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泰達幣(USDT)

共找到 242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真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致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致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不詳時點,先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薪計畫」、「TREEXCHANGE」、「銘 俊」等人向張修華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進行操作 並購買泰達幣(USDT),即可獲利等語,使張修華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向擔任「幣商」角色之許致真(LINE暱稱「招財 貓泰達幣買賣商」)表示欲兌換泰達幣,並轉貼「TREEXCHA NGE」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復許致真即於112年9月22 日2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磐 門市,向張修華收取新臺幣(下同)75萬元後,將相對應之 2萬1126顆泰達幣轉入前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公訴意旨此 應指,張修華所提供錢包地址「TA128U8Sui7JjpKFrBrxBGZz 5r8aRX6V43」之電子錢包,應予補充,下稱告訴人電子錢包 ),並於收款後之不詳時、地,將收取款項交付不詳之集團 上游成員,營造其為不知情之「幣商」之假象,以此方法包 裝、掩飾詐欺款項之流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張修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認被告 許致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修華警詢時之證述、張修華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臺灣高等檢察署金流分析報告(下稱本案金流分 析報告)、泰達幣市價網頁查詢資料(網頁CoinGecko)、 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之網頁TRONSCAN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 頁OKLINK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88號、第56333號、軍偵字第410 號案件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以75萬元,交易2萬1 126顆泰達幣,且後續隨即將如數泰達幣轉入告訴人電子錢 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詐欺、洗錢等罪犯行,並辯稱 :我從112年4、5月間起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迄今,我會先在 臉書或火網上刊登廣告,上面會留有我的LINE ID,對方可 以透過LINE先詢問報價,交易前我會請對方提供錢包地址, 面交時也會再請對方確認錢包地址無誤,發送後再向對方收 錢,而本案我有向告訴人先進行防詐騙宣導,再向告訴人確 認身分且確認是自己的錢包,告訴人也說他有買過幣,因此 我才會放心進行交易等語;另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在交易時已向告訴人確認錢包為其所有,且告訴人未曾向被 告提及該錢包是屬他人掌控之錢包,另外就被告交易後,也 在當天及連同其他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足證被告確實係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此外告訴人交易之幣商除被 告以外尚有其餘不同之幣商,可見交易之幣商非特定,而本 件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當時,告訴人已告知其有交易虛擬貨幣 之經驗,故被告在進行防詐宣導後,即與之交易,另本案金 流未產生回流,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間,無任何關聯性等語 。  ㈠本案交易之時、地、金額、泰達幣數量等事實,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50頁),且有告訴 人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本案金 流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23頁至 第28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此部分先可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之交易並非是 告訴人首次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此與被告上開辯詞中提及,因為有與告訴人確認過,其 非首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方才放心進行交易等情可相互核 實,足可認被告辯詞中所稱,有先與告訴人進行防詐宣導、 確認身分及確認電子錢包為本人所有方才交易之事實,應屬 非虛。依上開交易過程,若被告真為詐欺集團成員,理當與 告訴人碰面後隨即進行交易,實無進行上開身分等事實確認 ,進而徒生枝節、增加遭查獲風險之必要,由此觀之,尚難 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關聯。  ㈢另由本案金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後之泰達幣 並未回流至被告所持有之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TQAgxF UKXZGjaYf6q9VTPjv3SDemcotbfx」)中;且被告除本案交易 外,在案發前後皆有持續使用該電子錢包進行交易之紀錄, 實則被告從112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皆有購入泰達幣 存放於其電子錢包,與張修華交易後,被告亦確有再將款項 轉向其他幣商購入泰達幣之情,此有被告所提出後續交易對 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本案金流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31頁至第33頁、第137頁至第147頁),此等使用電子錢包 之方式,將使該錢包之人將需承受虛擬貨幣一定程度之漲跌 幅,是觀諸上開被告電子錢包使用所呈現之金流外觀,與近 來詐欺集團假冒個人幣商遂行洗錢而呈現即刻轉入轉出、無 成本式之態樣顯有不同。  ㈣公訴意旨中雖基於利差、成本與交易風險之觀點,否定個人 幣商之存在可能。然由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可知,本案泰達幣之交易價格如何決定,實際上是張修華 與被告自行討論,尚難僅因告訴人並未進行出價或磋商,便 率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  ㈤由本案泰達幣交易過程觀之,實與一般網路面交商品之過程 並無重大差異,且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進行身分等確認,是 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正當經營泰達幣買賣之交易商,在不知 情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尚難僅因告訴人遭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進而以遭詐騙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向被告購 買泰達幣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 為,故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涉犯,然尚乏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 ,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3-金訴-1434-2024122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琴 范强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892號、111年度偵字第15753號、112年度偵字第3058 號、112年度偵字第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范强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麗琴、范强淯為母子,其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詐欺 分子常利用人頭帳戶及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如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分子用 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再移轉至其 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洪麗琴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麗琴國泰世華 帳戶),及其申設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洪麗琴幣 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交給范强淯,范强淯再將之轉交 「徐秉鈜」。  ㈡范强淯將不知情之胞弟范廷鈞(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廷鈞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存摺封面、身分證件、照片等資料,提供給「徐秉鈜」 ,並依「徐秉鈜」之指示,傳送范廷鈞所收取之簡訊認證碼 ,由「徐秉鈜」以范廷鈞前述個人資料向幣託公司申請註冊 帳號(下稱范廷鈞幣託帳戶)。  ㈢嗣「徐秉鈜」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洪麗琴國泰世華帳戶、范廷鈞郵局帳戶內(匯款帳戶、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徐秉鈜」旋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洪麗琴、范廷鈞幣託帳戶所對應之幣託公司入金虛 擬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用以購買泰達幣(US DT),再將之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其中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3萬元因遭圈存抵銷,因而 洗錢未遂)。 二、范强淯、洪麗琴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後,因 遭「徐秉鈜」要求,竟提升原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與「徐秉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徐秉鈜」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對范小英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范廷鈞郵局帳戶內,「徐秉 鈜」再通知范强淯,由范强淯委請洪麗琴於111年5月4日14 時5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福山郵局臨櫃申請跨行匯款,將范 廷鈞郵局帳戶內之34萬元轉匯至陳鑀元(所涉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尚未移送併辦)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王曉春、蔡錦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蘇桂 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曾淑梅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朱桂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何小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洪麗琴、范强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易卷第355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陳述之情形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麗琴、范强淯固坦承全部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2人為了學習加密貨幣, 才將上開金融帳戶及幣託帳戶交給「徐秉鈜」,後來發現有 異,就不想學習了,「徐秉鈜」知悉後,要求被告2人返還 范廷鈞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被告范强淯就委請被告洪麗琴 臨櫃提領范廷鈞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34萬元轉匯至陳鑀元 帳戶內,被告2人並無主觀犯意云云。經查,本案之客觀事 實,為被告2人所坦承,並有洪麗琴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 戶(金易卷第33-36頁、偵2卷第57-67頁)、范廷鈞郵局帳 戶及幣託帳戶(警6卷第33至37頁、偵1卷第91-99頁)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與被 害人之供述、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 案之唯一爭點,即在於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 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 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 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洪麗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提示范廷鈞郵局帳戶,影偵二卷第22頁】該帳戶在111年4月27日至4月29之間有換印鑑發VS卡及線上約定轉帳,且原本帳戶內之存款金額537元也在交付之前提領至只剩32元,是何人所為?)范廷鈞郵局帳戶已經很久沒用,為了學習操作加密貨幣才重新啟用,是他自己本人去郵局辦理上述的手續,並且將帳戶餘額提領至只剩32元,因為我有提醒他裡面不要放錢,我自己的國泰世華銀行在交出去學習操作加密貨幣之前,也把餘額都領出來了,因為我也擔心帳戶裡面的錢會被盜領」等語(金易卷第304頁),足見被告洪麗琴於交付金融帳戶給「徐秉鈜」前,已認知自己即將喪失帳戶控制權限,並進一步採保護自己財產權之措施。此一作法,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正犯使用前,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相當數額以下,避免造成自己財產損失,再交付他人之慣常作法相符。又被告2人雖辯稱:我們是為了學習加密貨幣,才將洪麗琴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戶、范廷鈞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交給「徐秉鈜」云云。惟查,被告洪麗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說要學習加密貨幣,你們後來是如何學習加密貨幣的?)都還沒有學習到,因為從我們把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帳戶交出去沒幾天,就被利用當作詐騙之工具,我就跟被告范强淯說狀況不對,我們不要再學習加密貨幣」、「我跟范廷鈞的加密貨幣帳戶中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入出金紀錄不是我操作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操作的」等語(金易卷第382-383頁)。被告范强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說要學習加密貨幣,你們後來是如何學習加密貨幣的?)一開始是洪麗琴先看到加密貨幣的資訊並告訴我,我們就按照徐秉鈜的指示加LINE,加LINE之後徐秉鈜提供資訊給我進行瞭解,徐秉鈜叫我註冊幣託帳戶,我有去查詢幣託帳戶是否合法,並按照徐秉鈜的指示操作,後來徐秉鈜叫我把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帳戶及密碼都交給他,他要教導我們如何操作加密貨幣,後來我發現我都還沒有開始操作加密貨幣,怎麼就會有交易紀錄的產生,我就跟徐秉鈜說要終止學習」、「我就把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帳戶的帳號跟密碼都交給徐秉鈜,我的幣託帳戶裡,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入出金紀錄不是我操作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操作的」等語(金易卷第382-383頁)。據上供述,顯見被告2人只是單純的「提供」虛擬貨幣帳戶給他人使用,並未有任何學習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際行為可言,從而,其等辯稱係為學習加密貨幣而提供帳戶云云,實難採信,被告2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第14條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裁判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此外,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之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 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 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結果,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㈣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就 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附表一編 號10)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四、被告洪麗琴之論罪:  ㈠附表一編號4 、5部分:  ⒈核被告洪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洪麗琴以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戶之一行為,幫 助「徐秉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 、5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 產,為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洪麗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核被告洪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洪麗琴與被告范强淯、「徐秉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洪麗琴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㈢被告洪麗琴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范强淯之論罪:  ㈠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部分:  ⒈按「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 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若仍論以洗錢既遂,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范强淯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為(不含編號7圈存 抵銷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圈存抵銷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范强淯以提供范廷鈞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之一行為,幫 助「徐秉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6至9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為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范强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核被告范强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范强淯與被告洪麗琴、「徐秉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范强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㈢被告范强淯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 罪,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2人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於犯罪後 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易卷第384頁),暨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2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實際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 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 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匯入洪麗琴國 泰世華帳戶及范廷鈞郵局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或已轉匯至 附表所示幣託公司入金虛擬帳戶或陳鑀元帳戶,或已遭銀行 圈存抵銷,已非被告2人所能支配管領之洗錢標的財物,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 蘇佳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蘇佳荻,以加入世鼎集團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蘇佳荻,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0時50分許,匯款8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6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2. 告訴人 方秀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方秀芬,以「世鼎」網路平台有專人指導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方秀芬,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6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3. 被害人 劉立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劉立凱,以「世鼎」網路平台有專人指導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劉立凱,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6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4. 告訴人 曾淑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曾淑梅,以投資正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曾淑梅,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31分許,匯款90萬元至洪麗琴國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5時27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130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5. 告訴人 朱桂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原油投資網站結識被害人朱桂芳,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朱桂芳,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5時18分許,匯款90萬元至洪麗琴國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5時27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130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6. 告訴人 楊雪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楊雪美,以於「世鼎集團」網站上投資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楊雪美,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1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3萬5000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 王曉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王曉春,以加入群組VIP股票 投 資 ,抽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王曉春,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1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3萬5000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15分許,匯款5萬10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46分許,匯款13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圈存抵銷並未匯出 8. 告訴人 蔡錦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蔡錦宗,以「世鼎」網路平台有專人指導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蔡錦宗,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1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3萬5000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9. 告訴人 王紅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王紅梅,以下載 「世鼎」APP獲得股票資訊,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王紅梅,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1分許,匯款4萬95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1分許,匯款2萬88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8分許,匯款2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18分許,匯款48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告訴人 何小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結識被害人何小英,以透過APP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何小英,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1分許,匯款40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徐秉鈜」通知被告范强淯轉知被告洪麗琴,由被告洪麗琴於111年5月4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福山郵局臨櫃申請提轉跨匯,將其中34萬元轉匯至陳鑀元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1卷第11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第13至25頁) 范廷鈞中華郵政所有帳戶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6至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31至32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3至43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第4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4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范廷鈞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影偵1卷第19至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偵1卷第21至2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梏式表(影偵1卷第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偵1卷第24至25頁) 方秀芬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及對話擷圖(影偵1卷第27至43頁) 3 附表一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17至1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1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20至32、35、43至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33至34、36至42頁)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轉帳明細(警2卷第45至52頁) 劉立凱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警2卷第53頁) 4 附表一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31頁) 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39至50頁) 匯款申請書與網路交易明細(警3卷第5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5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5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9205號函暨所附洪麗琴往來交易明細(警3卷第57至62頁) 曾淑梅刑事陳述意見狀(金易卷第275頁) 5 附表一編號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0644號函暨所附洪麗琴帳戶往來資料(警4卷第11至1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陳報單(警4卷第2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卷第31頁) 匯款交易明細(警4卷第32至46頁)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4卷第48頁)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4卷第4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50至6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69至95頁)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96至125頁) 6 附表一編號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儲字第1110209883號函暨所附范庭鈞帳戶交易明細(警5卷第17至22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卷第27頁)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警5卷第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卷第33至3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35至150頁) 轉帳交易明細(警5卷第152至170頁) 7 附表一編號7 王曉春存摺影本(警6卷第43頁)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交易明細(警6卷第45至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9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9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卷第9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警6卷第1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卷第1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卷第127頁) 8 附表一編號8 網路交易明細及匯款單(警6卷第57至60頁)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6卷第61至63頁) 交易紀錄(警6卷第65至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99至10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卷第103至11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卷第12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卷第131頁) 9 附表一編號9 王紅梅所有中國信郭銀行帳戶資料(警7卷第5至10頁) 簡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7卷第11至2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卷第27至28頁) 范廷鈞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清單(警7卷第29至31頁) 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影偵2卷第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偵2卷第30至31頁) 轉帳交易明細(影偵2卷第36至3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偵2卷第40至5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影偵2卷第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偵2卷第62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偵1卷第167頁) 臺南市政府瞽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卷第1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第171至17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強制通報單(偵1卷第173至18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187頁) 何小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偵1卷第189頁)

