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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自立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應自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 ,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 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 12年6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 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屬 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 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 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 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粉末 1包 毛重5.47公克,淨重4.40公克,驗餘淨重4.3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410號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卷第159頁) 2 殘渣袋 4包 ①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11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卷第12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卷第155頁)

2025-03-04

TYDM-114-單禁沒-150-202503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ANURUK CHANANYA(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NANURUK CHANANYA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合計淨重零點柒肆公克、驗餘淨 重零點柒貳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警 詢」應更正為「本院訊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世界各國均採取之   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戕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持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2小袋,合計淨重0.74公克、 驗餘淨重0.72公克),經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53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 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6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5號   被   告 KHANANURUK CHANANYA (泰國籍)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NANURUK CHANANYA(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 民國113年6月24日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 總淨重0.74公克,內含2小袋,下稱本案毒品)藏於內衣襯 墊中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法警依法檢身時查獲,並扣得本案毒品,將本案毒品送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NANURUK CHANANYA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本案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 ,並有本案毒品扣案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4-桃簡-432-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57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被告陳家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5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禁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 請書漏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漏載)規定, 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經本院詳細 核閱全案卷證,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⒈ 粉末 5包(驗餘淨重總計:5.5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49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⒉ 白色透明結晶 14包(總毛重:12.4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⒊ 吸食器 1組

2025-03-03

PCDM-114-單禁沒-179-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2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志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陸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參零點 壹玖公克),均沒收銷毀。   犯罪事實 一、陳志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3時許,在 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10段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價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男子, 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純質淨重共13.45公克),而 無故持有上開毒品。嗣於112年8月1日9時30分至11時15分許 ,為警另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執行搜索,並 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080號鑑定書、113年12月16 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611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377號卷第33至39、61至80、123至 12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6號卷第53頁),並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6包扣案可佐。  ㈡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共13.45公克,有前開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23至12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向「滷蛋」購得而持 有扣案毒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應論 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扣案毒 品係向綽號「滷蛋」之男子購得,惟員警依被告陳述進行調 查,尚查無相關事證及綽號「滷蛋」之人之真實身分等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土刑字 第1133682018號函附卷可參(同上訴字卷第55頁),難認有 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 持有毒品,扣案毒品如流通市面,將危害我國人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恐易滋 生其他犯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期間,及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 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 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扣得之毒品16包(淨重共 30.27公克,驗餘淨重共30.1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23至124頁)。另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應依首揭規定沒收銷燬。