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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0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宜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63頁)  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9月26日院醫病字第113000   3905號函(本院卷第31頁)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0月17日院醫病字第113000 4315號函(本院卷第37頁)  ㈣交通部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2至44頁)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嘉 字第1131150384號函(本院卷第51頁)  ㈥被告吳宜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3頁),嗣並 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 害人經醫院診治雖發現罹患惡性腫瘤末期,然被害人死亡原 因為肺炎而與本案車禍有關,亦即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駕車行為實屬非是,惟被告於本案 車禍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究非重大,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 己過態度,且與被害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取得被 害人家屬之原諒,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113年四鄉民 (刑)調字第121號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綜上情節暨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參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已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且就調解 條件已履行完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3號   被   告 吳宜欣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6樓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欣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被告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華勝路54 9號前路段(移送書及現場圖誤載發生時間為10時24分,地 點為華勝路516號前)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吳宜欣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曾美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被害人車),沿華勝路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於同一時間打左轉燈,擬橫越內 側車道前往對向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進入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曾美女當場為吳宜欣所駕駛之車輛撞飛,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並滑行碰撞由蔡瑞堂所駕駛由華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美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脛骨、腓 骨及雙側踝骨閉鎖性骨折、第八胸椎、第二腰椎、第四腰椎 壓迫性骨折、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於同日送往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簡稱北港媽祖醫院)救治,入住加護病 房,發現肺部有腫瘤等異常情形。嗣於同年月6日轉診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住 院治療,發現罹患有子宮頸惡性腫瘤併發肺移轉、肺炎與肺 栓塞,而於同年3月21日凌晨1時17分許,因腫瘤轉移、血管 腫瘤栓塞及肺炎而呼吸衰竭不治。 二、案經曾美女之夫鄭振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欣之警詢、偵訊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伊有提供車上行車紀錄器之事實 2 被害人曾美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鄭振明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瑞堂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曾美女機車碰撞被告車輛後,彈飛對向伊所行使之車道,而碰撞伊所駕駛之車輛,伊有提供車上行車紀錄器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碰撞被害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本署檢察官相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被害人曾美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被害人因肺臟有大量腫瘤轉移、肺血管栓塞及肺炎死亡,由於被害人因傷住院併發的肺炎,仍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一部分原因,死因為意外,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 罪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人之前,向到場 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ULDM-114-交簡-1-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23號、113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4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 thyl-N,N-Dimethylcathinone)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 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第三級毒品,而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 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則係同條例所列 管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4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某處巷內,向 綽號「文哥」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價格購 買內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1-甲 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外觀為太空人圖案毒品咖啡包(下稱太 空人咖啡包)15包【每包70元,合計1050元】及愷他命17包 【合計28950元】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3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甲○○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0號A01室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由甲○○以200 元價格販賣太空人咖啡包1包予丙○○而完成交易。嗣警於同 日晚間9時1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前往本案租屋處進行查緝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 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 復無爭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 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就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一、㈡中載為「被告於113年3月7日某時許,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以200元價格販賣 太空人咖啡包1包予丙○○,並於113年3月8日20時50分許,在 本案租屋處交付太空人咖啡包1包予丙○○當場施用」等語, 然此文義究係起訴被告涉嫌販賣或轉讓太空人咖啡包及次數 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不明確而存疑義,此部分經檢察官 表示「犯罪事實為被告在113年3月7日與丙○○約定要販賣太 空人咖啡包,而被告在113年3月8日才交付太空人咖啡包, 本件是起訴被告1次販賣毒品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至 第257頁),是本院依檢察官所特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而為 審判,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482卷第1頁至第9頁、偵123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核與證人丙○○(警482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123卷第32頁至第34頁)及涂芳瑜(警482卷第21頁至第23頁)與乙○○(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7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丙○○施用毒品咖啡包照片(警482卷第2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482卷第2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82卷第27頁至第3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82卷第34頁至第3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警482卷第40頁至第41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482卷第42頁)、搜索現場照片(警482卷第47頁至第48頁)、扣案物照片(警482卷第49頁至第58頁)(偵124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太空人包裝殘渣)拍攝相片(警482卷第4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482卷第59頁至第6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表(警482卷第6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警482卷第6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482卷第7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482卷第6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482卷第64頁)、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警482卷第6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124卷第4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3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82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偵124卷第4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4189號函附鑑定資料(偵124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17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24卷第38頁至第4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47號鑑驗書(偵124卷第41頁至第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48號鑑驗書(偵124卷第4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29日嘉市警一字第1130078973號函覆員警搜索過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26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24卷第4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69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24卷第51頁)及臺灣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7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頁)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7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加重規定。故本罪著重在規定行 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希冀以加重刑罰 方式遏止販毒者及施用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係混雜何種毒品 之各類新興毒品之流通。尤因毒品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 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其中目前流竄市面、廣為青少年及 年輕人著迷之「毒品咖啡包」,通常均含有2種以上同級或 不同級別之混合毒品,施用後極易導致嚴重後果等情,早經 檢警單位不斷呼籲及新聞媒體持續報導,並經法院於裁判中 迭為闡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而對此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行為人對於毒品之種類、級別雖無具體認知,倘無明確意 思排除為特定種類之毒品,即其對於內含何種類、級別毒品 毫不關心,則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持有可能包含毒品條 例所列管之毒品非僅單一種類、級別乙事,即應有所預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預見 後仍為販賣行為,就應對於其實際上所販賣特定品項毒品認 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 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毒品咖啡包」之販售流通。且 現今因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 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 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其中毒品咖啡包,有各種包 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 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 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況被告本 身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經驗並自承知悉毒品咖啡包常有成分混 合不明情形(本院卷第253頁),則被告既然投入販賣太空人 咖啡包市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然知悉甚詳,況被告向上 手購買時既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販 入,其主觀上顯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及有無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成分,只要能夠販賣牟利均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則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販賣太空人咖啡包時,具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係販賣太空人咖啡包以營利(本院卷第2 54頁),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 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 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之必 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主觀上有販賣太空人咖啡包之營 利意圖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 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 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 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合併計算總純 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太 空人咖啡包含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被 告於犯罪事實㈡中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太空人咖啡包1包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自 1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 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繼續而僅論以一罪。  ㈡「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 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 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 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之謂。 是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 ,均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或全部行為之不法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部分行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行 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評 價所吸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 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 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 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惟因施 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 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 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 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 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施用、轉讓、販賣、運輸 毒品各為不同之犯罪型態,彼此各具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 ,是上開吸收關係,必限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 ,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行為之間;轉讓行為與因轉 讓而持有行為之間;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運輸行 為與因運輸而持有之間,始屬相當,非漫無限制,否則任何 一持有行為一旦受有確定判決即可無限延伸其既判力,無異 使持有行為繼續中所犯同具持有關係之他重罪犯行,豁免刑 責,寓有鼓勵犯罪而失公平。被告自陳其為供己施用而於犯 罪事實㈠向「文哥」同時購入太空人咖啡包15包及愷他命17 包後,因丙○○有施用需求而臨時起意以200元價格販賣其中1 包太空人咖啡包供其施用(本院卷第252頁、第256頁),其持 有該包太空人咖啡包目的已由施用轉成販賣,嗣仍繼續基於 供己施用目的持有所餘太空人咖啡包並以一行為持有太空人 咖啡包及愷他命,則被告販賣太空人品咖啡包1包予丙○○之 高度行為,其不法內涵僅能涵蓋並吸收所販賣該包太空人咖 啡包之持有低度行為(已如上述),與其他太空人咖啡包及愷 他命之持有犯行並不相及,不在販賣販毒行為不法評價所吸 收範圍內,兩者間即難謂具有吸收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顯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 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向「文哥」所購買,惟經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均函稱「並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 顯然未因被告供述而使偵查機關開啟有效偵查作為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 ,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⒊刑法第62條:   刑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查獲經過略為「被告同意員警進入本案租屋處 後,即於屋内客廳桌上發現1包已施用過的毒品咖啡包,現 場尚有被告友人劉家昌及涂芳瑜在場。被告同意員警於 屋 内搜索後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本院卷第85頁)、「警方在 本案租屋處進行搜索後,在被告自稱所住房間內查獲扣案如 附表所示物品」(本院卷第21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482卷第2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82卷第27 頁至第3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82卷第34頁至第39頁) 可憑,佐以證人即承辦員警乙○○審理時證述「我接獲民眾檢 舉本案租屋處出入複雜,因此於113年3月8日至該處訪查。 當時我在屋外就聞到屋內有很重的愷他命味道,就有懷疑屋 內有人施用毒品。我敲門經承租人即被告同意進入屋內後, 隨即看到桌上煙灰缸內有施用過的太空人咖啡包,在場訪客 丙○○供稱是以200元向被告購買且剛施用完畢,我馬上向被 告確認是否有販賣太空人咖啡包但被告否認。我詢問被告還 有沒有其他違禁物品,被告帶我們進去他的房間將其餘太空 人咖啡包及愷他命取出。我們在被告未主動交付毒品前雖然 不知道屋內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的第三級毒品,但毒品咖 啡包施用後旁邊的人並不會聞到味道,且愷他命光是放著也 不會有味道而是在施用時才會產生氣味,因本案租屋處飄散 愷他命味道實在太重,因此屋內應該還有其他違禁物。我依 民眾檢舉及聞到愷他命味道與屋內有使用過的太空人咖啡包 ,因此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 5頁),可知本件係員警依民眾檢舉情資前往本案租屋處進行 查訪,於屋外即明顯嗅得施用愷他命時所生異味,顯然已掌 握本案租屋處內可能存有施用愷他命情形。嗣員警實際進入 屋內隨即發現施用過的太空人咖啡包並經在場丙○○表示毒品 來源係向被告所購買,且因太空人咖啡包施用後並不會產生 如施用愷他命所生異味,員警因而對被告持有愷他命犯罪嫌 疑已有確切根據及合理可疑而非僅單純主觀上懷疑而已,因 此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由被告帶同員警進入房間取出如附 表所示物品等情,益見員警已可直接指向本案租屋處之場所 主人即被告涉嫌持有除太空人咖啡包外如愷他命等其他毒品 ,且已構建直接、明確及緊密關聯,被告斯時已提昇為犯罪 嫌疑人地位,顯見被告持有、販賣毒品犯嫌確均已遭司法警 察發覺,縱被告其後於員警執行同意搜索過程中主動告知毒 品放置所在並交出供員警查扣,尚無從由此即認被告符合自 首要件,辯護意旨稱被告有自首情形適用,尚難採憑。  ⒋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另稱請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 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 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太 空人咖啡包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惡性 難謂輕微,況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就其所 犯部分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 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餘地 ,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政策及毒品對人身心危害甚鉅 ,仍為供己施用購買數量非微之太空人咖啡包及愷他命而持 有,殊非可取,且其後更另起犯意販賣太空人咖啡包予丙○○ 施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之 情事發生,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 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於審理時一度否認) ,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植香蕉,未婚、無 子女與家人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再綜合考量被告所為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及手段與動機,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四 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3包 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17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24卷第38頁至第40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4,咖啡包,2包。 二、編號3及4: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70公克(包裝總重約2.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58公克。 ㈡抽取編號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 ⒈淨重3.09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餘2.38公克。 ⒉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③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一、證物編號:1至13。 二、來文載示總毛重54.09公克、包裝總重13.78公克、總淨重40.31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四、純度5%。 五、推估純質總淨重2.01公克  2 愷他命 15包 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48號鑑驗書(偵124卷第44頁) 一、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二、檢品外觀:晶體。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6.3574公克,驗餘淨重14.8847公克,純度76.0%,純質淨重12.4316公克。 3 Iphone 13行動電話 1具 含晶片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4 現金 200元

2025-01-17

CYDM-113-訴-246-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陳陽鈞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惟能 被 告 徐維韓 被 告 郭育廷 被 告 張晉毅 被 告 藍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028,738元,及被告郭育廷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被 告徐維韓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民國113年8 月6日起;被告藍昱翔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42,913元為被告徐維韓 、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 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如以新臺幣4,028,7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位於新竹縣,是以,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 翔、綽號「紅財神」為被告(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2 16日撤回被告綽號「紅財神」(本院卷第183頁),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晉毅、藍昱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晉毅(現已出境,通緝中)、藍昱翔(現已出境,通 緝中)、徐維韓、郭育廷(綽號「阿西」)及謝旻錡(綽號 「小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財神」之男子 (下稱紅財神)等(渠等之年籍資料,詳如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卷證所載),均為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被告徐維韓等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間,依「 紅財神」指示,擬將與「紅財神」有詐騙集團内部糾紛之被 害人陳○安擄走殺害,且得悉被害人陳○安居住於新竹縣○○市 ○○○路000巷0號一址,乃共同基於殺人、強制、剝奪行動自 由、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共謀犯案計畫,且 於111年12月 29日凌晨2時36分許,被害人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質小客車(白色BMW,下稱C車)自外返回上址住處,旋 遭在場等候之被告徐維韓、謝旻錡等上前壓制並先後持電擊 棒攻擊被害人陳○安腳部、頭部,該電擊棒因被告謝旻錡用 力過猛而碎裂;被告徐維韓又徒手毆打被害人陳○安,致被 害人陳○安頭部流血受傷而暈厥,被告郭育廷另持手銬將被 害人陳○安雙手後揹上銬,並以黑色束帶將被害人陳○安雙腳 綁起,以免被害人陳○安掙扎抵抗,再由被告等人共同以現 場之膠帶纏繞被害人陳○安之眼、口,以免被害人陳○安呼救 ,且致被害人陳○安已不能抗拒之情形下 ,在C車内尋得被 害人陳○安遺留其内約新臺幣(下同)6 0 萬元現金及被害 人陳○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乃將之取走 而強盜。其後訴外人張晉毅將被害人陳○安引領至C車後座( 副駕駛座後側)乘坐後,命被告郭育廷、謝旻錡清理現場血 跡,迄清理完畢,被告徐維韓旋駕駛C車 ,搭載其他被告及 行動受控之被害人陳○安等人,與訴外人藍昱翔所駕駛之A車 ,一同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偏僻處;之後被告等人決 定活埋被害人陳○安,於同日上午6 時許起迄同日上午8時許 止,被告等自A車内取出預備之鐵 鍬1支,在上址偏僻處草 叢泥土地面挖掘足供1人容身之地 洞1個,被告謝旻錡在附 近之A車内等候接應,並由被告郭育廷、徐維韓在草叢外把 風,訴外人張晉毅、藍昱翔在草叢内以鐵鍬及利器,敲打被 害人陳○安頭部及斬擊其腳跟,致被害人陳○安受有頭部大面 積裂傷,左小腿銳器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另將被害人陳○ 安推入地洞内,再由被告徐維韓等人,不顧被害人陳○安以 「大哥對不起」「多少錢我都願意給」等語求饒,逕將泥土 覆蓋於該地洞上,以掩飾該活埋地點,迨被害人陳○安遭活 埋死亡。被告徐維韓等人因此涉及殺人罪之部分,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提起公訴,鈞院以112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被告徐維韓等人即構成民 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係本件被害人之父親,係因本件 犯罪而為受損害之人,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⒈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 )3,290,409元。⒉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連帶應給付原告5,790 ,40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維韓: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賠償部分要再跟家人商量。 ㈡、被告郭育廷: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賠償部分要再跟家人商量。   ㈢、被告張晉毅、藍昱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 ,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 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等三種。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因多數人之行為相關連而構成違 法行為。