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盛幼教用品社即陳俊龍
被 告 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俊龍、羅淵守(陳俊龍、羅
淵守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據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朴
簡字第2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陳俊龍上訴後繫屬
原審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審理中,羅淵守部分業於113年9
月3日確定)分別獨資經營大盛幼教用品社(址設嘉義縣○○
鄉○○村○○00○0號1樓)、晉強企業社(址設臺南市○○區○○路0
00巷0○0號)。而陳俊龍欲參加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以下簡
稱六腳鄉公所)辦理之「六腳鄉立六腳幼兒園遊樂場修繕工
程」之採購招標案件(下稱本件標案),惟因大盛幼教用品
社為非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無法承攬本件標案,竟基於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或13日,將前已向羅淵守借
用而持有之晉強企業社之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等投標所
需證件,交予不知情之助理莊珮容用以製作本件標案投標文
件,再於109年10月14日16時50分許遞送至六腳鄉公所,以
晉強企業社名義及證件參加本件標案投標;羅淵守亦基於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或13日以前某時,
將晉強企業社之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等投標所需證件交
予陳俊龍,而容任陳俊龍以上開方法,於上開時、地以被告
晉強企業社名義及證件參加本件標案投標。嗣六腳鄉公所於
109年10月15日9時在該公所2樓會議室開標,由陳俊龍持晉
強企業社之授權書前往參加,開標結果本件標案以新臺幣80
2,000元決標予被告晉強企業社。因認晉強企業社、大盛幼
教用品社之代表人陳俊龍、羅淵守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故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對晉強企業社、大盛幼教
用品社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
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
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
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
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
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
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
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
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
(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
又法院就起訴事實審理結果,若認被告有應諭知無罪、免訴
或免刑之情形者,仍應依法為無罪、免訴或免刑之判決,不
能以此反推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依上揭規定諭知不受
理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
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
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
、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
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
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
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
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
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
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
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
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
之規定。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
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
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
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
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
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與公司,或合夥組織之商號且已
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者,截然不同,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
1590 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而其代
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
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
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
「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
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
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
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
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
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政府採購法第8條、第92條之規定
,為對「廠商」及「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為兩罰之明確規定,且就「廠商」之處罰對象並
未排除獨資商號,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7號結論參照,反而明確定義「廠商」包含「獨資之工
商行號」,既然上開法律於政府採購法歷次修法均未修正,
且未經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失其效力,自不能無視上
開文義至為明確之法律規定,否定本件被告2商號應受政府
採購法刑事處罰所規範。故亦應對包含獨諮商號在內之「廠
商」,「獨立」「連帶」處罰,始符文義及邏輯推演之論理
法則,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陳俊龍就其執行大盛幼教用品社代表人業務之行為、羅
淵守就其執行晉強企業社代表人業務之行為,經檢察官各以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行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依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陳俊龍上訴後現繫屬原審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審理中
,羅淵守部分業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陳俊龍、羅淵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大盛幼教用品社於92年5月27日設立(負責人為陳俊龍),
晉強企業社係於93年6月3日設立(負責人為羅淵守),均為
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而獨資商
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
體,已如前述,是如本件大盛幼教用品社之代表人陳俊龍、
被告晉強企業社之代表人羅淵守各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後段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與陳
俊龍同一權利主體之大盛幼教用品社、及對與羅淵守同一權
利主體之晉強企業社之同一行為均重行起訴,使陳俊龍、羅
淵守面臨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依該項立法之
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
,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
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
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為獨資
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行
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應認檢察官以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被告二人,自屬重行起
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
㈢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認本案被告大盛幼教用品社即陳俊龍部分重行起訴,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贅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以對被告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後,羅淵守前揭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部分業已於113年9月3日確定,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原審未及審酌,本
院就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認應獨立處罰一節,雖無理由,惟原審
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
免訴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大盛幼教用品社即陳俊龍部分係由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另關於被告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部
分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自為免訴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
2條、第307條之規定,均得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2條、第307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TNHM-113-上易-61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