又上開 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PCDM-113-訴-876-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毛重為參點伍柒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壹點零零玖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毛重1 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9 公克)」外,餘均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 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葉時偉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被告持 有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1.00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粉末狀檢品及殘渣袋5包(合計毛重3 .5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分 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8月22日調科壹 字第OOOOOOOOOOO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 卷可按,則該等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案件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洵屬有據。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2025-03-03

TNDM-114-單禁沒-29-202503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 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多次科刑處罰,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葉店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2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且本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含有毒品成分(毒品種類、數量, 詳如附表),為查獲之本案施用相關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送驗 毒品之包裝袋,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 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詳見毒偵卷第 17、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或與被告施用毒品行為無關, 或為案外受執行人李聰明所有之物,又無證據證明供被告本 案犯行所用,堪認非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米白色粉末1包(編號1) 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淨重1.67公克,採樣鑑驗部分已用罄,驗餘淨重1.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640號鑑定書 2 白色粉末1包(編號2)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15公克,採樣鑑驗部分已用罄,驗餘淨重2.05公克) 3 米黃色粉末1包(編號3) 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淨重0.64公克,採樣鑑驗部分已用罄,驗餘淨重0.58公克) 4 殘渣袋2個(編號4~5) 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乙醇溶液沖洗,就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6)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768公克,採樣鑑驗部分已用罄,驗餘淨重0.9746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李聰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8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 月21日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分別以針筒注射、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 2月21日1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計驗前淨重4.46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768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聰榮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 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2025-02-27

PCDM-113-審易-2874-202502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鄒國源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成福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品成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林楷鈞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8、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鄒國源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 3年。 黃成福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3 年。 周品成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林楷鈞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曾鄒國源、黃成福、周品成、林楷鈞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 ,竟於民國111年10月起,共同意圖製造毒品,基於裁種大麻植 株之犯意聯絡,由黃成福、周品成、林楷鈞於同年10月15日,向 不知情之陳奕妤承租花蓮縣○○鄉○○村○○路0號房屋,負擔該處之 房租,做為栽種大麻之場所,曾鄒國源則自不詳之Telegram群組 購買大麻種子、購買栽種所需之器材設備後,交由黃成福、林楷 鈞、周品成架設並培育種子。嗣後4人共組Telegram群組學習栽 種大麻技術,黃成福、周品成、林楷鈞負責栽種大麻之工作,定 期為大麻植株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曾鄒國源負責技術 指導,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約20株。嗣於112年1月間許,曾鄒 國源獲悉警方查緝消息擔心東窗事發,遂指示黃成福、林楷鈞、 周品成將上開大麻作物搬運至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續行 栽種,但最後僅剩有大麻6株存活。嗣於112年2月15日,警察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周品成 、黃成福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共同被告曾鄒國源、黃成福、林 楷鈞、周品成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均未主張並釋明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說明,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至辯護人稱前揭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 ,然此屬被告交互詰問權之保障,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可聲請 傳喚以進行交互詰問,尚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至其 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353-363頁),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 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 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 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則係指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 並且其間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未起訴 部分不構成犯罪,或原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即與已起訴 部分根本上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一部效 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4 人另有剪下所種植之大麻葉,將大麻葉放在鋁箔紙上並以火 烤乾,接著使用大麻研磨器絞碎乾燥後之大麻葉,最後摻入 菸草内製造大麻捲菸吸食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原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 