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求小利,即選擇
將手機門號售予身分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他人,幫助詐欺集
團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
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之犯後態度
,同時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罪之手段與
情節、本案告訴人因而受害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
償其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
被 告 曾柏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可預見提供自
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前某
時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至2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
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
發送詐欺訊息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6月2日17時47分許,以台灣自來水公司名義,傳送簡訊
內含網路連結予李靚蘭,致李靚蘭陷於錯誤,點入連結並輸
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後,遭盜刷2萬1,965港幣
折合新臺幣約7萬2,606元。嗣經李靚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靚蘭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及出售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靚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發送釣魚簡訊詐騙,並輸入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後,旋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ILDM-113-簡-866-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