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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王一力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佳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江羿豪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8,05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91,263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臉書之「天涯明月刀M」社團見被告出售 網路遊戲「暗黑破壞神永生不朽」之遊戲點數,故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前開遊戲之點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則依指示將遊戲 點數(下稱系爭點數)匯入原告指定如附表一所示遊戲帳戶 。惟因被告申請刷退系爭點數,網路遊戲公司「暴雪遊戲公 司」於111年9月1日、同年月23日即以系爭點數涉及詐欺性 交易、未為有效APPLE交易或未向遊戲公司付款為由,行使 退款作業而刪除訂單,並封鎖原告之遊戲帳戶,且其他匯入 點數之遊戲帳戶亦有遭封鎖或代儲點數被刷退之情形,系爭 點數亦遭遊戲公司刪除。被告申請刷退而交付無法使用之系 爭點數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 已於112年5月5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無瑕疵之遊戲點數予原告, 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存證信函 後仍未給付,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於繕本送達7日 內給付,如未給付則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嗣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2,091,263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另被告保有原告給付之2,091,263元,屬無法律上原因獲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91,263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刷退金額,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受領款 項之時間、金額不符,故與被告無涉;另被告前因「天涯明 月刀M」社團安排負責與原告之代儲業務及收取款項,而原 告其後則在「天涯明月刀M」社團負責招攬儲值點數業務, 被告僅負責收取點數價金,並不負責接觸遊戲帳號,亦不知 悉原告擔任何業務及具體經營方式,本件係暱稱「謝先生」 之人負責幫原告登入遊戲帳戶儲值,故就儲值具體經過被告 並不知情,另系爭點數均已交付予原告,原告係因從事刷退 代儲違法業務,故其遊戲帳戶遭遊戲公司停權,而不能使用 系爭點數,系爭點數並無不能使用之瑕疵;再原告提出之證 據無法證明點數遭原告申請刷退,點數遭申請退款係因官方 收回遊戲前期釋出之公關點數,又被告售出點數已告知原告 前情,且售出價格與市價既有明顯差距,而原告從事第三方 代儲業務,又與「天涯明月刀M」社團共同經營第三方代儲 ,理當知悉系爭點數之狀況及第三方代儲點數有相關風險, 是被告自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點數?如是,則前開遊戲 點數是否有不能使用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遊戲點數 違反遊戲公司之規章,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是 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並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5 1至600頁)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受領前開款項(見本院卷 二第12頁),惟抗辯:原告主張之刷退金額,與附表二所示 被告受領款項之時間、金額不符,故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 :觀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原告使用暱稱「Shua ng」、「一力老公」等帳號,向被告告以欲儲值之遊戲名、 登錄方式、帳號密碼、伺服器、遊戲名字、儲值項目等事項 後,即由被告或暱稱「謝先生」、「seismic」之人將點數 儲值進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或「謝先生」計算自原告匯款 中扣除點數價款之餘額,而原告係以事先匯入不定額款項使 被告逕予扣除或事後補足差額之方式給付點數之價金,堪認 原告主張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並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應屬實在。另依兩造前開交易模式,原 告匯款之金額及時間與各次請求被告儲值之金額及時間自不 相同,是被告前開所辯附表一所示點數交易與之無涉,礙難 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點數有不能使用之情事,業據提出 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0號(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遊戲通知、簡訊、遊戲帳 號退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237至241、293至305、 601至69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退款紀錄能 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點數遭申請退款,但無法證明係被告申 請刷退代儲點數所致,且原告知悉第三方代儲之點數有遭收 回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提出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89至95、223至225頁)為證。經查:  ⑴原告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告訴人(按 指原告,下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被告上揭帳戶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後其存放所購得遊戲點 數之帳號遭網路遊戲公司封鎖致無法使用一情,為被告及告 訴人所共認」,然該附表與原告本件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未盡相符,亦未載明無法使用之遊戲點數為何,又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其中被告僅於112年2月10日偵 訊時陳稱:我跟訴外人李棨畯一起做點數買賣,我收到匯款 後通知李棨畯轉點數,點數來源是官方在遊戲前期釋出的, 遊戲點數不是刷信用卡購買,300多萬的遊戲點數也不可能 刷信用卡等語(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27至128頁),堪認被告 並未於系爭偵查案件坦認如附表一所示點數均不能使用,自 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點數中,除附 表三所示點數外,其餘點數無法使用之有利於己事實,未再 舉證以實其說,是除附表三所示點數外,原告主張其他點數 亦有不能使用之情形,尚屬無據。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遊戲通知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237至 239頁),遊戲帳號「反社會#3392」、「秘術秘書#3614」 、「KKevin#3113」經遊戲公司「暴雪娛樂」通知:「…暴雪 已核實與此電子郵寄地址相關的《暗黑破壞神永生不朽》帳戶 上所發生的欺詐性交易,這導致產品在沒有發生有效的Appl e交易或向暴雪付款的情況下,出貨予該帳號…我方亦已透過 『退款』作業刪除由虛假訂單出貨的產品…」及「…暴雪核實了 與該電子郵件地址關聯的暗黑破壞神永生不朽帳戶發生的一 項或多項欺詐性(虛假)交易,這導致產品被交付到與有效 交易和支付給暴雪的付款不匹配的帳戶…我們正在從帳戶中 扣除相當於欺詐產品價值的Eternal Orbs…」,可知遊戲公 司係認定如附表三所示點數未經有效交易或未經付款,因而 自遊戲帳戶扣除點數,堪認遊戲公司扣除點數之原因為其未 收受與如附表三所示點數等值之款項,然並無法遽認係被告 於交易後申請刷退所致。況依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顯 示(見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於原告即暱稱「Leo(社會 對接)」向其詢問有無認識販賣刷退便宜的點數時,被告係 回覆:那種沒有阿、那種貨和他說沒有等語,如被告有於交 易後即申請刷退致點數遭遊戲扣除之行為,則被告應無於客 戶主動洽購時拒絕販售刷退點數之理,益徵如附表三所示點 數遭遊戲公司扣除之原因並非被告申請刷退所致。  ⑶此外,參以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9頁),原告 表示:我剛剛談了好幾個族長,是穩定的單量等語,被告則 稱:但你要和他們講明,如果是遊戲查第三方,被倒扣不能 算在我們頭上等語,原告則回覆:這遊戲代儲被抓查不到, 所以很安全等語,足證被告為第三方代儲點數業務時,業已 向原告告知如遊戲公司查第三方代儲點數之情形,點數遭倒 扣應由購買之人自行負責,且前開對話紀錄內未見原告向被 告質疑第三方代儲點數何以有被倒扣之風險,堪認原告知悉 第三方代儲點數確有遭遊戲公司清查,並倒扣點數之可能性 等情甚明。再者,稽之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 一第223至225、291至305頁):兩造於遊戲公司於111年9月 1日扣除如附表三所示點數後,「謝先生」稱:「這次全炸 了、明天我找上頭看看這次遊戲是什麼狀況然後再看怎麼處 理、很多人的帳號被抓到嗎」等語,原告方則回覆:「那這 邊怎麼處理、現在五個回報、應該全抓吧、我開服才儲值那 兩單直接倒扣、之前遇到怎麼處理掉的、後續該怎麼處理好 、很多人都要提告的、我支出快70萬了、我現在很慌、這在 臺灣也會算詐欺」等語,並未見原告責問為何購買之點數遭 遊戲公司扣除甚至封鎖帳號,足證原告清楚知悉其向被告購 買之點數,有遭遊戲公司倒扣點數,甚至涉嫌詐欺之風險。  ⒊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 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出售予原告之點數存在遭遊戲公司倒扣點數之風險 ,原告明知前情仍甘冒風險向被告購買前開點數,是被告依 約將存在前開風險之點數儲入原告指定之遊戲帳戶,自係依 兩造合意履行債務,應認合於債務本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提 供之遊戲點數遭刷退而違反遊戲公司之規章,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不完全給付,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催告被告限期履行 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買賣價金及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 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交付系爭點數非屬不完全給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自無理由;而系爭買賣 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告受領買賣價金自有法律上原因,則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買賣價金及利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91,263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卷證頁數 1 111年7月15日 匯款40,000元,請求其中34,500元 本院卷一第351頁 2 111年7月15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54頁 3 111年7月16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62頁 4 111年7月26日 120,000元 本院卷一第383頁 5 111年7月29日 87,633元 本院卷一第418頁 6 111年7月30日 140,000元 本院卷一第425頁 7 111年8月1日 130,000元 本院卷一第444頁 8 111年8月2日 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463頁 9 111年8月6日 93,000元 本院卷一第491頁 10 111年8月7日 130,000元 本院卷一第503頁 11 111年8月8日 150,000元 本院卷一第513頁 12 111年8月11日 48,520元 本院卷一第535頁 13 111年8月12日 66,150元 本院卷一第545頁 14 111年8月15日 22,900元 本院卷一第551頁 15 111年8月16日 143,860元 本院卷一第557頁 16 111年8月17日 67,950元 本院卷一第564頁 17 111年8月19日 122,200元 本院卷一第570頁 18 111年8月21日 125,600元 本院卷一第579頁 19 111年8月23日 98,950元 本院卷一第590頁 20 111年8月26日 110,000元 本院卷一第600頁 合計:2,091,263元 附表三: 編號 角色名稱 儲值單數 金額 刷退單數 1 MiniBoss 30單 34,500元 21單 2 老董 10單 11,500元 10單 3 偷米獎 3單 3,450元 3單 4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3單 3,450元 3單 5 秘術秘書 2單 2,300元 2單 6 偷米漿 3單 3,450元 3單 7 snakev 10單 11,500元 10單 8 老董 10單 11,500元 10單 9 哈哈比 4單 4,600元 4單 10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3單 3,450元 3單 11 老董 10單 11,000元 10單 12 社會 5單 5,500元 5單 13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6單 6,480元 6單 14 鱔魚意麵 5單 5,400元 5單 15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10單 10,800元 10單 16 蕭才 10單 10,800元 10單 17 好多錢錢 1單 1,080元 1單 18 天楚暗衛 5單 5,400元 5單 19 鱔魚意麵 10單 10,800元 10單 20 好多錢錢 1單 1,080元 1單 21 蕭才 10單 10,800元 10單 22 好多錢錢 1單 1,080元 1單 23 鱔魚意麵 5單 5,400元 5單 24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5單 5,400元 5單 25 拿鐵 10單 10,800元 10單 26 長官 10單 10,800元 10單 27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10單 10,800元 10單 28 鱔魚意麵 5單 5,400元 5單 29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3單 3,240元 3單 30 Lisa 小 5單 5,400元 5單 31 MichaelMao 2單 2,160元 2單 32 pleasure 4單 4,320元 4單 33 小霸丸 5單 5,250元 5單 34 Zadkiel 20單 21,000元 20單 35 快樂的年 6單 6,300元 6單 36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3單 3,150元 3單 37 長官 10單 10,500元 10單 38 polymer 70單 73,500元 70單 39 鱔魚意麵 10單 10,500元 10單 40 好多錢錢 1單 1,050元 1單 41 RY/ 2單 2,100元 2單 42 璃殤 11單 11,550元 11單 43 蜜汁噴水池 2單 2,100元 2單 44 鱔魚意麵 5單 5,250元 5單 45 生命之珠 10單 10,500元 10單 46 鱔魚意麵 10單 10,500元 10單 47 星神 4單 4,200元 4單 48 璃殤 10單 10,500元 10單 49 天楚暗衛 10單 10,500元 10單 50 Lisa 小 5單 5,250元 5單 51 好多錢錢 1單 1,050元 1單 52 讓你躺著唱征服 5單 7,700元 5單 53 讓你躺著唱征服 10單 15,000元 10單 54 polymer 66單 84,480元 66單 55 鱔魚意麵 12單 9,500元 12單 56 洋酒指揮官 12單 9,500元 12單 57 讓你躺著唱征服 6單 9,500元 6單 58 天楚伊苒 18單 14,250元 18單 59 polymer 72單 57,000元 72單 60 好多錢錢 6單 4,750元 6單 61 天楚暗衛 18單 17,100元 18單 62 讓你躺著唱征服 5單 4,750元 5單 63 有一個女孩腳甜甜 5單 4,750元 5單 64 情酒指揮官 10單 9,500元 10單 65 洋酒指揮官 6單 4,400元 6單 66 好多錢錢 6單 4,400元 6單 67 讓你躺著唱征服 12單 8,800元 12單 68 有個女孩腳甜甜 12單 8,800元 12單

2024-10-25

