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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6號、113年度偵字第1332號 、第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 被告王廷光(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 原審量刑過重(含是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9 頁至第130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及罪數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 由。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詳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 之理由後,業已深自反省,願對於所涉犯罪事實認罪並自白 ,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被告之父親因病痛纏身,業於113 年2月24日晚上突然間離世,與被告同住之88歲奶奶因從小 患有雙耳失聰,行動走路時常跌倒,需要被告幫忙看顧,以 往是被告與父親與一起照顧,如今被告父親離世,僅剩被告 一人與奶奶同住,被告願意在經濟能力範圍內以最大誠意與 被害人試行和解,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 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 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 於上訴本院後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9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其他修正,均於本案 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固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白全部 犯行(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 判決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白 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9頁),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6所示之3位被害人調解 成立(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均自113年12月起開始 分期給付),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臨時工及外送工作 、未婚無子女、父親於113年2月24日突然離世,被告須獨自 照顧88歲雙耳失聰行動不便之奶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38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雖已與原判決附表編 號1、3、6所示之3位被害人調解成立,惟仍未能與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且尚未達成和解之其他被害人被害 總金額高達上百萬元,故本院審酌後,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668-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筠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筠楨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22號及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 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蘇筠楨(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 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0頁、第81頁至第82頁) ,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 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及罪數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 由。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本案2位告訴人均調解成 立,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不詳行騙者犯一般洗 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行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 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率 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不詳行騙者作為詐欺他人、洗 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 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不詳行騙者以本案帳戶提領後,即難以 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蔡昆隆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 償告訴人蔡昆隆之損害,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72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30 頁),而告訴人連語安部分,因雙方對於還款條件未有共識 ,致未能成立調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調解成立),由前 述被告犯後態度與和解狀況可知被告確已知悔悟,並有意願 於能力範圍內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原審卷第151頁)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經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其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已屬最低度刑,關於罰金 刑部分亦屬低度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且原判決已經詳 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 刑輕重失衡情形。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其於 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期間與本案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 賠償2位告訴人之損害,2位告訴人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之情,分別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13年8月6日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2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 0頁)、本院113年11月8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2份 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 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 依附件所示條件與方法,向2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上 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22 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666-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高賀君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9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8月5日因犯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然抗告人所 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輔助腳踏車,最高時速不超過20 公里,且當時抗告人並未明確認知電動輔助腳踏車也是動力 交通工具。又抗告人患有「適應障礙」,有可能出現短暫的 思覺失調、解離、恐慌等症狀。請撤銷原裁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2年5月12日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該案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15日止。