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洪瑞隆
被 告 曾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
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10,000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兩造於民國112年1
2月15日22時40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
自小客車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未料,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手機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右手
指擦挫傷。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之行
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新臺
幣(下同)310,000元(含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眼鏡受損
費用10,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0,00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因精神疾病問題無法與原告調解,且關於原告
主張眼鏡損害部分,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的眼鏡
不是伊在本件刑案中打壞的。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金
額過高,超過伊能力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
前額撕裂傷、右手指擦挫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傷
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為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
緩刑2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該次傷害行為
有造成其眼鏡毀損云云,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故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
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
受傷勢,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
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
件原告請求賠償眼鏡費用10,000元及擴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SLEV-113-士簡-1634-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