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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永勝與告訴人王沛瀠為配偶關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傷 害告訴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與告訴 人之間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犯 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34號   被   告 吳永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勝與王沛瀠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2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8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處,因故而有爭執,吳 永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沛瀠,並拉扯王沛瀠之 衣服,致王沛瀠受有臉鈍挫傷、左上胸部鈍挫傷、上背部鈍 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王沛瀠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沛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沛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 力暴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4-12-05

TCDM-113-中簡-2831-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21 號、第24522號、第25033號、第25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怡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0時許, 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蔡京穎居處內,徒手竊取蔡 京穎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得手,並將手機持往臺中市○○ 區○○○路000○0號不知情之蔡慶霖經營之BIS手機維修店變賣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嗣經蔡京穎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並透過該手機定位搜尋功能在蔡慶霖經 營之手機維修店尋獲該手機,復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1月18日為下列犯行:  1.於113年1月8日起,承租楊志秦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之其中一間分租房間,而因故獲知楊志秦將分租房 間之備用鑰匙放在該址1樓辦公桌,即先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於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1分許,從上址1樓楊志秦之辦公 桌中,徒手竊取該房屋3樓之1房間之備用鑰匙得手。  2.於竊得上開鑰匙後,其旋即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鑰 匙開啟上址3樓之1之房門(該房間由唐春義承租),侵入該 房間後,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嗣經 唐春義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查扣楊志秦遭竊之 鑰匙1支及蔡怡貞遺留之平板電腦1臺。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早晚在一起早餐店,徒手竊取財團法人伊甸 社會福利基金會行銷專員陳裕傑所管領,放在該早餐店櫃檯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嗣經陳裕傑發現失竊而報警 循線查獲。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沙鹿店,徒手竊取楊苔聆所 管領、放在櫃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嗣經楊苔聆 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SUBWAY沙鹿沙田店,徒手竊取蔡逸瑄所管領、 放在櫃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蔡逸瑄發現失 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京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唐春義、陳裕 傑、楊苔聆、蔡逸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怡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京霖於警詢、偵詢 、證人蔡慶霖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傑於警詢、證人即 被害人楊志秦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唐春義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楊苔聆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瑄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另有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現場測繪圖、113年2月17日、4月4日、4月11日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物品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楊志秦遭竊 之鑰匙及被告遺留現場之平板電腦照片等在卷可證,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 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時,雖居住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然而被告所侵入之房間並非被告有權 進入之處,而係由告訴人唐春義所承租之分租房間,參以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房間既係告訴人唐春義始有監督權 ,又係其起居之場所,顯然類似旅館房間之性質,被告侵入 該房間行竊之行為,自然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1.、一(三)、一(四)、一(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先為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示之行為,即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竊取告訴人楊志秦所有鑰匙,其後再 為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行為,即走到該址3樓,打開告 訴人唐春義承租房間之房門,竊取告訴人唐春義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前後行為地點有所不同,而可明 確區分出其竊取之鑰匙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不 同人所有之物,其侵害法益顯不相同,自無從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2.所犯2個侵入住宅 竊盜罪,以及犯罪事實欄一(二)1.、一(三)、一(四) 、一(五)所犯4個竊盜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 第19號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4108號),於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財產犯 罪,罪質相同,又都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僅為支應 生活開銷,率爾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物,視他人財產權為無 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 志秦達成調解,與其他告訴人則並未達成調解、和解等情; 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 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尚有多起其他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竊得之物 ,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IPHONE 14手機1支,雖經 證人蔡慶霖(即被告販賣該手機店家之店主)無償交還告訴 人蔡京穎,而不得宣告沒收,然該手機經被告變得現金2000 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竊得之鑰匙經被害人楊志 秦領回乙情,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是堪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志秦,依前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怡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1.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二)2. 蔡怡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三)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四)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五)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均為新臺幣) 對應犯罪事實 1 金戒指(價值2萬元)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2. 2 印章(價值2,000元)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2. 3 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2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三) 4 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200元) 犯罪事實欄一(四) 5 小費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五) 6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之IPHONE 14手機1支所變得之2,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一)

