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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楊莉蓁 被 告 李浚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NDM-113-重附民-20-202411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耀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66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耀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耀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出售其金融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 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立志成立調解、徵得原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宥恕,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 卷第71至72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 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跟我說1張卡可以賣新臺幣3萬 元,當時我急需用錢,就先把卡寄出,對方說要先確認卡片 能不能使用,後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 ,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被告並未 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失,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6號   被   告 陳耀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彬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稱為李立志友人,向李立志詐 稱:通訊公司新開幕有手機促銷活動,可加以購買云云,致 李立志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18時44、5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李 立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立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耀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係其申設等情,惟辯稱提款卡遺失,密碼寫於卡片背面等語。 2 ①告訴人李立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李立志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明細擷圖2張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李立志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NDM-113-金簡-598-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與楊○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爰審 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問題,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即與楊○叡等人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施加暴力 行為,對民眾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年紀、素行、犯後坦承犯行、雖與 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然未能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   被   告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之友人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JR KTV(下稱JR KTV)二樓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於民國112年7月9日3時許 至4時許期間,丁○○、少年黃○○、郭○○、楊○○、吳○○、陳○○ 等6人(少年黃○○、郭○○、楊○○、吳○○、陳○○另案移送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知悉「JR KTV」為公眾得出 入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 、甲○○、丙○○,致渠等分別受有下列之傷害:乙○○受有顏面 挫傷合併下頷骨骨折及外傷性眩暈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 傷、上嘴唇擦挫傷、左肩膀挫傷、左頸部扭挫傷等傷害;丙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並以此 方式妨害該處秩序安寧。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同案被告林葛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同案少年楊○○、陳○○等人與告訴人乙○○、甲○○、丙○○等人於上開時、地發生鬥毆時,我有上前想看得更清楚他們是如何打架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稱 我不清楚當時狀況,因為我人已被打倒在地上,對方是徒手及持BB槍攻擊我及告訴人甲○○、丙○○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稱 被告丁○○有參加鬥毆,毆打我的人有2人等語。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稱。 有3個人圍毆我,被告丁○○有圍上來,我有被打,但我不知道誰打我等語。 6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郭○○、楊○○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少年黃○○、郭○○、楊○○案發時均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渠不認識之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吳○○於警詢時之證述 1、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甲○○、丙○○並手持BB槍向告訴人乙○○射擊鐵珠、BB彈之事實。 2、證人即同案少年楊○○、黃○○、陳○○、郭○○及被告丁○○等5人均有出手攻擊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1、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乙○○、甲○○、丙○○之事實。 2、證人即少年楊○○及其他等8人有攻擊告訴人乙○○、甲○○、丙○○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影片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10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1、告訴人乙○○受有顏面挫傷合併下頷骨骨折及外傷性眩暈等傷害。 2、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擦挫傷、左肩膀挫傷、左頸部扭挫傷等傷害。 3、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NDM-113-簡-3990-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6號 原 告 張維珊 被 告 陳蓁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NDM-113-附民-466-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施翔文 受 刑 人 黃富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翔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富駿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 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富駿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施翔文繳納後,將受 刑人釋放。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保證金管理作業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 受刑人執行,受刑人卻未依時到案執行,並因不知去向而拘 提無著;另通知具保人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情, 分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11月1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04998號函檢送之拘提 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 已逃匿。依據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NDM-113-聲-2213-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賢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6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賢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車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前,徒手竊取蔡○暄(97年生,姓名年 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 及附掛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750元)、車鎖1個(價值約2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蔡○暄於同日17時10分許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10月1日查獲被告, 並扣得其主動交付竊得之腳踏車1臺(不含安全帽及車鎖) 。因認被告林佳賢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 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 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 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 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賢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蔡○暄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 。