,檢察官誤以為已判決確定,或時效已完成)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 疵,且無從補正。況違背法令之刑事判決,尚得依上訴程 序予以糾正,若已判決確定,仍可尋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然上開違背法令之不起訴處分,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於 處分時即告確定,別無救濟之途,唯有認其係當然無效, 不生實質確定力,方足以維持法律之尊嚴。而該不起訴處 分之犯罪嫌疑,既未經檢察官為實體審認,縱重行起訴, 對被告而言,亦無遭受二重追訴之疑慮,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30號明揭其旨。 (二)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 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 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 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 。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 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 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 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7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 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 分部分與其他檢察官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 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 第2449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於108年3月間某日(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9年3月 ),將其申辦之富邦帳戶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陳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106年7月起,透過LINE聯繫 告訴人張政華,向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政華陷於 錯誤,於108年3月29日11時10分許,4月1日14時9分許, 將10萬元、25萬元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嗣由被告領出該等 款項並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部分,固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55至57頁),惟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係認被告於108年3月29日至4月1日間領取「告訴人張 政華」遭詐欺而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與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 分,然查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偵查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15524號)所判決之公訴事實,係「被告於10 8年5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陳裕』,再由『陳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吳冠民』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冠民』陷於錯誤而於1 08年5月1日14時27分許、5月5日16時35分許、5月6日14時 18分許,以銀行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 、1萬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一空並 交付予『陳裕』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2調偵600卷第21頁至 第26頁);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不 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關於「被告於108年3月間某日(該 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9年3月),將其申辦之富邦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陳裕』,再由『陳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張政華』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政華』陷於錯誤, 於108年3月29日11時10分許,4月1日14時9分許,將10萬 元、25萬元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嗣由被告領出並轉交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情(本院簡上 卷第55頁、第57頁),足見被告被訴於108年3月29日至4 月1日間,領取「告訴人張政華」遭詐欺而匯入富邦銀行 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並非上開109年度偵 字第15524號之起訴事實,即非上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 19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因被害人不同) 。是士林地檢署承辦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案件之檢察官 ,顯係誤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張政華」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該二案 之被告,雖同為被告,但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5711號案與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確定 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係分別對告訴人「張政華」、「吳 冠民」為詐欺等犯行,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核屬不同 之犯罪事實,故非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不起訴處分係明顯重 大違背法令,自屬當然無效,而不生實質確定力,而本案 檢察官乃就被告領取「告訴人張政華」遭詐欺而匯入另一 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重行起訴,自 不受前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不起訴 處分效力之拘束,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況 且,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乃就被告提領張政華匯入 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為不起訴處 分,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領張政華匯入彰化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裕之犯罪事實,是被害人雖為同 一,但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不同,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 同一案件,依上說明,本案此部分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 效力之拘束。是被告主張已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為何又再起訴等情,自難採憑,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227頁至第23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陳裕」之人使用,並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 陳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當時是因為「陳裕」跟我說要不要出資30萬元投資夾娃娃 機店,並且出示有去收錢之對帳單給我看,還說客戶匯款之 金流或夾娃娃機營收之款項要匯到我的帳戶,我為了賺錢就 相信他,並依「陳裕」之指示提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 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陳裕」,但我不知 道「陳裕」他們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的,並沒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本人所申辦 ,而於108年3月29日前某時,允諾同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陳裕」作為匯款之用,而後「陳裕」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張政華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政華陷於錯 