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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9號 原 告 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春綢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喬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告 周元凱(即周久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868號,刑事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9,3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26,45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9,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 周久麟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死亡,被告周元凱為其法定繼承 人,本院依職權查詢周久麟之戶政役資訊、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個資卷),並由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109年11月4日與訴外人宏仁醫院簽訂工程契 約,承攬「工程地點: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等四筆土地上之新建宏仁醫院」 (下稱系爭工地)、「 工程名稱:宏仁醫院新建工程-機電系統整合工程」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於施工期間內管理及選派人員 常駐工地負責管理施工之一切事務。惟於111年10月21日、1 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6日,被告與訴外人周久麟攜帶 油壓剪踰越系爭工地之牆垣,剪斷並竊取系爭工地之電線後 騎車離去,破壞原告對於系爭工地電線之持有支配關係,並 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經原告之員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及提供系爭工地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被告與周久麟共同涉犯竊盜罪嫌,經本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36號判決有罪確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4,2 79,3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27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沒有錢,無法賠償原告,所竊取之電線只 賣1、2萬元,伊沒有帶工具剪,沒有剪斷,搬走而已,原告 所受損害金額應該沒有那麼高,其餘部分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 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 01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字卷第17至26頁、本院卷第 73頁),且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亦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刑事全卷核 閱屬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等當時確有行竊電線在卷( 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51至153頁),且於另案訊問時亦 對原告所指竊盜電線過程均供承在卷(見限閱卷),是本院 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至被告雖爭執原 告所受所害金額,惟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報價 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審附民字卷第17至23頁、第73頁),堪 認本件確因被告竊取電線,以致原告受有之財產上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金額,業經提出工 程報價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觀其修繕內容 核與遭被告等竊取破壞之機具設備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與周久麟之上開行為致原 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電線設備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79,3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35、3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9,360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15

PCDV-112-訴-2839-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莊力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基於加重竊盜」,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4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70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之前有妨害自由、持有毒 品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將之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徐習聖達成和解或賠償等 情,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 目前從事物流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竊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屬其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油壓剪、鐵棍各1支,固為被告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 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油壓剪 是我的、鐵棍是路邊撿的,用完後就將油壓剪與鐵棍丟在路 邊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70頁),查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 沒收之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354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2號   被   告 莊力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 度偵字第11956、12773號起訴案件,有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附 表所示店內兌幣機之箱體,使附表所示店內兌幣機毀損而不 堪使用,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輛離去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店內兌幣機遭毀損及現金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習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工具破壞附表所示之兌幣機,致令該機器毀損不堪使用,並竊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隨即騎乘車輛離去。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習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破壞附表所示之兌幣機,致令該機器毀損不堪使用,並遭竊取附表所示之金額。 3 遭破壞之兌幣機照片1張 證明被告持工具破壞該兌幣機,致令該機器毀損不堪使用。 4 案發監視器畫面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工具破壞附表所示之兌幣機,致令該機器毀損不堪使用,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破壞兌幣機竊取現金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因本案竊 盜犯行而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竊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復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能 證明被告有竊取行為,至於具體竊取之金額,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 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 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工具 遭毀損之物品 遭竊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是否提起告訴 1 民國113年5月13日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油壓剪 鐵棍 兌幣機 7,000元 徐習聖 提起竊盜、毀損告訴

2024-10-14

SLDM-113-易-493-202410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39號、第1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記載,更正為「甲○○與楊雅 美(所涉竊盜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0 5號判決處刑)係夫妻,渠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關於「攜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1支」之記載,更正為「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關於「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 日」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載之匯款時間「112年12月2日1時54分 」、「112年12月5日22時」,依序更正為「112年12月2日凌 晨1時45分」、「112年12月5日晚上10時28分」。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7張」;證據清 單編號16關於「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之記載,更正為「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表」。  ⒉補充「被告甲○○於113年9月11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證 人即另案被告楊雅美於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案件訊 問時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 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 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 之幫助「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 行所幫助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是 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雅美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同時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丙○○、癸○○、子○○、乙○○、戊○○、辛○○、丁○○、 丑○○、寅○○之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加重 竊盜之實行,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因其 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所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洗 錢犯行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再度冀望不勞而獲,與另案被告即共犯楊雅美共同為本案2 次竊取他人財物及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己○○、庚○○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然其任意提供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 財物及洗錢之用,除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犯罪偵 查機關事後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亦有不該,均應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審訴字第1464號卷附被告刑事 陳報狀、偵緝字第1239號卷附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被告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 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係共犯楊雅美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 有,此經楊雅美陳明在卷(見他字第1175號卷第15頁),故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亦可隨 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與楊雅美共同 竊得現金4萬5,000元,而共犯楊雅美於本院另案訊問時供稱 :4萬5,000元我和甲○○一起花掉一起拿去還債,我拿了1萬5 ,000元,剩下的錢我和甲○○一起共同花用等語(見本院審易 字第1092號卷附113年9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共犯楊雅 美確定分得之金額為1萬5,000元,此為楊雅美之犯罪所得; 至剩餘3萬元部分,因未能明確區分被告與楊雅美2人所實際 分得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渠等均分 此部分犯罪所得,並計算認定被告分得之金額為1萬5,000元 (計算式:〔4萬5,000元-1萬5,000元〕×1/2=1萬5,000元),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庚○○,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及事證,因無法證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及報酬 ,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因上開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癸○○、子○○、乙○○、 戊○○、辛○○、丁○○、丑○○、寅○○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立字第2497號卷第 12至13頁),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其有支配或處分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竊財物/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己○○ 無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庚○○ 4萬5,000元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丙○○ 4,000元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 1萬6,000元 子○○ 4,000元 乙○○ 7,800元 戊○○ 2,800元 辛○○ 9,000元 丁○○ 5,800元 丑○○ 2,900元 寅○○ 4,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楊雅美(所涉竊盜罪嫌已另案提起公訴)係夫妻,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甲○○與楊雅美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時53分許,共同騎乘向 不知情之陳秀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 至己○○所經營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0巷00號自動照相機店 內,由楊雅美在旁把風,甲○○持上開油壓剪撬開店內投幣機 及紙鈔機,欲竊取機檯內之現金,致上開機檯之鑰匙孔損壞 致令不堪使用,惟因無法順利撬開機檯,而竊盜未遂。 (二)甲○○與楊雅美於同日1時59分許,另持上開油壓剪1支,至庚 ○○所承租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娃娃機店內,由 楊雅美在旁把風,甲○○持上開油壓剪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 ,致該機檯匙頭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而順利竊得機檯內之零錢盒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 ,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均 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庚○○、丙○○、癸○○、子○○、乙○○、戊○○、辛○○、 丁○○、丑○○、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一(一)、(二)時、地與楊雅美共同竊盜及毀損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楊雅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楊雅美坦承與被告甲○○於上開一(一)、(二)時、地,共同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3 證人陳秀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將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甲○○與楊雅美使用,於上開一(一)、(二)時、地監視影像中之竊盜行為人係被告甲○○與楊雅美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一(一)時、地店內遭竊及毀損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一(二)時、地店內遭竊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17張 證明被告甲○○與楊雅美於上開一(一)、(二)時、地共同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7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癸○○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子○○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戊○○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辛○○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丑○○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寅○○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6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9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丙○○、癸○○、子○○、乙○○、戊○○、辛○○、丁○○、丑○○、寅○○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各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處。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被告就上開(一)、(二)犯行,與楊雅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於臉書專業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輯,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須收取相關訂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3時10分 4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癸○○ 112年12月2日1時54分 1萬元 112年12月3日20時14分 6000元 3 子○○ 112年12月2日9時10分 2000元 112年12月2日16時19分 2000元 4 乙○○ 112年12月3日13時54分 7800元 5 戊○○ 112年12月3日16時2分 2800元 6 辛○○ 112年12月5日22時2分 9000元 7 丁○○ 112年12月5日22時 5800元 8 丑○○ 112年12月6日16時15分 2900元 9 寅○○ 112年12月6日21時27分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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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M-113-審簡-1120-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4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該欄所載之方式,竊取 張忠輝所有、如該欄所示之財物。嗣經張忠輝報警,經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張忠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 力,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2、3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以鐵撬將不鏽鋼洗手槽拆下、以油壓剪將告訴人熱水 器白鐵防風外罩撬下、以不詳工具將不鏽鋼水龍頭拆下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住鹽水的友 人(無具體年籍姓名)拜託我向告訴人租房子,但 我找不到 告訴人,因此故意破壞告訴人物品,希望告訴人與我聯繫云 云。 二、經本院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3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以鐵撬將不鏽鋼洗手槽拆下、以油壓剪將告訴人熱水器白 鐵防風外罩撬下、以不詳工具將不鏽鋼水龍頭拆下之事實, 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 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是受某位住鹽水友人所託,欲向告訴人租房,但 屢尋不著,因此故意破壞,希望告訴人與自己聯絡,自己並 不是竊盜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不鏽鋼洗手槽、熱水器白鐵防風外罩及不鏽鋼水龍頭 以工具撬下後,即將之置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 機車上載走而置於其支配之下,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核與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相符,被告辯稱單純破壞云云,自不足 採。 ㈡、被告未能提供友人姓名年籍,屢次至告訴人住處拆下物品卻 不留下聯絡方式,業據其自承在卷,果真如其所言,既欲向 告訴人租屋,有求於告訴人,豈有先故意破壞告訴人財產、 又避而不見之理?被告辯稱欲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云云,亦不 足採。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就其各次犯行自白不諱,有警詢筆錄可 佐,益見上開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前後二次行為,地點同一 、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次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惟觀諸各財物所附著之處(後門矮 牆上之不銹鋼洗手槽及白鐵管、不鏽鋼水龍頭、牆外之白鐵 防風罩)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均係被告在告訴人住 宅外竊得,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情事,公訴意旨之認定 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 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一再前往竊取告訴人財物,恣意 妄為,徒生困擾,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 犯後態度;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與配 偶及成年子女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即附表編 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 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物即不銹鋼洗手槽及不 鏽鋼水龍頭、白鐵管及白鐵防風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也沒有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鐵撬及油壓剪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爰依照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15號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主文 1 陳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忠輝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後門空地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將固定於矮牆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鏽鋼洗手槽1座撬下後,置於上述車輛內,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張忠輝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 3.證人陳宜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 4.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頁)。 5.告訴人張忠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見警卷第27至3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01640號函所附影像及截圖(見偵卷第75至8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9月2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611099號函所附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張忠輝住處照片、車辯資料等等)(見偵卷第35至61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43頁)。 陳瑞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洗手槽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忠輝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後門空地 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刀1支,將固定於屋外牆上、價值3000元之熱水器白鐵防風外罩1個撬下後得手,隨後駕車離去。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張忠輝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 3.證人陳宜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 4.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頁)。 5.告訴人張忠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見警卷第27至3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01640號函所附影像及截圖(見偵卷第75至8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9月2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611099號函所附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張忠輝住處照片、車辯資料等等)(見偵卷第35至61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43頁)。 陳瑞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白鐵防風外罩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油壓剪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17時52分接續至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忠輝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後門空地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固定於屋外矮牆上之不鏽鋼水龍頭取下,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張忠輝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 3.證人陳宜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 4.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頁)。 5.告訴人張忠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見警卷第27至3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01640號函所附影像及截圖(見偵卷第75至8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9月2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611099號函所附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張忠輝住處照片、車辯資料等等)(見偵卷第35至61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41頁)。 