TCDV-112-訴-1646-2024102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偉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偉倫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9月2日19時許起至翌日(即3日)2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街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數罐、洋酒若干後,雖在 家中稍事休息,惟至同日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889-LDD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 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中正路35 9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在 行人穿越道上之熊瑩玓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發現葉偉倫身上散發酒氣,乃 於同日6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葉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㈡警員彭晏群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7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93B40508 號、第E93B40507號、E93B405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啤酒數罐、洋酒若干後,且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 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 危險,況其業已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 頁)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其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其犯罪情節 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CPEM-113-竹北交簡-259-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文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玲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葛璇臻律師 吳漢甡律師 被 上訴 人 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艾方 被 上訴 人 陳宏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 1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豐聖洋酒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聖公司)與被上訴人陳宏旻於民國107年12月1 9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陳宏旻並於同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331萬7,000元及交付現金148萬元3,000元 予豐聖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艾方,被上訴人復於108年2月13日 持系爭契約(締約日期修改為108年2月13日)辦理公證,足見 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陳宏旻已依約交 付借款4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被 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不足採。 綜酌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之約定,及另件上訴人 對豐聖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筆錄記載,可知 被上訴人間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約定將系爭營業處所內 所有全部庫存商品、生財器具、商標、營運權利、營業地承 租權利及押金等客體(下合稱系爭擔保物),使陳宏旻在擔保 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擔保物所有權,核與讓與擔保之性質 相當。因豐聖公司於108年2月15日發生退票,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於108年2月15日屆至,豐聖 公司既未清償系爭借款,陳宏旻即得就系爭擔保物予以處置 。惟上訴人不能證明第一審判決附表1所示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中,除其中編號7、8、13、14、23、29、32、35、38、3 9、40、45等12項商品(下稱系爭12項商品)以外之商品(下稱 12項以外商品)為豐聖公司所有,自無從認定陳宏旻將12項 以外商品歸還客戶受有何利益,或豐聖公司因此受有12項以 外商品之損害。又被上訴人間因系爭借款已就系爭12項商品 設定讓與擔保,而上訴人主張系爭12項商品之市價共計17萬 816元(詳如原判決附表B,下稱附表B),並未逾系爭借款債 務,則陳宏旻主張其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12項商 品之所有權以供清償系爭借款,應屬可採,是豐聖公司不得 請求陳宏旻返還系爭12項商品,上訴人自亦不得代位豐聖公 司對陳宏旻請求返還,或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主張陳宏旻如 日後不能返還系爭12項商品,則請求按附表B所示金額本息 賠償豐聖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 請求確認陳宏旻就系爭商品之所有權不存在;陳宏旻應給付 豐聖公司12項以外商品之折算金額339萬678元本息,並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陳宏旻應將系爭12項商品返還豐聖公司,並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42條規定,請求陳宏旻如不能 返還系爭12項商品時, 應按附表B所示金額本息給付豐聖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 領,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論斷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711-202410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軒尼斯高級洋酒壹盒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奕凱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 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刑法第 320條第1項修正前所犯,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3罪)、7月(共2罪)、3月、5月等,經本院100年度聲字 第1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非一時失慮、偶然 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將竊得之物返 還與告訴人呂豔;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參本院偵緝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 7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且第2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被告行為時新法雖尚未施行,於新 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仍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被告竊得之軒尼斯高級洋酒1盒,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 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   被   告 黃奕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1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 月2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5年6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長 呂艷所管領、貨架上之軒尼斯高級洋酒1盒(價值新臺幣608 0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呂艷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凱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艷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入 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竊盜行為違 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上開洋酒1盒,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 320 條(108.5.29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DM-113-中簡-2454-20241022-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衡 黃智彥 簡偉勝 張峻偉 游聲明 王嘉寧 王崇箴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江冠衡等7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江冠衡等7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與告訴人游文苑 