誤,而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即前開富邦銀行帳 戶或彰化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隨後被告即依「陳裕」 之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予「陳裕」之事實,業據被告 所坦認(112偵3270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金訴卷第50頁、簡上卷第94頁至 第97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80 頁、第18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政華於警詢證述明 確(112偵3270卷第31頁至第37頁),並有告訴人張政華 提供華南商業銀行108年4月3日匯款憑條截圖(112偵3270 卷第87頁、第89頁、第107頁)、被告申設彰化銀行第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偵3270卷第15頁至第27頁、112偵29 065卷第50頁至第68頁)、被告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5 711卷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張政華於108年3月29日匯 款1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於 108年4月1日匯款25萬元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32 70卷第87頁、第89頁;111偵25711卷第25頁、第30頁)在 卷可佐,此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確遭「陳 裕」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使用等情,堪已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為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認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 不確定故意。再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 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 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我國金融 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 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 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 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易雙方直接提 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 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 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 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不熟識之人提領、轉交款項 ,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 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 ,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 繳交上手,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並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 者,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 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曾做過美髮椅、美容床、工 地灑水車司機等工作(本院簡上卷第97頁、第235頁), 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避免任意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以免參與實 施犯罪等情,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推諉為不知。      2.被告固辯稱係因「陳裕」詢問是否要投資夾娃娃機店,還 提及客戶匯款之金流或夾娃娃機營收之款項會匯到其富邦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因相信「陳裕」,才依「陳裕 」之指示領款與交付款項,且自己亦有出資投資30萬元給 「陳裕」,也是受害者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關於給「陳裕」的30萬元本來是放在家裡的,而交付給 「陳裕」30萬元投資款項時,我沒有跟「陳裕」簽共同經 營的契約書,也沒有在交30萬元的時候要「陳裕」開收據 給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9頁、第233頁)。由此可知, 30萬元款項之金額非小,但被告卻在住處內放置如此高額 之現金,實屬少見而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交付上開投資 款項予「陳裕」時,未與「陳裕」簽定任何共同投資或經 營之契約書,也未留有任何付款之單據,更與一般人參與 投資事業應會在事前充分討論並簽定書面契約書或開立相 關付款證明之單據等常情相悖,是被告辯稱有交付投資之 30萬元給「陳裕」,自己也是受害者一節,是否實在,實 有疑義。   3.再者,關於被告依「陳裕」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全數 交付予「陳裕」等過程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 「陳裕」說夾娃娃機店營收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因為匯 進來的錢是公款,所以必須再領出給「陳裕」讓他去做店 面設計費、購買機台,所以之後公款進來,我就把公款領 出交給「陳裕」,我領出的公款就如同帳戶內所顯示我提 領的情形,我領出給陳裕的時候都是面交,不是匯款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138頁)。而如真如被告所述,其匯入前 開富邦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等營收款項之後還要領出 來給「陳裕」作為店面設計費、購買機台之用,則最直接 之方式,即係將所獲得之營收直接轉入「陳裕」所有之帳 戶,或是將款項直接轉入店面設計或購買機台之對象即可 ,實無須大費周章以迂迴之方式,先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 開富邦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而再由被告於密接之時 間內提領後親自轉交給「陳裕」之必要?況關於本件被告 交付款項予「陳裕」之方式,依被告所陳係「陳裕」打電 話給被告約一地點,地點可能是路邊或某個店門口,而被 告交付款項後也未向「陳裕」取得相關收據(本院簡上卷 第138頁至第139頁),觀諸本案被告提領款項之金額非低 (提領金額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但被告 與「陳裕」之款項面交方式卻是相當草率,僅不定時打電 話聯絡選在某個路邊或店門口面交,增加可能遭第三人搶 奪之風險,甚至被告交付款項予「陳裕」後也未任何簽立 單據、收據以確認交付款項之金額,是「陳裕」指示被告 領取富邦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之方式、 過程等舉止實悖於常情,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 之人,已如前述,應可察覺「陳裕」之指示與常情不符, 更應對於「陳裕」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來源應非合法或合法 性有所懷疑,是被告辯稱自己也是被騙而無詐欺、洗錢犯 意等語,實難遽採。   4.被告又辯稱:因「陳裕」為了取得我的信任,就說會把款 項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就相信他,自己並無詐欺、洗錢 犯意等語。然被告亦自承跟「陳裕」是在108年2月26日考 職業駕駛訓認識的,跟「陳裕」並沒有很熟,現在也找不 到陳裕了等語(112偵3270卷第9頁、本院簡上卷第96頁) 。顯見被告與「陳裕」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 ,則被告僅因「陳裕」告知會把款項匯到被告之富邦銀行 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就全然信賴「陳裕」,此舉亦有違 常情。且被告與「陳裕」既然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關 係,更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信任基礎存在,若前開匯 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確屬合法正 當,「陳裕」實無甘冒款項遭他人而侵占或私吞之風險, 主動委由認識僅1個月左右且無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代為領取款項之可能,甚且依被告所 陳內容,「陳裕」與被告約定之交款地點係僅不定時打電 話聯絡選在某個路邊或店門口面交,交款時也未任何簽立 單據、收據,已如前述,倘被告所述為真,則「陳裕」如 何確保被告會履行約定前來面交款項而不會將款項私吞? 以上均再再顯示被告所辯情節有多處不合理之處而悖離常 情,反而彰顯「陳裕」之人係欲透過由被告領取上開富邦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詐欺或不法取得之款項,並將 之轉交予他人而形成金流斷點,以達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目的。