惟抗告人於緩 刑期內即113年8月5日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前案緩刑 期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 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㈡抗告人於前、後案所犯,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故意犯罪 ,且上開2罪之主要規範目的均係維護交通安全,降低對用 路人造成之危險及減少交通事故之死傷,故抗告人上開2罪 之行為態樣雖有不同,但犯罪性質相近,均係對其他用路人 安全之危害。又抗告人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後,當已深切 瞭解其行為造成之危害,於日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更應 謹慎為之,協力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尤不應心存僥倖而再有 危險駕駛之行為;詎抗告人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給 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後,竟未引以為誡,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 4個月內,即於飲用啤酒後在深夜時分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縱未肇致交通事故,但抗告人為警查獲時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顯見其已飲用 相當數量之酒類,卻仍懷抱僥倖心理而於酒後駕車,對公眾 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顯見抗告人確實欠缺自制能 力,亦缺乏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復漠視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不重大。 承上說明,抗告人非但未知所警惕,更絲毫未珍惜前案緩刑 宣告之自新機會,猶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而故意再犯後案,主觀上顯無真正悔過之意,堪認前案原 為促使抗告人改過自新之緩刑,應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所駕駛之 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輔助腳踏車,最高時速不超過20公里, 且當時抗告人並未明確認知電動輔助腳踏車也是動力交通工 具,請撤銷原裁定云云,難認有據。至抗告人所提之身體因 素,並不影響上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之認定,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尚無違法或不 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抗-604-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俊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 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4124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罰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宣告罰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 之執行罰金加計未曾定刑之宣告罰金之總和(即罰金6萬元 )。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時 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 衡所定執行之罰金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暨 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聲-1169-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和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 被告劉和貴(下稱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 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 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 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下同)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0頁、 第60頁至第61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及罪數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 由。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認罪,請不要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指明 及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59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竟未因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與前 案同為詐欺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 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 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 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 訴本院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50頁、第60頁),被告已有 悔悟,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上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本案不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固無理由,惟其請求從輕量刑, 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門號之方式,幫助不詳行騙者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 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婚 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提供1個門 號,及本案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於上訴本院後自白犯行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HM-113-上易-592-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葰(原名顏仕欽)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8號、第76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嘉葰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 肆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顏嘉葰(下稱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129萬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 是否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否宣告緩刑,下同)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 163頁、第165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 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 、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理由。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從偵查開始就坦承犯行,且 配合偵辦程序,對於被害人也盡可能積極去處理賠償事宜, 但因本件原審認定本案非法收受的存款高達3千多萬元,且 應由3個共犯去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但實際上並非如此,因 為其他被告及本案被告在歷審都有供述,這些犯罪所得主要 都是由主嫌陳祈勳取走,同案被告郭冠宏父母之款項921萬 元亦非由被告取得,被告參與的期間,是固定每月領45,000 元薪資,共11個月,合計49萬5千元的薪資,雖然被告名下 購買1臺中古名車249萬元,其中支出購車頭期款149萬元, 另150萬元貸款,貸款也是從被告的薪資扣,扣除下來被告 實際拿到手的金額大約238萬元左右;案發後被告有盡力跟 被害人和解,且已經給付全部的和解金,此部分金額應不予 諭知沒收,且考量被告目前積極工作,已彌補被害人損害, 並願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 語。 