陳瑞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管及不鏽鋼水龍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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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113-易-1615-202410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彭昌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昌豪(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略以: ㈠告訴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所作之證述為虛偽:   告訴人雖證稱是水電工作人員(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一起上去 看毀損物件,但若該公司負責人郭淯瑋於民國111年10月12 日上午未曾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案發社區查看電線毀損情況, 則其證述可疑。告訴人是刻意指使證人黃安國指認聲請人為 毀損行為人,蓋告訴人作證時能指認聲請人為毀損行為人, 是因證人黃安國之指認,但證人黃安國自承指認完全是隨從 告訴人及其關係人(告訴人的妻子以及岳母)之指示。 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 青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開立之發票(距離案發時間 相隔3個多禮拜),若支付費用1,000元係依告訴人之要求, 修改電路及水管管路,書寫的內容亦係完全依告訴人要求, 則實際上完全與本案無關。又證人黃安國將毀損行為均指稱 係聲請人所為,然其證詞內容為個人臆想,多次作出與其他 證物明顯相悖之陳述經比對監視翻拍內容並無身著外套之人 ,明顯可證畫面中被指認的人並非毀損行為人,或根本無毀 損事件。由採證現場圖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畫面中行為 人無毀損行為,所在位置亦完全不同,不可能有毀損行為。 而「剪錯了」更有可能來自證人自己,因證人也有涉案之嫌 疑,蓋基於保全人員職責,即刻中斷電源避免水塔主幹水管 受損,後可自行修復。證人黃安國於警詢提供指認表前,即 能提供聲請人完整姓氏全名,且警詢時一口咬定是聲請人致 電警衛室抱怨聲響,但於法庭作證時改供稱夜班同事並未告 知是哪一位住戶。證人於出庭時稱之所以會確認監視器畫面 中案發當天上去剪斷電線之人為聲請人,是透過告訴人母親 (岳母)才知道。證人黃安國確實與告訴人有直接利益關係 ,因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間為111年10月13日,證人黃安國須 完全配合告訴人以及告訴人之岳母之支配。其刻意塑造毀損 動機,不斷主動提出聲請人與告訴人家庭居住環境糾紛,完 全是其自行捏造,足以影響法院之決斷。證人黃安國所描繪 之毀損物件與實際不符,其稱親眼看見聲請人剪斷電線,動 作很快「咖咖」剪兩聲剪斷外漏之黑色線路,實際上其為類 似金屬材質之堅固保護外殼,且直徑達5公分粗,非經由專 業之器械(例如大型油壓剪具),絕非可動作很快、輕易為 毁損行為 ㈢起訴書所有證據中無任何毀損物件照片或相關證物,亦無案 發時現場勘驗之照片,完全不足以斷定有受損之物件,物件 損壞之程度是否達毀棄、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由11 3年5月16日聲請人自行採證現場圖片内容比對起訴證據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可證畫面中行為人沒有毀損行為,亦無原確 定判決所述之操作。因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行為人實 際位置於大水管的右側(為水閥開關位置),並無馬達裝設 ,故行為人實際操作是開啟/關閉旋轉水管管路的圓盤型水 閥。比對證據監視翻拍內容中,行為人所在位置完全不同, 不可能有毀損行為。又又現場共計三處裝設馬達,因聲請人 係住馬達下方樓層,應三處馬達都會遭到破壞。 ㈣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資料證實111年10月12日的日出時間為5 點50分,且天氣為陰雨天,並非證人黃安國所述可以看見。 證人黃安國指證時說:「看得見」,而描述實際環境時卻說 :「很暗」,其證詞內容矛盾,可證其目的在刻意指證。   綜上,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發現前開事 實或證據,請鈞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指「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 之要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 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 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 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 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 ,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 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 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易字第850 號判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5至75頁)。該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至聲請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3」之住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但有受領文書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服務中心之管理 員簽收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二審卷 第169頁),是其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 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見本院卷第7頁),係在刑事訴 訟法第424條所定聲請再審之20日期限內,本件聲請再審應 屬合法。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黃安國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生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聲請人所舉水管、電表、加壓馬達之照 片、清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統一發票單據(品名: 馬達電源接線1式,價格1,000元)等證據資料,認定:「聲 請人因認李翊生委託水電工裝設於其等所居住○○市○○區○○路 000號大樓頂樓之加壓馬達發出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11年10月12日5時25分許,前往上址頂樓,持鉗子剪斷李 翊生所有之加壓馬達之電線,致該電線斷線不堪使用(修繕 費用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李翊生」等情。原確定判決 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 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 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 4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聲請人(身著短袖白色汗衫 、短褲)與黃安國(身著長袖襯衫、西裝褲)於111年10月1 2日凌晨5時23分許,在其所居住之大樓C棟頂樓查看牆壁上 之水管、電表及加壓馬達等設施(見偵卷第13頁照片編號1〈 即原確定判決圖①〉,此時上方者為聲請人,下方者為黃安國 ),聲請人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手持工具面向該等設施予 以操作(見偵卷第13頁照片編號2〈即原確定判決圖圖②〉,此 時上方者為黃國安,下方者為聲請人),經與聲請人所舉該 水管、電表、加壓馬達之照片(見第二審卷第125、127頁〈 即原確定判決圖④、⑤)比對結果,除可認本案馬達確有外露 黑色電線1條外,依聲請人之穿著與該等設備之相對位置觀 之,聲請人確實站立於原確定判決圖④、⑤之本案馬達前方, 且有以所持工具針對該等設備施加作用之動作,並據證人黃 安國證稱:我於案發時在本案大樓擔任保全,案發時我剛交 接上班,因有住戶反應22樓上方頂樓有雜音,我就上去瞭解 狀況,有聽到水管裡有「噹噹噹」機械式規律的聲音,後來 聲請人有上來抱怨半夜發出噪音害他整晚沒辦法睡覺,他說 可能是水管有加壓馬達造成的,聲請人抱怨了一下就下樓, 隔了幾分鐘又第二次上來,就從口袋裡拿出鉗子當著我的面 把馬達的電線剪斷,剪斷後水管仍有異音,被告嘴巴唸唸有 詞說「剪錯了」後就走下樓,我親眼看到被告剪斷電線,在 此之前電線沒有斷;案發時我離該行為人僅有30公分,當時 已經快天亮了,有一點光線,是看的到的狀態,我可以確定 剪斷電線的行為人即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一 審卷第87至92、95至96、100頁),及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我於111年10月8日搬進本案社區22樓,與聲請人為同層樓 之鄰居,本案加壓馬達是我為了搬入該屋所裝設,因為房屋 尚在裝修,案發當日凌晨12時許時有聽到大樓有很大的水管 共振聲音,我就有將加壓馬達的總電源先關掉,早上水電人 員及設計師來檢查時,就發現該馬達電線被剪斷沒辦法運作 ,後來我花了1,000元請水電人員把線重新接回去才能使用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8至81、84至85頁),核與其所提出清 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統一發票(品名:馬達電源接 線1式,價格1,000元)1紙(見偵卷第12頁)相符,並考聲 請人係住本案馬達之下方樓層,確直接受該等水管、電表、 馬達設備聲音所影響,證人黃安國亦證稱:我事後知道聲請 人有因為告訴人搬進同一樓層裝潢施工所產生的噪音,告訴 人又延長施工期間,雙方有不愉快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 一審卷第99頁),堪認於上開時地持鉗子將本案馬達電線剪 斷致不堪使用之人確為聲請人無訛。是再審聲請意旨及本院 訊問時辯稱略以:①由採證現場圖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行為人所在位置完全不同,不可能有毀損行為;②由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所示,行為人實際位置於大水管之右側(水閥開 關位置),並無馬達裝設,故行為人實際操作是開啟/關閉 旋轉水管管路的圓盤型水閥,又行為人位置與證人黃安國證 述中描述毀損物件距離甚遠,不可能有毀損行為;③該電線 實際上有類似金屬材質之堅固保護外殼,且直徑達5公分粗 ,非經由專業之器械(例如大型油壓剪具),絕非可動作很 快、輕易為毁損行為,故證人黃安國所描繪之毀損物件與實 際不符;④現場共計三處裝設馬達,因聲請人係住馬達下方 樓層,應三處馬達都會遭到破壞;⑤事發三個月後之發票與 本案無關聯云云(見本院卷第11、17、19、86頁),無非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再審聲請意旨及本院訊問時另指稱:①證人黃安國描繪行為人 穿著外套,並從外套口袋取出工具,然比對監視翻拍內容並 無身著外套之人,明顯可證畫面中被指認的人並非毀損行為 人,或根本無毀損事件;②證人黃安國指認聲請人完全出於 告訴人所指示,且證人之所以會確認監視器畫面中案發當天 上去剪斷電線的人為聲請人,是透過告訴人之岳母才知道, 證人黃安國確實與告訴人有直接利益關係,其仍在職須完全 配合告訴人及其岳母之支配云云(見本院卷第11、13、86頁 ),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此部分辯解,詳予說明其不 採之理由,略謂:「本案馬達之電線因遭人剪斷而毀損乙節 ,業據證人黃安國、告訴人證述如前,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及統一發票單據為證,且黃安國於第一審作證時已自本案 大樓離職,除已難認與告訴人或其岳母有何職務利害關係, 而有偏頗誣指聲請人之動機外,其證述時距本案已有年餘, 縱就該行為人之衣著及自何處取出鉗子等細節陳述有所錯漏 ,亦無從遽認其證述全不可採。聲請人空言指摘證人證述虛 偽及上開單據與事實不符云云,均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開聲請意旨詳予說明並予 以指駁說明甚詳。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係就已經詳為 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㈤又再審聲請意旨指稱:青海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未前往案發 社區與告訴人一同查看電線毀損情況,且告訴人指使證人黃 安國指認聲請人為毀損行為人,故告訴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 所作之陳述為虛偽;青海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上書寫之 內容係完全依告訴人要求,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 、變造云云(見本院卷第9、11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 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 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 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 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 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 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 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 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 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 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 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 物、告訴人之證言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 請人片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告訴人 所作之陳述為虛偽,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 合於上揭法條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㈥再審聲請意旨另謂:起訴書所有證據中無任何毀損物件照片 或相關證物,亦無案發時現場勘驗之照片,完全不足以斷定 有受損之物件或物件損壞之程度是否達毀棄、損壞、致令不 堪使用之程度,僅能以告訴人及證人黃安國諸多疑點之說辭 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7、86頁),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敘 明如何依據證人黃安國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李翊生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聲請人所舉水管、電表、加壓馬達之照片、 清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統一發票單據等證據資料, 而認定聲請人犯毀損罪之旨,並就聲請人質疑告訴人及證人 黃安國所為證述部分,說明不採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5至 68頁),足見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事證詳為勾稽審酌後,認 定聲請人之毀損犯行,甚為明確,所為推論,亦與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無違,是聲請意旨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與聲 請再審要件亦不相符。  ㈦至再審聲請意旨謂: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資料證實111年10月 12日的日出時間為5點50分,且天氣為陰雨天,並非證人黃 安國所述可以看見,證人黃安國係刻意指證,其所述「剪錯 了」有可能來自證人自己,證人也有涉案之嫌疑云云(見本 院卷第19頁),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卷第 13頁正反面),案發當時頂樓有燈光照射(聲請人與黃安國 ,旁地上均有影子),錄影畫面內容清晰可辨,確足以判別 聲請人、證人黃安國之穿著、動作與渠等與該等設備之相對 位置,是聲請人仍執前詞置辯,係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毫 無實據,亦與卷證內容不符,尚難憑採,客觀上顯不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非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 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合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PHM-113-聲再-330-20241009-2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8號 原 告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林庭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執行中) 游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605元,及被告林庭緯自民國1 13年2月17日起;被告游翔文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9日2時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 0號「天廈大樓」之地下室,由被告游翔文在電梯口把風, 被告林庭緯持油壓剪及美工刀竊取大樓電線4條,總價值新 臺幣(下同)15萬7,605元,並裝入布袋中,再由林庭緯、 游翔文一起搬運至渠等所駕駛機車上,得手後,林庭緯、游 翔文分別駕車逃逸,致原告受有15萬7,605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竊盜 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57 號、第49841號、第52419號、第52455號、第52467號、第52 479號、第56225號、第56342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後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就遭竊電線4條修復費用為15萬7, 605元,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審原附民卷第7頁至 第1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7,605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庭緯、游翔文之翌日即113年2月17 日起、113年2月16日起(審原附民卷第29頁至第3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原簡-58-202410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1 號、第5816號、第5817號、第5818號、第5819號、第5820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鐘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 實 一、甘智鐘與丁立偉(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7日2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張維倫所有放置於娃娃機臺 上方之公仔6個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其後並將上開竊得之6 盒公仔以4千元之價格上網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人,得款由 丁立偉、甘智鐘均分。 二、甘智鐘與丁立偉、黃韋智(以上2人均已審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7日8時39分許 ,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一同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擇定不同之娃娃機臺,由 黃韋智持萬能鑰匙打開店內娃娃機臺之櫥窗玻璃,及由丁立 偉持上開油壓剪破壞店內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後,共同竊 取機臺內吳瑞龍所管領之現金2千元及外套1件得手,旋即逃 離現場。其後,上開外套1件分歸黃韋智,現金部分則由丁 立偉、甘智鐘均分。  三、甘智鐘與丁立偉(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29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夾娃娃機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1支破壞店內盧建呈所管領娃娃機臺(2臺)之零錢箱鎖頭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 ,而共同竊取機臺內盧建呈所有之現金共2萬元,旋即逃離 現場。其後丁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㈡於111年8月6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 機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 店內王柏翔所管領娃娃機臺(6臺)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而共 同竊取機臺內王柏翔管領之現金共8千元,旋即逃離現場。 其後丁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㈢於111年8月7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 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 內于衡所管領娃娃機臺(3臺)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而共同竊 取機臺內于衡所有之現金共9千元,旋即逃離現場。其後丁 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四、嗣張維倫、吳瑞龍、盧建呈、王柏翔、于衡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店家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11 年8月24日13時許,前往甘智鐘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 01號房租屋處,經丁立偉、甘智鐘同意搜索,而扣得丁立偉 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萬用鑰匙1串、油壓剪1支。 五、案經張維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吳瑞龍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盧建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王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于衡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智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萬能鑰匙1串、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 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倫、證人即 共犯丁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5 至19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龍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在卷 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2252號偵查卷第19頁);犯罪事實 三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 字第61450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立偉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共19 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1191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 ;犯罪事實三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衡、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400號偵查卷第21 至25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 三㈠至㈢部分,被告甘智鐘於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可用以 剪斷鎖頭,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 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甘智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㈠ 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3罪)。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甘智 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漏未論及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立偉、黃韋智尚有同條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然此僅涉加重條 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㈡被告甘智鐘與丁立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間;被告甘 智鐘、丁立偉與黃韋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間; 被告甘智鐘與丁立偉與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甘智鐘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㈠至㈢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 之動機、目的(均供稱因為缺錢),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及告訴人盧建呈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共 同竊得之公仔6個,業以4千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知情之不詳 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被告甘智鐘於警詢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每人朋分2,00 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25頁),是可 認被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2千元(計算式:4,000元÷ 2=2,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㈢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及黃韋 智共同竊得之現金2千元及外套1件,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時 供稱由其與丁立偉、黃韋智均分,同案被告黃韋智則自承僅 分得外套1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252號偵查卷第132頁 、第120頁),是可認被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1千元 (計算式:2,000元÷2=1,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共同竊得 之2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均分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91頁),是可認被 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1萬元(計算式:20,000元÷2=1 0,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共同竊得 之8千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均分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91頁),是可認被 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4,000元(計算式:8,000元÷2= 4,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共同竊得 之9千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均分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93頁),是可認被 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4,500元(計算式:9,000元÷2= 4,5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㈦至扣案之萬能鑰匙1串、油壓剪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編號6),雖係供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黃韋智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3人共同所有,業據被告丁立 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所載),惟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715、837號判決就同案被告丁立偉與黃韋智所犯之竊盜犯 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 參,爰不再予以重覆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與 本案竊盜犯行有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甘智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甘智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㈠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㈡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㈢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8