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陳裕 」告訴我不要只提供一個帳號,因為現在如果同一個帳號 常有大筆金額出入,容易被認為有洗錢問題,所以我才提 供兩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更可證被 告已預見「陳裕」欲匯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 戶款項之來源,極可能為他人實施犯罪之不法所得,卻仍 任由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陳裕」利用入上開金融帳戶收款 ,復按其指示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並交付予陳裕,顯乃基於不論他人利用上開金融帳戶收 受犯罪所得,再經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國家難以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無所謂,是其主觀上具有容認己身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 (三)據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已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 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   2.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 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3.又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2次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之要件,適用上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惟其配合「陳 裕」之要求,提供其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作 為行騙告訴人張政華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前開告訴人張政 華遭詐欺所轉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 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堪認其與「陳裕」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其與「陳裕」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張政華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 誤而多次轉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於接近 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而被告就告訴人張政華匯 入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有多次提領, 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告訴人張政華款項 後,由被告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提領款項後交回「 陳裕」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提領富邦銀行帳戶款項交予陳裕 之部分(即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關於提領10 萬元、25萬元部分),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此規定所稱之自白,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曾為自白即 可,不以始終自白犯罪為必要,即使被告自白犯罪後又加 以否認,仍應依上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曾自白有本件之一般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第28 頁、第50頁),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之審酌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犯行罪證明確,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曾自白本件之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而原審判決雖於 理由欄論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新舊法比較, 並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但卻漏未審酌上情,而未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 本院簡上卷第69頁至第71頁),即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審判決既具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 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 ,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本件之告訴人張政華受有非 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而於上訴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 詳如沒收部分),兼衡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之失眠症、焦慮症之疾病,現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200元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49頁、第235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 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 裕」並將所提款項交予「陳裕」之行為有獲得3萬5,000元 之報酬,惟該報酬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判 決宣告沒收、追徵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之供述及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112偵3270卷第123至 126頁、本院簡上卷第76頁),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經法 院宣告沒收而剝奪其不法利得並業經執行完畢,為免重複 沒收,爰不併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政華遭 詐欺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共37萬元),均已依指示交付予「陳裕」,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賴俊明遭詐騙而匯出款項,該款項並輾 轉匯入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29065號移送併辦。惟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與「陳裕」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共 同正犯,而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張政 華並不相同,被害法益有別,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亦非相同, 難認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 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張政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間某日起迄108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與張政華結識並聊天謊稱:其在酒店上班,希望幫助她償還債務離開酒店云云,致張政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3月29日11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08年4月1日14時9分許,匯款2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①108年3月29日11時10分後某時許,合計提領10萬元 ②108年4月1日14時9分後某時許,合計提領25萬元 本案:士林地檢署112調偵600號 108年4月3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8年4月3日16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2024-10-30