2024-12-20

CTDM-112-金易-1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虔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楊祖禹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楊賢釗 被 告 吳俊義 賴郁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 01號、第3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28750號、第1007號、第8167 號、第15308號、第15309號、第291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7號、113年度偵字第34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8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16名被害人部分);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 月(如附表四編號1至30、32至100、102至153所示之125名 被害人部分);又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如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1名被害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9年。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38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如附表四編號170 至207所示之36名被害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特殊洗錢部分)。 二、楊祖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9罪,各處有期徒 刑2年(如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之179名被害人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17年。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如附 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16名被害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特殊洗錢部分 )。 三、楊賢釗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58名被害人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特殊洗錢部分)。 四、吳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8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58名被害人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 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特殊洗錢部分)。 五、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9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6月(如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之179名被害人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餘被訴部分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特殊洗錢部分 )。   事 實 一、謝依虔(暱稱「巴斯國際」、「阿朋」、「巴斯」、「巴斯 光年」、「國際巴斯」、「卜派」、「索爾」、「pon朋」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某時,參 與李家源(暱稱「藍天」、「金大風」)、廖偉誠(暱稱「 燕子」)、鄭慶椲(暱稱「順哥」、「椲哥」)、林柏生( 暱稱「生哥」、「柏生」)(李家源、廖偉誠、鄭慶椲、林 柏生,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曹永宏(暱稱「小曹」;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一」之成年 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第一詐欺集團)。曹永 宏為柬埔寨詐欺機房人員,廖偉誠則經「金一」牽線,擔任 曹永宏在臺之對接窗口,並與李家源共同運作在臺水房,李 家源復經由鄭慶椲接洽謝依虔,並擔任謝依虔之對接窗口, 而由謝依虔及其所屬收購人頭金融帳戶暨車手集團(俗稱車 商、車手團),替曹永宏、「金一」位在柬埔寨之詐欺機房 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轉匯、提領,並以兌換為虛擬貨幣之方 式,匯回柬埔寨詐欺機房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回水」), 林柏生則替曹永宏監督李家源上開在臺水房之運作,確保李 家源及配合之謝依虔所屬車商、車手團順利完成層轉回水作 業。謝依虔與本案第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16名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經本案第一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提領並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16名被害人匯款後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楊祖禹此部分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另由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詳下述)。 二、謝依虔另自111年1至3月間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楊祖禹( 暱稱「小禹」、「小雨」、「周星星」、「歐力給」、「禹 」)、吳俊義(暱稱「阿義」、「義先生」;係由楊賢釗招 募而加入,詳下述)、賴郁駿(暱稱「貳」)、林川智(暱 稱「阿智」、「東」、「班長」、「水電」、「水電工程」 、「冷氣修」、「修冷氣」;另由檢察官偵辦)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謝依虔除自111 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因另案羈押,未涉於此期間匯入 受騙款項之如附表四編號101、編號154至169所示17名被害 人之案件(檢察官未予起訴),於其出所後復未涉於其後匯 入受騙款項之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36名被害人之案件 (此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外,均擔任本案 第二詐欺集團在臺窗口,負責聯繫、接洽暱稱「小人物大用 」等位在大陸地區之成年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 第二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提領之詐欺款項(即「收水」), 並向不詳個人幣商兌換為泰達幣(USDT),匯至大陸地區成 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楊祖禹負責「收水」及層轉本案第二詐 欺集團之詐欺款項;楊賢釗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招募吳俊義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其後,吳俊義即 擔任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經層轉至如附 表二編號1、2、4所示帳戶之款項,上繳予林川智或其所指 定之人;林川智擔任「收水」;賴郁駿則負責「做水」,彙 整人頭帳戶資料。謝依虔就附表四編號1至100、102至153所 示126名被害人部分,楊祖禹就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179名 被害人部分,吳俊義就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58 名被害人部分,賴郁駿就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179名被害 人部分,與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四所示之第1層帳戶,嗣經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四 所示之第2、3層帳戶後,再予以提領,轉為虛擬貨幣後朋分 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 此部分被訴特殊洗錢犯行,暨楊賢釗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 下述)。 三、案經如附表一、四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暨上開警察機關就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被害人部 分,報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㈠被告謝依虔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 駿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楊祖禹及其辯護人 則就證人鄭慶椲、林柏生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 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偵 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 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 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 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 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 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對於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 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 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 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 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 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 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 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 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 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 ;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 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 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 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 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 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之警詢筆錄,乃屬被告 謝依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謝依虔及其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 方法就被告謝依虔被訴事實,即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鄭慶椲、林柏生之警詢筆錄,亦屬被告楊祖禹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楊祖禹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就被告楊祖 禹被訴事實,即無證據能力。  ⒋證人楊祖禹、吳俊義於偵訊時之證言(證人賴郁駿則未經偵 訊),業經依法具結,已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謝 依虔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證人楊 祖禹、吳俊義上開於偵查中所證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況證 人楊祖禹、吳俊義嗣後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 予被告謝依虔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亦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謝依虔被訴事實之依 據。  ⒌證人鄭慶椲、林柏生於偵訊時之證言,亦經依法具結,已足 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楊祖禹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檢 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證人鄭慶椲、林柏生上開於偵查中 所證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況證人鄭慶椲、林柏生嗣後業經 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予被告楊祖禹及其辯護人對 質、詰問之機會,故亦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 案判斷被告楊祖禹被訴事實之依據。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 賴郁駿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 賢釗、吳俊義、賴郁駿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依虔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暨被告楊 祖禹、吳俊義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楊賢釗、賴郁駿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 楊賢釗辯稱:我本身是在做建材公司,後來我公司經營不下 去,想把公司結束掉,吳俊義是我的員工,所以我才會打電 話給謝依虔,問他有無需要人手,之前謝依虔他們在外面有 糾紛,透過關係找到我,說他們在做水房,所以我介紹吳俊 義給謝依虔的時候,隱約知道他們在做水房,但是我不是非 常確定,我只是幫吳俊義介紹工作而已,我介紹吳俊義沒有 拿到任何好處云云。被告賴郁駿辯稱:我只有幫他們打報表 而已,沒有拿取任何報酬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賴郁駿 僅整理帳戶資料,並未擔任車手,所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云云,為被告賴郁駿辯護。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謝依虔、楊祖禹、 吳俊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楊賢釗 、賴郁駿除前揭爭執部分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亦就事實欄二之其餘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楊祖禹、吳俊義、 賴郁駿之警詢筆錄,未用以認定被告謝依虔之犯罪事實)( 見臺北地檢署111偵38743卷<以下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之>一 第25-45頁,臺北地檢署111偵38743卷二第179-187頁、第24 5-248頁,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5-52頁、第893-904 頁、第987-991頁、第0000-0000頁,臺北地檢署112他2542 卷第19-48頁、第345-351頁,臺北地檢署112偵8167卷第7-2 7頁、第67-87頁、第175-182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308卷 第7-24頁、第85-94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309卷第7-21頁 、第39-62頁、第215-223頁,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一第 271-298頁、第345-361頁,本院112訴1057卷二第643頁,本 院112訴1057卷五第401頁),核與證人鄭慶椲、林柏生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建進、譚新明、黃聖儒、陳宗澤、 陳中誠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偵3 7101卷第831-835頁、第851-855頁,臺北地檢署112他2542 卷第113-121頁,臺北地檢署112偵29182卷第45-53頁、第73 -83頁、第105-110頁、第119-125頁,本院112訴1057卷四第 361-376頁、第413-433頁),另有本案第一、二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1 偵37101卷第455-489、第571-656頁、659-674頁,臺北地檢 署111偵38743卷一第135-173頁、第175-192頁、第495-504 頁、第571頁、第573-631頁、第635-682頁,臺北地檢署111 偵38743卷二第123-134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325 -363頁,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三第69-679頁、第697-76 6頁、第947-959頁、第987-995頁,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 卷四第51-57頁,臺北地檢署112他2542卷第317-319頁), 且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被告楊祖禹持有供上揭事實欄二使用 之帳戶存摺1本、如附表甲編號2、4、5、6、7所示被告楊祖 禹所有供上揭事實欄二操作轉帳及清點現款所用之USB 2個 、點鈔機1臺、筆記型電腦2臺、網路銀行密碼單1疊、讀卡 機1臺、如附表甲編號3、8所示被告楊祖禹所有供上揭事實 欄二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均無搭配SIM卡)、如附表甲 編號9所示被告謝依虔所有供上揭事實欄一、二聯繫使用之 行動電話1支(無搭配SIM卡)扣案可憑。  ㈡被告楊賢釗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楊賢釗業於警詢時自承:是我介紹吳俊義去謝依虔的水 房工作,我看吳俊義生活很苦,所以就介紹他去謝依虔那學 一下做水房的功夫等語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308卷第 15頁)。且證人吳俊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經由 楊賢釗介紹,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他幫我聯絡這個集圑 的謝依虔,我就進去等語甚明(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105 -106頁)。足認被告楊賢釗確有介紹證人吳俊義加入本案第 二詐欺集團,且被告楊賢釗介紹證人吳俊義加入之際,主觀 上明知該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疑。  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106年4月19日之立法理由: 「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 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 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 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 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次按所謂「招募」,係指招 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 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 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賢釗所為 ,顯係招募被告吳俊義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故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賴郁駿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 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 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 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電話、網路 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招募集團成員至承租、籌設 電話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得人 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係跨臺灣、大陸地區 之詐欺取財集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本案被告賴郁駿在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從事 彙整人頭帳戶資料行為,雖未在機房內擔任「話務手」對被 害人行騙,亦未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惟其與本 案第二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集 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完成 整體之犯罪計畫,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 彼此所需地位,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是被告賴郁駿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第二詐欺集 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 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甚為明確。 又其既於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擔任後勤工作,對本案第二詐欺 集團之組織結構及運作模式理應知之甚稔,故其主觀上有參 與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之犯意乙節,同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賢釗、賴郁駿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 俊義、賴郁駿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 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 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謝依虔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後、被告楊祖禹、 吳俊義、賴郁駿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所適用之洗錢 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3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上開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 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⑶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 告謝依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犯行,被告楊祖禹、吳俊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 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賴郁駿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且被告謝依虔、楊祖禹 、吳俊義、賴郁駿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⑷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就被告謝依虔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楊祖禹、吳俊義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賴郁 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被告謝依虔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犯行,被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俱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 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謝依虔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後,被告楊祖禹、 吳俊義、賴郁駿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 罰之規定,且被告謝依虔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時、 被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謝依虔為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時、被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 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 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 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 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 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 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 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 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迄今仍未賠償 或自動繳交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依前揭說明,被 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謝依虔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後、被告楊祖禹、 吳俊義、賴郁駿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修正前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 駿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謝依 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謝依虔加入本案 第一詐欺集團後、被告謝依虔指揮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後、被 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435-445頁、第447-4 51頁、第459-471頁、第473-480頁),又被告謝依虔於參與 本案第一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一 編號6所示犯行,指揮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四編號31所示犯行,被告楊祖禹、吳俊 義、賴郁駿於參與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均為附表四編號31所示犯行,而本案第一、二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 俊義、賴郁駿應各就上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論 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被告謝依虔:   ⑴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1名被害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所為(15名被害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如附表四編號31所為(1名被害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如附表四編號1至30、32至100、102至153所為(125名被害 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楊祖禹、賴郁駿:   ⑴如附表四編號31所為(1名被害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如附表四編號1至30、32至207所為(178名被害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害楊賢釗: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楊賢釗本件所犯法條 ,雖漏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中已明確記載其介紹被告 吳俊義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之事實,況該部分之法條及罪 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楊賢釗(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 第40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楊賢釗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⒋被告吳俊義:   ⑴如附表四編號31所為(1名被害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如附表四編號1至30、32至47、154至167所為(57名被害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謝依虔就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四編號1至100、102至1 53所示犯行,被告楊祖禹、賴郁駿就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 犯行,被告吳俊義就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犯行 ,與本案第一、二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依虔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四編號1至100、102至1 53所為,被告楊祖禹、賴郁駿如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為,被 告吳俊義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㈢所示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就被告謝依虔如附表四編號31所為,從一重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處斷,其餘部分則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7 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吳俊義犯行,與本案已起訴之如附 表四編號165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謝依虔所犯上開142罪、被告楊祖禹、賴郁駿所犯上開17 9罪、被告吳俊義所犯上開5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謝依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行,業如前敘,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依虔、楊祖禹 、吳俊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其 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謝依虔就附表一編號6、被 告楊祖禹、吳俊義就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 義、賴郁駿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 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 ,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 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犯 後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楊賢釗則漠視法令之 禁制,率爾招募被告吳俊義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435-480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犯罪參與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400頁)、所造成之損害 情節、被告謝依虔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暨被告楊祖禹、吳俊 義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被告謝依 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 駿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犯詐 欺犯罪而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甲 編號1所示被告楊祖禹持有之存摺1本,係供上揭事實欄二犯 罪所用之帳戶,如附表甲編號2、4、5、6、7所示被告楊祖 禹所有之USB 2個、點鈔機1臺、筆記型電腦2臺、網路銀行 密碼單1疊、讀卡機1臺,均係供上揭事實欄二操作轉帳及清 點現款所用之物,如附表甲編號3、8所示被告楊祖禹所有之 行動電話2支(均無搭配SIM卡),均係供其聯繫上揭事實欄 二犯行時所用之物,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被告謝依虔所有之 行動電話1支(無搭配SIM卡),則係供其聯繫上揭事實欄一 、二犯行時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楊祖禹、謝依虔供承不 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號卷第27頁、第32頁、第39頁 、第41頁、第894-895頁、第988-989頁,臺北地檢署112偵2 8750卷一第276頁,臺北地檢署112他2542卷第27頁、第31頁 ,臺北地檢署112偵15309卷第14-15頁),復有上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謝依虔、楊祖 禹、吳俊義、賴郁駿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謝依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我 實際收到的報酬大約80,000元,犯罪事實二部分,我實際收 到的報酬大約300,000元等語(見本院112訴1057卷二第464 頁),故其事實欄一、二犯行,犯罪所得合計為380,000元 。又被告楊祖禹於偵訊時供稱:謝依虔會拿走經手金額的3% ,我拿5%,但我還要把其中的2.5%至3%付給林川智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112他2542卷第349頁),故其事實欄二犯行之犯 罪所得約為經手金額之2%,衡以被告謝依虔供稱其事實欄二 犯行之報酬約為300,000元,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楊祖禹事 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00元。再被告吳俊義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二部分,我實際拿到的報酬是101,00 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112訴1057卷二第465頁),故其事實 欄二犯行,犯罪所得計為101,000元。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 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楊賢釗、賴郁駿部分,因乏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已實 際收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依 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 就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尚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 ,如仍對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宣告沒收已 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本案之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謝依虔、 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關連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祖禹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16名被害人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楊祖禹以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辦公室 (下稱民生東路辦公室),提供予本案第一詐欺集團作為在 臺據點,而與本案第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16名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經本案第一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提領並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楊祖禹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二、被告謝依虔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36名被害人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謝依虔自111年10月31日另案羈押出所後,仍就附表四 編號170至207所示之36名被害人部分,與本案第二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 編號170至207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 07所示之第1層帳戶,嗣經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四編號170 至207所示之第2、3層帳戶後,再予以提領,轉為虛擬貨幣 後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因認被告謝依虔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三、被告楊賢釗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58名 被害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楊賢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至3月間加 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並介紹被告吳俊義加入本案第二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被告楊賢釗即與本案第二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四 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至47 、154至16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 示之第1層帳戶,嗣經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47、 154至167所示之第2、3層帳戶後,再由被告吳俊義提領,轉 為虛擬貨幣後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楊賢釗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四、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被訴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特殊洗錢罪部分:   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林川智共 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後,接續收受無 合理來源且與其等之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其中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受騙款項,合 計達218,848,121元。因認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 吳俊義、賴郁駿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之特殊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謝 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前揭部分既經本院 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用以認定事實欄一、二所示事 實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上開壹、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祖禹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稱 :被告楊祖禹沒有加入本案第一詐欺集團,只有讓被告謝依 虔等人到被告楊祖禹之辦公室談話,該處亦非本案第一詐欺 集團之據點等語。 二、經查:   證人即被告楊賢釗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大概知道謝依虔和楊 祖禹有在做水房,大概知道已經2年差不多了,應該從110年 陸陸續續都有在從事水房,楊祖禹一直都還在學習的階段等 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308卷第14頁)。然證人即被告謝 依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祖禹的辦公室在民生東路2段151 號8樓,他做殯葬業務,我會跟鄭慶椲、李家源等人去該處 談水房的事,楊祖禹對於我們在該處聊水房的事情不見得全 部知道,楊祖禹也沒有參與水房事務等語(見本院112訴105 7卷四第306-307頁);證人鄭慶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 民生東路辦公室時,有看到謝依虔跟楊祖禹在討論洗錢的事 ,我忘記是討論什麼事情,他們沒講幾句話,但他們談論的 事跟本案第一詐欺集團之行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12訴1 057卷四第432頁);證人林柏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 楊祖禹與謝依虔有無一起做事我不清楚,我也是聽別人說的 等語在卷(見本院112訴1057卷四第375頁)。依上揭證人謝 依虔、鄭慶椲、林柏生所述,被告謝依虔等本案第一詐欺集 團成員雖曾至楊祖禹承租之民生東路辦公室討論水房事務, 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祖禹曾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 示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且無從認定被告楊祖禹於本案 第一詐欺集團中,有固定負責之職務,故亦無從認定其確有 加入本案第一詐欺集團。 陸、上開壹、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依虔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稱 :被告謝依虔自另案羈押出所後,即未再參與本案第二詐欺 集團之運作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楊祖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謝依虔羈押 被釋放出來之後,不是謝依虔通知我水房要繼續運作,我是 在群組裡看到說要開工,有叫人送資料過來給我;謝依虔羈 押釋放出來之後,我不知道他在水房擔任何角色,我沒有跟 他見到面,他出來之後,我有在新的及舊的通訊軟體群組, 謝依虔在舊的群組,但新的群組裡我不知道誰是誰,因為我 不認識,我不記得111年11月我們有無用舊群組聯絡水房業 務,我警詢時說等111年11月謝依虔出來後水房業務才又持 續運作,是因為中間有一段時間,群組裡面沒有人說話,到 11月時群組才又有人說話,是「小人物大用」說要準備開工 了,因為那時候有新的公司戶,之前公司戶被列警示後,就 沒有公司戶可供轉帳,也就沒辦法開工,11月後我還是負責 我原本的業務,謝依虔原本的業務是誰來負責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87-89頁)。由其上揭證述,難認 被告謝依虔於111年11月間,確仍持續參與本案第二詐欺集 團之運作,故無從逕認其確有參與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 示之36名被害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㈡證人即被告吳俊義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祖禹於111年11月 6日晚間8時32分,傳一個暱稱「朋」的聯絡人資訊給我,後 來由我跟「朋」聯絡後,「朋」再派人到馬可先生麵包店的 地點向我收取這筆款項,我當時不知道「朋」的真實身分, 但並非謝依虔來跟我收錢等語在卷(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 第100-102頁)。該款項縱係由被告謝依虔指示他人前往收 取,然其中是否包含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36名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無從認定,自不得僅以此節,推認被告謝依 虔有參與前揭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詐欺、洗錢行為。 柒、上開壹、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賢釗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僅有介紹 被告吳俊義給被告謝依虔,並未參與本案第二詐欺集團等語 。 二、經查:   依證人吳俊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加入本案第二 詐欺集團後,被告楊賢釗並未指示其領款、交款相關事宜( 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99-107頁,臺北地檢署112偵8167卷 第175-182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楊賢釗對於本 案第二詐欺集團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58名 被害人之詐欺、洗錢行為有所參與。是依卷附事證,僅得認 定其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然無法認定其本身亦有加 入犯罪組織,亦無法認定其有參與上開詐欺、洗錢犯行。 捌、上開壹、四、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 並於修正前第14條規定其罰則(下稱一般洗錢罪)。準此, 一般洗錢罪須有修正前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前置犯罪作為不 法金流之聯結;修正前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則以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並有同條所列3款異常金融交易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 要件,文字上並未直接聯動前置犯罪,再參諸增訂該罪立法 理由所揭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 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 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 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予 處罰等旨。是該罪乃同法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係在前置 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 未能依修正前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並未指明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收受無合 理來源款項之起迄日期為何,且未說明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收 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為何筆、金額為若干,復未說明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扣除如附表四所示之受騙款項後,無合理來源之 款項為何筆、金額為若干。然揆諸上揭說明,特殊洗錢罪乃 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需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 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修正前第14條一般 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參以被告謝依虔、楊祖禹 、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尚涉另案詐欺案件偵、審中,此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無從僅以 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均為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持有為由,逕 行推論除附表四所示之受騙款項外,其餘匯入如附表二、三 之款項俱為無前置犯罪之不法金流甚明。況檢察官亦未提出 具體事證,說明何以匯入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款項與被 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之收入顯不相 當,綜上,自難認其等所為構成特殊洗錢罪。 玖、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 、吳俊義、賴郁駿之認定。其等上揭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2號移送併辦意旨認 被告吳俊義就附表四編號74部分業經本案起訴,故其該部分 涉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屬同一案 件,應併案審理等語。然被告吳俊義就該部分未據本案檢察 官起訴(見起訴書第34-35頁),而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計算,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被告吳俊義縱亦成立 犯罪,亦應與本案被訴部分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案件甚明,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品名、數量及單位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持有人 1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6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2 楊祖禹 2 USB 2個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黑色,小丸子外殼,無搭配SIM卡) 4 點鈔機1臺 5 筆記型電腦2臺 6 網路銀行密碼單1疊 7 讀卡機1臺 8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藍色,無搭配SIM卡) 9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白色,無搭配SIM卡)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謝依虔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乙丁○ 110年9月6日下午3時40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點股成金標宏天下」中使用暱稱「陳亞薇」(起訴書誤載「陳雅葳」)向乙丁○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 (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體暱稱「賴經理」佯稱為該平台客服人員,指示乙丁○匯款,致乙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500,000元 1.告訴人乙丁○110.11.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689-692頁)、110.11.1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687-688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9反頁) 2 告訴人b○○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中使用稱「陳茜兒」向b○○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b○○匯款,致b○○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50,000元 1.告訴人b○○110.12.2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693-694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8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64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67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6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0-470反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6頁) 9.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66頁) 10.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4-474反頁) 11.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7頁) 1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3頁)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3分 50,000元 3 告訴人乙F○ 111年1月3日晚間8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點股成金飄紅天下」中使用暱稱「許文翰」、「陳亞薇」(起訴書誤載為「陳雅葳」)以股票投資名義向乙F○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乙F○匯款,致乙F○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11時2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300,000元 1.告訴人乙F○111.01.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695-699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9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8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3反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8反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1反-482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2反頁) 4 告訴人乙宇○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9分前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尋股論金27」中使用暱稱「Miss Guo」向乙宇○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乙宇○匯款,致乙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9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100,000元 1.告訴人乙宇○110.11.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47反-549反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9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4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1反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0反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1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0頁) 9.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3反-555頁) 10.存摺封面(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3頁) 11.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2反頁) 5 告訴人乙午○ 110年10月29日晚間7時18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筱筱」向乙午○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可獲利,指示乙午○匯款,致乙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9分、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100,000元 100,000元 1.告訴人乙午○110.12.28警詢筆錄(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59-161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8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53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5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58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66頁) 8.告訴人乙午○之提款卡正反面(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67-169頁) 9.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73頁) 10.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75-177頁) 11.告訴人乙午○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79頁) 6 告訴人乙寅○ 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40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Miss Guo(原名:筱筱)」向乙寅○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乙寅○匯款,致乙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7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誤載為10時8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50,000元 1.告訴人乙寅○111.01.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01-705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8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6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9-489反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7頁)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誤載為10時13分) 20,000元 7 告訴人甲e○ 110年9月初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向甲e○佯稱下載「鑫盛資產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甲e○匯款,致甲e○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20,000元 1.告訴人甲e○111.01.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07-709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8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96反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98反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99反-500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97反頁) 8.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09-513頁) 9.告訴人甲e○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05、503頁) 8 告訴人甲M○ 110年9月上旬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Ms.Guo」、「陳曉爽」、「蔡誠輝」向甲M○佯稱至投資網「http://www.crm. konanos.com、http:// www.hongdaassets.cc」 操作投資保證獲利,指示甲M○匯款,致甲M○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8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10,000元 1.告訴人甲M○110.11.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11-712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8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1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20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1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21反-522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18反頁) 9.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24-530反頁) 10.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23反頁) 9 告訴人甲戌○ 110年9月間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邀請甲戌○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金融資訊8群」後再使用暱稱「Alice」向甲戌○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甲戌○匯款,致甲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誤載為10時58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50,000元 1.告訴人甲戌○111.02.0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13-716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9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31頁) 5.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31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32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46-546反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33頁)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5分 50,000元 10 告訴人乙巳○ 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2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應聘以按讚賺錢,邀請乙巳○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聯橫資本投資流量團隊」後再使用暱稱「方婷」、「溫慧君」向乙巳○佯稱參加墊資任務工作保證獲利,指示乙巳○匯款,致乙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6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10,000元 1.告訴人乙巳○110.11.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17-720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3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6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6反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9反-560頁) 8.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60反頁) 9.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61反-565反頁) 11 告訴人乙壬 110年11月2日晚間9時26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應聘以按讚賺錢,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廷人力-FA」、「數據導師-張揚」等人,嗣後渠等向乙壬佯稱進入「財匯通」網址完成任務保證獲利,指示乙壬匯款,致乙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9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50,000元 1.告訴人乙壬110.11.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21-728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4-264反頁) 4.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67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67反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2反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3反-574頁) 8.第一銀行金融卡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6頁) 9.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6反-578頁) 10.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7頁)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10分 50,000元 12 告訴人甲y○ 110年11月10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應聘以按讚賺錢,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延接待員-王麗」後遂向甲y○佯稱參加代墊資任務工作保證獲利,指示甲y○匯款,致甲y○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22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誤載為13時2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50,000元 1.告訴人甲y○110.11.2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49-752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4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8反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80反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81反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82反-583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85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89頁) 10.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90頁) 11.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90-599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頁) 13 告訴人甲L○ 110年10月下旬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東盛環球交易所」投資平台使用暱稱「郭勝」覓得甲L○後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指示甲L○匯款,致甲L○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0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1,390,000元 1.告訴人甲L○110.11.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35-739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3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5反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9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45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48頁) 8.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49頁) 9.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50-51反頁) 10.匯款委託書(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53頁) 11.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0頁) 14 告訴人甲宇 110年11月8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張貼投資資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導師-陳立強」向甲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指示甲宇匯款,致甲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9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30,000元 1.告訴人甲宇110.1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41-742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4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2反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3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3反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4-64反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8反-69頁) 9.存摺封面(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2頁) 10.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2反-73頁) 1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3頁) 11.360d才庫事業 才庫人力聯合庫幣交易所任務協議合同書(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3反頁) 15 告訴人x○○ 110年10月24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應聘以按讚賺錢,邀請加入LINE ID後旋以LINE通訊軟體稱「珍珍」、「張強」等人向x○○佯稱加入比特幣交易所網址保證獲利,指示x○○匯款,致x○○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100,000元 1.告訴人x○○110.11.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43-746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4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4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7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8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84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88頁) 9.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90頁)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6分 50,000元 16 告訴人k○○ 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46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應聘以按讚賺錢,加入LINE ID:k89757復向k○○佯稱進入「財匯通」網址完成任務保證獲利,指示k○○匯款,致k○○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19分、2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5,000元 5,000元 1.告訴人k○○110.1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47-748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4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95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96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9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99-99反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100頁) 9.