PCDM-113-審簡-905-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源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蔡朝宗 丁宏洧 汪緯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葉建男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王鼎翔律師 呂昀叡律師 參 與 人 即第 三 人 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源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554、5448號、111年度偵字第436、648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建源犯附表七編號1-1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七編號1-1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就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蔡朝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宏洧犯附表七編號3-6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七編號3-6「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汪緯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葉建男犯附表七編號15-1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七編號15-1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 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葉建男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汪緯斌等4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部分:黃建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順 興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興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建 源之母黃邱玉金)、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優鴻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優鴻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黃建源之父 黃武進【已歿】,後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改登記為黃建源之 弟黃建順)之實際負責人;汪緯斌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巷00○0號「優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紅公司,登記負 責人汪緯斌)、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興毅鴻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興毅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汪緯斌配偶黃 巖雲)、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永鴻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鴻公司,登記負責人汪緯斌)之實際負責人 ;蔡朝宗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獨資商號「品勝企 業社」(現改為品勝精工企業社)之負責人;丁宏洧係址設 臺南市○○區○○○0○00號1樓獨資商號「極原企業社」之負責人 (以上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興毅鴻公司、永鴻公司、極 原企業社等5家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罰金刑部分,均 時效消滅,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劉祝妙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盛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盛暐公司,原 登記負責人為柳信仕【已歿】,110年1月21日登記負責人改 為劉祝妙)之負責人;蘇文勇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 號「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之負責 人。緣黃建源為能得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 購中心(下稱南採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辦理之 採購案,與汪緯斌、蔡朝宗、丁宏洧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手提20型滅火器配件等一批(案號:Q6I02D140,下稱D140 滅火器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2年12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為能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 與投標以順利得標,竟與其父親黃武進(已歿)、蔡朝宗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建源以 其實質控制之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投標,並商請無競標意 願之蔡朝宗以品勝企業社共同投標,由黃建源領標,並決定 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及品勝企業社標價後,以更換書寫用 筆、寫字模式等方式填寫製作標單,營造3家投標廠商之投 標文件分由無關聯之不同人員製作假象,蔡朝宗則協助於品 勝企業社投標文件上用印大小章,再由黃武進購買順興昌公 司及優鴻公司押標金支票,品勝企業社則未附押標金,黃建 源彙整3家廠商投標文件及所附資料後,再親自或由不知情 人員至南採中心遞送標單。嗣於103年1月3日開標日,共有 上述3家廠商投標,致承辦單位誤信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 爭關係且達法定家數而開標,由順興昌公司順利以最低價新 臺幣(下同)546萬7,875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不鏽鋼人孔一式一批(案號:Q6L03B274,下稱B274不鏽鋼 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4年1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為能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 與投標以順利得標,竟基於偽造印章、準公文書及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意,並與黃武進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名義投標 外,黃建源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品勝企業社及蔡朝宗 之印章後,蓋印及偽造蔡朝宗之印文、署名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品勝企業社投標文件上,並使用電腦程式「小畫家」 製作品勝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 1表),及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11.12營業稅網路申 報收件章」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準 公文書,表示品勝企業社有投標意願,並於決定該3家廠商 標價後,以更換書寫用筆、調整筆跡等方式製作標單,營造 投標文件分由無關聯之不同人員製作之假象,再由黃武進購 買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及品勝企業社押標金支票,嗣後黃 建源彙整該3家廠商投標文件及所附資料後,由不知情人員 至南採中心遞送標單,向南採中心行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 造之文書,致中油公司人員誤認品勝企業社確有投標之意願 ,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蔡朝宗對於標案管理及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年1月13日開標日 ,除上述3家廠商投標外,另有業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業群公司)、丞濬有限公司(下稱丞濬公司)等共5 家廠商參標,承辦單位予以開標,由業群公司以最低價75萬 元得標,因投標廠商家數扣除品勝企業社後,投標廠商亦已 達法定家數,所為開標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三)油水分離池配件一批(案號:Q6I04D111,下稱D111油水案 ,附表一編號3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4年10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3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為能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 與投標以順利得標,竟與丁宏洧、黃武進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順興昌公司投標外, 另商請無競標意願之丁宏洧以極原企業社投標,由黃建源決 定順興昌公司及極原企業社標價,且以更換書寫用筆、調整 筆跡等方式製作標單,營造投標文件分由無關聯之不同人員 製作之假象,再由黃武進購買順興昌公司及極原企業社押標 金支票,黃建源彙整該2家廠商投標文件及所附資料後,由 不知情人員至南採中心遞送標單。嗣於104年11月10日開標 日,共計有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鼎盛機械有限公司及 鉑昌企業有限公司共4家廠商投標,承辦單位予以開標,由 順興昌公司以最低價127萬7,220元得標,因投標廠商家數扣 除極原企業社後,投標廠商亦已達法定家數,本次所為開標 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四)反應器配件等一批(案號:Q6I04B255,下稱B255反應器案 ,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4年11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汪緯斌、汪曖晴(另為緩 起訴處分)與丁宏洧為能順利得標,避免依採購法規定未達 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乃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建源及汪緯斌協議雙方標價後,以汪 緯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鴻公司及興毅鴻公司同時投標,由 不知情之黃巖雲與汪曖晴分別購買永鴻公司及興毅鴻公司押 標金匯票、支票,汪曖晴彙整製作永鴻公司及興毅鴻公司投 標文件,而丁宏洧則提供極原企業社之401表予黃建源用為 投標文件,極原企業社之標單則由黃建源製作成投標文件, 但未附極原企業社之押標金,黃建源至仁雄郵局投遞永鴻公 司及極原企業社標單,另至南採中心投遞興毅鴻公司標單。 於104年12月11日開標日,共計有上述3家廠商投標,承辦單 位誤信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且達法定家數而開標,由永 鴻公司以最低價138萬6,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 (五)壓縮機配件一批(案號:Q6I05B137,下稱B137壓縮機案, 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5年5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為能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 與投標以順利得標,竟基於偽造印章、準公文書及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意,並與黃武進、丁宏洧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黃建源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 ,盜刻附表五編號1、2之印章後,蓋印及偽簽柳信仕之印文 、署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盛暐公司之投標文件上,並使用 電腦程式「小畫家」製作盛暐公司之401表,及偽造「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5.03.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準公文書,表示盛暐公 司有投標之意願,丁宏洧則提供極原企業社之401表予黃建 源用為投標文件,由黃建源決定順興昌公司、盛暐公司及極 原企業社標價後,以更換書寫用筆、寫字模式等方式填寫製 作標單,營造3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分由無關聯之不同人 員製作假象,再由黃武進購買順興昌公司、盛暐公司及極原 企業社押標金支票,黃建源彙整3家廠商投標文件及所附資 料後,由不知情人員至南採中心遞送投標文件而行使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盛暐公司投標文件,致中油公司人員陷 於錯誤,認為盛暐公司有投標之意願,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 司、盛暐公司對於標案管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稅務管 理之正確性。105年5月24日開標日,共計有順興昌公司、盛 暐公司及極原企業社3家廠商投標,承辦單位誤信廠商間確 有實質競爭關係且達法定家數而開標,由順興昌公司以最低 價130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六)載料櫃(採購帶安裝)一批(案號:Q6I06A058,下稱A058載 料櫃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6年5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6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為能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 與投標以順利得標,竟基於偽造印章、準公文書及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意,並與黃武進、丁宏洧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黃建源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 ,盜刻附表五編號4、5之印章後,蓋印及偽簽蘇文勇之印文 、署名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信公司之投標文件上,並使用 電腦程式「小畫家」製作大信公司之401表(大信公司實際 係申報403表),及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05.11營業 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信 公司之私文書、準公文書,表示大信公司有投標意願,丁宏 洧則提供極原企業社之401表予黃建源作為投標文件,黃建 源再自行決定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及大信公司標價後, 以更換書寫用筆、寫字模式等方式填寫製作標單,營造3家 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分由無關聯之不同人員製作假象,復由 黃武進購買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及大信公司押標金支票 ,嗣後黃建源彙整3家廠商投標文件及所附資料後,再由不 知情人員至南採中心遞送投標文件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偽造之大信公司投標文件,致中油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認 為大信公司有投標意願意標,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大信 公司對於標案管理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 性。106年5月23日開標日,共計有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 及大信公司3家廠商投標,承辦單位誤信廠商間確有實質競 爭關係且達法定家數而開標,由順興昌公司以最低價87萬元 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葉建男自104年6月16日起,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 油廠(下稱中油大林廠)修護組修護課機械技術員,負責辦 理該廠塔槽、壓縮機、冷卻水塔等配件之財物採購業務,葉 建男於辦理中油大林廠財物採購案之請購單擬定、請購詢價 、擬訂預估金額、訂定招標文件及規範、標案開標時協助資 格審查、驗收協驗等工作,依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 程序書中「財物採購作業要點」規定,南採中心擬訂底價時 ,需查閱申請部分所提供之預估金額擬訂表等相關資料,而 該作業要點附件6.2制式預估金額擬訂表說明四即載明「市 場行情及所詢價格(公開招標或比價案,請提供二家以上之 廠商報價單,如無法提供請敘明理由)」,葉建男因辦理採 購案件之時效性及部分標案不易尋得廠商報價,為節省辦理 採購之工作程序,遂要求與其友好之黃建源提出2家廠商報 價單,黃建源為配合葉建男上開需求,竟自行基於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尚無證據證明葉建男就偽造文書 部分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塔槽配件等一批(案號Q6I05D013,下稱D013塔槽案,附表 三編號1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1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於104年12月29日前,在不詳地 點,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五編號1-3、6、7之印章 後,蓋印在盛暐公司報價152萬2878元,交貨期14天、極原 企業社報價180萬6550元,交貨期20天之2份報價單上,以此 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報價單2份,表示盛暐公司、 極原企業社有以該金額、條件報價之意,並交予不知情之葉 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5年1月19日,將上開偽造之2份 報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 規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 中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上開2家廠商、負責人 及中油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二)油壓剪床等一批(採購帶安裝)(案號Q6I05A044,下稱A04 4油壓剪床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2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  2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順興昌公司報價183萬 4875元、交貨期75天之報價單外,另於105年3月17日前某日 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五編號9-11所示之印章後, 蓋印在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漢堂,下稱長欣 公司)報價189萬元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 號2所示之報價單,表示長欣公司有以該金額報價之意,並 交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5年3月17日製作 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廠商報 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規 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中 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長欣公司、曾漢堂及中油 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三)冷卻水塔(採購帶安裝)(案號Q6I05A120,下稱A120冷卻 水塔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3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優鴻公司報價73萬元之報 價單外,另於105年7月14日前某日使用附表五編號1-3所示 之印章,蓋印在盛暐公司報價85萬元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 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報價單,表示盛暐公司有以該金 額報價之意,並交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 5年7月14日製作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 上開2家廠商報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 請購單、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 購文件,送交中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盛暐公司 、柳信仕及中油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四)冷卻設備配件(採購帶安裝)(案號Q6I05B230,下稱B230 冷卻設備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4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順興昌公司105萬元,記 載交貨期自訂貨日起35天,安裝時程2天之報價單外,另於1 05年8月2日前某日使用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印章,蓋印在 盛暐公司報價99萬7500元,記載交貨期45天,安裝3天之報 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報價單,表示 盛暐公司有以該條件、金額報價之意,並交予不知情之葉建 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5年8月2日製作中油公司煉製事業 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廠商報價單連同中油公司 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定 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中油大林廠簽核,足 生損害於盛暐公司、柳信仕及中油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 之管理正確性。 (五)大林廠維修綜合大樓修護組機械式移動儲櫃(採購帶安裝) (案號Q6I05A141,下稱A141移動儲櫃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 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5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優鴻公司報價111萬8800 元、工期:2天報價單外,另於105年8月16日前某日使用附 表五編號1-3所示之印章,蓋印在盛暐公司報價98萬4000元 、安裝時間5天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5所 示之報價單,表示盛暐公司有以該條件、金額報價之意,並 交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5年8月16日製作 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廠商報 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規 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中 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盛暐公司、柳信仕及中油 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六)油水分離池設備等一批(案號Q6I06D069,下稱D069油水案 ,附表三編號6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6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順興昌公司報價922萬元 ,交貨期7天之報價單外,另於106年4月18日前某日使用附 表五編號1-3所示之印章,蓋印在盛暐公司報價876萬7500元 ,交貨期12天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6所 示之報價單,表示盛暐公司有以該條件、金額報價之意,並 交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6年4月18日製作 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廠商報 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規 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中 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盛暐公司、柳信仕及中油 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七)油水分離池配件等一批(案號Q6I07D036,下稱D036油水 案 ,附表三編號7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7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順興昌公司報價80萬448 元,交貨期10天報價單外,另於107年7月5日前某日使用附 表五編號9、10、12所示之印章,蓋印在長欣公司報價83萬9 256元,交貨期12天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 號7所示之報價單,表示長欣公司有以該條件、金額報價之 意,並交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7年7月5 日製作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 廠商報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 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 送交中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長欣公司、曾泓諭 及中油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八)爐管吊架等一批(案號Q6I08D027,下稱D027爐管案,附表 三編號8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8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優鴻公司報價633萬450元 ,交貨期55天報價單外,另於108年3月18日前某日使用附表 五編號1-3所示之印章,蓋印在盛暐公司報價643萬6710元, 交貨期50天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 之報價單,表示盛暐公司有以該條件、金額報價之意,並交 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8年3月18日製作中 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廠商報價 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規範 、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中油 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盛暐公司、柳信仕及中油大 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三、葉建男於辦理中油大林廠財物採購案之請購單擬定、請購詢 價、擬訂預估金額、訂定招標文件及規範、標案開標時協助 資格審查、驗收協驗等工作時,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 規定,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辦理承辦、監辦採購業務事項 之人員,核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及主管上開財物採購業務。其明知依南 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中「財物採購作業要點」 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財物採購以不指定廠牌為原則,如應業 務需要必須指定廠牌者,應有正當理由並予註明,財物採購 規範之擬訂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 或形式、特定來源、生產者或供應者,且辦理政府採購案件 不得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限制廠商競爭,因黃建源 提供其上開不同廠商報價單之協助且與其交情良好,竟與非 公務員之黃建源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違背法令而圖取順興昌 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前揭政府採購法等採購規範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壓縮機配件(案號Q6I06B006,下稱B006壓縮機案,即附表 三編號9所示標案):   緣葉建男係B137壓縮機案請購之承辦人,明知前購案即B137 壓縮機案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予順興昌公司,是該項 壓縮機配件顯無指定特定廠牌而採限制性招標之必要,也不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訂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 、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 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之情形,竟於106年1月間,辦理本件B0 06壓縮機案採購案時,為使本採購案確能採用順興昌公司之 產品,先由黃建源提出壓縮機配件6組,報價共274萬500元 之順興昌公司報價單予葉建男,葉建男即以前購案B137壓縮 機案,壓縮機配件廠牌為順興昌公司,B006壓縮機案欲採限 制性招標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壓縮機配件,未註明有 何種同等品可替代,於106年1月12日出具器材採購限制性招 標理由說明書,採限制性招標理由欄記載「本案採購之器材 係供本廠現有設備後續維修用,基於恢復原設備設計功能之 需求,考量其原有材質、尺寸、性能、安全等規格之吻合度 ,免於對原設備做不必要之修改,增加成本及風險,鑑於其 專有性,無法於公開招標取得同等品,因相容性之需要,必 須向原設備供應商採購,以確保設備在使用上之安全性和可 靠性。」