SLDM-113-簡上-62-2024103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威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晚間7時3 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北美市社區」1樓大廳,徒 手揮打宋秀華頭部左邊臉頰及太陽穴,致宋秀華受有顏面部鈍傷 及頭暈、噁心、嘔吐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5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第422至42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事實上是告訴 人宋秀華打我,我只是撥開告訴人的攻擊,並沒有打到告訴 人;若我確實有打到告訴人,則告訴人眼鏡應該當下即行掉 落,且顴骨及眼鏡鼻墊與鼻樑接觸處會有明顯傷痕;況現場 錄影中攝得我手與告訴人臉部重疊時,告訴人臉部並無旋轉 偏擺,而是之後才因為反射動作擺頭,可見我並未打到告訴 人臉部;告訴人臉部傷勢是之後自己左手臂撞到臉部、眼鏡 所致,與我無關等語。然查:  ㈠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揮打告訴人左臉,導致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用右手毆打我左邊臉頰 ,我用手擋,被告約打我2下,導致我眼鏡斷裂後掉落在 地,我受傷部位為顏面部鈍傷、頭暈、噁心、嘔吐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下稱偵 卷】第24頁);於偵查中具結指稱:110年3月24日晚間7 點多,在北美市社區1樓大廳,因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補選4樓委員,我碰到鄰居即被告,因被告稱我詛 咒其配偶流產之事發生爭執,被告就朝我左邊太陽穴處揮 拳,導致我受傷,眼鏡掉下來破損等語(見偵卷第49頁) 。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421頁),被 告右手向後收後(見本院卷第318頁圖39),即向前揮至 接近告訴人左臉處(見本院卷第318頁圖40至41),雖因 監視器畫面畫質不清,無法僅自畫面確知被告右手有無與 告訴人左臉相接,但被告右手前揮後,告訴人頭部隨即順 著被告右手揮打之方向,朝告訴人右方擺動(見本院卷第 320至321頁圖43至46)。自此可見被告前揮之右手,確有 接觸到告訴人之左臉,方導致告訴人頭部向其右方擺動。   ⒊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孔有芸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3月24日 晚間7時30分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我有全程在場, 我當場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但我聽到告訴人大叫喊打 人後有回頭去看,看到告訴人很生氣一直向前,對面是被 告,被告用手臂揮了好幾圈並往後退,後來告訴人自己翻 起頭髮,露出被打的區域給大家看,我看她左邊有發紅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285至287頁)。證人即被告岳母廖麗卿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天有在場,告訴人眼鏡自己掉下來 ,就說她被打傷了,有撥開頭髮讓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 90頁),則告訴人於遭被告以右手揮打後,即有向在場之 人展示遭揮打處之行為,衡情當係因告訴人因左臉被擊中 而感覺疼痛,方會認為自己臉部受有得向他人展示之傷勢 ,而主動向他人展示臉部。   ⒋告訴人本案發生後,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就診,急診醫師看診後於急診病歷之現在病況(PRESEN T ILLNESS)欄記載:輕微頭暈與噁心、嘔吐(MILD DIZZ INESS AND N/V)、左顴骨處瘀斑無變形(ECCYMOSIS OVE R LT ZYGOMA W/O DEFORMITY)。理學檢查(PHYSICAL EX AM)欄記載:左臉部瘀斑(ECCHYMOSIS OVER LT FACE) ,並繪製臉部略圖,在左太陽穴與左耳前方標示傷處;另 於初步診斷(TENTATIVE DIAGNOSIS)欄記載:左臉瘀斑 (LT FACE ECCHYMOSIS)(見本院卷第285頁),另開具 診斷證明書,於病名欄記載:「顏面部鈍傷。頭暈、噁心 、嘔吐」,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至 本院急診檢查治療,110年3月24日下午9時42分急診入院 」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 就醫驗傷,並經專業醫師診查後,認告訴人於左臉遭被告 揮打處受有瘀斑,而據以診斷告訴人受有顏面部鈍傷、頭 暈、噁心、嘔吐之傷勢。   ⒌綜前,被告於案發當下,有先以右手後收後向告訴人左臉 部揮打之動作。雖因監視錄影畫質無法從被告揮打時之畫 面看出其手部有無觸及告訴人臉部,但由被告揮打告訴人 臉部後,告訴人頭部有因而擺動之動作;告訴人於遭被告 揮打後,有因感覺疼痛立即向在場人展示自己遭揮打部位 之舉動;暨告訴人事後旋即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遭 被告揮打部位受有瘀斑、顏面部鈍傷等客觀傷勢等情,可 綜合認定被告揮打告訴人左臉部之動作,有觸及告訴人臉 部,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鈍傷、頭暈、噁心、嘔吐之 傷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如果我確實有打到告訴人的臉,接觸瞬間告 訴人的臉會有偏轉,由接觸當下告訴人臉沒有偏轉,可見 我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但被告手觸及告訴人臉部後,其 手部動能轉換為告訴人臉部之形變(致使告訴人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同時給予告訴人頭部一加速度。 告訴人頭部因此一加速度而產生一向被告揮打方向擺動之 速度,並在此速度下發生位移(擺動),此速度之累積與 位移之發生均需要時間,絕無可能在被告手部接觸告訴人 臉部之瞬間即擺動到別一位置。況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時,連續擷取錄影影像,前後擷取之畫格完全相同(見 本院卷第437頁),可知現場監視錄影幀數不足,無法流 暢呈現現場情形,而僅能如連續拍攝之照片般,呈現不同 時間點之現場畫面。而由被告向告訴人臉部伸手揮打(見 本院卷第435至437頁)後,下一次畫面變動時,告訴人頭 部隨即擺動(見本院卷第439頁),可見告訴人頭部擺動 即係因遭被告揮打所致。被告僅以告訴人頭部未於其揮打 當下擺動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以其體型,若真要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傷勢當 會更加嚴重等語。但體型魁梧之人,亦可控制其所用力量 之強弱,本來未必每次下手均用盡全力。而縱使被告未用 全部力量,只要其所用力量足以致傷,而使被害人因而成 傷,即足成立傷害罪。尚不能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到被 告出盡全力之程度,即認該傷勢與被告無關。   ⒊被告再辯稱自告訴人所提傷勢照片無法看出告訴人有何傷勢,且廖麗卿稱並無看到告訴人有受傷,也沒有其他人看到告訴人之傷勢,可見告訴人並無受傷等語。然自告訴人提供之照片(見偵續卷第23至25頁)對照告訴人就診之急診病歷之傷勢略圖(見本院卷第283頁),可見病歷略圖中告訴人受有瘀斑之左邊太陽穴與左耳前確有顏色較深之情形。此經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親自診察告訴人後,判斷為瘀斑。被告並未指出診治醫師診察情形有何瑕疵,即無從捨該醫師所作急診病歷與診斷證明書,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廖麗卿雖於本院中證稱:告訴人撥開頭髮讓我看的時候,我看根本就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廖麗卿為被告之岳母,立場與被告相同,所言本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鈍傷,並無破皮、大量出血等得以輕易辨別之外觀。而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現場激動之下,廖麗卿本難細看告訴人所稱傷勢狀況。本案事發後既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依其專業施行診察,認告訴人受有鈍傷,即無從捨專業醫師之診斷,遽依廖麗卿所為陳述,認定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並未受傷。被告此節所辯,亦難憑採。   ⒋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太陽穴和臉頰不會同時被打到;且若被告同時打到這兩處,當會先擊中告訴人凸出之眼鏡,該眼鏡應該當下即行掉落,且顴骨、眼鏡鼻墊與鼻樑接觸處會有明顯傷痕,但由告訴人傷勢照片並無該等傷痕,可見告訴人傷勢非被告擊打所致等語。但被告無論是握拳或是張開以手掌揮打告訴人左臉,其拳頭或手掌均非必為平面,而可能有凹凸不平之部分,本來未必需擊打到顴骨或眼鏡才能傷及告訴人左邊太陽穴或臉頰。況縱使被告有打中告訴人眼鏡,因眼鏡與人臉相接可以勾掛之點甚多,遭擊中後本非必然掉落;且依被告擊中之點與施力之方向有所不同,亦未必會在鼻墊相接之鼻樑處留下傷痕。核對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後左臉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其左太陽穴顏色較深之瘀傷處,即位在其左眼眼角與左耳上端之連線上,該處為眼鏡鏡腳與臉部相接處,若於該處受到擊打,固會使鏡架在左臉太陽穴處留下傷害,但未必會同時使眼鏡鼻墊與鼻樑接觸處產生傷痕。被告辯稱告訴人鼻樑、顴骨無傷痕,表示其臉部鈍傷非被告擊打所致等語,實非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係告訴人出拳攻擊被告時,左手打到自己臉部,致生傷害,此傷害與其無關等語。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影片所製擷圖中,固可見告訴人左手上臂與其臉部甚為接近(見本院卷第451頁)。但從人體構造上來看,人之上臂能對自己同側臉部施加之力量有限,況且從擷圖中可以清楚得知,告訴人當日身著羽絨外套,其左手上臂在羽絨外套之包裹中甚為柔軟,難以想像得在其自己左邊臉部之左太陽穴及左臉頰上留下如此大範圍之鈍傷。被告上開所辯,實非有據。   ⒍被告亦辯稱:當時只是阻擋告訴人之攻擊等語。