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102頁) 附表二 編號 戶名/統一編號 負責人 金融機構帳戶 開戶日期 證據出處 1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 吳建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3日 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林翔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地檢署112偵8167卷第159-160頁) 2、林翔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69-86頁) 2 芯世代事業有限公司(00000000) 吳俊義(112.5.17起) 楊鴻祥(112.7.1起)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111年5月3日 1、芯世代事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29182卷第147-148、149-150頁) 2、芯世代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89-96頁) 3 鬥亨有限公司(00000000 ) 黃聖儒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7日 1、鬥亨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01-110頁) 4 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00000000) 譚新明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16日 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883-頁) 2、宇富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5-116頁) 5 博誠商行(00000000) 陳中誠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24日 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博誠商行(臺北地檢署112偵29182卷第127頁) 2、博誠商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1-114頁) 6 鑫順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 陳宗澤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1日 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鑫順貿易有限公司(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885頁) 2、鑫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7-119頁) 附表三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帳戶 證據出處(交易明細) 1 吳俊義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35-24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45-252頁 3、臺北地檢署112偵8167卷第29-30頁 4、臺北地檢署112偵8167卷第31-32頁 2 賴郁駿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11-22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75-281頁 3 王繼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23-342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77-380頁 4 范振緯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55-37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49-353頁 3、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177-184頁 5 劉宥宏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01-20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19-322頁 6 林柏緯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151-173頁 7 張朝明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15-422頁 8 黃睿晨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23-445頁 9 程紹嘉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43-348頁 10 陳楷閔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25-234頁 11 陳嘉武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53-259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07-209頁 12 林子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81-390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01-403頁 13 莊郁庭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91-394頁 14 楊崇正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05-409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175-176頁 15 陳宣安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95-400頁 16 蔡欣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83-286頁 17 李偉群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61-274頁 18 林雨潔(起訴書誤載為林羽潔)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87-292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93-295頁 3、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97-299頁 19 簡裕棠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01-317頁 20 愛玩美商行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187-190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收款之第一層帳戶 層轉之第二、三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乙丙○ 111年4月19日晚上10時34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加乙丙○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亨達國際」(網址:https://www.h5558.xyz/.m.html),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乙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7日下午2時51分、53分 30,000元 30,000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金瓅夫) (第二層)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台企銀0000000000帳戶 一、被害人/告訴人證據資料 1、告訴人乙丙○ ⑴111.05.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8頁) ⑵告訴人乙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2-13頁) 2、告訴人e○○ ⑴111.05.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9-21頁) ⑵告訴人e○○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1頁) 3、被害人N○○ ⑴111.12.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3-35頁) ⑵被害人N○○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7頁) 4、被害人Q○○ ⑴111.07.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1-62頁) ⑵被害人Q○○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4頁) 5、告訴人甲q○ ⑴111.06.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77-78頁) ⑵告訴人甲q○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80頁) 6、告訴人M○○ ⑴111.05.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83-84頁) ⑵告訴人M○○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86頁) 7、告訴人u○○ ⑴111.05.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95-98頁) ⑵告訴人u○○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02-103頁) 8、告訴人乙C○ ⑴111.05.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05-107頁) ⑵告訴人乙C○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14頁) 9、告訴人巳○ ⑴111.09.14警詢筆錄(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二第365-375頁) 10、告訴人甲v○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45-146頁) ⑵告訴人甲v○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51頁) 11、告訴人甲申○ ⑴111.08.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53-154頁) ⑵告訴人甲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56頁) 12、告訴人甲D○ ⑴111.07.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63-16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68-169、183頁) 13、告訴人a○○ ⑴111.06.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85-186頁) ⑵告訴人a○○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88頁) 14、告訴人w○○ ⑴111.06.0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91-193頁) ⑵告訴人w○○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99頁) 15、告訴人阮氏美娉 ⑴111.06.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03-204頁) ⑵告訴人阮氏美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10頁) 16、告訴人甲玄○ ⑴111.06.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11-212頁) ⑵告訴人甲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20-221頁) 17、告訴人劉奕妡 ⑴111.05.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25-227頁) ⑵告訴人劉奕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29頁) 18、告訴人d○○ ⑴111.05.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35-245頁) ⑵告訴人d○○整理之匯款時間、匯出/匯入帳號明細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47-248頁) 19、告訴人甲丁○ ⑴111.05.1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51-252頁) ⑵告訴人甲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71頁) 20、告訴人甲庚○ ⑴111.05.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75-276頁) ⑵告訴人甲庚○整理之各銀行匯款總攬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79-28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85、302-303頁) 21、被害人申○○ ⑴111.05.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13-31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2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26頁) 22、告訴人甲h○ ⑴111.05.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29-331頁) ⑵告訴人甲h○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35-336頁) 23、告訴人葉燕如 ⑴111.05.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39-341頁) ⑵告訴人葉燕如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53頁) 24、告訴人乙E○ ⑴111.05.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39-341頁) ⑵告訴人乙E○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62頁) 25、告訴人宙○○ ⑴111.08.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65-366頁) ⑵告訴人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71頁) 26、告訴人曾姿睿 ⑴111.07.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77-381頁) ⑵告訴人曾姿睿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83頁) 27、被害人卯○○ ⑴111.7.05警詢筆錄(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二第407-408頁) ⑵被害人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99頁) 28、告訴人乙辛○ ⑴111.06.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03-405頁) ⑵告訴人乙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07頁) 29、告訴人乙卯○ ⑴111.06.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13-417頁) ⑵告訴人乙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26頁) 30、告訴人g○○ ⑴111.06.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33-436頁) ⑵告訴人g○○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45頁) 31、告訴人甲A○ ⑴111.06.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47-4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5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59頁) 32、告訴人t○○ ⑴111.05.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63-467頁) ⑵告訴人t○○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73頁) 33、告訴人乙G○ ⑴111.05.2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79-480頁) ⑵告訴人乙G○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89頁) 34、告訴人黃美秀(歿) ⑴111.05.2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01-505頁) ⑵告訴人黃美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07頁) 35、告訴人甲未○ ⑴111.05.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15-519頁) ⑵告訴人甲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23-524頁) 36、被害人K○○ ⑴111.05.2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35-536頁) ⑵被害人K○○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45頁) 37、告訴人甲l○ ⑴111.05.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47-553頁) ⑵告訴人甲l○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65頁) 38、告訴人甲巳○ ⑴111.05.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69-571頁) 39、告訴人告訴人甲p○ ⑴111.05.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73-57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92-59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94頁) 40、告訴人m○○ ⑴111.05.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95-59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99-600頁) ⑶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09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11頁) 41、告訴人l○○ ⑴111.05.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13-614頁) ⑵告訴人l○○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15頁) 42、告訴人甲地○ ⑴111.05.0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19-621頁) ⑵告訴人甲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29-630頁) 43、告訴人j○○ ⑴111.05.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31-634頁) ⑵告訴人j○○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36-637頁) 44、告訴人乙庚○ ⑴111.08.2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七第3-5頁) 45、被害人丑○○ ⑴111.10.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3頁) 46、被害人寅○○ ⑴111.09.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1-12頁) ⑵被害人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3頁) 47、告訴人乙I○ ⑴111.10.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5-23頁) ⑵告訴人乙I○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7頁) 48、告訴人何婉玲 ⑴111.09.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9-52頁) ⑵告訴人何婉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56頁) 49、告訴人乙丑○ ⑴111.09.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73-76頁) ⑵告訴人乙丑○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77-78頁) 50、告訴人乙戊○ ⑴111.10.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83-87頁) ⑵告訴人乙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03頁) 51、告訴人甲r○ ⑴111.09.2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07-11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21-124頁) 52、告訴人甲o○ ⑴111.10.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29-134頁) ⑵告訴人甲o○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37頁) 53、告訴人甲V○ ⑴111.12.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47-153頁) ⑵告訴人甲V○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55頁) 54、告訴人甲O○ ⑴111.09.2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79-18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89、190-191頁) 55、告訴人甲R○ ⑴111.12.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95-20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08、209-210頁) 56、被害人A○○ ⑴111.10.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19-22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26-227頁) 57、告訴人甲I○ ⑴111.09.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29-23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35-240頁) 58、告訴人甲J○ ⑴111.11.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41-245頁) ⑵告訴人甲J○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50頁) 59、告訴人甲丑○ ⑴111.10.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53-261頁) ⑵告訴人甲丑○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65-266頁) 60、告訴人Y○○ ⑴111.0.2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79-28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87-29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88、291頁) 61、告訴人q○○ ⑴111.10.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93-29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03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09頁) 62、告訴人r○○ ⑴111.09.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11-31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1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75-27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17頁) 63、告訴人f○○ ⑴111.10.2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21-325頁) ⑵告訴人f○○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30頁) 64、告訴人乙H○ ⑴111.0.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43-34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53-354頁) 65、告訴人乙地○ ⑴111.1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59-361頁) ⑵告訴人乙地○提出自己整理之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62-363頁) 66、告訴人甲m○ ⑴111.09.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83-38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91-3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43-244頁) 67、告訴人甲X○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99-401頁) ⑵告訴人甲X○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10頁) 68、告訴人甲C○ ⑴111.09.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15-418頁) 69、告訴人甲天○ ⑴111.08.3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19422頁) ⑵告訴人甲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頁) 70、告訴人Z○○ ⑴111.09.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33-435頁)同(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29-33頁)-併辦2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39頁)、(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41頁)併辦2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71-272頁)、(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35-38頁)併辦2 ⑷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51頁)併辦2 ⑸對話記錄暨購物投資網站網頁截圖(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54-73頁)併辦2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99、107頁)併辦2 ⑺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113頁)併辦2 ⑻受理案件證明單(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115頁)併辦2 71、被害人酉○○ ⑴111.09.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49-450頁) 72、告訴人s○○ ⑴111.09.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53-45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59頁) ⑶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61頁) 73、被害人壬○○ ⑴111.09.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63-465頁) ⑵告訴人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69頁) 74、被害人子○○ ⑴111.09.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71-473頁) 75、告訴人乙黃○ ⑴111.09.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79-480頁) ⑵告訴人乙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83頁) 76、告訴人乙B○ ⑴111.09.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87-489頁) ⑵告訴人乙B○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91-492頁) 77、告訴人乙酉○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93-496頁) ⑵告訴人乙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97頁) 78、告訴人S○○ ⑴111.09.07警詢筆錄(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二第411-413頁) ⑵S○○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501頁) 79、告訴人X○○ ⑴111.09.2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6頁) ⑵告訴人X○○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7頁) 80、告訴人乙辰○ ⑴111.09.2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1-14頁) ⑵告訴人乙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6-17頁) 81、被害人U○○ ⑴111.11.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3-25頁) ⑵被害人U○○被害人U○○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3頁) ⑶被害人U○○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5頁) 82、告訴人甲w○ ⑴111.09.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7-38頁) ⑵告訴人甲w○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0頁) 83、告訴人甲z○ ⑴111.09.2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3-46頁) ⑵告訴人甲z○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39-240頁) ⑶告訴人甲z○告訴人甲z○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7頁) 84、告訴人甲s○ ⑴111.09.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3-54頁) ⑵告訴人甲s○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5頁) 85、告訴人甲u○○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7-5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7頁) ⑶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9頁) 86、告訴人甲Y○ ⑴111.10.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71-7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76、7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49-250頁) 87、告訴人甲Z○ ⑴111.09.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83-84頁) ⑵告訴人甲Z○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87頁) 88、告訴人甲a○ ⑴111.10.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89-95頁) ⑵告訴人甲a○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02頁) 89、告訴人甲b○ ⑴111.09.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05-109頁) ⑵告訴人甲b○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11頁) 90、被害人F○○ ⑴111.09.0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21-123頁) ⑵被害人F○○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36-137頁) 91、告訴人甲T○ ⑴111.10.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39-14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42-14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51-252頁) 92、告訴人甲N○ ⑴111.09.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51-152頁) 93、被害人I○○ ⑴111.12.0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53-15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59-162頁) 94、被害人黃○○ ⑴111.10.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67-168頁) ⑵被害人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73頁) 95、被害人B○○ ⑴111.09.2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75-17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77-180頁) 96、被害人C○○ ⑴111.11.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89-191頁) ⑵被害人C○○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99頁) 97、告訴人甲B○ ⑴111.10.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09-21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15-21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63-264頁) 98、告訴人甲F○ ⑴111.11.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23-227頁) ⑵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2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37頁) 99、告訴人曾藎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39-240頁) ⑵告訴人曾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41-242頁) 100、告訴人甲亥○ ⑴111.10.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43-24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58-259、262-263、265-266頁) 101、告訴人甲午○ ⑴111.09.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69-273頁) ⑵告訴人甲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75頁) 102、告訴人甲子○ ⑴111.11.2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81-283頁) ⑵告訴人甲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85頁) 103、告訴人甲己○ ⑴111.09.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87-289頁) ⑵告訴人甲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91頁) 104、被害人未○○ ⑴111.10.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93-296頁) ⑵被害人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09頁) 105、告訴人甲甲○ ⑴111.11.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11-317頁) ⑵告訴人甲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30頁) 106、告訴人o○○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47-35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59、361頁) 107、告訴人i○○ ⑴111.09.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63-374頁) ⑵告訴人i○○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89頁) 108、告訴人甲g○ ⑴111.10.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09-41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15-41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45-246頁) 109、告訴人甲S○ ⑴111.10.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25-431頁) ⑵告訴人甲S○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43-444頁) 110、告訴人乙己○ ⑴111.12.2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53-457頁) ⑵告訴人乙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62頁) 111、告訴人甲j○ ⑴111.09.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69-482頁) ⑵告訴人甲j○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83頁) 112、告訴人甲K○ ⑴111.10.2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41-546頁) ⑵111.10.2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47-548頁) 113、告訴人甲卯○ ⑴111.09.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61-563頁) ⑵告訴人甲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65-566頁) 114、被害人P○○ ⑴111.09.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67-569頁) ⑵被害人P○○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70頁) 115、被害人亥○○ ⑴111.11.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71-572頁) ⑵被害人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73頁) 116、被害人L○○ ⑴111.09.2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77-579頁) 117、告訴人甲d○ ⑴111.09.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83-584頁) ⑵告訴人甲d○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91頁) 118、告訴人甲癸○ ⑴111.09.0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93-59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96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97頁) 119、告訴人y○○ ⑴111.09.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99-60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1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19頁) 120、告訴人乙癸○ ⑴111.10.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21-62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34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35頁) 121、告訴人乙甲○ ⑴111.09.0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31-633頁) 122、告訴人甲t○ ⑴111.11.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37-642頁) ⑵告訴人甲t○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44-645頁) 123、告訴人甲戊○ ⑴111.09.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47-64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49、655頁) 124、告訴人乙宙○ ⑴111.09.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61-665頁) ⑵告訴人乙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67-668頁) 125、告訴人甲x○ ⑴111.09.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83-684頁) ⑵告訴人甲x○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88頁) 126、被害人天○○ ⑴111.09.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71-674頁) ⑵被害人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75頁) 127、告訴人甲寅○ ⑴111.09.2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77-678頁) ⑵告訴人甲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80頁) 128、告訴人n○○ ⑴112.01.1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3-6頁) ⑵告訴人n○○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7頁) 129、告訴人甲k○ ⑴112.01.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25-27頁) ⑵告訴人甲k○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31頁) 130、被害人H○○○ ⑴111.11.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33-34頁) ⑵被害人H○○○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35頁) 131、告訴人p○○ ⑴111.11.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37-39頁) ⑵告訴人p○○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41頁) 132、被害人R○○ ⑴111.11.0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59-61頁) 133、被害人宇○ ⑴111.10.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63-65頁) ⑵被害人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70-71頁) 134、告訴人甲P○ ⑴111.10.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79-84頁) ⑵告訴人甲P○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85-86頁) 135、告訴人甲黃○ ⑴111.10.2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93-95頁) ⑵告訴人甲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09-110頁) 136、告訴人甲f○ ⑴111.10.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11-115頁) ⑵告訴人甲f○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16-117頁) 137、被害人D○○ ⑴111.10.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23-12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3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33-135頁) 138、告訴人甲丙○ ⑴111.10.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41-144頁) ⑵告訴人甲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45-146頁) 139、告訴人v○○ ⑴111.10.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47-14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49頁)、(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29頁)併辦1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69-270頁)、(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25-28頁)併辦1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31頁)併辦1 ⑸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73頁)併辦1 ⑹受理案件證明單(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75頁)併辦1 ⑺告訴人v○○提出之對話記錄暨轉帳明細截圖(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71頁)併辦1 140、告訴人甲辰○ ⑴111.11.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51-156頁) ⑵告訴人甲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57頁) 141、告訴人c○○ ⑴111.10.1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63-1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7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37-238頁) 142、告訴人乙子○ ⑴111.12.07-20時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7頁) ⑵111.12.07-22時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8-10頁) ⑶告訴人乙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7-18頁) 143、被害人G○○ ⑴112.01.1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7-30頁) ⑵被害人G○○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8-39頁) 144、告訴人乙D○ ⑴111.12.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41-43頁) ⑵告訴人乙D○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44-45頁) 145、告訴人乙申○ ⑴112.01.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47-5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57-60頁) 146、告訴人甲Q○ ⑴111.12.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61-63頁) ⑵告訴人甲Q○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70-71頁) 147、被害人玄○○ ⑴111.12.2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73-74頁) ⑵被害人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76頁) 148、被害人午○○ ⑴111.12.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83-84頁) ⑵被害人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85-86頁) 149、被害人戌○○ ⑴111.12.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95-97頁) ⑵被害人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99-100頁) 150、告訴人乙乙○ ⑴111.12.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11-116頁) ⑵告訴人乙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17-118頁) 151、被害人辰○○ ⑴112.01.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27-129頁) ⑵被害人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33頁) 152、告訴人V○○ ⑴112.01.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45-148頁) ⑵告訴人V○○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50-151頁) 153、被害人E○○ ⑴112.01.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57-162頁) ⑵被害人E○○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63-164頁) 154、告訴人甲辛○ ⑴112.01.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71-174頁) ⑵告訴人甲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93-194頁) 155、告訴人甲c○ ⑴111.11.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95-197頁) ⑵告訴人甲c○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98-199頁) 156、告訴人甲酉○ ⑴111.11.2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05-210頁) ⑵告訴人甲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11-212頁) 157、告訴人甲宙○ ⑴112.01.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15-219頁) ⑵告訴人甲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21-222頁) 158、被害人J○○ ⑴111.11.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25-22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27-2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55-256頁) 159、告訴人甲W○ ⑴111.11.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33-234頁) ⑵告訴人甲W○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36-237頁) 160、告訴人甲i○ ⑴111.12.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39-243頁) ⑵告訴人甲i○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49-250頁) 161、告訴人乙未○ ⑴111.12.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57-25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61-26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63頁) 162、告訴人乙天○ ⑴111.11.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65-268頁) ⑵告訴人乙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74-275頁) 163、告訴人乙戌○ ⑴111.12.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77-283頁) ⑵告訴人乙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87-288頁) 164、告訴人乙玄○ ⑴111.12.2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95-297頁) ⑵告訴人乙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00-301頁) 165、被害人癸○○ ⑴111.11.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03-305頁) ⑵被害人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08頁) 166、被害人T○○ ⑴112.0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21-322頁) ⑵T○○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29頁) 167、告訴人甲E○ ⑴111.12.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46-351頁) 168、被害人O○○ ⑴112.01.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53-355頁) ⑵被害人O○○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56-357頁) 169、告訴人乙亥○ ⑴111.11.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3-5頁) ⑵告訴人乙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6頁) 170、告訴人甲U○ ⑴111.11.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1-14頁) ⑵告訴人甲U○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5頁) 171、告訴人甲G○ ⑴111.11.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21-27頁) ⑵告訴人甲G○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42-43頁) 172、告訴人甲H○ ⑴112.01.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45-48頁) ⑵告訴人甲H○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53-54頁) 173、告訴人甲壬○ ⑴111.11.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57-5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77、78頁) 174、告訴人甲乙○ ⑴111.11.3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81-84頁) ⑵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85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87-88頁) 175、告訴人z○○○ ⑴112.01.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91-96頁) ⑵告訴人z○○○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99-100頁) 176、告訴人h○○ ⑴111.12.2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25-126頁) ⑵告訴人h○○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35頁) 177、告訴人W○○ ⑴111.11.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39-142頁) ⑵告訴人W○○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53-154頁) 178、告訴人甲n○ ⑴111.12.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59-161頁) ⑵告訴人甲n○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69頁) 179、告訴人地○○ ⑴112.0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73-175頁) ⑵告訴人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93頁) 二、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 1、金瓅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49-551頁) 2、張云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53-556頁) 3、敖秀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57-562頁) 4、謝麗雯臺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41-545頁) 5、邱俊翔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53-456頁) 6、李小萍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65-568頁) 7、吳佳穎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83-485頁)、(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123-125頁)併辦2 8、陳逸軒、王淑慧、黃秋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29、530-538頁) 9、林安芹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73-474頁) 10、王怡晴 ⑴王怡晴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97-498頁) ⑵王怡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59-460頁) 11、莊惠雅 ⑴莊惠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26-528頁) ⑵莊惠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69-470頁) 12、鄭玉心 ⑴鄭玉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91-493頁) ⑵鄭玉心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69-576頁) 13、李慧君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99-505頁)、(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33-41、43-49頁)併辦1 14、林玉娟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77-582頁) 15、陳志嘉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78-479頁) 16、郭淑玲 ⑴郭淑玲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75-477頁) ⑵郭淑玲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89-490頁) 17、任中堅、陳志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19、520-525頁) 18、施雅琪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63-465頁) 19、林美玲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06-510頁) 三、第二、三層帳戶交易明細 1、林翔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69-86頁) 2、蔡馨儀兆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49-452頁) 3、芯世代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89-96頁) 4、鬥亨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01-110頁)、(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127-139頁)併辦2 5、博誠商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1-114頁) 6、宇富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5-116頁)、(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59-63頁)併辦1 7、鑫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7-119頁) 8、吳俊義中信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65、67-70頁)併辦1、(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117-121頁)併辦2 2 告訴人e○○ 111年3月26日下午3時52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加e○○為好友,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網址:https://play.google. com/store/apps/details?id =uni.UNI23E885F),佯稱透過網站販賣商品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e○○(起訴書誤載為陳志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38分 200,000元 3 被害人N○○ 111年4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覓得N○○並經一段時間熟絡後,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國權投資」(網址:gjvip.gqtz285.com.cn),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8分 4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云薰) 4 被害人Q○○ 111年3月中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社群軟體加Q○○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Upbitcoin」(網址:https://upbitcoin.online/mobile/index.html),佯稱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指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5分 100,000元 5 告訴人甲q○ 111年4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539研究團」宣稱可教學「今彩539」如何投注獲利,誘使甲q○主動加好友,並佯稱有管道得知內線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甲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6日下午3時1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0分、下午2時30分 2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6 告訴人M○○ 111年4月20日晚上9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派愛」交友軟體使用暱稱「張瑋誠」覓得M○○並經一段時間熟絡後,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yy跨境電商」(網址:https://www. yykjgou.cc/),佯稱透過網站 販賣商品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8日13時24分) 20,000元 7 告訴人u○○ 111年4月2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投放「今彩539報明牌」廣告,誘使u○○主動加好友,並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44分 20,000元 8 告訴人乙C○ 111年4月15日10時3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加乙C○為好友,慫恿渠做電商經營加入購物網站「GUAMALL」(網址:guamall.cc)註冊成為賣家,佯稱透過匯錢儲值給網站作為進貨成本,待商品賣出後即可獲利云云,致乙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5分 200,000元 9 告訴人巳○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社群軟體使用暱稱「林淑悅」覓得巳○後加LINE通訊軟體,並慫恿渠加入石油投資網站「WTI原油」(網址:https://yy888.tw、https://add777.com、https://add778.com、https://wwd777.com),佯稱在網站投資石油即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43、44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2日10時45分) 50,000元 166,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敖秀華) 10 告訴人甲v○ 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20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歡歌」APP交友軟體使用暱稱「餘生美好」覓得甲v○並經一段時間熟絡後,佯稱其為渠在投資網站(網址:http://amy.tvm1988.xyz)下注中頭獎要求兌獎等語,致甲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2日12時49分) 150,000元 11 告訴人甲申○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9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使用暱稱「楊文康」覓得甲申○後互加LINE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皇冠娛樂」,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40分 50,000元 12 告訴人甲D○(尚有編號26) 111年3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通訊體使用暱稱「陳素慧」覓得甲D○(起訴書誤載為甲申○)後互加LINE好友,向渠佯稱可加入「天麗生技國際」(網址tianli806.com),利用平台漏洞賺錢等語,致甲D○(起訴書誤載為甲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2日9時40分) 100,000元 13 告訴人a○○ 111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a○○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任職於東元仁知城市運營服務集團有限公司,可協助將資金投入股市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32分 358,000(起訴書誤載為350,000元) 14 告訴人w○○ 111年3月9日晚間8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w○○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投資網站「美銀證券」(網址:wap.bsecuritie.com),佯稱在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58分 650,000元 15 告訴人阮氏美娉 111年3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B社群軟體覓得阮氏美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有借款需求,致阮氏美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34分 400,000元 16 告訴人甲玄○ 111年3月23日下午3時32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加甲玄○(起訴書誤載為陳家福)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石油投資網站「WTI」(網址:https://add778.com),佯稱在網站投資石油即可獲利云云,致甲玄○(起訴書誤載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57分、同年月下午1日9時51分  200,000元 100,000元 17 告訴人劉奕妡 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11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覓得劉奕妡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其在香港朋友父親在香港海關有一批勞力士錶需完稅方能領出販售,故而資金不足,致劉奕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42分 60,000元 18 告訴人d○○(尚有編號36) 111年3月6日晚間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d○○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天麗生技國際」(網址:tianli808.com),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15分 100,000元 19 告訴人甲丁○ 111年3月2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丁○(起訴書誤載為w○○)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投資網站「東森國際」(網址:https://www.dongsglobal.com/),佯稱在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丁○(起訴失誤載為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未敘明投資標的) 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16分 1,200,000元 20 告訴人甲庚○(尚有編號40) 111年3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庚○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PCHOME」註冊成為賣家,佯稱透過匯錢儲值給網站搶購商品,轉賣賺差價云云,致甲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32分、35分、38分、39分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21 被害人申○○ 111年2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覓得申○○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外匯投資網站,佯稱在網站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18分、中午12時22分、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53分 600,000元 600,000元 800,000元 22 告訴人甲h○(原名徐子琋) 111年5月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愛派」交友軟體覓得甲h○(起訴書誤載為申○○)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期貨投資網站「台灣期貨交易所」(網址:http://qh795.tw/index/index/home),佯稱在網站依指示投資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h○(起訴書誤載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38分、同年月13日下午6時25分 30,000元 28,000元 23 告訴人葉燕如 111年5月10日上午7時57分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惟持續以葉燕如打錯帳號為由無法撥款,要求先轉帳小額資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葉燕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2日12時38分) 17,866元 24 告訴人乙E○ 111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電子郵件佯稱係永豐信貸人員,可代為申辦貸款,致乙E○(起訴書誤載為葉燕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40分 50,000元 25 告訴人宙○○ 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52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加宙○○為好友,慫恿渠投入資金至其任職之彩券公司「博弈彩券」項目,並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宙○○(起訴書誤載為甲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58分 290,000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謝麗雯) 26 甲D○(尚有編號12) 111年3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通訊體使用暱稱「陳素慧」覓得甲D○後互加LINE好友,向渠佯稱可加入「天麗生技國際」(網址tianli806.com),利用平台漏洞賺錢等語,致甲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1分 10,000元 27 告訴人曾姿睿 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 詐騙集團於Facebook加曾姿睿(起訴書誤載為甲申○)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弈網站平台「葡京娛樂城」(網址:m.b22658.com/#home)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曾姿睿(起訴書誤載為甲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15分 278,000元 28 卯○○ 111年3月2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卯○○為好友,慫恿渠投入資金至其任職之香港澳門旅遊娛樂股份公司投資購買彩券,並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0分 375,000元 29 告訴人乙辛○ 111年4月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乙辛○為好友,向其佯稱有彩金,但需申請會員、繳納保證金、手續費、保險等語,致乙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53分、11時17分 22,000元 22,000元 30 告訴人乙卯○ 111年4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乙卯○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英皇國際網站投資」(網址:http://m.x58896.com/#/home),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乙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分 200,000元 31 告訴人g○○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加g○○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金沙國際」,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17分 90,861元 32 告訴人甲A○ 111年3月26日下午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加甲A○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順發國際福彩」(網址:www.jueai12321.com),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59分 10,000元 33 告訴人t○○ 111年3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覓得t○○(起訴書誤載為申○○)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基金投資網站「香港英皇集團」(網址:https://www.yh5566.xyz/),佯稱在網站依指示投資基金即可獲利云云,致t○○(起訴書誤載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中午12時49分 20,000元 34 告訴人乙G○ 111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G○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eg mall」註冊成為賣家,佯稱透過匯錢儲值給網站購買商品,再轉賣賺差價云云,致乙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51分、52分 50,000元 40,000元 35 告訴人黃美秀(已歿) 111年4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上加黃美秀為好友,並佯稱可協助其購買香港公益彩券獲利,致黃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0分 75,000元 36 告訴人d○○ (尚有編號18) 111年3月6日晚間10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d○○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天麗生技國際」(網址:tianli808.com),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34分、35分、36分 5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37 告訴人甲未○ 111年4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未○為好友,遂佯稱渠係香港廣發股份公司員工,可協助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未○(起訴書誤載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13分、4月25日上午10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2日10時31分、48分) 50,000元 100,000元 38 被害人K○○ 111年3月31日下午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加K○○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31分、36分 34,757元 28,000元 39 告訴人甲l○ 111年4月25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加甲l○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網址:http://wap.xpj.168.xyz/),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51分 30,000元 40 告訴人甲庚○(尚有編號20) 111年3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庚○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PCHOME」註冊成為賣家,佯稱透過匯錢儲值給網站搶購商品,轉賣賺差價云云,致甲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3日上午9時51分、10時1分、11分 111年4月24日下午2時30分、33分、36分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4,000元 100,000元 41 告訴人甲巳○ 111年2月2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巳○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網址:http://amyh.aaoc.xyz),佯稱有內線彩金中獎號碼資訊云云,致甲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18分 500,000元 42 告訴人甲p○ 111年4月24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p○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PCHOME」(網址:https://58ij.com)註冊成為賣家,佯稱透過匯錢儲值給網站搶購商品,轉賣賺差價云云,致甲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4日11時24分) 10,000元 43 告訴人m○○ 111年3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m○○為好友,並佯稱其在香港彩券公司工作,可協助下注彩券獲利,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2日4時22分) 200,000元 44 告訴人l○○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2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l○○為好友,遂慫恿渠加入投資網站「國權投資」,佯稱透過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未續明投資標的)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2分 10,000元 45 告訴人甲地○ 111年4月6日下午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覓得甲地○(起訴書誤載為申○○)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投資網站「國泰世華貨幣投資」(網址:https://gt1288.vip),佯稱在網站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地○(起訴書誤載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5分 