並檢附黃建源提供之上開報價單為據,製作預估金 額擬訂表記載預估金額為274萬500元,請購規範直接指定廠 牌:順興昌,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 、請購單、記載廠牌:順興昌及數量6PC之請購規範、預估 金額擬訂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經中油大林廠簽 核後,送發包單位即南採中心訂定底價辦理招標方式為限制 性招標(公開徵求)、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而本採購案 於106年2月17日開標,僅順興昌公司投標,經減價後,以26 0萬元得標。嗣經順興昌公司履約交付6組壓縮機配件,中油 大林廠驗收完成後,於106年6月22日撥款260萬元至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順興昌公司帳戶(下 稱順興昌仁大帳戶),扣除相關成本後,使順興昌公司獲有 不法利益26萬元。 (二)壓縮機配件(案號Q6I07D145,下稱D145壓縮機案,即附表 三編號10所示標案):   葉建男於107年12月間,再度辦理請購預算為273萬元、長期 合約分批交貨之D145壓縮機配件案,因黃建源前於106年12 月6日以手機訊息,向葉建男表示關於壓縮機配件也指定廠 牌方式採購,葉建男明知該項壓縮機配件顯無指定特定廠牌 而採限制性招標之必要,亦不無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先由黃建源提出壓縮機配件6組,報價共297萬67 50元之順興昌公司報價單予葉建男,葉建男即以前購案B006 壓縮機案,原設備廠牌為順興昌公司之產品,D145壓縮機案 採購欲採限制性招標採購順興昌公司之產品為由,於107年1 2月26日出具器材採購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採限制性招 標理由欄記載「本案採購之器材係供本廠現有設備後續維修 用,基於恢復原設備設計功能之需求,考量其原有材質、尺 寸、性能、安全等規格之吻合度,免於對原設備做不必要之 修改,增加成本及風險,鑑於其專有性,因相容性之需要, 必須向原設備供應商採購,以確保設備在使用上之安全性和 可靠性。」並以黃建源提供之上開報價單及B006壓縮機案決 標價格為據,製作預估金額擬訂表記載預估金額為272萬999 8元,請購規範直接指定廠牌:順興昌,連同中油公司國內 器材請購單、請購單、記載廠牌:順興昌及數量6PC(實際 交貨驗收為5組)之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訂表、預估金額 核定單等採購文件,經中油大林廠簽核後,送發包單位即南 採中心訂定底價辦理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 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而本採購案於108年1月29日開標, 僅順興昌公司投標,以258萬3000元得標。嗣經順興昌公司 分別履約交付5組壓縮機配件,中油大林廠驗收完成後,分 別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預定付款日、撥款金額,共撥款215 萬2500元至順興昌公司仁大帳戶,扣除相關成本後,使順興 昌公司獲有不法利益21萬525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調查官於110年3月31日,持搜索票對黃建源執行搜索 ,再於110年4月13日,持搜索票對葉建男執行搜索,分別扣 得投標資料、電腦資料光碟及附表六所示等物。 四、案經中油大林廠函送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汪緯斌、 葉建男及辯護人等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邱玉金、黃武進、黃巖 雲、汪曖晴、劉祝妙、蘇文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品勝企業社、極原企業 社、盛暐公司、興毅鴻公司、永鴻公司、大信公司登記資料 、電話通聯申登調閱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109年5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923204570號鑑定書、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3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扣案物品 照片及偽造印章之印文等可依,又各次標案亦分別有下列證 據資料:  1.事實一(一)部分有決標公告、103年1月3日南採中心開標紀 錄;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品勝企業社之投標資料(標案 一卷第149-272頁)。  2.事實一(二)部分有決標、更正決標公告、104年1月13日南採 中心開標決標紀錄;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之投標資料(市 調三卷第184-228頁、偵二卷第5-7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 造之品勝企業社投標文件。  3.事實一(三)部分有決標公告、104年11月10日南採中心開標 決標紀錄、決標通知書;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鼎盛機 械有限公司及鉑昌企業有限公司之投標資料(市調三卷第257 -321、偵一卷第39-45、111-144頁)。  4.事實一(四)部分有決標公告、104年12月11日南採中心開標 決標紀錄、決標通知書;永鴻公司、興毅鴻公司及極原企業 社投標資料(市調三卷第323-398頁、偵一卷第189頁)。  5.事實一(五)部分有決標公告、105年5月24日南採中心開標決 標紀錄、決標通知書;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之投標資料 (標案三卷第33-64、77-80、109-155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之盛暐公司投標文件、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偽造印章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建源偽造盛暐公司投標文件,足生損 害於劉祝妙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然被告黃建源偽造投標 文件當時,盛暐公司之負責人是柳信仕,並非劉祝妙,此有 盛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可依(院二卷第181-186頁),應予更 正,附此敘明。  6.事實一(六)部分有決標公告、106年5月23日南採中心開標決 標紀錄、決標通知書;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之投標資料 (市調四卷第77-141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大信公司 投標文件、扣案之附表五編號4、5偽造印章。   是被告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上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均堪可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 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證人丁宏洧、劉祝妙及葉建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詞、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財物採購作業要 點」、附表四編號1-8所示偽造報價單及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 -3、6-12偽造印章等可依,且各標案亦均有財物採購國內器 材請購單、煉製部購審會議紀錄、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核定 單、預估金額擬訂表等葉建男辦理標案之文書證據可佐。是 被告黃建源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黃建源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被告葉建男否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是工場作 業現場回饋B137標案得標廠商產品效果較好,希望繼續採購 ,我們評估後,才使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 理限制性招標,B006標案中限制性招標理由欄所記載「無法 於公開招標取得同等品」之文字係屬誤載等語,其辯護人則 以:依大林廠105 年4 月25日、同年12月21日公務通知記載 之記載,可知一開始原廠公司的壓縮機配件有很嚴重的問題 ,因更換為順興昌公司產品,使用後效益非常好,需求單位 希望可以繼續採用,所以才請被告葉建男做採購,壓縮機為 工場的關鍵設備,且這些配件並非虛構的採購案件,之後決 標的標案金額也比本案限制性招標更高,被告葉建男做本件 2次限制性招標並無違背職務;再者,被告葉建男提出本件2 次限制性招標請購案時,已有記載順興昌公司,並上簽由各 該主管、南採中心核章通過標案,可見各該核章主管亦認為 有採限制性招標之必要,被告葉建男應無違背職務之情形; 又依大林廠修護組經理曾東意證述,他們的單位其實只是提 供請購案之及限制性招標與否之建議予南採中心,實際上是 否採行限制性招標,仍由南採中心認定,被告葉建男自然沒 有違背職務的行為,也無圖他人之利益等詞置便辯。經查:  1.被告葉建男於辦理中油大林廠財物採購案之請購單擬定、請 購詢價、擬訂預估金額、訂定招標文件及規範、標案開標時 協助資格審查、驗收協驗等工作時,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 第3條規定,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辦理承辦、監辦採購業 務事項之人員,核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 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及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及主管上開財物採購業務,其明 知依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中「財物採購作業 要點」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財物採購以不指定廠牌為原則, 如應業務需要必須指定廠牌者,應有正當理由並予註明,財 物採購規範之擬訂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 、設計或形式、特定來源、生產者或供應者,且辦理政府採 購案件不得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限制廠商競爭;  2.被告葉建男係B137、B006及D145壓縮機配件案之承辦人,明 知前購案即B137壓縮機案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予順興 昌公司,於嗣後辦理B006請購案時,先要被告黃建源提供壓 縮機配件6組,報價共274萬500元之順興昌公司報價單,被 告葉建男即以前購案即B137壓縮機案,壓縮機配件廠牌為順 興昌公司,B006壓縮機案欲採限制性招標指定採購順興昌公 司廠牌之壓縮機配件,並於106年1月12日出具器材採購限制 性招標理由說明書,採限制性招標理由欄記載「本案採購之 器材係供本廠現有設備後續維修用,基於恢復原設備設計功 能之需求,考量其原有材質、尺寸、性能、安全等規格之吻 合度,免於對原設備做不必要之修改,增加成本及風險,鑑 於其專有性,無法於公開招標取得同等品,因相容性之需要 ,必須向原設備供應商採購,以確保設備在使用上之安全性 和可靠性。」等詞,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為依據 ,並檢附被告黃建源提供之上開報價單為據,製作預估金額 擬訂表記載預估金額為274萬500元,請購規範直接指定廠牌 :順興昌,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 請購單、記載廠牌:順興昌及數量6PC之請購規範、預估金 額擬訂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經中油大林廠簽核 後,送發包單位即南採中心訂定底價辦理招標方式為限制性 招標(公開徵求)、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而本採購案於 106年2月17日開標,僅順興昌公司投標,經減價後,以260 萬元得標。嗣經順興昌公司履約交付6組壓縮機配件,中油 大林廠驗收完成後,於106年6月22日撥款260萬元至順興昌 公司仁大帳戶;  3.被告葉建男於107年12月間,再度辦理請購預算為273萬元、 長期合約分批交貨之D145壓縮機配件案,先由被告黃建源提 出壓縮機配件6組,報價共297萬6750元之順興昌公司報價單 予被告葉建男,被告葉建男即以前購案B006壓縮機案,原設 備廠牌為順興昌公司之產品,D145壓縮機案採購欲採限制性 招標採購順興昌公司之產品為由,於107年12月26日出具器 材採購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採限制性招標理由欄記載「 本案採購之器材係供本廠現有設備後續維修用,基於恢復原 設備設計功能之需求,考量其原有材質、尺寸、性能、安全 等規格之吻合度,免於對原設備做不必要之修改,增加成本 及風險,鑑於其專有性,因相容性之需要,必須向原設備供 應商採購,以確保設備在使用上之安全性和可靠性。」以政 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為依據,並以被告黃建源提供之 上開報價單及B006壓縮機案決標價格為據,製作預估金額擬 訂表記載預估金額為272萬9998元,請購規範直接指定廠牌 :順興昌,連同中油公司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單、記載廠 牌:順興昌及數量6PC之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訂表、預估 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經中油大林廠簽核後,送發包單位 即南採中心訂定底價辦理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 )、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而本採購案於108年1月29日開 標,僅順興昌公司投標,以258萬3000元得標。嗣經順興昌 公司分別履約交付5組壓縮機配件,中油大林廠驗收完成後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預定付款日、撥款金額,共撥款 215萬2500元至順興昌公司仁大帳戶等情,有證人黃建源、 曾東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有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政風室110年4月16日(110)煉政查 字第63號函暨檢附葉建男人事資料、公司相關採購作業規範 、器材採購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B006及D145案之順興昌 公司報價單、中油公司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單、記載廠牌 :順興昌及數量6PC之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訂表、預估金 額核定單、煉製事業部採購審議委員會第1566、1757次審議 會決議紀錄、順興昌公司投標文件、南採中心財物採購底價 擬訂暨核定單、契約價格表、製作說明、開標及決標紀錄單 、決標公告、順興昌公司驗收紀錄、請款/付款資料及順興 昌仁大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葉建男坦認在案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4.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 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 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又該條款之構 成要件為:㈠明知違背法令㈡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 不法利益㈢因而獲得利益;其中明定:「明知違背法令」之 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之使命,即在謀 人民之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 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 一般公務員只顧守身防禦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 之福,因而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復以行為人具有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為構成要 件。經查: (1)B137壓縮機案前,中油大林廠曾於104年3月間以Q6I04B007 採購案(下稱B007案),公開招標採購相同之壓縮機配件,該 案之請購人亦為被告葉建男,B007案係由建昱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建昱公司)得標,在採購案之請購規範中並有記載廠牌 Camoron或同等品,又B007、B137、B006及D145案所採購之 配件均使用於設備編號C-1102之製程空氣壓縮機(下稱壓縮 機),屬於壓縮機之換熱器,該壓縮機於101年新建廠時所設 置之設備,此有B007之招標文件、中油大林廠112年12月13 日大政發字第11210905890號函可憑(偵九卷第323-333頁、 院二卷第257-258頁),證人黃建源亦證述:建昱公司賣的 配件是原廠貨,我是自己開模工,不買我的貨,雖然還有原 廠的可以買,但是他們無法即時處理問題等詞(偵六卷第369 -370頁),由上開壓縮機之建置時間、歷次換熱器採購情形 及證人黃建源之證詞,可知順興昌公司並非壓縮機或其配件 換熱器之原始製造廠商,且該配件換熱器也非僅有順興昌公 司可以銷售,則承辦員被告葉建男既知悉上情,仍於B006及 D145案均引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原有採購之後 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 ,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為依據,並記載限制性招標 理由係免於對原設備做不必要之修改,增加成本及風險,鑑 於其專有性,因相容性之需要等詞,甚且在B006案中使用無 法於公開招標取得同等品等語,作為限制性招標之理由,且 採購換熱器配件之廠牌均只有順興昌公司一家,無類似B007 案中有或同等品之記載,顯見被告葉建男明知所為B006及D1 45案明顯與換熱器配件之原始製造廠商或是先前已可經由公 開招標之方式取得相同產品有所違背。 (2)證人黃建源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汪緯斌的優紅公司上班 ,之後於102年設立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順興昌公司的 營業項目與優紅公司一樣,負責煉油、石化廠的設備加工、 設計及製造,依標案需求客製化產品等語(偵三卷第8頁、聲 羈一卷第53頁),又依本件起訴書所記載順興昌公司得標之 案件(D140、B137、B230等)多為配件類型之鐵件加工產品, 與證人黃建源上開證詞相符,被告葉建男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認識黃建源很久,他原本在優紅公司任職,專長是鐵工、 車床,後來自己開公司,以較常用的是順興昌公司;他私下 會洽詢我一些工作上的事情等詞(偵八卷第105頁),可見被 告葉建男對於黃建源及其所設立之順興昌公司主要營業項目 為鐵件加工等,所生產之產品多屬客製化,亦有相當之認識 ,則被告葉建男在辦理B006及D145案時,先由被告黃建源以 順興昌公司名義提出報價單,接續辦理限制性招標,被告黃 建源已可事前知悉中油大林廠即將要辦理之採購案內容,加 上該等標案均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配件,依順興昌公 司之營業型態,其他廠商事前難以在市場上取得相同產品, 標案公告後,被告黃建源亦得以決定是否或是以何種價格出 售該採購案之配件予其他有意願參予投標之廠商,使得其他 廠商無法取得配件或是難以在價格上與被告黃建源競爭,因 此被告葉建男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配件換熱器,不僅 不具備其所提出採用限制性招標之理由,也不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22條之規定,並且對於廠商間已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 遇及限制競爭,故被告葉建男而有違反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 業部作業程序書中「財物採購作業要點」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3)再查,證人黃建源於警詢中證稱:我經常晚上去找葉建男, 會講工作的事;葉建男像是照顧我的大哥,看到我能做的案 子,會替我想(偵三卷第51、116頁、偵六卷第98頁),被告 葉建男於偵查中亦供稱:黃建源私下會找我詢問工作的事; 黃建源之後有以文祥公司得標統包工程,不是我承辦的,因 為我們認識很久,他也會就這個案子的協力廠商部分,請我 協助;黃建源在申請專利方面的專業問題,也會來問我,我 們像朋友一樣,我也會請他估價解決工作上的問題;我因為 業務繁忙或是比較急迫的案件,我有請他一併提供同行的報 價單給我參考(偵八卷第105、181頁、聲羈二卷第47頁、偵 九卷第12-13、244-246頁),參以被告葉建男與黃建源彼此 間訊息往來密切,被告黃建源不時有邀約要去被告葉建男住 處見面之情形,此有被告黃建源手機數位鑑識與被告葉建男 間LINE對話紀錄(市調二卷第3至382頁),且被告黃建源因 被告葉建男工作上之需求,除提供事實欄二所示8件標案之2 家廠商報價單外,另有10餘件標案,被告黃建源以電子郵件 方式提供不同廠商報價單,此有被告葉建男電子信箱列印資 料可佐(偵八卷第381-461頁),再者,被告黃建源為配合被 告葉建男之要求,甚至自行甘冒違法之風險,以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行,提供偽造之報價單,可見被告葉建男與黃建源不 單純只是業主承辦人員與廠商之關係,而係具有相當友好之 情誼。故被告葉建男,確有出於與被告黃建源上開交情與工 作上所提供之協助,而在明知採取限制性招標屬違反採購法 規之情形下,仍基於公務員圖利犯意而為B006、D145案限制 性招標之動機。 (4)又查,被告葉建男於證人黃建源於警詢中證述:B006、D145 案都是葉建男事先叫我提供報價單,我之前就會看到所需採 購的設計圖說,可以知道他們預計要採購的品項等語(偵六 卷第101頁),是以被告葉建男明知該2件限制性招標案,違 反採購法相關規範,且其與被告黃建源私下具有交好之情誼 ,2人間就工作事務常有互相協助之情形,仍透過事先提出 報價單,使被告黃建源知悉採購項目,再以指定順興昌公司 廠牌之招標方式,未採取如同B007案相同指定廠牌或同等品 之方式進行採購案,達到被告黃建源可以排除其他廠商競爭 之目的,使順興昌公司得標該2次標案,並因而直接各獲有 約1成之履約利益,此有證人黃建源之證詞可憑(院三卷第22 1頁);再者,被告黃建源於106年12月6日,以手機傳訊予被 告葉建男提及「rfcc那6支熱交換器」即B006案之6支熱交換 器後,表示「到時能不能也是指定廠牌」等詞,此有證人黃 建源之證詞、訊息紀錄及決標公告(市調二卷第50-51頁、院 二卷第259頁、院三卷第227-228頁),顯見被告黃建源不僅 事前依被告葉建男之要求提出報價單,參與上開2次限制性 招標圖利順興昌公司之行為,亦有向被告葉建男請託就採購 案件採限制性招標指定廠牌,被告葉建男於承辦D145案時, 果真依被告黃建源之請託,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換熱 器配件,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足認被告葉建男就該 2件限制性招標案,確有公務員就主管事務圖利被告黃建源 之犯意,並與其有犯意之聯絡,違反採購法相關規定,採用 限制性招標,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換熱器,使被告黃 建源經營之順興昌公司得標,並獲有B006、D145案撥款金額 各1成即26萬元、21萬5250元之利益。  5.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詞置辯,然查: (1)建昱公司於104年3月3日,得標B007案即C-1102A壓縮機之換 熱器,於104年10月12日交貨完成,使用該壓縮機之煉製五 組重油媒裂工場(下稱煉五工場)工場於105年4月25日通知機 修課,因C-1102A換熱器換熱不佳,溫度過高造成跳車,請 緊急發包製作新品,被告葉建男隨即辦理B137採購案,順興 昌公司得標B137案且於105年8月交貨驗收後,煉五工場於同 年12月21日,通知修護課C-1102B換熱器更換新品後,出口 溫度大幅較低,效益極佳,檢修原舊品,以供C-1102A換熱 器使用,更新C-1102A換熱器所需其他配件請一併請購等情 ,有B007、B006案招標資料、庫存查詢、中油大林廠公務通 知2份(標案三卷第3-11、63、85-96頁、偵九卷第323-335頁 、院二卷第127頁),則煉五工場壓縮機於105年4月間雖有因 換熱不佳,緊急採購換熱器配件,更新換熱器配件後,有大 幅改善之情形,但觀諸上開2份公務通知,所記載換熱不佳 之壓縮機係C-1102A,更換後大幅改善則為C-1102B,也完全 沒有提及廠牌等內容,又105年12月間之公務通知係檢修舊 品供C-1102A換熱器使用,並請被告協助請購更新C-1102A換 熱器所需之其他配件,而非請購換熱器,姑且不論公務通知 中關於壓縮機編號是否有誤載之情形,已難由該等公務通知 之文字中,可以明顯看出煉五工場有要求或希望被告採購換 熱器,抑或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換熱器;再者,被告 葉建男於偵查中供稱:B137案沒有考慮使用前採購案即B007 案之得標廠商建昱,印象中之前安裝有出了一些問題,而且 少附到什麼零件等語(偵九卷第301頁),證人黃建源於偵查 中亦證稱:歐姆龍原廠代理商找我繪製壓縮機配件換熱器結 構圖,因代理商之前得標驗收時,中油要求須附圖說,代理 商無法繪製,代理商就找葉建男幫忙,葉建男就找我繪製分 解圖、詳細尺寸等,之後中油用我畫的圖去招標,我也用該 圖製作成品去投標等詞(偵三卷第250-251頁、偵四卷第57頁 ),可見B007案招標當時,中油並無詳細之規格、尺寸圖說 ,後續驗收時也出現安裝上之問題,加上B007案建昱公司所 交付之換熱器已屬為請購規範中所指定之廠牌Camoron(偵九 卷324、326頁),故之後出現105年4月公務通知所指換熱不 佳情形,難以遽認為換熱器廠牌或是安裝之問題所致。B007 案與B145案安裝後縱有上開2份公務通知所載不同之使用回 饋,因該2案不僅廠牌不同,於招標當時之規範以及後續安 裝驗收亦均出現不同之狀況,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係因工場 回饋,才會在B006、D145案指定順興昌公司廠牌,難認有據 。 (2)證人曾東意於偵查中證稱:關鍵設備是指會造成停爐的結果 ,對工場而言,壓縮機是非常重要的設備,是關鍵設備;很 急要用或是原廠設備要找代理商,會採限制性招標;採用限 制性招標仍要符合採購法規定;關鍵設備不見得要採原廠零 件等語(偵九卷第193-195頁),可見壓縮機之換熱器配件雖 屬工場之關鍵設備,但並非一定要以採購原廠購件,或採用 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且如要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仍應 符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本件被告葉建男辦理B006、D145 案均採限制性招標,指定順興昌公司廠牌,依前揭說明,對 於廠商間已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限制競爭,而違反政 府採購法規範;又C-1102A/B之換熱器因換熱效率下降,於1 11年11月開立採購案即B303案採購6支換熱器,決標金額353 萬元,此有中油大林廠112年12月13日大政發字第112109058 90號函暨檢附採購案Q6I11B303決標公告可依(院二卷第257 至262頁),則D145案後就同樣換熱器配件採購案之決標金 額雖確有提高之情形,但證人黃建源於審理中證述:我們是 少量訂製公司,壓縮機配件案,我第一次接的時候有製作一 些模具及備品,我們第2次承攬相同案件就比較有利潤空間 等語(院三卷第176、197-198頁),加以近年新冠肺炎疫情、 俄烏戰爭等對通貨膨脹有顯著影響之因素,此為一般人均可 認知之經濟狀態,故不能以各廠商之成本結構以及經濟時空 環境不同等原因,所造成採購案決標金額有提高,即認先前 較低決標金額之採用限制性招標B006、D145案符合採購法之 規範。被告葉建男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3)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 購等人員,並不以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 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人員,包含相關各級 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 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始 符立法本旨。查被告葉建男於案發時負責財物採購業務,並 由其草擬提出各該請購案,交由行政流程層層審核,B006、 D145案之採購擬定為被告葉建男之職務範圍,且由被告葉建 男填具前開理由採用限制性招標;又證人曾東意於審理時證 稱:我們是修護部分,現場東西壞掉,由我們這邊承辦人員 提出採購案,再送南採中心去辦,合不合法由南採中心審核 ,能不能夠採限制性招標也是由南採中心決定;在我記憶中 未曾有承辦人採限制性招標,我認為不能的情形,承辦人怎 麼簽,我就怎麼核章;我是基於行政流程所以要在採購案文 件上核章,我都是相信承辦人員,我只做簡單初步的審核等 語(院三卷第125-143頁),證人曾東意固認為採購案合法與 否係由南採中心為審核,但其亦有在採購文件上核章,且並 不做實質內容有效與否之認定,再查,證人即南採中心採購 師徐綺縵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是辦採購,對於需求單位需要 的或廠商的資格、規格,我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知識,也不 會審查,我們只懂採購法規,需求單位就某項採購規格給特 定廠商,我們沒有能力看出來等詞(偵八卷第55、59頁)、證 人即時任南採中心組長顏彩雲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們只管是 否依分層負責的層級呈核,有無遺漏,並看相關文件、規範 是否齊全,對於實質內容我們不審查等詞(偵九卷第119頁) ,足見南採中心係基於行政流程為文件是否齊全及形式上是 否符合採購法相關規範為審查,對於採購個案中之資格或規 格並無法為實質之審查,本件B006、D145案係比對該配件之 歷次採購情形與被告葉建男所指定廠牌順興昌公司之經營型 態,而認有違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規範,此項關於採購物品 之實質內容恐非南採中心書面形式審查所能察覺,何況被告 葉建男係基於其職務上權限自行決定採用限制性招標,而提 出B006、D145採購案,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依前揭說明,被 告葉建男為B006、D145案之承辦人員,其明知不符採用限制 性招標之情形,猶以上開與該配件實際狀況不合之理由作為 限制性招標,已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不因南採中心於行政流 程上有核章,即免其責任,被告葉建男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非可採。  6.被告葉建男、黃建源就圖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 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 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 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 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 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 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 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 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 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 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 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俱為共同正犯。 (2)本案被告黃建源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知悉順興昌公司係 從事客制化之鐵製品製作、銷售,生產之產品未在市場流通 銷售,配合被告葉建男提出上開標案之報價單,或是事前請 求被告葉建男為限制性招標,被告葉建男並據以辦理指定順 興昌公司廠牌之限制性招標請購案,被告黃建源則以順興昌 公司投標,並得標上開標案,致使順興昌公司分別獲有標案 撥款金額1成之不法利益,足見被告葉建男、黃建源就上開 圖利犯行,係於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黃建源上 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建男、黃建源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7.