五、本案不符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固在偵查中自白本案犯 行,惟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 所為已造成多位被害人受害,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又 被告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當無情輕法重 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 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王文姿調解成立及給付調解金額 完畢,並對於原審審理期間調解成立之被害人陳忠麟給付調 解金額完畢等情,業據該2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 有變更,且關於本案之應諭知沒收金額亦有所變動,原審未 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情狀之情形下而為量刑 及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而被告上訴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 及同案被告郭冠宏父母之投資金額應不計入其犯罪所得沒收 範圍(詳下述)部分,固無理由,惟其主張已與上開2被害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及沒收金額應扣除上 開已返還2被害人之款項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心智正常、四肢健全,且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 常方式以己力賺取營生,僅為輕鬆獲得利益或報酬,利用投 資者獲取暴利投機心態,無視本案非法吸金以保證高獲利進 行招攬投資者係不合常情,顯然漠視投資者日後遭坑殺血本 無歸之結果,逕以多個投資案招攬不特定投資者,造成其等 財產損失,更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投資者權 益;並考量被告所負責之事務及於本案角色,參與上開犯罪 程度非輕,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上開2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業據該2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16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4號 、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各1份、匯款執據 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1 9頁至第124頁),顯見尚有悔悟之心,兼衡本案犯行持續時 間、吸收資金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 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本件諭 知被告之刑度,已超過2年,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 諭知緩刑。從而,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附此 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 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 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 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 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 」),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 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 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 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 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 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 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 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 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 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犯罪所得沒收之數額並不等同犯罪獲取之財物。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 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 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 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 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 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 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 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 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 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 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 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 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 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 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 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 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 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 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㈢另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 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 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若被害人 之投資金額均已實際返還,業已恢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縱民事賠償和解金額尚未給付,亦與刑事犯罪所 得沒收之規定無涉,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 ㈣被告實際應諭知沒收數額如下: ⒈本件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總收受之非法存款金額為3,629 萬元。扣除同案被告李康誌之犯罪所得27萬元、同案被告林 威辰14萬元(此部分雖已繳回仍應諭知沒收),餘額為3,588 萬元(0000-00-00=3588)。另原判決附表二所列投資者之本 金199萬元業經退本取回,依上開說明,業已恢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此部分亦應扣除,所餘為3,389萬元( 0000-000=3389)。 ⒉其中投資者「黃州官」、「忍使青袍」共在各個投資案共投資 921萬元(見他卷七第50頁),而上開暱稱之實際投資人分別 為同案被告郭冠宏雙親即證人黃淑貞、郭豐賓,業據其2人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7頁、第393頁)。而據證人黃淑貞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相關的投資方案我有投資。我們有 加入一個群組,群組上面有,然後我一看到,我就跟我先生 商量,然後我就參加了。是郭冠宏跟我說『媽媽有一個投資方 案,媽媽這樣子妳可以賺錢』,然後錢我就是用匯的方式,因 為我的存款簿都可以看得出來。我投資了很多的投資方案。 我都是把錢交給我先生郭豐賓,大部分都是我先生郭豐賓在 處理,錢轉給他,然後他再匯過去,大概幾乎都是這樣。群 組上面投資的方案,會寫名稱還有就是利潤,上面都有寫。 郭思均是我女兒,這投資的部分,其實也是我們兩個商量, 然後用我們兩個的金錢,祇是以郭思均的名義進行投資。剛 開始有收到分紅,後來到後面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86頁至第392頁)。