該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有共同關連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 共同認識時,行為人間既具有共同之意思連絡或相互間有所 認識,由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 共同加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行為之個人, 對於全部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此為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又 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 ,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 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 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 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徐維韓、郭育廷(綽號「阿西」)、謝旻錡(綽 號「小謝」,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張晉毅、藍昱翔(張晉 毅、藍昱翔均已出境,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財神」之 男子(下稱「紅財神」)、陳○安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且 依該集團組織分工,分別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即自人頭 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及「收水」(即向「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張晉毅於111年12月間 ,依「紅財神」指示,擬將與「紅財神」有詐欺集團內部糾 紛之陳○安擄走殺害,且得悉陳○安居住於新竹縣○○市○○○路0 00巷0號乙址,乃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分別聯絡、通知藍 昱翔、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等參與共謀「處理陳○安」 犯案計畫,藍昱翔即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徐維韓、郭 育廷、謝旻錡等則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張晉毅、藍昱翔、謝旻錡或與郭育廷、徐維韓,先後於111年 12月25日2時35分許、111年12月28日1時29分許至陳○安上址 住處勘查地形,嗣於同日(即28日)晚間張晉毅備妥西瓜刀 、鐵鍬、黑色束帶等物,謝旻錡則攜帶先前向徐維韓商借之 電擊棒,郭育廷於準備手銬後,張晉毅、藍昱翔、徐維韓、 郭育廷、謝旻錡即先後駕駛或搭乘由張晉毅向不知情之友人 賴俊瑋(涉案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白色TOYOTA,下稱A車)、並改懸掛張晉毅、徐維韓 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 牌(徐維韓所涉竊盜部分,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之車輛,分次前往陳○安上址住處。  ⒉迄於111年12月29日2時許,其等均抵達該址附近,張晉毅、 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藍昱翔留在A車內等候接應) 下車徒步至陳○安上址住處,且由徐維韓攀爬該址窗戶入內 開門,供張晉毅、郭育廷、謝旻錡等進入後,其等遂遇在該 址負責照顧陳○安祖母之外籍移工OOOOO OOOOOOO(印尼籍, 中文名:○○,下稱○○),張晉毅為免○○張揚,其與徐維韓、 郭育廷、謝旻錡等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晉毅將 ○○壓制於地,並摀住其眼、口,不讓其發出聲音,其後張晉 毅、郭育廷、謝旻錡、徐維韓等遍尋陳○安不著,張晉毅乃 命○○留在1樓房間內,由郭育廷負責監控其行動,妨害○○自 由離去之權利。  ⒊迨於同日(即29日)2時36分許,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白色BMW,陳○安向駿博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駿博公司】所承租之租賃車,下稱C車)自外返回上址住 處,旋遭在場等候之張晉毅、徐維韓、謝旻錡等上前壓制, 張晉毅、謝旻錡先以徒手拉扯陳○安雙手,徐維韓則持電擊 棒電擊陳○安之腳部加以壓制,陳○安一度趁隙逃跑,惟旋遭 徐維韓、謝旻錡追上,謝旻錡並持電擊棒攻擊陳○安頭部, 徐維韓又徒手毆打陳○安,致陳○安頭部流血受傷而暈厥,郭 育廷即持手銬將陳○安雙手後揹上銬,並以黑色束帶將陳○安 雙腳綁起,再由張晉毅、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等以現場 之膠帶纏繞陳○安之眼、口,以免陳○安掙扎抵抗、甚至呼救 ,而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陳○安不能抗拒,張晉毅、徐維韓 、謝旻錡、郭育廷隨後在C車內尋得陳○安遺留其內約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現金及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亦發現屋內有SHOLE廠牌之安全帽1頂,其等乃分別將之 取走而強盜。  ⒋其後張晉毅就其等處理陳○安下一步方法在該址向徐維韓、謝 旻錡、郭育廷等提及將以「拆線(活體摘除器官買賣)」或 將人裸身丟包山上等方式處理,而依徐維韓、謝旻錡、郭育 廷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及其等所見陳○安之上開情狀,均可 預見張晉毅已有殺害陳○安之意,仍與之共同基於強盜殺人 之犯意聯絡,由張晉毅將陳○安引領至C車後座(副駕駛座後 側)乘坐後,郭育廷、謝旻錡並依張晉毅之指示清理現場血 跡,迄清理完畢,徐維韓旋駕駛C車,搭載張晉毅、郭育廷 、謝旻錡及行動受控之陳○安等人,與藍昱翔所駕駛之A車會 合,嗣其等先於同日(即29日)5時17分許,前往苗栗縣後 龍鎮之海岸邊,欲依張晉毅當時之指示將陳○安丟入海裡, 惟行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安檢所時發現有海 巡署人員在場而作罷,隨即折返離去,復一同前往苗栗縣○○ 鎮○○里000號偏僻處,於同日(即29日)5、6時許抵達該址 停車後,張晉毅、藍昱翔及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人即 下車商討如何執行殺害陳○安乙節,期間陳○安於同日(29日 )6時38分許,利用單獨在C車內而無人注意之際,以其遭取 走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0報警求援。  ⒌之後張晉毅決定活埋陳○安,於同日(29日)6時許起迄至同 日8時許為止,命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等自A車 內取出預備之鐵鍬1支,在上址偏僻處草叢泥土地面挖掘足 供1人容身之地洞1個,且於該地洞挖好後,由徐維韓駕駛C 車搭載陳○安至該地洞旁之草叢外旁停車,復由張晉毅、藍 昱翔、郭育廷、徐維韓等將陳○安自C車內強押下車至草叢內 ,謝旻錡在附近之A車內等候接應,並由郭育廷、徐維韓在 草叢外把風,張晉毅、藍昱翔在草叢內以鐵鍬及西瓜刀,敲 打陳○安頭部及斬擊其腳跟,致陳○安受有頭部大面積裂傷, 左小腿銳器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並將陳○安推入地洞內, 再由張晉毅、藍昱翔、徐維韓等人,將泥土覆蓋於該地洞而 活埋陳○安,使陳○安因外呼吸阻塞致窒息而死亡,復由郭育 廷以附近之竹子覆蓋於該地洞上,以掩飾該活埋地點,迨陳 ○安遭活埋後,張晉毅、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 等旋分別駕駛A、C車離開該址。  ⒍嗣員警接獲陳○安上揭通報,旋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確認A 、C車涉案,且於同日(29日)8、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 一帶,對衝撞員警拒捕之C車(由徐維韓駕駛,搭載張晉毅 ,涉嫌妨害公務等部分,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進行開槍圍捕,張晉毅、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 等見事跡敗露,即將C車丟棄於臺中市龍井區三井路之河堤 旁,並一同搭乘A車逃逸;其後張晉毅為免遭追捕,與徐維 韓、謝旻錡、郭育廷、藍昱翔等朋分上揭60萬元款項(徐維 韓、郭育廷、謝旻錡各分得10萬元,其餘悉歸張晉毅、藍昱 翔所有),謝旻錡亦取走前揭強盜陳○安所得之安全帽1頂, 張晉毅並委由徐維韓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許返還A車予 賴俊瑋,並與藍昱翔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復於111年12月30日9時40分許,與藍昱翔搭乘同班飛機( BR256)出境至柬埔寨而逃亡;末警員循線在上址棄屍地點 查得陳○安屍體,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後,先後拘提 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到案,並循線查扣如附表所示物 品,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查得陳○安屍體頭部 有大面積裂傷,左小腿有明顯傷及皮下血管銳器傷,且顏面 充血、鬱血、結膜出血、鼻腔內有泥土、肺臟呈膨脹狀,確 認陳○安係因遭活埋而外呼吸阻塞致窒息而死亡,始查悉上 情。   經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徐維韓共同犯強 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旻錡共同犯強盜殺人罪,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育廷共同 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7、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頁)。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 晉毅、藍昱翔、訴外人謝旻錡共同殺害原告之子陳○安,應 對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茲論述如後:  ⒈扶養費:  ⑴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 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原告陳陽鈞名下於111年度有所得總額為750元、其他財產總額 為20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限閱卷),衡諸社會常情,難認陳陽鈞以其資產足以維 持生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予准許。次查,陳陽 鈞(00年0月生)於被害人111年12月受害死亡時為56歲,其戶籍 地在新竹縣,依內政部編列之111年度新竹縣簡易生命表(男性) 尚有餘命25.41年,其於111年12月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已成 年之長子陳○能(00年生)、被害人(00年生)。再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336元,故 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30萬4,032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35,923元【計算方式為:(304,03 2×16.00000000+(304,032×0.41)×(16.00000000-00.0000000 0))÷2=2,535,922.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 5.41[去整數得0.4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陳陽鈞高中肄業,之前受雇從事塑膠業工作, 薪水約0-0萬元,被告徐維韓學歷是高中肄業,以前做板模 工,薪水一個月35000、40000元,被告郭育廷學歷是大學肄 業,以前薪水45000元左右,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78、18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閱卷),參酌被告 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僅因細故即殺害陳○安, 致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倍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 求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即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應予准許。  ⒊小結:前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35,923元(2,535,923元+ 250萬元=5,035,923元) ㈣、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 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 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 「應分擔額」(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 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 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 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 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與訴外人謝 旻錡應連帶賠償原告5,035,923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 毅、藍昱翔與訴外人謝旻錡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 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損害賠償 債務,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70,067 元(計算式:5,035,923元÷5=1,007,18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在本院刑事庭與謝旻錡就本件 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140萬元等情,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6頁),堪認原告因和解成 立而同意拋棄對謝旻錡之其餘請求,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 即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然因原告與謝旻錡成立 調解之金額高於其等內部應分擔額1,007,185元,參諸前揭 說明,原告與謝旻錡所達成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被告徐 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僅於謝旻錡內部應分擔額之 範圍內同免責任。經計算,原告仍得向上開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即為4,028,738元(計算式:5,035,923元-1,007,1 85元=4,028,73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㈤、原告雖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 新竹地檢署審議會)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然新竹地檢 署審議會迄至112年8月29日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因原 告申請覆議,113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覆審會決定,然原告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受領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補覆議 字第34號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決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112年度補審字第32號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見 本院卷第165-177頁),且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則原告既尚未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其本件請求之損 害賠償,尚無犯罪被害補償金應否扣除之問題存在,附此敘 明。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12日送達 於被告郭育廷;於113年1月26日送達於被告徐維韓;於113 年6月6日對被告張晉毅、藍昱翔公示送達,見附民卷第5、3 3頁、本院卷第61頁。