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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專調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專調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沈怡君 翁小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林諼律師 廖世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靖愉律師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5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沈怡君、翁小觀(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 時則逕稱其名)分別係訴外人翁聖濰之前妻及胞姐。翁聖濰 前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擔任理賠部理賠人員,竟利用執行 職務之便,以不知情之原告分別擔任保單受害人,再以不實 事故申請理賠並收受保險金。嗣被告發現上情後,先對翁聖 濰及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業務人員馮乾德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分案審理後,被告又指控原告 及訴外人翁信隆、張如邑與翁聖濰配合擔任人頭受害人,遂 對原告及翁信隆、張如邑追加起訴,並請求其等與翁聖濰連 帶賠償。豈料翁聖濰於前案事件審理中,竟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偽刻原告印章,蓋用於該案委任之訴外人劉順寬律師之 委任狀上(下稱系爭委任狀,其中委任狀上所載翁小觀之地 址甚至係從未居住過之地址),之後翁聖濰再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簽立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致原告無端背負高額債務。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中 旬左右陸續收到執行法院分別扣押原告名下財產及薪資債權 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68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經委任律師查詢並調閱前案事件電子卷證後,始悉上 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求為宣 告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原告部分之調解無效,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於111年1月20日成立,被告隨後於 同年4月25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最早於同年 5月5、10日先後對原告所有財產下達執行命令,至遲應不晚 於同年6月份到達原告處所,是縱認原告確未委任劉順寬律 師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至遲於同年6月間即已知悉系爭 執行事件,卻迨至同年10月11日始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前後間隔至少達3個月以上,顯逾30日不變期間,依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起訴不合法。再前案事件經本院合 法通知,原告明確知悉因該案受訴並繫屬於法院審理中,自 不得對訴訟進行程序及終結諉為不知,若非原告確有委任劉 順寬律師代理進行前案事件,豈可能對法院通知置之不理, 全然未曾洽詢法院以參與訴訟程序。又沈怡君於前案事件審 理中,曾與劉順寬律師同時出席110年7月27日之庭期,沈怡 君全程均未對劉順寬律師之訴訟代理人地位提出質疑或異議 。又翁小觀雖主張委任狀上所載地址未曾使用,惟被告歷來 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中,皆以系爭委任狀所載桃園市地址為 翁小觀之聯絡地址,各該文書均仍得順利送達,甚至本件起 訴狀所載翁小觀住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下稱 桃園平鎮址)亦與系爭委任狀上所載完全相同,則翁小觀辯 稱遭翁聖濰偽刻印章蓋印系爭委任狀,並非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一卷292-293頁):  ㈠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以翁聖濰、馮乾德虛構責任保險理賠 案件造成其損害為由,對其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 訴,由本院以前案事件受理。  ㈡前案事件受理中,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向本院遞交民事訴之 追加狀(下稱系爭追加狀),以翁信隆、翁小觀、張如邑、 沈怡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其等為前案事件之共同被告 (本院勞專調卷一125頁)。  ㈢系爭追加狀繕本,經本院寄送翁小觀之桃園平鎮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下稱新北三峽址)之地址(本院 勞專調卷一141、143頁)。  ㈣系爭追加狀繕本,經本院寄送沈怡君之新北市○○區○○街0段00 巷00○0號、18號3樓地址(下稱新北淡水址,本院勞專調卷 一卷149、151頁)。  ㈤劉順寬律師於110年5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請求將110年 6月21日準備程序改期,並檢附系爭委任狀(本院勞專調卷 一卷153-154、157-158頁)。  ㈥本院於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沈怡君、劉順寬律師皆 有到庭並為陳述(本院勞專調卷二236、245-246、249、251 -254頁)。  ㈦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製作前案事件勞動調解程序筆錄、系爭 調解筆錄,嗣系爭調解筆錄並寄送予劉順寬律師(本院勞專 調卷四66-72、74頁)。  ㈧本院執行處查封翁小觀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 不動產部分,該囑託查封登記函之副本係111年5月17日送達 原告翁小觀之新北三峽址。  ㈨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61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於111年6月29日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辰字第4612號核發執 行命令,禁止翁小觀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在第三人凱基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 ,而上開扣押命令於111年7月7日送達於翁小觀之新北三峽 址。  ㈩本院執行處囑託士林地院就沈怡君對於第三人公祥診所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經士林地院執行處於111年5月10日以 士院擎111司執助富字第3773號執行命令,對該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並對沈怡君設於新北淡水址之戶籍址為送達,並 經沈怡君本人於同年月11日親自收受該執行命令。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 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 定」。又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條第4 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 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效有絕 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 ,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 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 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 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 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 ,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 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  ⒉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之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云云(本院勞 專調訴卷36-37頁)。然原告主張本院於111年1月19日就受 理前案事件所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應歸無效原因為系爭調 解筆錄之成立未經合法代理,並為原告所不承認,應歸無效 等語(詳如後述),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當事人以調解未經合法代理者),即調解有絕對無效之事由 者,是基於法秩序之維護,並考量避免兩造間因系爭調解筆 錄另行衍生其他紛爭,暨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有關30日不變 期間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不 變期間(本院更一卷49-52頁),尚非可取。   ㈡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是否係屬未經合法代理,應屬無效?  