然按刑法 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 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 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案發前後告訴人 均係以左手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見本院卷第443至452頁 )。被告之右手如係基於防衛意思防衛告訴人之攻擊,理 應阻擋告訴人之手部,且直接伸手由內而外格擋即可,毋 須將手臂後拉。被告竟以右手向後拉後,由外而內揮打告 訴人之臉部(見本院卷第433至437頁),此顯非出於防衛 告訴人攻擊之意思,而係基於攻擊告訴人意思之互毆行為 ,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㈢告訴人固另稱:眼鏡是被告打斷的等語。然經勘驗眼鏡掉落 位置與被告揮打告訴人左臉的位置有約3步左右之距離,告 訴人遭被告揮打數秒後才彎身撿起眼鏡(見偵卷第125頁、 第128至129頁),可見眼鏡並非被告揮打告訴人時即行掉落 。況依上開影片勘驗結果,告訴人遭被告揮打後,亦有不斷 走向前擊打被告,且廖麗卿有走向被告與告訴人間將兩人隔 開。則無法排除是在告訴人遭被告揮打後,走向被告還手, 且遭廖麗卿阻擋時,劇烈晃動致眼鏡掉落摔壞。若此,則被 告揮打告訴人左臉,本未必導致告訴人走向前還擊,並使告 訴人臉上眼鏡在劇烈移動中掉落之結果,兩者間即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則依現存證據,既無從認定告訴人眼鏡損毀係基 於被告揮打告訴人臉部行為所致,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即無從對被告以毀損罪相繩,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毀損犯嫌起 訴,爰併此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雙方為居住同一社區之鄰居,先前 素有爭執(見偵卷第12頁、第49頁)之雙方關係。   ⒉依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告訴人於案發前有舉起左手揮 向被告臉部(見偵卷第125頁),對被告產生相當刺激。   ⒊被告係以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 顏面部鈍傷及頭暈、噁心、嘔吐等傷害之所生損害。   ⒋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並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   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素行尚稱良好。   ⒍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尚需扶養母親、岳父母,從事半導體工程師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SLDM-112-易-585-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双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陳美双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行 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因認余淑寬以裝設在安 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其於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之舉動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騎乘A車自左側逼近余淑寬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後,將A車斜 停放在B車左前側並上前理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余淑寬自由駕 車離去之權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余淑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5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不移(見偵卷第 3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該等錄影之擷圖可佐(見本院卷 第43至48頁),可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騎 車逼近告訴人騎乘之B車,並將所騎A車斜停放在B車左前側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犯意及目的,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因認遭告訴人拍攝其等紅燈時使用手機之行為,而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所受刺激。   ⒉被告以騎車逼近、斜停放在告訴人所騎機車斜前方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離去權利之犯罪手段與對告訴人意 思自由所生損害。   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未曾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尚稱良好之品行。   ⒋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 第383號達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卷【下 稱審易卷】第37至38頁),且依該調解內容當場給付新臺 幣10,000元予告訴人(見審易卷第39頁);暨被告起初雖 否認犯罪,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   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子女皆已成年, 無人需其扶養,從事護理師工作(見本院卷第40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僅因認遭告訴人拍攝 其違反交通規則行為,即以騎車逼近、阻擋告訴人所騎車輛 之方式,妨礙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固有不該;但被告犯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於調解中 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等語(見審易卷第37至38頁),且被告 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能認識其行為不當,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LDM-113-易-548-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906、2368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2656、24184、25281、26715、27042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876、10059、10945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京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京軒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 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其轉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羅苡文等11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附表所示羅苡文等11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至他人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京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1頁),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4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 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 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逾1 億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人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羅苡文等11人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之幫助行 為,對本案11名被害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表 編號3至11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然查,檢 察官提起上訴,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移送併辦如附表編 號10、11所示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則本案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亦有擴大, 原審量刑所依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原審未審酌及此 ,難謂有當。上訴意旨於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開併案之 告訴人損害部分,量刑顯然過輕乙節,為有理由。