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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鄭永松即鄭永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永松即鄭永常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沉迷線上博弈,積欠債務, 目前債務總金額4,152,343元,自軍中退伍後,目前為全職U ber Eats外送員,平均月收入58,348元,扣除最低生活費後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3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負有 債務總額4,152,343元(含金融機構3家、非金融金構8家及民 間債權人6名),稱目前為全職Uber Eats外送員,平均收入5 8,348元{計算式:(113年9月61,663元+113年10月550,32元 )÷2}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18日Ube r Eats收入明細表、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法院 本票裁定、借款本票、汽機車行車執照及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 ,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 ,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以每月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58,348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帳面上雖仍餘有38,668元(計算 式:58,348-19,680),惟聲請人陳報就非金融機構債務部 分,每月需繳付44,324元,已無法負擔前置協商債權銀行所 提180期、每月清償4,820元之協商方案及無餘額清償民間債 權人債務,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 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 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2

PCDV-113-消債更-422-2024121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陳傑即陳信義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傑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多年前因入不敷出,為維持生活,因而向 銀行借款以卡養卡,最終無力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16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亞東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乙職,每月 薪資4萬3,282元,且其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 9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見本院卷第83、93至95、第9 7至111頁)為憑。另觀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8日新 北社障字第1131220451號函文檢附之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核發 清冊(見本院卷第47頁)所載,確實可見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 每月可領得4,049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是本院審酌 後認應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4萬7,331元【計算式: 4萬3,282元+4,049元=4萬7,331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依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支出為伙食費9,000元、個 人電信費588元、交通費2,200元、家用電話與網路費555元 、水電費1,057元、生活雜支費1,500元,經核與其提出之個 人電信費單據、加油費用單據、汽車強制保險費收據、汽車 燃料費繳費紀錄列印資料及繳費通知書、家用電話及網路費 用單據、水電費單據所載支出情形大致相符,惟關於聲請人 主張之每月房屋租金費用4,500元部分,經本院對照聲請人 所陳報最新一期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9頁)記載,其 每月租金已調降為1萬元,扣除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2 5日國署住字第1130065604號函文所載其每月租金補貼金額6 ,4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所餘金額再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 均分擔,則聲請人負擔之每月房屋租金費用應為1,800元【 計算式:(1萬元-6,400元)÷2=1,800元】。從而,本院審 酌後認應以1萬6,700元【計算式:伙食費9,000元+個人電信 費588元+交通費2,200元+家用電話與網路費555元+水電費1, 057元+生活雜支費1,500元+房屋租金費用1,800元=1萬6,70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擔其未成年子女陳○樺、陳○勳二人 之扶養費各9,000元(合計1萬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 關教育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為證,堪認聲請 人上開主張之受扶養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本院參酌11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 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則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子女 之生活費用,就其個人應分擔部分之金額,既未逾上開數額 之半數(即1萬9,680元÷2=9,840元),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 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7,33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6,700元及扶養費1萬8,000元後,顯無餘額 負擔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 前置調解程序時所陳報之清償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0%、 月付1萬8,111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 之普通債權人所欠之債務亦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收 入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 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2

PCDV-113-消債更-256-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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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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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吳芷駖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芷駖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2,661,979元,因前 夫入監服刑,一人扶養子女及父母,爰辦理借貸支應家庭生 活費用,致本金利息不斷累積,惡性循環,目前從事旅展業 務,每月收入約29,000元,扣除生活開銷後已無力負擔協商 金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協商,嗣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條件為由,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 稽;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 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 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有1輛汽車(車牌號碼000 0-00,稱已典當不知所蹤無法報廢)、存款325元,負有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661,979元,目前受僱於「鄉 村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展場業務乙職,薪資係依據業績而 定,每月收入於28,000元至30,000元間,平均收入約29,000 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 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可稽、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 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 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 元,及扣除母親所領取補助之老人年金5,290元、租屋補助4 ,800元及重陽敬老金1500元後,分攤1/3母親扶養費3,155元 ,已提出補助匯款明細可佐,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9,000元,扣除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9,680元及分攤扶養費3,155元後,僅剩餘6 ,165元,除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所提每月89 59元,180期清償方案外,考量聲請人尚負欠有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務,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 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 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2