176,076元 46 告訴人j○○ 111年2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j○○為好友,並佯稱可協助其下注香港樂透彩券獲利,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28分 1,130,000元 47 告訴人乙庚○ 111年6月2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乙庚○為好友,自稱渠係香港大華銀行經理並慫恿乙庚○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41分 89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66,000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邱俊翔) (第二層) 兆豐商銀0000000000帳戶 (戶名:蔡馨儀) (第三層) 芯世代公司土銀0000000000帳戶 48 被害人丑○○ 111年8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投放股票投資訊息,誘使丑○○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網站「隆德」(網云云址:www.ybniuo.com),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39分 1,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小泙) (第二層) 鬥亨公司土銀000000000000帳戶 49 被害人寅○○ 111年7月1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陳重銘存股術」app內投放股票教學投資訊息,誘使寅○○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app「隆德」(網址:ikuesd.com/VkYp.app),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19分 50,000元 50 告訴人乙I○ 111年8月1日晚間8時19分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股票投資廣告,誘使乙I○主動加好友,並加入「隆德投顧」股票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znvmddasndw.com/#/),佯稱可在該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41分 300,000元 51 告訴人乙A○ 111年8月2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誘使乙A○加入「國泰信貸」平臺(網址:https://dftfdd.com),佯稱須先繳納三成貸款金額確定客戶還款能力,後續即可撥貸云云,致何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17分 400,000元 52 告訴人乙丑○ (尚有編號132) 111年8月1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丑○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66.com),佯稱可投資賣場商品獲利,且毫無風險云云,致乙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1時1分 50,000元 53 告訴人乙戊○ 111年8月2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股票投資廣告,誘使乙戊○主動加好友,並加入「隆德投顧」股票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znvmddasndw.com),佯稱可在該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33分 50,000元 54 告訴人甲r○(尚有編號89) 111年8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r○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hmall」(網址:https://ehmallus.sho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電商購買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甲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14分、15分、17分 、18分 100,000元 100,000元 50,000元 40,000元 55 告訴人甲o○ 111年5月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o○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推薦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DIGFINEX」(網址:www.defexok.com),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45分 30,000元 56 告訴人甲V○ 111年8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甲V○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平臺「百盛國際」(網址:http://bais818.club)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52分 10,000元 57 告訴人甲O○(尚有編號71、99)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O○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獲利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56分 30,000元 58 告訴人甲R○(尚有編號142) 111年5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R○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外匯及黃金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外匯及黃金獲利云云,致甲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50分、51分、52分 50,000元 50,000元 21,885元 59 被害人A○○ 111年8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app「籌碼K線」內投放股票教學投資訊息,誘使A○○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app「隆德」(網址:kasjxehjqas.com),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49分 50,000元 60 告訴人甲I○(尚有編號103、146) 111年7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s.jyshop33.com/dashbboard)註冊成為賣家並上架商品,惟須代墊款項予廠商,待客戶下單出貨後即可賺取價差獲利,致甲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9時49分、50分 50,000元 35,000元 61 告訴人甲J○ 111年8月17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J○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外匯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甲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48分 20,000元 62 告訴人甲丑○ 111年8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籌碼K線」app內投放股票教學投資訊息,誘使甲丑○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隆德」app(網址:www.twincn.com/item.aspx?no=00000000),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丑○(起訴書誤載為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28分、30分、36分 50,000元 50,000元 100,000元 63 告訴人Y○○(尚有編號143) 111年9月1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Y○○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網站平臺(網址:http://wnsr5309.com)利用平台漏洞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9時40分、46分 50,000元 40,000元 64 告訴人q○○ 111年9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主動與q○○加line好友,誘使渠加入股票投資app,佯稱可代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1分 30,000元 65 告訴人r○○ 111年9月11日上午11時03分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r○○友人「卓琳」line帳號,並佯稱因私人原因急需資金,遂向渠借款,致r○○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06分 30,000元 66 告訴人f○○ 111年8月1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覓得f○○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bay」(網址:https://ebay-commercialer.com/)註冊為賣家,佯稱上架商品須先行匯款進貨成本,該平臺會協助將商品售出,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12分 21,100元 67 告訴人乙H○(尚有編號120) 111年8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H○,佯稱親屬在臺灣證交所任職,有投資黃金、石油期貨之內部消息,誘使乙H○一起投資操獲利云云,致乙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50分 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佳穎) 68 告訴人乙地○(尚有編號82、131) 111年7月29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地○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48分、同年8月31日上午11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30日12時50分) 230,000元 460,000元 69 告訴人甲m○(尚有編號123)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m○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會員港-海外購」(網址:ttps://huiyuangang.cc),並佯稱繳納儲值金並進行搶購下單後,可藉官網收購售出貨品賺取差額云云,致甲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14分 140,000元 70 告訴人甲X○ 111年7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甲X○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網站「Galaxy」平臺(網址:http://02277.cn)博弈、投資彩券方式賺取賭金云云,致甲X○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57分 153,000元 71 告訴人甲O○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O○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獲利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下午1時16分 30,000元 72 告訴人甲C○ 108年6月某日、時 甲C○出差至日本認識詐騙集團成員,遭誘使加入拍賣網站「天貓拍賣」,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先繳納款項作為獎勵金,若拍賣未成功即可獲取流拍獎勵金,藉此賺錢,致甲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2分 900,000元 73 告訴人甲天○ 111年8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天○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客戶下單後需先匯款後才可以出貨,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匯款金額之10%云云,致甲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1時34分 130,000元 74 告訴人Z○○(尚有編號136)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Z○○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asy tok」(網址:www.easyto. vi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上架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獲利云云,致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1時54分 20,000元 75 被害人酉○○(尚有編號128)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網址:https://akm.wzbwr2.vip.8967/skop.html),並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33分 50,000元 76 告訴人s○○ 111年8月30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覓得s○○加好友,誘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Easytok國際商城」,並佯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即保證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1時53分 10,000元 77 被害人壬○○ 111年7月11日下午3時38分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係新光保險公司人員,誘使壬○○加好友,遂引薦渠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航」及「國泰金控」(起訴書誤載國泰證券)投資股票網站(網址:https://ap.guotai.me/),並誆稱群組中的投顧老師會給予投資建議,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9時55分 3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逸軒) 78 被害人子○○ 111年8月18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起訴書誤載為line)上覓得子○○加好友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虛偽之期貨投資app「臺灣期貨交易所」,並佯稱可藉由投資期貨獲利,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39分 50,000元 79 告訴人乙黃○ 111年8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G(起訴書誤載為line)上覓得乙黃○加好友,並引薦其下載美金定存投資網站「Nasdaq(那斯達克)」網站,並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致乙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下午2時2分 50,000元 80 告訴人乙B○ 111年9月2日下午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乙B○主動加好友,隨佯稱有管道得知彩券中獎號碼,致乙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9時57分、10時28分、10時29分 6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81 告訴人乙酉○ 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50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虛偽之期貨投資網址「臺灣期貨交易所」(網址:taifex55.tw/),並佯稱可藉由投資期貨獲利,致乙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31分 30,000元 82 告訴人乙地○(尚有編號68、131) 111年7月29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地○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3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日21時36分) 180,000元 83 被害人S○○ 111年8月2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S○○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美國證券公司網站平臺」(網址:Bofa securitite.ine),並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證券獲利,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46分、45分 9,000元 10,000元 84 告訴人X○○ 111年9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主動加李承冷為好友,並推薦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WHaleEX」,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承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4日中午12時15分 30,000元 85 告訴人乙辰○ 111年7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辰○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m.dabaoguoji886.com/#/home)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乙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1時36分、37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9分、10分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86 被害人U○○(尚有編號121) 111年6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U○○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GrandSignalMarkets」app(網址:http://www.gsm-markets.com/platform/mt-window),並佯稱可藉買賣黃金、外國期貨獲利,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19分 50,000元 87 告訴人甲w○ 111年8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w○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m.dabaoguoji886.com/user/login)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甲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18分 10,000元 88 告訴人甲z○ 111年8月1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z○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投資虛擬貨幣平臺(網址:https://m-boxes. com)、「MetaTrader 5」app,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致甲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52分、53分 50,000元 50,000元 89 告訴人甲r○(尚有編號54) 111年8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r○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hmall」(網址:https://ehmallus.sho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電商購買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甲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52分、53分 100,000元 6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90 告訴人甲s○ 111年8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s○為好友,並引薦渠使用博奕網站(網址:http://04800.cn/Account.recharge.List.do)下注即可賺取賭金,若須提領獲利,須再匯款一定數額云云,致甲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44分 15,000元 91 告訴人甲u○○ 111年8月18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抖音(起訴書誤載為交友軟體)覓得甲u○○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黃金投資網站(網址:https://fbjk88.com),並佯稱可投入資金至網站儲值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甲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下午1時7分 100,000元 92 告訴人甲Y○(尚有編號141) 111年9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Y○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eller center」(網址:http://www.speedstar.shop/index.html),並佯稱註冊為商場賣家,須先繳納款項採購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甲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56分 50,000元 93 告訴人甲Z○ 111年8月27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Z○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期貨投資網站「bofa securities」(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可藉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甲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21分 10,000元 94 告訴人甲a○ 111年8月17日下午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a○,並自稱係兆豐銀行信義分行陳國星主任,向謊稱其帳戶已遭警示,須轉帳始得解除云云,致甲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9時45分、47分、10時9分、11時16分、11時17分、11時17分、11時40分、下午1時4分、4時4分、 111年9月2日上午9時20分、21分、34分、51分、55分、10時11分 10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95 告訴人甲b○ 111年9月3日晚上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假電商平臺「jy Shop」網站(網址:s.jyshop.66.com),佯稱可註冊成為商家,惟須匯款批貨,再行發貨給客戶,藉此賺取批獲金額10%利潤云云,致甲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18分 11,000元 96 被害人F○○ 111年8月1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F○○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Bayshop」(網址:shop.ebay-uk.top),並佯稱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即可透過網拍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1分、2分 50,000元 10,000元 97 告訴人甲T○(尚有編號118)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T○為好友,並引薦渠使用博奕網站博奕網站「永利皇宮賭場」平臺,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甲T○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11分 150,000元 98 告訴人甲N○ 111年8月中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N○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PChome」(網址:www.usov.vip),並佯稱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即可透過搶購機制,待買到商品再退貨賺取價差云云,致甲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4日中午12時53分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000元) 99 告訴人甲O○(尚有編號57、71)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O○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獲利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11分、 111年9月3日上午11時22分 30,000元 10,000元 100 被害人I○○(尚有編號144) 111年8月3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投資網站「美銀證券」(網址:www.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可藉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1時5分、5分、6分 、7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101 被害人黃○○ 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黃○○為好友,佯稱可協助其投注台彩,並有管道獲知明牌,可透由其投注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11分 130,000元 102 被害人B○○(尚有編號145) 111年8月底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B○○為好友,誘使其加入購物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33.com/#/、https://jyshop666.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透過網拍販售物品,可獲取20%利潤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中午12時11分 111年9月3日上午11時40分 10,000元 20,000元 103 告訴人甲I○(尚有編號60、146) 111年7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s.jyshop33.com/dashbboard)註冊成為賣家並上架商品,惟須代墊款項予廠商,待客戶下單出貨後即可賺取價差獲利,致甲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32分 50,000元 30,000元 104 被害人C○○ 111年8月25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C○○為好友,誘使其加入購物網站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透過網拍販售物品云云,即可獲取利潤,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4日上午10時40分 30,000元 105 告訴人甲B○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3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B○為好友,誘使其加入博弈網站「澳門新葡京」(網址:kns345.com),並佯稱可藉該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15分 50,000元 50,000元 106 告訴人甲F○ 111年7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F○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高美梅運動網」(起訴書誤載為美高梅運動網)(網址:http://sport799.com/),並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9時53分 400,000元 107 告訴人曾藎 111年9月2日晚上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曾藎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至某不明網站(網址:http://jsenbog.cn/ktmmlt)留下通訊資料,並遭對方側錄不雅影片威脅對外散布云云,致曾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40分、11時11分 20,000元 10,000元 108 告訴人甲亥○(尚有編號119、151)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亥○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LEL SHOP」(網址:www.lelong-Shopping.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38分 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26分 50,000元 30,000元 109 告訴人甲午○ 111年7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午○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投資虛擬貨幣平臺「coinsmart」(網址:http://www.coinsmart-coin.com/m/#/kefu),佯稱可在該網站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下午2時38分 50,000元 110 告訴人甲子○ 111年8月1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子○為好友,並誘使渠下載MAX交易所,用比特派錢包在投資虛擬貨幣平臺「LBANK」(網址:http://www.exlbnk.com/),佯稱可在該網站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34分 50,000元 111 告訴人甲己○ 111年9月5日11十4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Huobi」虛擬貨幣交易所向甲己○佯稱在該網路投資虛擬貨幣USDT時,須先與LINE暱稱「biri-biri幣商」聯絡,並將資金匯至其指定帳戶,始得購買虛擬貨幣,致甲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40分 28,100元 112 被害人未○○ 111年9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覓得未○○為好友,誘使其加入博弈網站「美高梅,成就璀璨時刻」(網址:web.am668.xyz),並佯稱可藉該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28分 42,000元 113 告訴人甲甲○ 111年6月16日晚上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甲○(起訴書誤載為甲亥○)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平臺「Meta Trader 5」(MT5)註冊帳號,並佯稱可在該平臺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51分 40,000元 114 告訴人o○○(尚有編號127) 111年8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投放樂透報明牌廣告資訊,誘使o○○主動加Line,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9時51分 330,000元 115 告訴人i○○ 111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bay」(網址:www.ebay-uk.shop)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12分 30,000元 116 告訴人甲g○ 111年8月26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g○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dabaoguoji886.com)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19分 1,19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安芹) 117 告訴人甲S○ 111年8月1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S○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投資平臺「Meta Trader 5」(MT5)註冊帳號,並佯稱可在該平臺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賺取獲利云云,致甲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16分 150,000元 118 告訴人甲T○(尚有編號97)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T○為好友,並引薦渠使用博奕網站博奕網站「永利皇宮賭場」平臺,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甲T○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47分 250,000元 119 甲亥○(尚有編號108、151)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亥○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LEL SHOP」(網址:www.lelong-Shopping.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13分 200,000元 120 告訴人乙H○(尚有編號67) 111年8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H○,佯稱親屬在臺灣證交所任職,有投資黃金、石油期貨之內部消息,誘使乙H○一起投資操獲利云云,致乙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49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秋萍) 121 被害人U○○(尚有編號86) 111年6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U○○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GrandSignalMarkets」app(網址:http://www.gsm-markets.com/platform/mt-window),並佯稱可藉買賣黃金、外幣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11分、16分 300,000元 200,000元 122 告訴人乙己○ 111年8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乙己○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Meta Trader 5」(MT5),並佯稱可藉買賣黃金獲利云云,致乙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21分 45,000元 123 告訴人甲m○(尚有編號69)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m○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會員港-海外購」(網址:ttps://huiyuangang.cc),並佯稱繳納儲值金並進行搶購下單後,可藉官網收購售出貨品賺取差額云云,致甲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46分 280,000元 124 告訴人甲j○ 111年7月28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j○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東南亞跨境電商(起訴書誤載為購物網站SHOP)(網址:apm98.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15%利潤云云,致甲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2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3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12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9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10分 111年9月1日上午9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日9時29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5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5分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250,000元 20,000元 50,000元 125 告訴人甲K○ 111年8月22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抖音」加甲K○為好友,誘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COINLIST」(網址:www.coinlistusdtz.com),佯稱可透過該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日12時55分) 125,501元 126 告訴人甲卯○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卯○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dabaoguoji158.com),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甲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9分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11分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41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127 告訴人o○○(尚有編號114) 111年8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投放樂透報明牌廣告資訊,誘使o○○主動加Line,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43分 560,000元 128 被害人酉○○(尚有編號75)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網址:https://akm.wzbwr2.vip.8967/skop.html),並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22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15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16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00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00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10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11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怡晴) 129 被害人P○○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P○○為好友,佯稱可為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取高額利潤,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21分 4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怡晴) 130 被害人亥○○ 111年7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主動加亥○○為好友,佯稱有管道協助安排香港六合彩中獎,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48分 90,000元 131 告訴人乙地○(尚有編號68、82) 111年7月29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地○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日0時0分) 30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惠雅) 132 告訴人乙丑○(尚有編號52) 111年8月1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丑○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66.com),佯稱可投資賣場商品獲利,且毫無風險云云,致乙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50分、51分 20,000元 50,000元 35,000元 133 被害人L○○ 111年8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L○○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taoshop」(網址:http://shopnn.net/Mobile/index.html),並佯稱可透過網拍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52分 92,230元 134 告訴人甲d○ 111年7月31日上午8時47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d○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平台」平臺(網址:http://m.vnsr1598.com/user/login),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甲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13分 500,000元 135 告訴人甲癸○ 111年9月2日上午8時12分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係「樂天銀行」信貸專員,可代為申辦貸款,惟須先繳納5萬元保費辦理保險云云,致甲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52分 50,000元 136 告訴人Z○○(尚有編號74)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Z○○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asy tok」(網址:www.easyto. vi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上架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獲利云云,致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37分、41分 40,000元 30,000元 137 告訴人y○○ 111年8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L○○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taoshop」(網址:http://shopnn.net/Moble/index.html),並佯稱可透過網拍獲利云云,L○○遂邀請y○○集資投資,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日14時40分) 18,930元 138 告訴人乙癸○ 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癸○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金沙中國有限公司」平臺(網址:http://jszg.am-go.xyz/),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乙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2時2分 1,17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惠雅) 139 告訴人乙甲○ 111年8月底某日、時 乙甲○高中同學陳雙發介紹渠在博奕網站「銀河國際網站」平臺(網址:yinheu.com)下注賺取賭金,詐騙集團成員遂以線上客服人員名義,佯稱須先匯款始可下注云云,致乙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8日12時40分)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140 告訴人甲t○ 111年8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甲t○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黃金、期貨投資平台「Meta Trader 5」(MT5),並佯稱可在網站投資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甲t○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30分、32分 100,000元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玉心) 141 告訴人甲Y○(尚有編號92) 111年9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Y○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eller center」(網址:http://www.speedstar.shop/index.html),並佯稱註冊為商場賣家,須先繳納款項採購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甲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56分 200,000元 142 告訴人甲R○(尚有編號58) 111年5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R○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外匯及黃金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外匯及黃金獲利云云,致甲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38分 30,757元 143 告訴人Y○○(尚有編號63) 111年9月1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Y○○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網站平臺(網址:http://wnsr5309.com)利用平台漏洞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9時31分 150,000元 144 被害人I○○(尚有編號100) 111年8月3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投資網站「美銀證券」(網址:www.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可藉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中午12時8分、12時9分 150,000元 1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玉心) 145 被害人B○○(尚有編號102) 111年8月底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B○○為好友,誘使其加入購物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33.com/#/、https://jyshop666.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透過網拍販售物品,可獲取20%利潤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20分 30,000元 146 告訴人甲I○(尚有編號60、103) 111年7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s.jyshop33.com/dashbboard)註冊成為賣家並上架商品,惟須代墊款項予廠商,待客戶下單出貨後即可賺取價差獲利,致甲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2分 120,000元 147 告訴人甲戊○(尚有編號153) 111年8月1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戊○,誘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MBTC」平臺(網址:http://www.mbtit.site/wap),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1分、10時12分 50,000元 50,000元 148 告訴人乙宙○ 111年8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宙○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萬豪國際」平臺(網址:whgj66.com),佯稱可依指示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乙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2時29分、2時30分 50,000元 1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淑慧) 149 告訴人甲x○ 111年5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x○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家中急需用錢云云,致甲x○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35分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150 被害人天○○ 111年9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天○○為好友,並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網址:yinhe887.com),佯稱可依指示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2時50分 78,000元 151 告訴人甲亥○(尚有編號108、119)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亥○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LEL SHOP」(網址:www.lelong-Shopping.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58分、下午2時53分 14,000元 14,000元 152 告訴人甲寅○ 111年8月18日下午5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寅○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謊稱有澳門大樂透中獎資訊,提領獎金需繳交投注金、稅金、安全帳戶保證等語,致甲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2時47分 350,000元 153 告訴人甲戊○(尚有編號147) 111年8月1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戊○,誘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MBTC」平臺(網址:http://www.mbtit.site/wap),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25分、27分 50,000元 50,000元 154 告訴人n○○ 111年9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n○○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推薦其使用假網路賭博平台「雲頂國際」網站(網址:http://yd1388.com),佯稱依指示在網站上操作即能穩賺不賠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14分、53分 10,000元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慧君) (第二層) 宇富公司土銀 000000000000 帳戶 155 告訴人甲k○(起訴書誤載為涂嘉亨) 111年10月1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假電商平臺「TRAFIGURA GROUP SHOP SEA」網站(網址:http://s.seashop888.com/dashboard/),佯稱投資可獲商城販售物品之1-2%利潤云云,致涂嘉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4分 80,000元 156 被害人H○○○ 111年10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假虛擬貨幣網路交易所「MBTC」(網址:h5.mbtchg.com),佯稱可在該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5日下午3時52分 30,000元 157 告訴人p○○ 111年10月14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p○○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有股票內線,可協助將資金投入股市獲利云云,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8分 80,000元 158 被害人R○○ 111年8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G覓得R○○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tw1.jyshop777.com),佯稱註冊成為賣家即可將商品賣出賺取回扣,惟須先繳納現金作為網站儲值金始得進行交易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 695,949元(起訴書誤載為65,949元) 159 被害人宇○ 111年10月11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宇○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外匯期貨投資平臺「美銀證券」(網址:http://myzj1288.com/),佯稱可在平臺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15分 300,000元 160 告訴人甲P○ 111年9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G覓得甲P○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tw1.jyshop777.com)註冊成為賣家販售商品,佯稱須先行繳納貨款,待有人下單後即可連本帶利獲取20%利潤云云,致甲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6分、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32分、同年月17日上午9時46分 15,000元 22,000元 30,000元 161 告訴人甲黃○ 111年9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黃○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假電商平臺(網址:tw.seashop888.com/),佯稱可自商城販售物品之金額抽取利潤云云,致甲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1分、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39分、40分 20,000元 50,000元 35,000元 162 告訴人甲f○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04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f○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網址:http://www.tikishop88.com/shop/index/login.html)註冊成為賣家,佯稱可藉販售商品賺取價差,惟須繳納現金作為網站儲值金始得進行交易云云,致甲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10分 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6分 20,000元 20,300元 163 被害人D○○ 111年10月5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D○○(起訴書誤載為甲f○)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網址:http://tw1.jyshop777.com)設立個人帳戶云云,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未敘明詐騙話術及網站功能)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8日15時19分) 30,000元 164 告訴人甲丙○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上加甲丙○為好友,並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網址:http://www.tikishop88.com/mobile)註冊成為賣家佯稱可以做電商獲利,致甲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44分、下午2時54分 10,300元(起訴書誤載10,315元、含手續費) 17,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615元、含手續費) 165 告訴人v○○ 111年10月16日下午1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v○○(起訴書誤載為廖建鋐)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網址:http://www.tikishop88.com/mobile/index/index)註冊帳號,並依步驟繳納現金在網站上儲值,即可輕鬆賺取利潤云云,致v○○(起訴書誤載為廖建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分 11,000元 166 告訴人甲辰○ 111年10月1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虛擬貨幣投資廣告,誘使甲辰○主動加好友並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欣陸投控」(網址:http://www.tw.pro.chcprotw.com/),佯稱可在網站下單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54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玉娟) 167 告訴人c○○ 111年9月16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加c○○為好友,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網址:http://bcshopcool.com),並佯稱可先存入一筆資金,由網站自行配對商品進行「搶單」作業,藉此抽取佣金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7分、10分 20,000元 30,000元 168 告訴人乙子○ 111年7月10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覓得乙子○,誘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花旗」平臺(網址:http://www.vkrnqjnwakjns.com/#/),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乙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6分、9分 50,000元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志嘉) (第二層) 博誠商行土銀 00000000000   帳戶 169 被害人G○○ 111年7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覓得G○○,誘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花旗」平臺,佯稱可於該網站上依指示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59分 3,000,000元 170 告訴人乙D○ 111年11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投放廣告誘使乙D○主動加好友,並慫恿其加入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s://www.flowexchangeplus.pro/wap/),佯稱將由專員為其代操投資藉以獲利云云,致乙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51分 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淑玲) 171 告訴人乙申○(尚有編號187) 111年6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投放廣告誘使乙申○主動加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jdskdnk.pro),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22分 500,000元 172 告訴人甲Q○ 111年10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Q○至群組「財經同學會」,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app「Flow Traders」手機客戶端,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下午1時0分 120,000元 173 被害人玄○○ 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覓得玄○○,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7分、10時50分 100,000元 150,000元 174 被害人午○○ 111年8月9日晚間7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午○○至群組「飆股領航45」,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www.stockvnp.ink),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下午2時5分 500,000元 175 被害人戌○○ 111年10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戌○○至飆股群組,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stockquicktrading.com),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42分 200,000(起訴書誤載為200,030元、含手續費) 176 告訴人乙乙○ 111年9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乙乙○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網址:wqewqe.pro),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59分、中午12時4分 50,000元 50,000元 177 被害人辰○○ 111年7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辰○○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flowmark.com/wap/),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1時46分 300,000元 178 告訴人V○○ 111年10月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V○○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app「FLOW TRADERS」,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下午1時45分 94,000元 179 被害人E○○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42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E○○至群組「財經同學會」,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www.flowxchangeplus.pro),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下午3時26分、27分 、10分、32分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80 告訴人甲辛○ 111年11月8日下午2時52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加甲辛○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投資網站「Flow Traders」,佯稱在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42分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淑玲) 181 告訴人甲c○ 111年10月底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c○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flowbusiness.cloud/wap),佯稱在網站依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22分、11時33分 50,000元 4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 182 告訴人甲酉○ 111年9月2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酉○至群組「飆股領航803」,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www.flowxchangeplus.pro/wap),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隔日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中午12時30分 360,000元 183 告訴人甲宙○ 111年7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宙○至群組「飆股領航80」,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www.flowstockexchange.live),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甲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下午1時37分 100,000元 184 被害人J○○ 111年10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J○○至群組「飆股領航856」,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s://www.flowechangeplus.ink/wap),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1時17分 6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5元) 185 告訴人甲W○ 111年9月8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W○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s://www.flowexchangeplus.ink/),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甲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56分 100,000元 186 告訴人甲i○ 111年10月14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投放廣告使甲i○主動加入line群組「飆股領航38」,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speakeraw.top),佯稱在網站依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30分 400,000元 187 告訴人乙申○(尚有編號171) 111年6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投放廣告誘使乙申○主動加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jdskdnk.pro),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31日上午9時37分 1,2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00元) 188 告訴人乙未○ 111年7月上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乙未○進「飆股領航818」,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flowsharestock.com/wap),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3分 220,000元 189 告訴人乙天○ 111年9月底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主動加乙天○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s://flowtrade.com/wap/#/home),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乙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中午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1日10時28分) 1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0元) 190 告訴人乙戌○ 111年8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乙戌○進「飆股同學會」,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app「Flow Traders」,佯稱在app依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20分 160,000元 191 告訴人乙玄○ 111年9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乙玄○進「飆股領航」,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www.ksjhqwjhvru),佯稱在網站依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中午12時48分 136,000元 192 被害人癸○○ 111年8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癸○○進「飆股領航」,並慫恿渠加入對沖基金投資網站「Metatrader4」,佯稱在網站操作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30分 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任中堅) 193 被害人T○○ 111年9月2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T○○為line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BTMIN」,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T○○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1分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志豪) 194 告訴人甲E○ 111年10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E○為line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BTMIN」(網址:btminbcge.com)),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5分 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2分 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1分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2分 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5日00時00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195 被害人O○○ 111年10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O○○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BTMIN-Exp」,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0分 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志豪) 196 告訴人乙亥○ 111年10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假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誘使乙亥○加LINE好友,並慫恿乙亥○下載app「WEEX」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54分 1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施雅琪) (第二層) 鑫順公司土銀 000000000000 帳戶 197 告訴人甲U○ 111年11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加甲U○為好友,誘使渠加入網路投資平臺「萬豪國際」(網址:https://m.whgj69.com/member/report/),並佯稱在網站上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甲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未敘明投資標的)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29分 307,000元 198 告訴人甲G○ 111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G○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推薦其使用假網路賭博平台「重慶時時彩」網站(網址:https://macao7797.com)下注,並佯稱該平臺係由親人任職之澳門威尼斯人酒店賭場控制,致甲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18分 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5分 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6日12時36分) 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3分 1,280,000元 160,000元 1,300,000元 1,380,000元 199 告訴人甲H○ 111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假購物網站「HOODDE.SHOP」廣告,誘使甲H○加入註冊成為商家,並佯稱若有客戶下單,須先行繳納現金作為儲值金,隨後廠商會發貨給買家,藉此賺取價差云云,致甲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8分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6分 50,000元 50,000元 200 告訴人甲壬○(尚有編號205) 111年9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壬○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可透過「國泰金控」網站(https://gjtk.mgms.live/)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甲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7分 340,000元 201 告訴人甲乙○ 111年9月1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乙○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臺「百盛國際」(址:http://tais906. clup-Home-Rm-index)依指示入金操作即可穩賺不賠云云,致甲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未敘明投資標的) 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00分 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39分 50,000元 50,000元 202 告訴人z○○○ 111年10月3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z○○○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會員港」(網址:https://vinstco 201.top/app),並佯稱先繳納儲值金購買商品,該網站會將商品回收後代售,藉此獲取售後利潤云云,致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4分 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00分 20,000元 10,000元 203 告訴人h○○ 111年7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5日00時00分) 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6日00時00分) 246,100元 100,000元 204 告訴人W○○ 111年10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W○○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推薦其使用假網路賭博平臺「澳門威尼斯人(MACAU VENETIAN)」網站(網址:http://m.bshe18.com),佯稱可在網站玩「北京賽車」遊戲並下注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2分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美玲) 205 告訴人甲壬○(尚有編號200) 111年9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壬○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可透過「國泰金控」網站(https://gjtk.mgms.live/)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甲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2分 260,000元 206 告訴人甲n○ 111年11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n○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獲利云云,致甲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3分 933,070元 207 告訴人地○○ 111年10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背包客網站主動加地○○為好友,並推薦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臺「GateEx」(網址:www.gateezpro.xyz/wap),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1分 466,500元