然本院認被告4人所為並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 題,而不得由本院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130、142、155、169頁、院卷二第153-195頁),復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照片、被告黃成 福行動電話之備忘錄翻拍照片(下稱黃成福手機備忘錄)、租 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 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320號鑑定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證(見警卷第16反面、17、41-65 、67-89頁、他卷第88-99頁;偵一卷第28-29反面;院卷一 第263-278、288-29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堪認被告4人所為共同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至被告4人於審理時均辯稱係供自已施用而種植等語,惟經審 視如附表一所示扣案被告4人用以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之設備 齊全及專業,被告黃成福、林楷鈞、周品成承租花蓮縣○○鄉 ○○路0號透天厝作為種植場,將該址改建、封閉窗戶,作為 大麻栽種場地,另依黃成福手機備忘錄可知,被告4人將本 案種植大麻過程細分為如附表二所示3個階段,詳細列載各 被告支出費用之細項及其金額,總計被告4人於查獲前支出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2萬9,908元,以被告4人供稱一開始種 植約20株,移植後因照顧不佳,最後僅剩6株存活之情以觀 ,被告4人種植之株數並不多,平均下來每株成本高達3萬餘 元,遑論被告4人均要投入種植人力,及其等遭查獲後可能 獲判重刑之機會成本,是被告4人以高成本之投入大麻種植 ,僅為供自己施用,實悖離常情。再參以證人周品成於審理 中證稱:我們一開始栽種大麻的時候,有想要種來賣,也有 想要種來自己吃,但因為大麻生長狀態非常不穩定,過程不 是太順利,最後才決定是改為自用等語(見院卷二第189-190 頁),並審酌被告4人就出資之品項及金額均詳為記載如附表 二所示,且就被告曾鄒國源提供載貨勞務部分,雖未實際計 價,但已於附表二編號⒈⑸給予列帳欄位便以日後計價等情, 堪認被告間就彼此出資多寡將影響日後收益之分配,已有相 當之約定。綜上,顯然被告4人栽種大麻之目的,並非單純 供自己施用所用,而係主要為製造毒品進而販售營利,僅因 種植不順利,始就剩餘大麻植株改為自己施用之目的,是被 告4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4人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亦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無非 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及被告周品成、林楷鈞、 黃成福於本案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上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  ⒈被告4人就本案補充理由書所指時間、地點,就以何方式施用 大麻、所施用者為大麻花或大麻葉子、是否以剪刀剪取大麻 植株上之花葉或撿起落葉、所施用之大麻葉有無經乾燥程序 或屬經自然日曬乾枯之落葉等情,被告4人分別供證述如下 :  ⑴被告曾鄒國源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12年2 月15日2時許,在花蓮縣○○鄉○○段00地號農地(下稱沼田段農 地),將大麻花用研磨器磨碎之後捲成香菸後點燃吸食第二 級毒品大麻,不清楚當下所吸食之毒品大麻係由何人提供等 語(見他卷第23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不清楚所扣案之大 麻活株是否已開花並可製造大麻成品等語(見他卷第172頁) 。  ⑵被告黃成福於警詢中供稱:於112年2月14日19時至20時許, 在沼田段農地之農舍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當時在場有被告周品成、林楷鈞,被告曾鄒國源在我走後好 像也有去,但是我不確定,毒品來源是我們栽種大麻活株6 株掉落的葉子等語(等語見他卷第37、42頁);嗣於偵查中則 證稱:扣案之大麻活株已開花但是還不夠成熟能製造大麻成 品等語(見他卷第160頁);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 稱:伊在農舍抽的大麻,是從植株上掉下來,收集起來,剪 碎捲起來抽,沒有經過乾燥程序;然其後改稱:有經過乾燥 程序,把大麻花用錫箔紙包起來,放在平底鍋上煎等語(見 院卷二卷第178-180頁);於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不曾 從本案大麻株採摘葉子下來,是落葉掉在盆子上面或周圍, 自然風乾枯萎等語(見院卷二第322頁)。  ⑶被告林楷鈞於警詢中供稱:112年2月14日晚上約晚餐時間過 後,被告4人陸續沼田段農地之倉庫內施用大麻,是將栽種 的大麻修剪大麻葉跟尚未開的花,放在鋁箔紙內,用火將大 麻烤乾,再用大麻研磨器絞碎葉子後捲菸,然後一支大麻菸 大家輪流抽,抽完一支再捲下一支抽等語(見他卷第63-64頁 );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們有修剪大麻葉跟尚未開的花, 自己烤乾來捲菸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32-133頁);再於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稱:當時在農舍,大麻植栽周圍有 掉落的葉子,然後用手「撿」起來,再用剪刀把葉子剪碎, 跟菸草混在一起,點燃吸食,因為撿起的葉子有點濕濕的, 所以我有用平底鍋煎乾一點,燒起來才會比較順;後改口: 是用剪刀「剪」,不是用手撿起來等語(見院卷二第165-166 頁);於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不曾從本案大麻植株剪 葉子下來;後改口:伊先前說「把大麻剪下來放在錫箔紙內 」,我真的有做,我太不記得怎麼剪的,是用工具剪的,還 是用手去摘的?都有可能,我都有做過,不是想像等語(見 院卷二第323頁)。  ⑷被告周品成於警詢中供稱:112年2月14日晚間20時,在沼田 段土地上,因被告林楷鈞失戀,我與被告黃成福陪被告林楷 鈞一起將自己栽種的大麻花曬乾後捲菸吸食,沒有向別人購 買;扣案大麻活株已開花但還未能製造成大麻成品,因為還 未成熟,成熟還需再兩週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背面、79-80 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扣案之大麻活株已開花但還未能 製造成大麻成品,因為還未成熟,成熟還需再兩週等語(見 他字卷第146頁);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稱:伊有 將自己栽種的大麻摘下來直接捲成菸;後改稱:大麻會有落 葉,已經被太陽自然曬乾,我們挑選已經乾燥的,再用剪刀 剪碎落葉,再用手把它壓扁,壓到一個大小,再把它捲到捲 菸裡面,大麻落葉沒有經過人為乾燥程序,是自然乾掉的; 再改稱:伊不確定於112年2月14日與林楷鈞及黃成福一起施 用之大麻,有無經過人為乾燥、加工程序,伊可以拒絕回答 嗎等語(見院二卷第190-192頁)。  ⑸綜上,不僅被告4人各自之前後供證述前後不一(其中被告黃 成福、林楷鈞甚至有於同一次供述證情節彼此矛盾之情), 且被告4人間彼此之供證述情節亦多有歧異,自難僅從個別 被告之供證述中截取不利之部分,拼湊成如補充理由書所指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 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 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 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 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 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 ,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 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 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品成、林楷 鈞、黃成福本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習慣,其所施用之 大麻縱取材自本案扣案大麻植株之產物,致經警採尿送驗檢 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見院卷一第276、288頁),然亦無法 排除該大麻落葉確係經太陽日曬而已乾燥成為毒品大麻,倘 被告係施用經太陽日曬乾燥之大麻落葉,此時縱使被告為求 吸食口感,將已經自然乾燥而成之毒品大麻再度烘烤,如同 為追求口感而將受潮香菸烘烤再予吸食一般,並未變更其屬 性(即已成為毒品大麻後再加以烘烤,仍為毒品大麻),自難 認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 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稱「犯罪之情 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堪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4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 本案被告4人業經本院認定渠等栽種大麻之目的,並非單純 供自己施用所用,主要係為製造毒品進而販售營利,僅因種 植不順利,始就剩餘植株改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認不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較輕之刑責。 