被告葉建男極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採信,被告葉建男及 黃建源就上開圖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規解釋與適用: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係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其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 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 指除本條所列舉手段以外之其他非法手段),致廠商無法投 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該罪。又政府採購法立 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 ,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而依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 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 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 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 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 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狀態不復存在,使 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方 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 以借牌圍標、虛增廠商等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標案投標, 憑以製造該標案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 承辦機關誤認該標案合於開標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再同條第6 項既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基於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進而施 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 造成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 罪既、未遂之標準。本件事實一(二)(三)部分,參與投標廠 商家數扣除無競標意願之品勝企業社、極原企業社後,仍各 有4家、3家廠商實質參與投標,故該等標案之開標未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屬未 遂。  2.次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無製 作權之人,偽以公務員名義製作其職務上之文書即屬偽造公 文書。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係營業人為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所製作,本屬私文書,惟營業人製作一式 二份之申報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收受申報人 申報稅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收件蓋章並交還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具有稅捐稽徵機關所發給收據之性質,即 屬公務員基於職務製作之公文書,如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 作,即屬偽造公文書之範圍。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查,該營 業人採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並列印申報書,則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會顯示「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字樣,以作為營利事業上網辦理申報之憑據。則稅捐稽徵機 關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戳記,無論 是否為臨櫃申報或透過網路申報,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 已核閱並收受如各該申報書所示內容之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 證明,自屬刑法之準公文書。 (二)所犯罪名:  1.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犯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 罪、事實一(五)(六)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妨害投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公文書罪;被告蔡朝宗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被告丁宏洧就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罪 、事實一(四)-(六)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 投標罪;被告汪緯濱就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  2.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黃建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3.事實三部分,被告黃建源雖未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有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葉建男共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 之共犯。核被告葉建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黃建源所為,均係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  4.被告黃建源偽刻印章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 、7所示文件偽造數枚同一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於密接 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且係為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 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上開偽造印章後分別偽造印文及署 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黃建源就是事實一所犯妨害投標罪部分,就事實一(一) 與被告蔡朝宗、黃武進、事實一(二)與黃武進、事實一(三) (五)(六)與被告丁宏洧、黃武進、事實一(四)與被告丁宏洧 、汪緯斌、汪曖晴;被告葉建男與黃建源就事實三圖利部分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 建源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變更起訴法條:  1.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二、三部分,應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嫌;被告葉建男對於事實三部分,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然關於被 告黃建源、葉建男行賄、收賄部分,應無積極證明足以證明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所為 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圖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二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予以 敘明,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未提及被告黃建源有得 到其他廠商同意代為提出報價單,且被告黃建源於偵查階段 已承認偽造報價單(偵六卷第177頁),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 認亦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後,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2.事實一(二)(三)部分雖經檢察官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妨害投標既遂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被告黃建源、丁宏洧所 為僅成立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妨害投標未遂罪,業經 審認如前,此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不生依刑 事訴訟法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罪數:  1.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一(二)(五)(六)部分,分別基於同一妨害 投標之目的,而有行使偽造文書、妨害投標之犯行;就事實 二(一)部分,基於同一提供報價單之目的,同時偽造不同公 司之報價單,各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處斷。      2.被告黃建源、丁宏洧及葉建男,各自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黃建源、丁宏洧就事實一(三)雖著手實施妨害投標行為 ,惟未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論 以未遂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三所犯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 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      3.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資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黃建源前揭所為雖有不當 ,但就其所提供之換熱器配件部分,並非屬劣等品質之物, 使用後亦無發生危害或損害之情形,且被告黃建源所經營之 順興昌公司也未獲得高額利益,惡性尚非重大,尚有可資憫 恕之處,故就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三圖利罪部分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七)量刑:  1.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 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使 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黃建源、蔡朝宗、 丁宏洧、汪緯斌,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 而為本案犯行,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一(二)(五)(六)更另有偽 造公、私文書假冒其他公司名義投標之情形,已然破壞政府 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 ,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冒用名義者,妨害投標罪,除事實一( 二)以外之各標案分由被告黃建源、汪緯斌所經營之公司得 標,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僅為擔任陪標角色之參與程度;被 告黃建源未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授權或同意,以偽刻 其等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方式,偽造報價單並提供予葉 建男辦理請購案件所用,足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公司、負 責人及中油大林廠;被告葉建男為中油大林廠修護組辦理採 購業務之承辦人,本應依法令執行採購業務,且中油公司不 僅為國營事業,所從事油品之製造,為攸關民生經濟之重要 物資,竟為使與其交好之被告黃建源無須與其他廠商參與競 爭,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配件,使中油大林廠喪失透 過廠商公平競爭以獲取合理報價之機會,而圖得順興昌公司 不法利益;惟兼衡被告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對 於上開所犯罪名部分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被告葉建 男僅坦承承辦上開標案之經過,否認有何圖利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事實一部分各該標案之金額,事實一(二)(三)部 分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之損害、圖利順興昌公司之不法利益數額,被告等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建源所犯事實一(一)(三)(四)、事 實二、被告蔡朝宗所犯事實一(一)、被告丁宏洧所犯事實一 (三)-(六)及被告汪偉斌所犯事實一(四)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葉建男、黃建源犯上開貪 污治罪條例所宣告之刑,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七編號15、16所示 之禠奪公權。  2.被告黃建源、丁宏洧及葉建男所犯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審酌被告黃建源、丁宏洧 及葉建男上開各罪之犯罪期間、罪質、被害人數、犯罪之手 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八)緩刑:   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稽,審酌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素行尚可,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蔡朝宗、丁 宏洧及汪緯斌犯後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 斌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且為使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深 刻體認其行為造成國家社會法益之重大危害,並從中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蔡朝宗、 丁宏洧及汪緯斌各自所犯罪數、參與犯罪之程度、獲得之利 益等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蔡朝 宗、丁宏洧及汪緯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應分別 向公庫支付5萬元、7萬元、8萬元。 (九)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建源偽刻如附表五所示之印 章,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黃建源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附表 四「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黃建源偽 刻「品勝企業社」、「蔡朝宗」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黃建源所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業經被告建源持以向中油 大林廠行使,非被告黃建源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各該沒收部分對應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七所載)  2.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建源、葉建男所有,並 用以聯絡事實三(二)部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建源、葉建 男陳述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⒈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⒉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⒊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 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經查,本案 被告葉建男、黃建源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因而使順興 昌公司獲取事實三所示2件標案,而順興昌公司雖取得採購 案之契約價金,然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 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本案契約價 金本為採購機關為執行契約所應支出,並為順興昌公司實際 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 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順興昌公司因取得訂立採 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 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 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 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 尚無牴觸。是本件上 開2件採購案,經順興昌公司承作並分別賺取約1成之利潤即 26萬元、21萬5250元之不法利益,已詳前述,係屬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黃建源、葉建男亦有分得,又順興昌公司業經本院裁定 參與沒收程序,是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件其餘如扣押物品目錄表7份所載之扣案物(偵二卷第58-6 0、71-73、83、93頁、偵八卷第68-70、76-78、90-91頁), 應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所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事實二部分,被告黃建源另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述行賄行為:  1.事實欄二(一)部分:D013塔槽案經南採中心於105年2月19日 辦理第一次開標時,僅極原企業社及優鴻公司投標,因未達 法定家數而流標,同年3月2日第二次開標時,仍係極原企業 社及優鴻公司投標,請購之修護組承辦人葉建男負責審標時 ,明知招標前係由被告黃建源同時提供極原企業社、盛暐公 司報價單憑以完成發包程序,卻仍包庇配合予以審標合格, 進而使優鴻公司於105年3月4日以150萬元得標。嗣D013塔槽 案於105年5月3日由葉建男協驗驗收合格,復於105年10月19 日第二次驗收付款78萬8204元後(實際入帳78萬8174元至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優鴻公司帳戶《 下稱優鴻大昌帳戶》),被告黃建源於105年10月下旬某日, 前往葉建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附近,交付自 備之現金5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2.事實二欄(二)部分:A044油壓剪床案經3次流標,於105年6 月17日第4次公告公開招標,僅優鴻公司投標後,報價為159 萬6000元,未進底價(145萬元),第1次減價155萬元、第2 次減價150萬元、第3次減價146萬元,於第4次減價145萬元 得標。嗣A044油壓剪床案於105年9月27日由葉建男協驗驗收 合格,復於105年10月19日由中油公司付款145萬元後,被告 黃建源於105年10月下旬某日,前往葉建男上開住處附近, 交付自備之現金3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3.事實二欄(三)部分:A120冷卻水塔案經2次流標,於105年9 月2日第3次公告招標,僅優鴻公司投標後,以63萬元得標。 嗣A120冷卻水塔案於105年12月19日驗收付款63萬元後,被 告黃建源於105年12月下旬某日,前往葉建男上開住處附近 ,交付自備之現金3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4.事實二欄(四)部分:B230冷卻設備案於第1、2次開標均無廠 商投標,第3次開標僅順興昌公司投標,但未決標,於105年 9月2日第4次開標,仍僅順興昌公司投標,報價88萬7250元 最低,且在底價89萬7750元而決標。嗣B230冷卻設備案於10 5年11月25日由葉建男協驗驗收合格,復於106年1月3日中油 公司撥款88萬1039元(實際入帳88萬1009元至順興昌仁大帳 戶)後,被告黃建源於106年1月中下旬某日,前往葉建男上 開住處附近,交付自備之現金3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5.事實欄二(五)部分:A141移動儲櫃案經招標有優鴻公司、均 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益倉儲設備有限公司、能率倉儲設 備股份有限公司、廣展新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再 經葉建男審標,於105年9月29日由優鴻公司以78萬元得標。 嗣A141移動儲櫃案於106年1月13日由葉建男協驗驗收合格, 復於106年2月22日由中油公司付款78萬元後,被告黃建源於 106年2月下旬某日晚間,前往葉建男上開住處附近,交付自 備之現金5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6.事實欄二(六)部分:D069油水案於106年6月6日第二次開標 ,僅優鴻公司投標,以705萬元未超底價705萬6000元而決標 。嗣D069油水案分25批交貨,於107年7月27日第21至24批交 貨驗收合格、107年8月13日第25批交貨驗收合格,再於107 年10月1日中油公司給付優鴻公司最後一筆交貨款項70萬608 3元後,被告黃建源於107年10月8日晚間某時,前往葉建男 上開住處附近,交付自備之現金18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7.事實欄二(七)部分:D036油水案經2次流標,於107年8月31 日第三次開標,僅優鴻公司投標,以679萬元平底價而決標 。嗣D036油水案分25批交貨,自107年10月26日開始驗收, 於108年8月28日驗收完畢,於108年9月23日中油公司給付優 鴻公司最後一筆交貨款項44萬5652元,總計給付第1-25批貨 款結算總額為678萬9930元,而被告黃建源則於107年年底某 日起至108年9月最後一筆款項入帳後某日之間,前往葉建男 上開住處附近,累計交付自備之現金共計18萬元予葉建男收 受。  8.事實欄二(八)部分:D027爐管案經1次流標,於108年5月7日 第二次開標,僅優鴻公司投標,以1453萬7600元未超過底價 1455萬602元而決標。嗣D027爐管案因係長約分批交貨,自1 09年3月2日開始驗收至110年1月6日之間,分13批次驗收完 畢,中油公司於109年4月9日給付優鴻公司31萬199元、109 年8月21日給付216萬2961元、109年12月18日給付89萬3198 元、109年12月23日給付400萬7805元、109年12月25日給付1 0萬3362元、110年2月19日給付34萬3771元,總計給付貨款 總額為782萬1296元,而被告黃建源則分別於109年7月3日、 109年9月17日(檢察官當庭更正)及110年農曆年間,前往葉 建男上開住處附近,總計交付自備之現金共計15萬元予葉建 男收受。    (二)事實三部分,被告黃建源另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被告葉建男另分別基於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下述行賄、收 賄行為:  1.事實欄三(一)部分:B006壓縮機案於106年5月18日及同年6 月14日由被告葉建男協驗驗收6PC合格,復於106年6月22日 中油公司付款260萬元予順興昌公司後,被告黃建源於106年 6月下旬某日,前往被告葉建男上開住處附近,交付自備之 現金24萬元予被告葉建男收受。        2.事實欄三(二)部分:D145壓縮機案於108年9月30日第一批次 驗收2組合格,於108年11月5日付款86萬1000元;108年10月 21日第二批次驗收1組合格,於108年11月6日付款43萬500元 ,被告黃建源於108年12月間因父親身體狀不佳,乃延至109 年1月31日晚間前往被告葉建男上開住處附近,交付自備之 現金12萬元予被告葉建男;於109年10月23日第三批次驗收2 組合格,於109年11月23日付款86萬1000元,被告黃建源於1 09年11月下旬至110年農曆年間某日,前往被告葉建男上開 住處附近,交付自備之現金8萬元予被告葉建男。總計D145 壓縮機案,被告黃建源交貨5組,中油公司共給付215萬2500 元貨款予順興昌公司,被告黃建源交付自備之現金共20萬元 予被告葉建男收受。因認被告黃建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 葉建男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 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 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建男、黃建源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起訴書 所列證據清單編號1、2、12、39、40及上開事實二、三有罪 部分之證據為其所憑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建男否認有何上 開公訴意旨(二)所示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被告黃建源固坦 承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行賄之犯行,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10次標案之擬標過程、招標、投 標、得標以及後續履約、付款之情形,除上述有罪部分之證 據外,分別有下列證據資料可憑:  1.D013塔槽案,有南採中心第1次招標底價說明表、105年3月2 日被告葉建男審標之審標意見書、105年3月9日決標公告、1 05年5月3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驗收記錄、105年9月1日印表 由被告葉建男經辦之長期合約分批叫貨通知單、105年9月29 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驗收紀錄、105年10月14日分錄傳票;  2.A044油壓剪床案,有南採中心底價製作說明、105年5月9日 被告葉建男審標之審標意見書、105年6月20日決標公告、10 5年9月27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驗收記錄、105年10月14日分 錄傳票;  3.A120冷卻水塔案,有南採中心底價說明表、105年8月28日南 採一組公開取得電子報價單投標標價清單(財物採購)、10 5年9月2日決標公告、105年12月14日分錄傳票;  4.B230冷卻設備案,有南採中心財物採購底價核定單、擬訂底 價單、第一次招標底價說明表、105年9月2日決標公告、105 年11月25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驗收記錄、105年12月28日分 錄傳票;  5.A141移動儲櫃案,有南採中心財物採購底價核定單、擬訂底 價單、第一次底價製作說明、被告葉建男經辦之審標意見書 、105年10月3日決標公告、106年1月13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 驗收記錄、106年2月21日分錄傳票;  6.D069油水案,有被告葉建男審標之審標意見書、南採中心財 物採購底價核定單、擬訂底價單、第一次底價製作說明、契 約價格表、106年6月7日決標公告、107年7月27日第21至24 批及同年8月13日第25批交貨驗收紀錄、107年10月1日分錄 傳票;  7.D036油水案,有南採中心財物採購底價核定單、擬訂底價單 、第一次底價製作說明、契約價格表、107年9月4日決標公 告、108年9月18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107年9月23日分錄 傳票;  8.D027爐管案,有南採中心底價核定單、Q6I08D027爐管吊架 等底價第一次擬訂說明、擬訂底價單、108年5月17日更正決 標公告、109年3月2日驗收紀錄、110年1月6日第13批次驗收 紀錄、109年4月8日分錄傳票、109年8月20日分錄傳票、109 年12月16日分錄傳票、109年12月22日分錄傳票、109年12月 23日分錄傳票、110年2月18日分錄傳票;  9.B006壓縮機案,有南採中心財物採購底價核定單、擬訂底價 單、第一次底價製作說明、契約價格表、106年2月18日決標 公告、106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14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驗收 記錄、106年6月20日分錄傳票; 10.D145壓縮機案,有南採中心底價核定單、擬訂底價單、底價 說明108年1月31日決標公告;108年6月24日印表之長期合約 分批交貨通知單、108年9月30日驗收紀錄、收件日期108年8 月29日器材檢驗報告、108年11月4日分錄傳票;108年8月26 日印表之長期合約分批交貨通知單、108年10月21日驗收紀 錄、收件日期108年9月18日器材檢驗報告、108年11月5日分 錄傳票;109年9月24日印表之長期合約分批交貨通知單、10 9年10月23日驗收紀錄、收件日期109年10月5日器材檢驗報 告、109年11月19日分錄傳票;   此外,另有出貨明細1本、優鴻大昌帳戶、順興昌仁大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可憑,且為被告葉建男、黃建源所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黃建源歷次供述之行賄情節:  1.行賄標案件數部分,證人黃建源先後為下列之證詞: (1)於110年3月31日第2次警詢、110年4月1日第1次偵查中先供 稱:(檢視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得標標案一覽表後)順興昌 公司,序號7的「機械式移動儲櫃及圖櫃等一批」賄款5萬元 ,序號13(B006)的「壓縮機配件」賄款8至12萬元,序號19( D145)的「壓縮機配件」賄款8-12萬元;優鴻公司部分:序 號5(A141)的「大林廠維修綜合大樓修護組機械式移動儲櫃 」賄款5萬元,序號7(D069)的「油水分離池設備等」賄款10 至20萬元,序號10(D027)的「爐管吊架等一批」賄款15-30 萬元等語(偵三卷第55、103頁); (2)110年4月21日偵訊時稱:羈押聲請書附表一序號1、3、4有 行賄3-5萬元,其他部分沒有行賄,這是我記得的部分,其 餘可能有或沒有,我不太記得等詞(偵三卷第216-217頁) (3)110年4月28日警詢中證述:B137案開始給葉建男錢等詞(偵 三卷第248頁); (4)110年5月7日第2次偵查中證稱:(經核對訂購交貨資料、順 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帳戶)羈押聲請書附表一序號1(即順興 昌公司得標標案一覽表序號7標案),因為承辦人不是葉建男 ,所以沒有送錢等詞(偵四卷第26頁); (5)於110年5月10日警詢時,經檢視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得標 標案一覽表後,指述起訴書附表三所示10件標案有拿錢給被 告葉建男(偵四卷第54頁);   觀諸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得標標案一覽表(偵四卷第69-77 頁),已有記載起訴書附表三所列10件標案,證人黃建源於 檢視後,先是僅指認6件標案有行賄,且其中所指認序號7標 案,不在本件起訴書所起訴範圍,又指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標案已經開始有行賄之情形,顯然與其之後所一再證稱行 賄標案為起訴書附表三之10件標案,有所歧異,甚至曾經僅 承認有3次標案行賄,其餘否認之情形,則證人黃建源在檢 視相同資料後,所為行賄被告葉建男之特定標案或件數證詞 ,前後出入甚遠,難認無疑。   2.