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 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 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 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復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 得為之,亦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沈怡君部分:   有關被告於前案事件追加沈怡君後,本院遂將被告所提出系 爭追加狀繕本寄送至沈怡君新北淡水址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追加狀繕本等資料於110年5 月21日係由訴外人即其弟邱冠璋所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勞專調卷一149、151頁),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另劉順寬律師於同年 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請求將同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改 期,並檢附系爭委任狀〔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遂改定同 年7月27日行準備程序,而該期日當天,沈怡君、劉順寬律 師皆有到庭並為陳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參以沈怡君曾親 自致電劉順寬律師討論案情一節,有慶宇法律事務所113年8 月19日113年宇字第113011號律師函在卷可考(本院更一卷9 1頁),綜合上情相互以參,可見沈怡君曾收受系爭追加狀 ,並於期日協同劉順寬律師出庭並陳述意見,亦曾與劉順寬 律師討論案情,是沈怡君非但知悉前案事件之案情,且有委 任劉順寬律師為前案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再依系爭委任狀確 實記載劉順寬律師就前案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 ,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 之特別代理權」(本院勞專調卷一158頁),堪認沈怡君應 已同意授與劉順寬律師和解之特別代理權,始蓋章於上開委 任狀而提出於本院,劉順寬律師自有權代理沈怡君作成系爭 調解筆錄。是沈怡君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未經合法代理所為 ,應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⒊翁小觀部分:   有關翁小觀收受前案事件通知之經過,為本院將系爭追加狀 寄送翁小觀之桃園平鎮址、新北三峽址〔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而其中新北三峽址部分,係由其居處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受僱人所代收該通知(本院勞專調卷一143頁),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另翁小觀於111 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部分,確實 登載有新北三峽址(本院勞專調訴卷2頁),參以翁小觀之 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因為翁小觀的戶籍地有變更,實際上 翁小觀也住在大溪區埔頂路2段,實際住了多久不曉得,是 後來才搬遷,好像是今年才搬過去,之前住新北三峽址等語 (本院更一卷292頁),可見至遲於111年10月11日之前,翁 小觀仍實際居住新北三峽址,則本院將系爭追加狀等文件於 110年5月21日送達新北三峽址,而由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受僱人代收(本院勞專調卷一143頁),翁小觀應可知悉 前案事件之案情。參以翁聖濰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1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陳稱:有關告知沈怡君、翁 小觀委任劉順寬律師與被告進行調解部分,我沒有講律師名 字,但我有告知沈怡君、翁小觀2人我會請律師幫忙處理, 當初她們收到告訴文件很訝異,要求我事情要好好處理等語 (本院更一卷117-118頁),益證翁小觀因收受系爭追加狀 等文件後,對前案事件有所知情,並請翁聖濰好好處理,衡 情應會掌握翁聖濰將如何委請律師、案件後續如何進行等狀 況,是認翁小觀應已同意授與劉順寬律師和解之特別代理權 ,劉順寬律師自有權代理翁小觀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是翁小 觀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未經合法代理所為,應屬無效云云, 殊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原因, 提起本件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暨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YDV-112-勞專調訴更一-1-202411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凜稟 指定辯護人 蔡宜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凜稟與告訴人 洪家種係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白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 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 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3、7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惟對於原判決猶感 過重,被告為有正當工作之人,並非遊手好閒之輩,請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惟行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些許降低,但未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已據原審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明確(原審卷第185~203頁),故 不符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㈢另就本案被告殺人情狀以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顯可憫恕,且其犯行經依未遂 犯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並於 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規 定,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就其量刑基礎,敘 明被告與證人洪家種係兄弟,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行為之手段,證人洪家種案發後住院13天,迄今仍未 痊癒,所受傷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證人洪家 種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長期罹患 思覺失調症,為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該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在依未遂犯減刑後,處斷刑為無期徒 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 決以前揭理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在認事用法及量刑基 準均無改變之情形下,顯已論處較低度之刑,被告上訴主張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NHM-113-上訴-1545-202411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4號 原 告 曹文龍 被 告 黃震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HM-113-附民-524-202411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5號 原 告 楊芳怡 被 告 黃震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HM-113-附民-505-2024110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俊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向俊璋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成立內容履行賠 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 則未上訴。嗣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 圍等語(本院卷第5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 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於告訴人及其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 大,被告未有和解意願,亦未能展現更高度誠意尋求和解契 機,足認被告毫無悔意,原審審酌之情狀與事實不符,顯然 量刑過輕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 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相卷第25頁),足認被告在其本 案犯行未被發覺前,有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犯行,合於自首之 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欄內 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敘明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 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表明有意 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故被告 於原審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 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告訴人之諒解,檢察 官上訴主張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即難認有理 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並遵期履行第1期給付金額, 告訴代理人同意被告附條件緩刑(見調解筆錄),本院因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繼續履行賠償義務,以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所示 之調解條件,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義務;前開被告應支付損 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向俊璋願給付聲請人張明慧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相對人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11日給付壹萬元    ,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朴子郵局,戶名    :張儷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相對人於113年12月6日前給付貳佰陸拾萬元,直接匯入聲    請人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朴子分行,戶名:張明慧,帳    號:000000000000號)。   ⑶其餘捌萬元,相對人自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    帳戶(中華郵政朴子郵局,戶名:張儷馨,帳號:000000 00000000號)。   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6