惟依本案被告4人原種植之大麻數量僅20株,嗣經查獲時僅 餘6株存活,其種植數量非鉅,且未有對外販賣以營利等情 形,審酌其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所生危害顯然較 低,倘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顯可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4人本案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4人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 戕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為殊為不該;復 考量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栽種大麻植株 之規模及數量、所栽種大麻植株未流入市面等情狀;兼及被 告曾鄒國源主導出資購買栽種設備、大麻種子等物;被告黃 成福出資最多且負責記帳,並實地參與種植,且如附表一編 號1、5-18之物扣案時均係在被告黃成福持有中;被告周品 成、林楷鈞則均有出資及且實地參與種植等犯罪參與情狀; 並念及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有種植大麻犯 行,惟均避重就輕辯稱係供自己施用之目的,其犯後態度尚 可;再衡酌被告4人於本案之前均無前案科刑紀錄(被告曾鄒 國源、周品成、林楷鈞有因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之素行,分別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簡列表各1份可參(見院卷 二第355-362頁);暨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等(見院卷二第330-33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共計6株,雖經抽樣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一卷第29頁);另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大麻6包,係經被告收集之大麻落葉,經本院洽詢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可否鑑定已達可 施用之程度後,經回覆以僅能鑑定是否為毒品,無法鑑定其 狀態,致未送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證(見院卷 二第19、21頁),難認該大麻植株及大麻落葉均屬以人為方 式加工而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應認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 而實屬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4人復自承為其 等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4 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大麻1瓶、編號4大麻1包,其內容物均屬 煙草狀之檢品,並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一 卷第29頁),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4人合資購買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見院卷一第3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4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25所示行動電話4支, 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供稱屬其個人之行動電話(見 院卷一第363頁)。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23之行動電話內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黃成福手機備忘錄,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 告黃成福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供稱 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挪威的森林」及以面 談方式交流大麻栽種問題,嗣於112年1月初因聽到風聲有人 被抓,所以已均將行動電話上之Telegram帳號及軟體刪除等 語(見他卷第131-133、141-142、156-158、170頁),足認如 附表編號22-25所示之行動電話,俱為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大麻活株 6株 被告4人 2 大麻(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為440公克) 6包 3 大麻(淨重6.79公克,驗餘淨重6.62公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為233公克) 1瓶 4 大麻(淨重33.94公克,驗餘淨重33.60公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為47公克) 1包 5 大麻研磨器 1個 6 探照燈 21組 7 電線 1批 8 電源變壓器 1批 9 RO淨水器 1組 10 遮光帆布 1個 11 肥料 1批 12 風機 2個 13 空氣淨化桶 2組 14 培養土袋 1批 15 培養土 1袋 16 大麻研磨器、鐵盤 1個 17 租賃契約 1本 18 鏟子 1個 19 玻璃瓶 5個 20 電子菸桿 1枝 21 菸盒 1個 22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黑色) 1支 曾鄒國源 23 iPhone 13行動電話(綠色) 1支 黃成福 24 iPhone SE行動電話(黑色) 1支 周品成 25 iPhone 8行動電話(白色) 1支 林楷鈞 附表二:(黃成福手機備忘錄) 編號 種植階段 費用支出之人、品項及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前置(誤載為製)作業(11月) ⑴學費器材費:阿源15萬元、阿福30萬元。 ⑵房租/押金:阿福5萬4,000元。 ⑶材料:阿源4,000元、品成1,000元、馬哥6,000元。 ⑷接電:阿源2萬1,037元 ⑸阿源載貨:萬(空白) ⑹shit:(空白)   阿源:即曾鄒國源 阿福:即黃成福 品成:即周品成。 馬哥:即林楷鈞 2 育苗(12月) ⑴房租:馬哥2,000元、品成5,000元、阿福8,000元、阿源2,000元。 ⑵改電:阿福5萬5,000元。 ⑶材料:馬哥公文林495元、阿福風管500元、品成176元、馬哥育苗土1,400元、阿福打氣機1,300元。 3 成長(1月) ⑴房租:品成5,000元、阿福1萬3,000元。 ⑵(空白) 4 已支出金額 62萬9,908元(黃成福:43萬1,800元、曾鄒國源:17萬7,037元、周品成:1萬1,176元、林楷鈞:9,895元)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稱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00433號卷 警卷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8號卷 他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3號卷一 院卷一 5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3號卷二 院卷二

2025-02-27

HLDM-112-原訴-123-20250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 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貳玖 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年6 月15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內」更正、補充為「於 113年6月1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歐遊國際連鎖 精品旅館新莊館」;第7行「玻璃求」更正為「玻璃球」;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欄編號3「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 筆錄」;編號3「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689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 鑑字第AA6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炎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合計驗餘淨重0.5292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針筒2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   被   告 蔡炎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炎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燃燒玻璃求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 淨重0.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5 352公克)、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炎成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0.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5352公克)、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6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190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0 .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5352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27