2024-12-02

TCDM-113-易-3231-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張慶華 被 告 陳友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8 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元准予發還張慶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0號案件經扣押新 臺幣(下同)1,306,000元,而該等款項係聲請人即被害人 張慶華所有,經被告陳友瑜於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供 述明確,且聲請人亦陳明該款項係聲請人所有之物,因此並 無扣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 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 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 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 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 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 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0時 許,向聲請人佯稱要販售工程材料,但是必須要先匯款後始 交付全數工程材料,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以臨櫃存款方式,將1,306,000元存入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韋奕琳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再由韋奕琳依詐欺集團成員「 義」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號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將其前揭帳號中之1,306,072元元 取出,並擬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正街與四平街口,交付予前來 收水之被告,然因韋奕琳於取款時,該銀行通報疑似人頭帳 戶取款情形,並連絡警方支援,警方到場後,韋奕琳遂配合 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上開1,306,072元因而經警扣案。上開 各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且 經證人韋奕琳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證人韋奕 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義」之對話紀錄譯文、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函暨檢附之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聲請人於113年5月14日匯入1,306,000 元至本案台新帳戶,而證人韋奕於翌日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後領出帳戶內全部款項即1,306,072元(在聲請人匯入款項 前,本案台新帳戶內餘額僅有72元),在聲請人匯入款項跟 證人韋奕琳提領款項的之2筆交易間,沒有任何其他交易, 觀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頁)甚明。是扣案之1, 306,072元款項中,確有1,306,000元係聲請人所有,應屬明 確。 (二)而該1,306,000元既屬贓物,告訴人亦為得請求發還之人, 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 之原則,法院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 定發還聲請人(即被害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 金1,306,000元,為有理由。至剩餘72元,並非聲請人所有 ,且亦未經聲請人聲請發還,自無發還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聲-3609-20241202-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郁明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113年度 金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54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以撤回上訴狀 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金簡上卷第47頁至第55頁) ,而就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之部分,則依本院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就告訴人 乙○○部分也有調解意願(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乙○○達成調解),而有相當誠意賠償告訴人;且如果被告入 監服刑,家中經濟會陷入困難,被告是因為有經濟壓力才會 為本案犯行,如今已學到教訓,請求從輕量刑,並且給予緩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按: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始承認犯行,而在偵查中否認犯行,因此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 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刑相同,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輕,適用修正 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為智 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輕率提供帳戶給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該人得依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對外詐騙 ,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丙○○、乙○○所匯入之詐騙款項, 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 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量處如原審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 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提出其父母之身心障 礙證明、戶口名簿等資料,並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 ,並且分別當場交付3萬元、7萬元予告訴人2人(有本院113 年7月22日、113年11月7日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證),然被告 調解成立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 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考量本件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情節 ,縱納入被告於上訴後所陳之相關家庭資料,也難認原審所 量處之刑有過重之不當,惟上開情狀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 部分予以審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案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633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並於102年1月28日確定,且 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該案後,除本 案外未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且分別於 調解時當場交付3萬元、7萬元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並均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再考量被告之父母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以及其子女尚幼等家庭狀況,綜合上情,本院 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 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更正 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 「財富方舟」、「Bitlo」、「C.T」之人,惟無證據證明共 同正犯係2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 意聯絡」、第15行至第16行「再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提 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更正為「再依指示將該等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丙○○提出 之LINE聊天記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又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指示 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 有除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等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之過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56號卷第3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被告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卷第33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本案2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 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提領同一告訴人之 詐騙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輕 率提供帳戶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該人得依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對外詐騙,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丙○○、乙 ○○所匯入之詐騙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 2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告訴人丙○○)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告訴人乙○○)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40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 ,將使詐欺集團得藉此將金融帳戶作為掩飾渠等詐欺款項之 工具,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 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商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LINE軟體暱稱「財富方舟」之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之富邦商銀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詐術,向丙○○、乙○○進行詐騙,使丙○○等人陷於錯誤,分 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丁○○之富邦商銀帳戶後,旋 由暱稱「財富方舟」之人指示丁○○提領款項,丁○○即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 編號1、2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提領款項 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丙 ○○等人發覺遭人詐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確有將其富邦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財富方舟」之人,並「財富方舟」之人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也是被詐騙,我在網路上進行類似操盤的投資,後來我在投資網站上看到自己有獲利,想要提款,但對方說需要入金10萬元才能夠提款,但因為我身上沒有足夠的錢,對方就要求我把錢提領出來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㈡ 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丙○○、乙○○確有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之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明細1張及對話紀錄擷圖5張 告訴人丙○○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資料各1張 告訴人乙○○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7萬元至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之事實。 ㈤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9月6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20000062號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丙○○、乙○○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富邦商銀帳戶,旋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㈥ 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財富方舟」、「C.T」、「Bitlo」等人之對話紀錄7張 被告辯稱其係參與虛擬貨幣投資,而遭詐騙1萬元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對話紀錄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取財之流 程,係被告先提供富邦商銀帳戶之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欺 集團之人,以詐術使告訴人丙○○、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領出。 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連絡,惟各自負責詐 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告 訴人丙○○、乙○○匯入之款項,又將詐得之款項領出交予詐欺 集團之人,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丙○○ 、乙○○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方舟」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另按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 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 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丙○○、乙○○詐得3萬元、7萬元之 款項,然因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業已交付予他人,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6日,使用LINE帳號暱稱「創富引路 楊-(襄理)」與丙○○聯絡,佯稱可前往投資網址註冊會員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丁○○之富邦商銀帳戶 112年8月16日16時22分 3萬元 112年8月16日 ①19時9分 ②19時10分 ③19時11分 ④19時13分 ⑤19時1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9000元 2 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使用LINE帳號暱稱「金字塔規劃」與乙○○聯絡,佯稱可前往投資網址註冊帳號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丁○○之富邦商銀帳戶 112年8月17日13時5分 7萬元 112年8月17日 ①14時59分 ②15時0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2024-12-02