PCDV-113-消債更-532-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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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丘憶萍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丘憶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 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 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 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 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 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參見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 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朋友騙取身分證向高利貸借 錢,不得已向債權人借款,以債養債債台高築,目前債務金 額約70餘萬元,現任職於服飾店月薪28,000元,曾與債權人 私下進行協商,惟債權人要求一次清償債務60萬元,超過聲 請人之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因聲請人僅有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屬任意調解,另聲請人表示其曾私下與債 權人進行協商,惟超過其清償能力而協商不成立等語,業經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為證,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年屆50歲(63年生),無恆 產,債務總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報一次清償債務為798,41 7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0,542元+匯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9,113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58,762元)、分期清償債務為1,596,833元(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1,084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818,226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317,523元),是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高額 債務,且聲請人目前於苡絜服飾店受雇擔任店員,每月收入 28,000元等語,有收入切結書、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 冊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 資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 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認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8,0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僅剩餘8,320元可供清償 ,而聲請人現年50歲,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98,417元,以聲 請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8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798,417元÷8,320元÷12月≒7.9年),倘 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 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 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2

PCDV-113-消債更-423-2024121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貞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2月5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 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 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下稱更 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受理(下稱司執 消債更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8年7月17日,以裁定 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然債務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使更生方案無從履行,是本院爰於112年9月20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債務人自 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 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6月3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 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到 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 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 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 。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部分:  ⒈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依據 債務人113年11月9日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5頁), 債務人主張伊目前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部分僅有勞工退休 金每月36,824元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57頁至第159頁)。經查,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 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0090號函之記載,債務人目前確 實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36,824元,此與債務人所 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 院認應以每月36,824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依據債務人113年11月9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張 伊目前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等語,經查,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互核 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之主張,亦應予准許。  ⒊再查,債務人雖主張伊目前尚需負擔債務人母親扶養費每月1 7,000元等語,惟查,債務人就前開扶養費支出之主張,並 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母親是 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扶養要件,亦無從認定債務人所 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具體為何;又債務人母親名下應有相當 之資產,而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以更生 裁定所認定,是以,債務人前開扶養費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不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 每月36,824元,明顯高於該期間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用之1.2倍(113年間為每月23,579元),是以,債務人應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 堪予認定。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部分: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 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 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7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據更生裁定之記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 分所得數額,應包含薪資收入861,026元、股利及利息收入3 ,931元等項目,金額合計為864,957元;又依據更生裁定之 記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5年2月5日起至107年2 月4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應以每月19,280元計 算之,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該 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應為402,237元(計算式:864 ,957元-19,280元×24月=402,237元),堪予認定。  ⒊次查,依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司執消債清程 序所提出之帳務明細之記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2頁至第53 頁),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已履行至少44期之更生 方案,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已達1,012,516元(計算式:20, 114元×44期=885,016元;42,500元×3期=127,500元;885,01 6元+127,500元=1,012,516元),明顯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餘額之402 ,237元,是以,債務人應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之情形,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事;惟債務人應難認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是以,債務人應未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並未查得債務 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 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 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11

TPDV-113-消債職聲免-87-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張桂英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桂英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3,94 0,638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當時每月還款金額高達 28,000多元,聲請人雖有還款意願,但依聲請人之收入,自 始即無依約償還之可能性,因而毀諾,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7月1 0日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25,221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 95年8月8日判定毀諾,此有台新銀行113年11月11日台新總 個資字第1130269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從 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 本件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 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 細、戶籍謄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中國信託存 摺、元大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遠東銀行存摺、南 山人壽保單明細表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 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單貸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人 壽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安聯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安 聯人壽投保證明書、安聯人壽保單價值總額通知書、安聯人 壽解約金通知書、安泰人壽保單基本資料明細表、安泰人壽 保單應繳保費明細表、安泰人壽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安泰 人壽保單可貸金額明細表、安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新光 人壽保單資料查詢暨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遠雄人壽批註書、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台灣人壽保單 資料列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6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35頁、本院 卷第93至173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胞妹經營之早餐店,每月收入約30,00 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 細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33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 之1.2倍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 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9,680元後,每月剩餘10,320元(計算式:30,000元 -19,680元=10,320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台新銀 行協商之月還款25,221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 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 況、疾病、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 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 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 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   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0