PCDM-113-審易-4897-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基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8號、第5133號、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基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6、7、9、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王念基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及販賣,仍為下列行為: ㈠其為販賣毒品牟利,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4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民雄 交流道附近,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下同) 8萬5000元購入重量合計約37.5公克(即1兩) 之海洛因2包,以6萬5000元購入重量合計約75公克(即2兩) 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擬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伺機與有意購毒之人聯繫並進行毒品 交易。王念基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大 業街口旁,因交通違規而經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王 念基當場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毒品,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31.14公克)、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60.8431公克)、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物,由警方予以扣押。 ㈡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 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高海強聯繫交易 毒品事宜後,於113年3月8日18時5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號之1前,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高海強,並 收取價金1千元。 ㈢其為販賣毒品牟利,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5、6時許,至址設苗栗縣○○鎮○○○路0 00號之「日月藝品店」,以7萬元向鄧明坤(綽號「天明」) 購入重量約37.5公克之海洛因磚1塊後,將海洛因磚粉碎、加 入糖粉稀釋,並加以分裝。擬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伺機與有意購毒之人聯繫並進行毒品交 易。嗣經警於113年4月30日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於同日11 時32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扣得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58.78公克)及附表二編號5至9所 示之物;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0號,扣得 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認罪(警669卷第3-5頁,警24418卷第2-7、10頁,他卷 第82-84、92頁,偵197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107-108、1 72、178-179頁)。犯罪事實㈠部分,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3年2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69卷 第10-1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65 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1978卷第137-143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6610號鑑定 書(偵1978卷第161-162頁)各1份;113年2月3日扣押物品 照片15張(警669卷第26-33頁)可資佐證。犯罪事實㈡部分 ,另經證人高海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24418卷第2 2-25頁,他卷第74頁),且核與113年3月8日監視器影像截 圖2張(他卷第8-9頁)、被告與證人高海強間LINE通話紀錄 截圖1張(警24418卷第52頁),均印證相符。犯罪事實㈢部 分,並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警24418卷第35-38、40-44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9820號鑑定書1份(偵 5134卷第59頁)、113年4月30日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24418 卷第46頁)足以為憑。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述客觀事 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擬以1錢(即3.75公克)5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 命,以1錢8000元之價格售出海洛因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 自述明確(本院卷第179頁),可認被告所擬定之甲基安非 他命售價約為每公克1333元,海洛因售價約為每公克2133元 。而被告係以2兩6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進價 約每公克867元),另以1兩7萬元或8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海 洛因(進價約每公克1867元或2267元),且被告購入海洛因 後,會另加入糖粉稀釋再分裝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在卷(他卷第82頁)。綜上,堪認被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價 格高於其購入之成本,而針對海洛因,被告則會混入糖粉, 降低海洛因純度,藉此提高販毒可獲之利益。顯見被告有意 藉由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 意圖營利之目的,已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 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 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 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示 犯行,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第2項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核與上開裁判意旨有違,容有誤會,然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二、犯罪事實㈠、㈢所示犯行中,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中,被告為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之適用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並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包含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且經判處重刑,並因此入監服刑逾10年,其當知毒品對於 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均具危害性,故法律明定以重刑嚴懲, 詎其於執行完畢後隔年即再犯本案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足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再者,依被告本案 各次犯罪情節及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繁多,尚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以,除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其所犯 各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兼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均先加重(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於警 方臨檢時即主動供出,此部分有自首之適用。