從而,原 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 其前於109年間,即因幫助洗錢犯行(提供自己申辦之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 判決附件和解筆錄支付賠償)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於前案緩刑期間 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心存警惕,復未珍惜本 院前案判決念及其首次觸犯刑章,而於量刑時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機會,率爾再犯罪名及罪質相同之本案,其重視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他人之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實應予嚴 正非難,不宜輕縱;並審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被 害人數、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所陳 述之意見,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苡文、黃琬瑜、 被害人陳韋婷、周財生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審金訴1144號卷第65至66頁、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惟迄未履行任何賠償,業據告訴人 羅苡文、周財生到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 訴人等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1、 200頁);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司機工作(見原審112審金訴1144號卷第59頁、本院 卷第19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之1萬3000元雖未扣案,惟 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東利、 黃仙宜、陳旭華、江玟萱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 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羅苡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接續傳送訊息予羅苡文,向其佯稱可操作「偉亨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13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內壢郵局臨櫃匯款21萬元至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羅苡文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0906號卷第6至8頁)。 2.羅苡文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28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1至12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陳韋婷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陳金妍」、「Rosalie」接續傳送訊息予陳韋婷,向其佯稱可操作「統一證券」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9時20分許、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陳韋婷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3687號卷第25至27頁)。 2.陳韋婷所提出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0、40至41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56、252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周財生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2月上旬起,以LINE暱稱「Diana」接續傳送訊息予周財生,向其佯稱可操作「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4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周財生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2656號卷第11至13頁)。 2.周財生所提出投資APP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3、41至43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4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朱專寶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5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Anna安娜」、「lucy」接續傳送訊息予朱專寶,向其佯稱可操作「嘉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12時51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某分行無摺存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朱專寶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281號卷第27至30頁)。 2.朱專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47至59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5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周寶彩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陳金妍 助教」、「Rosalie」、「呂宗耀」接續傳送訊息予周寶彩,向其佯稱可操作「統一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9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無摺存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周寶彩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281號卷第71至73頁)。 2.周寶彩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103、113至115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6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45號併辦部分) 胡美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30日起,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特助--許淑芬」、「Annie」接續傳送訊息予胡美雲,向其佯稱可操作「中信投信證券帳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11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胡美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281號卷第134至136頁)。 2.胡美雲所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44、146至157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56、252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2年度偵字第26715、27042號併辦部分) 梁綸格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函於」、「AiLeen」接續傳送訊息予梁綸格,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5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281號卷第163至164頁)。 2.梁綸格所提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7042號卷第38至52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15、27042號併辦部分) 黃慧萍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財經-楊世光」接續傳送訊息予黃慧萍,向其佯稱可操作「嘉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0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許)、59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黃慧萍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6715號卷第41至42頁)。 2.黃慧萍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6至48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1至12頁)。