PCDV-113-消債更-644-20241210-2

家陸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憲梅 相 對 人 王春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粵1971民初23 615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粵19民 終4401號民事判決書。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粵19民終4401號判決確 定。其認定略以(下均改為本案稱謂):㈠准兩造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直接撫養,聲請人應自本判 決生效之日起按每月人民幣3000元的標準向相對人支付撫養 費至○○○年滿18歲時止。㈢聲請人在不影響王昱茗生活、學習 及尊重○○○意願的情況下行使探望權,探望時間為每月6天, 具體地點、方式由雙方另行協商確定,相對人應予協助。㈣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直接撫養,相對人應自本 判決生效之日起按每月人民幣3000元的標準向聲請人支付撫 養費至○○○年滿18歲時止。㈤相對人在不影響○○○生活、學習 及尊重○○○意願的情況下行使探望權,探望時間為每月6天, 具體地點、方式由雙方另行協商確定,聲請人應予協助。㈥ 坐落東莞市○○鎮○○○○○路00號聚豪苑4棟1604房歸相對人所有 ,剩餘貸款債務由相對人負擔。㈦坐落東莞市○○鎮○○○○路00 號春江悅峰廣場15號樓1單元1101房的購屋合同權利義務由 聲請人享有和承擔,剩餘民間借貸債務由聲請人負擔。㈧粵S 9E25V號豐田牌機動車歸相對人所有,聲請人應於判決生效 之日起15日內向相對人交付該機動車。㈨聲請人應於判決生 效之日起15日內向相對人支付財產分割補償款人民幣24萬70 59元。㈩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等。爰聲請認可本案民事判決 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生效 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經審酌判決所為認定,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是認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2-10

KMDV-113-家陸許-3-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浙江聖博康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聖俊 代 理 人 賴國欽律師 相 對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所為之112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 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 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 岸條例第74條所定臺灣地區公序良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 裁判、仲裁判斷時類推適用。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 (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 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 定許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 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如受不利判 斷之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者,自不應予以認可,且 對公司之送達,應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簽訂「左炔諾 孕酮片分包裝和分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因相對人未 按照系爭協議履行義務,使抗告人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完全 無法實現,抗告人遂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 會(下稱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程序 ),該仲裁委員會於110年8月3日作成(2021)中國貿仲京( 滬)裁字第015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依中國 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8條規定、系爭協議第1 7條17.2約定,抗告人遞交給相對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 業地、註冊地或通訊位址,即視為有效送達,只要寄送地址 無誤,亦未被退回發件方,應在包含該等通知訊息的信封交 寄後7天視為送達,是抗告人、中國貿仲上海分會以相對人 最後留存之註冊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或臺北 市○○區○○路000號17樓為送達地址,送達系爭仲裁程序相關 文件,且由相對人之受僱人、地面層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 件收發處者代為收受,雖未正確填載相對人當時之法定代理 人,應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法定代理人之繕打錯誤,並 不影響判決結果,僅係更正裁定之問題,不能遽指法定代理 有欠缺,亦即本件仲裁判斷結果不應此受有影響,是縱使郵 寄之文件上法定代理人有誤,仍不影響該文書係向相對人送 達,系爭仲裁判斷與送達程序均屬合法有效,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未曾收受過仲裁程序之相關文件, 卻於111年8月接獲抗告人委任之律師通知相對人依系爭仲裁 判斷給付應賠償之費用,經相對人檢視系爭仲裁判斷之相關 卷證,仲裁委員會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共郵寄文件9次 ,郵寄文件之EMS郵件詳情單收件人簽名欄均為空白,並以 「林羣」為收件人,而林羣已於107年12月10日卸任董事長 轉為副董事長,復於109年6月30日卸任副董事長,林羣顯無 收受送達之權限,且因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兩岸 郵政速遞海運郵件自109年2月12日起即暫停收寄,於110年7 月26日、111年4月13日、112年1月4日均能查得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告因大陸地區疫情影響各類 郵件郵遞時效均有所遞延之公告,是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 9次郵寄文件是否確實寄達相對人實有疑義,另上開9次郵件 文件中至少有4次未有中華郵政投遞成功結果截圖,本件相 對人既未受合法送達,亦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即應 認系爭仲裁判斷有違背公序良俗,而不應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惟因相對人 未按照系爭協議履行義務,抗告人遂向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提 付系爭仲裁程序,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抗告人向中國貿仲上 海分會陳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羣、事務所所在地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 經中國貿仲上海分會逕以EMS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送 達仲裁申請書、通知書及其附件、延期開庭通知書等文件, 並經中國貿仲上海分會以相對人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而進行缺席審理及缺席裁決,於110年8月3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 上海市徐匯公證處公證書、浙江省德清縣公證處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051909、051910號證 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67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 ,已多次寄送系爭仲裁程序之相關文件予相對人,均成功投 遞等語,並提出給據郵件跟蹤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惟依 所附EMS郵件詳情單所示,其上「收件人簽收」欄均無經本 人簽收、他人代收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96、197、209、210 、211、212、215、216、243、244、361、362、367、368、 373、374、378、379、385、386、391、392、412、413、42 2、423、426、427頁),則該文書實際是否有人收受,尚未 可知,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文書已實際交予相對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受領,自不得僅憑給據郵件跟蹤查詢結果 即謂仲裁通知書及其附件、開庭通知等文書合法送達相對人 。又抗告人雖主張:所寄文書縱未填載正確之法定代理人, 依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8條規定、系爭 協議第17條17.2約定,只要寄送地址無誤,仍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等語,惟觀諸前揭EMS郵件詳情單,收件人欄係記載「 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林羣、公司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而林羣自107年12月10日起即卸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 ,改任相對人之副董事長,並自109年6月30日起卸任相對人 之副董事長職務,亦非相對人之董事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 站上市公司之重大訊息列印畫面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65至170頁),是系爭仲裁程序之通知均係向無代表相對人 權限之林羣為送達,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不生合法送達之 效,系爭仲裁判斷僅以送達地址是否正確作為是否合法送達 之判斷標準,而不論寄送文書所填載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正確 ,基此程序所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自有違背臺灣地區程序 上公序良俗之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抗告人 另主張:相對人更換法定代理人未通知抗告人,相對人應自 行承擔此責任等語,惟不論相對人是否有通知抗告人其法定 代理人有變更,均對上開認定不生影響,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  ㈢基此,相對人既未受合法送達,而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 會,無法保障相對人充分行使實質攻擊防禦之情事,揆諸首 揭規定,即應認系爭仲裁程序已違背兩岸條例第74條臺灣地 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不應認可。 五、綜上所述,中國貿仲上海分會未合法送達仲裁申請書等仲裁 文件予相對人,於相對人未應訴之情況下遽行作成系爭仲裁 判斷,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系爭仲裁判斷自不應 予以認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6