然按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得裁量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獎勵犯罪者 悔過投誠,促使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 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真相易於發覺,以節省司 法資源,並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又有無自首 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 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 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形 ,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為與製造、販賣或運輸等行為 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 屬有別,甚至有差異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 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自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 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行 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造、運輸 或販賣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刑以勵 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效力應 不及於全部,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再者,自首係行為 人就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 並接受裁判之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單純持有毒品,係 因犯意不同而異其評價,並無獨立之兩個犯罪事實存在,意 圖販賣而持有罪當然含有持有之性質,兩者性質上屬於個別 構成要件與概括構成要件之特別關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一 經成立,則持有行為即已包括在內,自不另構成單純持有毒 品罪。故行為人是否成立自首,應以行為人有無就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 接受裁判為斷,行為人僅主動申告其單純持有毒品,但否認 有販賣意圖者,因此等主觀意圖乃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 主要構成要件,自難認行為人已就該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 實主動申告,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 3年2月3日係因交通違規而經警攔檢。嗣因警方查知其為毒 品人口,且見其所攜帶之皮包內有夾鏈袋,遂詢問被告前述 物品係何物,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毒品,交付毒品由 警方扣押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 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5頁)、前述113年2月3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69卷第10-14頁)存卷可查。被告於 警方客觀上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足以對其當時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前,即主動供承持有毒品犯行,其 就犯罪事實㈠所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符。然而,觀諸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見被告 於113年2月4日警詢及偵訊中,僅坦承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但矢口否認係因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警669卷第5頁 ,偵1978卷第48、51頁)。直至被告因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 行,於113年4月30日再度經警逮捕,且警方已掌握其販賣毒 品之事證後,被告方於當日警詢及翌日偵訊中,自白意圖販 賣而持有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警24418卷第4 頁,他卷第83頁)。綜上情節,堪認被告於查獲之初,就犯 罪事實㈠部分,僅主動申告單純持有毒品,其就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即「是否具有販賣意圖」乙節 ,一概否認,尚難認其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 案犯罪事實㈠部分,要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㈣辯護人另以:被告販賣給高海強之毒品數量、金額均低,且 其本案3次犯行經減刑後,仍應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度 ,請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 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本院衡量被告前有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因該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即為 牟不法利益,再度從事本案各次犯行。另觀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種類並非單一,且數量甚多,而其於113年2月間經 警查獲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後,仍陸續從事犯罪事實㈡、㈢ 所示之犯行,顯見其藐視法律,執意以身試法,實難謂有何 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資憫 恕之情形,是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嘉檢松秋113偵5133字 第1139036453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嘉義縣警察局113年 11月22日嘉縣警少字第1130066409號函(本院卷第121頁) 、前述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5頁)、本院113年12月5 日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指明。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長期施用毒品,並 有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經查獲之經驗,其當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以殘害人之身 體健康,令人難以戒除,故為國家所嚴加查禁,並以嚴刑予 以防制。然其竟無視法律禁令,為求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 益,而屢屢購入大量毒品而持有之,縱曾一度經警查獲,猶 不知引以為鑑,仍持續販入毒品伺機販售,並已售出部分毒 品與他人,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擴散、增加施 用毒品之人口,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然其單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額僅1千元,交易規模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等節。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 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所得為1000元, 其他2罪則是為求牟利而持有毒品伺機販售,各罪之類型相 近,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述毒品鑑定書 為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 告沒收銷燬。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二次被警查獲所扣到的物品都是我的。犯罪 事實㈠部分,打算用扣案的VIVO雙卡手機與買家聯絡,買家 就是打銀色這支手機給我。我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跟高海 強聯絡。犯罪事實㈢部分,打算用起訴書所載門號000000000 0號這支電話跟買家聯絡。那些刮勺、電子磅秤、夾鏈袋, 也是要用來分裝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08、179頁);另於偵 訊時供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我向不詳人買的人頭卡, 手機及SIM卡都是我的,用來聯絡藥腳藥頭使用。與高海強 交易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是我買人頭卡,手機及SIM卡 是我的等語(他卷第82、84頁)。