TCDM-113-金簡上-64-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少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少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聲請人吳少奇之身分證 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㈡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㈢如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 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㈣如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 ,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閱卷聲請書聲請人吳少奇本人之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捺指印 。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 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觀諸民國108年5 月24日修正,108年6月19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法理 由記載甚明。次按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 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 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 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 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 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 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聲請檢閱卷證,法院認聲請不 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 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 第2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吳少奇所遞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傳 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並未記載㈠聲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㈡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 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㈢如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 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㈣如未為前款聲請者,其 理由及釋明資料等,且並未簽名或者蓋章,故不合於刑事訴 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程式。惟此並非不可補 正之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4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易-4180-2024120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2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27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鴻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7行、第8行「,張鴻裕並因 此而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鴻裕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 後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最低度刑 較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張樹己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 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轉出,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所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 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 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是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既係詐欺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 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檢察官認被告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 洗錢罪,且為一般洗錢罪所吸收,容有誤會。 (五)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減刑  1.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始承認犯罪,不符合本條減刑規定,無從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竟仍率爾提供帳戶,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始承認犯行,以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 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 得報酬,之所以取得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5,000元,係因其 後續有協助提領100萬元款項(此部分並非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是依被告供述以及卷內資料, 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表示就起訴書所載「張鴻裕並因此而 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刪除,亦不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轉帳之200萬元款項屬於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 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8號   被   告 張鴻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裕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 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 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 戶遂行犯罪,張鴻裕並因此而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鴻裕前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張樹己,使張樹己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25日09 時3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前揭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樹己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樹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裕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樹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張樹己於上開時間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樹己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1份、告訴人張樹己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張鴻裕為申請貸款,遂將前揭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 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 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4-11-29

TCDM-113-金簡-684-20241129-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5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竟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年12月2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某工地 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以生理食鹽水溶解後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 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交叉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被告即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警 方復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 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 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 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下稱 「附命緩起訴」),且「附命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 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 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 矯正、管理,仍難脫其具「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 比擬。是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 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 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 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 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 以及針筒之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且有海洛 因1包、注射針筒1支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為緩起訴處 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7月6日經再議駁回而確定,是 被告本應接受為期1年之戒癮治療;然被告於113年4月22日 ,即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前故意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本 院判決確定,而為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未 完成戒癮治療,即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 分不存在之狀態。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 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有經檢察官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10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緩起訴處分 ,該案並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然而再無因施用毒 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乙節,足以認 定。而檢察官考量被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職權裁量 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聲請 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 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逾 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毒聲-613-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0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王梓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2-附民-160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4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0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榕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張榕浚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其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 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 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 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 、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 益」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 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 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細故即為本案犯 行,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受有左額3公分撕裂傷 、右側顏面疼痛、下唇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有檢察官前開所 指公共危險案件,以及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鎚1支並非被告本案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6446號   被   告 張榕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榕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 役,於112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7月5日15時53分許,在周岳勳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鮮魚湯小吃店內,因不滿周岳勳不願出借廁所及販 售檳榔予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周岳勳頭 部、腹部,並拉扯周岳勳撞擊店內工作檯,致周岳勳受有左 額3公分撕裂傷、右側顏面疼痛、下唇擦挫傷、右上肢擦挫 傷等傷害。嗣周岳勳配偶王靖賢前來阻止張榕浚並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岳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被告張榕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周岳勳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靖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後,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4-11-29

TCDM-113-簡-2007-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1段第5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前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 指出「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 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 ,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 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以及被告飲酒時間與駕車時間之久暫、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之危險性等情;再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85號   被   告 黃智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10月8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篤信街某工地內, 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 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57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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