2024-12-19

TPDM-112-訴-1057-20241219-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岳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明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 時起,參與以投資虛擬通貨為詐術名目之不詳詐欺集團,並 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為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嗣該詐欺集團即以假投資、儲值泰達幣(USDT)之詐術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同 意投入金錢,詐欺集團乃指派郭明岳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待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金錢後,再由郭明岳將附表所示之泰 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持有私鑰而提供予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 ,實則被害人並未對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泰達幣具有支配 權,因而受有損害。郭明岳得手後,再將取得之金錢交予不 詳集團上游,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表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現金交付:陳銀喬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段000號交付新臺幣15萬元予郭明岳 交易哈希 交易時間 轉出地址 轉入地址 數額 幣種 fd6773cf12ce05f386d451248f3feb60Z000000Z0Z00872de25a74ff24ecffe9 112年5月24日19:22 TVSr8oGjnZGsmsMWPZnqJjGsr5PUkThW34(詐欺集團給予陳銀喬之錢包) TFo1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詐欺集團集贓水庫) 4601 USDT 9652de346c784caa00f9aa06099cae19c6f6c6d03a6f07f75f3fbec3cbe9a0a8 112年5月24日17:20 TXB6qgcpBHHCfK7vNoUofudGP8Z4kkCsyC(郭明岳) TVSr8oGjnZGsmsMWPZnqJjGsr5PUkThW34(詐欺集團給予陳銀喬之錢包) 4601 USDT c14544ca5f398347f37707dc90b9868dd50f833fe895b4383b8a1a52de531952 112年5月24 日17:13 TSRuYBRjoBZ7WUdMRgWXF1KbXksHgtuJxB(郭明岳之上游) TXB6qgcpBHHCfK7vNoUofudGP8Z4kkCsyC(郭明岳) 4601 USDT

2024-12-19

KSDM-113-金訴-553-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懋源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 01號、112年度偵字第59689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96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622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懋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48 頁、第90頁、第10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以丟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拾取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 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 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及LINE暱稱為「UN 」等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 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於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犯罪,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 其如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及LINE暱稱為「 UN」等成年男子聯繫,如何由J陪同領取款項,再將款項購買 彼特幣後匯至其他帳戶等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 警詢及偵查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否認犯罪,而認其未於偵查 中自白。又被告雖供稱其因此取得3,000元,惟其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全數損 害(詳見四、沒收㈠犯罪所得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仍將自己是否能獲得經手款項3%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配合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 提領後交換為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及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與告訴人魏仕珍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達成調解,被告 已遵期支付首期分期付款之調解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訴字卷二第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 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家立業之生活狀況、目前從事風管工 程之工作、家庭經濟尚可(見訴字卷二第1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 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 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 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3,000元是伊報酬(見偵字卷第27頁),足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被告於本院113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已與魏仕珍以57萬元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訴字卷二第 至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有遵期給付第一期分期付款7,000元 予魏仕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廖姵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01號   被   告 林懋源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懋源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 生」及LINE暱稱為「UN」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先由 林懋源提供其所申請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號予詐欺集團,做 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將款項 透過比特幣自動販賣機(BTM)存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不詳 電子錢包。林懋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UN」、「 陳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起,以LINE暱稱「 楊暢」,向魏仕珍佯稱:因人在國外當軍官,有寄送包裹滯 留海關,要求幫忙先墊付金錢等語,致魏仕珍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銀行帳戶後,「UN」、「陳先生」則陸續依指示林懋 源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虛 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魏仕珍。嗣因魏仕珍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匯款資料比對追查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仕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懋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懋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純粹好心幫他忙而已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仕珍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魏仕珍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UN」、「陳先生」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 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申請人 銀行帳戶 1 林懋源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魏仕珍 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 30萬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懋源) 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14分許 46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懋源)

2024-12-19

TPDM-113-訴-303-20241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8、62、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款之洗錢罪。其與同案被告丁○○(另行審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祥董」、「祥董1號」、「祥董2號」、「 安幣網」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63頁,本院卷第58、62 、64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 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 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要件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收 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 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丙○○ 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 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 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打石工作,離婚,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入 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見偵卷第87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 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其本案有取得報酬或有所獲利(見偵卷第91、92頁), 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 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3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吳秉源(吳秉源涉嫌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丙 ○○收款而為詐欺犯行,另由警偵辦中)於112年7月前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祥董」、「祥董1號」、「祥董2號 」、「安幣網」之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丁○○、甲○○,竟為賺取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以「虛擬貨 幣投資」詐術,佯稱:交易泰達幣(USDT)後才能投資比特 幣(BTC)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購買泰達 幣;丁○○、甲○○依「祥董」、「祥董1號」、「安幣網」於 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假冒虛擬貨幣幣商至指定地點與丙○○ 佯裝簽署「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確認丙○○交付之價 金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不定之匯率購買對應數量之泰達 幣,轉入丙○○個人電子錢包TQzQVfGJdsy4fG42JmvyYDR76V7g UcAx6U地址(下稱①地址),再向丙○○佯稱投資,指示其將①地 址之泰達幣轉出至其他地址,最後將面交收取之現金交付上 游。謀議既定,㈠甲○○依「祥董1號」指示,於112年7月14日 16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摩斯漢堡餐廳與丙○○見面 ,甲○○確認丙○○交付新臺幣(下同)189萬元後,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43分許,以TMdyBbVf53a7thTbpAUd8Fg5 KfMCwSfZyV地址(下稱②地址)轉入60,095顆泰達幣至①地址( 旋轉出至其他地址);㈡接續於112年7月28日19時許,丁○○依 「祥董」、「安幣網」指示,在上開相同摩斯漢堡餐廳與丙 ○○見面,丁○○確認丙○○交付53萬元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19時12分許以②地址轉入16,772顆泰達幣至①地址(旋 轉出至其他地址)。上開贓款於丁○○、甲○○與丙○○面交結束 後各自交付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詐欺 集團成員要求丙○○繳納驗證金,丙○○查證後始悉受騙;警方 循線於113年8月15日拘提丁○○、甲○○到案,並於丁○○處扣得 iPhone11手機1支、於甲○○處扣得iPhone11手   機1支。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7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惟辯稱:伊係於104求職網找工作,一開始不知道是做詐欺,工作內容是去簽合約跟代跑的業務員。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7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證明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甲○○為本案共同正犯。 2 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丁○○為本案共同正犯。 3 告訴人丙○○提供「安幣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丙○○確實與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時間、地點、購買泰達幣金額及數量。 4 告訴人丙○○提供112年7月14日及112年7月28日「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12年7月14日及112年7月28日面交者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甲○○、丁○○確實分別於112年7月14日及112年7月28日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 5 虛擬貨幣幣流分析資料、涉案虛擬貨幣錢包清冊及內容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面交時所購買之泰達幣,後續匯入至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丁○○、甲○○與吳秉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丁○○、甲○○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審訴-1732-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44、2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建家犯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時許,經其網友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佳欣」之成年女子介紹,因而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成年男子(下稱 「路遠」),並應「路遠」之邀,擔任面交車手,而與「路 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路 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楊健明及葉錦霜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聽從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籌措款項。詐欺集團見楊健明、葉錦 霜均陷於錯誤,即由「路遠」指示李建家偽刻「和鑫投資有 限公司」印章、列印「和鑫投資證券部」識別證、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再以其所持有前開偽造「和鑫投 資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各該收據上,並填載金額,以此方 式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紙、現儲 憑證收據1紙,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佯以和鑫投資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身分,向楊健明、葉錦霜出示上開偽造之 識別證,並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現儲憑 證收據與楊健明、葉錦霜而行使之,以取信楊健明及葉錦霜 ,致令其等誤信李建家為和鑫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因 而交付各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與李建家,李建家復依「路遠 」指示持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匯入指定電子錢包,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楊健明及葉錦霜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就本件檢察官起訴暨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認上訴人即 被告李建家成立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認被訴關於加入「路遠」、「李佳欣 」所屬詐欺集團部分,前經另案判決確定,屬重複起訴,而 此部分因與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觀諸卷附之上訴理由狀(見本 院卷第43頁),被告僅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 ,未就原判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上訴,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 、148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 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 13訴244卷第71頁、113訴245卷第17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 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本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 其餘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 人後,由被告負責佯以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各該 告訴人面交收取各如附表一所載之款項後,復依「路遠」指 示以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 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而被告既參與不法現金贓款之收受及交付過程,其客 觀上顯有分擔實施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行。 ㈢、被告與「路遠」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被告雖非實際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係 受「路遠」之邀,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偽 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暨該公司名義之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並列印「和鑫投資證券部」識別證, 持以向各該告訴人行使,並面交取款,再以該等款項購買泰 達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故意,則其 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 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雖認被告係與「路遠」、「李佳欣」 共同為上開犯行一節,又依前揭各項事證可知,本件告訴人 遭詐而交付財物,固係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下所完成之詐 欺犯行。然依被告供述:我是在Chrees認識一位女性網友「 李佳欣」,我們相加LINE後,她提供1名綽號「路遠」男子 與我認識,經由「路遠」才知悉該份收款車手工作,我是依 照「路遠」指示去做這些事情,他先叫我去刻「和鑫投資有 限公司」印章,並使用他給的收據及這印章去跟客人收款並 給客人收據,工作證(即識別證)是「路遠」用LINE傳給我 ,要我印下來,我沒有看過這兩個人等語(見112少連偵243 卷第21至25頁、112偵39436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55頁 )可知,被告係經由「路遠」之邀,始知收款車手工作而參 與本件犯行,「李佳欣」僅係單純提供「路遠」之聯絡人資 訊,並未向被告招募或邀約,尚以此遽認「李佳欣」亦為本 件犯行之共同正犯。且依前揭各項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 與本件負責實施詐騙、領取詐欺贓款之其餘集團成員直接聯 繫。又被告既僅擔任本件詐欺之面交取款車手,且其接觸之 人亦僅「路遠」,是依罪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與 「路遠」就本件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之共同正犯。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即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同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 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且其參與2次洗錢犯行均獲有犯罪所得(詳后述),亦未 自動繳回,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 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如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 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五、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 見本院卷第13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審理範圍說明   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明確記載 被告列印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識別證及收款憑證,是 本院就此部分增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另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部分雖未明確記載被告依指示偽刻印章及 蓋印偽刻印章於收款憑證而偽造印文,然此部分與偵查檢察 官起訴、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本 院所增列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亦自承在卷,就上開增列法條及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亦經當 庭告知法條及罪名,亦已提示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資料,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當併予審理。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路遠」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附表二編號㈠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先後接續向楊 健明詐騙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爰就附表二編 號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應「路遠」之邀集,而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且 僅與「路遠」就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業經說明 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本件犯行,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與所犯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競合 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之共同正犯,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即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至 於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否認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 見其毫無悔悟,原審判決罪刑不相當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檢察官起訴被告加重詐欺部分,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據此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上訴雖無理 由,惟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猖獗盛行, 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 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時值青壯年,當有足夠教育 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心智亦屬健 全,卻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應「路遠」之邀,而擔任 本案面交取款車手,與「路遠」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以前 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犯行,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 巨額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並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又其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 核心成員,惟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具有相當貢獻程度及本案 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高,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大部分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前於超商工作收入 約3萬餘元,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見原審113訴244卷 卷第71頁、113訴245卷第17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感謝狀在卷(見原審113訴244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參 以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113訴245卷第174頁、113 訴244卷第72頁,本院卷第109至113、155至156頁),依罪 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審酌被告所犯2罪間,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2次犯行並間隔非長、罪 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同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其自陳:每一單報酬1萬至2萬元不等,附表二編號㈠之部分不同天,即係2單等語(見原審113訴245卷第140頁、113訴244卷第30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㈡之犯行,各獲取犯罪所得2萬元、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被告於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上所蓋用之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及「和 鑫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偽 造之識別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 4號判決沒收確定;各該偽造之收據已分別交付告訴人而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難謂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另被告未實際任職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 公司」印章,已經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沒收確定在案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參與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各為920萬元、50萬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 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各該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業已購買虛擬貨幣匯至「 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 而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僅各2萬元、1萬元,如就其參與 洗錢之財物920萬元、50萬元部分,仍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㈠ 附表二編號㈠ 李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據貳張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李建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收據貳張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附表二編號㈡ 李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據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李建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各次犯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㈠ 楊健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和鑫客服-小潔」、「莊佳琪」及群組「股道天下學習交流fo」向楊健明介紹「和鑫」投資平台,並佯稱:可利用主機共置方式操作股票當沖獲取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且因申購股票金額龐大,以匯款方式可能無法及時完成交割致產生信用瑕疵,並改以現金繳款之方式,依此交付現金。 統一超商敦禾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2年6月12日11時27分許 500萬元 112年6月13日9時19分許 420萬元 ㈡ 葉錦霜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文娟」、「和鑫證券」及群組向葉錦霜介紹「和鑫」投資平台,並佯稱:以操作股票當沖獲取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此交付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5月30日13時10分許 50萬元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備註 ㈠ 附表二編號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健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43卷第27至3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95至108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詐欺APP之操作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7至86頁) 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紙(見同上偵卷第93頁) ⒌112年6月12、13日面交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同上偵卷第37至46頁)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起訴書 ㈡ 附表二編號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錦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9436卷第27至3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9至4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1、22頁) ⒋告訴人之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3至47頁) ⒌詐欺APP之操作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113訴245卷第39至127頁) ⒍現儲憑證收據(見原審113訴245卷第31頁) 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19

TPHM-113-上訴-4985-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1號 原 告 曾家楹 被 告 李亞哲 黃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79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 與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 為供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 領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 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住處,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及設於上海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提供給被告 甲○○,被告甲○○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假冒「楊俊敏」透過Instagram認識 原告,並以LINE加為好友,佯稱分享虛擬貨幣投資經驗及交 往云云,並介紹「李氏幣商」即被告甲○○予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與被告甲○○取得聯繫後,於111年3月30日15時6分 許,依被告甲○○指示匯款182萬5745元至於被告甲○○111年3 月至4月間,以每個帳戶每月5000元之代價,分別向訴外人 張竣翔取得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內,再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9分、15時10分 許,轉匯其中49萬5980元、33萬1950元至B帳戶內。上開款 項隨即再遭轉匯一空,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甲○○雖有將等值 之泰達幣(USDT)轉存至原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原告欲提 領儲存在該錢包之泰達幣卻無法提出,始知受騙。爰本於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遭 詐騙轉匯入B帳戶內之82萬7930元(49萬5980元+33萬1950元 )。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抗辯:被告乙○○對於其有提供A帳戶及B帳戶給被告 甲○○使用,及前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 洗錢一事,不爭執,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關於刑事一審被判有罪部分,其已提起上訴。被告乙○○有 與被告甲○○有簽合同,被告甲○○說他是幣商,是合法的,經 其查詢結果也確實有登記。被告2人是合法的合作的關係, 被告甲○○如何詐騙原告,其並未參與,也不知悉等語。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證核 對結果:    ㈠A帳戶及B帳戶為被告乙○○所申辦,被告乙○○以每帳戶每月500 0元提供與被告甲○○使用,嗣後原告遭被告甲○○等詐欺集團 詐騙匯款,於111年3月30日15時6分許,依被告甲○○指示匯 款182萬5745元至訴外人張竣翔取得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15時9分、15時10分許,轉匯其中49萬5980元、33萬195 0元至B帳戶內,又隨即被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 執,並有暱稱「少年夢」微信個人首頁擷圖1張、原告與暱 稱「少年夢」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原告與暱稱「楊俊敏 」IG對話紀錄擷圖11張、原告與暱稱「李氏幣商(暫停營業 )」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上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通清字第1110042227 號函及所附張竣翔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 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 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 、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 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 ,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 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 宣導提醒,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 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是若非意在將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 人帳戶之必要,換言之,如有人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 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 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查被告乙○○於案發時 為4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 詳士檢偵13263卷第14、315頁),是其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被告乙○○雖稱係甲○○以「李氏幣商」 名義向其租用A帳戶及B帳戶,供作虛擬貨幣買賣之用,然而 ,被告乙○○除提供其所申設A帳戶及B帳戶資料給被告甲○○使 用外,毋庸給付任何實質勞務,亦於過程中不需負擔任何損 失,即可獲得每個帳戶每月5000元之酬勞,應可合理判斷其 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 。又倘為一般正常、合法之業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直接使 用自身或公司帳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向不特定人租用之花費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殊難想 像合法經營之事業、業者有需特意支付租金,向一般私人租 用帳戶之需要。再者,被告乙○○於刑案警詢時供稱:對方有 向我說是合法的,帳戶有異常的話會被凍結,到時候需要釐 清的時候,他會來處理等語(詳新北檢偵60945卷第14頁) ;其於刑案偵訊時供稱:對方說做虛擬貨幣會有幾十萬流動 ,如果被査到異常會被凍結帳戶,他說如果有問題他會處理 ,對方跟我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了等語(詳新北檢偵60945卷 第296頁反面);被告乙○○與被告甲○○簽立的契約上也清楚 載明,被告乙○○所提供的帳戶有被「凍結、查封、扣押」之 風險,此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詳新北檢偵60945卷第44 頁)。被告乙○○與甲○○並非熟識,是被告乙○○對於被告甲○○ 並無何堅強信賴之基礎,被告乙○○提供帳戶有相當報酬,且 其已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大量資金流通而遭到凍結,自 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然而,被告乙○○卻均無確認、查 證,僅因被告甲○○稱可出租帳戶取得報酬,即率爾將前揭帳 戶之資料交給與自己非親非故且無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堪認 被告乙○○已可預見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有非法之疑慮 ,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被告乙○○對此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但為圖賺取上開報酬,仍不注意將前揭帳戶資料貿然 交付被告甲○○,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銀行帳戶資料 後續使用方法、匯入該等帳戶金流之來源與去向,已然存有 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等帳戶之心態,堪認被告乙○○主觀上 顯具有縱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被告乙○○雖未參與對原告施詐、層層轉匯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足被告乙○○確有幫助被告甲○○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就原告因受被告甲○○所交付,並輾轉匯入被 告乙○○所提供B帳戶之款項,被告2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共同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2萬793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9