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 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 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 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翌日即被告郭育廷自113年1 月13日起;被告徐維韓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11 3年8月6日起;被告藍昱翔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028,738元,及被告郭育廷自113年1月13日起;被告 徐維韓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113年8月6日起; 被告藍昱翔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SCDV-113-訴-562-202501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第3126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第22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第3 875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第1199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 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朱智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16 卷第105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 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本 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倘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 ,恐有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不予 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 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 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與否之認定:   扣案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檢 品共2包;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檢 品共3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針筒各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朱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二) 朱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3 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三) 朱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4 附件二 犯罪事實一、 朱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貳捌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5 附件二 犯罪事實二、 朱智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                          3126   被   告 朱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8時許至 同日24時許內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賭場內,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再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2 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的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 6-乙䤈嗎啡與6-乙䤈可待因成分,始知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意,於同月11月17日8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公正路口某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3 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朱智偉於同(17)日10時29分許,騎乘贓車 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逮捕,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於同日13時43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同年月22日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高興大旅社」3樓311號房(下稱上 開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朱智偉另涉竊盜案件,於同日17時5分許,同意員警 進入上開房間內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 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智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的(部分)自白 ①其有在犯罪事實㈠所述時、  地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的事實。 ②其有在犯罪事實㈡㈢所述時、地施用海洛因的事實。 2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  年籍對照表與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112M126)各1份 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體名稱:112M126)各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間,為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6-乙䤈嗎啡與6-乙䤈可待因的事實。 3 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FS2618)1份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     FS2618)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為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的事實。 4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表(檢體編號:FS2634)1份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 FS2634)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為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的事實。 5 ①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 場照片3張 ②扣案海洛因1包與注射針 筒1支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1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為警逮捕時,扣得海洛因與注射針筒的事實。 6 ①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 場照片3張 ②扣案海洛因1包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㈢所述時間,為警查扣海洛因的事實。 7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的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 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沒收的聲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51號   被   告 朱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112年11月2日9時許,在高 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其母蔡麗卿發覺報警處理,經警 於同日11時許到場,並經蔡麗卿同意進入屋內查看,因發現 朱智偉手臂上插著注射針筒昏睡,且身旁置有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082公克)與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故將之當 場逮捕,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濃度為41120ng/mL,可 待因濃度為2745ng/mL)。 二、朱智偉因前述涉嫌施用、持有毒品案件遭警逮捕後,於同日 19時22分許解送至本署偵辦,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20時 56分許釋放飭回,竟另萌持有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翌(3 )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崗山中街、福祥街口,以 新臺幣2000元的對價,向李庭雲(另由警偵辦中)購買海洛 因1包而持有之。嗣朱智偉於同(3)日0時45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南正二路150 巷口,因騎乘贓車為警當場逮捕(所 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起訴)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褲袋扣得 上開未及施用的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4公克),並於 同(3)日2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仍呈嗎啡陽 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濃度為15520ng/mL,可待因濃度為261n g/mL)。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智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麗卿於警詢的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的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I112267)各1份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2267)1份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S2594)1份 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594)1份 被告2度為警採尿的送驗結果,均檢出嗎啡、可待因,且第2次採尿送驗結果,相較於第1次,嗎啡、可待因濃度均降低的事實。 4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②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7張 ③扣案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  渣袋1個與注射針筒1支、  扣案物照片3張 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持有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與注射針筒等物的事實。  5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②扣案海洛因1包與扣案物照片1張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持有海洛因的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  1、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的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 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沒收的聲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連同包裝袋、海洛 因殘渣袋1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檢察官於113年4月1 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等提起公訴,刻正送審中,有 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經核本案與該案間,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的「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程序經 濟計,爰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1-16

KSDM-114-簡-115-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第3126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第22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第3 875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第1199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 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朱智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16 卷第105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 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本 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倘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 ,恐有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不予 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 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 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與否之認定:   扣案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檢 品共2包;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檢 品共3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針筒各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朱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二) 朱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3 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三) 朱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4 附件二 犯罪事實一、 朱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貳捌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5 附件二 犯罪事實二、 朱智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                          3126   被   告 朱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8時許至 同日24時許內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賭場內,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再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2 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的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 6-乙䤈嗎啡與6-乙䤈可待因成分,始知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意,於同月11月17日8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公正路口某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3 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朱智偉於同(17)日10時29分許,騎乘贓車 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逮捕,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於同日13時43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同年月22日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高興大旅社」3樓311號房(下稱上 開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朱智偉另涉竊盜案件,於同日17時5分許,同意員警 進入上開房間內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 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智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的(部分)自白 ①其有在犯罪事實㈠所述時、  地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的事實。 ②其有在犯罪事實㈡㈢所述時、地施用海洛因的事實。 2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  年籍對照表與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112M126)各1份 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體名稱:112M126)各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間,為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6-乙䤈嗎啡與6-乙䤈可待因的事實。 