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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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鍾吉玲 被 告 宋冠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簡上附民-83-20250115-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周菊仙 被 告 宋冠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簡上附民-82-2025011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洪瑞隆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代理人 邱美鳳 被 告 施慶松 廖施樹葉 廖施峯 邱施珮琪 施秀治 施香存 陳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11日下午3時0分在朴子簡 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被告如有分割方案,請於 15日內提出,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14

CYEV-113-朴簡-265-20250114-1

原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麒麟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 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警詢、偵訊中都認罪,並配合司法 調查,犯後態度尚佳,且我當日在工地快要下班時,雖有喝 酒之情形,但係於相隔數小時後之晚上,主觀上認為酒已經 退掉了,且行走與控制車輛能力並無減弱後,才決定騎車, 足認我主觀惡性非重;此外,我為單親家庭,需獨自扶養一 名未滿2歲之未成年子女,原審判決倘若執行,我恐不堪負 荷而將留未成年子女單獨在家,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服用酒類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36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量刑 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 審並無明顯差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節,業已為原審判決科刑時考量在案,是本院對 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惟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情事 實多有所聞,致立法者透過多次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刑度, 政府機關亦以各種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且被告前已 有1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為貪圖一己 之便,漠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誡命,仍於酒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其存有僥倖心理,且被告本案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影響 駕車之操控能力,進而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除不顧 自身安危,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觀念,更無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難認被告 無再犯之虞。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之性格、智識程度 、犯罪情狀,認難收緩刑之效,是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依其家庭 經濟狀況,倘無力支付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併科罰金之金額 ,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分期繳納並 就易科罰金部分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就併科罰金部分請求易 服勞役,並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4

TCDM-113-原交簡上-5-2025011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憲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8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02公克)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7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憲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確 定,至113年12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 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112年8月10日確定,至113年12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經送請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302公克、0.20 7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可參(見核交1 97號卷第13至17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 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4

TCDM-114-單禁沒-3-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95號 原 告 詹家綺 被 告 黃維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2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CDM-113-附民-2995-20250113-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忠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86 號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1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信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41、9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忠雖承認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廖鈺菱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難認已與被 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 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實難收懲儆之效,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係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刑其刑,審酌被告於路旁臨時停車開 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禮讓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 人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 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坦認犯行,然因就賠償數額認知 差異,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責任程度,暨 其自陳之學識、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就量刑部分,顯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7號民 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36萬6718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確 定,被告業已如數給付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憑(見簡上 卷第65至75頁),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 104頁),是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損害,檢 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無從撫慰告訴人所受精神及 身體上創傷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尚見悔意,經 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簡上卷第105頁),本院綜 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CDM-112-交簡上-301-202501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洪瑞隆 被 告 曾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 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10,000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兩造於民國112年1 2月15日22時40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 自小客車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未料,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手機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右手 指擦挫傷。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之行 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新臺 幣(下同)310,000元(含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眼鏡受損 費用10,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0,00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因精神疾病問題無法與原告調解,且關於原告 主張眼鏡損害部分,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的眼鏡 不是伊在本件刑案中打壞的。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金 額過高,超過伊能力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 前額撕裂傷、右手指擦挫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傷 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為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 緩刑2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該次傷害行為 有造成其眼鏡毀損云云,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故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 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 受傷勢,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 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 件原告請求賠償眼鏡費用10,000元及擴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10

SLEV-113-士簡-1634-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城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4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車場 」,見群組成員上傳AB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不雅影片及Instagram帳號,詎其 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取得甲○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自112年5月21起至同年9月24日止,竟基於接續脅迫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 之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9411.04」,與甲○連繫,接 續向甲○恫稱欲將前揭不雅影片傳送至學校、告知甲母、朋 友、找別人去學校強姦甲○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甲○在 住處內(地址詳卷)自行拍攝其指定之自慰、裸露生殖器、拍 攝吃排泄物並塗抹於身上等性影像,透過Instagram傳送予 自己觀覽。嗣乙○○竟要求甲○與其見面,甲○不堪其擾,始將 上情告訴母親AB000-Z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 ),並由甲母陪同向警報案,經警調閱Instagram帳號使用資 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甲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 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甲○為00年0月生, 於本案發生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未 滿18歲之少年,且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規定之被害人,是本判決關於甲○及甲母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住所,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19至27頁、第70至72頁)大致相符,並有Instagra m戶名「9411.04」帳號之上網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凱 擘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IP資料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37 至39頁、第41頁、第43頁、第51頁、第53頁、第93頁、第95 至99頁,不公開卷第9至10頁、第11至57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至 新法增列「招募」之行為態樣,與上訴人被訴之犯行無涉, 則上開法條之修正既無關罪刑,即非前述「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雖增加「無故重製」 之犯罪態樣,然本案被告犯行為使甲○自行拍攝性影像,是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該條文,被告之行為均屬該當該條文之 構成要件犯行,況本次修正並未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僅係擴 大處罰之行為態樣,於本案中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核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等罪,均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 規定,是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又被告以將甲○之不雅影片散布或傳送他人、找人強 姦甲○等言詞,使甲○心生畏懼,應屬被告為脅迫甲○自行拍 攝性影像之手段,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接近之時間,數次以脅迫之方式 ,使甲○拍攝性影像,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或地實施,侵害 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甲○之父母成立調 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電話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3 頁、第145至14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其努力 尋求賠償甲○及其家屬,就其犯罪全情觀之,其惡性與犯罪 情節尚非至為重大,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 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情 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案發時為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為逞一己私慾,以脅迫之手段使甲○自 行拍攝性影像得逞,且期間長達4個月,甚至脅迫甲○吃排泄 物之違反人性尊嚴之行為,不僅不尊重甲○之身體自主權, 且嚴重影響甲○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其犯罪所造成之危險 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佐以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行動電話內亦有向數名網友索取性影像之行為(見不公 開卷第61至75頁),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刑度不宜 過輕,及被告前案甫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於 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然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甲○及甲○父 母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4張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3頁、第145至149頁),有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 文。 ㈡、甲○遭被告脅迫因而自行拍攝並傳送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鑑於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得以輕 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 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應予 沒收之性影像雖未據扣案,然係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問 題。至於卷附甲○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僅 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 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1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用以 與甲○聯繫及接收甲○傳送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25頁),雖未扣案,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考量亦有可能儲存甲○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基 於對甲○隱私權周全之保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 話,並非用以接受甲○傳送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復有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編 號3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9頁,不公開卷第61至75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之甲○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如不公開卷第11至57頁所示。 2 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2025-01-08

TCDM-113-訴-1410-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棋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清泉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泉、王清棋為兄弟,被告王清泉於 民國111年9月13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217 巷與雲集街口,因細故與告訴人康文賢發生爭執,告訴人以 膠帶將木棍綑綁在右手欲攻擊被告王清泉,被告王清泉見狀 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毆打告訴人,嗣被告王清 棋抵達現場,亦與被告王清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 手毆打告訴人,並一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 鼻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左眉撕裂傷、雙眼鈍挫傷及右眼水晶 體顫動損(右眼視力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清泉、王清 棋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清泉、王清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2-易-257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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