TNHM-113-交上訴-1511-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許恆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恆誌(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所犯數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下稱 甲裁定,如附件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8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如附件二)定其應執行刑,然因乙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砲案,抗告人持有槍彈之始即成立 犯罪,而非犯罪終了日,故犯罪日期成立日期為民國110年5 月,依刑法第50條第之規定,得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甲 裁定首罪確定日為110年6月21日)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此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組為一定刑組合,併就乙 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另組合為一定刑組合,但檢察 官認為於法不合而不予辦理,而提起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 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或發回更裁,以資 救濟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 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 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 29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械,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械,罪已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乙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槍彈案之罪與甲裁定之數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 檢察官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418字第1139018046號函否准後 ,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上開函文字號聲明異議,係針 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本件之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關於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槍彈案之犯罪日期部分,抗告人雖 於110年5月初某日,取得該案槍彈而非法持有之,然係於11 0年8月2日,始經警查獲扣案,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 4號附卷可按。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犯罪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該 判決自應以行為終了時即110年8月2日為犯罪完結之時。而 甲裁定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110年6月21日( 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亦有甲裁定在卷可查。依上所述 ,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110年8月2日),係 在甲裁定中首先判刑確定之日(110年6月21日)之後所犯者 ,自無從與之前所犯甲裁定罪刑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從而 ,檢察官函覆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見,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 附件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

2024-10-30

TNHM-113-抗-521-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盛幼教用品社即陳俊龍 被 告 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俊龍、羅淵守(陳俊龍、羅 淵守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據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朴 簡字第2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陳俊龍上訴後繫屬 原審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審理中,羅淵守部分業於113年9 月3日確定)分別獨資經營大盛幼教用品社(址設嘉義縣○○ 鄉○○村○○00○0號1樓)、晉強企業社(址設臺南市○○區○○路0 00巷0○0號)。而陳俊龍欲參加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以下簡 稱六腳鄉公所)辦理之「六腳鄉立六腳幼兒園遊樂場修繕工 程」之採購招標案件(下稱本件標案),惟因大盛幼教用品 社為非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無法承攬本件標案,竟基於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或13日,將前已向羅淵守借 用而持有之晉強企業社之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等投標所 需證件,交予不知情之助理莊珮容用以製作本件標案投標文 件,再於109年10月14日16時50分許遞送至六腳鄉公所,以 晉強企業社名義及證件參加本件標案投標;羅淵守亦基於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或13日以前某時, 將晉強企業社之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等投標所需證件交 予陳俊龍,而容任陳俊龍以上開方法,於上開時、地以被告 晉強企業社名義及證件參加本件標案投標。嗣六腳鄉公所於 109年10月15日9時在該公所2樓會議室開標,由陳俊龍持晉 強企業社之授權書前往參加,開標結果本件標案以新臺幣80 2,000元決標予被告晉強企業社。因認晉強企業社、大盛幼 教用品社之代表人陳俊龍、羅淵守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故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對晉強企業社、大盛幼教 用品社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 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 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 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 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 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 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 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 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 (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 又法院就起訴事實審理結果,若認被告有應諭知無罪、免訴 或免刑之情形者,仍應依法為無罪、免訴或免刑之判決,不 能以此反推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依上揭規定諭知不受 理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 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 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 、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 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 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 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 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 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 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 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 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 之規定。