3 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FS2618)1份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     FS2618)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為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的事實。 4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表(檢體編號:FS2634)1份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 FS2634)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為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的事實。 5 ①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 場照片3張 ②扣案海洛因1包與注射針 筒1支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1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為警逮捕時,扣得海洛因與注射針筒的事實。 6 ①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 場照片3張 ②扣案海洛因1包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㈢所述時間,為警查扣海洛因的事實。 7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的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 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沒收的聲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51號   被   告 朱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112年11月2日9時許,在高 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其母蔡麗卿發覺報警處理,經警 於同日11時許到場,並經蔡麗卿同意進入屋內查看,因發現 朱智偉手臂上插著注射針筒昏睡,且身旁置有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082公克)與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故將之當 場逮捕,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濃度為41120ng/mL,可 待因濃度為2745ng/mL)。 二、朱智偉因前述涉嫌施用、持有毒品案件遭警逮捕後,於同日 19時22分許解送至本署偵辦,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20時 56分許釋放飭回,竟另萌持有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翌(3 )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崗山中街、福祥街口,以 新臺幣2000元的對價,向李庭雲(另由警偵辦中)購買海洛 因1包而持有之。嗣朱智偉於同(3)日0時45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南正二路150 巷口,因騎乘贓車為警當場逮捕(所 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起訴)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褲袋扣得 上開未及施用的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4公克),並於 同(3)日2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仍呈嗎啡陽 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濃度為15520ng/mL,可待因濃度為261n g/mL)。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智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麗卿於警詢的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的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I112267)各1份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2267)1份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S2594)1份 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594)1份 被告2度為警採尿的送驗結果,均檢出嗎啡、可待因,且第2次採尿送驗結果,相較於第1次,嗎啡、可待因濃度均降低的事實。 4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②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7張 ③扣案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  渣袋1個與注射針筒1支、  扣案物照片3張 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持有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與注射針筒等物的事實。  5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②扣案海洛因1包與扣案物照片1張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持有海洛因的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  1、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的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 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沒收的聲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連同包裝袋、海洛 因殘渣袋1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檢察官於113年4月1 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等提起公訴,刻正送審中,有 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經核本案與該案間,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的「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程序經 濟計,爰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1-16

KSDM-114-簡-114-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美茵 選任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05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阮氏美茵(下稱被告)有其事 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轉讓禁藥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 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PM MA,民國106年1月5日變更品項名稱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即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第三級毒品即禁藥之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4-MEAPP)及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下稱2-FDCK)、第三級毒品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Eutylone,109年6月3日即本案行為後,新增為藥事法 所列管制藥品,上開毒品及禁藥,以下合稱本案藥物)成分之 咖啡包,沖泡為飲料(下或稱毒飲)轉讓給被害人武竹玲施 用,雖以被害人係本案藥物「與鎮靜安眠藥」共同作用,引 起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然無證據證明該「鎮靜安眠藥 」係被告所提供,並以被告在被害人飲用前,有提醒該咖啡 包藥性強勁,不能喝太多,且當時在場者尚有阮氏金玉等人 ,係被害人表示要一個人喝一包,認為被告已積極勸阻,難 認其轉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及自行施用過量致死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查:原判決雖依 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係使用Eutylone、4-MEAPP 、PMMA、2-FDCK及鎮靜安眠藥等多種毒品藥物,共同作用引 起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但觀諸該鑑定報告書記載:被 害人死亡後,其血液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濃度:2.66 1ug/mL)、PMA(濃度:0.238ug/mL)、4-MEAPP(濃度:0. 201ug/mL)、Eutylone(濃度:0.212ug/mL),麻醉類管制 藥2-FDCK(濃度:0.049ug/mL),及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 之代謝產物7-Aminonitrazepam、Lorazepam(濃度各為0.12 3ug/mL、0.023ug/mL,另未檢出酒精成分)。依被害人前揭 血液所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A(可為PMMA之代謝產物)之 濃度0.238ug/mL,已達文獻所載致死個案濃度約在0.2至4.9 ug/mL之範圍,另其血液所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之濃度2 .661ug/mL,亦已達文獻所載致死個案濃度約為1.2至16ug/m L範圍等內容,似認被害人血液中之PMA及PMMA濃度均已達致 死濃度。果爾,若被害人體內未有鎮靜安眠藥物成分,以其 服用已達致死濃度之PMA及PMMA中樞神經興奮劑,是否亦會 發生死亡結果?似非無疑,事實審法院並非不能傳喚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實施該鑑定之人以書面或到院詳細說明,自有究 明釐清必要。其次,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將含有本案藥物之咖 啡包沖泡成飲料之方式,給在場被害人及阮氏金玉等人飲用 ,並說明被告有提醒在場者該咖啡包藥性強勁,不能喝太多 等旨,而依阮氏金玉於警詢證稱:當天我和被害人去房間時 ,現場已有被告及其他3位越南籍男生共4個人等語,及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在場共6人等語,再參酌第一審及原審 勘驗被告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以 手勢輔助示意、說明當時其係如何將(2包)毒品咖啡包沖 泡成(6杯)飲料(見109年度相字第851號卷第149、150、4 42頁、原判決第6頁第10至12行),以上各節若屬無訛,則 案發當時現場僅6人,被告身為毒品咖啡包之提供者,且知 其藥性強勁,不能過量,並親自沖泡給在場者飲用,尚非不 能以限制在場者飲用毒飲杯數方式來控制本案藥物劑量,進 而避免過量飲用毒飲。故被告除口頭告誡外,有否為其可掌 握以避免過量飲用之其他作為?或僅係空言告知不能過量, 而任由在場人士取用毒飲?如為後者,能否謂其對提供藥性 強勁所蘊含之危險,已履行注意義務?亦有研酌餘地。上開 疑點攸關被告對於被害人施用其所提供本案藥物後而發生死 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 必要。原審就上開疑點未究明釐清,遽予判決,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被告亦提起上訴聲明不服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 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3478-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 上 訴 人 宋俊箕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胡勛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95、32196、32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宋俊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宋俊箕有其事實 欄二、三所載與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及黃耀慶(以上4 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並殺害被 害人侯侑成既遂,及殺害被害人吳雯暄、劉尚潤、翁偉哲未 遂,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宋俊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宋俊箕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2年 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宋俊箕之供詞, 及證人吳雯暄、劉尚潤、翁偉哲、侯沛妤、鄭伯彥、李昀南 暨王甫昇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現場 照片、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審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暨扣案之槍枝,以及其他 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宋俊箕有其事實欄二、三所載共同殺 人既、未遂,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暨加重妨害秩序等犯 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將卷內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內容,與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互為勾稽 ,以本件受槍擊之D車、E車(即前述被害人於案發時所乘車 輛之代號),在該2車左前、左後車門內側均檢出槍擊殘跡 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而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出現圓 形亮光之C車(即曾天德、林正信及沈恒屹於案發時所乘車 輛之代號)、F車(即宋俊箕、黃耀慶於案發時所乘車輛之 代號),均檢出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另畫面未出現圓形亮 光之B車,其右前、右後車門內側均未檢出特徵性元素組成 微粒等情,因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出現圓形亮光乃槍擊所 生火光。復參酌林正信證稱:後方車輛(依序為F車、B車) 的人也有開槍等語,及宋俊箕、黃耀慶所供證:本件槍擊發 生之際,F車上只有其2人,宋俊箕負責駕駛,黃耀慶坐於右 前座,別無他人等語,認F車上之人(即宋俊箕、黃耀慶) 於槍擊發生時確有持槍射擊E車之行為。並以卷附宋俊箕與 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宋俊箕於槍擊發生前即對友 人預告其要外出「開槍」之訊息,再於槍擊發生後對友人之 詢問,亦明白表示其有「開槍」等語,因認宋俊箕有參與林 正信等人槍擊E車、D車犯行,且確有實際開槍射擊等情。而 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宋俊箕與林正信、曾天德、黃耀慶及沈恒 屹等人,就本件攜帶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至案發現 場開槍火拼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闡述甚詳 ,並就宋俊箕所辯其所乘坐F車沒有槍枝,亦未對D車及E車 開槍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 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 論理法則。而關於宋俊箕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已剖 析論述甚詳,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係以車內有 無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復參酌第一審勘驗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有否出現圓形亮光之結果,綜合判斷本 件槍擊發生時,C車、F車及B車上是否有人持槍射擊,並非 單憑槍擊殘跡鑑驗結果,遽為宋俊箕不利之認定。