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諱,核與證人蔡○暄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7-9頁,第11-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15-23頁)、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5- 27頁,第41-45頁,第29-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竊盜行為無誤。  ㈡本件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之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情形,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等語,查:  ⑴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加以鑑定,經該院於113年 7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 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狀況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等,得 出鑑定結果略以:林員於鑑定時雖願意回答問題,但因明顯 的精神病症,時常以脫離現實的方式解釋其行為。林員對於 本案行為過程之描述,自稱認錯腳踏車,有時想得起來、有 時想不起來,忘記了等。言詞簡短、內容貧乏,且會自顧自 傻笑。林員自幼學習狀態不佳,近年家屬觀察到有精神病症 ,且生活功能退化,因此,除原本之智能不足而有認知上的 問題外,仍應考慮近年精神病症的影響。……。林員發病年齡 不詳,因林母包容,未積極就醫,因此可能使得確切的發病 時間被忽略,直到約3、4年前,林員有明顯的怪異行為 , 家屬才想到要帶林員去就醫。而林員出現自言自語、無法理 會外界的環境變化,甚至影響其生活功能,屬於典型幻覺 ,然其聽幻覺内容,與其為本案的偷竊行為有關,非因為聽 幻覺内容,使得林員去偷牽車。……。林員過去之妄想,似 乎較為對於鄰居要對自己不利的被害妄想,與本案之行為無 關,林員並非因為認定車主對自己加害才去偷車,故其行為 時,亦非直接受被害妄想影響。而思覺失調症患者,除精神 病症直接影響外,可能因病而造成功能退化,間接影響其行 為,加劇林員原本智能不佳的程度,因此需評估林員的智能 狀態。……。以林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 會生活之 評估,可知林員功能極為不佳,相對於其原先智能 不足應 有的功能,再更為明顯的不足。換句話說,林員在精 神病 症未妥善控制的情況下,使得其原本功能不佳的腦部 ,其 腦部功能受損更加嚴重,腦部功能性的損害也極為明 顯, 而無法判斷是非。至於林員在為本案行為後至鑑定的期 間 ,無其他腦部受到外傷的狀態,也無足以影響腦部功能的 内外科問題突然發生,故其退化非突然發生,屬於一長期的 狀態,因此鑑定時的腦部功能狀態,應與其行為時之狀態 類 似,都有顯著的腦傷。而且林員鑑定時仍有明顯精神病 症,若令精神病症持續,林員極有可能因思覺失調症疾病本 身引起更嚴重的退化,因此除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外,若無 積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將有高再犯風險。綜上 所述,林員本有智能障礙,復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 ,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疾病本身導致的退化之間 接影響,加劇了原本智能不佳的狀態,使得林員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84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3-40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 被告先前之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 、心理狀況評估、精神狀態檢查、被告於東橋身心診所、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病歷資訊及本案卷宗資料等相關證據, 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 質上均無瑕疵,應值採取。從而,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客觀要件,且屬 違法行為,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 力之狀態,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 能力,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五、監護處分:  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 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 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將有高再犯風險,且因其在 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能明顯 退化,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應監護處分3年, 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 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 因 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 持系 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 ,以減 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 性等語(易字卷第36頁);參以被告母親於本院訊問程序陳 稱:被告吃藥已經2、3年了,但最近都沒有乖乖吃藥,不然 就是把藥丟掉不吃,我要照顧被告還要賺錢養他很累,他有 時候車子騎了就到處跑,玩累了才回來,我也是提心吊膽過 日子,也是希望可以讓被告住院治療他的病情等語(簡字卷 第80卷),足認被告之家庭監督功能有限,於此情形下難保 被告未來無症狀惡化之可能及日後無再犯竊盜之風險。是可 預見如未對被告賦予適當醫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仍有再 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人及公 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被告施 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3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 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 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 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 ,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監 護處分之目的,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除腳踏車1臺業已發還被 害人蔡○暄(警卷第23頁),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外,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車鎖1個,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NDM-113-易-1077-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冠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 後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漠視法 令,於施用毒品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猶 駕車上路,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1號   被   告 曾冠群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群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 犯行,於113年8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238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113年4月4日22時45 分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的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永康區高速一街2段536號 前之路檢點時為警臨檢盤查,經其主動交付隨身包包內之安 非他命2包(檢驗前毛重1.96公克。檢驗前淨重1.461公克) 、吸食器1組、吸管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7ng/mL)陽性反應,均逾越行 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冠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編號名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檢驗照片8張、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的犯行,事證明確, 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交簡-2754-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原 告 詹于萱 被 告 陳蓁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NDM-113-附民-852-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贊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次。 扣案之寶特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金贊與陳永川前係朋友關係,2人因土地買賣價金分配問 題素有紛爭,民國113年間陳金贊數次向陳永川請求協商均 未獲回應,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13年8月2日5時許,以寶特 瓶備妥去漬油前往陳永川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欲 尋陳永川再協商,於同日6時許,陳金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時,適遇陳永川而要求協商,遭 陳永川拒絕後,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強取 陳永川之手機,再強行將陳永川拉至上址外道路,復以去漬 油往陳永川頭部、身體澆淋,陳永川見狀逃離現場,陳金贊 並恫稱:再跑就給你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陳永川 行無義務之事(即協商),並致陳永川心生畏懼。