業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⒇日準備程序同意當庭撤 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 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93至94頁、 第97至10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28號   被   告 江冠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智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偉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峻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聲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嘉寧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崇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衡因其友人之死與游文苑生有糾紛,遂夥同黃智彥、簡 偉勝、張峻偉、游聲明、王嘉寧、王崇箴共同基於傷害、侵 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分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RD-2579號、BEU-0191號、9533-VA 號自用小客車,先將該等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美山路1段 與金山路口,分持棍棒徒步至桃園市○○區○○○0巷00號游文苑 居所,未經游文苑同意,無故進入該住宅,手持棍棒及現場 酒瓶接續攻擊游文苑之頭部、身體,期間向游文苑恫稱:「 呼死啦!」,並在旁助勢、監控,致游文苑受有頭部、軀幹 及四肢多處挫傷、左側頭皮撕裂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左側 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文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冠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冠衡與其餘持棍棒之被告分乘上開車輛前往告訴人游文苑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黃智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智彥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黃智彥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3 被告簡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偉勝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簡偉勝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4 被告張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峻偉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嘉寧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張峻偉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5 被告游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聲明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游聲明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6 被告王嘉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嘉寧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搭乘被告張峻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嘉寧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7 被告王崇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崇箴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崇箴坦承傷害、侵入住宅等犯行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游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簡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冠衡因其友人之死與告訴人生有糾紛,被告江冠衡夥同其餘被告前往上址處所,被告江冠衡等5、6人毆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之父游財德在場之事實。 11 證人薛長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冠衡夥同其餘被告前往上址處所,並侵入住宅至客廳內,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拖至院子之事實。 12 證人江奕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冠衡夥同其餘被告前往上址處所之事實。 1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蒐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左側頭皮撕裂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1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RD-2579號、BEU-0191號、9533-VA號自用小客車,將該等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美山路1段與金山路口,分持棍棒徒步至桃園市○○區○○○0巷00號處所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黃智彥、簡偉勝、張峻偉、游聲明、王嘉寧雖否認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對告訴人游文苑傷害之行為,然渠等係 接獲被告江冠衡告知其與告訴人間生有糾紛,隨後持棍棒與 被告江冠衡一同前往告訴人居所之助勢行為,此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黃智彥、簡偉勝、張峻偉 、游聲明、王嘉寧就整體犯行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江冠 衡、黃智彥、簡偉勝、張峻偉、游聲明、王嘉寧、王崇箴就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在旁為把風、 壯聲勢甚明,且縱被告黃智彥、簡偉勝、張峻偉、游聲明、 王嘉寧、王崇箴均未動手攻擊,參酌前揭所述,其等應確有 傷害告訴人之共同犯意無誤,仍應就行為結果共同負責,而 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7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7人間,就上揭傷害、侵入住宅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而被告7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謂被告7人於案發時,尚致告訴人游文 苑居所內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之杯子、洋酒破損,而認被 告7人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該條毀損罪 ,係處罰故意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倘若過失毀損他人之物 ,自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游財德到庭 證稱:被告等在毆打告訴人時,棍子揮擊到物品等語,有詢 問筆錄附卷可按,此部分顯係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所致,難 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故意毀損上開杯子、洋酒之故意,是被 告等所為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 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21