宋俊箕上 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 據,僅擷取林正信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就 其有無殺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及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 爭辯,且謂其所駕F車檢出之槍擊殘跡,不能排除係其他車 輛上之人開槍,波及其所駕車輛所致,原審以推測方式,逕 認上述圓形亮光為開槍所生火光,且無實質證據,遽認其與 同案被告有本件殺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宋俊箕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殺人既、未遂及非法持有槍枝、子 彈,暨加重妨害秩序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其對於上開殺人既、未遂等重罪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毀損他人物品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 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 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胡勛丞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胡勛丞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3年8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 狀,並未敘及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889-2025011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御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御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被 告洪御閔(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6、78、79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上訴之科 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審酌被告駕駛租賃用小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貿然以超越時速50公里速限之時速約90公里速度行駛, 因此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方景民(下稱被害人)喪失 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並造成被害人 家屬重大悲痛;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固坦承過失致死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方永松(已歿)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可 徵被告並未盡力彌補所犯過錯,亦未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徒增告訴人追償損害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詳加審酌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甚鉅,及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原審 判決所諭知之刑度似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反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情,更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基此,原審判 決所量處之刑度應有違誤之處。  ㈡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及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 人家屬痛苦萬分,而被告雖非毫無賠償、彌補意願,然僅提 出較低額度之賠償,始終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以認為 被告有積極面對、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嚴重損害之意,參以告 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經衡量執行本案刑罰之公共利益、 刑罰功能之落實、入監執行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對 於被告家庭及社會功能之影響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 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所造成之侵害 ,本案應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判決緩刑宣告是否妥適 ,尚非無斟酌之餘地。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6773號租賃小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2段由西往 東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3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行經劃 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應遵守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以超越時速50公里速限之時速約90公里速度行駛,適有被害 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59 3之1號對向車道之路肩起駛,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來車 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逆向行駛並穿越分向限制線欲作迴 轉,被告見狀剎避不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右側腹股溝撕 裂傷等嚴重傷勢,當場死亡等事實,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又法律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 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小貨車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上,行車時速竟 高達90公里,違規情節嚴重,縱令被害人亦有酒後駕車、未 顯示方向燈、穿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迴轉等違規事由,但 因被告在道路上之高速駕駛行為,產生巨大之衝撞力,且影 響其自身之注意力及應變能力,顯難以因應任何突發狀況, 致使被告在發現被害人上開違規事由時,根本來不及剎車閃 避,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導致被害人傷勢嚴重 而當場死亡,故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被告之過失程度難認 輕微,原審僅以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即對被告予以輕判,實 有失之偏頗之虞。況且,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喪失其寶 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至親,造成無法挽救之遺憾 ,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以盡力彌補其過錯,實難稱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竟認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後,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此實與一 般人民之法律感情無法契合,且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  ⒉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遵守法律 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不可恣意。查本案被告犯後固 坦承犯行,但被害人家屬除已領取強制保險金共200萬元外 ,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另為適當之補償, 而原審於審理程序未經辯論或徵詢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意見 之情形下,逕依被告陳述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原審卷第 143頁),即遽行對被告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非合 宜。更遑論被告自承其從事運輸業,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 的是三噸半的小貨車,通常開貨車的時速大約是在60公里左 右,而在時速達60公里時已不太容易煞車等語(原審卷第67 、68頁),本件竟以高達90公里之車速在道路上駕駛,因而 發生交通事故,故以被告之職業、駕車習性、犯罪狀況及有 無再犯之虞等情加以考量,實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予以 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本應依速限 行駛,竟未注意及此,嚴重超速,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 人因傷勢過重而當場死亡,被告所為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 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害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檢察官相驗並抽取 其眼球液鑑定,結果檢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70毫克(換算 為血中濃度百分之0.27),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在卷可參(相卷第90頁),顯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所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3標準數倍,酒駕情節 非輕,且被害人於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違規情形同屬嚴重,而肇 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另自行給付任何實質賠償之態度,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KSHM-113-交上訴-77-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秋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秋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0 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監督 期間在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6月12 日20時1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秋龍(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 其於111年初,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接 受腰椎開刀手術,而服用TRAMACET之藥物,醫生有說這是鴉 片類止痛劑,因其尿液中嗎啡之濃度不高,故其尿液呈嗎啡 陽性反應,不排除是服用上開藥物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2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之 尿液檢體中,確含嗎啡之陽性反應一情,應可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 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 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再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可待因閾值為300ng/mL,嗎啡閾值為300ng/mL者 ,應判定為陽性,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尿液可能同時檢出嗎 啡及可待因成分,而施用海洛因後,可從尿液中檢出上開成 分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 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 08000095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110至111頁)。 查被告上開尿液鑑驗結果,已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交叉確認,揆諸前 揭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被告尿液中的嗎啡濃度 為920ng/mL,亦已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之閾值濃度(即≧300ng/mL)甚多,足認被告於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於驗尿前服用TRAMACET藥物,致尿液呈嗎啡 陽性反應,並無施用海洛因云云;查被告因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及腰椎相關傷勢至聯合醫院就診,且於112年2月2日 至同年12月14日之就醫期間有使用TRAMACET藥物,此有聯合 醫院113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5日高市聯醫醫務 字第113702935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易卷第41、47頁 ),又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TRAMACET藥物會影響藥物 及毒品(嗎啡類)濃度檢測(見原審審易卷第41頁),然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函詢問聯合醫院被告於112年1月至6月 就醫期間所服用之藥物是否會導致其尿液產生嗎啡陽性反應 ,經該醫院函覆:被告該段期間於神經外科、外科及心臟內 科就診所開立之藥物均無morphine-like或含嗎啡成份之藥 物(見偵卷第37頁),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核與前揭函文已有 矛盾之處;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6日法醫毒字第113 00208540號函亦表示未發現服用TRAMACET藥物後尿液呈可待 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檢驗,亦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等語(見原審審 易卷第53頁),而原審法院再執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 函詢聯合醫院確認被告所服用之TRAMACET藥物是否會導致排 放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經聯合醫院以113年6月21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621800號函表示:若TRAMACET藥 物不會產生morphine檢測,則無其餘藥物或醫療上所產生之 可能,被告之morphine濃度應與藥物無關等語(見原審審易 卷第81頁),故以聯合醫院函文內容可知其對上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函覆內容並不爭執,且表示被告排放尿液所呈嗎啡 陽性反應與所開立之藥物無關,足認被告服用聯合醫院所開 立之TRAMACET藥物應不會導致其排放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 結果甚明。  ㈣又本院為求慎重,又再次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以及製造該藥物之廠商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五洲公司),有關TRAMACET藥物是否含嗎啡、可待 因等成分一節,經食藥署、五洲公司均覆以:旨揭藥物成分 未含嗎啡、可待因,服用後,體內不會驗出嗎啡及可待因成 分等語,有食藥署113年12月3日函、五洲公司113年11月26 日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69頁),足徵TRAMACET藥物 並不含嗎啡、可待因等成分,故被告排放之尿液會呈嗎啡陽 性反應,應係其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其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㈤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涉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可確認。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雖以其自107年間開始因多處肋骨骨折及椎間盤突出之 宿疾,須長期使用頸圈及背架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 障礙,無法久站、久坐及負重,可見病情嚴重且長期飽受疼 痛之苦,又本件案發後被告旋即至高醫住院手術,堪信當時 上開疾患已達疼痛難忍之程度,始會再藉毒品以舒緩,確屬 情有可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 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 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罹患之疾患縱有疼 痛難耐之不適,然仍可藉由合法之醫療行為減輕症狀,尚未 見其有何等不得已而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 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故依其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上實無可 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顯可憫恕之處,是以,被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 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以 及身體狀況無法走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KSHM-113-上易-455-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信 鍾沅佑 林哲宇 許亞楠 陳瑋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銘信、鍾沅佑、林哲宇、許亞楠、陳瑋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銘信、鍾沅佑、林哲宇、許亞楠、陳 瑋翎(下合稱被告呂銘信等5人)均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下稱南崁派出所)警員。