嗣經陳永 川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陳金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 卷第49-5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川、證人陳仲和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5-19頁,第21-23頁;偵卷第43-4 5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卷第5 3-71頁、第73-8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監視器 影像勘驗筆錄(偵卷第55-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3-47頁)在卷可 參,復有扣案之被告用以裝去漬油之寶特瓶1個可佐,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再強拉告訴人至上址外道路、以去漬 油澆淋告訴人頭部、身,並恫嚇告訴人等行為,係為求協商 債務,而分別係基於一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於密 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生命、身體等數法 益,行為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 屬於一行為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即強制罪處 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二罪應論以數行為,而數罪併罰 乙節,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 ,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以上開強制、恐嚇等 行為加諸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偵 卷第44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3頁,涉及隱私,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 酌其等上開犯行,堪認係一時失慮而為,其等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紀70 餘歲,告訴人亦無再行追究之意思,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本院為期使被告日後能知曉尊 重法治,及為確保其能確實知所警惕,認有課予被告一定義 務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又被告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之寶特瓶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易-1587-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莉樺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莉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莉樺(原名:余蕙吟)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8日1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大通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向附表所示之張曉菊、陳裕廷、徐欣瑜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莉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曉 菊、陳裕廷、徐欣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曉菊提出之 匯款證明、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陳裕廷提出之匯款明細、 存摺影本、臉書訊息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徐欣瑜提出之匯 款及臉書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上開彰銀、玉山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謝文昊」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與「謝文 昊」認識,之後互有好感,「謝文昊」表示要與配偶離婚, 需要他人帳戶來處理財產,向我借用帳戶,因為我是以結婚 為前提與他交往,所以想幫助他順利離婚,因此依照他的指 示將上開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謝文昊」,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帳戶,並於113年1月8 日16時25分許寄送彰銀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113年1 月16日15時41分許寄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謝文昊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 訴人張曉菊、陳裕廷、徐欣瑜,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菊、陳裕廷、徐欣瑜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警卷第95-97頁,第121-122頁,第141-142頁) ,並有告訴人張曉菊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匯跨行 匯款申請書2紙、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101-104頁,第113- 120頁)、告訴人陳裕廷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訊息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12 9-139頁)、告訴人徐欣瑜提出之轉帳明細、臉書對話內容 截圖(警卷第149-152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偵卷第19-213頁)、上開彰銀、玉山及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13頁,第15-17頁,第19-21頁) 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謝文昊」,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乙節,查:  1.觀諸被告與「謝文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9-213頁 ),顯示「謝文昊」於日常生活中除日常問好外,也有關心 被告上班、身體、小孩、租房等情況如何,並傳送協議書, 協議書上有「謝文昊」之身份證字號、地址及律師姓名,且 被告提及要另尋租屋處時,「謝文昊」表示「明年搬來跟我 住啊」,又稱呼被告為「親愛的」,遭被告稱「沒追就亂叫 」,「謝文昊」隨即表示「不能先叫嗎」、「怎麼行動下個 禮拜去找你」,於被告懷疑這段感情時,「謝文昊」亦表示 「我是認真的」等語,堪信「謝文昊」係以感情交流,營造 深厚信賴基礎,而被告亦將「謝文昊」當作戀愛、結婚對象 而進行對話。  2.再者,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謝文昊」之間時 常進行語音通話,時間多數達10餘分鐘,是被告並非全然無 與「謝文昊」接觸,且若非兩人有共通話題、相互了解,實 難以支撐長期、多數之通話,此與臉書等社群媒體自稱中東 地區軍醫、國外商人僅透過文字交流之感情交往模式顯然有 所不同,此亦徵被告將「謝文昊」作為戀愛及結婚對象,為 屬有據。  3.況且,自對話中可知,兩人就借用帳戶資料之討論,實夾雜 於生活、感情對話之中,且比例極低,「謝文昊」亦非開始 即向被告借用帳戶,於被告找不到提款卡時,「謝文昊」並 未催促,而只是表示「還是算了」、「我明天在找朋友吧」 ,故實難期待被告能警覺「謝文昊」係為騙取帳戶而與其交 往,或「謝文昊」本身即為詐欺集團之成員。  4.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 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 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 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 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 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 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 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 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 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 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 ),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所辯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 謝文昊」所營造之環境下,確實有極高可能誤認其與「謝文 昊」交往中,且日後將結婚,而有相當程度之感情、信任基 礎,進而依據此信任基礎將上開3個帳戶借予「謝文昊」, 故實難認定被告存有何幫助犯罪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受感情 詐欺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為協助交往對象「謝文昊」而提供帳 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等節,尚屬有據, 而難以遽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即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曉菊 於112年12月11日,以交友軟體及公益網站向張曉菊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1時5分許 18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5分,應予更正) 18萬元 玉山帳戶 2 陳裕廷 於113年1月18日,以臉書社團拍賣網站,向陳裕廷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3 徐欣瑜 於113年1月18日,以臉書社團,向徐欣瑜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7時26分 10,200元 郵局帳戶

2024-11-27

TNDM-113-金訴-148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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