TYDM-113-原易-106-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1 、2560、3584、3702、3705、3706、4110、463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偵字第1391、2560、3584、3702、3705、3706、4110 、4636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㈧第2行「鄭靜 娟霞」更正為「鄭靜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害人 吳芃秝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MZV1966號、MUL-7785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被告李明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㈡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欄補 充「被告李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明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⑴、⑵、⑶、㈣至㈧ ,共10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三、其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端正行為,竊取他人之機車、洋 酒、神尊、自行車、外套,致告訴人陳柏霖、吳承閔、楊月 霞、張源峻、被害人吳芃秝、江李金治、潘湘楹、邱國祥、 月辰享、鄭靜娟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 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所竊得之物,除了 自行車1部並未返還告訴人吳承閔之外,其餘均已發還告訴 人及被害人,有領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7月 1日回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6份附卷為憑(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046800號卷 第63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379000號卷第29頁,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1370385300號卷第13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370389600第17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587300號卷第3 3頁,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第57至61頁, 簡字卷第55至57頁);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 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部,並未返還告訴人吳承閔,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如附表編號7所示 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洋酒1瓶、太子爺神尊1座、外套1件、車牌000-000號、MZV-1966號、MUL-7785號、MTB-2125號、MMK-7015號、NCE-0228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柏霖、楊月霞、張源峻、被害人吳芃秝、江李金治、潘湘楹、邱國祥、月辰享、鄭靜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竊取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⑴ 【竊取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⑵ 【竊取洋酒1瓶】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⑶ 【竊取太子爺神尊1座】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竊取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竊取自行車1部】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竊取車牌MMK-7015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竊取外套1件】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竊取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被   告 李明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10月7日13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見吳 芃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放在前 方置物格內,竟持上揭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揭機車, 得手後騎離去。嗣吳芃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391號。另本案竊取薛翊絹機車部分, 另移送鈞院併辦)  ㈡113年1月18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柏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以轉 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嗣陳柏霖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  ㈢⑴113年2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見江李金 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竟轉動車鑰匙發 動機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 江李金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⑵113年2月1日 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六龜天竺山乾元聖德寶 宮天公廟內,徒手竊取由潘湘楹所管領洋酒1瓶(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⑶113年1月2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000○0號對面朝善宮媽祖廟內,徒手竊取邱國祥所有太子爺 神尊1座(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邱國祥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584號)  ㈣113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見月辰 享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以轉 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 離去。嗣月辰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3702號)  ㈤113年1月18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吳承閔所有自行車(約值7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吳承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3705號)  ㈥113年1月15日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楊月霞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 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 騎乘離去。嗣楊月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  ㈦113年1月19日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百力複 合式遊樂園前,徒手竊取張源峻所有置放在其所有NQF-2797 號普通重型機之外套1件,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張源峻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  ㈧113年1月26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見鄭靜娟霞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 匙未拔,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鄭靜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陳柏霖、吳承閔、楊月霞 、張源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113年度偵字第1391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吳芃秝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4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3張。  ㈢113年度偵字第3584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江李金治、潘湘楹及邱國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領據1張。   ⑷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㈣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被害人月辰享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⑷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㈤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承閔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㈥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月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㈦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源峻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㈧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被害人鄭靜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10次竊盜,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   被   告 李明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月辰享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 未拔,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月辰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月辰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3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 370524600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MTB-2125號之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被告李明智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 字第478號(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CTDM-113-簡-1764-2024102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洋酒壹瓶、新 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0行「分別 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5月30日9時5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巷00號鎮清宮,徒手竊取該宮廟主委楊紹森所有置 於該宮廟供桌上之高粱酒2罐及洋酒1罐(價值總計新臺幣【 下同】5,200元)得手。㈡於同年6月5日18時22分許,在同一 宮廟內,徒手竊取楊紹森所有置於該宮廟供桌上之現金8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 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於㈠113年5月30日9時5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巷00號鎮清宮,徒手竊取該宮廟主委楊紹森所有 置於該宮廟供桌上酒2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㈡同年 6月5日18時22分許,在同一宮廟內,徒手竊取楊紹森所有置 於該宮廟供桌上之酒1瓶及現金50元,共計竊取高粱酒2瓶及 洋酒1瓶(價值總計4,000元)及現金100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 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放火燒燬他物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3年2月24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 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犯 罪,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一己私欲而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竊取之高粱酒2瓶及洋酒1瓶(價值總計4,000元)及現金1 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1

FYEM-113-豐簡-581-202410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78號   被   告 施志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承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6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 15日3時許,在臺中市中華路某處,飲用洋酒2杯後,雖經稍 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5時40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移至停車格內。 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1段與中華路 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 於同日6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 為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0-18

TCDM-113-中交簡-1441-20241018-1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博勛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博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iPhone 14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柳博勛、黃冠瑋(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判刑確定)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其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香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森洋酒(訊息沒 回請來電)」、通訊軟體SINGLE暱稱「柯以柔」之成年人( 下稱本案成年男子),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1月4日12時6分 許,以微信暱稱「林森洋酒(訊息沒回請來電)」傳送:「 雙北都有司機,歡迎來電」、「雙北24h外送妹妹優質洋酒1 瓶400洋酒10瓶3500攝護腺按摩1H1900油壓半套2H3600泰國S PA全套3H5300」等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伺機販售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咖啡包以牟利予不特定人。而柳博勛依綽號「香腸」之本案 成年男子指示,於同(4)日中午12時許,先至「香腸」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租屋處拿取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0包,「香腸」並當場給付柳博勛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且指示柳博勛於同(4)日1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083-NA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南 港區松河街與重陽路235巷路口附近,將上開毒咖啡包50包 交付黃冠瑋,以備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工作。適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 ,遂喬裝買家與暱稱「林森洋酒(訊息沒回請來電)」之本 案成年男子商談交易毒品細節,雙方約定由喬裝買家之警員 以4,200元價格,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 包2包及愷他命2公克。