關於交付賄款來源、過程,證人黃建源於偵查階段中證稱我 把現金用報紙或A4紙包著,有時會碰面,有時我丟了就走了 ;我要給葉建男的錢一開始他不願意收,我丟了就離開,部 分他有還,我沒有拿走;葉建男把錢丟回來,有點像拿禮物 給我,裡面夾著錢(偵三卷第99、107、116-117頁)、葉建男 不會直接在我面前拿我給他的錢(偵三卷第249頁)、葉建男 知道我有放錢的動作,我會等他在家才過去(偵三卷第283頁 );我領完錢之後,再跟葉建男聯絡,他在家我就會過去, 他不在我錢就先拿回家,作為家用或給廠商(偵四卷第2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行賄葉建男10次,他都沒有跟 我說過不要再給我錢,或是問我丟甚麼東西;我去葉建男家 找他聊天,我把整包錢方在桌子上或旁邊的椅子上,葉建男 是不是以為我沒有帶走,曾經丟回來給我;一個案子我們大 概就一成利潤,多少還會有波動,我抓出成本後給我父親, 我父親領回來,除了付員工和貨款外,他給我多少我就拿多 少過去,我們家工廠費用都是我父親掌管;我父親拿要行賄 葉建男錢給我,都有用信封等外包裝裝起來,我沒有點過實 際的金額,公司抓成本、叫工、買材料的是我,我每筆工作 做完會跟父親說成本、利潤多少,後來他給我錢的厚度跟我 想要給葉建男的金額差不多等語(院三卷第55、57、67-70、 88、220頁),可知證人黃建源對於其交付給被告葉建男賄款 的來源係自己到銀行提領並支付其他費用後之款項,或是其 父親提領包裝後交付,以及將賄款放置在被告葉建男身旁, 被告葉建男有無表示拒絕或是有無退還、退還之方式是丟回 來還是以禮物的方式歸還等情節,均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3.各次交付賄款金額部分,證人黃建於於偵查階段有下列不同 之說詞: 編號 標案名稱 賄款金額與出處 1 D013塔槽案 ①5萬元(偵四卷第54頁) 2 A044油壓剪床案 ①3萬元(偵四卷第54頁) 3 A120冷卻水塔案 ①3萬元(偵四卷第54頁) 4 B230冷卻設備案 ①3-5萬元(偵四卷第54頁) 5 A141移動儲櫃案 ①5萬元(偵三卷第55頁) 6 D069油水案 ①10-20萬元(偵三卷第55頁) ②3-5萬元(偵三卷第216頁) ③18萬元(偵四卷第54頁) 7 D036油水案 ①18萬元(偵四卷第54頁) 8 D027爐管案 ①預計支付15-30萬元,還沒支付(偵三卷第55頁) ②15萬元(偵四卷第54頁) 9 B006壓縮機案 ①8-12萬元(偵三卷第55頁) ②3-5萬元(偵三卷第216頁) ③24萬元(偵四卷第54頁) 10 D145壓縮機案 ①8-12萬元(偵三卷第55頁) ②20萬元(偵四卷第54頁)   證人黃建源對於各標案行賄金額,供述不僅部分前後不一, 金額有明顯之差距,且對於有無交付賄款(D027爐管案)亦有 歧異,甚且上開編號1-4、7所示標案部分,賄款金額雖均一 致,但是該5次標案證人黃建源於第一次供出有行賄之犯行 時,對於得標一覽表上有記載該5次標案,卻於多次接受訊 問時皆未指稱該5次有行賄被告葉建男之情形,此外,證人 黃建源另於偵查中證述:110年3月31日第2次筆錄中(即偵三 卷第55頁)行賄金額部分,我沒有跟調查局說這是行賄金額 ,我只說是實收利潤等詞(偵三卷第211頁),關於最後一次 交付賄款時間,證人黃建源先稱:109年9月17日是最後一次 給錢等語(偵四卷第28頁),後另證述:110年農曆過年期間 就D027案有交錢給葉建男等詞(偵四卷第60頁、偵六卷第371 頁),被告黃建源係於110年3月31日遭調查局人員帶回偵訊 ,距離110年農曆年間不到2個月,證人黃建源對於該次交付 賄款之情節卻有多次先後不一致之陳述,則不僅是否確有該 次標案行賄情節,足令人懷疑外,其餘證述更早之前標案有 行賄部分之證詞,可信性亦有疑義,又不論由證人黃建源所 述賄款金額是自行提領,或是由其父親提領包裝後所交付, 就現金之厚薄度而言不應有上開金額落差幅度,或是有無 行賄截然不同之證詞,從而證人黃建源上開指稱行賄金額部 分,已存有明顯瑕疵可指。 (三)次查,證人黃建源於偵訊時證稱:比對我手寫的出貨明細紀 錄、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後,可以確定我行賄葉建 男的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載)等語 (偵四卷第62頁、偵六卷第345頁),由證人黃建源上開證詞 ,其係根據出貨明細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 證據資料,可特定出其行賄被告葉建男之金額等內容,不過 ,證人黃建源另證述:沒有記帳;我交付賄款的計算基礎是 我自己的成本、加工費用扣掉以後的部分盈餘,我沒有紀錄 成本、加工費用,也沒有資料可以證明,這些案子很少長期 的,大都是一次性,加加減減就知道;出貨明細表沒有紀錄 給中油的錢,是記載交貨日期、發票號碼、日期及入帳日期 等語(偵三卷第103頁、院三卷第45、69頁),再觀諸出貨明 細表(偵四卷第79-105頁),明細表上記載廠商(如中油)、品 名(如標案名稱)、數量、金額(如得標金額)、出貨日期、發 票號碼、入款金額、入帳(日期)、發票送出日與備註等事項 ,並無關於成本或加工費用之記載,而前揭資訊與被告黃建 源一開始接受偵訊時所提示得標標案一覽表上,如標案名稱 、決標日期、決標金額等重要訊息並無明顯差異,又該等資 料且備註欄部分,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標案部分,大都呈現空 白,其他案件則有記錄,可見備註欄並無記錄被告黃建源行 賄之內容,此外,明細表上確無關於標案成本之記載,證人 黃建源也未能說明其係如何從出貨明細表比對出行賄內容, 因此被告黃建源如何從明細表比對出行賄之金額,實屬有疑 。 (四)帳戶金流比對部分:  1.證人黃建源:我一開始給葉建男3、5萬元不必特別領款等語 (偵四卷第55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0所載優鴻大昌帳戶 、順興昌仁大帳戶提款記錄部分,有可能是我交給葉建男金 流來源,其中D013、A044、A120、B230、A141、B006案也可 能是從家用的現金來支付賄款等語(偵六卷第372-375頁), 因此關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所示賄款金額5萬元以下部分 ,證人黃建源是否有需要特別從帳戶中提領款項一事,難謂 無疑,如證人黃建源所稱是從家中現金支付賄款,則帳戶金 流資料即無從佐證此一證述內容。  2.其餘賄款金額超過5萬元部分,依證人黃建源上開證詞亦僅 表示有從前揭帳戶提領之可能,甚至有明確表示使用家中現 金支付(B006案),是即使超過5萬元,也不能肯定是從帳戶 中提領;且由證人黃建源另證述:中油公司撥款後,我不會 只領要給葉建男的錢,因為我還有材料費或下包商的貨款要 付;我們工作有一些點工的部分,這些薪資都要付現金,當 時我父親身體不好,需要支出醫療費,還有家庭開銷,家中 會放現金,家中現金是否為帳戶陸續領出我不清楚等語(偵 六卷第94頁、院三卷第204頁),足見上開帳戶於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編號40所載各筆提領款項之目的,並非只有行賄被告 葉建男之用,上有支付貨款、家庭開銷等用途;覆查: (1)另查,D069案部分,證人黃建源偵查中證述:107年10月8日 ,是月初,領款23萬元,有含公司、家用,依我習慣應該有 給到10-15萬元等語(偵四卷第27頁),證人黃建源就該次交 付賄款之金額與先前陳述之18萬元不只已有出入,且如提領 23萬元其中18萬元作為賄款,所餘5萬元是否足夠作為家庭 、支付貨款、工資等公司開銷所用,亦有疑問;再者,證人 黃建源於偵查中對於與起訴書行賄犯行無關之提款紀錄,如 106年11月2日提領35萬元等提款紀錄,竟證述提領款項後, 均有行賄被告葉建男之行為(偵三卷第99、101頁、偵四卷第 27頁),顯然與其上開證述之情節有所出入;   (2)D036案交付賄款之時間為107年年底至108年9月間,累計交 付18萬元之賄款予被告葉建男,時間橫跨9個約多月,不只 無從比對特定提款紀錄,且雖起訴書另指出優鴻大昌帳戶於 108年1月8日有提款60萬元、同年9月19日提領30萬元之紀錄 (起訴書第68頁),但此與證人黃建源另證述:107年12月5日 及108年1月8日都有領錢,分別給葉建男10-15萬元、30多萬 元等語(偵四卷第27頁),此段期間內交付之賄款金額超過18 萬元甚多,其證詞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3)D145案部分,公訴意旨認定109年1月31日、109年11月下旬 至110年農曆年間分2次交付賄款,及D027案分別於109年7月 3日、同年9月17日及110年農曆年間分3次交付共15萬元之賄 款,除109年9月17日外,其餘交付賄款日期,上開帳戶並無 相對應之提款紀錄,且證人黃建於偵查中所證述:109年7月 3日去找葉建男沒有給錢,109年9月17日應該給3-5萬元;10 9年7月3日給葉建男15-20萬元,9月17日給10-15萬元;這標 案是合併幾筆中油撥款或是合併其他案子一併計算給葉建男 等詞(偵三卷第103頁、偵四卷第27-28、60頁),在在顯示, 黃建源對於行賄情節之供詞一再變異,且其中稱109年9月17 日交付賄款不大於5萬元,依其上開所述用錢習慣,有無另 外提領款項之必要,難認無疑。  3.末查,被告黃建源用優鴻公司、順興昌公司得標中油公司之 標案5年內至少有三十餘件,此有上開得標案件一覽表可佐 ,得標案件中也有中油分批給付貨款之標案,則在如此多筆 之中油公司匯款紀錄中,已無特別之紀錄,被告黃建源是否 可以正確分辨提領款項後之實際用途,確有可議之處;況且 ,證人黃建源前揭另證稱賄款現金是其父親提領後所交付, 並非其親自提款,則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與被告黃建源有無 交付賄款給被告葉建男,是否有具有關聯性,而足資作為證 人黃建源供承行賄犯行之補強證據,亦有可議之處。 (五)被告黃建源與葉建男LINE對話紀錄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39所載,其等關於D069、D036、D145及D027案,於交付賄 款期間內有相約見面的對話紀錄,其餘標案則無聯絡紀錄可 考,就對話紀錄與本案行賄犯行之關聯性說明如下:  1.D069案部分,被告黃建源於107年10月8日22時24分許,發LI NE訊息告知被告葉建男「我等等過去」,22時41分許發訊「 到了」(市調二卷第194-195頁),固可認被告黃建源有於傳 訊後至被告葉建男住處與其見面之情形,然依證人黃建源於 偵查中證稱:我去找葉建男的LINE對話,大部分是去送錢的 ,其他也有工作上的問題去找他等語(偵三卷第101、283頁) ,與被告葉建男上開陳述被告黃建源會因為工作上的問題約 見面相符,參以,被告黃建源與葉建男2人於案發期間訊息 往來頻繁,可見2人之關係不同一般業主與廠商,已如前述 ,足見其等2人會基於工作上之原因而相約見面,應屬可信 。又觀諸被告2人於當日之訊息往來內容,僅有提到要相約 見面,並沒提到見面之目的,對比優鴻大昌帳戶、順興昌仁 大帳戶有於107年11月21日、108年1月8日、109年4月1日均 有提款紀錄,被告黃建源皆有傳訊息與被告葉建男要約見面 ,但證人黃建源均表示無法確定有無給錢(偵六卷第98-99頁 ),因此在相同之證據資料下,對話紀錄中別無其他特殊用 語,被告黃建源在出貨明細表中也無特別之註記,如何區別 均有提領款項及訊息約見面之情形下,何者之見面為有行賄 之犯行,何者只屬單純之見面,似僅取決於證人黃建源之證 詞,加上證人黃建源關於行賄金額來源部分也有前後不一致 之歧異,則能否以對話紀錄中有約見面之內容,即認可補強 證人黃建源前揭有所瑕疵之證詞,尚非無疑。  2.D036案部分,被告黃建源有於107年11月21日21時45分許, 發LINE訊息告知被告葉建男「在家嗎啡」、「過去找你」( 偵七卷第216頁);107年12月5日22時2分許,發LINE訊息告 知被告葉建男「葉大。等等過去找你」,被告葉建男22時17 分回訊「我還在外面」,被告黃建源22時25分許,與被告葉 建男進行LINE通話(110偵4554卷七第219頁);108年1月8 日21時56分許,發LINE訊息予被告葉建男「在家嗎?」、21 時57分許發訊「過去找你」,被告葉建男21時58分許回訊「 等一下」、「還在外面」,被告黃建源21時59分發訊「剛出 門」、22時1分發訊「還是在外面拿?」、22時13分發訊「 我快到了」,被告葉建男22時13分回訊「要回家了」、22時 14分回訊「10分鐘後到」(市調二卷第216、219、224、225 頁)等聯繫情形,細譯上開3次聯繫內容除108年1月8日可看 出雙方有達成見面之合意,其餘2次並無明顯雙方相約見面 完成之情形,被告葉建男亦表示:黃建源上開對話紀錄是要 問我問題,但有時候他也沒來等語(偵八卷第113頁),可見1 07年11月21日、同年12月5日被告黃建源、葉建男2人有無見 面,已難認定;又108年1月8日部分,證人黃建源於偵查中 檢視該等對話紀錄後另有證述不能肯定該次有交錢給被告葉 建男(偵四卷第60頁、偵六卷第98、368-369頁),再者檢察 官起訴本次之犯罪事實黃建源行賄日期,僅泛指107年年底 至108年9月最後一筆入帳後某日間,未明確特定上開3個聯 繫日期就是行賄時點,所起訴行賄之時間也超過108年1月8 日,此外,其等2人對話訊息往來頻繁,已如前述,則上開 對話紀錄能否證明被告黃建源有與被告葉建男見面,或是見 面後有交付賄款,難謂無疑。  3.D145案,被告黃建源於109年1月31日14時58分10秒發訊「晚 上我過去找你」,被告黃建源於109年1月31日19時59分27秒 發訊「葉大,在嗎」,被告葉建男於109年1月31日20時3分3 4秒回撥電話與被告黃建源進行LINE通話;被告黃建源於109 年11月25日17時6分37秒與被告葉建男進行LINE通話,被告 葉建男於109年11月25日19時33分22秒與被告黃建源進行LIN E通話(市調二卷第287、293-294、377-378頁);109年1月 31日被告黃建源固有邀約被告葉建男見面,但雙方最後聯繫 方式為通話,無從得知雙方是否有達成見面之約定,因此難 認有實據足以認定雙方當天聯絡確有見面,且該日或之前檢 察官也無舉出順興昌仁大帳戶特定提款紀錄,又起訴書所舉 上開雙方其餘聯繫紀錄部分,均無明確雙方約見面之情形, 檢察官也未依對話紀錄或是帳戶金流特定此部分之行賄日期 (109年11月下旬至110年農曆年間某日),故上開對話紀錄, 也無從證明此項標案有公訴意旨所指行賄之事實。  4.D027案,被告葉建男有與黃建源於109年7月3日、9月17日在 其住處見面一事,業據證人黃建源證述在案,且有對話紀錄 可依(市調二卷第334、335、354頁),並為被告葉建男供承 在案(院二卷第76頁),然查,被告葉建男與黃建源有無於11 0年農曆年間見面部分,則無對話紀錄足以佐證,已難認定 其等有於110年農曆年間見面之事實;再者,其等另會基於 工作上的問題見面,並非僅行、收賄之原因,又D027案係優 鴻公司得標,該案於109年7月3日、9月17日或110年農曆年 前中油公司並無撥款入帳之情形,且優鴻大昌帳戶除於109 年7月3日、110年農曆年間也無相對應之提款紀錄,於109年 9月17日提款30萬元之交易紀錄部分,也多與證人黃建源之 證詞不相符合,已如前述,故由上開對話紀錄縱使可以認定 被告葉建男與黃建源有於109年7月3日、9月17日見面之情情 ,但因其等另有其他原因而見面,且無相關金流或證人黃建 源之證詞多所歧異,又無支出帳冊可供比對,此部分之犯行 ,亦屬無法證明。 (六)公訴意旨另依證人葉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 認被告葉建男於108年4月間介紹姪子葉家銘,進入被告黃建 源當時任職之新加坡文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臺灣 分公司擔任工程師,被告葉建男並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 黃建源反應葉家銘要求每月薪資5萬元應不至於過高,亦曾 質問被告黃建源何以要調降葉家銘薪水之事,葉家銘於109 年5月31日因不滿薪資待遇而離職等情,欲藉此佐證被告黃 建源與被告葉建男之關係發展至108年、109年間,已非僅止 於一般承攬廠商及業主員工之關係,是被告黃建源供稱在中 油標案上一直受被告葉建男「照顧」,乃有行賄被告葉建男 之舉,應屬有據,惟查,被告葉建男、黃建源故不否認有上 開引介葉家銘至文祥公司任職之情形,但檢察官所認被告葉 建男與黃建源發展至上述較為密切關係之時點,已在上開10 次行、收賄大部分被訴犯罪時間之後,且被告黃建源並無因 被告葉建男反應葉家銘薪水過低,即予以調高薪資,葉家銘 最終也因薪資問題而離職,可見其等交情之好壞,與金錢之 使用並無必然關係,再者廠商員工與業主私下具有好交情, 也不能遽以認定業主有行賄廠商員工之情形,故此部分之證 據資料也不足以佐證被告黃建源有行賄被告葉建男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證人黃建源之關於行賄之部分前後證述存有眾多 其情節上之出入,其自白已難謂無瑕疵可指,且關於補強證 據部分,因出貨明細或帳戶交易明細均無相關支出款項之註 記,無從認定各該標案之支出情形,或是提領款項之用途, 且帳戶交易明細即對話紀錄也與其證詞多所歧異,證明力明 顯不足,尚不足以補強被告黃建源上開具有瑕疵之自白,其 餘間接證據部分,與被告黃建源是否有行賄犯行無直接關聯 性,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黃建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黃建源、葉建男有罪之證據,故本件就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被告葉建男、黃建源 犯罪,惟公訴意旨此部分與上開被告黃建源所犯事實二,被 告黃建源、葉建男所犯事實三部分具有裁判上或法律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意旨提及葉建男辦理 上開事實二(一)-(八)之採購案,使用被告黃建源提供2家廠 商之報價單等行為,係與被告黃建源共同為此等違法法令之 行為,而圖得被告黃建源之不法利益,被告黃建源就此部分 亦有共同涉犯圖利罪嫌,但因此部分之行為並不符合圖利罪 之要件,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有罪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一併就被告黃建源此部分之行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建男明知廠商報價單係申請單位必須 檢附於預估金額擬訂表,做為預估金額之參考依據,再層轉 至南採中心供製作底價之參考依據,且廠商報價單需就該次 採購案所採購財物之規格品項報價,故提供報價單之廠商, 在公開招標前,即已可知悉該次採購之產品規格、品項,並 估算可能之底價,若二家以上廠商報價單實際上係由一家廠 商以不同名義之廠商虛偽報價,已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5條之1規定之「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 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情形 ,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亦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即便決標 ,被告葉建男亦應陳報權責單位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詎被告葉建男猶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 賂之犯意,就上開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公訴意旨(一)部分 所示8次標案,均事先要求黃建源提出不同廠商之報價單; 其中A120案部分,除由黃建源提供2家廠商報價單外,黃建 源提供優鴻公司之報價單上記載規格「2.外型尺寸為直徑: 5360mm*高:4250mm;3.風車馬力15HP電壓60Hz*3ψ*220V/44 0V.台灣製;4.全鐵件為熱浸鍍鋅處理;5.本體鎖固螺絲套 件採用s.u.s.304;6.入水口徑10";7.散熱片為台灣南亞製 PVC膠布厚度:0.2mm或以上;8.本體CASE採用台製FRP/FRP 厚度為5mmt或以上;9.本體支撐鐵架採V底一體型熱浸鍍鋅 鋼管管徑/厚度:1-1/2"/2mmt或以上...」、盛暐公司報價 單則未記載規格,而葉建男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 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 、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即機關如以公開、最 低標決標之方式辦理採購發包,不應抄襲特定廠商所提供之 規格為招標規範之使用,否則足以妨礙競爭,仍在請購規範 說明貳、採購名稱數量規格第二、三、四、五、六、七、八 、九點,照抄上開優鴻公司報價單上記載之規格,而分別有 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範。被告葉建男並根據黃建源提出之 不同廠商報價單辦理各該標案後,收受如不另為無罪諭知一 (一)事實二部分所示黃建源交付之賄賂,因認被告葉建男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建男涉犯前揭8次收賄罪嫌,係以上開貳 、不另為無罪諭知一(一)部分所列證據為其所憑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葉建男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經查: (一)上開8件標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黃 建源有交付賄賂與被告葉建男,已經認定如前,因此本件尚 難認被告葉建男成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起訴書另記載被告葉建男要求黃建源提供2家不同廠商之報 價單部分,係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第26條第2項「機關所擬定、採用 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 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 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 得限制競爭」、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各機 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 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等法令,卻仍為此等違反法令 之行為,直接圖得被告黃建源之不法利益,則本院亦應審究 被告葉建男之行為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圖利罪,查:  1.按圖利罪除前述所列之構成要件外,該罪所稱含有抽象意涵 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 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 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 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 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 。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 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 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2.證人曾東意偵查中證稱:請購案件承辦人員須檢附文件中要 有2家以上廠商的報價單,作為承辦人訂定請購單價及總價 的計算依據,找不到2家廠商報價,也可以只提供一家廠商 報價;不可以一家廠商同時以多家廠商名義進行報價(偵九 卷164-167頁),與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財 物採購作業要點」,附件6.2制式預估金額擬訂表說明四載 明「市場行情及所詢價格(公開招標或比價案,請提供二家 以上之廠商報價單,如無法提供請敘明理由)」之規定相符 ,足見被告葉建男就所承辦上開8件請購案,未檢附理由, 即使用黃建源出具2家廠商之報價單,已屬違反中油公司辦 理採購之行政規範。  3.被告葉建男辦理上開8件請購案,須提出請購單、預估金額 擬訂表、報價單等文件,經經由內部行政層層簽核,2000萬 元以下採購案,由南採中心辦理招標,並由南採中心制定底 價,此有證人曾東意、證人徐錡縵於偵查中之證詞、上開8 件標案之採購文件可憑。關於南採中心如何制定底價部分, 證人徐綺縵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製作底價會參考請購承辦人 預估金額;若一廠商出多份報價,會導致我建議的底價與市 場行情有落差,報價就沒有意義;若多家廠商報價落差太大 ,影響承辦人預估金額,會間接影響我的底價,導致我建議 的底價與市場行情有落差;廠商的報價單只是我參考的依據 之一,不會直接用他們的報價算底價;A044案,第一次開標 我定底價972484元,我想試一下市場行情,報價單(189萬元 、183萬元)只是參考,發現差太多,第二次開標底價就訂14 8萬元;以B255案為例,在底價製作說明中,這件以往並沒 有採購紀錄,搜尋中油公司ERP系統内也沒有相關紀錄可以 參考,所以市場行情部分則是參考請購單位提出的優紅公司 及興毅鴻公司報價單,再參考CIP商品行情網鋼鐵指數有日 漸下跌的趨勢,最後綜合上面考量,我是以預估單價乘以0. 74作為底價建議,也就是147萬2396元整,乘0.74只是我的 感覺,另外依據南採中心不成文規定,未曾採購過的標的, 建議我們以預估單價八折以下作為底價參考;以這件來看, 我除了參考廠商報價及鋼鐵指數趨勢外,我也有參考葉建男 做的預估金額擬訂表說明來訂定底價,我們採購中心訂定底 價原則上就是依據請購單位承辦人預估金額來製作建議底價 等語(偵八卷第3-11、53-60頁);證人顏彩雲中證稱:D013 案採購案申請人是葉建男,葉建男105年1月19日製表後,因 為是200萬以下的採購案,逐層簽核到經理決行即可,預估 金額擬訂表上核定金額是196萬6746元,並檢附盛暐公司152 萬2878元、極原公司180萬6550元報價單,決行後就送來我 們南採中心,當時是由鄭凱文檢視採購申請單無誤後,105 年1月25日召開「採購審議委員會」,「採購審議委員會」 同意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由我指派江嘉興辦理,江嘉興10 5年2月18日以159萬3904元製作底價核定單上陳到我,江嘉 興底價單上提到廠商以體積報價,與實務以KG報價不同,經 換算及折減後,江嘉興才會把底價定在159萬3904元,我又 看到廠商報價的比較低,而且這件又急用,所以我就將底價 訂在151萬4394元,至於這數字沒任何依據,折價金額也是 任意折價的(偵九卷第109頁),南採中心於制定底價時,除 參考廠商報價單、承辦人預估金額等,另有參考中油內部系 統、前次採購案(金額、決標比)、類似品項採購案、市場行 情(南採中心也會自行向其他廠商詢問商情)、廠商報價單與 其之後投標金額有無高報低投、原物料之價格、施工難易度 等因素,此有上開8件標案南採中心材器材內購底價擬訂暨 核定單、擬訂說明可依,是以南採中心制定底價參考之依據 眾多,並非僅以報價單為斷。  4.又查,上開8件標案,黃建源提出之報價單之金額與被告葉 建男製作預估金額擬訂表所列之預估金額(①0000000元、②00 00000元、③766000元、④997500元、⑤984000元、⑥0000000、 ⑦095000元、⑧0000000元《採購數量較報價單多》),雖只有些 微之差距,但南採中心核定後之底價卻是只有約預估金額之 9成至5成(①0000000元、②000000-0000000-0000000元《招標3 次》、③000000-000000-000000元《招標3次》、④000000-00000 0元《招標2次》、⑤787200元、⑥0000000-0000000元《招標2次》 、⑦000000-000000元、⑧00000000元),有上開預估金額擬訂 表、財物採購底價核定單可依,足見南採中心核定底價之折 算並無一定之規則可循,與上開證人徐綺縵、顏彩雲之證詞 相符,因此黃建源提出2份報價單,是否因此可以計算出可 能的底價,實屬有疑。此外,黃建源除上開8件標案有提供2 間廠商報價單外,還有10餘標案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2家 廠商報價單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該等以電子郵件提供報價 單之標案,未見黃建源有得標之情形,益見黃建源提供2間 廠商之報價單與其得標與否並無必然關聯。  5.證人黃建源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我投標的案子很多都沒有 其他廠要投標;這些標案很多廠商不願意來報價,我實際有 去找,但沒有廠商願意報價,(偵六卷第185頁、院三卷第73 -74頁),被告葉建男亦供稱:有時候電話給廠商,廠商不願 意報價,我們也很困擾,這樣預算表沒有辦法做出來;我們 承辦案件有時候時間壓力比較急,想要把案子申請出來,或 是業務比較繁忙,黃建源說他可以幫忙,提供2份報價單(聲 羈二卷第45頁、偵九卷第13、245頁),又D013案第1次招標 底價說明表中有記載申請部門來電表示現場急需(標案二卷 第104頁),及上開8件標案除A141案外,其餘7件標案均開標 2-4次,有上開各該標案之招標文件可查,核與證人黃建源 、被告葉建男前揭所稱由黃建源提供2間廠商報價單之原因 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葉建男要求黃建源提供2間廠商報價單 ,作為辦理採購案之資料,係出於行政作業流程上之便利、 減少工作量所為,難認係基於使黃建源所經營公司,可以據 此推估底價獲得標之圖利主觀犯意。  6.此外,黃建源事實二部分固有偽造報價單後,交給被告葉建 男使用一事,但因證人黃建源證述並未將偽造報價單一事告 知被告葉建男(院三卷第187頁),被告葉建男亦否認對於黃 建源偽造報價單有所知情,已難認被告葉建男知悉報價單為 偽造而仍故意使用在採購案,且被告葉建男使用黃建源提出 之2家廠商報價單,就是否成立圖利罪部分,仍應已圖利罪 之構成要件為斷。  7.故被告葉建男要求黃建源提供2間廠商報價單,是否與黃建 源經營之優鴻公司、順興昌公司得標與否並無必然之因果關 係,且亦難認定被告葉建男係出於圖利黃建源經營公司之主 觀意圖,因此難認被告葉建男此部分之行為構成圖利罪。 (三)A120案被告葉建男在請購規範說明貳、採購名稱數量規格第 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點,有照抄上開優鴻公司 報價單上記載之規格,此有報價單、請購規範可憑(標案五 卷第130、136頁),且為被告葉建男所不爭執,惟被告葉建 男稱:這個標案除新購水塔外,還有把現場舊的清除,標案 的規格就是參照舊的冷卻水塔制定,冷卻水塔的性質在中油 的業務區分有點跨單位後來需求單位拜託我們這課辦理,才 由我辦理招標等語(院二卷第38-39頁),證人黃建源亦證稱 :優鴻公司報價單上的規格是水塔的規格,這些內容是我去 現場測量以及詢問有關廠商的等詞(院三卷第40頁),又A120 案為採購帶安裝,拆除現場舊品後安裝新購之冷卻水塔;請 購人員參考轄區操作現場資料、搜尋網路資料、製造商型錄 、洽詢廠商,或請廠商至現場對舊品及現場安裝環境作量測 ,得出本案之規格及數據填載於請購規範說明中;製作相關 請購規範前,為知悉設備規格,原則上同意讓廠商進廠對現 場舊品作量測。又採購帶安裝購案,因涉及現場施作,一般 均會請廠商進廠對舊品進行測量相關規格、數據等情,亦有 中油大林廠112年12月22日大政發字第11210936460號函可憑 (院二卷第269-270頁),核與上開證人黃建源、被告葉建男 所述相符,因此A120案黃建源基於被告葉建男之要求到現場 測量後得出現場舊品之規格,並無違反中油相關採購規範, 且黃建源所提出報價單之規格內容也無特殊獨家規格或產品 ,故被告葉建男據此製作本採購案之請購規範,難認有何妨 礙廠商間競爭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建男有收受黃建源交付之賄 賂,或有其要求黃建源提供2家廠商報價單、請購規範抄襲 黃建源報價單之行為,符合圖利黃建源所經營之優鴻公司、 順興昌公司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 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葉建男犯罪,自應為其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附表一:事實一違反政府採購法標案 編號 標案 行為人 開標日期 決標日期 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 底價金額 決標金額 1 手提20型滅火器配件等一批Q6I02D140 黃建源 蔡朝宗 黃武進 103/01/03 103/01/03 順興昌公司 優鴻公司 品勝企業社 順興昌公司 $6,228,600 $5,467,875 2 不鏽鋼人孔一式一批Q6L03B274 黃建源 黃武進 104/01/13 104/01/13 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 品勝企業社 業群公司 丞濬公司 業群公司 $767,550 $750,000 3 油水分離池配件一批Q6I04D111 黃建源 丁宏洧 黃武進 104/11/10 104/11/10 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鼎盛公司 鉑昌公司 順興昌公司 $1,536,593 $1,277,220 4 反應器配件等一批Q6I04B255 黃建源 汪緯斌 丁宏洧 104/12/11 104/12/11 永鴻公司 興毅鴻公司 極原企業社 永鴻公司 $1,472,396 $1,386,000 5 壓縮機配件一批Q6I05B137 黃建源 丁宏洧 黃武進 105/05/24 105/05/24 順興昌公司 盛暐公司 極原企業社 順興昌公司 $1,341,900 $1,300,000 6 載料櫃(採購帶安裝)一批Q6I06A058 黃建源 丁宏洧 黃武進 106/05/23 106/05/23 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大信公司 順興昌公司 $878,235 $870,000 附表二:事實一被告黃建源偽造文書部分 編號 標案 偽造印文、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文書性質 使用印章 1 事實欄一(二)B274不鏽鋼案(市調三卷第229至249頁) 招標單(市調三卷第第229頁) 招標單下方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偽造印文 未扣案偽造「品勝企業社」、「蔡朝宗」印章 品勝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市調三卷第230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品勝企業社基本資料(市調三卷第231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品勝企業社規格標(市調三卷第233頁) 投標廠商簽章欄及頁面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2枚、蔡朝宗簽名2枚、蔡朝宗印文1枚 私文書 品勝企業社廠商報價單(市調三卷第234頁) 投標廠商簽章欄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私文書 不鏽鋼人孔製作規範(市調三卷第235至239頁) 頁面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5枚、蔡朝宗印文5枚 偽造印文 投標及押標金注意事項(市調三卷第240、243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2枚、蔡朝宗印文2枚 偽造印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市調三卷第241、242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2枚、蔡朝宗印文2枚 偽造印文 投標廠商注意事項(市調三卷第244至246頁) 頁面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3枚、蔡朝宗印文3枚 偽造印文 財物採購投標廠商聲明書(市調三卷第247、248頁) 頁面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2枚、蔡朝宗印文2枚 偽造私文書 開標/決標紀錄單(市調三卷第43頁) 品勝企業社空白欄位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品勝企業社103年9-10月401報表(市調三卷第232頁) 頁面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準公文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11.12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以小畫家打印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11.12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 事實欄一(五)B137壓縮機案(標案三卷第13至31頁) 盛暐公司規格標(標案三卷第13頁) 投標廠商簽章欄及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柳信仕簽名2枚 偽造私文書 附表五編號1、2 盛暐公司招標規範(標案三卷第14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偽造私文書 請購規範(標案三卷第15至18頁) 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4枚、柳信仕印文4枚 偽造印文 盛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標案三卷第19、20頁) 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2枚、柳信仕印文2枚 偽造印文 盛暐公司工廠登記證及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標案三卷第21、22頁)) 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2枚、柳信仕印文2枚 偽造印文 盛暐公司資料查詢單(標案三卷第27頁) 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廠商報價單(標案三卷第59頁) 投標廠商簽章欄及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2枚 偽造私文書 盛暐公司105年3-4月401報表(標案三卷第28頁) 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準公文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3.