PCDV-113-訴-2571-20241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鈞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黃曉云 選任辯護人 彭之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2、22933、26632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暨聲請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3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黃曉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所示「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凱鈞、黃曉云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加入佯以投資為名群 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欄所示 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23人施用詐術後,再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推薦由游凱鈞擔任之「幸福幣商」、 由黃曉云擔任之「築夢踏實」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個人 資料,使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23人得以加為好友後,聯繫 及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由游凱鈞、黃曉云假意 販售泰達幣予蕭浥廷等人,致蕭浥廷等人誤信得藉由交易取 得泰達幣後轉為投資款項,因而聯繫游凱鈞、黃曉云,游凱 鈞、黃曉云遂分別於如附表二「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 式」欄所示時間、地點,當面向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人, 收取如附表二各該欄所示之款項得逞。嗣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洪麗珊發現無法出金,懷疑遭詐欺集團詐騙,遂配合警方誘 捕,假意約定面交虛擬貨幣款項,於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9 分許,游凱鈞再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欲向洪麗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經埋伏於現 場之員警逮捕,致未得逞。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聲請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 據(甲1卷第434頁、甲2卷第156頁、甲3卷第55、56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游凱鈞係以通訊軟體LINE「幸福幣商」為名,經營泰達 幣之個人幣商,並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碼申請綁定電子 錢包。被告黃曉云則係以「築夢踏實」為名,經營虛擬貨幣 泰達幣幣商。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手段對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欄 ,與被告游凱鈞、黃曉云約定面交現金及移轉泰達幣。   ㈢在被告游凱鈞位於臺中住所及居所內,經員警搜索如附表三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於被告黃曉云之住所及居所分別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  ㈣被告游凱鈞於112年4月20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前,向被害人洪麗珊收取100萬元現金,惟經警察埋伏 後當場逮捕。  ㈤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在卷(甲1卷第435至436頁、甲3卷第56頁、乙1卷第13 至32、203至211、351至357、477至480、521至528、751至7 70頁、乙2卷第9至17頁、乙3卷第31至33、35至43、45至72 、517至528頁、丙4卷第457至468頁、丁1卷第7至10、77至7 9、91至94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列之證據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游凱鈞部分:我已經從事虛擬貨幣幣商2至3年,透過刊 登廣告被動找客源,所使用的虛擬貨幣錢包不同是因為安全 問題,我用新的錢包,所以把舊的錢包備份起來。虛擬貨幣 交易用現金是擔心怕捲款,所以到府面交收錢最直接且安全 ,且我習慣交易後刪除對話紀錄,因為在臺灣場外交易算是 灰色地帶,會被認為是詐騙,我在跟客戶交易時,會請對方 提出身分證,進行視訊,確認客戶本人願意跟我交易(KYC ),我也會上傳購買須知給客戶說明是單純的買賣,沒有涉 及他購買後做的任何使用,我也確實有將泰達幣轉給客戶。 我跟被告黃曉云認識1年多,她做幣商4、5年了,她沒空交 易時,會請我幫忙簽約跟收錢,所以在我家會扣到以「築夢 踏實」幣商名義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云云。被告游凱鈞之辯 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謂:被告游凱鈞係從事個人幣商,進行的 交易均合法,實難僅以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後遭詐騙,遽認被 告游凱鈞為詐欺集團成員。倘若被告游凱鈞係本於詐欺故意 ,明知自己無法提供虛擬貨幣,而刊登虛偽廣告,以騙取交 易對象之金錢,勉可稱被告游凱鈞有詐欺行為,然被告游凱 鈞與交易對象交易虛擬貨幣,均有如實給付買家購買之虛擬 貨幣,尚難認被告游凱鈞有任何詐欺行為。    ㈡被告黃曉云部分: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3年,買賣時會請客 戶填資料、做KYC、視訊確認,我在幣安平台上有刊登廣告 ,客戶看到廣告,會自己聯絡我,如果我有事或是手上沒幣 ,就會下架廣告,但是還是會有客戶連絡我,說是朋友介紹 ,除了面交也可以用轉帳,但是我比較偏向面交,因為我怕 他們帳戶的錢不是乾淨的,導致我帳戶被警示或錢被圈存。 有些客戶會要求走場外,給我錢後,我打幣到他錢包,我確 實有打幣給買家。被告黃曉云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謂:被 告黃曉云是虛擬貨幣交易商,透過合法的交易所進行交易, 在幣安交易所上面交易人數達381次,總成交單數593次,好 評率百分之百,交易方式是透過幣安交易平台去發廣告,讓 買家看到廣告後跟她交易,幣安平台也是需實名認證,所以 可見被告黃曉云若真為詐騙集團,並不會去使用這個可以查 得到個人姓名、使用她平常交易的帳號,檢察官所憑之證據 僅得證明被告黃曉云有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提供 之電子錢包内,並由被告黃曉云或游凱鈞收取等值新臺幣之 客觀事實,檢察官並未提出可證明被告黃曉云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被告黃曉云對告訴 人等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之積極證據。況被告黃曉云所涉與 本案類似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涉 犯詐欺案件起訴,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4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均判 決無罪在案,足認被告黃曉云確為合法經營之幣商,並非詐 欺集團之成員。  ㈢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游凱鈞、黃曉云2人是否有 參與本案佯稱投資之詐欺集團?如有,則擔任何種分工角色 ?被告2人是否有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2.被告2人 有無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三、經查:  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係先由本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於對話中推薦及提供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 INE帳號後,佯以合法交易泰達幣之外觀,經由被告2人面交 取得款項,透過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 再將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中,藉此取得詐欺 款項及保有已交付之泰達幣: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張浩然」、「 Alin-陳盈瑩」、「Angela」、「阮慕驊」等人之名義,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蕭浥廷、劉妙希、吳秀英等23人佯稱可於 「北城致勝」、「昌恆證券」、「景華證券」、「偉民證券 」等APP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先 依指示被告游凱鈞、黃曉云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於收款當日 與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現金,交給前來收款被告游凱鈞、 黃曉云,此部分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2.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黃心彤部分,經警方以區塊鏈 分析軟體調查本案相關泰達幣流向,發現被告黃曉云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TAeqkE4TbFuB4iNutxto6r5vfZDqeJrRfv」,於 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37分許,收受電子錢包「TK64rlKK71c XR7CBbsx23vGErJFgPaXdlv」內泰達幣11萬3,023顆(該泰達 幣來源不明)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轉匯泰達幣 3 萬1,796顆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黃心彤之電子錢包「TMx LdVutLYLbrBJ84w8uasUmsAgNxCrzdM」(下稱黃心彤電子錢 包)內;而被害人黃心彤電子錢包復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 晚間9時15分許、晚間9時16分許、晚間9時18分許、同年月1 6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17日凌晨0時56分輾轉分層匯至前開 電子錢包「TK64rlKK71cXR7CBbsx23vGErJFgPaXdlv」等情, 有員警偵查過程報告1份在卷可憑(丁卷第125至137頁)。 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黃心彤於警詢中證述:我沒有實際操作泰 達幣轉換交易,根本不懂這個怎麼買賣,我只有用手將錢包 地址抄下來寫在合約書上,再將合約書給來面交的假幣商, 從頭到尾泰達幣的入出,都是對方操作等語(乙1卷第664頁 ),可見黃心彤電子錢包實係由詐欺集團所控制,被告黃曉 云所交付泰達幣來源亦與黃心彤電子錢包最後泰達幣流向同 一,並透過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再將 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中,藉此取得詐欺款項及保有已交 付之泰達幣。再者,被害人黃心彤於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4 0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延平門市,與 被告游凱鈞見面,並交付現金100萬元乙節,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丁卷第55頁),倘如被告黃曉云所 辯其係合法購得泰達幣(丁卷第77頁),然其取得本案泰達 幣時間係於被害人黃心彤交付現金前之同日晚間8時37分許 ,詐欺集團在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前,豈會任由市場自由交 易模式平白交付泰達幣?況詐欺集團如欲賺取泰達幣浮動之 市場交易差價,又何須大費周章訛騙被害人?是以本案黃心 彤電子錢包內泰達幣流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所辯係合法幣 商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3.參酌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下列對話紀錄所示,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害人儲值入金需求,而分別提 供被告2人之LINE聯絡資訊,並使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前往 約定地點與被害人交易: 編號 被害人 對話人 對話內容 出處 1 蕭浥廷 「張浩然」   ↕ 蕭浥廷 112/3/1下午3:09 「張浩然」:你有沒有給幣商說讓他來找你呢? 112/3/1下午3:14 「張浩然」:你能不能來找我。這一句發給他,截圖給我。 丙3卷第76至77頁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蕭浥廷 112/2/23下午2:34 「築夢踏實USTD_sTore」:我只走幣安,我怕有什麼爭議,太煩了。 112/2/28上午05:09 「築夢踏實USTD_sTore」:因為都是女生,我也希望大家安全,女生我一定親自面交,你放心這件事情。 112/3/1下午3:14 蕭浥廷:請問有剛好下台南的時間嗎~ 112/3/1下午3:39 「築夢踏實USTD_sTore」:我等等回復你唷今天可,高鐵站見面好嗎。 丙3卷第81至83頁 2 劉妙希 「Alin-陳盈瑩」   ↕ 劉妙希  112/3/13晚間7:27 「Alin-陳盈瑩」:目前大資金學員都是使用另一種比較簡單的儲值方式,券商客服會安排貨幣兌換商購買USDT兌換進行儲值,貨幣兌換商會上門服務,您只需跟客服預約好上門時間即可,到時您準備好現金,貨幣兌換商上門收取後會讓您簽署買賣貨幣協議書,交易成功後您告知客服,客服會進行認證,到時可以憑貨幣兌換商給您的憑證賴給客服,客服確認後會給您兌換相對應的台幣儲值到您的交易帳戶中喔~ 112/3/13晚間8:09 「Alin-陳盈瑩」:簡單點理解就是姐姐跟貨幣兌換商購買USDT後,貨幣兌換商在幫您儲值,然後會給您提供購買憑證,您賴給客服確認就可以啦~ 112/3/14上午9:26 「Alin-陳盈瑩」:例如您一會領取好現金,然後跟客服先預約時間地址和提供您的手機號,然後客服會安排貨幣兌換商和您聯絡。 112/3/14上午11:30 「Alin-陳盈瑩」:對了姐姐,有幾個注意點需要跟姐姐講一下!一定要注意保密,不要跟別人講!到時候幣商上門后,你不要講是跟著老師做股票投資方面的事,你直接說是要買幣的,然後把現金給他們,然後簽署買賣貨幣協議書就可以了。 112/3/14上午11:32 「Alin-陳盈瑩」:您先跟客服索取USDT的儲值地址提供給貨幣兌換商,然後跟貨幣兌換商約好時間和交易地址。 丙1卷第117頁 「Joanne」   ↕ 劉妙希 112/3/14上午9:11 「Joanne」:您好,如果您想要購買USDT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您需要將您資金領現金準備好後我這裡再為您推薦幣商給您進行約定購買。 112/3/14上午9:22 「Joanne」:我們會提供USDT貨幣地址給您,您讓幣商收完現金後,把貨幣轉入我們給您的地址即可完成儲值。 112/3/14上午11:39 「Joanne」:您好,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USDT的。 丙1卷第143頁 「築夢踏實USTDSHOP」(即被告黃曉云)   ↕ 劉妙希 112/3/14上午11:40 劉妙希: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USDT的。 112/3/14上午11:45 「築夢踏實USTDSHOP」:您好:請確定是您本人與我進行加密貨幣的交易,本商家無和其他人合作,勿聽信他人前來與我交易,若因您的無知造成本商家損失,屆將會對您提出相關法律訴訟。 丙1卷第151頁 3 吳秀英 「昌恆官方客服」   ↕ 吳秀英 晚間7:51 吳秀英:請問明天下午可以再以虛擬貨幣還信用金100萬嗎? 晚間7:53 吳秀英:就上次你們介紹的臺中搭高鐵跟我接洽的那家? 晚間7:54 吳秀英:我現在找不到那小姐的賴。 晚間7:57 吳秀英:我是新北市板橋區,上次那位是臺中所以變成約在高鐵見面。 晚間7:57 「昌恆官方客服」:好的,請稍等,現在幫你對接新的承兌商(提供幣商的LINEID) 丙3卷第99頁 名稱「築夢踏...」群組內: 「踏實的小姐」(即被告黃曉云)、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吳秀英 112/3/14上午10:56 「踏實的小姐」:姊姊,這是我的夥伴,你再跟她聯繫。 112/3/14上午10:56 吳秀英:是小姐是嗎? 112/3/14上午10:57 「踏實的小姐」:男生喔,我打錯字。 112/3/14中午12:25 「幸福幣商」:姐姐,你是否有電子錢包? 112/3/14中午12:26 「幸福幣商」:你地址先貼上來謝謝。 丙3卷第106至108頁 ★由被告黃曉云成立群組 4 黃心彤 「Jay碧瑩」   ↕ 黃心彤 112/3/14晚間8:20 「Jay碧瑩」:(傳送「Annie」之個人檔案連結)這個是機構官方客服喔,你跟他說,明天你要通過購買USTD的方式儲值100萬。 丙3卷第173頁 「Annie」   ↓ 黃心彤 112/3/25上午11:47 「Annie」:您好,我可以為您推薦另一個幣商,請問您現在需要聯絡嗎?(提供「築夢踏實 USDTSHOP」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 112/3/26下午1:42 「Annie」:(提供「築夢踏實 USDTSHOP」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您添加幣商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的。 丙3卷第179頁 「築夢踏實USTDSHOP」(即被告黃曉云)   ↕ 黃心彤 112/3/14晚間8:41 黃心彤:我在幣安看到廣告,便來聯繫。 丙3卷第158頁 5 黃資閔 「客服專員NO.818」   ↕ 黃資閔 上午11:44 黃資閔:我要儲值。 上午11:45 「客服專員NO.818」:您要儲值多少呢? 上午11:46 黃資閔:目前可以儲值金額100萬。 上午11:46 「客服專員NO.818」:那您自己聯絡幣商約定時間即可。 上午11:47 黃資閔:怎麼聯絡。 上午11:46 「客服專員NO.818」:(傳送LINE加入好友連結) 丙3卷第207頁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黃資閔 112/3/16下午2:17 黃資閔:我要買幣。 112/3/16下午3:12 黃資閔:我要儲值115萬元。 丙3卷第209頁 6 謝鈴琴 「築U夢S踏T實D」(即被告黃曉云)   ↕ 謝鈴琴 112/3/20上午9:55 謝鈴琴:我要買幣。 112/3/20上午10:02 「築U夢S踏T實D」:你稍等一下唷。 乙3卷第329頁 7 徐至祥 (無暱稱)   ↕ 徐至祥 112/3/14晚間9:16 (無暱稱):您好,您領取好現金後聯絡幣商即可,我現在將幣商推薦給您,您添加幣商後,您將您的地址和電話告知幣商即可,幣商會去找您當面交易的。 112/3/14晚間9:22 (無暱稱):(提供「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這是買賣USTD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TD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TD的呢。 乙3卷第361頁 「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徐至祥 112/3/14晚間9:56 徐至祥:你好,明天早上我可以購買嗎? 112/3/14晚間9:57 「築U夢S踏T實DsTore」:您是?那個廣告看到我的呢?因為不同平台我上面放的價錢是不一樣的。 112/3/14晚間9:58 徐至祥:從幣安廣告。 乙3卷第367頁 9 魏海霞 「Aileen(偉民客服)」   ↕ 魏海霞 112/3/22上午10:24 「Aileen(偉民客服)」:(提供「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這是買賣USTD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TD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TD的呢。 丙3卷第321頁 名稱「沒有其他成員」群組內: 「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魏海霞 112/3/23凌晨0:09 (「築U夢S踏T實DsTore」將魏海霞加入群組) 112/3/23上午11:14 「築U夢S踏T實DsTore」:你好,請問魏小姐在嗎。 112/3/23上午11:14 魏海霞:在,等你。 112/3/23中午12:44 「幸福幣商」:(傳送將63,292顆USTD匯入收款地址「TATo2nuWzYgYqG44cxXqJUstjrelbzM4H7」之截圖1張) 112/3/23下午1:19 (「築U夢S踏T實DsTore」將魏海霞退出群組) 丙3卷第325至327頁 ★由被告黃曉云成立群組 10 楊國浩 (無暱稱)   ↕ 楊國浩 112/3/24上午11:51 (無暱稱):(提供「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已為您預約成功幣商,請您添加幣商後,您將您的地址和電話號告知幣商即可,幣商會去找您當面交易的。 丙3卷第535頁 名稱「沒有其他成員」群組內: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楊國浩 112/3/24下午1:54 (「築夢踏實USTD_sTore」將楊國浩加入群組) 112/3/24下午1:54 「幸福幣商」:你好,大哥是在哪邊呢。 112/3/24下午1:56 「築夢踏實USTD_sTore」直接打電話給ㄅㄟㄅㄟ,桃園龜山吧吧...... 112/3/24下午1:56 楊國浩:(傳送地址) 丙3卷第559頁 ★由被告黃曉云成立群組 11 李孔嘉 (無暱稱)   ↕ 李孔嘉 112/3/21中午12:34 (無暱稱):您好,我現在推薦幣商給您,您聯絡幣商後,將您的住址提供給幣商即可。(提供「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您領取好現金後聯絡幣商即可,您添加幣商後,您將您的地址告知幣商即可,幣商會去找您當面交易的。您好,您添加幣商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的。 丙4卷第74頁 「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李孔嘉 112/3/21下午1:01 李孔嘉:您好,我在幣安上看到廣告,要買USDT。 112/3/21下午1:08 「築U夢S踏T實DsTore」:你好。 丙4卷第81頁 12 張錦玉 「Neuberg...rman客服」   ↕ 張錦玉 113/3/27晚間10:36 「Neuberg...rman客服」:您和幣商當面完成交易後,幣商會儲值到我給您的錢包地址,我這裡收到後會通知您,您告訴幣商收到了,幣商才會離開。 113/3/27晚間10:39 張錦玉:所以需要提領現金嗎? 113/3/27晚間10:39 「Neuberg...rman客服」:是的。 113/3/28上午10:03 張錦玉:明天儲值30萬元,哪裡找幣商? 113/3/28上午10:05 「Neuberg...rman客服」:好的,請稍等。 113/3/28上午10:27 「Neuberg...rman客服」:(提供幣商LINE加入好友連結網址) 乙3卷第224頁 「築USTDSHOP夢」(即被告黃曉云)   ↕ 張錦玉 113/3/28上午11:07 張錦玉:你好~請問是幣商? 113/3/28上午11:08 「築USTDSHOP夢」:你好。 113/3/28上午11:16 「築USTDSHOP夢」:(提供「築夢踏實USTD交易商場..購前KYC》SurveyCake」網頁連結) 乙3卷第225頁 14 葉韋辰 「客服專員NO....」   ↕ 葉韋辰  112/3/23上午11:09 葉韋辰:您好,之前預約的10萬儲值現在可以了嗎? 112/3/23上午11:11 「客服專員NO....」:可以的,今日資商帳戶已滿載,為您預約現金幣商人員。 112/3/23上午11:18 「客服專員NO....」:(提供幣商LINE加入好友連結網址)您好,這是會員推薦使用比較多的誠信幣商人員的line連結,您添加後跟幣商說"要買幣USTD",幣商問您有沒有或者知不知道電子錢包,您就說"有,知道"即可,我會為您申請個人專屬錢包地址的,您傳給幣商,然後和幣商約定地點,時間,購買的台幣金額。 丙3卷第503至505頁 16 洪麗珊 「Angela」   ↕ 洪麗珊 112/4/7後某日中午12:41 「Angela」:我現在將幣商推薦給您。(提供「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LINE個人檔案連結) 112/4/7後某日中午12:41 洪麗珊:要購買USTD。 112/4/7後某日中午12:42 「Angela」:您好,幣商那邊要問您怎麼讓添加的,您就回答網路上看到火幣推薦即可。 乙1卷第77頁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洪麗珊 112/4/12中午12:42 洪麗珊:(傳送貼圖) 「幸福幣商」:妳好。 112/4/12中午12:42 洪麗珊:麻煩你,購買USTD。 乙1卷第89頁 18 劉賢義 「客服專員NO.818」   ↕ 劉賢義 「客服專員NO.818」:好的,現在為您交接現金幣商人員。(提供「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LINE加入好友連結) 丙4卷第203頁 19 陳烘玉 「客服專員NO.8...」   ↕ 陳烘玉 112/3/15晚間8:41 陳烘玉:我只有要存35萬。 112/3/15晚間8:41 「客服專員NO.8...」:請稍等,我為您推薦其他小額幣商的。(提供幣商的LINE加入好友連結) 丙3卷第195頁 「築夢踏實」(即被告黃曉云)   ↕ 陳烘玉  晚間9:25 陳烘玉:(提供電話號碼) 晚間9:25 「築夢踏實」:好,妳等我10分鐘。 丙3卷第197頁 20 邵鈞 「Shirley」   ↕ 邵鈞 112/3/15晚間10:30 「Shirley」:(提供聯絡資訊)您好,這是買賣USDT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DT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DT的呢。溫馨提示:由於幣商非本機構人員,請勿向幣商提及投資、機構、買賣股票等敏感詞彙,嚴格做好保密性,感謝您的配合。 丙3卷第237頁 「築夢踏實...T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邵鈞 112/3/16上午9:24 邵鈞:(傳送貼圖) 112/3/16上午10:34 「築夢踏實...TSTORE」:請問? 112/3/16上午11:13 邵鈞:你好,我要儲值ISDT。 丙3卷第265頁 22 陳美枝 (無暱稱)   ↕ 陳美枝  (無暱稱):(提供「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LINE個人檔案連結)您好,已為您預約成功,這是買賣USTD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TD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TD的呢。溫馨提示:由於幣商非本機構人員,請勿向幣商提及投資、機構、買賣股票等敏感詞彙,嚴格做好保密性,感謝您的配合。 丙4卷第145頁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陳美枝  「築夢踏實USTD_sTore」:KYC。(提供「築夢踏實USTD交易商場..購前KYC》SurveyCake」網頁連結) 陳美枝:什麼是錢包地址。 「築夢踏實USTD_sTore」:妳的電子錢包啊。 丙4卷第143頁 23 姜文祥 「Angela」   ↕ 姜文祥 112/4/14下午12:36 「Angela」:...易帳戶指定USTD地址傳給您,您在和幣商購買USTD的時候,您將USTD地址複製給幣商,幣商會將您購買的USTD劃轉至您的交易帳戶指定地址中,系統收到後會自動換算為台幣存入您的交易帳戶中的。 丙4卷第321頁 「築夢踏實USTD...」(即被告黃曉云) ↕ 姜文祥 112/4/18 姜文祥:你好我要購買USDT。 「築夢踏實USTD...」:你好。 甲2卷第191頁         4.證人即告訴人蕭浥廷於本院結證稱:張姓網友向我推薦被告 黃曉云作兌換泰達幣、傳送好友資訊讓我加,所以我就跟被 告黃曉云詢問泰達幣的事,3月1日面交那天是被告2人一起 來的,3月2日是被告游凱鈞來,因為我問被告黃曉云,她說 她沒有幣,就介紹幸福幣商給我,就是被告游凱鈞。幣轉進 來之後我有收到,但是我無法動不了,也無法做其他利用, 後來重新再搜尋那個投資的商店就全部都不見了(甲2卷第1 28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妙希於本院證稱:Joanne、 陳盈瑩給我一個LINE,要我與「築夢踏實」聯絡,和「築夢 踏實」約時間跟他們面交,因為他們從臺中過來,我住桃園 ,想說在火車站那附近比較方便,面交當時還有簽1份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當時有收到轉過來的泰達幣,但是是在假 的北城致勝APP帳戶裡,我也沒有過虛擬貨幣買賣的經驗, 所以不懂,Joanne客服要我把幣址手抄下來,提供給派來的 幣商,來跟我面交的男生跟我見面時,打一打就把資料給我 ,讓我去APP帳戶裡看幣有沒有進來,我有跟他們說這個幣 址是對方提供給我的(甲2卷第144至155頁);證人即告訴 人謝鈴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成穩股票那個投資群組的人 提供給我「築夢踏實」這個幣商的連結,我因此跟被告黃曉 云聯繫,後來是被告游凱鈞跟我交易,還有讓我簽1份合約 書(甲3卷第237至24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楊玉香、趙躍 燦、呂育沅、陳志勇、韋金鳳亦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我們是 出於暱稱「Adelaide」、「徐婉玲」、「滿盈客服No.168」 、「朱家泓老師」、「客服專員NO.81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推薦,並非自己上網循線聯繫被告等語(乙1卷第363至 366、695至698、703至705頁、丙1卷第347至349、365至369 頁),互核前述相關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推薦幣商後,會交代聯繫被告2人購幣時,必需表示是在幣 安廣告、火幣上推薦而得知被告之資訊,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均直接推薦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向被告2人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且必須以特定之語句作為開啟交易之 暗語,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合作、分工關係,與 實務上常見從事非法活動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暗語作為辨識 方法之常情相符,顯非正常幣商交易。被告黃曉云雖辯稱: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一定的信任度,我只接受看到我在幣 安的廣告來找我的客戶,如果他說是誰介紹,我就不會出售 給他們云云(甲1卷第50頁),然被告黃曉云如係正當經營 而不欲涉入詐欺案件,本應確實查核買家身分及購買原因, 且詢問在何處見聞廣告內容,如可確定介紹人,更可向介紹 人覆核資訊,卻僅係單純詢問如何得知其資訊後(買家稱廣 告,並未說明是在幣安平台),即進行交易,未確實過濾查 核係由何處廣告循來聯繫,僅單純以被動受聯繫,不負責後 續貨幣利用等詞置辯,難認可採。  5.被告游凱鈞雖自述為個人幣商,但對其虛擬貨幣來源均無所 悉:  ⑴於112年4月20日警詢時供承:我跟被害人洪麗珊交易前一天 ,在臺中已用通訊軟體LINE跟幣商購買好32,207顆泰達幣, 在今天(4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幣商「拓」打幣給我,我 就北上跟洪麗珊交易等語。當員警詢問有無跟「拓」通聯紀 錄時,被告游凱鈞又異口改稱:我刪掉了,我是用通訊軟體 Telegram跟「YoRich」聯繫,但對話紀錄我刪掉了,我們每 次交易完我都會刪紀錄。我平時會趁幣價便宜時先買囤起來 ,我19日向幣商買幣不是因為今天要跟洪麗珊交易才買。我 不知道「YoRich」的真實身分,我跟「YoRich」會約在外面 清點數量及金額,我忘記怎麼跟他認識的,我昨天先口頭跟 他說今天要買多少數量的泰達幣,今天下午要用時,再請他 打進我錢包。我不用是先付錢給他,我收完錢回臺中給他就 好,因為我們已經配合很久了。我目前資產約100萬初(乙1 卷第13至16頁),可見被告游凱鈞對於其當日與被害人洪麗 珊所交易之泰達幣來源,前後說詞不一。  ⑵再者,被告游凱鈞對於其虛擬貨幣來源均無所悉乙情,亦有 下述供述可參:  ①112年5月8日警詢時陳稱:我都是跟同業調幣,調幣完馬上會 把記錄刪掉,是因為覺得比較安全,我無法提供實際去向, 都是以面交方式交付,實際地點我都忘記了,調幣來源我無 法提供(乙1卷第355至357頁)。  ②112年7月19日警詢時則稱:扣到交易合約書約30份,合計交 易金額約4,682萬元,這些錢我都拿去買幣買掉了,我會跟 「YoRich」、被告黃曉云(築夢踏實),還有一些我想不起 來名字,我需要多少我會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他們講,約 定好時間地點,我再去跟他們現場面交,共有3個電子錢包 在使用,我會常常換錢包。我跟告訴人吳秀英那次的交易情 形是由被告黃曉云創群組,裡面會有交易時間、地點等資訊 ,我從臺中搭高鐵出發,到現場後我會跟她對姓名、電話跟 錢包地址是否正確,接著簽合約、點現金,我再打幣到吳秀 英指定的錢包裡,她收到幣我再收錢,交易後我再拿著現金 回臺中以現金跟其他幣商買幣,買到幣後我再打還給被告黃 曉云。我去收現金的,大部分都是拿去跟其他幣商買幣買掉 了,因為我就是靠這個賺錢,買的幣如果有跟別人周轉就還 給別人,沒有就是我自己留著(乙1卷第751至770頁)。  ③112年6月14日偵訊時則稱:關於112年3月17日與被害人黃資 閔的交易,我應該是幫被告黃曉云去交易,負責收錢跟客戶 簽約,當天收的錢我應該是跟其他幣商買幣,再打幣給被告 黃曉云,但我忘了是跟哪個幣商買(乙1卷第477至480頁)  ⑶衡諸常情,如與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當面買賣物品,通常 均銀貨兩訖,以免拖欠,且多會留下書面或文字訊息為憑。 勾稽被告游凱鈞前後之供述,對於與其交易泰達幣之賣家, 被告游凱鈞均未核對身分,且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賣家卻 願意先將泰達幣轉給被告游凱鈞使其前往交易,之後再交付 現金;又依交易流程而論,被告游凱鈞倘手上未持有相當數 量之泰達幣,而係與同業或被告黃曉云調幣而為交易,則同 業或被告黃曉云將泰達幣打入被告游凱鈞之錢包,再由被告 游凱鈞將約定買賣之泰達幣數量打入買家指定錢包後,買家 交付現金與被告游凱鈞後,被告游凱鈞理當將同額現金交付 予同業或被告黃曉云即可,而無須再由被告游凱鈞為打幣返 還之行為,被告游凱鈞所辯除將交易複雜化外,亦顯然有悖 常情,不足採信。據上足認,被告游凱鈞並無實際付款予同 業或被告黃曉云取得泰達幣。  6.被告黃曉云對於其虛擬貨幣來源則稱:我通常會跟6個幣商 配合,分別是「中華」、「小星」、「盧??」、「TRUST」 、「瑋」、「安安幣商」,我拿到現金都會拿去買泰達幣, 有現金才有錢買,如果沒有幣,我會先跟其他幣商朋友借幣 ,我跟客戶交易完會還他,跟客戶交易完後,我會去轉帳或 買泰達幣還給幣商朋友,我跟他們就是一個信任感,保持聯 絡,我找得到人,因為我他才會有這些額外的收入,我跟這 些賣家都是用LINE聯絡,然後在幣安平台下單云云(乙3卷 第54至72、517至528頁),惟依其扣案手機紀錄中均未見有 何與賣家交易買幣的紀錄,縱手機有更換,亦無礙於平台交 易買賣留存紀錄。又被告黃曉云亦陳稱當手中沒有幣時,會 下架廣告云云(乙3卷第37頁),則在其手中無幣時,如何 再讓客戶循線見廣告後聯繫買賣泰達幣,且可完成交易?又 其先稱會下架廣告,後稱會借幣、調幣再行轉售與買家,是 被告黃曉云所辯前後不一,均難採信。  7.被告游凱鈞、黃曉云間之互動及行為分工:  ⑴被告黃曉云於警詢時陳稱:泰達幣面交有時候我會請被告游 凱鈞幫忙,因為我沒辦法1個人跑那麼多地方,一開始被告 游凱鈞是幫我確認金額對不對,我負責打幣。後來我覺得沒 辦法一心多用,我就直接把幣打給被告游凱鈞,他去面交時 可以直接打幣給買家拿現金,交易完被告游凱鈞會馬上拿現 金給我,像是跟告訴人吳秀英那筆交易,是我打幣給她,被 告游凱鈞就是直接拿85萬元現金給我,我再拿著錢去買幣等 語(乙3卷第38至43、49頁),此已與被告游凱鈞上述稱已 打幣方式交付予被告黃曉云(見前述三、㈠6.⑶所示內容)之 情形不符。  ⑵被告游凱鈞供稱:被告黃曉云沒空時,會請我幫她面交泰達 幣、簽約及收錢,如果有人跟被告黃曉云買泰達幣,她會開 1個群組,把我跟買家加進去,當天我確認買家有帶現金後 ,我再打電話給被告黃曉云,等被告黃曉云確實有把虛擬貨 幣轉給買家後,我再收取現金,收到現金後我應該是跟其他 幣商買幣,再打幣給被告黃曉云等語(乙1卷第478、525頁 ),參以被告游凱鈞所述其與被告黃曉云之合作模式,核與 上述對話紀錄內容一致,如需由被告游凱鈞協助交易者,則 由被告黃曉云開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被告游凱鈞及買家加 入群組,再使買家得以確認被告游凱鈞位置及交易時間後面 交,足認被告2人係採此分工模式進行交易,即當有買家出 現及聯繫被告黃曉云時,被告黃曉云會成立LINE群組將買家 及被告游凱鈞加入後,再由被告游凱鈞前往交易,顯見被告 2人對於與買家間之交易情形已有默契及約定分潤。  ⑶綜上,由黃心彤電子錢包泰達幣來源及流動情形,及被告2人 迄今仍對交易之泰達幣來源毫無知悉、亦無法提出相關購買 紀錄等情,再參酌本案詐欺集團均直接向附表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推薦被告2人為投資款項所需泰達幣之 交易幣商,再由被告2人擔任面交取得款項,及其等間相互 配合與買家(即被害人)交易模式等,其等2人顯係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中配合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之幣商,佯以合法交易 之外觀,將詐欺款項取回後,再透過不詳方式將款項交回詐 欺集團之角色甚明。  ㈡被告2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的洗錢犯意聯絡,而向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從事收款及交易行為:  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而非 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顯見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 特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 ,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的「交 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 而詐欺集團為達前述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的成員 ,勢必會製造它是單純幣商的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 合獨立作業的幣商,亦非難以想見。又目前就私人間的虛擬 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 YC程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的要求 ,但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前述 虛擬貨幣的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顯可認定 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 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 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的僥倖心態至為明顯, 更可見虛擬貨幣交易者如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 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依其行為態樣的不同,其存有(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2人明知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性,常有不肖人士 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自應做足一定程度 的預防措施,確認所經營幣商事業或泰達幣來源是否涉及不 法。再者,該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 即為成功取財,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 商騙走,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提醒而醒悟發 覺遭詐,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 係是單純幣商,實難採信。又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2人不僅為詐欺集團直接指定推薦的幣商,甚至有款項回 流之情形,更可見該詐欺集團與被告2人相互利用完成本案 犯行甚明。  3.被告黃曉云於警詢時供承:我有創立築夢踏實的群組,然後 有把幸福幣商跟客戶加進群組裡,幸福幣商是單純幫我跑腿 ,我再跟他分潤,車資他自己負擔等語(乙3卷第47頁), 而被告游凱鈞於案發後經員警至其住所及居所搜索後,扣得 高達50張高鐵及台鐵車票(自112年2月至4月止),如無利 可圖,何以甘願自行吸收高額高鐵、火車來回車資費用、南 北奔波收款。  4.被告游凱鈞自承:我本身沒有做泰達幣的成本紀錄,我的庫 存都是確定有買家要向我購買,我才會去買幣或是週轉,平 常比較少有囤幣習慣,現金買斷我們會以面交方式為主,我 所說的週轉幣是指手中如果不夠泰達幣顆數,會跟其他幣商 借顆數來賣,不須質押也不須簽立字條,等我交易結束取得 價金後,我再支付現金或泰達幣給幣商(與借得顆數等值) ,幣商可以賺他應有的價差,例如他拿9萬8,000元的幣賣我 10萬的幣,中間的價差就是他賺的等語(乙2卷第11、14、1 5頁),則依被告游凱鈞所述,其進行泰達幣買賣時,會先 確認買家需求後,再另向其他幣商買幣或週轉。惟虛擬貨幣 交易之調幣、借幣上須依靠借貸雙方之信任度,被告游凱鈞 卻對其虛擬貨幣來源之賣家的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且前後 說法不一,已如前述,且被告游凱鈞上述現金買斷時亦係以 面交為主,則被告游凱鈞如以現金買斷方式向賣家購買虛擬 貨幣時,在前往與買家面交之路上,又如何與其虛擬貨幣之 賣家現金面交取得虛擬貨幣以為販賣?如以借幣、調幣方式 ,何以均無隻字片語、聯絡方式或交易資訊可得確認有借幣 、調幣之情?所借貸之數量為何?應返還之數量為何?此等 資訊均付之闕如,難謂無疑。復綜觀被告2人間之交易關係 及其等泰達幣來源,可知被告2人始終未曾提出與其賣家間 洽談交易之紀錄,亦未提出其實際給付價金予賣家之證明, 且不明賣家曾在被告游凱鈞抵達與告訴人面交現場之際或行 車途中突然將泰達幣匯入被告游凱鈞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乙 1卷第31頁、乙2卷第35至43頁),當時被告游凱鈞顯然不可 能與之當面交易,至於被告黃曉云更與賣家間有循環交易之 回流情事,足認被告2人與賣家間並無實質之買賣關係存在 ,而係同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彼此間相互調度虛擬貨幣而互 通有無。  5.被告2人充當此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且佯稱自營幣商,使 被害人等誤信其為中立之第三方,與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並無勾結,因而降低戒心,甘願交付現金。同時, 被告2人參與上述交易流程,無形間將被害人所持有之現金 換成泰達幣,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說服被害人將泰 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置之虛偽投資平臺內,以此方式收 取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並隱匿其來源。綜合此交易模式 觀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被告2人與上述人等互相合作,共 同正犯顯然有3人以上。是以,被告2人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 四、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葉韋辰於112年3月23日交易泰 達幣情形部分,被告游凱鈞雖稱告訴人葉韋辰為其客戶,而 被告黃曉云則稱告訴人葉韋辰並非其客戶,112年3月23日係 由被告游凱鈞自行交易云云(丙4卷第463頁)。然查,告訴 人葉韋辰於警詢中指述:有1個叫「林美藝」的人在通訊軟 體LINE加我好友,接著邀我進去一個股票投資群組還有要我 下載凱崴證券APP,後來凱崴證券APP客服人員提供1組虛擬 貨幣錢包給我,要我買泰達幣以利股票操作,還提供幣商聯 絡方式要我跟幣商聯繫,我依指示跟幣商聯絡後,有跟幣商 約了面交,在112年3月23日是跟「築夢踏實」幣商面交,在 112年4月8、10日是跟「幸福幣商」面交,「築夢踏實」在 面交前一天還有跟我視訊,是個女生、黑眼圈很重、很瘦、 長頭髮有染髮,我先把電子錢包傳給她看之後,到現場跟我 面交的就是跟我視訊的「築夢踏實」,她點完鈔後,就把幣 打到詐欺集團給我的假錢包裡等語(乙3卷第387至396頁) ,被告黃曉云與告訴人葉韋辰互不相識下,告訴人葉韋辰卻 能具體描述被告黃曉云之外觀特徵;復在被告黃曉云所有扣 案手機中,自其通訊軟體LINE中之「客戶KYC歸檔1」之客戶 資料中,可見其存有告訴人葉韋辰之健保卡照片1份(乙3卷 第565頁),足見被告黃曉云辯稱告訴人葉韋辰並非其客戶 ,而係被告游凱鈞之客戶,故由其去面交等詞,並不足採信 。  ㈡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固提出有確實轉給被害人泰達幣之紀錄 (甲1卷第407至427頁、甲2卷第189至211頁、甲3卷75至89 頁),然被告2人自始無法說明其泰達幣之來源,且依員警 偵辦過程報告中,亦可見被告黃曉云係於被害人下單後,始 從特定鎖定錢包處取得相應之泰達幣,被告黃曉云本身並無 足額之存貨。又鑑於本案所交易如附表二所示泰達幣數量頗 多,其價金高達逾6,500萬元,被告2人如有實質給付價金而 向其他幣商購買泰達幣,勢必需要相當之本錢以供墊付、週 轉,然據被告游凱鈞自陳:我在買賣虛擬貨幣之前,是在家 裡從事菜市場工作跟短期打工,之後就專職經營虛擬貨幣買 賣,月收入約10萬元,我買賣虛擬貨幣之本錢,是買賣或周 轉而來等語(乙1卷第18、769頁、乙2卷第11頁),參以被 告游凱鈞為77年生,於行為時約34歲,工作年資不長,且其 先前工作收入亦非高,僅憑上述買賣及存款應不可能備妥如 此大額之本錢,其有無能力獨立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事業,顯 屬可疑;而被告黃曉云自陳:我過去從事八大行業5年,大 約有200至300萬存款,之後就專職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月收 入約15至20萬元,我買賣虛擬貨幣之本錢,是先前在八大工 作存款而來等語(乙3卷第36、37頁),參諸被告為72年生 ,於行為時約40歲,雖有一定工作經歷及存款,僅憑上述買 賣及存款應不可能備妥如此大額之本錢,短時間可負擔進出 金額累積上千萬元之情形,是否具有能力獨立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事業,亦非無疑。  ㈢被告2人雖均辯稱:我有對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KYC,確認身 分及虛擬貨幣錢包是否為本人的,再面交現場轉幣交易,確 認收到幣後才離去云云,但被告2人對於其泰達幣上游來源 卻全無任何查核,既不知姓名年籍,又不保留任何聯繫紀錄 ,其行為顯然矛盾。又被告2人雖於面交時要求被害人簽署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築夢踏實)、USDT買賣契約書(幸福 幣商),然該等契約書記載大略相同,內容如下(乙1卷第3 97至426頁):「1.本次交易,甲乙雙方為自由意志情況下 決定交易。2.乙方以新台幣_______向甲方購買泰達幣(USD T)________。3.乙方確認其新台幣資金來源皆為合法取得 ,絕無犯罪敏感意圖資金來源。4.乙方付款完成後,甲方以 幣安支付傳送泰達幣(USDT)到乙方幣安帳戶。5.乙方幣安 帳戶地址__________________。6.交易完成後,乙方所有投 資盈督結果皆與甲方無關。7.乙方確認收到泰達幣(USDT) 請於此簽名捺印___________。此交易為銀貨兩訖,皆完成 交易後,為甲乙雙方當事人無異,共同簽訂本約如后,以資 遵循。如乙方後續投資有任何損失,皆與甲方無關,如有不 實指控之詞,將依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觀其意旨,無非 係為自己脫免罪責而預留後路而已。被告2人既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勾結,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所謂KYC、契 約書不過是規避查緝之遁詞而已,不足採信。  ㈣被告2人均稱賣幣拿到的現金又會再拿去買幣,以此方式賺取 差價營利,然而,被告黃曉云亦承:買幣並非立刻就買得到 ,不見得有臺幣就買得到泰達幣等語(乙3卷第41頁),顯 見在虛擬貨幣市場中,仍需觀察有無投資獲利空間再行進場 買賣,而非取得現金後,即有賣家願意出售泰達幣,而可輕 易買幣、囤幣;再依被告2人上述所辯,其等均明知進行場 外之泰達幣交易極易生糾紛,卻未保留相關交易紀錄或對話 ,且無從說明其幣源為何,已有疑義,縱被告2人過去曾任 幣商,有合法之交易紀錄及信用評價,亦僅係各該單次交易 之判斷,而與本案是否與詐欺集團合謀之犯行無關,是被告 2人辯稱過去從事幣商交易,均未發生交易問題,於本案乃 買家自行遭詐欺集團所騙,與其等無涉云云,難認可採。  ㈤被告黃曉云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曉云另案以相同方式 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均判決 無罪,同理本案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然各案間所憑之證據 及主張不完全相同,尚難認其他判決之結論拘束本案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及其等辯護 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該條例第43條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於 本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經詐欺之財物金額已逾500萬元,參以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 犯之情形,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所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不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本案事實 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附此敘明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本次修正),則關於洗錢部分,法律變更之說明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如適用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否認之答辯,並無適 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 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如適用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對於洗錢犯行均否認,而無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 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2人行為後 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二、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游凱鈞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6中於112 年4月20日所為犯行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黃曉云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事由。惟本案被告2人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 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論 以該款加重事由。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 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附表二編號1受 詐欺之被害人均為蕭浥廷、附表二編號7受詐欺之被害人均 為徐至祥、附表二編號11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李孔嘉、附表 二編號14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葉韋辰、附表二編號15受詐欺 之被害人均為呂育沅、附表二編號18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洪 麗珊、附表二編號21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韋金鳳、附表二編 號23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姜文祥,而其經詐騙後先後數次交 付款項與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 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罪質重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洪麗珊於第2次交付款項時, 已察覺有異,故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游凱鈞,故其於112年4月 20日下午交付款項未成功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所為附表二上述各編號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游凱鈞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犯行,既均係對不同 被害人所為,且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上 開犯行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 曉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所為,依 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亦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㈠被告游凱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1萬元確 定,於111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游凱鈞有前述幫助洗錢罪之前科紀錄 ,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且自幫 助犯層升為正犯之角色,足見被告游凱鈞並未從中記取教訓 ,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 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 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能審慎思及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均正值壯年,均曾有正當工 作經驗,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 企圖單憑以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維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真車手角色,並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利用投資詐欺之幌子及操縱人性對於財富自由 之渴望,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轉為由詐欺集團所控 制之虛擬貨幣,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 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均否認犯行、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且其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 金額數額甚高等節,兼衡被告游凱鈞自陳大學肄業、曾任服 飾、飲料、菜市場工作,現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母親 、母親男友需撫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曉云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八大行業,平均月收入約10萬元 、離婚,需撫養母親、女兒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2卷第5 41頁)、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暨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 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 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犯罪所用之物: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游凱鈞供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 ,除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外,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 之物,均與本案有關等語(甲2卷第529、530頁),審酌編 號2為記帳之用、編號3、9、10之契約書,則係被告游凱鈞 於收款時為取信被害人而要求簽署之物,而編號4係用以聯 繫交款事宜、編號5至8所示之票根、錢袋,係為搭車前往向 被害人收款裝款之用及交通存根等情,則就附表三編號2至1 0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曉云則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6物品均是我的, 其中編號15、16是我追劇使用,編號14是我先前留的家庭備 用金而與本案無關,其餘均與本案有關等語(甲2卷第531、 532頁),參諸被告黃曉云均係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游凱鈞、 被害人聯繫,足認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上開說明宣告沒收之,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另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㈠被告游凱鈞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本案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我基本上都拿現金去買幣,我要有一買一賣才有辦法 獲利。我都從中賺取價差,1顆U大概賺0.1至0.2元之間的臺 幣,因為還要扣掉幫被告黃曉云交易的金額,所以我沒辦法 計算獲利,我幫被告黃曉云忙都沒有獲利,也沒有車馬費, 因為我跟她會互相幫忙等語(甲3卷第534頁、乙1卷第769頁 );被告黃曉云則於偵查中自述:被告游凱鈞幫我去收款的 好處是當天我賺的差價會跟他對分,一人一半。我拿到被告 游凱鈞給我的錢,我又拿去買幣,賺到的價差我是當天給被 告游凱鈞,1顆泰達幣我大約可以賺3元等語(乙3卷第521頁 ),則依最有利被告2人之計算標準,就被告游凱鈞之報酬 計算方式,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抽取0.1元計算(四捨五入) ,關於被告黃曉云部分,如係委託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者, 即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賺取1.5元計算,倘由被告黃曉云親自 交易者,則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抽取3元計算。  ㈡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計算及說明分別如附表四所示,是被 告游凱鈞之犯罪所得計為154,762元,被告黃曉云之犯罪所 得共為3,413,419元。上述各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本項規定係以「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沒收之標的,是洗 錢之財物經查獲者,依上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之;反之,「未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揆諸上述立法理由,並非立法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欲宣告沒收之標的,應不適用上述規定。  ㈡查被告2人向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之現金,雖為洗 錢之財物,然其既已透過轉買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又未經查獲,尚無從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併辦意旨就附表 二編號8(楊玉香)、10(楊國浩)部分聲請移送併辦被告 黃曉云所為犯行,認上述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上或裁判上一 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 理。 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提及被告黃曉云擔任「築夢踏實」 幣商有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未將有關被害人楊玉香、楊國浩經詐騙且與被告黃 曉云有關之事實列為待證事實,亦未記載並提出認定上開事 實之證據,再比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表明主張被告游凱 鈞應成立18罪、被告黃曉云應成立12罪,則究竟有無起訴被 告黃曉云有關附表二編號8(楊玉香)、10(楊國浩)部分 犯行之意,已非無疑。復參酌起訴書所附附表一編號8、10 亦僅記載與「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有關之案情,則本案 起訴書內論及被告黃曉云僅成立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非無 可能係刻意省略,並無起訴被告黃曉云此部分犯行之意,是 本院審理範圍,依起訴書記載,即應為被告游凱鈞所為附表 二編號8、10所示行為。 