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 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 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 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 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 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與公司,或合夥組織之商號且已 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者,截然不同,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 1590 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而其代 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 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 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 「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 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 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 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 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 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政府採購法第8條、第92條之規定 ,為對「廠商」及「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為兩罰之明確規定,且就「廠商」之處罰對象並 未排除獨資商號,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7號結論參照,反而明確定義「廠商」包含「獨資之工 商行號」,既然上開法律於政府採購法歷次修法均未修正, 且未經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失其效力,自不能無視上 開文義至為明確之法律規定,否定本件被告2商號應受政府 採購法刑事處罰所規範。故亦應對包含獨諮商號在內之「廠 商」,「獨立」「連帶」處罰,始符文義及邏輯推演之論理 法則,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陳俊龍就其執行大盛幼教用品社代表人業務之行為、羅 淵守就其執行晉強企業社代表人業務之行為,經檢察官各以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行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依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陳俊龍上訴後現繫屬原審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審理中 ,羅淵守部分業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陳俊龍、羅淵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大盛幼教用品社於92年5月27日設立(負責人為陳俊龍), 晉強企業社係於93年6月3日設立(負責人為羅淵守),均為 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而獨資商 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 體,已如前述,是如本件大盛幼教用品社之代表人陳俊龍、 被告晉強企業社之代表人羅淵守各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後段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與陳 俊龍同一權利主體之大盛幼教用品社、及對與羅淵守同一權 利主體之晉強企業社之同一行為均重行起訴,使陳俊龍、羅 淵守面臨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依該項立法之 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 ,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 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 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為獨資 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行 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應認檢察官以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被告二人,自屬重行起 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  ㈢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認本案被告大盛幼教用品社即陳俊龍部分重行起訴,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贅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以對被告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後,羅淵守前揭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部分業已於113年9月3日確定,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原審未及審酌,本 院就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認應獨立處罰一節,雖無理由,惟原審 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 免訴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大盛幼教用品社即陳俊龍部分係由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另關於被告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部 分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自為免訴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 2條、第307條之規定,均得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2條、第307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上易-614-202410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俊 輔 佐 人 陳順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榮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榮俊原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吊銷期 間自民國108年10月29日至111年10月28日),依法不得駕車 上路,仍於111年8月4日晚間6時至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 市茄萣區某處海邊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3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吳榮俊 駕車沿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下稱義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與義林三街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吳振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義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吳振宇受有雙 膝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3 分對吳榮俊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輔 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81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下列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榮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振宇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及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吳振宇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111年8月4日急診病歷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吳榮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依法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08年10月29日因酒駕吊銷( 吊銷期間至111年10月28日),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偵卷第47頁),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依法 不得駕車,並不得酒後駕車,又被告於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 在道路上,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路燈之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而自監視錄影畫面觀 之,事故地點之義林路為南北向之筆直道路,告訴人之自小 貨車開啟車燈自該路段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 自該路與義林三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視線自屬清晰而可 看見對向前方由義林路北向南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車輛無礙,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 人駕車自對向北往南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告訴人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當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  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義林路南北方向之車速為時速50公里 ,有現場照片(速限50)在卷可查(警卷57、59頁),而依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義林路、義林三街交岔路口前一路口之 號誌燈為閃光黃燈(原審卷第61、65頁、本院卷第43頁), 然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義林六街口至發生碰撞之義林三 街口前均無踩煞車減速(畫面中車輛並無出現煞車燈),且 依告訴人行經義林六街口停止線(20:10:47,監視錄影畫 面未能顯示秒以下之時間,本院卷第43~47頁)至義林三街 口與被告碰撞(20:40:54)地點之距離,縱依地圖估算最 短之距離約109公尺,並依最有利告訴人之行經秒數換算之 時速,告訴人當時已接近速限50公里甚至超越50公里,足認 告訴人行經上開閃光黃燈之義林六街口,並無減速接近,小 心通過,則其駕車行經義林路與義林三街口,車速顯然過快 甚明。