由此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6、7、9、10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犯本案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2所示之物,則是被告所有,擬在 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中,用以與毒品買家聯絡之工 具,當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1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8、11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與其 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他卷第82、83頁),且卷內易乏事證足 以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尚難認該等物品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成分 扣押時間/地點 1 白色粉塊狀物 2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38.46,純質淨重合計28.2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3年2月3日20時20分/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大業街口 2 米黃色粉塊狀物 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4.06,純質淨重2.8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粉末 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6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晶體 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70.497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2.668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褐色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1.7937公克,純質淨重8.175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塊狀物 3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57.66,純質淨重合計47.6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3年4月30日11時32分/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倉庫 7 粉塊狀物 2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12.22,純質淨重合計9.9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 粉末 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4.12,純質淨重1.18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夾鏈袋23個 113年2月3日20時20分/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大業街口 2 電子磅秤1臺 3 銀色VIVO V230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2張) 4 黑色iPhone15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5 現金3000元 113年4月30日11時32分/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倉庫 6 電子磅秤1臺 7 刮勺3支 8 白色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粉色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0 夾鏈袋1批 113年4月30日12時30分/嘉義縣○○鄉○○村○○○○0號 11 吸食器2組 12 黑色OPP0 A9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被告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王念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2月。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王念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3 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王念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

2025-02-27

CYDM-113-訴-33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榮(所涉犯販賣毒品等罪嫌,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起 訴書贅載「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且明知具殺傷力之獵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寄藏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凌晨0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偉」友人之託,讓「大偉」將海洛因毒品3包、原住 民自製獵槍1支寄放在上址住處內,自斯時起在該住處非法 持有(起訴書誤載為「不得寄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 開海洛因毒品,並將(起訴書漏載「並將」,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原住民自製獵槍藏放在該處(起訴書漏載「藏放在該 處」,誤載為「而持有之」,分別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嗣經警於113年5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共2 .93公克)、原住民自製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下合稱本案海洛因及獵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國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 5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1553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於上開時、地,持 搜索票扣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 第一級毒品、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 辯稱:警方扣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時,綽號「大偉」的林茂 瑋、綽號「小偉」的林顯威都在現場,本案海洛因及獵槍, 分別是林茂瑋、林顯威的,他們是自己持有,我沒有要持有 跟寄藏的意思。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海洛因及獵槍分別 屬林茂偉與林顯威所有,各自攜帶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無涉 ,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警員於113年5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綽號「大偉」之林茂瑋、證人即在場綽號「小偉」之林顯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5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3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雖可認定,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末頁(見偵字卷第36頁):   可知受執行人雖為被告,在場人確實另有證人林茂瑋、林顯 威等人,是警方所扣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是否有可能如被告 所辯,為證人林茂瑋、林顯威個人所持有,即為本案之爭點 。  ㈡證人林顯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24日晚上到李 國榮住處,找李國榮和其他朋友,隔(25)天早上警察來找 李國榮,叫我們趴下,並在現場搜索,扣到得本案海洛因及 獵槍,我也有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扣到的這把獵槍 是我的,就是現場照片中(見偵字卷第43頁),掛在牆上的 這把獵槍,我是泰雅族原住民,我和家人都有持有獵槍的合 法證照,我當時在新竹打獵完帶著獵槍去李國榮住處,因為 擔心小孩玩所以放在牆上,警察有問「這把槍是誰的?」, 我說「是我的」,但是警察不理我,沒有採信。這把獵槍是 我祖父留下來的,我們家人都會一起使用,也是家人去向政 府機關報備。