三、從而,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8(楊玉香)、10(楊國浩)部 分聲請移送併辦,惟因原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黃曉 云,對其而言,為非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之另一案件,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上開移送併辦所指之被害人部分即 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應退回聲請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韋宏、曾耀賢、黃昭翰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 甲1卷 2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 甲2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卷 甲3卷 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2號卷 乙1卷 5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3號卷 乙2卷 6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632號卷 乙3卷 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號卷 丙1卷 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5號卷一 丙2卷 9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5號卷二 丙3卷 10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5號卷三 丙4卷 11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6號卷 丁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 2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3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 4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4 5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5 6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6 7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7 8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8 9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9 10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0 11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1 12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2 13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3 14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4 15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5 16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16 17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17 18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8 19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9 20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20 21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1 22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2 23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3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與詐欺手法 犯罪行為人 錢包地址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USDT顆數 面交者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 蕭浥廷 於111年12月底,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LINE以「張浩然」之名義向蕭浥廷佯稱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跨境的蝦皮」可投資獲利,嗣因延遲處理訂單,又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購買交易虛擬貨幣以解鎖錢包,才可辦理提領,嗣蕭浥廷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蕭浥廷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AhTYwvtLqNxbkTbTxMAtX4tuoUiHedY6 112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在臺南市○○區○○○道000號摩斯漢堡高鐵臺南店,面交31萬5,000元。 10,000顆 黃曉云、游凱鈞 1.告訴人蕭浥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1卷第655至657頁、乙3卷第472至475頁、甲2卷第543頁) 2.告訴人蕭浥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2卷第127至141頁) 3.告訴人蕭浥廷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乙3卷第486至493頁、丙3卷第73至88頁) 4.告訴人蕭浥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甲2卷第251至2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3月2日晚間7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面交18萬元。 5,660顆 游凱鈞 2 告訴人 劉妙希 於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Alin-陳盈瑩」之名義向劉妙希佯稱加入LINE群組「財務自由特訓班67區」,並下載「北城致勝」APP可投資獲利,需先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後,始能參與股票投資,另以LINE暱稱「Joanne」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劉妙希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劉妙希,嗣劉妙希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劉妙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Uds46upHU1ek43L9FdNoFqVchzD4bobmY 112年3月14日下午3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內某餐廳,面交324萬元。 103,514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劉妙希於警詢之陳述(丙1卷第51至53、55至56、57至59頁) 2.告訴人劉妙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2卷第141至156頁) 3.告訴人劉妙希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易頁面各1份(乙1卷第581至584頁、丙1卷第91至151頁、丙3卷第119至130頁) 4.告訴人劉妙希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07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丙1卷第39至49頁) 6.告訴人劉妙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甲2卷第177、261至26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此部分亦有併辦 3 告訴人 吳秀英 於112年2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向吳秀英佯稱加入LINE群組「雅雲〜會員交流52群」,並下載「昌恆證券」APP可投資獲利,且需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後,才可進行股票申購及提領獲利,另由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推薦吳秀英向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吳秀英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吳秀英,嗣吳秀英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使劉妙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ULbBdmgPiYPsADXJQgiIspvLlrFNXZWgL 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B1星巴克板橋車站門市,面交85萬元。 27,331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3卷第85至88、93至96頁、丙2卷第143至157頁、甲2卷第157頁) 2.告訴人吳秀英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吳秀英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09頁) 4.告訴人吳秀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甲2卷第271至27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此部分亦有併辦 4 被害人 黃心彤 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財經媒體名人「楊世光」之名義與黃心彤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世光在金錢爆」、「楊世光」之助理「Jay碧瑩」、「Annie」、向黃心彤佯稱下載「景華證券」APP可投資獲利,又以避免遭銀行阻擋交易為由,介紹可向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交易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APP,並提供黃心彤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黃心彤,嗣黃心彤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聨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內,致黃心彤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MxLdVutLYLbrBJ84w8uasUmsAgNxCrzdM 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延平門市,面交100萬元。 31,796顆 游凱鈞 1.被害人黃心彤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1卷第663至665頁、乙3卷第104至105頁、甲2卷第157至158、542頁) 2.被害人黃心彤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乙3卷第115至128頁、丙3卷第155至185頁、丁1卷第25至49頁) 3.告訴人黃心彤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1頁) 4.監視錄影畫面9張(丁1卷第55至6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此部分亦有併辦 5 告訴人 黃資閔 於112年1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財經媒體名人「楊應超」之名義向黃資閔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再以LINE暱稱「Angela」佯稱,需下載並儲值至「日盛證券」APP進行投資,嗣又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NO.818」佯稱須購買虛擬貨幣才能儲值至上開APP,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交易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APP,並提供黃資閔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黃資閔,嗣黃資閔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聨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內,致黃資閔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JY7xEvSwkUuKFWbqrVVe9y3QgyD5WtL6X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摩斯漢堡高鐵臺南店,面交115萬元。 36,859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黃資閔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3卷第229至231、248至249、250至251頁、甲2卷第157頁) 2.告訴人黃資閔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203至211頁) 3.告訴人黃資閔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3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黃資閔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1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此部分亦有併辦 6 告訴人 謝鈴琴 於111年9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財經媒體名人賴憲政之名義與謝鈴琴聯繫,另由LINE暱稱「謝中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賴憲政」之秘書,並佯稱可加入宏翰投資股票網頁、成穩投資股票網頁投資獲利,嗣因謝鈴琴欲提領獲利,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傳送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予謝鈴琴,並佯稱需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方式繳稅後才可領款,而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交易虛擬貨幣,並提供謝鈴琴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謝鈴琴,嗣謝鈴琴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內,致謝鈴琴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黃曉云。 黃曉云、游凱鈞 TPH8SXnRd27JDcr6zKexUUpi4Y4blqsxYP 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20萬元。 6,426顆 游凱鈞 1.告訴人謝鈴琴於警詢之陳述(乙1卷第585至587、609至613頁、乙3卷第315至320頁) 2.告訴人謝鈴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3卷第229至251頁) 3.告訴人謝鈴琴提供之對話紀錄、存簿內頁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各1份(乙1卷第593至604、647、651至653頁、乙3卷第頁325至334頁、丙3卷第277至300頁) 4.告訴人謝鈴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3之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此部分亦有併辦 7 被害人 徐至祥 112年2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財經媒體名人阮慕驊之名義與徐至祥聯繫,另以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瑩瑩」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偉勝證券投資獲利,需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進行投資,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人員」佯稱金管會會監管金流,故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徐志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徐至祥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徐至祥,嗣徐至祥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徐至祥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BUxNHJjkfbDwMgu68mbj8Mlu72z7mepen 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470萬元。 150,160顆 黃曉云 1.被害人徐至祥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341至343、345至350頁) 2.被害人徐至祥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137至148頁) 3.告訴人徐至祥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3月21日下午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430萬元。 136,725顆 游凱鈞 8 告訴人 楊玉香 於112年1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玉香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退休理財核心班」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Adelaide」佯稱需下載「Silverlion」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楊玉香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楊玉香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楊玉香,嗣楊玉香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楊玉香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游凱鈞(起訴書附表未載黃曉云,於併辦意旨書中補列黃曉云) TWF8YmBjt4ktcjdaanr7ujuNdcVueC VutP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慈愛門市,面交85萬元。 26,818顆 游凱鈞 1.告訴人楊玉香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77至278、279至281頁) 2.告訴人楊玉香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335至34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此部分亦有併辦 9 告訴人 魏海霞 於112年1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以財經媒體名人「阮慕驊」之名義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秋」佯稱需下載「偉民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Aileen」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魏海霞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魏海霞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魏海霞,嗣魏海霞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魏海霞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ATo2nuWzYgYqG44cxXqJUstjrelbzM4H7 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面交200萬元。 63,292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魏海霞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61至264、265至267、269至271頁) 2.告訴人魏海霞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乙3卷第153至181、307、315至327頁) 3.告訴人魏海霞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7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魏海霞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21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乙1卷第719至724頁、乙3卷第183至188頁、丙3卷第309至31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此部分亦有併辦 10 告訴人 楊國浩 於112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金錢爆-操作群」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林紀蓉」佯稱需下載「偉享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Shirley」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楊國浩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楊國浩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楊國浩,嗣楊國浩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起訴書記載「「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楊國浩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游凱鈞(起訴書附表未載黃曉云,於併辦意旨書中補列黃曉云) TFYb235jVo5yvtEX36tPWaPWelsuDmc9DB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機場捷運A8站外圍附近,面交100萬元。 32,103顆 游凱鈞 1.告訴人楊國浩於警詢之陳述(乙1卷第671至675頁) 2.告訴人楊國浩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523至57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此部分亦有併辦 11 被害人 李孔嘉 於112年2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楊世光」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美惠yeh」佯稱需下載「華景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annie」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李孔嘉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李孔嘉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李孔嘉,嗣李孔嘉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李孔嘉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黃曉云。 黃曉云、游凱鈞 TMaiGzuRj2vEwXCAnDbjhikZnTEruiv6FY 112年3月28日下午1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詳卷),面交200萬元。 63,694顆 游凱鈞 1.被害人李孔嘉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371至377頁) 2.被害人李孔嘉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USDT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4卷第41至90頁) 3.告訴人李孔嘉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9至421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李孔嘉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3分,在上址面交400萬元。 127,389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面交200萬元。 63,694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上址面交500萬元。 159,236顆 黃曉云 12 告訴人 張錦玉 於112年2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于美人」、「李時瑤」、「郝老師」佯稱需下載「NB交易平台」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張錦玉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張錦玉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張錦玉,嗣張錦玉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張錦玉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BrN2slSpk7cxLQCdC1N26wZnbZcCKSGtU 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後火車站,面交30萬元。 9,677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張錦玉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195至196、197至199頁) 2.告訴人張錦玉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3卷第220至221頁) 3.告訴人張錦玉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此部分亦有併辦 13 告訴人 趙躍燦 於112年1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王翰典」、「徐婉玲」佯稱需下載「滿盈客服NO.186」APP,因至銀行臨櫃匯款會遭阻擋,建議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趙躍燦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趙躍燦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趙躍燦,嗣趙躍燦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趙躍燦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WziSPZm337iRkzfcFWWj4TcpwdfTpu6pu 112年4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面交120萬元。 38,523顆 游凱鈞 1.告訴人趙躍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丙2卷第347至349頁、甲1卷第317至327頁、甲2卷第543頁) 2.告訴人趙躍燦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丙4卷第191頁) 3.被告黃曉云與告訴人趙躍燦間對話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395至405頁) 4.告訴人趙躍燦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2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此部分亦有併辦 14 告訴人 葉韋辰 於112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功格投顧(王倚隆)」投資獲利,又以LINE暱稱「林美藝」佯稱需下載「凱崴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凱崴客服818」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葉韋辰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葉韋辰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葉韋辰,嗣葉韋辰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葉韋辰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K6iPR9fbuM9AJKBxNxJ4XEgirXkYtKdm6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裕豐門市,面交213萬元。 42,240顆 黃曉云 1.告訴人葉韋辰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387至390、391至396頁) 2.告訴人葉韋辰提供之USDT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3卷第410至420頁、丙3卷第351至413、475至521頁) 3.告訴人葉韋辰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27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葉韋辰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2份(甲2卷第25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東門店,面交300萬。 96,463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裕豐門市,面交730萬元。 235,483顆 游凱鈞 15 告訴人 呂育沅 於112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以財經媒體名人「朱家泓」名義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家泓家族95」投資獲利,需下載「時富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林穎」、「Diana」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呂育沅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呂育沅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呂育沅,嗣呂育沅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呂育沅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ANjLtExbTkvBiTXYqXP5QeZc2Bp9yvSWv 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壢門市,面交50萬元。 15,923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呂育沅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365至369、371至374頁) 2.USDT買賣契約書1份(乙1卷第512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呂育沅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2份(甲2卷第29至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宏國門市,面交面交30萬元。 9,584顆 游凱鈞 16 被害人 洪麗珊 於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應超」、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股海啟航學習群18群」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黃助理」、「Angela」佯稱需下載「日盛金控」APP,詐欺集團成員另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洪麗珊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洪麗珊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洪麗珊,嗣洪麗珊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洪麗珊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XhQXlNJQpWAqUfNsNDNyozl3srVRkp7iV 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200萬元。 31,847顆 游凱鈞 1.被害人洪麗珊於警詢之陳述(乙1卷第33至35、137至139頁) 2.被害人洪麗珊提供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OKLINK」網站交易紀錄頁面截圖各1份(乙1卷第68至123、148、159至194、249至259頁、丙4卷第249至301頁) 3.USDT買賣契約書1份(乙1卷第51頁、丙4卷第247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洪麗珊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33頁) 5.被告游凱鈞與被害人洪麗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1卷第97至100頁) 6.監視錄影畫面14張(乙1卷第125至1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此部分亦有併辦 TXhQXlNJQpWAqUfNsNDNyozl3srVRkp7iV 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100萬元(嗣因被告游凱鈞遭員警現場逮捕而未遂)。 31,897顆 游凱鈞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7 告訴人 陳志勇 於112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股票交流群39」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陳思薇」佯稱需下載「凱崴證券」APP,需以虛擬貨幣儲值以認購股票,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N0.818」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陳志勇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陳志勇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陳志勇,嗣陳志勇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陳志勇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ToA3eTwppcrVT7aKTKU3F2jSAsJYddZG5 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面交200萬元。 64,516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陳志勇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1卷第275至277、296至299、363至366頁、甲2卷第542頁) 2.告訴人陳志勇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乙1卷第287至289、306至308、311、440至442頁、丙4卷第233至241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陳志勇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35頁) 4.監視錄影畫面5張(乙1卷第147至15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此部分亦有併辦 18 告訴人 劉賢義 於112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A6財富交流群」投資獲利,再以LINE暱稱「李媛茜」佯稱需下載「凱崴股票」APP,需以虛擬貨幣儲值以認購股票,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N0.818」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劉賢義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劉賢義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劉賢義,嗣劉賢義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劉賢義陷於錯誤,而在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FJmhb6QEmjk2dqgzWKUdTVnN8fKz6odj2 112年4月6日晚間6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3,面交150萬元。 48,138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劉賢義於警詢之陳述(乙2卷第9至11頁、丙2卷第351至353、355至358頁) 2.告訴人劉賢義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33至48頁、丙4卷第199至203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劉賢義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37頁) 4.監視錄影畫面8張(乙2卷第23至2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此部分亦有併辦 19 告訴人 陳烘玉 於112年2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倚隆」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功格投顧-王倚隆」投資獲利,又以LINE暱稱「王穎麗」佯稱需下載「凱威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陳烘玉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陳烘玉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陳烘玉,嗣陳烘玉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陳烘玉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PDs3q3Xonm1qgyimQqWSvz4GvRm5xK2DH 112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高鐵站2樓微風廣場,面交35萬元。 11,128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陳烘玉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05至210頁) 2.告訴人陳烘玉提供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191至198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陳烘玉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77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0 告訴人 邵鈞 於112年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楊世光-金錢爆」投資獲利,又以LINE暱稱「簡春嬌」需下載「偉享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Shirley」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邵鈞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邵鈞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邵鈞,嗣邵鈞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邵鈞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TjFfTLrTn4r69hLMcvEiW2PzfnQXiDDrv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220萬元 69,841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邵鈞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27至227、229至231頁) 2.告訴人邵鈞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217至269、419至471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邵鈞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79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21 告訴人 韋金鳳 於112年2月6日下午3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稱可與LINE暱稱「Alyssa陳安如」加為好友,並介紹下載「NEUBERGERBERMAN」APP投資獲利,又以大筆金額交易恐涉及內線交易為由,要求以虛擬貨幣進行投資,再以LINE暱稱「客服」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韋金鳳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韋金鳳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韋金鳳,嗣韋金鳳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黃曉云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韋金鳳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黃曉云。 黃曉云、游凱鈞 TYjVek94gv6R8u9CVoNQrdSYtyZbKBbLx5 112年3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守衛室會客廳,面交30萬元 9,646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韋金鳳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313至316頁) 2.告訴人韋金鳳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3份、對話紀錄1份(丙4卷第7至35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韋金鳳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3份(甲3卷第81至85頁) 4.黃曉云與韋金鳳對話紀錄1份、被告黃曉云轉帳至告訴人韋金鳳指定帳戶截圖畫面2份(甲2卷第197至205、209至211、457至459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守衛室會客廳,面交50萬元。 16,129顆 游凱鈞 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198萬元。 63,666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守衛室會客廳,面交148萬元 47,773顆 黃曉云 112年4月22日下午3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内交誼廳,面交100萬元。 32,144顆 黃曉云 22 告訴人 陳美枝 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世光」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楊世光金鐵槓團7」投資獲利,再以LINE暱稱「春嬌」佯稱需下載「偉享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嗣以LINE暱稱「Shirley」佯稱陳美枝上開APP帳戶遭凍結,需以虛擬貨幣解除、繳交保證金,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陳美枝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陳美枝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陳美枝,嗣陳美枝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陳美枝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KtaD3NqbpLWmWEfBxjq364JzmVEsZPthh 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面交85萬元 27,331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陳美枝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329至336頁) 2.告訴人陳美枝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4卷第97至149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陳美枝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87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23 告訴人 姜文祥 於112年4月8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杜金龍」、「湯佳玲Erin」佯稱需下載「晟元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Angela」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姜文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姜文祥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姜文祥,嗣姜文祥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姜文祥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RrbdSKZ8hx3Eqw68qPPrHtChgfU6cia1K 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警衛室旁會客室,面交160萬元。 不詳 黃曉云 1.告訴人姜文祥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403至405、407至412頁) 2.告訴人姜文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2卷第481至503頁)  3.告訴人姜文祥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丙4卷第317至323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姜文詳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89頁) 5.黃曉云與姜文祥對話紀錄1份(甲2卷第191至195、433至455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警衛室旁會客室,面交200萬元 63,897顆 游凱鈞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iPadAir 1台 1.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游凱鈞所有。 2.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於112年4月20日違警逮捕時,當場扣押。 3.編號6所示之物係於112年5月8日,在被告游凱鈞之居所扣得。 4.編號5、7至10所示之物,係於112年5月8日在被告游凱鈞住所扣得。  2 記事本 1本 3 USDT買賣契約書 1張 4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8PLUS) 1支 5 高鐵車票存根 32張 6 高鐵車票存根 9張 7 台鐵車票存根 9張 8 錢袋 1只 9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已簽) 30份 10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空白) 6份 11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13) 1支 1.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曉云所有。 2.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係於112年7月10日,在被告黃曉云之住所扣得。 3.編號15、16所示之物,係於112年7月10日,在被告黃曉云之居所扣得。   12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14) 1支 13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8) 1支 14 現金 10萬元 15 ASUS廠牌筆電(含電源線、滑鼠) 1台 16 iPad 1台 ◎附表四: 編號 犯罪所得計算及說明 被告游凱鈞所得(元) 被告黃曉云所得(元) 1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由被告2人共同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0,000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000元(計算式:10,000×0.1=1,000)、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5,000元(計算式:10,000×1.5=15,000)。另由被告游凱鈞轉匯泰達幣5,660顆,可得為566元(計算式:5,660×0.1=566)。 1,566 15,000 2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03,514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0,351元(計算式:103,514×0.1=10,351)、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55,271元(計算式:103,514×1.5=155,271)。 10,351 155,271 3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27,331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733元(計算式:27,331×0.1=2,73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0,997元(計算式:27,331×1.5=40,997)。 2,733 40,997 4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1,796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180元(計算式:31,796×0.1=3,180)、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7,694元(計算式:31,796×1.5=47,694)。 3,180 47,694 5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6,859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686元(計算式:36,859×0.1=3,686)、被告黃曉云可得為55,289元(計算式:×1.5=55,289)。 3,686 55,289 6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426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43元(計算式:6,426×0.1=64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9,639元(計算式:6,426×1.5=9,639)。 643 9,639 7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轉匯泰達幣150,160顆,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50,480元(計算式:150,160×3=450,480)。另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36,725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3,673元(計算式:136,725×0.1=13,67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205,088元(計算式:136,725×1.5=205,088)。 13,673 655,568 8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26,818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682元(計算式:26,818×0.1=2,682)。 2,682 -- 9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3,292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329元(計算式:63,292×0.1=6,329)、被告黃曉云可得為94,938元(計算式:63,292×1.5=94,938)。 6,329 94,938 10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2,103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210元(計算式:32,103×0.1=3,210)。 3,210 -- 11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254,777顆(計算式:63,694+127,389+63,694=254,777),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5,478元(計算式:254,777×0.1=25,478)、被告黃曉云可得為382,166元(計算式:254,777×1.5=382,166):另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轉匯泰達幣159,236顆,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77,708元(計算式:159,236×3=477,708)。 25,478 859,874 12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9,677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968元(計算式:9,677×0.1=968)、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4,516元(計算式:9,677×1.5=14,516)。 968 14,516 13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8,523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852元(計算式:38,523×0.1=3,852)、被告黃曉云可得為57,784元(計算式:38,523×1.5=57,784)。 3,852 57,784 14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42,240顆,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26,720元(計算式:42,240×3=126,720)。另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331,946顆(計算式:96,463+235,483=331,946),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3,195元(計算式:331,946×0.1=33,195)、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97,919元(計算式:331,946×1.5=497,919)。 33,195 624,639 15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25,507顆(計算式:15,923+9,584=25,507),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551元(計算式:25,507×0.1=2,551)。 2,551 -- 16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僅既遂部分),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1,847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185元(計算式:31,847×0.1=3,185)。 3,185 -- 17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4,516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452元(計算式:64,516×0.1=6,452)。 6,452 -- 18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48,138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4,814元(計算式:48,138×0.1=4,814)。 4,814 -- 19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1,128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113元(計算式:11,128×0.1=1,11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6,692元(計算式:11,128×1.5=16,692)。 1,113 16,692 20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9,841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984元(計算式:69,841×0.1=6,984)、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04,762元(計算式:69,841×1.5=104,762)。 6,984 104,762 21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89,441顆(計算式:9,646+16,129+63,666=89,441),被告游凱鈞可得為8,994元(計算式:89,441×0.1=8,944)、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34,162元(計算式:89,441×1.5=134,162)。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79,917顆(計算式:47,773+32,144=79,917),被告黃曉云可得為239,751元(計算式:79,917×3=239,751)。 8,994 373,913 22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27,331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733元(計算式:27,331×0.1=2,73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0,997元(計算式:27,331×1.5=40,997)。 2,733 40,997 23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為因告訴人姜文祥僅記得以160萬元購買泰達幣,卷內亦無相關泰達幣轉帳紀錄,爰參酌附表二編號18所示以150萬承購48,138顆泰達幣,則估算160萬元約可購50,000顆泰達幣,而被告黃曉云可得略為150,000元(計算式:50,000×3=150,000)。另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3,897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390元(計算式:63,897×0.1=6,390)、被告黃曉云可得為95,846元(計算式:63,897×1.5=95,846)。 6,390 245,846 24 共   計 154,762 3,413,419