又告訴人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為減速 慢行之情,然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 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附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酒後駕駛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應獨立成罪(此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7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而與其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分論併罰,為避免有雙重評 價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不得 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因酒駕遭處分吊銷駕駛執照,竟仍於吊銷期間駕車上 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未予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之 路況、視距均屬良好,仍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致使告訴人受傷,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經送臺南市立醫院,當場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適當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之酒醉駕車行為業已獨立處罰,為避免有雙重評價 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之加重規定 ,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重複評價,尚有未當;⒉告訴人 駕駛自小貨車型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業如前述,原審未 予審酌,亦有未洽;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97頁),原審所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 刑,亦有未洽。被告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竟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 (已加重之事由不重複評價),並有上開疏未注意之情,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 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如前所述,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聽力障礙),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失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HM-113-交上易-372-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26號、113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9號 、第16201號、第17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罪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該部分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對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2 76號上訴書,本院1539號卷第11、81頁)。依據前述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被告葉岷儒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然本 件被告共計有7次詐欺取財犯行(含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自本件案發後迄今,從未 向告訴人林佳穎表達歉意,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量刑容有過輕之處,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 信任,以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由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陳明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編號3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8,00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無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訴-1539-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軒(原名黃繹丞)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靖軒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靖軒(原名黃繹丞)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具體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 (本院卷第27、7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黃靖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即坦承犯行,本 案係因被告需錢周轉,一時思慮不周,在未得到被害人同意 或授權下,擅自將父母名字寫在票據上,藉此周轉款項,把 自己家人捲入本案,深感懊悔。被告於原審已與父母達成調 解,獲得原諒,請考量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從輕量刑,並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緩刑。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 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向「小唐 」借款、明知未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 在本案本票上分別偽簽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於 其上,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受執票人民事追償之風險,已損 害其等之權益,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有陸續償還借款債務,此有被告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原審卷第91 頁)在卷足憑,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原審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1頁), 又其所簽發之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犯罪所生 危害非鉅並已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 等狀況(原審卷第136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  ㈡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偽造有 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被告 犯罪情節顯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亦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詳 予說明,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 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113年7月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刑之宣 告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 告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 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86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 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9

TNHM-113-上訴-152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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