我知道持有獵槍可能涉犯重罪,也知道此次證 述對自己不利,但我仍願說出實情等語(見訴字卷第115至1 21頁),明確證稱自己是原住民,因家傳持有原住民自製獵 槍,查獲前(24)日晚間在新竹地區打獵後,直接帶著該獵 槍至被告住處,而因擔心被告家中孩童把玩獵槍,故將獵槍 懸掛在牆上,警方搜索時,已向警方表明獵槍為其所有,然 警方不予採信等情明確;復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林顯威到李國榮住處,有帶一個包包(經當庭丈量證人 林茂瑋展開雙臂示意長度約90公分),不知道裡面裝什麼等 語(見訴字卷第129頁),而證人林茂瑋為上開證述時,僅 提到證人林顯威有「帶一個包包」,並無主動或特別表示包 包款式,因本院請其描述該包包大小時,證人林茂瑋始展開 雙臂示意包包長度,經當庭丈量其手臂伸展長度約90公分, 才知證人林顯威當日所攜帶包包長度約90公分,可見被告或 證人林顯威並未事前與證人林茂瑋串飾關於證人林顯威攜帶 長度90公分包包之事,此節應相當可信,是證人林茂瑋至被 告住處時,確實見證人林顯威攜帶長度90公分包包,其雖不 知內容物,然觀扣案獵槍照片(見偵字卷第101頁):   可知扣案獵槍長度近約90公分無誤,恰能裝進證人林茂瑋上 開所陳證人林顯威所攜帶長度90公分包包內,顯見該長度90 公分包包,即當時證人林顯威用以裝載該獵槍者無誤;再依 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李國榮住處,也有他的 小朋友在等語(見訴字卷第129頁),可見被告住處確實有 同住孩童;復觀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   可知該獵槍為警查扣前,係懸掛在房間牆面上,確與地面有 相當之距離,而此獵槍具有殺傷力,若同一處所有孩童,證 人林顯威高掛以避免孩童取之玩耍,實合於一般常情,非能 以此即認該獵槍為被告所有長久懸掛在其房間牆面之物。從 而,證人林顯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查獲前(24)日晚間 攜帶獵槍至被告住處,為免孩童取玩故將之懸掛在被告房間 牆面等情,應屬實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扣案獵槍為 證人林顯威持有,與其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 當屬可信。  ㈢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24日半夜到李 國榮住處,順便帶幾包海洛因過去,想說休息時可以施用。 隔(25)日有警察來搜索,不知道搜索到什麼,我只知道我 的海洛因有被搜索到,我有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現場照 片編號03紅色框圈(見偵字卷第43頁)起來的,就是我被扣 到的海洛因,我確定這些海洛因是我的,當時海洛因放在桌 上,我準備要以抽菸方式施用,警察就來了,我有跟警察說 「東西(即海洛因)」是我的,但是警察沒回應,並不相信 。我到警局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但警察還 是不相信扣到的海洛因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23至127頁 ),證人林茂瑋證稱其於為警查獲前(24)日攜帶海洛因至 被告住處,隔日其未及施用之際,即為警搜索查扣,其當場 向警方表明海洛因為其所有,惟警方並不相信等情明確,且 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7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1 300226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援引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20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均僅有證據名稱,為證 人林茂瑋另案相關證據,見訴字卷第81至82頁),向桃園地 方檢察署報告偵辦證人林茂瑋於本案查獲前在其住處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足徵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施用海 洛因之習慣乙節為可採,則其至被告住處過夜,攜帶海洛因 到場,亦合於一般毒品人口之吸毒日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辯稱扣案海洛因為證人林茂瑋所持有,與其無涉 等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朋友「小偉」1至2個月前, 帶獵槍到我住所,把獵槍送給我,我掛在房間牆上觀賞,沒 有使用過,他因為欠我錢,才送我獵槍,但是他後來也有還 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4、13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改稱:那獵槍是我朋友「小偉」的,當時是他自己持有, 我沒有要寄藏的意思,他當時在現場,還有跟我一起去警察 局,我有跟警察表示獵槍不是我的,但是警察說在我家找到 的就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警察在做筆錄時說在我家搜到都算我的,我怎麼講警察 就聽不下去,既然這樣一個人扛就好,所以我於警詢時才說 獵槍是我的,於偵訊時就順著講,但我現在想要把事實說出 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45至147頁),已翻異前詞,可見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確非無疑,自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復證人林顯威 就扣案獵槍為其所有然遭本案查扣來龍去脈已據本院認定如 前,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李國榮沒有欠我錢,我 將獵槍帶到他住處,並沒有要把獵槍送給他的意思,我不知 他為何會說我把獵槍送給他,這是我的獵槍,只是打獵完剛 好帶去他住處等語(見訴字卷第119至121頁),明確證稱其 與被告並無債務關係,更無贈與獵槍給被告之意思,是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白證人林顯威因欠款而將獵槍帶到其住 處相贈部分,應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海洛因是我朋友「大偉」寄放 在我這裡的,他於113年5月25日騎車到我住處,把海洛因寄 放在我這裡,他是怕一次吃太多,才放在我這邊,他會到我 家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14、130頁),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改稱:海洛因是我朋友「大偉」自己持有,我沒有 持有的意思,他當時在現場,還有跟我一起去警察局,我有 跟警察表示海洛因不是我的,但是警察說這是在我家找到的 就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警察在做筆錄時說在我家搜到都算我的,我怎麼講警察就 聽不下去,既然這樣一個人扛就好,所以我於警詢時才說海 洛因是我的,於偵訊時就順著講,但我現在想要把事實說出 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45至147頁),已一改前詞,可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當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查是否與事實相符。繼證人林茂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帶三包海洛因到李國榮住處,是為了施用 ,沒有要送給他的意思,他沒有要施用,我為何要送給他? 而我有想過把施用剩下寄放在他家,因為怕帶在身上會危險 ,但我沒向他提出這要求,也沒問他是否同意。他於警詢時 說我把海洛因寄放在他的住處,可能是因為我之前有出去買 個東西把海洛因放在他住處一下子,他想說我會這樣講等語 (見訴字卷第127至129頁),篤定證稱被告無施用海洛因習 慣,其無必要贈與海洛因給被告,其亦未曾因擔心遭警查獲 持有毒品,向被告提出將海洛因寄放之請求,且其證詞更無 提到恐怕自己施用過量、過快,而有需要將海洛因寄放在被 告住處之事,均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稱證人林茂瑋怕 施用毒品無節制而委由其保管毒品等詞齟齬,則被告該等自 白難認屬實,復觀被告於113年5月25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之陰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99)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83至184頁),可 見被告於查獲時確無施用海洛因之情形,核與證人林茂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乙情相合,堪信 被告確實無持有扣案海洛因之動機,證人林茂瑋亦未相贈, 更無委託其保管海洛因,是扣案海洛因難認為係被告所持有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係查獲時在場之證人林茂 瑋所持有者,應為實情。  ⒊從而,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述已大 相逕庭,經本院綜合證人林茂瑋、林顯威及前揭客觀事證, 認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職權告發   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遭檢察官起訴部分雖經本院判處無罪 ,惟證人林茂瑋、林顯威分別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自承於前 揭時間攜帶本案海洛因及獵槍至被告住所各情(見訴字卷第 115至129頁),故證人林茂瑋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證人林顯威亦可能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嫌 ,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YDM-113-訴-93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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