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以小畫家打印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3.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3 犯罪事實欄一(六)A058載料櫃案(市調四卷第143至165頁) 大信公司規格標(市調四卷第143頁) 投標廠商簽章欄及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蘇文勇簽名2枚 偽造私文書 附表五編號4、5 大信公司招標規範(市調四卷第144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 偽造私文書 請購規範(市調四卷第145、146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2枚、蘇文勇印文2枚 偽造印文 工作說明書(市調四卷第147至155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9枚、蘇文勇印文9枚 偽造印文 大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市調四卷第156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大信公司工廠登記證(市調四卷第157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大信公司產品簡介(市調四卷第158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大信公司招標單(市調四卷第159、160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2枚、蘇文勇印文2枚 偽造印文 財物採購投標廠商聲明書(市調四卷第161、162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2枚、蘇文勇印文2枚 偽造私文書 大信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市調四卷第164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大信公司106年3-4月401報表(市調四卷第163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 準公文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5.11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以小畫家打印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5.11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附表三:事實二 編號 標案名稱 報價單廠商及金額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驗收 撥款 批次 時間 金額 預定付款日 撥款金額 廠商收款帳戶 1 D013塔槽案 盛暐公司$1,522,878 極原企業社$1,806,550 105/03/04 $1,500,000 1 105.05.03 $33,222 105.05.19 $33,222 優鴻大昌 2 105.09.29 $788,204 105.10.19 $788,204 3 106.08.21 $648,596 106.09.21 $648,596 2 A044油壓剪床案 順興昌公司$1,834,875 長欣公司$1,890,000 105/06/17 $1,450,000 全 105.09.27 $1,450,000 105.10.19 $1,450,000 優鴻大昌 3 A120冷卻水塔案 優鴻公司 $730,000 盛暐公司 $850,000 105/09/02 $630,000 全 105.11.17 $630,000 105.12.19 $630,000 優鴻大昌 4 B230冷卻設備案 順興昌公司$1,050,000 盛暐公司 $997,500 105/09/02 $887,250 全 105.11.25 $887,250 106.01.03 $887,250 順興昌仁大 5 A141移動儲櫃案 盛暐公司 $984,000 優鴻公司$1,118,800 105/09/29 $780,000 E 106.01.13 $691,566 106.02.22 $780,000 優鴻大昌 S 106.01.13 $88,434 6 D069油水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示標案) 順興昌公司$9,220,000 盛暐公司$8,767,500 106/06/06 $7,050,000 1 106.08.22 $414,959 106.09.20 $1,160,110 優鴻大昌 2 106.08.29 $745,151 6 109.09.12 $115,942 106.10.13 $115,942 5 106.09.27 $24,968 106.10.23 $332,193 8 106.09.21 $307,226 3 106.09.28 $745,151 106.10.27 $2,235,453 4 106.10.05 $745,151 7 106.10.06 $745,151 9 106.10.11 $129,072 106.12.04 $129,071 10 106.11.22 $39,440 106.12.27 $494,957 13 106.11.23 $455,517 11 106.12.04 $314,694 107.01.16 $563,888 12 106.12.12 $249,194 14 107.02.23 $9,834 107.03.29 $281,258 17 106.03.09 $271,425 15 18 19 107.03.12 $769,203 107.04.20 $770,271 1~16 107.03.12 $1,071 20 107.04.18 $218,204 107.05.22 $218,203 25 107.08.13 $38,168 107.09.07 $38,168 21~24 107.07.27 $706,083 107.10.01 $706,083 7 D036油水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所示標案) 順興昌公司$80,448 長欣公司 $839,256 (每單位項目報價) 107/08/31 $6,790,000 1 107.10.26 $914,199 107.11.22 $914,198 優鴻大昌 2 3 107.10.31 $226,785 107.12.04 $547,149 5 107.11.14 $129,200 11 107.11.19 $191,167 4 7 107.11.19 $783,754 107.12.18 $2,173,605 6 107.11.20 $999,413 8 9 10 107.11.21 $113,246 12 107.11.20 $277,194 13 108.01.14 $371,958 108.02.15 $459,260 14 108.01.16 $40,974 15 108.01.09 $46,330 16 108.02.22 $655,432 108.03.15 $688,204 17 108.04.08 $115,491 108.05.07 $115,490 19 108.04.18 $535,273 108.05.20 $535,273 18 108.04.23 $30,825 108.06.05 $30,825 21 108.07.19 $516,153 108.08.14 $516,153 22 108.08.08 $172,051 108.09.06 $364,122 23 108.08.06 $173,996 20 108.08.28 $95,584 108.09.23 $445,652 24 25 108.08.21 $350,069 8 D027爐管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所示標案) 盛暐公司$6,436,710 優鴻公司$6,330,450 108/05/07 $14,537,600 全 109.03.02 $387,749 109.04.09 $310,199 優鴻大昌 4 109.07.21 $721,247 109.08.21 $2,162,961 5 109.07.22 $358,523 6 109.07.20 $162,370 7 109.07.17 $920,821 3 109.08.03 $893,198 109.12.18 $893,198 8 109.09.07 $801,456 109.12.23 $4,007,805 9 109.09.08 $792,919 10 109.09.09 $800,340 11 109.10.22 $961,645 12 109.10.23 $651,445 2 109.06.03 $103,362 109.12.25 $103,362 13 110.01.06 $343,771 110.02.19 $343,771 9 B006壓縮機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標案) 順興昌公司$2,740,500 106/02/17 $2,600,000 全 106.05.18 106.06.14 $2,600,000 106.06.22 $2,600,000 順興昌仁大 10 D145壓縮機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所示標案) 順興昌公司 $2,976,750 108/01/29 $2,583,000 1 108.09.30 $861,000 108.11.05 $861,000 順興昌仁大 2 108.10.21 $430,500 108.11.06 $430,500 3 109.10.23 $861,000 109.11.23 $861,000 附表四:事實二被告黃建源偽造文書部分 編號 標案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數量 使用印章 1 D013塔槽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標案) 極原企業社報價單(標案二卷第116頁) 極原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極原企業社印文1枚、丁宏洧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6-8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二卷第117、118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2枚、柳信仕印文2枚 附表五編號1-3 2 A044油壓剪床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標案)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市調一卷第67頁)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曾漢堂印文1枚、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9-11 3 A120冷卻水塔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標案)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五卷第131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1-3 4 B230冷卻設備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標案)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六卷第64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1-3 5 A141移動儲櫃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標案)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七卷第215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1-3 6 D069油水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標案)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九卷第442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1-3 7 D036油水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標案)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十卷第426、427頁)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3枚、曾泓諭印文2枚、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 附表五編號9、10、12 8 D027爐管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所示標案)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十二卷第119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1-3 附表五:黃建源偽造之印章 編號 偽造印章名稱 印文樣式 1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 院二卷第275頁 2 柳信仕 院二卷第275頁 3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院二卷第275頁 4 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院二卷第275頁 5 蘇文勇 院二卷第275頁 6 極原企業社 院二卷第275頁 7 丁宏洧 院二卷第275頁 8 極原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 院二卷第275頁 9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院二卷第273頁 10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院二卷第273頁 11 曾漢堂 院二卷第273頁 12 曾泓諭 院二卷第273頁 附表六: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note 10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充電線)1支 黃建源 沒收 2 公司大小章16顆 黃建源 其中如附表五所示偽造印章12顆均沒收 3 葉建男持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葉建男 沒收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黃建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偽造「品勝企業社」、「蔡朝宗」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3 事實欄一(三) 黃建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宏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四) 黃建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宏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五)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及附表五編號1、2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丁宏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六)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及附表五編號4、5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丁宏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二(一)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1「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6-8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8 事實欄二(二)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2「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9-11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9 事實欄二(三)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0 事實欄二(四)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4「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1 事實欄二(五)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5「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2 事實欄二(六)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6「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3 事實欄二(七)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7「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9、10、12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4 事實欄二(八)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8「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5 事實欄三(一) 葉建男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禠奪公權肆年。 黃建源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 16 事實欄三(二) 葉建男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禠奪公權肆年。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黃建源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24-10-07

CTDM-112-訴-35-2024100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文 林永強 蕭少棠 蕭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 74號、112年度偵字第1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震文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林永強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蕭少棠犯如附表甲編號二、四、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二、四、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國志犯如附表甲編號二、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甲編號二、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震文與林永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震文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某時,前往臺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福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倉庫(下稱 本件倉庫),乘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旋 開本件倉庫之右側(面向正門則為左側)鐵皮外牆之螺絲後 ,將鐵皮掀開一角而破壞該部分鐵皮外牆,踰越上開性質上 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外牆鑽進本件倉庫內,又持附表乙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油壓剪1支,將大福公司之下游廠商和諧自動化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和諧公司)所有、借放於本件倉庫內之電纜線 剪斷,搬至本件倉庫旁之貨櫃屋藏放,並開啟本件倉庫之前 方鐵門備用。王震文與林永強繼之於翌(31)日1時許,向 不知情之蕭少棠商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使用,王震文為避免遭查緝,即另單獨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本件倉庫附近之不詳地點,以在A車車 牌數字上黏貼黑色膠帶(未扣案)之方式,將A車車牌變更 為「8287-WA」字樣,而變造車號「8287-WA」號之汽車車牌 2面,並自行或由對變造車牌乙事不知情之林永強駕駛A車上 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林永強 即承前述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1日4時22分許 駕駛A車附載王震文前往本件倉庫,合力將前述電纜線搬運 至A車內駕車離去,以前揭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共 同竊取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嗣王震文駕車附 載林永強前往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 稱大洲段土地),持附表乙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削除前述 電纜線之外皮而僅保留其內之紅銅線,再於該日9時許,前 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永華資源回收站,以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將前述紅銅線變賣與不知 情之謝愛國,王震文、林永強各分得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 款項花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述犯行】。  ㈡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 月1日3時50分許,由林永強駕駛A車附載王震文、蕭少棠, 蕭國志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一同 前往本件倉庫,推由王震文自其先前開啟而未上鎖之前方鐵 門進入本件倉庫,持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足以做為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剪斷和諧公司所有、借放於本件倉庫內之電纜線, 再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將該等電纜線搬運至A車及B車 內,旋由蕭少棠駕駛A車附載林永強、蕭國志駕駛B車附載王 震文離去,以前揭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共同竊取如 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嗣渠等駕車返回蕭少棠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府連路住處),持附表 乙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削除前述電纜線之外皮而僅保留其 內之紅銅線,再於同日10時許,前往前述永華資源回收站, 以20,000元之價格,將前述紅銅線變賣與不知情之謝愛國, 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及蕭國志各分得如附表甲編號2所 示之款項花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述犯行】。  ㈢王震文、林永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2時許,由林永強駕駛A車 附載王震文前往本件倉庫,並由王震文自其先前開啟而未上 鎖之前方鐵門進入本件倉庫,持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足以做 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和諧公司所有、借放於本件倉庫內 之電纜線,並與林永強一同將剪下之電纜線搬運至A車內, 旋由王震文駕駛A車附載林永強離去,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取 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嗣王震文、林永強駕車 前往前揭大洲段土地,持附表乙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削除 前述電纜線之外皮而僅保留其內之紅銅線,再於同日10時10 分許,前往前述永華資源回收站,以19,646元之價格,將前 述紅銅線變賣與不知情之謝進興(即謝愛國之父),王震文 、林永強各分得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款項花用【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四」所述犯行】。  ㈣林永強、蕭少棠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2日3時3分許 ,由林永強駕駛A車附載蕭少棠前往本件倉庫,並由林永強 持附表乙編號4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1支旋開本件倉庫之後側鐵皮 外牆之螺絲後,將鐵皮掀開一角而破壞該部分鐵皮外牆,踰 越屬安全設備之上開鐵皮外牆鑽進本件倉庫內,又持附表乙 編號5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大型油壓剪1支,將和諧公司所有、借放於本件 倉庫內之電纜線剪斷,並與蕭少棠將剪斷之電纜線搬運至A 車內,旋由蕭少棠駕駛A車附載林永強離去,以前揭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電纜 線得手。嗣林永強、蕭少棠返回前揭府連路住處,持附表乙 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削除前述電纜線之外皮而僅保留其內 之紅銅線,再於同日11時許,前往前述永華資源回收站,以 20,000元之價格,將前述紅銅線變賣與不知情之謝愛國,林 永強、蕭少棠各分得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款項花用【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述犯行】。  ㈤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24日3時49分許,由蕭少棠駕駛A車附載林永強、 蕭國志駕駛B車一同前往本件倉庫,推由林永強下車持附表 乙編號4所示之活動扳手1支旋開本件倉庫之左側(面向正門 則為右側)鐵皮外牆之螺絲後,將鐵皮掀開一角,使該部分 鐵皮外牆損壞而需修復,以前揭方式共同毀損該部分鐵皮外 牆,足以生損害於大福公司。嗣因蕭少棠發現有員警在附近 巡邏而告知林永強,渠等旋即駕車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六」所述部分犯行】。 二、其後因和諧公司人員於112年4月11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及大 福公司人員於112年4月22日、112年4月24日因保全通報到場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王震文則於因 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到案後,即於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揭「一、㈢」所 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行為而自首。 