被告呂銘信、 鍾沅佑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擔服22-24備勤勤務,於同日晚 間10時38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轄內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海之味熱炒餐廳」(下稱海之味餐廳)店外有吵 架糾紛,遂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抵達現場,見被害人游志 煇渾身酒氣手持鋸刀與其友人黃如琪發生爭執,上前安撫被 害人,惟被害人情緒激動,並向被告呂銘信臉部揮拳,被告 呂銘信、鍾沅佑見狀即欲對被害人以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 逮捕,隨即將被害人面朝下壓制在地,被告呂銘信以膝蓋壓 制被害人左肩、以手拉被害人左手,並以手銬銬住被害人左 手手腕,被告鍾沅佑以膝蓋壓制被害人右肩、以手壓被害人 右手手掌,因被害人激烈反抗,而無法完成上銬程序,被告 鍾沅佑遂以無線電通報請求支援,被告呂銘信、鍾沅佑壓制 過程中,被害人右手腕因掙扎而流血,且過程中不斷發生呻 吟聲,嗣被告陳瑋翎、林哲宇、許亞楠到場支援後,與被告 呂銘信、鍾沅佑共同壓制被害人,被告呂銘信等5人均明知 被害人有飲酒情形,且壓制過程中被害人發出呻吟、嘔吐聲 ,若同時數人施以重壓,勢必造成生命、身體危險,而依當 時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分 別時而以3人至5人同時壓制被害人,繼由被告林哲宇接替被 告呂銘信壓制被害人上半身左側,其以右膝抵住被害人左肩 胛骨處,並以右手按壓於被害人背部中心處,被告陳瑋翎、 許亞楠到場後分別負責壓制被害人右腳及左腳,被告陳瑋翎 隨後代替被告鍾沅佑接手壓制被害人右肩及控制右手,並改 由被告許亞楠壓制被害人雙腳,因被害人仍持續反抗,被告 陳瑋翎將被害人雙手後銬,呂銘信等5人均明知被害人已雙 手反銬於背後,身體活動已受限制,上銬後未再有激烈反抗 ,且仍發出呻吟、嘔吐聲,若再持續由數人用力壓制勢必造 成生命、身體危險,仍由被告陳瑋翎、林哲宇、許亞楠以膝 蓋、雙手持續對被害人雙肩及雙腳施以壓制,曾妍婕即被害 人之女友在被害人遭警員壓制至少逾5分鐘後,第一次向壓 制警員表示壓制過於用力,但未獲回應,且壓制被害人之警 員未鬆動壓制強度,被害人仍持續呻吟,約40秒後,曾妍婕 第二次反應向警員反應壓制力道太緊,但警員壓制仍未鬆動 ,警員向曾妍婕回稱被害人有殺傷力,約10秒後,曾妍婕再 向警員表示被害人雙手為上銬狀態,但警員壓制仍未鬆動, 被害人仍持續呻吟,且其呻吟聲漸漸變微弱,在曾妍婕第一 次反應後約2分鐘被害人已無呻吟聲,惟仍持續遭被告林哲 宇、許亞楠、陳瑋翎壓制,約3分鐘後被告許亞楠向被害人 詢問其情形,被害人並無回應,隨後減輕壓制,約1分40秒 後始鬆開壓制,導致被害人因酒醉後躁動及遭警壓制在地面 、雙手反銬、酒精中毒及姿勢性窒息,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因認被告 呂銘信等5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銘信等5人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呂銘信等5人之供述、證人曾妍婕、黃如琪、證人 即黃如琪友人施峻嘉、證人即海之味餐廳老闆李玟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密錄器光碟暨勘驗筆錄、被害人之病 歷、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1894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9日 法醫理字第1100006795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銘信等5人固坦承均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且有於前述時、地壓制被害人之行為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案係因被害人 先有酒醉、攻擊員警之行為,並於壓制過程中不願配合、激 烈抗拒會施以強制力壓制,過程中也有隨被害人反抗之程度 調整力道,並注意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應符合比例原則而無 過失,且被害人死因應是個人身體疾病所引起之心因性休克 ,與其等壓制被害人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於108年8月20日晚間,在海之味餐廳外因故與黃如琪 發生爭執,且手持鋸刀,時任南崁派出所警員之被告呂銘信 、鍾沅佑獲報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抵達現場處理,因被 害人酒醉且情緒激動,經安撫未果,被害人復朝被告呂銘信 臉部徒手揮拳,被告呂銘信、鍾沅佑見被害人情緒失控且有 攻擊員警之舉,遂壓制並將被害人左手上銬,然遭被害人激 烈抗拒而無法順利將雙手上銬,被害人手部亦因掙扎而導致 受傷;後被告林哲宇、許亞楠、陳瑋翎等支援警力陸續到場 ,其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輪流或同時壓制被害人,期間同派 出所警員蔡嘉芳亦通報救護車到場,然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死亡;被告呂銘信亦因此受有 左臉、左眼皮、鼻部擦傷;被告鍾沅佑則受左側顏面、人中 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曾妍婕、黃如琪、施峻嘉、李 玟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及被告呂銘信等5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及監 視錄影畫面、路人手機錄影畫面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310號卷【下稱相卷】第33頁、第3 4至38頁、第39至40頁、第109至114頁、第117至125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暨擷圖 附卷足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下稱訴字卷】一 第119至211頁、第247至327頁),被告呂銘信等5人對上述 客觀情節復未爭執,均堪認定。  ㈡被害人死因之認定:  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因進行鑑 定,就死亡經過研判部分記載略以:①下顎部有擦挫傷,頭 皮無外傷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無發現創傷性軸 突損傷,但腦幹符合缺氧性腦病變;②頸部前方及右側有擦 傷,但在皮下組織無出血;③胸前有急救痕,胸壁、皮下組 織及肌肉組織有大面積出血;④心臟略有腫大病變,冠狀動 脈輕度粥狀硬化,左側前下降支約有40%的阻塞;⑤醫院病歷 記載,死者血液酒精濃度275mg/dL,已達高度酩酊狀態,當 時已有酒精中毒的程度;⑥另在卷內記載:逮捕過程中發生 昏迷休克,警察用膝部壓制被害人背部及雙手反銬,被壓制 在地上約10幾分鐘,期間被害人說快不能呼吸;⑦被害人較 肥胖,在飲酒過量、酒精中毒情形下,身體又以趴姿壓制一 段時間及後來雙手被反銬於背後,但因身體重量對前胸部之 壓迫,身體背部又被壓制限制,已可影響及阻礙正常的呼吸 生理功能運作,會因姿勢性造成缺氧、窒息而死亡。鑑定結 果則認被害人係因在酒醉後躁動及被警察壓制趴在地上,雙 手反銬,由於發生酒精中毒及姿勢性窒息,雖有緊急送醫急 救,但最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嚴重脂肪肝病變、冠 心病可為死亡加重因子;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因與被害 人飲酒過量及警察執行勤務壓制有關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189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32至137頁)。檢察官並據此開出「 死亡原因:⒉先行原因:酒醉後躁動及被警察壓制趴在地上 、雙手反銬;酒精中毒及姿勢性窒息;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 因:缺氧性腦病變」之死亡證明書(參卷附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76頁)。  ⒉再觀鑑定證人即實施本案解剖鑑定之法醫許倬憲到庭證述: 當一個人被迫維持在一個固定姿勢或是特殊體位一段時間, 導致類似機械性阻礙呼吸功能的正常運作,因而發生窒息死 亡,就可歸類為「姿勢性窒息」,以本案為例,被害人是趴 著,他重量很重、體型肥胖,壓著的時候,如果胸廓長時間 沒有辦法擴張,可能會影響呼吸活動,且被害人雙手被反銬 ,兩隻手的肩關節往後頂住,前面的肌肉受到限制,也會影 響呼吸功能,又被害人酒精中毒,呼吸狀況就會更差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3頁、第19至21頁)。   ⒊是由前揭鑑定證人許倬憲之證述、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以及附表所示之本案發生經過相互以觀,可知被害人當時遭 壓制在地,且呈趴姿,期間被告呂銘信等5人輪流或同時以 附表之方式壓制被害人,壓制部位包含被害人背部、頸部, 被害人雙手後又遭反銬於背後,上情均影響其呼吸功能之正 常運作;加以被害人本身體型較一般人肥胖(依解剖暨鑑定 報告書記載,被害人身高180,胸寬35公分、胸厚24公分, 體型較肥胖,見相卷第134頁),當時復因飲酒而處於酒精 中毒狀態,對呼吸功能之影響加劇,導致姿勢性窒息,終因 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而被害人呼吸功能受影響,既係因遭 被告呂銘信等5人一連串之壓制行為、雙手反銬於背所致, 且期間持續十餘分鐘,再與其自身體重、處於酒精中毒狀態 等因素加乘後,終究引起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 呂銘信等5人之壓制行為有關乙節,應堪認定。  ⒋被告呂銘信等5人及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害人之死因應係心因性 失能所導致之缺氧性腦病變,並提出法醫石台平出具之意見 書(下稱石台平意見書,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卷第 151至157頁)為據。然而:  ⑴依石台平意見書,其與前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之不同意見略 為:①被害人之肺臟呈現重度鬱血及水腫狀態,將顯著妨害 氧氣交換功能,即所謂缺氧窒息現象,但以本案壓制10分鐘 左右之肢體壓制行為,應該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的缺氧窒息 狀態;②被害人兩側眼結膜顯著充血,有出血點,精確來說 是左眼結膜有斑塊狀出血,此常見於顏面部創傷或暴力型兇 嫌所為之頸部徒手絞勒,而被害人左眼結膜斑塊狀出血,非 點狀出血,應研判為顏面部創傷所致,而非單純窒息所致, 且解剖鑑定未敘述體表或體內有點狀出血,因此窒息致死的 可能性相對較低;③被害人心臟重量485公克是顯然病態,且 左心室切面呈同心圓型均勻增厚,應診斷為「高血壓心肌病 變」,又被害人左前降支冠狀動脈之阻塞約為60%至70%,而 依醫學學理,心臟重度高血壓心肌病變合併冠狀動脈60%至7 0%阻塞,是高危險狀態,本案應屬口角或肢體衝突場合猝發 心臟病(心因性失能)之案例;④依法理學,趴姿不會造成 窒息或姿勢性窒息,且若僅以手的力道按壓背部重心,尚不 足以完全壓迫胸廓的運動,但以膝蓋頂壓背部中心,或有可 能影響呼吸等語。  ⑵參諸鑑定證人許倬憲證稱:(就上開①④部分)伊是依據解剖 發現,以及檢察官提供的調查證據做出死因研判,而姿勢性 窒息的情況其實很多變、不一樣,依據學理上的定義,只要 影響到呼吸活動功能,其實都有可能,至於被壓制多久才可 能造成姿勢性窒息,個案不一樣,依據文獻,快的話幾秒鐘 ,或是2至5分鐘都有可能;且看過密錄器影片後,伊認為影 片所示是符合姿勢性窒息之判斷的;(就上開②部分)本案 被害人已經住院3天,所以伊不認為眼結膜高度充血可以代 表什麼意義,因為住院過程中也可能會造成結膜出血,所以 最後判定的結果並沒有使用結膜出血來作為死因上的研判, 因為被害人送醫後住院一段時間,會產生身體上的變化,伊 只單純記載被害人眼部充血、有出血點的狀態,且眼結膜出 血的狀態如果是創傷造成,必須在當下作身體外傷檢驗的時 候就應該發現到,但因本案已經過了一段時間,伊認為不是 一個判斷的依據;又體內點狀出血雖然是窒息的表徵,但不 代表沒有出現這些狀況,就不是窒息死亡,尤其被害人已經 住院3天,假設第一時間有出血點,其實也可能會復原;( 就上開③部分)被害人之心臟485公克,確實超過正常重量, 但依實際解剖經驗,就算心臟重達500公克或以上,死因也 未必是心臟病變所引起,而要診斷高血壓性心臟病有2個要 件,首先心臟要確實有肥厚的病變,另外就是有高血壓病史 ,伊不知道被害人有沒有高血壓病史,所以伊不會下高血壓 性心肌病變的結論,伊會認為是身體肥胖造成的心臟肥厚; 而伊認為被害人的(左前降支冠狀動脈)阻塞程度是40%, 與石法醫認定的60%至70%不同,故推論基礎不同,又一般而 言,要阻塞到70%至75%的人,在被壓制的事時候就可能會導 致心臟病發,伊是依據解剖觀察所見,包括肉眼觀察及顯微 鏡觀察所做的紀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至22頁、第37至39 頁)。  ⑶考量法醫許倬憲乃親自實施本案解剖鑑定之人,且就石台平 意見書提出之不同意見亦具體陳述其判斷之基礎、理由,並 提出關於姿勢性窒息、被害人心臟阻塞程度之文獻及照片資 料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45至61頁)。則相較於僅參考解 剖照片等書面資料而為判斷之情形,法醫許倬憲依其親眼目 睹、直接觀察被害人之病理狀態,輔以偵查卷宗內之資料( 含被害人病歷、證人筆錄等)所為之結論,尤其關於眼部出 血狀況、左前降支冠狀動脈阻塞情形之判斷,衡情應相對可 採。又依證人曾妍婕於警詢證述:被害人到院前是沒有呼吸 的,急救很久之後,呼吸微弱,昏迷指數3等語(見相卷第1 3頁),堪認被害人於就醫期間曾經恢復呼吸,則被害人體 內雖未見窒息典型表徵之點狀出血,然究難排除係因住院治 療所致,惟石台平意見書未見有將被害人就醫期間之身體變 化納入考量之情,則其認被害人未見體表或體內點狀出血, 而認窒息致死的可能性相對較低,見解不無疑慮。  ⑷再者,石台平意見書亦肯認以膝蓋壓制他人背部,恐會壓迫 胸廓運動影響呼吸,而被告呂銘信等5人確有以膝蓋壓制被 害人背部之舉動(見附表編號4至8),此部分核與上開解剖 暨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害人有姿勢性窒息之情形吻合,並無衝 突;況本案並非單以被害人趴姿,或以遭壓制時間10餘分鐘 等個別因素認定死因,而係依據被害人當時姿勢(含雙手遭 反銬於後背)、背部及頸部等處遭壓迫一定時間,且其體型 肥胖、處於酒精性中毒等情狀綜合研判後,得出姿勢性窒息 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之死因結論,自難單以石台平意見書提及 「趴姿不會造成姿勢性窒息」、「壓制10分鐘左右應該不可 能缺氧窒息狀態」等語,逕予排除本案死因係姿勢性窒息所 導致之情事。是依上開各情,本院認石台平意見書之內容不 足推翻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關於本案死因之認定,此部分 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呂銘信等5人之判斷。  ㈢被告呂銘信等5人就本案是否具有過失之認定:  ⒈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 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 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 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 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 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 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 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 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 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 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 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 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 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 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呂銘信等5人所實施之壓制行為,屬合法且必要,難認已 逾比例原則:  ⑴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 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 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 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 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 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 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 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 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 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亦已明定。  ⑵根據證人曾妍婕證稱:被害人因喝醉和現場的人吵架,也有 拿摺疊鋸子,後來和警察拉扯,有傷到員警,之後被警察壓 制,被害人一直掙扎,大概10分鐘,被害人平靜後才沒有繼 續壓制等語(見相卷第12頁、第54頁);以及證人黃如琪證 述:警察到場被害人就開始暴走,當時被害人手上還拿著刀 子,警察先制止被害人的暴走行為,拉扯中被害人揮拳攻擊 員警,之後員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壓制時被害人沒有配合 ,一直掙扎等語(見相卷第21至22頁);復對照本院勘驗員 警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訴字卷一第119至2 11頁、第247至327頁),以及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提及被害人 之血液酒精濃度275mg/dL,已達高度酩酊及酒精中毒狀態, 可知被告呂銘信等5人雖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輪流或同時壓 制被害人,然係因被害人當時處於極度酒醉、非理性且情緒 激動之狀態,又手持鋸刀與黃如琪發生爭執,復於被告呂銘 信、鍾沅佑制止時攻擊被告呂銘信,且拒不配合上銬,有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之虞,兼有攻擊員警、抗拒管束 及妨害公務等舉措,則被告呂銘信等5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9條第1項、同法第20條得為管束及得使用手銬之情形、 及依妨害公務現行犯之規定予以壓制、逮捕及上銬,當屬警 察職權之適法行使。  ⑶被害人於遭被告呂銘信、鍾沅佑壓制之初,即有激烈抗拒、 掙扎之舉,導致被告呂銘信、鍾沅佑無法順利將被害人雙手 上銬,後於被告林哲宇、許亞楠、陳瑋翎等人到場支援並協 助壓制被害人後,被害人仍持續大吼、掙扎,仍難以上銬( 見附表編號3至5),被害人身形又明顯較一般人更為巨大, 則被告呂銘信等5人為達目的,輪流或合力對其施以強制力 ,且壓制之部位主要以背部、腰臀、四肢為主,又除徒手壓 制外,未使用警棍等其餘工具,亦未有毆打等故意傷害被害 人之行為,此從被害人死亡時,除右手掌有銳器傷(應係遭 手銬割傷)外,體表僅受有擦挫傷(參卷附之解剖暨鑑定報 告書,見相卷第134頁),以及證人黃如琪證稱:員警壓制 被害人時沒有使用不法手段等語(見相卷第23頁),均足證 明。加以被告呂銘信等5人於壓制過程中,亦持續出言要被 害人「放鬆」、「不要動」、「不要再掙扎了」、「已經叫 救護車了」、「你這樣動手會痛」等語(見附表編號4、5) ,以此方式安撫並要求被害人配合,堪認其等已採取對被害 人侵害較小之方式,且壓制之手段及對被害人所施加之強制 力,尚屬合理且必要。  ⑷被害人於上銬後,被告陳瑋翎、許亞楠、林哲宇雖仍繼續壓 制被害人(見附表編號7、8),然員警執法並未有上銬後即 應停止壓制之相關規定,而係交由員警依現場狀況個案判斷 ,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覆明確,有員警執法過程實施強制力 等事項案說明資料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287至289頁), 自難逕以被害人已遭雙手反銬於背,遽謂被告許亞楠、陳瑋 翎、林哲宇繼續壓制被害人即屬違法或執法過當。而參以被 告許亞楠、陳瑋翎當下反應被害人仍持續在動、擔心被害人 會爬起來、怕被害人再次傷人等語(見附表編號7),是斯 時被害人雖未再如雙手上銬前有激烈抗拒、吼叫之情,惟衡 酌壓制被害人之被告許亞楠、陳瑋翎仍得感受其身體動作, 則被告許亞楠、陳瑋翎、林哲宇依被害人先前持兇器、攻擊 員警、強烈反抗等失控舉動,以及被害人顯較一般人壯碩之 身形、尚未完全放棄抗拒等情綜合判斷,認此際尚無法確保 被害人不會再為反抗,或產生令自己或他人危險之狀態,而 未馬上停止壓制,然嗣被告林哲宇由膝蓋改以手部按壓被害 人,後續更停止壓制;被告許亞楠亦改以手部按住被害人後 腰,再與陳瑋翎雙雙停止壓制行為(見附表編號7至9),足 徵其等依當時狀況具體判斷後,認雖有繼續壓制之必要,然 壓制之人數、力道及壓制之部位,伴隨被害人之抗拒情形、 上銬後之狀況為相應調整及降低強度,難認已逾越必要程度 ,或與比例原則有悖。  ⒉被告呂銘信等5人於壓制過程中,已注意被害人之狀況,難認 有過失:  ⑴被害人於遭壓制之過程中,雖不時出現嘔吐、呻吟、喘息等 聲響,且隨時間經過該等聲響有先趨於頻繁,再漸趨微弱, 亦曾一度出言「很勒啊」等語(見附表編號3至7)。惟以被 告當時處於酒醉酩酊狀態,又遭被告呂銘信等5人壓制、其 則有掙扎抗拒等情形而言,該等聲響、言語究係因酒醉欲嘔 吐,或係因遭壓制、手部上銬過程中所生之不舒服反應,抑 或強烈掙扎、反抗導致之喘息,或是係因呼吸困難所發出之 聲響,均有可能,尚難具體認定;尤以被告呂銘信等5人當 時正全力壓制被害人欲將之上銬,現場吵雜、混亂,被害人 發出之聲響穿插在在場員警、黃如琪、曾妍婕等多人對話之 聲音間,則被告呂銘信等5人能否精確認知該等聲響所代表 之意義,非無疑慮。  ⑵又徵諸被告呂銘信供稱:被害人除了一直抵抗逮捕外,沒有 以言語表示有任何不舒服的狀況;被告鍾沅佑、林哲宇、陳 瑋翎均供述:被害人在救護車到前,沒有表現出呼吸困難狀 況;以及被告許亞楠陳稱:在壓時伊有問被害人身體有無怎 樣,被害人沒有回答,但仍在反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233號卷第24至27頁);併觀諸本院勘 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始終未明確表達呼吸困難之事,而其發 出之聲響於上銬後固漸趨微弱,曾妍婕亦曾向在場員警反應 壓制力道是否過鉅,而被告許亞楠、陳瑋翎及林哲宇雖因前 述原因未立即停止壓制行為,然斯時被害人仍有發出嘔吐、 「啊」之聲音,後黃如琪詢問被害人是否還有呼吸時,經被 告許亞楠答稱「有」,嗣被告許亞楠再請求曾妍婕確認被害 人之口腔是否有嘔吐物以免噎住,經曾妍婕確認後未反應被 害人有何異常,被告許亞楠復拍打被害人身體確認其狀況, 此時被害人雖未發出聲音,然背部稍有起伏,被告許亞楠進 而表示「應該還OK啦,還會在動」等語(見附表編號7、8) 。可見被告許亞楠已注意並觀察被害人之身體反應,亦請曾 妍婕協助查看,其等均未發覺被害人有明顯異常或失去呼吸 心跳之情形。佐以證人曾妍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 時被害人臉部不是面對地板,是側著,且伊有用手扶著被害 人的臉,伊一直扶著被害人的臉直到大家冷靜,大家都不知 道被害人是否仍有意識;當時伊有確認現場沒有嘔吐物;除 了被害人的掙扎聲以外,因被害人都是趴著,伊沒有注意到 被害人有無其他身體不舒服或不適之情形等語(見相卷第54 至55頁、訴字卷二第146至147頁),可認曾妍婕在被告呂銘 信等5人壓制被害人期間,均以手扶住被害人頭部,其與在 場之人均未發現被害人已失去呼吸或意識。而被害人於上銬 前既有明顯反抗動作,於上銬後雖未再大幅度扭動身軀,然 仍有發出聲響,經被告許亞楠確認後亦有呼吸及身體反應, 在場之曾妍婕或其他人亦均未發覺被害人之呼吸異常。是綜 觀上開現場整體情狀,在被告呂銘信等5人已有注意、確認 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之情形下,能否預見被害人因遭壓制而導 致姿勢性窒息之情,尚非無疑;尤其本案誘發被害人姿勢性 窒息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之因素,除外在之壓制行為外, 嚴重脂肪肝病變、冠心病亦為加重因子(見相卷第138頁) ,然此涉及被害人自身健康狀況,究非被告呂銘信等5人得 藉由被害人外觀一望即知,自難謂被告呂銘信等5人就此部 分有何預見可能性,而需另為特別注意之舉措。  ⑶再者,被告呂銘信、鍾沅佑最初開始壓制被害人之過程中, 被害人因劇烈掙扎導致受傷,蔡嘉芳到場後隨即通報救護車 ,被告呂銘信等5人壓制被害人期間,亦可聽聞救護車於附 近之鳴笛聲,期間被告許亞楠更聯繫、催促救護車到場(見 附表編號3、4、8),足見被告呂銘信等5人對被害人之傷勢 已採取相應之措施,處置並無不當。證人曾妍婕雖證稱:員 警有問被害人意識,並檢查無嘔吐物,但檢查後沒有搶救, 直到救護車到場才進行CPR等語(見相卷第54至55頁)。然 細觀附表編號8、9所示,被告許亞楠先以拍打方式確認被害 人仍有反應,其再以手按壓確認被害人頸部、手部脈搏後, 雖曾表示「摸不到他的心跳」等語,然旋即確認救護車已到 達現場,被告許亞楠並告知救護人員現場狀況,協助解開被 害人之手銬等,則被告許亞楠自述未摸到被害人之心跳後, 專業之救護人員既同時到場,自難認被告呂銘信等5人有何 拖延救護或對被害人置之不理之情,堪認其等已盡注意義務 ,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⑷至證人黃如琪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遭上 銬後,有聽聞被害人表示「快不能呼吸」等語(見相卷第22 頁、第56頁、訴字卷二第134頁);證人施峻嘉亦證述被害 人有表示「快不能呼吸」,是在員警上銬前等語(見相卷第 18頁、第239頁)。然其等所陳關於被害人表示「快不能呼 吸」之時點,有上銬前、後之歧異;且經勘驗卷附之影像畫 面,均未聽聞被害人曾為上開言論,是證人黃如琪、施峻嘉 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無齟齬,尚難據此認被告呂銘信等5 人有疏未注意被害人身體狀況之過失。  ㈣此外,被害人家屬另案提出之國家賠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雖就被害人之死因送第三方機構再行鑑定,被告呂銘信等5 人及辯護人亦請求等待該鑑定結論等語。惟本院斟酌就此一 證據調查已等待相當時日,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有 鑑定結果,審酌司法資源及本案已對被告呂銘信等5人為無 罪之認定,認縱第三方機構之鑑定結果有利於被告呂銘信等 5人,對本案結論亦不生影響,而無再繼續等待該鑑定結論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呂銘信等5人所採取壓制之手段及強制力,已逾必要之程度 ,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仍有合理之懷 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呂銘信等5人確有公訴所指過失致死犯行,自應為被 告呂銘信等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108年8月20日) 簡要經過 影片出處/ 本院勘驗筆錄 1 22:44:15 至 22:46:33 被害人、黃如琪於海之味餐廳外發生爭執。 ①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127至128頁) ②海涵社區近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319至320頁) 2 22:45:34 至 22:51:21 呂銘信、鍾沅佑到場,可見被害人手持長條狀之刀械,與黃如琪持續爭吵,且不時辱罵髒話,情緒激動;嗣被害人丟棄手上刀械,與黃如琪有肢體衝突,呂銘信、鍾沅佑見狀出手制止,卻遭被害人徒手攻擊,呂銘信、鍾沅佑旋即開始壓制被害人,過程中被害人仍有大幅度之肢體動作及與呂銘信、鍾沅佑拉扯,後被害人遭呂銘信反摔於地面,呂銘信、鍾沅佑並將被害人壓制地面。 ①銘信到場(見訴字卷一第119至126頁) ②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127至130頁) ③海涵社區近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320至321頁) 3 22:51:22 至 22:51:57 林哲宇與警員蔡嘉芳到場,此時呂銘信、鍾沅佑仍持續壓制被害人;蔡嘉芳到場後即開始通報。 ①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127至130頁) ②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75至177頁) 4 21:51:58 至 22:53:12 許亞楠、陳瑋翎到場,蔡嘉芳亦已連繫救護車。此時呂銘信右膝、左手壓在被害人背部,右手將被害人左手反扣於後背,鍾沅佑以右膝壓住被害人上背,被害人則發出呻吟聲;許亞楠一手壓在呂銘信肩上,另一手則壓在被害人腰臀處,陳瑋翎則壓住被害人右腳,而曾妍婕則在被害人頭部附近扶住被害人之頭部;期間被害人仍有呻吟及抗拒、罵髒話等動作,呂銘信、許亞楠、鍾沅佑不斷出聲要被害人「放鬆」、「不要動」,並表示「已經叫救護車了」等語,陳瑋翎則先解開被害人右手之手銬。 ①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133至141頁) ②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78至181頁) ③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73至278頁) 5 22:53:13 至 22:55:42 林哲宇與呂銘信換手,由林哲宇以膝蓋壓制被害人上背,左手壓在被害人頭頸部;鍾沅佑以手壓制被害人右手、右膝壓制被害人上背;許亞楠以手抓住被害人左手,右手則按壓被害人後腰處;陳瑋翎以左手壓制被害人右大腿;期間呂銘信欲解開被害人左手之手銬,然被害人持續掙扎、扭動身體,不時發出、「啊」、「額」「嘿」之呻吟、喘息聲,及「嘔」之聲音,並曾一度表示「很勒啊」,呻吟及嘔吐之聲音頻率亦有增加;呂銘信、林哲宇、許亞楠則持續向被害人表示「不要再掙扎了」、「不要動了」、「放鬆」、「已經叫救護車了」、「你這樣動手會痛」等語。 ①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第141至150頁) ②警員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015_001(見訴字卷一第250至257頁) ③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82至188頁) ④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78至285頁) 6 22:55:43 至 22:57:09 鍾沅佑起身停止壓制,改由陳瑋翎以右膝壓在被害人上背,手則抓住被害人右手;嗣許亞楠抓住被害人左手反扣於背,陳瑋翎則雙膝壓住被害人背部,協助許亞楠將被害人左手上銬後;陳瑋翎再換成以左膝壓在被害人背臀處,並將被害人右手反扣於背,協助許亞楠將被害人雙手上銬完成。上開期間,被害人仍持續發出「啊」之呻吟聲及喘息聲,以及「嘔」之聲音,另有一名戴眼鏡之員警協助壓制被害人腿部、腰部。 ①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第151至152) ②警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015_001(見訴字卷一第257至260頁) ③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89至192頁) ④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85至286頁) 7 22:57:10 至 22:58:13 陳瑋翎改以右膝壓住被害人上背部,雙手則壓在被害人後背、後腰;林哲宇先以膝蓋壓住被害人上背,許亞楠亦仍壓住被害人,被害人發出「嘔」的聲音,經曾妍婕反應「太用力了吧」,惟未有人回應;後林哲宇改以手壓著被害人之上背處,陳瑋翎維持相同狀況,許亞楠也有以手壓在被害人身上、左膝壓在被害人後背,被害人仍有發出「嘔」的聲音,經曾妍婕反應「壓太緊了吧」,許亞楠則稱「他一直在動」、「他有殺傷力,我們同事已經受傷,我很怕他等下再打一次」;陳瑋翎稱「他會爬起來啦」,此時被害人發出嘔吐、「啊」的聲音慢慢變小、變微弱;林哲宇亦稱「你叫我們不要壓,你叫他不要動」等語。 ①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第151至156頁) ②警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015_001(見訴字卷一第260至263頁) ③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92至194頁) ④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86至289頁) 8 22:58:14 至 23:03:31 林哲宇起身停止壓制,陳瑋翎、許亞楠及另一名戴眼鏡之員警則以手或膝蓋壓住被害人身體,此期間已可聽見救護車鳴笛聲,且越來越近;許亞楠即向被害人表示「放鬆,119到了,等下幫你看傷勢」,被害人仍有發出微弱之喘息聲;然其後救護車之鳴笛聲卻越來越小,逐漸消失。嗣黃如琪有詢問被害人有在呼吸嗎,經許亞楠回應稱「有」,許亞楠亦搖晃被害人上背,並要求曾妍婕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嘔吐、並將被害人頭部側放以免遭噎到,未見曾妍婕反應異常;許亞楠又繼續搖晃被害人肩膀、拍打上背確認被害人狀況,此時被害人雖未發出聲音,但背部有稍微起伏,許亞楠並表示「應該還OK啦,還會在動」;後續許亞楠有聯繫救護車是否迷路、催促救護車到場,並改僅以右手壓著被害人後腰。 ①亞楠第一段、亞楠第二段(見訴字卷一第156至162頁) ②警員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516_002(見訴字卷一第263至268頁) ③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95至201頁) ④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89至294頁) 9 23:03:32 至 23;05;41 許亞楠、陳瑋翎接續站起身,於23:03:45後,已無員警再繼續壓制被害人。隨後許亞楠再度拍打被害人確認其身體狀況,並按壓被害人之頸部、左手查看脈搏,許亞楠查看期間,被害人未有身體反應或發出聲音,許亞楠於表示「摸不到他(指被害人)的心跳」後,旋即確認救護車已到場,同時亦可聽見救護車之鳴笛聲。 ①亞楠第二段(見訴字卷一第163至167頁) ②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202至205頁) 10 23:05:42 至 23;12;38 救護車到場,被告許亞楠告知救護人員現場狀況,經救護人員確認被害人之生命跡象,被害人未有反應,許亞楠、陳瑋翎解開被害人之手銬,在場之人與救護人員協助將被害人翻向正面,救護人員開始對被害人時施CPR,後將被害人抬上擔架後離開現場。 ①亞楠第二段、亞楠第三段(見訴字卷一第167頁至173頁) ②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8(見訴字卷一第206至211頁) ③海涵社區近鏡頭2300(見訴字卷 ㄧ第324至327頁) 備註 整理自檔案①呂銘信到場(見訴字卷一第119至126頁)、②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127至132頁)、③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第133至160頁)、亞楠第二段(見訴字卷一第160至173頁)、④亞楠第三段(見訴字卷一第173至174頁)、⑤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75至205頁)、⑥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8(見訴字卷一第206至211頁)、⑦警員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015_001(見訴字卷一第247至261頁)、⑧警員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516_002(見訴字卷一第261至268頁)、⑨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73至294頁)、⑩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二個(見訴字卷二第294至295頁)、⑪海涵社區近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319至324頁)、⑫海涵社區近鏡頭2300(見訴字卷一第324至327頁)之本院勘驗筆錄。

2025-01-16

TYDM-111-訴-90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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