TPDV-113-抗-324-20241206-1

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劉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西元2017年8月8日(2016) 閩0128民初3836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平潭鄉人民法院於西元2017年8月8日以(2016)閩01 28民初3836號判決(下稱甲判決)離婚且於民國106年11月21 日確定,甲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 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另在大陸地 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原為聲請人對相對人向本院起訴離婚(112年度 婚字第346號),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家陸助第26、214 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卷宗後,發現相對人已先行於西元2016 年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 ,經該院透過兩岸司法互助商請本院代為送達開庭通知及甲 判決,兩份司法文書業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走甲 判決認可程序比提起本案離婚訴訟更快速且節省司法資源, 遂撤回上開離婚訴訟而提出本案判決認可,先予說明。另經 本院透過兩岸司法互助函請調查取證,經福建省平潭縣人民 法院回覆提供甲判決及證明書,佐證聲請人提出之甲判決確 為真正,且該判決已於106年11月21日確定。又大陸地區法 院判決書原則上固應依兩岸有關單位先為驗證,然甲判決經 兩岸司法互助流程已查核無誤且知悉判決確定日,其正確性 顯高於上開驗證程序,本案即無再依據上開施行細則第68條 進行驗證之必要性,逕自推定為真正。末以,審酌甲判決所 載內容,可知大陸地區法院係以兩造婚後長期分居,夫妻感 情名存實亡而准予判決離婚,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亦與我國之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上開甲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再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 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2015)13號公 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 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 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 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可知在我國作 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認可甲判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5

KSYV-113-家陸許-10-20241205-1

司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倪至任即倪龍賓 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7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113年 11月之給付,延至114年6月起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2 年3月14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裁定認可並 在同年4月7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聲請延 長履行期限,主要原因乃在於母親安養費用以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提高,此部分之費用在考量一般社會對於老幼之 扶養支出通念、併予考量原更生方案中之收入支出狀況後, 仍能在容許採信之範圍內;再觀更生程序之設立目的,本即 在於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能透過盡力清償之方式以清償 其債務,使陷入困頓之經濟狀態重獲新生,且透過更生方案 之履行,亦能使債權人等獲有較清算程序為多之清償結果, 此種能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雙贏之制度,在消債條例中關於延 長履行期間已有不得逾2年之限制下,不妨就履行期間延長 與否之標準,給予較為寬鬆之解釋,以求兼顧雙方之權益, 達成公平並合理之原則。 三、準此,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尚難認為並無理由 ,故應予准許,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順遂,爰裁定如主文。 又聲請人乃聲請於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延緩 履行,故應在114年6月25日起開始依更生方案繼續清償,而 此延長之期間應為7個月,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4-12-05

TYDV-113-司消債聲-1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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