三、案經大福公司(委由張昆智)、和諧公司(委由劉蕊寧)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王 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各經證人即和諧公司現場管理人員劉蕊寧(警卷㈠即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66525號卷第179至184頁,警卷㈡即同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387415號卷第3至5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35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㈡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卷之卷二第189至191頁)、證人即大福公司工程師組長張昆智(警卷㈠第201至207頁,偵卷㈠第32至34頁)、證人即和諧公司經理林宏霖(警卷㈠第213至215頁)、證人即永華資源回收站人員謝愛國(警卷㈠第223至227頁,偵卷㈠第31至32頁)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各有B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35頁、第177頁)、被告王震文指認電纜線削皮地點、相關物品照片(警卷㈠第169至175頁)、和諧公司相關收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貨物單據照片(警卷㈠第187至195頁)、扣案紅銅線及相關電纜線照片(警卷㈠第217至221頁、第247至251頁)、證人謝愛國部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237至243頁)、被告林永強及蕭少棠部分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0524號搜索票、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279至288頁)、被告王震文部分之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299至307頁)、現場搜索、蒐證及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警卷㈠第311至348頁、第435至453頁,警卷㈡第227至230頁)、112年3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349至376頁)、112年4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91至153頁、第377至414頁)、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㈡第183頁)、善化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8日職務報告書(警卷㈡第221至222頁)、112年4月16日永華資源回收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369至375頁、第411至413頁)、112年4月16日永華資源回收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㈡第461頁)、永華資源回收站謝愛國名片影本(警卷㈡第4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320447號鑑定書(警卷㈡第511至515頁)、善化分局112年4月25日偵查報告(偵卷㈠第5至24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㈠第13頁)、和諧公司112年8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統一發票、銷售合約、報價單(偵卷㈠第45至55頁)、112年4月16日A車之車輛辨識系統畫面資料(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4號卷第71頁)、112年4月24日B車及A車之車輛辨識系統畫面資料(偵卷㈡第73至74頁)、112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第163頁)、112年11月6日善化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㈢第18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南檢和思112偵13074字第11390048070號函(本院卷㈠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卷之卷一第115至116頁)、本院113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㈠第183頁)、善化分局113年2月21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96428號函暨該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12年4月25日南市警善鑑字第112042513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㈠第247至266頁)、和諧公司113年3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㈠第307至309頁)、善化分局113年6月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83738號函暨相關查訪紀錄、本件倉庫遭破壞鐵皮之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187至205頁)、善化分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379061號函暨112年4月22日現場照片、112年4月24日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㈡第213至267頁)在卷可稽,復各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自上述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一、㈢」所示之犯行,固認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或被告王震文、林永強各同時基於翻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違犯各該犯行,然並未敘明上開被告實際有何翻越牆垣之客觀舉動,被告王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於112年3月31日破壞本件倉庫之鐵皮圍牆鑽入其內後,曾開啟本件倉庫之前方鐵門,其後之犯行即均由該鐵門進出等語(參偵卷㈡第22頁,本院卷㈡第12頁),檢察官復未陳述並舉證上開被告就此等犯行另有何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舉,自難認上開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一、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同時合於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㈢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臺非字第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僅止於被告林永強轉動本件倉庫鐵皮外牆上螺絲破壞該部分鐵皮外牆之階段,被告林永強亦自承其客觀上僅有旋開本件倉庫左側鐵皮外牆之螺絲,掀起該部分鐵皮之行為(參本院卷㈢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卷之卷三第36頁),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曾擅自進入本件倉庫,遑論開始搜取財物,即難謂渠等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而僅能認定渠等曾共同毀損本件倉庫之左側部分鐵皮外牆。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王震文以在A車車牌數字上黏貼黑色膠帶 之方式,將A車原車號「0207-WA」變異為「8287-WA」號後 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故核被告王震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改造A車車牌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次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 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 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 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 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 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 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該款之門扇、牆垣亦應 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107年11月21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 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倉庫之鐵皮外牆並非以磚石所砌 成,然仍具有阻隔出入之防盜功能,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而被告王震文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中使用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然被告王震文既可持之旋 開本件倉庫鐵皮外牆上之螺絲,質地當屬堅硬;附表乙編號 1、5所示被告王震文或林永強用以剪斷電纜線之油壓剪、附 表乙編號4所示被告林永強用以旋開螺絲之活動扳手,則均 具相當之體積、重量,質地亦屬堅硬、沉重,若持該等工具 攻擊人體,均能成傷,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㈢被告王震文、林永強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由被 告王震文持足以做為兇器之老虎鉗破壞本件倉庫之右側鐵皮 外牆鑽入其內,並持足以做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與 被告林永強將電纜線搬離而竊取得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行為,係渠等4人一同前往本件倉庫,由被告王震 文持足以做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再分工將電纜線搬 離而竊取得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震文、林永 強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係由被告王震文持足以 做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與被告林永強將電纜線搬離 而竊取得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如事實欄「一、㈣」 所示之行為,係由被告林永強持足以做為兇器之活動扳手破 壞本件倉庫之後側鐵皮外牆鑽入其內,並持足以做為兇器之 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與被告蕭少棠將電纜線搬離而竊取得逞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如 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行為,係推由被告林永強以旋開螺 絲、掀起鐵皮之方式破壞本件倉庫之左側部分鐵皮外牆,核 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王震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改造車 牌之行為漏未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被告林永強、蕭 少棠、蕭國志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行為則認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均有未合,然因起訴書已敘及被告王震文變造車牌及被告林 永強破壞鐵皮外牆之行為,且據大福公司現場管理人張昆智 為該公司提出毀損告訴(參警卷㈠第207頁,偵卷㈠第33頁) ,復經本院向上開被告告知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或刑 法第354條之罪名(參本院卷㈡第356頁,本院卷㈢第10頁), 無礙於上開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犯行併予論究,及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依法變更法條 審究之。  ㈤被告王震文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中推由對變造車牌乙事不知情之林永強駕駛懸掛變造「8287 -WA」號車牌之A車而行使該等變造車牌部分,為間接正犯。 被告王震文及林永強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及蕭國 志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被告王震文及林永強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被告林永強及蕭少棠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及蕭國志就事實欄「一、㈤」所 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被告林永強 下手實施,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王震文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於密接之時間先剪斷電纜線,再偕同被告林永強前往 搬取電纜線之舉動,係為達竊取該等電纜線之目的而分段完 成該次犯行,則應整體評價為1個接續之加重竊盜行為,較 為合理。被告王震文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犯行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林永強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 罪);被告蕭少棠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被告蕭國志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犯意不同,行為各異,亦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㈦被告王震文係因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經警 查獲到案時,即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事實欄「一、㈢」所 示之犯行等情,有被告王震文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警卷㈠ 第163頁),雖員警當時已查悉被告王震文曾於案發當日即1 12年4月16日10時10分許持紅銅線至永華資源回收站變賣之 事,但尚不確知該次變賣之物係被告王震文等人何時竊取, 足認被告王震文應係於員警僅單純推測其有竊取電纜線之可 能,而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於112年4月16日當日 亦曾竊取電纜線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參以被 告王震文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 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王震文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 06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林永強前因兩度犯毒品案 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 出監;被告蕭少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竟均不思戒慎行事,再 度違犯上述犯行,顯見其等均不知自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 訓。且被告王震文為圖掩飾竊盜犯行,恣意變造A車車牌後 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破壞社會 秩序,實不足取;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則 均正值青壯,仍不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足見其等均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害,亦使和諧公司實際 上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復恣 意破壞本件倉庫之左側鐵皮外牆之部分,損害大福公司之財 產權益,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 國志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蕭國志近10年內均無因犯 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分 工情節(被告王震文就事實欄「一、㈠」、「一、㈡」、「一 、㈢」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林永強就事實欄「一、㈣」、「一 、㈤」所示之犯行,各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所造成之損害 。另參酌被告王震文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 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林永強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消防工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蕭少棠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須支應母親生活費 ;被告蕭國志則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工程工作,須扶 養配偶及1個小孩(參本院卷㈢第39頁,本院卷㈡第386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蕭國志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與加重竊盜犯行之罪 名雖屬有別,但實質上具有關聯性;被告王震文、林永強、 蕭少棠上開各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則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犯罪動機、手段均相同或類似,且渠等於1個月內先後至 相同地點違犯各次犯行,犯罪頻率甚高,造成之危害非輕;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各該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就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被告蕭國志所處刑期(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 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 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共同基於翻越 牆垣、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少棠駕駛A車 搭載被告林永強,被告蕭國志駕駛B車跟隨在後,前往本件 倉庫欲再偷取電纜線,然被告林永強欲進入本件倉庫時發現 鐵門已上鎖,欲仿效同案被告王震文以掀開鐵皮之方式鑽入 本件倉庫,在其轉螺絲時因被告蕭少棠通知有員警在附近而 離開未得手,而認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係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 語。惟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上開所為,僅止於被告 林永強轉開本件倉庫左側鐵皮外牆上螺絲、掀起部分鐵皮之 預備竊盜階段,尚無證據足證其等已曾擅自進入本件倉庫內 ,遑論開始搜取財物,有如前揭「二、㈢」所述。故依檢察 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林永強 、蕭少棠、蕭國志係為圖行竊而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 時、地前往本件倉庫等客觀事實,但僅能認定渠等已推由被 告林永強為破壞鐵皮外牆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永強 、蕭少棠、蕭國志已達開始搜尋財物之著手竊盜之程度,即 難謂渠等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自無從遽論以加重竊盜未遂 之罪名,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 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 之毀損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王震文、林永 強、蕭少棠或蕭國志違犯各該犯行時所用,且渠等對該等物 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或蕭國 志變賣所竊得物品後分得之款項,各為渠等所有之犯罪所得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 對渠等追徵其價額。而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實際上雖遠 逾上述變賣所得之金額,但因告訴人和諧公司已對上開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財物之實際價值,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震文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老虎鉗、黑色膠帶等物未 曾扣案,考量該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 ,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 物品則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直接之關聯,亦無從逕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陳擁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日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及分配 罪刑及沒收  1 王震文 林永強 112年3月30日至31日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⑴連同編號2之犯行,共計竊取「XLPE Cable(60㎟*1C)」電纜線6,600公尺(每公尺單價233.22元,合計共1,539,252元),及「線材PVC(14㎟*1C)」電纜線3,000公尺(每公尺單價56.93元,合計共170,790元)。 ⑵王震文分得變賣所得7,000元,林永強分得變賣所得3,000元。 王震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永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震文 林永強 蕭少棠 蕭國志 112年4月1日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⑴連同編號1之犯行,共計竊取「XLPE Cable(60㎟*1C)」電纜線6,600公尺(每公尺單價233.22元,合計共1,539,252元),及「線材PVC(14㎟*1C)」電纜線3,000公尺(每公尺單價56.93元,合計共170,790元)。 ⑵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各分得變賣所得5,000元。 王震文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永強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少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國志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震文 林永強 112年4月16日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⑴連同編號4之犯行,共計竊取「XLPE Cable(60㎟*1C)」電纜線700公尺(每公尺單價233.22元,合計共163,254元)。 ⑵該日另竊得內含紅銅裸線83.6公斤之電纜線1批(紅銅線已發還證人劉蕊寧領回)。 ⑶王震文分得變賣所得15,646元,林永強分得變賣所得4,000元。 王震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永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永強 蕭少棠 112年4月22日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⑴連同編號3之犯行,共計竊取「XLPE Cable(60㎟*1C)」電纜線700公尺(每公尺單價233.22元,合計共163,254元)。 ⑵林永強、蕭少棠各分得變賣所得10,000元。 林永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少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永強 蕭少棠 蕭國志 112年4月24日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事實 無(未著手行竊)。 林永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少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國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地 說明  1 油壓剪1支 112年4月27日10時許,在蕭少棠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林永強借住)搜索後扣押。 王震文所有,其後交由林永強使用並保管。  2 美工刀2支 同上。 林永強或蕭少棠管領,在左列地址3樓及停放於該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3 美工刀1支 同上。 林永強所有,在左列地址1樓查獲。  4 活動扳手1支 同上。 同上。  5 大型油壓剪1支 112年4月22日15時55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管寮13之30號倉庫後方為警查獲扣案。 林永強所有,遺留在左列現場為警查獲。

2024-10-04

TNDM-113-易-30-202410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瑞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狀僅稱伊有 供出共犯,及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惟本案迄無任何有利被 告之事證,亦未見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從而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0 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瑞興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瑞興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2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2罪)。被告林瑞興與同案被告張智偉(另由檢察 官通緝)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瑞興為行竊而將代步之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係為避 免犯行曝光,意在躲避查緝,此部分所犯加重竊盜、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2罪間,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次攜帶兇 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以 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 行為實無可取,但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今並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6頁),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各罪之行為態樣、間隔時間,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表二編號1乃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得之物;附表二編 號2乃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得之物,均未扣案,分別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被告如附件所示112年2月10日23時所為之竊盜犯行。 林瑞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如附件所示112年3月9日10時所為之竊盜犯行。 林瑞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203.6公尺電纜線 2 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380公尺電纜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0號   被   告 林瑞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興明知張智偉(另案通緝中)所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下稱上開甲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下稱上開乙偽造車牌)、車牌號碼號碼000-0000號車牌( 下稱上開丙偽造車牌)均屬偽造,竟與張智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3時前某時許,先由張智偉將 上開甲偽造車牌、上開乙偽造車牌交付與林瑞興,由林瑞興 陸續將上開甲偽造車牌、上開乙偽造車牌懸掛在自用小客車 (牌廠牌日產、黑色、型號Cefiro)上,復由張智偉駕駛懸 掛上開甲偽造車牌、上開乙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瑞 興,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前,分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 之油壓剪、橇棒等物,竊取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所有、 放置於該處之203.6公尺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4, 712元)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於同年3月9日10 時前某時許,張智偉與林瑞興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凶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智偉將上開丙偽造車牌交付與林瑞興,由林瑞興將上開丙 偽造車牌懸掛在自用小客車上,復由張智偉駕駛懸掛上開丙 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瑞興,前往南投縣○○市○○路00 0巷00號前,分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橇棒等物, 竊取台電所有之380公尺電纜線(價值11萬942元)得手後, 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於112年5月31日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南投縣○○鄉○鄉路000號 查緝張智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台電南投營業處配電技術員鍾薏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電 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辦電纜線竊盜案涉案 人車影像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知識聯網車輛資 訊系統車輛查詢結果列表及現場照片暨犯案車輛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核被告林瑞興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㈡被告林瑞興與同案被告張智偉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 法上所謂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 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被告張智偉、林瑞興為行竊而將代步 之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係為避免犯行曝光,於所犯竊盜犯 行之緊密時間內為之,意在躲避查緝,此部分所犯加重竊盜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間,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之電纜線,係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4

TCHM-113-上易-6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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