嗣本案成年男子即使用SINGLE以暱稱 「柯以柔」指示黃冠瑋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黃 冠瑋即於同(4)日20時26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RDE-6 12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106 號房,喬裝買家之警員將款項4,200元交付黃冠瑋,黃冠瑋 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及愷他命1包交 付喬裝買家之警員時,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黃冠瑋 ,並在上開車輛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 29包及愷他命6包等物;警方又循線於112年3月15日12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拘提柳博勛到案,並於同(15) 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3巷6號執行搜索,且扣押 iPhone 14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博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軍偵22卷第15至19、75至77頁 、本院卷第69、130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冠瑋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軍偵22卷第21至26頁、軍 偵149卷第15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下稱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偵2 2卷第43至49頁)、現場照片及柳博勛所繪製之位置圖(軍 偵22卷第55、57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軍偵22卷第59 至63頁)、三重分局112年5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6 754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紋 字第1120047276號鑑定書(軍偵22卷第93至98頁)、三重分 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5760號函檢附柳博 勛涉毒品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7日新北警鑑 字第1120705960號鑑定書(軍偵22卷第105至132頁)、扣案 手機照片(軍偵22卷第151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898號起訴書(軍偵22卷第153至156頁)附卷可考。 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收到本件犯罪 所得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足認被告上開犯行 ,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報酬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 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柳博勛與本案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成年男子於微信 傳送前揭暗示兜售毒咖啡包等之訊息,被告柳博勛再依指 示將毒咖啡包50包交付共犯黃冠瑋,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 警發覺上開訊息後,佯裝買家誘使賣家出面交易毒品,本 案成年男子再通知共犯黃冠瑋出面交付毒品與佯裝買家之 警員,依上開說明,被告柳博勛及共犯黃冠瑋已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階段,且本案符合「誘捕偵查」之情形,然 因警員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柳博勛及共犯黃冠瑋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柳博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進而著手販賣行為,其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黃冠瑋、綽號「香腸」及暱稱「林森洋酒(訊 息沒回請來電)」、「柯以柔」之本案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 院函詢新北地檢署及三重分局關於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 源「香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嗣新北地 檢署函覆本院以:目前未對「香腸」 分案偵辦乙情, 有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5日新北檢貞射112軍偵149字第1 13907134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且查,三重 分局函覆本院則以: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香腸」係駕 駛BKU-5673號自小客車之男子,惟調閱車主及車輛相關 使用人等照片均表示非其上游,復調閱監視器均無被告 與該車輛接觸畫面,故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游等情,亦有三重分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刑字第1133 71533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是以本案並未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香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難以 准許。    ⒋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 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行 為時未滿20歲,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序低,一時貪圖報 酬,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難憑採。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 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 於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6 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素行尚非良好,復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與共犯黃冠瑋、本案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著手販賣毒品,並負責交付毒咖啡包與共犯 黃冠瑋,以賺取2,000元之報酬,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未遂 ,惟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危險性,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犯罪之手段、交付毒咖啡包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國中畢業,從事太陽能工地工人,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 院卷第131頁),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可稽(本院卷 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4廠牌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 告與「香腸」等人聯繫使用之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9頁),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收取犯罪所得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130頁),雖未據扣案,惟依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軍訴-2-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21號 債 權 人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洲 債 務 人 周燦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促-28521-2024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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