又據證人郭豐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在107年投資金額有將近千萬,跟我太太加起來。投資的 方式應該都是我跟我太太決定的。我們會拿利息,利息是直 接匯到我跟我太太的戶頭,應該沒有經過郭冠宏的手,我們 要把錢投進去之前會問郭冠宏,因為他們有幾個案子,如果 說看哪個案子%數比較高的話,可能會投資比較高的%數,不 過有的期間可能會長短不一定,那時候可能會稍微詢問一下 ,應該投資哪一個比較好。最後都還是主要還是我跟我太太 決定說要投資哪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頁至第394頁) 。可知上開2位證人加入本案投資群組後,見到群組之投資方 案標的、期間、計息方式等資訊,由其等自行決定投資與否 ,雖會詢問同案被告郭冠宏意見,但應屬對投資案之諮詢, 而非交付款項後任由同案被告郭冠宏自行決定是否投資、投 資多少金額,且係由證人黃淑貞、郭豐賓獲得投資案紅利, 與同案被告郭冠宏無涉。依上各情,上開證人2人係屬本案非 法投資案之投資者,其等地位與其他一般投資者無異,其等 投資之款項不應扣除。被告辯稱同案被告郭冠宏父母之投資 金額應不計入其犯罪所得沒收範圍云云,並不足採。  ⒊據同案被告李康誌於警詢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帳戶收 受投資人款項後,現金提領的部分是交給郭冠宏及顏嘉葰, 他們曾表示這些現金是要交給陳祈勳」、「大部分都顏嘉葰 決定投資案收來的錢做何用途,郭冠宏也可以決定;我收到 投資款有拿去支付利息,也拿過現金給顏嘉葰或支付郭冠宏 、顏嘉葰的開銷。我在107年10月29日、11月1日、11月15日 分別轉帳19萬元、19萬元及32萬5千元至顏嘉葰設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這些款項是顏嘉葰要我轉到他的帳戶,他說 他有一筆要給陳祈勳,有一筆是其他開銷要支付;我於107年 4月24日及11月7日分別轉帳45萬元及36萬元至郭冠宏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該款項是郭冠宏要求我轉到他的帳戶以轉 交陳祈勳作為投資項目的運用;我有一次在107年5、6月間跟 郭冠宏及顏嘉葰拿20萬元現金去陳祈勳租屋處給他。陳祈勳 有派人來跟我收過2次錢;郭冠宏及顏嘉葰有拿這些投資款去 買車,他們一人各買一臺,也會拿投資款去做車輛維修保養 」等語(見他卷四第357頁至第362頁)。據同案被告林威辰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現金提領部分都交給顏嘉葰了 」、「我把投資款項領出來交給顏嘉葰,至於投資款項我不 清楚,顏嘉葰有說錢都跑到陳祈勳手上了」等語(見他卷五 第9頁)。而同案被告李康誌、林威辰僅為受僱記錄投資款項 、發放利息等文書、事務性工作,並非主要收受、支配犯罪 所得者,與其他被告較無利益衝突,其等所證應可採信,足 徵被告、同案被告郭冠宏及陳祈勳在本件均屬較高層級,可 以取得並支配運用、享有犯罪所得利益者,故前開3,389萬元 以該3人平均計算,每人應負責返還之犯罪所得為1,130萬元( 3389÷3=1129.6,四捨五入)。被告辯稱其不應與同案被告郭 冠宏及陳祈勳共同平均分擔本案之犯罪所得云云,亦不足採 。  ⒋被告已與上開2被害人調解成立,其中被害人陳忠麟部分之賠 償金額為39萬元、被害人王文姿部分之賠償金額為45萬元, 並均賠償完畢之情,業據該2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74號、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各1份、 匯款執據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第119頁至第124頁),此屬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不 再宣告沒收,至其餘未實現之部分(1,130萬元-39萬元-45萬 元=1,046萬元),依上開說明,仍應屬原犯罪所得應沒收之 範圍,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因本案已有相關手 機內群組資料文書資料附卷,亦難認被告會再持扣案物予以 犯罪,綜合以觀,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卷宗編碼: 1.【他卷一至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339號偵 查卷宗(卷一至四)。 2.【他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777號偵查卷 宗。 3.【他卷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048號偵查卷 宗。

2024-12-17

TNHM-112-金上訴-650-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道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陳道昌(下稱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7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表 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 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都認罪,當天晚上伊就把錢還了,伊 身體很差,不適合服刑,請求輕判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第2次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未生犯 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件竊盜等犯罪前科,又其自100年起,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最近一次為112年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 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其於前案易科罰金 繳納完畢,5日內即再次駕駛計程車專程前往高爾夫球場之 更衣室行竊(即本案竊盜犯行),顯示其有竊盜之特別惡性 ,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惟因檢察官並未依累犯規定向法院聲請加重其 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 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有一成年子女, 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月入2、3萬元、目前與姊姊同住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遂部分) 、3月(未遂部分),未遂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說明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定其應執行刑。  ㈡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第2 次竊盜未遂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遂部分)、3月 (未遂部分),未遂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原判決僅量處上開刑度,已屬 低度之刑,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從而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HM-113-上易-458-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紹驊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紹驊(下稱被告)並無其他 犯行,且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被告經羈押多時,並無 滅證或串供之虞,經過這麼長時間的羈押,被告應無再犯之 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 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執 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決被告 有期徒刑1年2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 參原審判決書所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其 刑期非輕,現正上訴本院中,尚未確定,以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其為詐欺集 團共犯,自承於短期內先後數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且 自承收入不固定,沒有被動收入,存款僅有新臺幣幾千元而 已,係因日薪很高,才擔任車手工作(見警卷第5頁),足 認其因缺錢花用之故,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羈押被 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 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聲-1164-202412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冠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7時3 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豪、陳伶琴之證述、 黃俊豪提供之轉帳紀錄、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陳伶琴提供 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據 、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認識網友「陳詩琪」(後 變換名稱為「李欣怡」),「陳詩琪」稱要從香港移轉資金 到臺灣開瑜珈館,須借用帳戶轉匯資金,又稱須由外匯管理 局之「張庭明」協助領取款項,我才會依「張庭明」指示寄 出上開2帳戶資料,但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的意思,是 因為太老實才會被「陳詩琪」、「張庭明」所騙等語。 