2024-12-18

TPDM-113-訴-102-20241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宇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 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 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以高於交易所之價格,利用場外交 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知悉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 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趙心慈」、「華銀官方客服帳 號」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趙心慈」、「華銀 官方客服帳號」分屬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心慈」向鄭張秀 娥佯稱:可進行股票當沖投資獲利云云,「趙心慈」復介紹 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華銀官方客服帳號」之人 與鄭張秀娥認識,致鄭張秀娥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進行投資,惟鄭張秀娥前往銀行欲臨櫃匯款 時,多次被銀行行員攔阻,「趙心慈」及「華銀官方客服」 遂向鄭張秀娥提議改以購買虛擬貨幣的方式交付240萬元, 並提供陳志宇實際使用之LINE暱稱「☆幣發☆認證幣商」與鄭 張秀娥聯絡取款事宜。嗣陳志宇於民國112年1月5日11時許 ,駕駛謝宜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謝宜庭,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待鄭張秀娥上車後,陳志宇將車輛駛至高雄 市小港區松園一路及松園二路口,鄭張秀娥即在車內當面交 付240萬元給陳志宇,陳志宇收到款項後,於同日13時13分 許,以其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FphWrBRTQJ75gFzpYo3sJt4 vq9wQVm2h9,下稱被告錢包)將泰達幣7萬7046顆轉至「華 銀官方客服」提供與鄭張秀娥、實由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 包地址(TJqnLRGpdExWygHENBtLUCw1c8TX6ggANE,下稱告訴 人錢包),以此等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 嗣鄭張秀娥發現股票一直沒入帳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張秀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陳志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3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LINE暱稱「☆幣發☆認證幣商」與告訴 人鄭張秀娥聯絡泰達幣交易事宜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向告訴人收取240萬元後,自其使用之被告錢包將泰達幣7萬 7046顆轉至告訴人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我從110年開始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只要有客戶加我LINE,我就會跟他們交易虛擬 貨幣,本案是告訴人加我LINE,說要跟我買240萬元的泰達 幣,我在跟告訴人交易前,有跟朋友幣商購買泰達幣,告訴 人在車上有確認虛擬貨幣有進到她的錢包裡面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240萬元,被告以實際使用之LINE暱 稱「☆幣發☆認證幣商」與告訴人聯絡取款事宜。嗣被告於11 2年1月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謝宜庭,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待告訴人上車後, 被告將車輛駕駛至高雄市小港區松園一路及松園二路口,告 訴人即在車內當面交付240萬元給被告,被告收到款項後, 於同日13時13分許以其使用之錢包將泰達幣7萬7046顆轉至 「華銀官方客服」提供與告訴人之錢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鄭張秀娥於警詢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271623900號卷【下稱警卷】第85 至86、63至69頁)、證人謝宜庭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 37至43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下稱偵卷 】第40至42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7 至8頁、偵卷第26至27頁、金訴卷第71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見面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頁)、被告 錢包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3至76頁)、被告使用之手機通話紀錄 及基地台等資料(見警卷第133頁)、告訴人與「趙心慈」 、「華銀官方客服」、「☆幣發☆認證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卷第77至82、125至131頁)、被告手機內被告錢 包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金訴卷第351至353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鄭張秀娥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認識自稱「趙心慈」 之女子,我們加LINE好友後,她鼓吹我進行股票當沖投資, 又介紹我加LINE暱稱「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的銀行客服人員 ,我發現她報的股票每天都有賺錢,所以就開始投資,依「 趙心慈」指示聯繫「華銀官方客服帳號」,再依客服提供的 銀行帳號臨櫃匯款,後來我要匯款240萬元時,多次被銀行 行員攔阻,所以「華銀官方客服帳號」要我改投資虛擬貨幣 ,要我加幣商LINE(暱稱是「☆幣發☆認證幣商」),跟幣商 說要買幣,幣商會派人來跟我交易,在111年12月30日11時 許,幣商派的人到我家來,我兒子擔心我被騙就聯繫派出所 來家中,警察查證他身分後,他就離開了,直到112年1月5 日該男子又來高雄,我們約在小港區宏平路家樂福附近見面 ,我坐上對方駕駛的白色後座,便前往公園一路及二路口附 近,在車上把240萬元交給該男子等語(見警卷第65至67頁 ),參以告訴人與「華銀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 可見「華銀官方客服帳號」傳送「沒有困擾,你直接LINE聯 絡承兌商就好,他們會跟你約定好時間、地點」、「@934zc rnu」、「你搜索這個ID添加承兌商LINE」、「然後跟幣商 說,您要給現金,購買虛擬貨幣」、「TJqnLRGpdExWygHENB tLUCw1c8TX6ggANE」、「把這個地址給承兌商,讓他把錢轉 到這裡面」、「不用心虛」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見警卷第 129頁),可知是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將被告加為LINE 好友後,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苟被告非詐欺集團所信任之 對象,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甘冒其詐欺犯行遭發現,損失詐 得款項之風險,允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詐欺款項交 由被告收取之理,足證被告應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 況下收受贓款,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㈢復佐以被告錢包之交易明細,其錢包成立於111年6月20日, 最後使用時間為112年3月14日,經溯源被告錢包泰達幣之來 源,該次交易泰達幣主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手錢包1於11 2年1月5日13時5分轉4萬4628.596775顆泰達幣、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上手錢包2於同日13時5分轉2萬5806.45顆泰達幣至被 告錢包內,被告錢包於同日13時13分轉7萬7046顆泰達幣至 告訴人錢包,經追蹤被告錢包轉出之7萬7046顆泰達幣去向 ,告訴人錢包收取前開泰達幣後,隨即分別轉匯至收幣錢包 1、收幣錢包2,其中收幣錢包1再將泰達幣分別轉匯至收幣 錢包3、收幣錢包4,泰達幣在收幣錢包1至4間快速流動,又 收幣錢包3在收取來自告訴人錢包之泰達幣後,於112年1月5 日19時24分將6886.442905顆泰達幣轉回至被告錢包等情, 有被告錢包地址公開帳本交易明細、被告手機內被告錢包交 易紀錄翻拍照片及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見 警卷第21頁、金訴卷第351至353、395至407頁)等在卷可佐 ,被告向他人購買取得泰達幣,及將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轉 至告訴人錢包等交易均在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後逾2個小 時始為之,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是第一次交易泰達幣,兩 人並無相當之信賴基礎,被告應係於交易前先備妥足量之泰 達幣,並於當面交易時銀貨兩訖,又被告轉給告訴人之泰達 幣事後有部分泰達幣再轉回至被告錢包,上開各節在在與一 般正常幣商之交易情形不符。  ㈣再稽諸證人鄭張秀娥前開於警詢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12 月30日11時許曾到告訴人家中要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然 因告訴人兒子擔心告訴人受騙,報警至家中,經員警查證被 告之身分後被告離開,被告與告訴人未完成虛擬貨幣交易等 情。苟被告確實單純為幣商,於此情況下,為避免自身捲入 交易糾紛或訟累,理應不再與告訴人進行交易,然告訴人依 指示再次找被告交易時,被告仍同意再次與告訴人交易,且 與告訴人相約在小港區宏平路家樂福附近見面後,將告訴人 載至他處向告訴人取款,被告此舉顯有掩人耳目之情,益徵 被告應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向告訴人收款。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茲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後,將24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雖未實際從事 詐騙行為,但負責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⒉至關於向告訴人施詐之行為,非無可能由少數人即可遂行, 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確認係除被告、暱稱「趙心慈 」、「華銀官方客服帳號」之人以外之不同人所為,亦無法 確認「趙心慈」與「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為不同之人,又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所接觸從事詐騙之人達兩人以 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 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幣商,我從110年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告訴人鄭張秀娥在車上有確認虛擬貨幣有進到她的錢包裡面 云云。然查:觀之被告之錢包交易資料,可見係被告與告訴 人面交取款後,上手錢包1方於112年1月5日13時5分轉4萬46 28.596775顆泰達幣、上手錢包2於同日13時5分轉2萬5806.4 5顆泰達幣至告訴人錢包內,被告錢包則於同日13時13分轉7 萬7046顆泰達幣至告訴人之錢包內等情(見警卷第21頁、金 訴卷第351至353頁),被告所為顯與一般正常幣商之交易情 形不符,其所述轉泰達幣至告訴人錢包之時間亦與上開交易 明細歧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又因被告受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40萬元贓款,已如前述,其 當然明知轉出泰達幣之目的地錢包時係由詐欺集團所操控, 並非移轉予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被告轉出上開泰達幣之舉 ,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本 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 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 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 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 刑度,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 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⒌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趙心慈」、「華銀官方客服帳號」 等三人以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然查,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財部分 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業如前述,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 已當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見金訴卷第346、516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某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 間化為烏有,且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洗錢以逃避檢警追緝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 為詐欺集團出面取款,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復酌以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金額損失、被告之犯罪手段 ;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 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 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5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 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 收規定之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 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 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交易240萬元泰達幣我獲利大約2萬3000元等 語(見金訴卷第525頁),是本件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 萬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錢包名稱 錢包地址 1 上手錢包1 TGYLWAVK1Q7DmhEavEQZpiYk69uCgsx7EP 2 上手錢包2 TD2JnEyHZnWKejRHFqHVB9joewH9Nkemw5 3 收幣錢包1 TBRqDDUuKNjuJZKJRYrpC5jmZupBCcw2hS 4 收幣錢包2 TA8L5exUt6FuYSdgbzvFc3yuJAE4fap1A7 5 收幣錢包3 TMZ8hgRDzWsLFjgSLghfnZxnehprtQqygh 6 收幣錢包4 TSeHNELWNazskGfv1jZSwdv4yCYbYfwBwC

2024-12-18

KSDM-113-金訴-152-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