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184號併辦部分) 林政江 (未提告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1月4日起,以LINE暱稱「Aileen」接續傳送訊息予林政江,向其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9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32萬6,276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林政江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4184號卷第13至15頁)。 2.林政江所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4至52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9、12頁)。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76號併辦部分) 劉金蓮 (未提告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2月25日10時3分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黃佩君」、「Angela」接續傳送訊息予劉金蓮,向其佯稱可操作「Jsun Onlin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10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山腳郵局臨櫃匯款34萬7,476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劉金蓮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9858號卷第36至38頁)。 2.劉金蓮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50、56至73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59號併辦部分) 黃琬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3月11日起,以LINE暱稱「杜金龍」、「特助-曹薇」接續傳送訊息予黃琬瑜,向其佯稱可操作「銀獅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1時47分(併辦意旨書漏載)、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5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黃琬瑜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偵10059號卷第19至28頁)。 2.黃琬瑜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9至34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1至12頁)。

2024-10-28

SLDM-113-簡上-120-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徐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泫洋恐嚇取財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 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泫洋前因本案為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1年10月1 3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所實施搜索,扣得 現金76萬6300元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見111偵225 75號卷一第55至63頁),而聲請人徐淑娟聲請發還之上開扣 案現金,經本院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官陳述意見稱:依被 告林泫洋所述,其與前妻徐淑娟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4樓,該處並扣得被告林泫洋所有之支票、本票、協議書 、委託書、林慧玲身分證、林維霆存摺金融卡、跟蒐照片、 遮蔽器、隨身碟、手機等被告林泫洋所持有物品,在在均與 聲請人徐淑娟無關。況依社會常情,苟非為逃避追查,一般 人豈會在家中存放巨額現金?堪認扣案之現金76萬餘元,應 屬被告林泫洋犯罪所得之物,依法應予沒收或發還,請駁回 聲請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4日補充 理由書在卷可稽(見113聲1269號卷第17頁),因本案業經 當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該扣案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 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不明, 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 將來執行,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 必要,尚難逕予裁定發還。是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SLDM-113-聲-1269-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2 0、1021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給付。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弘宇雖知悉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頭 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 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 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該 等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以每個帳戶新臺 幣(下同)3,000元價格,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guar/丞」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供該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幫助該詐騙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即 遭人跨行匯款領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9頁、第46 頁)。  ㈡告訴人施麗源於警詢中之指訴(立字卷第41至46頁)。  ㈢告訴人張丁元於警詢中之指訴(立字卷第61至70頁)。  ㈣告訴人陳鈺芬於警詢中之指訴(立字卷第81至83頁)。  ㈤告訴人王麒弼於警詢中之指訴(立字卷第95至97頁)。  ㈥本案富邦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3至36頁)。  ㈦台中銀行113年2月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立字卷第49頁) 。  ㈧告訴人施麗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51 至57頁)。  ㈨告訴人張丁元匯款交易查詢紀錄(立字卷第75頁)。  ㈩告訴人張丁元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立字卷第78至79頁)。  告訴人陳鈺芬匯款交易查詢紀錄(立字卷第89頁)。  告訴人陳鈺芬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立字卷第91至92頁)。  113年2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立字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 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 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 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 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 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 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 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 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雖 使「Jaguar/丞」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持該帳戶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但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 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 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施麗源等4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獲取3,000元之報酬,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動機及目 的。   ⒉被告提供帳戶個數為1個,即本案富邦帳戶。被告係以本案 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手段,幫助「Jagu ar/丞」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並 匯出,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斷犯罪 追查,影響金融秩序。