四、經查,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先將華南 帳戶存摺之照片傳送「陳詩琪」,復於112年12月11日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 之寄件方式,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張庭 明」,並以LINE告知「張庭明」密碼,而將上開2帳戶提供 予「陳詩琪」、「張庭明」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警卷第6-8頁、偵卷第29-30頁),且有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3-25頁)、郵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7-30頁)、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通清字第1130021342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活支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21-23 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1 5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訛稱可依推薦投資股票獲利 ,或佯稱可使用「太合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 均須先匯款至指定之儲值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黃俊豪、陳伶 琴均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華南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其中轉入或匯 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 人黃俊豪、陳伶琴於警詢時(警卷第31-34、149-151頁)陳 述明確,並有黃俊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7、79、103 -107、117、134頁)、黃俊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1份(警卷第97-102頁)、黃俊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 (警卷第85-86頁)、陳伶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53-154、156、161-162頁)、 陳伶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虛偽投資交易紀錄各1 份(警卷第163-167頁)、陳伶琴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警卷第168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郵 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黃俊豪、陳伶琴之匯款帳 戶之事實,固可認定。 五、惟查:  ㈠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 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 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行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 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 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 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 ,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 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 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 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 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 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罪。又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 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 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 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 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 、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換言之,不得逕以被告所 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 辯帳戶去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觀諸被告與「陳詩琪」、「張庭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分 述如下:  ⒈「陳詩琪」陸續向被告稱:「親愛的,我心情有點低落,媽 媽打電話跟我說身體不太舒服我有點著急,但是香港的事情 還要處理一陣子,我又想早點回臺灣去照顧她。也跟媽媽提 起了你的情況,媽媽很高興,說想見見你」、「親愛的,我 已經在看回臺灣的機票了,想著回去在臺灣開新的瑜珈店, 預計在這個月20幾號的樣子,好期待和你見面」、「好喔, 對了親愛的,我要回臺灣發展的,但是這邊比較麻煩,我想 把資金都轉移回去開瑜珈館,香港這邊管控很嚴重我不能帶 那麼多現金,我想你方便把你的帳戶發過來嗎?我這邊轉移 20萬港幣過去,到時候回去臺灣你再轉給我」、「我資金沒 移轉好怎麼回臺灣呀」、「親愛的,最後再跟你說一下,我 在香港的收入是合法的收入開瑜珈館賺的錢,你不用擔心資 金問題,我給媽媽匯了1,000萬港幣了,媽媽的帳戶今年收 外匯限額了匯不進去了。如果你願意幫我的話,我先轉移20 萬港幣給你,這筆錢我是用來在臺灣開瑜珈館,這樣我們就 能生存下去了,同時我可以給新臺幣(下同)5萬作為報酬 給你,等我回臺灣的時候你再轉我,方便的話傳銀行帳戶給 我,我試試能不能轉帳」、「親愛的,人頭帳戶是涉及洗錢 防制法的,我給你轉帳的話我也會有風險喔,而且人頭帳戶 是要多筆資金的轉進轉出」、「我的收入都是合法的,是開 瑜珈館賺的錢,如果你擔心的話那我不轉好了啦,如果你願 意幫我我肯定會彌補你的,我們是要在一起過一輩子的」、 「親愛的,你確認好我在(再)轉帳,如果你接受我當你老 婆的話我在(再)給你轉可以嗎?」、「我會害我未來老公 嗎,臺灣人不騙臺灣人」、「老公,你想好沒問題了回覆我 ,我再轉帳」、「因為我以家屬名義匯款到臺灣,我可以省 1筆10趴(指%)的稅費啦」等語,有被告與「陳詩琪」間之 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11頁)在卷可按。  ⒉復次,「陳詩琪」曾傳送已提交匯款訂單(匯款港幣20萬元 至華南帳戶)之不實紀錄畫面予被告,再稱:「親愛的,我 剛剛已經給你匯過去啦,國際匯款最快2小時到帳,最慢48 小時到帳喔」、「親愛的,剛剛經管局的外匯管理局聯絡我 ,說給你匯的款項已經到臺灣了,目前在他們那邊,你跟他 們聯絡就說老婆有匯了1筆港幣給你,要怎麼才能領」、「 親愛的,你加一下專員工作line的ID:0000000問他怎麼處 理,我已經確認過了他們是政府單位,是不收取費用的」等 語(警卷第12-13頁)。  ⒊又「張庭明」與被告聯繫時,亦配合「陳詩琪」前所陳述, 佯稱:「您好,請問您是有1筆外匯款項匯入到我們臺灣這 邊嗎?」等語(警卷第14頁)。  ⒋由此足見,「陳詩琪」實係以與被告穩定交往為誘因,以甜 言蜜語等話術,虛偽架構雙方未來共同生活的願景,藉此騙 使被告縱曾有所懷疑,最終亦仍為感情所惑而喪失理性判斷 ;又以謊稱所謂:自香港回臺灣發展,欲將資金轉移匯回臺 灣,然因香港對於資金匯出國外控管甚嚴,須借用其帳戶始 能將資金匯回臺灣云云,加上「張庭明」之配合演出,而使 被告因而相信上開2帳戶僅係方便「陳詩琪」轉匯資金之需 要而已。從而,被告辯稱:我因太老實而遭對方所騙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依「張庭明」之指示,於112年12月11 日在統一超商○○門市寄出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語 (警卷第5頁),經核與「張庭明」於112年12月11日21時41 分許告知被告:「您到了7-11門口先打給我喔」等語相符, 有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5頁)存卷可考,故被告確於1 12年12月11日寄送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甚明。