並因而使告訴人合計受詐1,823,25 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   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本案前, 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品行尚稱良好。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丁元、陳 鈺芬達成和解,協議賠償其等損害,並經其等請求從輕量 刑,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20、1021號 和解筆錄;至於其他告訴人,則因彼等未到庭,未能與其 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子女、目前從事餐 飲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 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復與實際到庭之告訴人張丁元、陳鈺芬和解,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護告訴人張丁元、陳鈺芬之權益, 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20、1 021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給付,以觀後效。若被告 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其餘未到庭且未能 與被告和解成立之被害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對被告 訴請賠償。又此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 及於後述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行為獲 得3,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 供本案富邦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113年2月6日圈 存止扣時,業經提領一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查 (見立字卷第105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20、1021號和解筆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施麗源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5日9時23分許 355,990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張丁元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2日9時5分許 113年2月2日9時5分許 113年2月5日9時5分許 113年2月5日9時10分 150,000元 100,000元 150,000元 6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陳鈺芬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2日9時4分許 113年2月2日9時6分許 113年2月5日9時5分許 113年2月5日9時6分許 113年2月5日9時9分許 15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59,617元 9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4 王麒弼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1日9時14分許 507,643元 本案富邦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LDM-113-訴-684-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凱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其經本院訊問,坦承竊取起訴書所載之物之客觀行為, 佐以卷內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或普通竊盜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 字第921號判決有罪確定,經該等案件偵審程序後,隨即違 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且此無從以其他替代手 段加以排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茲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借撥執行,本院同意後,該署檢察官指揮自113年10月2 9日起將被告送往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刑期, 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前開案件中 執行,即無再犯竊盜罪之可能,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應 自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易-625-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侯惠嘉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威揚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臺、iPad 10壹臺及電腦主機(含 電源線壹條)壹臺准予發還聲請人即被告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押如 主文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扣案物)。該等物品實際上為聲 請人即被告之配偶甲○○(下稱甲○○)所有,由被告及甲○○之 未成年子女使用於學校課程,現因系爭扣案物遭到扣押,致 使2人子女無法跟上課業進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第2項聲請發還系爭扣案物予被告或甲○○。另如本院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辦理,請將擔保金數額定於 新臺幣1萬元之內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 文。惟前述扣押物之發還,除有特別情事,如扣押自被告所 持有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外,其發 還對象應指扣押標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應制作收據,付與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無關,且經 本院書記官詢問檢察官對於本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有無意見 ,檢察官答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則系爭扣案 物並無留存之必要。  ㈡系爭扣案物係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下午1時33分許依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08號搜索票對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時所扣得,現以113年度保 管字第633號(編號3、5、7)保管於本院等情,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5號卷【下稱偵11955卷】第175頁、 第331至332頁)、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633號贓證物品保管 單(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57頁)可查。而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執行上開搜索時,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編號D-1至D-9、D-13至D-15記載 為被告,D-10至D-12記載為甲○○(見偵11955卷第183至185 頁),可見該處確有區分扣得物品為何人所有、持有或保管 而異其記載。而依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扣案物均係被告 所有、持有或保管,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將系爭扣案物發還 時,發還對象應為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系爭扣案物裁定發還予被告。另聲請意旨係聲請將 系爭扣案物發還予被告或甲○○,僅要發還其中任何一人,其 聲請即獲滿足。本院既已裁定准許發還予被告,自毋庸駁回 發還予甲○○部分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2

SLDM-113-聲-1337-2024102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哲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52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江哲瑋於民國103年06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4-10-18

SLDV-113-司促-1160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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