又觀 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12月11日被告 寄出提款卡時,各仍有8萬1,939元、6,227元之餘額,嗣於1 12年12月13日始陸續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有前開華 南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29頁)附 卷可憑,堪認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於本案經各被害 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前,尚有合計8萬8,166元之餘額。據上而 論,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既為被告存款、日常使用之帳戶, 並上開2帳戶仍有高達計8萬8,166元之存款,且對於自陳從 事工廠作業員工作之被告而言,尚非可輕易棄之不顧之相當 金額,衡情被告實無將現在及將來供日常使用、並有一定金 額存款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致自身因 帳戶遭列警示戶而無法領取存款,及無法為相關使用之可能 。從而,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這是騙人的等語,應非全然不 可採信。  ㈣承上各情,本件不能僅憑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郵局帳戶遭不 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於原審時已自承:知道不能隨 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新聞有宣導,怕被別人拿 去犯罪;且沒有透過任何方式確認「陳詩琪」、「張庭明」 之真實身分;亦沒有透過任何方式確認「張庭明」是否確為 所謂「外匯管理局」之人員;又「陳詩琪」沒有什麼特別值 得讓我信任、使我願意提供帳戶資料之處等語。被告與「陳 詩琪」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曾提及:「我很怕妳用我的 帳戶去做人頭,不知道是要做什麼違法事情,不要到時候我 也有什麼刑責」、「我是很想跟妳在一起,不過我真的不知 道妳會不會害我啊」、「因為才聊幾天妳就要匯那麼多錢我 當然會擔心啊」等語,足見被告對於「陳詩琪」、「張庭明 」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目的均有所懷疑,已得 預見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即有 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上開銀行帳戶實施犯罪及取 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 ㈡被告為成年人,有過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是被告交付上 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其心智已然成熟,並非 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則被告既能 預見對方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洗錢犯罪之不 法使用,當亦得知悉對方有可能將該帳戶作為供遭詐欺之被 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途,卻未對「陳詩琪」、「張庭明」 之身分為任何之查證,無從核實、確認其等徵求帳戶用途及 所述之真實性,即率爾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對其自 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得逕以被告提 供之上開2帳戶內共尚有餘額8萬8,166元,認定被告主觀上 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㈢被告確有將上開華南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陳詩琪」、「 張庭明」等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 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 被害人黃俊豪、陳伶琴轉入或匯入款項,且主觀上亦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原審逕認本案被告亦為受 騙之人,而主觀上無法預見其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為不法所用 ,顯有違誤等語。惟本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 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96號併辦部分,當無所謂 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俊豪 佯以投資云云 ⑴112年12月19日9時54分許 ⑵112年12月20日8時54分許 ⑴10萬元(未及領出。) ⑵10萬元 ⑴華南帳戶 ⑵郵局帳戶 2 陳伶琴 佯以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4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2

TNHM-113-金上訴-1696-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鍹 指定辯護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 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 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58-159、292-2 9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因此,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有供出本 件毒品來源為甲○○,甲○○亦承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現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必須照顧年邁且患有○○○之 父親,帶父親看病及回診追蹤,且被告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故請量處較輕之刑度,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同條例第4條第3 項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甲○○,經警循線因而查獲,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雲檢亮義113偵10085字第1139032 174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本院卷 第165-169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31日雲警刑偵三字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183-249頁 )在卷可按。依上,足認確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  ㈣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販賣混合 有三種第三級毒品等成分之毒品粉末包共6包予吳鴻昕既遂 ,助長第三級毒品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本案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賺得暴利,相較於其 他販賣數量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等一切情狀,認本 案縱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加重處罰規定、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規定,而先加後遞減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有供出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 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 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行財產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粉末包共6包予吳鴻昕以營利,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販賣毒品之種類 、次數、期間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文書工作,月薪2萬8,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5 名未成年子女,現扶養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及須照護患病 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2

TNHM-113-上訴-130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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